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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 某日,向在九州遊戲網站認識之某不詳年籍姓名玩家,購買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擬伺機販賣,此後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發佈通緝。迄於112 年2月22日凌晨時,投宿「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307號房,員警於同日18時許,至旅館執行 臨檢勤務,發現蘇柏鈞之入住資料,並確認蘇柏鈞並未外出 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房內進行通緝犯逮捕行動, 當場查獲蘇柏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4包(內含 58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更異前 詞,僅坦承持有逾重之毒品,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被告買來自己施用,原審審查庭訊 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屬強制辯護案件,卻未為被告指定辯 護人,即要求被告就變更後之法條表示認罪與否,此部分辯 護倚賴權有缺陷而不能證明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原審審查庭法官訊 問時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因法官口氣較 急,我一時緊張而口誤;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界限,我以為 這樣講對我自己比較有利,審查庭法官問的比較兇,我才承 認,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59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是騙法官的,我聽信 監所同學說自白減刑對半,我想說我還有其他案件,合併定 刑應該也還好,當時就想說先認罪,後來想想才覺得應該朝 原本自己的方向打,因為是買來自己吃的;在原審審查庭時 怕法官判重,且在監所聽信同學所述,也想說我還有其他案 件,併罰後沒有多久,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06頁)。是被告就其於原審審查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 之動機與目的,究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抑或係因聽信監所同 學建議,並考量到坦認可以獲判較輕之刑度,以及將來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 採。  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前,即先於110年1月25日 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遭警方喬裝買家而逮捕,嗣 經檢察官起訴,為原法院於111年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繼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另因持 有逾重之第三毒品為警查獲,而遭檢察察官起訴,再經原法 院於112 年5 月2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11 年1月23 日再度販賣含有第三毒品之咖啡包,為警方喬裝買主而查獲 ,同時又查獲其另犯持有逾重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法院 於113 年3 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4月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揭各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既已經歷上 揭與毒品相關案件之偵查與審理程序,其中販賣部分更有公 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提供其法律協助,衡情被告對於單純持 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不同行為,在法 律上有不同之刑罰處遇,當可清晰明辨行為態樣間之差異及 對應刑罰之輕重;再觀諸原審訊問被告之過程,法官問:「 請你回答你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被告答 :「當時是想要脫手,所以我是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但我主要是自己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 ),可知法官之訊問,設題清楚而不模糊,被告亦係直接針 對問題回答,且強調主要是自己吃,以求減輕行為之非難性 ,足見被告確實清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刑責重於單純 持有逾重之毒品罪,要無口誤之情事可言,顯無違反其自白 之任意性;至於被告另稱法官問話較急乙節,亦難謂屬不正 之訊問方法,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㈢查扣之物品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佐以扣案之咖啡包數量多 達543包、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約109.89公克)、彩虹菸4 包(內含58支),明顯超出一般個人施用之數量,足以補 強被告上開自白販賣之意圖為真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原 審審查庭時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可見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 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 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 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 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不得作 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上訴事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中」,依上開條 文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有意區隔「審判」期日與其他程序 期日之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既然僅限「審判 中」有指定辯護之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強制辯護之適 用範圍,綜上,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係將 準備程序之訊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辯護倚賴權有瑕疵,並 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可採取,惟觀被告係於原審審查庭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行,並非於審判中未經辯護人辯護而 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該程序係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二、論罪: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 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摻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三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意圖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1罪)。其持有逾重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且本案客觀上之事實相同,僅被告主觀上之意圖不同,是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變更被告所犯 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三級 毒品予他人以牟取私利,並審酌被告犯後先於原審審查庭調 查時坦承犯行,再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行,且被告前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紀錄,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通緝等不良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沒收等語。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此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4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2 疑似K他命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9(28.80+81.09=109.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3 香菸4包(內含58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8-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112年度偵字第592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又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賴又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61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賴又豪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30日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賴又豪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 1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 春汽車旅館,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籍之成年人,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本案毒 品)後持有之,尚未施用。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 8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 ,而扣得本案毒品。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 字第1126032221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255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2日平 警分刑字第112004970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3年2月2日員警陳伯聖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 至12、51至53、63、65至67、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112年8月30日警察逮捕時,所 查獲之扣案物不明粉末1包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的,該包我 還沒有施用過,該包是我在北國之春汽車旅館跟小蜜蜂買的 ,有駐點的小蜜蜂,我跟小蜜蜂說要K他命,因為小蜜蜂只 有賣K他命和咖啡包。」、「(問:(提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該不明粉末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無 意見?)無意見。」、「(問:你不是說購買K他命,為何會 驗出海洛因?)我和一起被抓的兩個哥哥是一起購買的。」、 「(問:該包粉末是否為施用所剩?)我被查獲時,確實還沒 施用。當日從旅館回家,上樓拿東西要到工地上班,才剛下 樓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毒偵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問:你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是已經有吸食的還是 你吸剩的?)吸剩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被 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事務官明確供稱購買本案毒品後還未施 用即遭警方查獲,此時距離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之時間較近, 被告尚無混淆是否有施用本案毒品之可能,反倒是被告於警 方查獲後一年始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毒品係施用所剩乙節 ,顯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 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其持有 毒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欲販賣或轉讓予他人,其所為尚 未危及他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 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 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 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最終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 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淺卡其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0.498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230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0公克。 ⑷驗餘量:0.225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4-11-18

TYDM-113-易-79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係成年人,明知少年A、B、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少年A等3人)及少 年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少年甲等8人)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因認詐欺集團車手頭丙○○ 及同夥少年A等3人侵吞該集團車手乙○○繳回詐欺贓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竟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另經檢察官 偵查或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少年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曾○○與少年乙、丁、戊、 己、庚、辛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8號 房內埋伏;另黃民濬則與少年甲、丙在該旅館205號房內等 候,再推由少年甲藉詞邀約少年A等3人共同前往該旅館205 號房,待少年A等3人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抵達205號 房1樓後,即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至該處共同徒手 或輪流持棍棒毆打少年A等3人,再將少年A等3人帶至205號 房2樓逼問上開詐欺贓款下落,並拿取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 手機1支、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 。後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先將少年C帶至205號房1 樓輪流看管,再命少年A、B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以徒手、 持鋁棒方式毆打少年A、B;或將塑膠衣架燒融藉以燙少年B 身體;或將吸管燒熱後,以融化之吸管液體滴燙少年B身體 。嗣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將少年A等3人帶至上開旅 館208號房內,持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少年A、B,另由曾○○ 持麻繩將少年A、B雙手綑綁在身後,待黃民濬與少年甲、乙 、丙、戊、己、庚、辛離開現場後,為免少年A等3人向外界 聯繫及求救,由曾○○與少年丁持續看管少年A等3人,除少年 A、B之雙手持續遭捆綁外,曾○○亦要求少年C躺在其右側, 並將少年C之財物放至其左側,以前述方式剝奪少年A等3人 之身體行動自由,且致使少年A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 症狀、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瘀青、背部大片挫傷瘀青、雙 側上臂手肘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少年B因而受 有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2度 及3度燙傷等傷害;少年C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及膝部挫傷之傷 害。嗣經少年B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趁隙脫困 逃出上開汽車旅館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 」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A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 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被告曾○○本案行為時,均為 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此有其等之 警詢或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裁定書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對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 )而不予揭露;至被告與另案少年C為兄弟關係,為避免另 案少年C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 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35、94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等3人、另案被告乙○○、另案少年甲等8人各於警詢陳述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395卷一 第65至70、79至83、93至98、107至115、385至389、395至4 03、407至411、417至424頁,少連偵395卷二第41至50、57 至65、175至184、423至427、431至434、437至441頁,少連 偵395卷三第3至10、15至16、65至68、71至82、139至143、 147至156、163至166、223至227、231至244、287至291、32 9至330、333至338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6、169至172、17 5至179、191至195、385至411、435至467頁,本院卷二第85 至125頁),並有當場扣得之鋁棒、麻繩可資佐證,且有查 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照片、傷勢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95卷一第179至185、193至203 、233至295、399、407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0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對於知悉被害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等情,未為爭執,並就前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參以被告與同案少年B為兄弟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少年A等3人之外貌與其相近,縱使渠等均未滿18歲,其 依然會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 節,應有知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 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 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 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將被害人A等 3人拘禁在前述旅館205、208號房,使其等無法自行離開 ,時間亦非短暫,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 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⒉又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 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 甲等8人將被害人A等3人拘禁在前開客房內,使之無法自 行離開,則被害人A等3人之行動於移至205號房2樓前均已 遭控制,即無再對被害人A等3人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是 其等嗣於205號房2樓、208號房加諸於被害人A等3人身體 之傷害,自不能認為係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   ⒊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 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 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 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 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 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查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於案發時 均為18歲以上之人,縱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案發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算入3人以 上之行為人數,自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 。   ⒋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自由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私行拘禁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 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拘禁被害人A等 3人時攜帶球棒到場,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其等攜帶而犯妨害自由罪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 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A等3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 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加重私行拘禁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情形,應分別依法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社會本應以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竟聽從另案被告 黃民濬指示,以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夥同 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等 3人追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殘暴,致上開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害及精神恐懼非輕,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B、C均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僅尚未與被害人A達成調解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詳如本院卷二第16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 聯繫另案少年等8人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5、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之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與另案少年甲 等8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至使被害 人A等3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手機1支、 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得手,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丙、戊、己、庚、辛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 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曾 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A等3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其 係為處理另案被告黃民濬與被害人A等3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 而為前述拘禁、傷害行為,且其未參與拿取上開被害人財物 之過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為處理 另案被告黃民濬與上開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 ,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 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 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 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 、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 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 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 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證人即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證人乙○○於 前述旅館內稱被害人A等3人涉嫌與案外人丙○○共同侵吞證 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且當時疑似有通訊軟體Telegram 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上開被害人涉嫌侵吞前述款項,其與 被告等人遂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以前揭拘禁 、傷害之方式逼問上開被害人款項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110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案外人丙 ○○黑吃黑詐欺贓款,而少年A、B為案外人丙○○詐欺集團所 屬車手,少年A、B也有分得前述贓款,故被告、另案被告 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才會假藉購毒名義約上開被害 人至前述旅館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8至69頁);又上開 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均不斷遭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 少年甲等8人逼問前述款項下落等情,業據被害人A等3人 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80至81、110至111、386、401 頁,少連偵395卷二第59至60、424至426、432至433、438 頁,少連偵395卷三第6、67、151至152、224至225、234 、288頁,本院卷一第395至408、441、457至460頁,本院 卷二第96、98、103至111、124頁),再佐以丙○○與上開 被害人間關係友好,為少年B、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458至459頁),而鑒於詐欺 取財組織上下游間層層節制、關係緊密,堪認本案糾紛係 源於案外人丙○○涉有侵吞證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250萬 元,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認為案 外人李崇論同夥之上開被害人亦有共同侵吞前述贓款之情 事,遂藉詞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為拘禁、傷害 之行為等事實,則被告既係基於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 少年甲等8人向被害人A等3人追討債務之意思,參與拘禁 、傷害之行為,縱手段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 上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⒊另被害人B、C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並 未侵吞前述詐欺款項,亦未與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或另 案少年甲等8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少連偵395卷 一第97、397至398、410頁,本院卷一第395、444至445、 461頁),然審酌本案涉及黑吃黑款項高達250萬元,上開 被害人為免遭詐欺集團暴力追討款項而隱瞞實情,實與常 情無違,故上開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認可採,況 參酌被告係依另案被告黃民濬指示,在前述旅館內與另案 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共同對上開被害人為拘禁 、傷害犯行,然與上開被害人溝通債務情事之人並非被告 ,此據被害人A等3人、另案少年乙、庚各於警詢陳述、偵 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95卷一第80 、386、397至39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80、424至425頁 ,少連偵395卷三第140至142、330、334頁,本院卷一第4 0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僅知悉上開被害人與他人存有 債務糾紛,然對債務細節應不知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述辯稱其係為處理 上開被害人與另案被告黃民濬間之債務糾紛而為拘禁、傷 害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少年A、B於前述旅館 內坦承渠等有分得案外人丙○○侵吞之款項,其本來並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明確陳 述少年A、B有分得上述贓款等語,前後陳述不一,然考量 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衡情 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證人乙○○於案發時亦遭另案被告黃民 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為傷害、拘禁行為,業據證人乙○○ 、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戊、己、庚、辛於警詢陳 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68、408、 41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61、179、424、432、頁、少連 偵395卷三第5、66、140、149、165、224、288、329頁) ,並有傷勢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 連偵395卷一第189、207至208),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容或係礙於被告、證人即少年B同時在庭 之壓力而為陳述,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原本 不知少年A、B亦有分得贓款等語,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賴○廷 A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3頁 2 林○翔 B 98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59頁 3 李○丞 C 95年3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7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另案少年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廖○斌 甲 94年12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107頁 2 曾○安 乙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1頁 3 劉○豐 丙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97頁 4 楊○安 丁 96年7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9頁 5 朱○益 戊 95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13頁 6 廖○鋌 己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35頁 7 許○益 庚 96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133頁 8 廖○溢 辛 97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79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說明 1 鋁棒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2 乙○○之郵局存摺及私章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礦泉水瓶 2 瓶 4 咖啡包殘渣袋 1 個 5 sprite飲料罐 1 罐 6 電子煙 1 支 7 沾有K他命粉末之學生證 1 張 8 GPS追蹤器 1 顆 9 麻繩 2 條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0 咖啡包殘渣袋 4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鑰匙 2 串 12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8) 1 支 為證人乙○○所有之物。 13 iphone手機 (紅色iphone 7 plus)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4 辣椒水 1 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礦泉水瓶 1 瓶 16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 SE) 1 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啓程投資公司印章 1 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18

TCDM-113-訴-255-20241118-4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經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經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至7行「凌晨17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55分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經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 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 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 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 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⒉扣案之之K盤1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供作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4、74頁),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成分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7.0961公克  驗餘數量:7.071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7.0961公克  驗餘數量:7.03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0961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5.5350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8號   被   告 邱經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5             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經倫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犯意, 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 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新臺幣4000元 ,購買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9日凌晨17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並經其同意,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5樓之5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 .535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經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 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書、警方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紙及查獲照片等在卷,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其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13年度安保字第1017號),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18

TCDM-113-中簡-2354-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張逸軒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888 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2顆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見偵18882卷第56頁、第155頁),依卷內 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4時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不詳時許(不含為警逮捕後之 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服用安非他命毒品膠囊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16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1段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之膠囊2粒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復經警對其採其尿後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 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之膠囊2粒及K他命1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由主管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27-2024111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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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四點六三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泳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淨重4.688公克、驗餘淨重4.631公克),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為警同時 扣案之驗有K他命反應之吸管,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 另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2號   被   告 吳泳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泳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 網路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向網友購買,並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至善路某公園廁所內而取得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7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32公克、淨 重4.6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泳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品 編號D113偵-0444)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簡-2275-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應接受審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實施精神治療12個月(每2 週1次)、戒癮治療12月(內容: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處遇 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 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詎乙○明 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未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 防中心)之通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8月27日及111年2 月10日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終僅完成精神治療11次(計 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 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109年10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 第1093430764號、110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927 號、111年1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318號函及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7頁、第17至43頁、第45至 49頁、甲○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其因搬家而後續未能收到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通 知函等語,然依據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足認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應於特定期間內 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倘其任意搬離原通知 函送達之地址,且未主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將致其無法 收到執行機關後續寄發之通知函並完成處遇計畫,是被告搬 家後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陳報最新之送達地址, 其主觀上,應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否則任一 受處遇人僅須不斷任意遷徙地址,並不主動聯繫執行機關, 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 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 此卸飾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 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 之效力,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 不該,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通知應於109年8月28日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竟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缺席課程,僅完 成精神治療11次(計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 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1 09年8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2588號函及其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等證據為其論據 。  ㈣經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安排於109年8月28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等情,經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 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 見甲○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母親以電話聯繫本案處遇計 畫之承辦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入松德醫院 急性病房住院中,醫師尚未告知何時可以出院等情。經本院 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是否曾住院治療, 經醫院函覆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住院治 療中,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 330596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足見被 告當時係因住院治療而未能於109年8月2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並非刻意不於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地接受處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未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TYDM-113-易-783-202411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0月0日接獲通報乙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吸食K他命 ,聲請人遂經乙同意,採集甲毛髮送驗,於同年5月9日報告 結果有高濃度毒品殘留,且乙並無法使甲穩定就學,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5月16日起,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18日 止。惟乙之家庭系統無法維持受安置人甲安全,且乙經多次 督促、提醒,仍未配合進行戒治課程及提供毛髮檢測結果, 親職能力一有待提昇。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兒少近況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 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計畫個案紀錄表(見保密袋)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乙經本院詢問意見後 ,表示不同意安置,然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於乙接受親職 教育完畢,確認其已能明瞭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確實遠離毒 品,妥適照顧甲之前,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2

KSYV-113-護-886-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皓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BNK-2322」號車牌貳面及拆牌工具10號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7日12 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持續駕駛懸掛「BNK-2322」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偽造之「BNK-2322」號車牌2面及拆牌工具10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俱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郭皓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前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 向社群軟體「抖音」上不詳賣家購得「BNK-2322」車牌2面 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 罰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郭皓誠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停車場拆卸該偽造車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拆牌工具10號1支及三級毒品K他命1 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警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及拆牌工具10 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2024-11-11

CTDM-113-簡-2467-2024111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含如附表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共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及愷他命7包而持 有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 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警方經過對我進行盤查,確認我為毒品人口,經我同 意檢查/搜索車內所有物品。113年01月28日14時50分(警方 提示),我從後背包內主動交付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警方 ,並坦承為我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足 認員警盤查被告時,雖查知被告為毒品人口,然在被告主動 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含有如附表 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9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 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參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所 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 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 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 橘色粉末9包、綠色粉末10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 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不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 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9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 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結晶 7包(驗前淨重合計15.869公克,純度78.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82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09頁) 二 橘色粉末(白色白裝,圖案密香紅烏龍) 9包(驗前淨重合計18.3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0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卷第111-113頁) 三 綠色粉末(灰白色包裝,圖案龍貓) 10包(驗前淨重合計9.36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 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被   告 李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及愷他命7包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4 3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在上開地點攔查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3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 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 包裝併予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之意 思,且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 品之對象,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 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逕認其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毒品 成分 總純質淨重 總驗餘淨重 毒品咖啡包(蜜香紅烏龍,編號A1-A9)9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83公克 17.53公克 毒品咖啡包(龍貓,編號B1-B10)10包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68公克 8.64公克 愷他命7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425公克 15.824公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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