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ine對話記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 號民事裁定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上開裁定已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乙○○進入小學就讀後 ,相對人才有暑假14天之會面交往權。未成年子女乙○○於11 3年8月才就讀小學一年級,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 8月14日期間,擅自將尚在就讀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乙○○留 置在臺北,並切斷聲請人與乙○○之聯繫,已違反上開裁定且 非屬友善父母,並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聲請變更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 1.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次數 與方式,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2.相對人不得妨害乙○○和聲 請人之聯繫。 二、相對人則略以:未成年子女乙○○已入小學一年級,且寒暑假 乃臺灣學童常規判斷並以行政院行事曆為基準,聲請人一再 以幼稚園沒有寒暑假之理由,拒絕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 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又相對人並未妨害聲請人與與乙○○之 聯繫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 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 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 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 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此外 ,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斷不宜僅 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 造前經本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10、11號和解離婚, 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嗣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該裁定附表二所示 等情,有調解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1號《下 稱司家非調511》卷一第21-33頁)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固據其提出 臺南市立私立方圓幼兒園學期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記 錄、通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511卷一第13-1 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時,自陳相 對人除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間未遵守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外,迄今均有遵守上開裁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聲請人僅認為相對人於113 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間未依上開裁定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然上揭情形衡情僅係兩造對於幼稚園有無 寒暑假之認知不同,況未成年子女乙○○已於113年9月入小 學就讀,堪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表 二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除相對人另有其他違反上開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外,尚無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5

TNDV-113-家親聲-36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吳國祥 被 上訴人 湯楷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一、二樓立案申請音樂短期補習班,遂 與訴外人摩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摩登公司)簽訂房屋 裝潢工程合約及委請訴外人吳○○代辦「臺中市私立波卡音樂 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伊為被上訴人 大學學長,伊先墊付應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及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兩造並 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60萬元,並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公證租約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還款進度,按月分期償還1萬元( 下稱系爭約定)。然被上訴人遲未償還,爰依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總額 62萬1,500元本息與上開金額之差額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已 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及母親楊貴芳、胞弟湯旭平( 合稱楊貴芳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屋於1 00年曾立案「馬德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簡稱馬德里公司 ),原經營馬德里樂器行,包含樂器買賣、音響租賃及媒合 相關樂器老師教課,系爭房屋原未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為 學長學弟關係,上訴人原為伊找來授課的外聘老師,領取教 學鐘點費。伊自106年起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國,就樂器教學 部分,上訴人表達想承接之意願,故伊於106年底遷出馬德 里公司,預備讓系爭房屋一、二樓能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 於107年、108年時就補習班經營方式進行各種方案討論後, 最終決定系爭補習班全權由上訴人獨立經營,由上訴人承擔 裝修與立案成本,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公證簽訂正式租約 後,每月給付房租1萬5,500元,兩造為單純房東、房客關係 ,系爭補習班學生、收費均歸上訴人,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 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42萬元及給付吳○○ 代辦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不爭執事項3.9.),堪信為 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乙節,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摩登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收據 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吳○○出具青島路報價文件為據(見原 審卷第17至37頁),然而,①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一、二條間以藍色筆跡書立「雙方約定返還代償債 務期限」等字(見原審卷第35頁),係其事後加註,為其個 人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扣除此部分,均屬上訴人向   楊貴芳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之租約內容,並無任何 提及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記載。②摩登公司 出具之工程款收據上以藍色筆墨書立「代償工程款總額420, 000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7頁),及工程估價單上藍色筆 墨書立「雙方確認裝潢工程代償金額420,000元」」等字( 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亦自認此部分為其事後加註(見 原審卷第150頁),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開立對象為「吳老 師」,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是兩造間是 否存有系爭約定,由上開收據及工程估價單無從認定。③另 觀之吳○○書立之青島路報價文件(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 記載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內容。故上開證據 均無從認定系爭約定存在。  ⒉證人吳○○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 要變更用途成補習班,然後送教育局立案。因補習班要隔成 教室,系爭房屋原本格局不適合,伊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 途併室內裝修。辦完後都發局會給核准函跟室內裝修合格證 ,之後才送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立案。被上訴人長時間在大陸 ,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為補習班後,需立案資料,上訴人出現 說設立人要用其名義。立案完成是上訴人在經營補習班,補 習班成立的代辦費、工程費,伊只知道出面付款是上訴人, 然兩造間內部約定何人負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8頁),足認證人並不清楚兩造間就費用負擔上有何約 定,而系爭補習班最終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上訴人並自承系 爭補習班於公證租賃之5年期間均由其經營(見本院卷第98 頁),則由上訴人付款尚非不合情理,無從逕認兩造間有系 爭約定。  ⒊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吳○○於原審證述:兩造是學長學弟關係, 伊偶爾來臺中看上訴人,伊並未參與補習班立案,對兩造的 事不大清楚。被上訴人有傳LINE跟上訴人講每月償還1萬元 ,5年內可還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對照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5至179頁),被上訴人固於 108年1月31日曾表示「...二、五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 墊付成本1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但之後數月 即無討論簽約相關事宜,僅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2至4 月之房租(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固 稱「另補償進度2019.1-5月的金額已累計5萬元了…2019.6月 開始折抵需給付予你的房租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則稱:「上次跟學長開會討論的 內容有兩個方案1.我提供補償金,但是五年之後補習班歸我 所有,學長可站("占"字之誤)股份。2.我不提供補償金, 補習班就是學長的。當初學長說,你不希望五年後重新來, 所以那時候我放在桌上的兩萬補償金,你說不用。所以學長 目前的意思是只要經營五年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回稱「為了能在短期幫你先渡過急 迫的立案與裝修工程款…幾次的對談,該是正確的細節,我 都記得,但在一些反覆不對稱的認知裡,讓我先靜一靜…」 等語,被上訴人則覆以「…按道理說,使用者付費,這60萬 由誰來出,自然決定了誰來經營,這個共識我們要先達成。 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案來討論:1.我現在將60萬付清我重 新經營。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 以保留願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 抽成給您薪水。2.這60萬我分五年付清,五年後歸我經營, 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以保留願 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抽成給您 薪水。3.這60萬由學長付清,由您經營,這其中不包含教室 的器材硬體設施樂器…」、「…我很樂意採取方案一將60萬付 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 9日回以「…您的提議,讓我深思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 5頁),被上訴人於同日覆以「…如果學長是決定長期的經營 …因為使用者是您,我給這60萬補償費,對我很不公平也沒 有道理,除非學長是短期經營,之後我還能使用這60萬裝修 所帶來的利益,那我很樂意付補償費,在我將來能使用這裝 修的前提下補償才有道理,如果我將來無法接手經營使用到 這60萬裝修,沒有理由補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後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仍以「…我先轉帳一筆房租(4月 的)預計下週轉帳(5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於108年6月4日傳訊「辦理補習立案申請費19.6/4已轉帳5月 房租15,500」等語(原審卷第177頁),隨後上訴人與楊貴 芳等3人於108年6月21日簽訂公證租約,有公證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嗣後於108年7月15日傳 訊「…19.7/23已轉帳15,500,38號7月房租」等語(原審卷 第17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底曾表示「二、五 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墊付成本10,000」,惟兩造斯時仍 持續討論系爭補習班將來經營權及補償問題,被上訴人之意 並非無論如何都要補償上訴人,而是僅限在5年後將補習班 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時始願意每月1萬元補償上訴人,故其訊 息有表示要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若上訴人不同意, 被上訴人亦可當下付清60萬元,上訴人則退出補習班之經營 ,若補習班經營權歸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意補償。佐以 上訴人嗣後於108年6月21日與楊貴芳等3人簽訂公證租約, 約定租期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 500元後,上訴人每月均給付1萬5,500元租金,並未要求被 上訴人抵扣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不爭執事項7.),則果若兩造就系爭約定有共識,上訴人於 長達5年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其給付房租時,亦 未見扣除1萬元,顯然不合常理,由此可證兩造間並無系爭 約定存在。  ⒋上訴人自承系爭補習班嗣後於108年11月25日核准立案通過( 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080108018號),登記負責人是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98頁),有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翻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上訴人另於112年2月8日在潭 子另申請立案「臺中市私立波卡迪文理音樂短期補習班」( 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120009527號),上訴人並自承: 租約屆期後,原在系爭補習班學生,已轉移到上開潭子立案 的補習班繼續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兩造並 無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上訴人亦未提出於5年租約 屆期前與被上訴人商討將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名義或交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對話記錄;佐以 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將系爭補習班申請停業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113969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上訴人選擇自行經營系爭補習 班,於租約屆期後亦無打算將系爭補習班移交被上訴人經營 。在此情形下,依兩造先前LINE對話記錄中被上訴人所表達 之意見,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補償上訴人60萬元,尚難認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系 爭約定之合意,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 元本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V-113-上易-51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11號、第47283號、第51603號、第53479號、第5970 0號、第8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子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闕子豪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的經 驗,知悉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帳戶之必 要,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jimmy」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闕子豪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收購 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詐欺犯罪之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jimmy」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jimmy」指示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 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 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供「jimmy」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嗣「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闕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 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 98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 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 劉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劉邦正給「jimmy」認識, 我沒有跟劉邦正拿他的帳戶,是「jimmy」自己跟劉邦正要 的,也是「jimmy」叫劉邦正去空軍一號寄帳戶,我承認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 構成詐欺及洗錢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先前亦有提 供自己的帳戶給「jimmy」,該案檢察官也是起訴幫助詐欺 及洗錢,被告不可能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犯本案,至多僅有 不確定之故意,而犯有幫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 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提供 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提供予「jimmy」。嗣 「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陳俊傑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廖友信、黃酩竣、洪嘉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5160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3至34頁、第97至100 頁、112年度偵字44011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47283卷 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5347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 59700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他字8828卷第7至12頁、113年 度偵字8828卷第19至22頁、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 號卷第112頁),並有同案被告劉邦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約定資料查詢、 登入IP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告訴人夏尚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LINE 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記事本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指認闕子豪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0967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猷夫提出詐欺集團成 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 am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 邦正112年8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暱稱「jimmy」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貨單、同案 被告劉邦正與闕子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被 告與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柳威齊與 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各1份、被害人洪 嘉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傑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酩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44011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0頁、112 年度偵字4728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31至79頁、112年度偵 字51603號偵卷第13頁、第19至26頁、第29至31頁、第55至8 3頁、第101至161頁、113年度偵字8828卷第41至53頁、第61 至67頁、112年度偵字53479號偵卷第19至35頁、第57至61頁 、112年度偵字59700號偵卷第3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3 至105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堪認上情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收受 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 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 找尋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領 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向他 人收取帳戶,則就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知 悉向他人收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其於本院審 理自陳其係高中、大學肄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等情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係一具通常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況「jimmy」若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 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被告找尋他人提 供帳戶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向劉邦正稱「jimmy 」需要帳戶等語,並指示劉邦正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以空軍一號方式寄給「jimmy」,因為我的帳戶也被「j immy」收走,「jimmy」威脅我要再找兩個朋友提供帳戶, 因為「jimmy」說他們公司的錢都卡在我的戶頭,我的帳戶 被警示,如果我沒有處理,會請黑道到我家、營區找我,一 開始就有跟劉邦正說可以抽成,不然他怎麼願意提供帳戶等 語,並經質以:所以你們是因為有錢賺,所以提供帳戶等語 ,被告答稱:是等語(見11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87頁 至第18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被囚禁後 已經知道「jimmy」從事不法工作,出來後仍依「jimmy」指 示請劉邦正提供帳戶,是因為當時急需錢還債等語(見見11 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0頁),可知被告係於其提供之 帳戶予「jimmy」使用後有遭警示、不法使用之情形,猶再 向劉邦正蒐集人頭帳戶以供「jimmy」使用,故被告於112年 4月5日要求劉邦正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 jimmy」時,當已預見係要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基此,被 告對於「jimmy」蒐集帳戶係為作為不法使用具有相當之認 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 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 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劉邦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2年4月5 日因被告的要求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 空軍一號三重站,並更改網銀密碼,我寄放在上開地點時, 已經知道是要提供給「jimmy」的,這是被告跟我說「jimmy 」在做國外娛樂城代理,需將國外客戶的佣金匯回臺灣,需 有帳戶收款,一次只能使用一個帳戶,並向我稱金流合法, 向我借帳戶。我與「jimmy」聯繫並交付帳戶後,我詢問被 告為何提供帳戶前需綁定約定轉帳,被告向我稱會給我一些 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 ,可見被告不但要求證人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甚至指示證人劉邦正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 上開所為,顯然已非立於一般帳戶提供者單純受指示交付帳 戶,而係基於收集帳戶之目的,並指示帳戶提供者辦理帳戶 相關功能,益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蒐集人頭 帳戶供他人所用之行為無訛。綜上,被告不僅有向他人交涉 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預見,足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辯稱幫助犯云云,無足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 ( 詳後述),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要求劉邦 正提供本案帳戶予「jimmy」使用之行為,而無被告與「jim my」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jimmy」有與他人共同施行 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本案亦無查獲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除知悉「jimm y」之人以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為本案 詐欺犯行之共犯,是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又附表編號一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jim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jimmy」間形成 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 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偵查經質以:本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等語,被告答稱:我不知情,我被囚禁出來後完 全不知到帳戶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 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依「jimmy」指示 向劉邦正要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坦 承不諱,僅主張其要求劉邦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 「jimmy」作為匯款之用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 法律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其所犯洗錢罪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他人本案 指示,要求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牟取 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洪嘉彬均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83號卷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卷第7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遭詐 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 3號第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 46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認此部分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廖友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莉宣」、「周evan」向廖友信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38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夏尚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IG名稱「若雨」及Line名稱「雨」向夏尚偉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2時44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3 告訴人 張猷夫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ear_0613」向張猷夫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6分」) 5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萱」向陳俊傑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黃酩竣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鈞偉」向黃酩竣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被害人 洪嘉彬 (即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eona」向洪嘉彬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Derct】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198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暨辭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廷碩律師(即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相 對 人 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清算人暨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 選派為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 業已執行完成部分之清算工作,於執行本件清算事務花費時 間至少6小時,尚有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174元。現因 聲請人與公司原負責人聯繫溝通不順場,經常需要多次催促 甚至寄發律師函始得聯繫,且該公司清算涉及對第三方公司 轉投資之法律關係,需有具會計專業之專業人員始得為之, 致無法完成全部清算事務,爰依法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並 准予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 司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 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 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 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 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 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 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此於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81條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有限公司清算人,亦 同。又公司法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此利害關係人指股東或公司 債權人等,不排除清算人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 約。是已就任之清算人為律師,如有正當理由辭任清算人, 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 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以裁定予以准駁。次按對於法院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 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 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 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應行清算,並由本院選任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前揭裁定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又本件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執行部分清算業務 乙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表及相關函文附卷可佐,然 因相對人原公司負責人未積極配合辦理甚至未予回應,以致 未能清算終結,亦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1、183-184頁),是未能清算終結之原因顯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若以清算未終結而駁回聲請人請求酌定 清算報酬,顯非事理之平。故本院斟酌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 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 ,兼酌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 執行本件清算事務約6小時,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酬勞,加 計代墊費用3,174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明細表 足核,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27,174元( 計算式:4,000元×6小時+3,174元=27,174元)。至聲請人聲 請辭任清算人職務部分,因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清算人,則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 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 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4

PCDV-113-司-85-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資訊地球村語文有限公司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抗 告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國際地球村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簽發之本 票1紙,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 年1月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為 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 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憑電話及LINE通知要求抗告人還款 ,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准予強制 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第25頁),則相對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雖抗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佐證,然此僅能證明 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請求還款等情,並不能據此證明相對人未 為付款提示之事實,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4

CHDV-114-抗-1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結婚、無婚生子女,因被告 有下列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等 離婚事由: 1、原告教育程度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被告則為美國 科技管理碩士,然被告卻有以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迄已別居二年餘,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 ⑴、被告於103-104年間,曾於爭執中推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 原告當下只得冷靜思考如何不激怒被告的情況下自保,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撥打113了解什麼是家暴,被告使用室内電話 撥打113後才停止家暴行為。 ⑵、106年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偏心,藉口「我是原告丈夫 ,我要替原告求公道」瘋狂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完全不 理會原告的勸阻,不斷跳針似的要求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 及 親弟下跪道歉,導致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因 承受不住巨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過著3年 如同行屍走肉、失去親人與人生、失眠及不想與被告生活的 日子。 ⑶、被告於108年10月因腹膜炎於○○住院十日,原告基於夫妻 互 相扶持之情,請假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不眠不休 的照顧,竟通知被告母親及親弟不需要來醫院換班,絲毫無 法體恤原告連續數日在病床前幾乎沒有睡眠、體力與精神幾 乎透支的狀態,強行要求原告繼續留在醫院照顧。 ⑷、被告曾於109年騷擾原告授課單位的同學,也私自向原告親 友及學員借錢,因原告在財經媒體從事投資理財議題的課程 ,被告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信用及人際關係。 ⑸、被告有精神疾病家族史(被告親弟○○○、堂哥○○○(歿)皆患有 思覺失調症中、重症),被告的行為疑似也有精神疾 病。 例1: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將摩托車停置於小吃店門口的 私人用地,因沒有消費被店家驅逐時,原告一直勸被告移車 ,被告卻是一副要去毆打店家老闆的凶狠模樣。每每與鄰居 、店家或親友起衝突,經常打電話報警、揚言提告,不僅使 原告既定行程受到莫大的影響,也使原告受到身心恐懼的處 境。例2:被告常常因小事而發怒、做出非理性衝動行為, 如多次騎摩托車時,不顧原告的規勸,被告仍然瘋狂追逐汽 車,常常差一點就發生車禍,使原告不斷處於危險之中。例 3:原告於105年(第三次因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之人 工流產手術)就提出:「不會再與被告嘗試懷孕生子了,雙 方早點離婚讓彼此還有時間可以與非帶因者結婚生子」,被 告非但置之不理還開空頭支票:「你如果懷孕了,我就給你 1,000萬」,但被告長期無所事事,整天都在躺著看手機或 睡覺,除非從被告父母手中繼承房產,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兌 現自己開的承諾。例4:被告於108年腹膜炎住院期間,打電 話辱罵曾來探病的原告友人以:「你為什麼跟原告說:『原 告看起來這麼憔悴,原告是不是該回家休息?』做老婆的就 應該在老公生病時,妻子就是要24小時、不眠不休地照護」 。原告得知此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卻說:「我是謝謝她們來 探病,也關心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好好休息…。」來欺瞞、哄 騙原告。被告至始至終都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的主因都是因為 該友人所害,並拿著「你讓Melissa出來當證人」來拖延協 議離婚的藉口,不斷地鬼打牆、避重就輕的方式溝通,卻無 法接受被告自私自利與欺騙的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決定離婚最 後一根稻草。例5:原告於107-109年間就不斷地告訴被告即 將無法承受壓力,要求被告做出改變,否則將實際採取離婚 的行動,被告卻要求原告拿出2,000萬才願意簽字離婚。例6 :被告於111年曾2次無預警出現在原告娘家,讓原告及其家 人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會做出脫序行為,因此親 友都奉勸 原告勿與被告獨處,親友們也擔心被告去騷擾,被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親友之生活與身心健康,並使原告對被 告產生極度地不信任感及恐懼感。 ⑹、綜上,被告有掐住原告脖子之暴力傾向、易怒、無業,常 與 人爭吵而報警,行事作風衝動、不在意自身與原告安危亦不 關心原告身心負荷,甚至在原告已第三度因兩造基因緣故懷 上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而人工流產時,仍告以原告再懷 孕就給1,000萬元,毫不關心原告身心能否負荷,更欲藉離 婚訛詐原告2,000萬元,又頻頻騷擾原告親友、向原告親友 借款,兩造間早已非誠摯相愛之夫妻,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 使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別 居二年餘,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安全幸福之生活,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為美國科技管理碩士,過去也曾在廣達、可成等知名 企 業擔任經理職,但被告只去深圳工作3個月就不再求職工 作 ,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盡家庭責任、整天都在睡覺與看綜藝 節目、好逸惡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卻絲毫沒有意願工 作,家務事也都推給原告。原告不斷勸被告要負起家 庭責 任、工作養家、共同分攤家計無果,原告只得退而求其次, 向被告說:「你們家有這麼多房地產,我們不用擔心退休生 活,但我們還是得要賺錢工作,不能總是我跟你爸媽來扛家 計,就算你去做7-11店員、uber快送員也沒關係,即使賺個 2、3萬都好。」,但被告仍無動於衷、不願意去求職賺錢, 甚至被告母親阻擋被告去工作,被告母親稱:「我花了上千 萬栽培我兒子去美國拿到科技碩士,我不可能讓他去做黑手 」,使得被告有母親當作依靠而繼續不事生產,所有家庭經 濟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出門消費時也擅自拿原告皮包 去支付。 ⑵、被告長期沉溺於股票及期貨,被告父母不再支援金錢後,被 告開始轉向原告借款或是用欺騙的方式取得金錢,累積超過 100萬元,並私下向原告幾位友人借款。被告不僅無法共同 分擔家庭經濟,也使原告不得不拿出個人儲蓄及申請信貸來 償還被告債務,在原告内心受到創傷時仍不得不強壓著憂鬱 症與想死的心情去工作為被告償債。 ⑶、綜上,被告未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長期惡 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責任較重: ⑴、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三次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接受 人工流產,而三次人工流產不僅嚴重傷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以 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的心理痛苦之外,還得忍受被告惡意指 責是原告婚前欺瞞事實,實則是被告故意使原告懷孕而被迫 結婚,婚前並未做過任何婚前健康檢查,而經歷兩度懷有重 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人工流產後,兩造與第三度懷孕之胎 兒一併接受基因檢測之結果為: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 因者,胎兒則為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患者,是兩造幾乎難以 生育正常胎兒,而兩造卻又均有生育子女之冀望,則兩造均 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致無法生育正常胎兒當屬妨礙家庭 生活美滿幸福之重大事由,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責程度亦相當;且原告亦 十分擔心若孩子出世,恐會因被告基因遺傳及家庭教養問題 導致孩子也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或惡習的產生,成為社會上 的一個毒瘤,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被告在109年出現陽痿、無法行房病徵,被告曾經詢問其好友 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被告亦就醫求診仍無法改善。而原告與 被告結婚期間,自然會想與被告有更親密的接觸,但每次被 告總會用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如流汗、時間不對、我好累等 避開親密行為,雙方發生親密關係頻率約一季一次。原告正 值壯年卻連基本的生理與心理需求也無法滿足,顯已影響雙 方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繫與修復,試問原告要如何再與一 個不愛自己的人共同生活?且若被告確已不能人道,兩造又 均有生育後代之意願,當已達不能維繫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 ,且有責程度在被告。 ⑶、被告抱持著大男人觀念,當原告親人來借宿時,被告意圖 阻 擋原告家人來家中的空房借宿一晚,致使原告家人差點在 半夜流浪街頭、無處容身,幸好原告母親趕緊請朋友幫忙, 原告姊姊才能在半夜1點多臨時找到住所安置下來。婚姻應 秉持著互相扶持,照顧雙方家庭之責,但被告卻將原告家人 視為外人,何以維持婚姻關係? ⑷、原告與被告及其家屬難以相處,被告家屬有囤物症會將大型 家具放置於共同居住地造成生活空間狹窄、混亂不堪;且被 告有許多不良之習慣,包括上完廁所不沖馬桶、垃圾堆放 在 家中、東西到處亂放、找不到東西就謾罵、被告為了省 錢不 開冷氣,使得原告在如此惡劣的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 住7年,每天失眠直至搬離共同居住地後才逐漸恢復生理健 康,但原告長年累月地溝通、勸告,被告依然故我,應足認 被告與其親屬之行為已妨礙家庭生活之圓滿而有責程度較高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係屬有據。 ㈡、綜上,兩造自110年9月迄今已無同住,且已無法溝通,原告 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夫妻快樂共同生活台北現住地近十年,幾乎每年出國( 如美國)或遠地旅遊(如宜蘭、花東、清境農場),每一禮 拜多次回婆家吃飯,又每年偕同回娘家(台北到彰化家), 特別是年節和三大節(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以及之前 多次幫忙娘家彰化工作及送貨給客戶如興農、省錢、喜美等 ,皆因有受疫情引響而被迫中斷,同樣的旅遊也是中斷,後 來原告因為台北個人工作不順被欺負辭職,而提出回娘家幫 忙家裡工作,被告(於心不忍,在彰化家或能恢復休息,基 於愛妻的心態又擔心她的憂鬱症)當然不便拒絕,也還幫忙 租車,搬移居家用品衣服,放置車内中,原告開車途中,被 告也打電話數次關心原告,原告到彰化家後,還是舅子陳淵 一幫忙搬取物品。另依據兩造於112年與113年間的Line對話 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並沒有交惡,只是原告擔心疫情 的關係,就主動跟被告說儘量避免見面,並非被告都不去找 原告。又原告也誤會被告性功能有問題,不能人道;再被告 仍是關心原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提供台北35坪多的居住環境,必要支出如水電費用和雜 支費用,另外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收益均支付生活開銷 及照顧父母家人等,餘款所剩不多,另外當然也沒有對原告 於共同生活期間有任何暴力或要脅行為,亦無與原告交惡、 遺棄等情。原告在娘家工作期間,被告也不定時轉帳給原告 ,生日亦是如此,所以希望能繼續共同生活一起維持婚姻, 且願意更換居所地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上的開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且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 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 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 破綻狀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再被告就兩造於11 0年9月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5頁 、第380頁),是兩造分居近3年4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 ,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 於家庭經濟負擔、兩互動模式(包含事件的解讀與看法)、 與他方親屬間相處、子女生育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 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 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8月 27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報告:從 與兩造調查所得之資訊(有關原告調查部分詳見113年度家 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情形落差 極大,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 值觀與生活習慣,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 家庭時,磨合、適應與調整是婚姻中少不了之過程,但兩造 在對於事件的解讀與看法更是全然不同,如對於原告而言, 原告表示之前在台北跟被告同住期間,已多次跟被告溝通並 給予改變機會,是被告都用拖延方式因應也沒有改變意願, 伊才會於110年9月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搬回彰化娘家 ,更非被告所述因住家漏水所致,搬回娘家前伊有明確跟被 告表示無法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分居後幾乎不會主動聯繫, 僅被告有跟伊聯繫時,伊才會回應;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搬 回娘家居住,則堅持是原告工作不順加上原告母之公司需要 人手幫忙,伊體諒原告母辛苦,就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 人分居後伊也會與原告聯繫,但從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 詳見附件6 ) ,兩人之互動較難見夫妻之間的情感流動。其 次,兩造的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確實有各自說法, 但就被告認為原告遭原告弟性騷擾之事,從原告與原告母( 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蒐集之資訊, 原告與原告母都否認有性騷擾之事,是否構成性騷擾更是當 事者主觀感受,若當事者沒有此感受時,他人不斷加強此感 受給當事者,如此也難成構成性騷擾,從此事可知兩造可能 較難有良好溝通,長期下來無形中亦可能使得兩造的生活越 來越難有交集;其次,1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至今,雖被告 表示與原告會有互動,但對於原告的感受並非夫妻之間的情 感交流,維持婚姻的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 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 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 步,卻難從 兩造之互動看出端倪。再者,兩造對於未來婚姻期待看法評 估,兩造對於婚姻期待絲亳對婚姻有共識,如原告表示這段 婚姻只是在拖時間,伊認為人生不該如此也不想繼續婚姻; 反之,被告認為是可以挽回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只要家裡漏 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返回台北共同生活機會是大的,但對原 告而言搬回娘家從不是因台北住家漏水問題。綜上,兩造分 居至今,原告表示除申辦貸款需要被告文件因而與被告聯繫 ,否則伊不會主動跟被告互動;反之,被告則表示至今都會 跟原告互動,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截圖( 詳見附件5、6),通聯紀錄僅110年度之記錄,而LINE對話截 圖也難見兩人有情感之流動,就此更難見兩造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被告認為兩人婚姻 是可以繼續,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 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 嫌隙,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 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 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 未發覺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 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 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 之,兩造皆均有責,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 兩造之間的陳訴及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40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 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 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 圜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 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 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 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婚-6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廖國丞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柳方軒 訴訟代理人 柳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95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9,3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27,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雙方共同經營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全 球事業)之三個經營權即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直銷事業),並約定均分系爭直銷 事業之經營分潤,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底兩造均依約分 潤獎金及報酬;然原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向被告表示擬嘗 試評估其他事業,被告卻於表示祝福後更改系爭直銷事業之 後台密碼,使原告無從知悉獎金發放情況,被告自112年1月 9日支付「111年11月第三期獎金」後即未依約分潤獎金予原 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澄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 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 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澄夏公司之負責人林耿宏協商,將系爭傳 銷事業移轉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被告合作初期,系爭直 銷事業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景華成立「阿拉斯加企業社 」擔任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亦即東森全球事業會將兩造 介紹新會員入會或購買產品所得之獎金、報酬支付阿拉斯加 企業社,並由阿拉斯加企業社分配獎金、報酬予被告;後被 告向原告聲稱為了節稅,遂將系爭直銷事業移轉至被告另成 立之「購利得企業社」,並由購利得企業社擔任傳銷商並負 責分配東森全球事業發放之獎金、報酬。  ⒉系爭直銷事業需拓展下線會員及銷售產品,即透過傳銷商向 下發展左、右兩個下線,下線會員亦為傳銷商,再向下拓展 ,藉由提高會員人數、提升會員消費的方式為上線會員創造 更高的收益,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初期由原告之團隊辦理 每月1次的大會、每月4至5次的大小培訓,每日均會隨時提 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可知原告負責系爭直銷事業之初期 培訓、發展及一切團隊事務,而此初期培訓對團隊尤為重要 ,蓋組織內每個傳銷商之招商能力越佳,自然能持續發展各 自下線,進而達到壯大整體組織之目標。  ⒊原告所舉辦之前開大會、培訓、提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等 活動,系爭直銷事業之下線均可參加,並未區分僅有左區或 右區可參加,兩造亦無被告所稱左、右區分屬兩造各自經營 之約定,況左右發展必須均衡,若任一部位疲弱,團隊間都 會彼此支援,協助輔導、補位,故就兩造之合作模式以觀, 根本無法區分左、右區屬於何人之貢獻,是系爭事業不分左 右區均為兩造間共同經營。  ⒋原告並未違反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營運 規章第5條、第6條之規定,況前開規定系東森全球事業與其 傳銷商間之約定,無從解免被告依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應給付分潤予原告之義務。  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攜帶團隊離開東森全球事業」之情事 ,原告僅個人與東森全球事業解除傳銷商之關係,不代表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自動終止,系爭協議書迄今並未合法終止 或解除。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即系爭直銷事業,均仍為東森 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告協助創建系爭直銷事業仍繼續為兩 造創造收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並 無被告所稱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東森全球事業從事多層式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及保健食 品等傳銷商品,依該公司營運事業手冊規定,每位傳銷商最 多可擁有7個經營權,而訴外人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 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 兩造於109年1月間協商自澄夏公司轉讓取得系爭傳銷事業, 並約定未來共同成立公司合作經營系爭傳銷事業,而系爭傳 銷事業中,事業編號000000000-0下分左右兩區,分別為事 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事業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又分別下分左右兩區,事業編號000000000-0 部分,由原告經營右區,由被告經營左區,雙方主經營權交 叉持股;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 營左區,由被告經營右區。  ㈡傳銷商教育訓練互相支援在傳銷業界經常可見,被告日前也 經常輔導其他沒有合作關係的傳銷商,也和友線傳銷商經常 合辦會議壯大聲勢與人數,難認互相支援即為共同經營。  ㈢嗣後經原告推薦之會計師建議,兩造並未成立公司,而係協 議由被告設立購利得企業社,出名經營受讓取得之系爭直銷 事業,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 支出後,訴外人澄夏公司分配事業編號000000000-0利潤6% ,其餘由兩造各按50%比例分配」,故而原告僅得取得事業 編號000000000-0之47%利潤,就應給付澄夏公司之6%利潤, 原告無權利請求。  ㈣原告為東森全球事業超級經理級以上職級(皇冠級)之傳銷商 ,卻於112年1月29日告知被告將攜帶團隊離開東森全球事業 ,欲加入豐林全球直銷事業,並邀請被告團隊加入,且表示 已向東森全球事業提出解除傳銷商申請,因此無法與被告合 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㈤依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營運規章第5條、 第6條,以及同手冊第七章第貳節第4條規定,原告喪失東森 全球事業傳銷商資格,不得再參與或經營東森全球事業之業 務,且終身不得再加入東森全球事業,且原告在退出經營後 ,其下線組織形式雖然存在,但實質上已經瓦解,不僅沒有 運作,也沒有業績,自斯時起原告即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合作經營義務,原告請求分配系爭直銷事業之獎金,有 違誠信原則,被告自無支付分潤之義務。  ㈥原告於客觀上無法在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已如前 述,且係因原告攜帶團隊離開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 不履行,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發函依民法第226、256條終止 系爭合作協議書,經原告受任律師收受,業已發生終止效力 ,原告自112年5月16日起更不得再就系爭事業請求分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 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又原告與訴外人澄夏公 司之負責人林耿宏協商,並於109年1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約定將系爭傳銷事業移轉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復原告於 109年1月23日與被告協商共同經營自訴外人澄夏公司轉讓取 得系爭傳銷事業,系爭傳銷事業於109年4月28日自訴外人澄 夏公司移轉至被告所成立之購得利企業社,原告於合作初期 有辦理每月1次的大會、每月4至5次的大小培訓,每日均會 隨時提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等活動,後由被告所創立購利 得企業社負責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獎金及報酬,而兩造間於 109年1月23日合作後至111年底(即111年11月第三期獎金)均 依系爭協議書分潤獎金及報酬,此有原告與林耿宏合作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函暨澄夏企業社之入會申請書、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經營權 繼承/轉移/變更申請書、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5至38、169頁、本院卷二第 13至19、37至8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主要 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 取得較高獎金」,所能獲得之給付為「領取事業編號000000 000-0之利潤6%(應轉交訴外人澄夏公司)後與被告均分系 爭直銷事業之利潤」: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雙方合作經營,共同均分東森全球事業三個經營權(事業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來共同 成立公司)之經營利潤,系爭協議書第1條訂有明文。雖就合 作經營之內容未盡明確,然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直銷事業中,事業編號000000000-0為第一層, 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第二層,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復有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⑵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   按對於編號000000000-0經營權之右區而言,如果開始入單 經營之時,甲乙雙方自行決定是否再開新經營權合作,系爭 協議書第3條訂有明文。可知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部 分在訂立合作協議時,仍有其他經營者,而事業編號000000 000-0左區先前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營,應可推認事業編號0 00000000-0左區仍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營,此與被告主張事 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部分為訴外人澄夏公司團隊經營, 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部分由被告經營相符。  ⑶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   按自轉讓手續完成日起算,編號000000000-0原則上右區由 甲方經營為主,左區由乙方經營為主。其中雙方主經營權交 叉持股,以20/80比例分享利潤(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 支出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訂有明文。可知事業編號0000 00000-0左區由被告經營,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由原告 經營(原告主張無分區經營部分不足採取,詳如後述)。  ⑷觀諸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節本,獎金制度中,可以區 分為培育獎金、組織獎金、組織發展獎金、領導獎金,其中 組織獎金之計算方式是以雙邊組織中的業績小區乘以12%計 算獎金收入,可知東森全球事業是以上線發展左右兩個下線 之方式經營,並以此作為取得獎金之要件。  ⑸又被告主張事業編號000000000-0經營權是由伊輔導經營,因 為東森獎金須左右平衡配對才能領取獎金,因為事業編號00 0000000-0經營權持續產生業績才能夠讓事業編號000000000 -0持續領取獎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雙邊組織平衡後 可以取得較高之組織獎金,應為兩造可得預見,而取得較高 獎金亦符合兩造之利益,堪認維持雙邊組織發展亦屬合作範 疇。  ⒊基此,兩造間就系爭直銷事業之合作模式,是以事業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標的,被告負責事 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原告 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另由訴外人澄夏公司負責 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藉此使事業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有雙邊組織,符合東森全球事 業獎金發放之要件,並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 並由被告另成立之「購利得企業社」依照系爭協議書按期分 配獎金、報酬,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 務為「主要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 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給付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 勞務達一定程度時,被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 系爭協議書應為繼續性契約。  ⒋被告應將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利潤6%交與原告,其餘部分 由兩造均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次按雙方合作經營,共同均分東森全球事業三個經營權(事業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來公同 成立公司)之經營利潤,系爭協議書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兩 造應係就系爭直銷事業定有合作協議,並有平均分潤之約定 。再按自轉讓手續完成日起算,編號000000000-0產生的淨 收入(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支出),甲方於次月5日提 撥6%回饋金給予乙方,不得拖延,原告(即甲方)與訴外人澄 夏公司負責人林耿宏(即乙方)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又與訴外人澄夏公司針對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 分有6%分潤之約定,亦可認定。  ⑶兩造均陳稱已約定系爭傳銷事業之利潤中,事業編號0000000 00-0部分有6%應分潤訴外人澄夏公司,其餘由兩造均分(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400至402頁),然原告主張上開6 %部分均先交給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訴外人澄夏公司,故其得 一併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EXCEL檔 列印資料、匯款單、存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9 頁),被告雖否認此節,但由上開資料被告方確實匯給原告 較高金額。且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訴外人 澄夏公司僅得向原告請求上開6%之分潤,而系爭直銷事業由 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卻單獨對訴外人澄夏公司負給付義務, 則兩造約定將此部分款項交給原告由原告轉交訴外人澄夏公 司,合於常情,故被告所辯就訴外人澄夏公司之6%利潤原告 無權利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未於112年1月29日合意終止: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告知被告將攜帶團隊離開 東森全球事業,欲加入豐林全球直銷事業,並邀請被告團隊 加入,且表示已向東森全球事業提出解除傳銷商申請,因此 無法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系 爭合作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作 協議書,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終止契約之合 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㈣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5月12日經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 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 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 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 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㈣關於鈞院來函說明二㈣ 項,經營權000000000-0第一層之組織下線,為經營權00000 0000、000000000,而經營權000000000為方軒國際企業社即 簡秀如所有、入會時間為109年2月11日;經營權000000000 則為沈佳靜所有、入會時間為109年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兩者均係在109年1月23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旋 即加入,又被告主張沈佳靜為原告之親友,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被告抗辯:事業編號000000000-0下分左右兩區,分別 為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事業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又分別下分左右兩區,事業編號00000000 0-0部分,由原告經營右區即經營權000000000,由被告經營 左區即經營權000000000等情,即屬有據,系爭傳銷事業關 係即如附圖所示。  ⒊被告抗辯原告攜帶團隊加入其他直銷商,無從再與被告繼續 合作等語,亦經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經查廖國丞於 112年間,因參與並經營與本公司同為傳銷事業之豐林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林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有違反本 公司是時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第五條「超級經理 級以上職級之傳銷商,不得經營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關之產 品或服務或參加其他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規定乙節,故 經本公司以東森全球(法)字第20230405號函,通知終止「 廖國丞」及「力天國際企業社級廖國丞」所有之經營權,該 等經營權於112年5月8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則被告前述抗辯,即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負有「 主要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 衡以取得較高獎金」之給付義務,其卻於112年5月8日喪失 東森全球事業之經銷商資格,已不可能再經營東森全球事業 之傳銷事業,故其已無從履行「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 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之給付義務 ,即屬給付不能。從而被告委託律師以佑誠律師事務所112 年誠字第051201號函被告表示:「五、又據悉廖國丞確已退 出該等東森全球事業之經營權,故廖國丞形式上既已喪失東 森全球事業傳銷商資格、實質上亦退出並未依照合作協議書 經營推廣,尚且攜團隊改投入競業之傳銷事業,已然破壞雙 方合作關係進而損害本人權益,其顯然已無法履行合作協議 書之合作經營義務,廖國丞此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且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特以本函為 終止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自廖國丞未履行合作之義務 時起,上開經營權本人已無任何分潤之義務,特此函告」, 已表達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並由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12 年5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47至48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6條,可知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5月15日終止。  ⒋原告雖主張:其團隊辦理大量活動招募下線,亦常與被告合 辦活動,所募得之下線均係看哪個經營權薄弱就往該處補位 ,並非如被告所稱分別經營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左右區 。且原告個人及以其為代表人之力天國際企業社有自己的經 營權,雖經東森全球事業終止合作,不影響系爭傳銷事業運 作,原告先前所發展之下線均仍存在系爭傳銷事業內,仍會 固定提供獎金收入,被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提出活動海報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13頁), 證明其有辦理活動吸引下線,但被告亦提出LINE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證明其父親亦有參與助講及活 動規劃,而兩造既然有合作關係,單獨或合作辦理活動吸引 下線均屬應有之義,原告以此主張兩造並無分區經營,尚嫌 速斷。  ⑵且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 24日止,經營權000000000、000000000,其各自新增之下線 人數臚列如下表格: 經營權 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000000000 經營權數 398 人數 237 000000000 經營權數 1 人數 1   自112年2月1日起迄113年3月24日止(以113年3月第三期獎 金結算日為基準),經營權000000000已領取之每期稅前獎 金總金額為1,042,074元,而經營權000000000則未有獎金產 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而東森全球事業雖於112年5月才發函終止原告自己名義之經 營權,然該公司亦表示於112年2月3日已收到何志偉代替原 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告要退出該公司,該公司請原告補正 文件,但直至該公司對原告終止契約前均未收到補正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3日即以LINE 向東森全球事業之總裁表示要離開,已經提出解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原告自112年2月3日已 下定決心離開東森全球事業,而自該日起之業績,原告負責 之經營權000000000,僅新增1經營權且無產生任何獎金,由 被告負責之經營權000000000則新增近400個經營權且獎金破 百萬,究竟是否有在經營一目了然。  ⑶原告雖主張下線均係兩造共同開發,依照薄弱處安插,並無 一人負責一區之情形,且原告僅個人離開,不影響系爭傳銷 事業經營云云。倘若為真,兩造之下線應大致均勻分佈在系 爭傳銷事業中,且取得經營權之下線雖有可能因個人意願、 經濟等因素選擇離開或停止購買公司產品,但若無特殊外力 介入,應係隨時間自然隨機發生,也不可能剛好整個經營權 的會員同時決定不再經營,故業績下降應隨機分佈在系爭傳 銷事業中,不會集中在某個特定區域。然由上開說明,經營 權000000000部分顯然自112年2月後即無任何營運活動,查1 12年2月3日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經營權共41,792個,會 員人數22,438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分配到經營權0000 00000、000000000內,如依原告所述是平均分配,則兩者均 應有破萬會員,豈有可能經營權000000000部分的上萬會員 突然都自己決定停止直銷事業?是被告抗辯兩造各負責經營 權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在退出經營後,其下線組織 形式雖然存在,但實質上已經瓦解,不僅沒有運作,也沒有 業績等語,顯然較為合理,應屬可採。則原告既然已經無意 亦無從履行其給付義務,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依法終 止契約,亦屬有據。  ㈤綜此,系爭協議書於112年5月15日經被告終止,此後原告即 無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但於終止系爭協議書前,原告仍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領取事業編號000 000000-0之利潤6%後與被告均分系爭直銷事業之利潤,而系 爭直銷事業自111年11月第4期至112年5月第2期獎金如附表 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27,953元(2,398,046×6%+【 2,398,046×(1-6%)+334,685+179,292】×50%=1,527,953, 元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給付分潤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7,953元部分, 自原告以112年豐逸字第069號函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 起(掛號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27,953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圖: 第一層        &ZZZZ;000000000-0            ↙     ↘ 第二層    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   ↘     ↙     ↘ 第三層           000000000  &ZZZZ;000000000    附表 事業編號000000000-0 事業編號000000000-0 事業編號000000000-0 期別 獎金金額 期別 獎金金額 期別 獎金金額 00000000 241,607 00000000 70,150 00000000 30,603 00000000 56,667 00000000 8 00000000 1,031 00000000 65,629 00000000 60 00000000 732 00000000 186,350 00000000 114,221 00000000 18 00000000 435,926 00000000 60 00000000 20,707 00000000 62,237 00000000 120 00000000 917 00000000 118,903 00000000 23,223 00000000 452 00000000 95,436 00000000 38 00000000 204 00000000 26,312 00000000 120 00000000 660 00000000 86,289 00000000 38 00000000 49,508 00000000 113,746 00000000 37,072 00000000 660 00000000 208,120 00000000 60 00000000 998 00000000 25,102 00000000 41,876 00000000 2,468 00000000 177,360 00000000 60 00000000 19,886 00000000 80,250 00000000 60 00000000 144 00000000 139,453 00000000 47,519 00000000 144 00000000 89,482 總計 334,685 00000000 492 00000000 189,177 00000000 25,230 總計 2,398,046 00000000 204 00000000 5,505 00000000 2,160 00000000 16,425 00000000 144 總計 179,292

2025-02-24

TCDV-112-訴-2283-202502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妡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妡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 之人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 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紀妡蓉於 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 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 帳戶(下稱B帳戶),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志超」,並 將上開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 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附 表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紀妡蓉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 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紀妡 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紀妡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求職而將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 給「桂珠」。「志超」說他是鉝太公司的協力廠商,並說我 是他的個人助理,我的工作是協助換匯,就是把新臺幣換成 虛擬貨幣,「志超」並說匯入上開3個帳戶的款項都是設備 維護廠商的錢。因為「志超」說是為了說要避稅及方便將薪 水匯入我的帳戶,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都是依照「志超」 的指示提款後交給外務人員,或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我總共工作一個禮拜,後來銀行通知我 的帳戶被警示,我就詢問「志超」,他說一個禮拜後就會解 鎖,但過了一個禮拜我的帳戶仍未解鎖,且聯繫不上「志超 」,我才發現好像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求職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 」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給「志 超」,並將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之交易帳戶,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提款 後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各該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 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此外, 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況且,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 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23歲,且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超商店員及團購 店店員工作約8年(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被告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開常識。 (二)然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並未實際至公 司上班、沒有簽工作契約,亦不知悉「志超」之真實姓名 年籍,也沒有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其不知道匯入帳戶 是什麼設備維護的錢,其工作就是依照「志超」指示提款 及購買虛擬貨幣,提款後錢都是交給外務,虛擬貨幣則是 轉到「志超」指定的電子錢包。由此可見,被告所述應徵 及工作之情形,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且從被告陳稱其不清 楚「志超」之姓名年籍及公司名稱,足見其與「志超」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又被告自稱不清楚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為何,卻仍輕易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給「志 超」收款使用,並依「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存至指定電子錢包,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外務人員, 在在顯示被告僅貪圖獲得報酬,對於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 款項來源及其行為是否合法,均毫不在意。 (三)又依被告所提其與「桂珠」、「志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係於112年7月27日向「桂珠」詢問「想問目前 還有缺人嗎」「幫朋友問看看」,經「桂珠」表示「超哥 有缺人」後,被告又問「只有做這個月的話可以嗎」,「 桂珠」因而於112年8月1日張貼「志超」之LINE連結給被 告,並稱「你跟他聊聊」(見偵卷三第3-4頁)。被告隨 即於同日15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志超」,且被告一開 始即先詢問「請問助理只做這麼月的話可以嗎?」「那薪 資的部分怎麼算呢?」,並未詢問任何關於工作之內容。 經「志超」表示「可以啊」,並主動表示「月初需要幫忙 發薪水」「國外廠商下單阿」「換匯等等」「做報表」等 語後,被告又表示「那如果中途我覺得不適合可以不做嗎 」「請問會有教學嗎」,經「志超」回稱「可以啊」「我 會一步一步教」「你先去準備好交易所」「max bitopro 」,被告便立刻表示其已有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經「志超」回稱「換匯事情」「台幣轉過去 筆數很多」 「進出帳報表做好」「不要怒(按應為「弄」字之誤)錯 」「你MAX是綁彰化嗎」,被告則答稱「對啊」「我也有 臺灣企銀的帳戶」,並依「志超」要求而傳送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志超」復將被告加入LINE群組內,並詢問 被告「群內工作熟悉嗎」,被告則立刻回稱「定點跟單沒 問題」。嗣因幣託尚未驗證完畢,「志超」又問被告「如 果幣託還沒好」「換匯轉台企」「妳跑櫃台領 會不方便 嗎」,並要求被告提供「台汽(按應為「企」字之誤)封 面」,被告見狀便立刻傳送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照片( 見偵卷三第5-13頁)。由上可見,被告係透過「桂珠」傳 送「志超」之LINE連結後,自行與「志超」聯繫並提供其 上開3個帳戶帳號,且「志超」於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其有 經營公司或經營何等事業,更未曾表示其為了避稅而需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取廠商維護設備的錢等語,而是一 開始便要求被告準備好MAX及幣託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並表示匯入款項筆數很多,被告進出帳報表要做好等 語,而被告對於「志超」上開要求非但毫無任何疑問,甚 至於「志超」詢問其是否熟悉群組內工作時表示「定點跟 單沒問題」。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工作內容早有一定認識, 且被告所稱「定點跟單」適與一般詐欺提款車手於定點待 命依指示提款之情形相符。 (四)再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3日提款後,即依「志超」指示自 拍服裝照片,以利外務識別其身分向其取款(見偵卷三第 18頁)。衡諸常情,倘若「志超」或其公司確欲收受來源 合法之款項,理應使用「志超」或其公司帳戶收款,要無 迂迴地由被告提供其帳戶收款後,再提款轉交給不認識之 外務,並因而取得報酬之理,足見「志超」係欲藉此方式 規避查緝甚明。又從「志超」向被告表示「我們分兩個模 式」「一個是你進max買」「一個是領了給外務跑」「外 務跑他去買匯差很爛」「我是盡量不讓外務買」(見偵卷 三第2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旋即轉 帳或提領一空,有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 三第329-334、347、355頁)。可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 入後,被告便立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給外 務去購買虛擬貨幣,足徵「志超」之目的即係將匯入之款 項轉為虛擬貨幣,此情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收受合法款項後 會有之舉動。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形,要難委為不知。 (五)佐以「志超」於112年8月4日尚要求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 匯入情形及總金額,並指示被告臨櫃提領,若銀行行員有 所詢問,「說詞記得相同」,復於再次要求被告接續臨櫃 提領時,指示被告「有被問就說剛剛客戶打來說要提早訂 貨」,並要求被告離開銀行時通報(見偵卷三第33、37、 43、45、48頁)。嗣被告向「志超」表示「晚點我家人會 送我回夫家 錢錢我會先領好帶身上,就能節省找銀行的 時間」,「志超」旋即提醒被告「別被家人看到錢錢」「 等等被問倒」(見偵卷三第80頁)。又於112年8月5日, 「志超」再度指示被告出門臨櫃提款,經被告詢問「行員 會要求看我的蝦皮賣場嗎」「那如果要看賣場呢」,「志 超」便告以「有問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回答」「手 機沒帶啊」「而且妳是負責跑銀行的」「之後也會開他們 公司戶」「閒聊帶過」「或者說妳肚子好痛 請快 妳要趕 門診」等語,被告則答稱「好喔」,嗣回報「志超」其於 銀行行員詢問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是要給廠商貨款,銀行 行員有說怕被告遭詐騙等語(見偵卷三第109、115頁)。 由上可見,「志超」根本不知道何人會匯款何等金額至被 告上開3個帳戶,方需指示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匯入情形 ,此與一般公司收受廠商款項,會先知悉是何人匯款何等 金額,顯然有別;再觀諸被告依「志超」指示於臨櫃提款 時,尚有向銀行行員說謊,並避免讓其家人看見其持有所 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衡諸常理 ,若非該等款項來源涉及不法,被告要無必要於臨櫃提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甚至隱瞞家人其從事上開提款工作。 (六)綜觀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 提供給「志超」收取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 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外務人員, 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係遭求職詐騙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 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與「志超」、「桂珠」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於款項匯 入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 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志超」、「桂珠」、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5、6、11、12、17至19之 人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 、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2日至4日、7日間、被害人共19 人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被告均已依「 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 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共27,000元,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有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 、「慧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騙取 金融卡帳戶(卡片)之方式,對告訴人張麗芬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分別以網路 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經查: 一、告訴人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麗芬帳戶)有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以 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嗣於同日16時4 8分、17時59分,將款項轉出一空等節,有張麗芬帳戶、B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1頁、偵卷三第347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而,依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2年3月21日 於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向LINE暱稱「YOYO佑」之人應徵行政 助理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換匯避稅、協助發薪水及申請 虛擬貨幣交易所。我依照指示在112年7月22日下載MAX交易 所,並申請一個帳號綁定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從112年7月25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 戶,隨後「YOYO佑」就要求我提款面交給外務,或轉帳至指 定帳戶。自112年8月4日11時38分起至15時22分止,有4筆款 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依照「YOYO佑」指示,於同日16時41 分、43分,以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B帳戶。我提供帳戶 之前,帳戶餘額為443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26、235-236頁 ),可知告訴人張麗芬與本案被告乃從事相同之工作內容, 且告訴人張麗芬所述其帳戶款項匯入、轉出情形,核與上開 張麗芬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帳至B帳戶 之2筆5萬元,並非告訴人張麗芬本身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 其僅係將不詳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被告之B帳戶。 基此,尚難認告訴人張麗芬有何遭詐欺而交付上開10萬元之 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匯至B帳戶 之10萬元來源涉及詐欺犯罪。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郭維仁 112年7月12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0時40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0時43分、5萬元 A帳戶 2 陳奕勳 112年7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4時3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4時38分、5萬元 ③112年8月7日17時18分、5萬元 ④112年8月7日17時19分、5萬元 ①②A帳戶 ③④C帳戶 3 蔡期發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1時、5萬元 A帳戶 4 陳柄叡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3時2分、17萬元 A帳戶 5 王柏青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日12時2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2時26分、1萬5000元 A帳戶 6 莊美英 112年6月1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41分、5萬元 A帳戶 7 張瑜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7時27分、3萬元 A帳戶 8 黃永坤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22時46分、5萬元 A帳戶 9 劉祐禎 許翔宇 112年8月7日 假儲值搶單 112年8月7日15時2分、1萬元 A帳戶 10 唐瑞琪 112年6月中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30分、3萬元 A帳戶 11 陳綺萍 112年6月中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日13時2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3時23分、5萬元 ③112年8月3日13時27分、5萬元 ④112年8月3日13時28分、5萬元 A帳戶 12 鄭瑞菁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9時2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29分、5萬元 ③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A帳戶 13 楊銘汶 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10時14分、10萬元 A帳戶 14 李德原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5時19分、3萬元 B帳戶 15 林瀚宇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7時37分、6萬9000元 B帳戶 16 林雅玲 112年8月4日 假儲值搶單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3萬9000元 B帳戶 17 許雅鈞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4日22時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4日23時31分、5萬元 C帳戶 18 陳柏丞 112年8月7日 假網拍 ①112年8月7日20時56分、1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1時、2000元 C帳戶 19 高裕翔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7日20時、10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0時1分、10萬元 C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0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25頁)  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第29頁)  ㈢112年8月4日提領照片(第31-32頁)  ㈣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錢包位址查詢資料(第33頁 、第39頁)  ㈤BitoPro(幣托)、Max交易明細(第35-37頁)  ㈥告訴人郭維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㈦告訴人陳奕勳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10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109頁)   6、投資APP翻拍照片(第115-116頁)   7、對話記錄(第116-126頁、第135-136頁)   8、轉帳明細(第127-129頁)  ㈧告訴人蔡期發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1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163頁)   5、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73頁)   6、對話紀錄(第175-177頁)   7、轉帳明細(第177頁)  ㈨告訴人陳柄叡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19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205頁)   5、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13頁)   6、對話紀錄(第217-223頁)  ㈩告訴人王柏青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第229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23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254頁)   6、轉帳明細(第261-263頁)  被害人莊美英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第271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4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2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3頁)   6、對話紀錄(第293頁、第305-341頁)   7、莊美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95-296頁 )   8、詐騙集團提供取款收據(第297-298頁)  被害人張瑜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45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5-357頁)   5、張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3 59-361頁)  告訴人黃永坤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7-37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1-39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3頁)   6、轉帳明細(第411頁)  告訴人許翔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9-42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5-426頁)   5、轉帳明細(第427頁)   6、對話紀錄(第428-431頁)  告訴人唐瑞琪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3-44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45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頁)  告訴人陳綺萍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3-47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3-484頁)  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1-50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5-506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二  ㈠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3、轉帳明細(第42-44頁)   4、對話紀錄(第45頁)   5、投資APP介面(第46頁)  ㈡告訴人楊銘汶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6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5、對話紀錄(第95-105頁)   6、轉帳明細(第109頁)  ㈢告訴人李德原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13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13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7頁)   6、對話紀錄(第141頁)   7、郵局存摺封面(第141頁)   8、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3頁)  ㈣告訴人林瀚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16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6、轉帳明細(第211頁)   7、對話紀錄(第215頁)  ㈤告訴人張麗芬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24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9-25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頁)   6、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第255-2 61頁)   7、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第263-279頁)  ㈥告訴人林雅玲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2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297頁、第30 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5頁)   6、對話紀錄(第309頁)  ㈦告訴人許雅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3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5-327頁)   5、轉帳明細(第333-335頁)   6、對話紀錄(第339-349頁)  ㈧告訴人陳柏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3-36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36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頁)   6、轉帳明細(第373頁)   6、對話紀錄(第375-381頁)  ㈨告訴人高裕翔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7-40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1-493頁)   5、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35-537頁)   6、對話紀錄(第540頁)   7、轉帳明細(第542頁)  ㈩被告紀妡蓉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549-560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三  ㈠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3-317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1日彰水湳字 第1120563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9-334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0日彰水湳字 第1120562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5-347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 9008660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349-355頁)    ㈤鉝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第381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72-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11號、第47283號、第51603號、第53479號、第5970 0號、第8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子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闕子豪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的經 驗,知悉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帳戶之必 要,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jimmy」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闕子豪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收購 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詐欺犯罪之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jimmy」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jimmy」指示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 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 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供「jimmy」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嗣「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闕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 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 98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 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 劉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劉邦正給「jimmy」認識, 我沒有跟劉邦正拿他的帳戶,是「jimmy」自己跟劉邦正要 的,也是「jimmy」叫劉邦正去空軍一號寄帳戶,我承認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 構成詐欺及洗錢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先前亦有提 供自己的帳戶給「jimmy」,該案檢察官也是起訴幫助詐欺 及洗錢,被告不可能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犯本案,至多僅有 不確定之故意,而犯有幫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 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提供 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提供予「jimmy」。嗣 「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陳俊傑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廖友信、黃酩竣、洪嘉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5160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3至34頁、第97至100 頁、112年度偵字44011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47283卷 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5347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 59700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他字8828卷第7至12頁、113年 度偵字8828卷第19至22頁、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 號卷第112頁),並有同案被告劉邦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約定資料查詢、 登入IP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告訴人夏尚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LINE 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記事本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指認闕子豪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0967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猷夫提出詐欺集團成 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 am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 邦正112年8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暱稱「jimmy」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貨單、同案 被告劉邦正與闕子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被 告與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柳威齊與 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各1份、被害人洪 嘉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傑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酩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44011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0頁、112 年度偵字4728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31至79頁、112年度偵 字51603號偵卷第13頁、第19至26頁、第29至31頁、第55至8 3頁、第101至161頁、113年度偵字8828卷第41至53頁、第61 至67頁、112年度偵字53479號偵卷第19至35頁、第57至61頁 、112年度偵字59700號偵卷第3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3 至105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堪認上情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收受 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 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 找尋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領 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向他 人收取帳戶,則就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知 悉向他人收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其於本院審 理自陳其係高中、大學肄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等情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係一具通常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況「jimmy」若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 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被告找尋他人提 供帳戶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向劉邦正稱「jimmy 」需要帳戶等語,並指示劉邦正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以空軍一號方式寄給「jimmy」,因為我的帳戶也被「j immy」收走,「jimmy」威脅我要再找兩個朋友提供帳戶, 因為「jimmy」說他們公司的錢都卡在我的戶頭,我的帳戶 被警示,如果我沒有處理,會請黑道到我家、營區找我,一 開始就有跟劉邦正說可以抽成,不然他怎麼願意提供帳戶等 語,並經質以:所以你們是因為有錢賺,所以提供帳戶等語 ,被告答稱:是等語(見11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87頁 至第18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被囚禁後 已經知道「jimmy」從事不法工作,出來後仍依「jimmy」指 示請劉邦正提供帳戶,是因為當時急需錢還債等語(見見11 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0頁),可知被告係於其提供之 帳戶予「jimmy」使用後有遭警示、不法使用之情形,猶再 向劉邦正蒐集人頭帳戶以供「jimmy」使用,故被告於112年 4月5日要求劉邦正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 jimmy」時,當已預見係要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基此,被 告對於「jimmy」蒐集帳戶係為作為不法使用具有相當之認 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 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 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劉邦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2年4月5 日因被告的要求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 空軍一號三重站,並更改網銀密碼,我寄放在上開地點時, 已經知道是要提供給「jimmy」的,這是被告跟我說「jimmy 」在做國外娛樂城代理,需將國外客戶的佣金匯回臺灣,需 有帳戶收款,一次只能使用一個帳戶,並向我稱金流合法, 向我借帳戶。我與「jimmy」聯繫並交付帳戶後,我詢問被 告為何提供帳戶前需綁定約定轉帳,被告向我稱會給我一些 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 ,可見被告不但要求證人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甚至指示證人劉邦正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 上開所為,顯然已非立於一般帳戶提供者單純受指示交付帳 戶,而係基於收集帳戶之目的,並指示帳戶提供者辦理帳戶 相關功能,益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蒐集人頭 帳戶供他人所用之行為無訛。綜上,被告不僅有向他人交涉 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預見,足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辯稱幫助犯云云,無足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 ( 詳後述),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要求劉邦 正提供本案帳戶予「jimmy」使用之行為,而無被告與「jim my」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jimmy」有與他人共同施行 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本案亦無查獲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除知悉「jimm y」之人以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為本案 詐欺犯行之共犯,是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又附表編號一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jim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jimmy」間形成 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 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偵查經質以:本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等語,被告答稱:我不知情,我被囚禁出來後完 全不知到帳戶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 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依「jimmy」指示 向劉邦正要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坦 承不諱,僅主張其要求劉邦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 「jimmy」作為匯款之用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 法律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其所犯洗錢罪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他人本案 指示,要求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牟取 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洪嘉彬均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83號卷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卷第7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遭詐 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 3號第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 46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認此部分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廖友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莉宣」、「周evan」向廖友信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38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夏尚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IG名稱「若雨」及Line名稱「雨」向夏尚偉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2時44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3 告訴人 張猷夫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ear_0613」向張猷夫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6分」) 5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萱」向陳俊傑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黃酩竣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鈞偉」向黃酩竣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被害人 洪嘉彬 (即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eona」向洪嘉彬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Derct】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1983-20250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蘇贏灃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蔡宛珍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倘認有關係存在,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曾陸續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依兩造 結算結果,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141,799元,此有兩造於通 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所建立之紀錄可證,原告為讓被告心安 ,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㈡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你 跟林明宏周轉的利息錢我也有幫你先繳了17500」,原告則 向被告表示「我之前面的事情,消磨什麼費用這個我也都很 清楚,妳也幫我好幾年我知道明白,但是現在費用上我要自 己去處理,這我們本來就講好時間到我應該要做的,但是現 在卡在我沒有週轉金,我也沒有辦法生出週轉金來,我賺錢 速度還沒辦法追上我目前所有開銷,所以重點就是我想把信 用都放掉,但是我該繳的林明宏當舖和會影響工作求求部分 ,我會繳款,這些我還勉強暫時可以,其他我想全部放掉, 卡在房子不好處理我都知道所以要跟你商量,我目前全部放 掉我想要就賺現金,有辦法生活要緊」、「我不是要跟你借 周轉金不要誤會呦」,原告回覆「不會啦我沒在怕那個」、 「不然也不會幫你先繳當舖跟林借的錢利息部分」,足證原 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在原告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 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 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原告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後交 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及得對被告抗辯之事由,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 因,待原告舉證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後,被告始就該原 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通知應提出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關係及具體得抗辯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僅空言主張無任何原因關係,然被告抗辦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因原告有幫被告代墊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 結算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為憑,有提出相當之舉證,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及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 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等情況下,原告依法即 應負擔該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未具體陳明及舉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如何不存在等事實,僅空言主 張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 ,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則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自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30日 1,141,799元 未載 110年12月1日 WG0000000

2025-02-21

SYEV-113-營簡-791-202502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