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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1-202503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韋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 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能預見如將其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日間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暨其以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所申設之 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寶」之人使用。而後「阿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陳韋澄 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3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於112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起 ,撥打電話聯繫張淑齡,先後假冒警察、檢察官,向張淑齡 佯稱:其帳入已涉入刑案,須配合申設網路銀行,並依指示 轉帳云云,致張淑齡陷於錯誤,先依指示申辦其所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指示於112年6月1日10時45分許、同年6月5 日10時33分許、同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依序將其名下其 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220萬元、480萬元、350萬元轉入上海 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入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上海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並隨即再轉 至陳韋澄上開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淑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韋澄於警詢中之供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警詢 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問:你 是否知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做不法使用係違法行為?)不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並未坦承主觀犯意,尚 難認其就本案已坦認犯行】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22至2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34頁) 。 ㈢、告訴人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75至77、79至84頁) 。 ㈣、被告申設上開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暨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上海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 、41至53、57至5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 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 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阿寶」使用 ,幫助「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 4至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平常與祖母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一銀帳戶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提供予「阿寶」使用,幫助「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匯之 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MaiCo 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帳號、密碼,雖係供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2年6月1日11時7分 170萬元 2 112年6月1日11時42分 52萬元 3 112年6月5日10時49分 200萬元 4 112年6月5日11時16分 100萬元 5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 175萬元 6 112年6月12日11時57分 150萬元 7 112年6月12日12時30分 150萬元 8 112年6月13日9時47分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CHDM-114-金簡-48-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妍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妍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妍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移轉 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約定以 每次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依「帛橙ㄚ 」之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並將帳 號、密碼供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虛假身分與韓佩錦及宋婉吟成為網友,於聊天過 程中向韓佩錦及宋婉吟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韓佩錦 及宋婉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 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韓佩錦及宋婉吟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佩錦及宋婉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妍翎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113年1月23 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帛橙ㄚ 」使用,並依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 後,將帳號、密碼提供「帛橙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 「帛橙ㄚ」,他說我的工作是幫別人投資理財,說別人會將 錢匯給我們,我們需要將錢轉到虛擬幣所,「帛橙ㄚ」說我 只要把帳戶提供給他們就好,他會請工作人員來操作交易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韓佩錦及宋婉吟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身分與其 等成為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向其等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於當日旋遭人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宋婉吟、韓佩錦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 護、轉帳清冊、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婉吟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婉吟提出之提款卡 正反面影印、匯款紀錄與記帳明細;告訴人韓佩錦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韓佩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MaiCoi n帳戶註冊過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11至13、15至16、20、22、25至2 9、33至34、40至107頁),是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並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尤具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帛橙ㄚ」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三年肄業,目前從事粗 工即防水工程、處理漏水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 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帛橙ㄚ」使用,即可 輕鬆換取報酬,則「帛橙ㄚ」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 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觀諸被告與「帛橙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對「 帛橙ㄚ」表示:「冒昧問一下如果之後覺得會怕有異常能終 止配合嗎?」、「就因為你那也有我的網銀帳密」、「應該 不會牽扯到法律問題吧!現在詐騙太多有點怕」、「不會拿 去幹嘛吧......」、「或者拿去當人頭戶之類的?」(警卷 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已萌生懷疑而 能預見本案帳戶有作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可能,甚至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對 此行為之合法性心存懷疑,當係因受「帛橙ㄚ」提供之薪水 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堪信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持 以從事特定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 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寄交予「帛橙ㄚ」,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 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 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交他人,其提供之帳戶極 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移轉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我知道 帳戶資料是我的隱私,交付的行為是不恰當的、我不知道「 帛橙ㄚ」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是哪一間公司的,因 為當時快過年,沒有工作,想要趕快找到工作,過年才有錢 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知悉不得將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他人,否則會有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結 果,且得預見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將作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猶仍因缺錢花用,而未對「帛橙 ㄚ」提供之工作內容、公司行號、是否合法等進行核實,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放任「帛 橙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 施來防止「帛橙ㄚ」將本案帳戶充作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已 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 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陳:我是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帛橙ㄚ」使用,我從來沒有將任何金額匯到「帛橙ㄚ」的 電子錢包、我就是提供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都不是我操 作的、我沒有見過「帛橙ㄚ」,也沒有用LINE視訊或打電話 ,「帛橙ㄚ」是男是女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77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匯款或知悉有本 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 ,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 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洗錢部分,因 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 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於113年1月間 起,加入參與「帛澄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 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 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是以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幫助洗錢、幫助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YDM-113-金訴-1006-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翔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吳聖齊」、「陳菲菲」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翔婷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聯 繫,經該成員表示許翔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貨幣許翔婷即可獲取 代購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暖子網路代購電商業者,向賴柏 翔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銀轉帳始能解 除云云,致賴柏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詎許翔婷可得而 知匯入郵局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 時48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郵局帳戶將4萬8,112元, 轉帳至許翔婷maicoin所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 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婷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翔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等資料、通聯紀錄擷取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字第1120971633號函暨所 附之帳戶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陳菲菲」、 「吳聖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4,5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交易明細可 佐(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對於犯罪所生已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於偵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我有收到1,8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6頁) ,固有獲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KSDM-114-金簡-231-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 aiCoin註冊使用 2023/6/1」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 (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為前揭Mai Coin平臺之實體金融帳戶,而取得本件MaiCoin之支付地址 「TPYjFNJuk2VoLphqndWpwcreMYJNa3eiZi」,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成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詐 術,因此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 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辦理貸款,就 要依照上開方式拍照,我單純認為那個照相就是申請貸款的 憑據,我不知道照相是要申請網路平台,主觀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1」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 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乙○○MainCoin平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 碼繳費單據翻拍照片等件(警卷第9、12至15頁、24至35頁 )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本 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典 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皆 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至 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 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本院時稱:我當初只是要申辦貸款, 但是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拿去申辦網路平台,我急著要申辦 貸款,對於網路我不瞭解,我單方面認為,正本都在我身上 ,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稱: 我當時沒有見過對方本人,對於對方之性別、真實姓名、生 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都不知道,我當時有欠地下 錢莊債務,急需用錢,我就將上開資料傳給對方等語(偵卷 第44頁),足見被告未查核對方所述是否為真,亦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可得聯絡之方式,且在對方所述已有 多種不合理之情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 戶及個人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 已明。被告卻仍不顧上情,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 交出給對方,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業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人,後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 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案告訴人 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 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 集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 具,進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 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提供個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如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未曾 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對本 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款項及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位,是本 案告訴人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過苛之虞, 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爰依前揭 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此部分沒收 。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3日發覺前揭廣告並與詐欺集團玵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告訴人甲○○出錢投資,致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 112年6月11日21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2萬元 本件MaiCoin帳號

2025-03-06

TNDM-113-金訴-304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侯奕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彭智君 (現於法務部○○○○○○○○○○○ 執行) 陳禹諴 黃思樺 劉偉明 許昱泰 賴杰敏 (現於法務部○○○○○○○○○○○ 執行) 林育聖 NGUYEN VAN HAI (阮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 昱泰、賴杰敏、林育聖、NGUYEN VAN HAI (阮文海)如於假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 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 NGUYEN VAN HAI(阮文海,下稱被告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 思樺、許昱泰均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昱泰 等6人(下稱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訴外人陳右人(下稱陳右 人,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即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 陳右人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追加 之訴),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於telegram暱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由「 強子」透過被告劉偉明指示被告侯奕文、黃思樺、陳禹諴 、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 稱桃園市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 北市房屋地下室)、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基隆 市房屋)等,以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吸引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前往交付帳戶,並由陳右人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 接應至控站,將前來之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2、被告賴杰敏於加入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以詐術為 手段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後,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法意思,除擔任集團車手工作外,並於112年2月7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約定轉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且於辦妥後在該銀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王瑄」所指定之人,即前開監控前來交付帳戶 之人即陳右人與被告侯奕文等6人。又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 被告賴杰敏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1、 49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845號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 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陳禹諴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被告黃思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 杰敏有罪,其餘部分則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審理中。   3、又被告林育聖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ㄧ般人均得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惟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以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後,極有可能遭對方移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卻仍於112年2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 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又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 甲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給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偵查起訴,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   4、被告阮文海於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之行為,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07、25598號偵查中,因被告 阮文海行方不明,顯已逃匿,遂由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在 案。   5、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Instagra m帳號「lim-2023」、暱稱「敦敦小天地」,惟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20日私訊原告, 詐稱其為某新興產業之推廣員,與該產業合作每日淨利可 得新台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吸引原告提供其通訊軟 體帳號了解進一步資訊,再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張巧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入原告之LINE好 友,提供「Teradata」網站平台連結及教導原告如何操作 ,復向原告表示只要完全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下單,即可 保本,而如依照其所投入之本金金額級距操作,更可保證 獲利。另「張巧均」又於過程中佯稱因訊息較多,要邀請 另1位學員即LINE暱稱「沁」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共同加入群組參與解說,使原告誤信「沁」亦為參與該 投資項目之人,「沁」更於112年1月26日藉故主動認識原 告,進而利用與原告聊天過程,再加深騙取原告對「Tera data」網站平台及群組老師之信任,此從「沁」與原告間 LINE對話紀錄:「原本想說如果要錢我就先pass了~後面 他說不需要我才加入試試看……(原告:原本還蠻害怕的(表 情符號)我那天看到你說加入,我後來想想才決定加入)」 、112年2月6、7日傳送「嗨~你有去提領過了嗎?(原告: 還沒耶,怎麼提領?)我是直接跑去找那個巧均」、「好 扯,我剛剛有收到錢了(表情符號)」、「你可以去領領看 呀」;112年2月9日傳送:「好扯,又多了1個而且比昨天 多欸(指群組中投資獲利者)」;112年2月13日傳送:「傻 眼,我剛剛看群組才知道他有領到錢……」、「我剛剛去問 經理那個企劃都有保底的」;112年2月15日傳送:「昨天 想了整晚決定好了,剛剛跟經理詢問卡位,但經理還沒回 ,好緊張……我真的覺得我發瘋了」、「現在又有人成功了 ,真的希望下1個會是我」、「因為我先卡位需要5萬」、 「(原告:就是儲值5萬讚(為「在」之誤繕)裡面是嗎?) 對啊」;112年2月16日傳送:「我放完本金了(哭臉表情 符號)我快瘋了」,並附帶顯示含有70萬元儲值金額之「T eradata」平台截圖,於112年2月17日又不斷鼓吹原告: 「感覺應該不用到月底就沒有名額了」、「我也有覺得真 的參加高一點(按:指本金),差很多(指獲利)」、「群組 超多人,所以真的都要用搶的,而且沒有搶到的感覺很可 惜欸」、「你剛剛有跟到嗎?剛剛那個執行長帶領賺5000 多」,隨後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5時22分許傳送「Terada ta」平台截圖,附言「乾,我成功了,我快哭了」等語可 證。原告即因上開詐詞而對於「Teradata」平台與其投資 獲利模式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決定「儲值」 參加「投資企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e暱稱「Amber 」、「葉浩瑋-Kevin」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LINE暱稱「客服中心」索取儲值帳號,並於 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分別自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唐浩恩名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29985元、20015元至被告阮文海之台中商銀帳戶「卡位 」,又於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 匯款400000元至被告賴敏杰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 22日12時56分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50000元至被 告林育聖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13時3分至永豐 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850000元至訴外人即余成章(下稱 余成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與余成章已於鈞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成 立),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原告事後因客服中心註銷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 話紀錄標題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察覺遭詐騙,遂主 動向警方報案。   6、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不法 行為,卻仍為獲取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之職 位,參與監控前來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之分工;又被告賴杰 敏、林育聖、阮文海(下稱被告賴杰敏等3人)明知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將該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仍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等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LINE暱稱「張巧均」 、「沁」、「Amber」、「葉浩瑋-Kevin」、「客服中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上情,仍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租賃房屋,作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並協助照 顧車主在各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甚或接送車主至銀行臨 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作為應屬詐欺 集團之核心,對於隱 匿金流、騙取他人財物及犯罪分工有實質助益。又被告侯 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為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僅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 騙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賴杰敏等3人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上情仍提供其等 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取原告金錢,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其等3人即屬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皆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7、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其餘被 告於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劉偉明雖否認犯行,然請鈞院參酌基隆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17、564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偉明對於確有加 入「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乙事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已坦承 不諱,且該刑事案件對於被告劉偉明教導被告侯奕文處理 人頭帳戶開戶及收取回扣等事實均有調查,被告陳禹諴亦 供述多次看過被告劉偉明等情,故被告劉偉明確為本件詐 欺集團組織之一員,具有詐騙行為之分工,即有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偉明部分:   1、被告認識綽號「強子」及被告侯奕文,但與被告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強子」係經由被告指示被告侯奕文、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房屋、新北市房屋地 下室及基隆市房屋,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收簿據點,吸引 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到該地點交付帳戶 ,並由陳右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接應,至前開地 點並車主接到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此屬被告侯奕文等人所涉案 件,被告並未參與此事,鈞院可調取刑事卷宗查明。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育聖部分:   1、被告林育聖與本件其餘被告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個人年籍資料即身分證字 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銀行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地址為遠 東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申 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被告就上開事實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目前 仍在高雄地院審理中。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意 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 為言詞辯論之答辯),惟據其具狀抗辯並無參與犯罪行為 等語,同意由法院逕為判決。  (四)被告彭智君、許昱泰、黃思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提出意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亦未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五)被告陳禹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陳 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 辯論之答辯,惟實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但據其具狀抗 辯稱在本件僅有買便當,並沒有參與詐欺行為等語,同意 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六)被告賴杰敏、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 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號、112 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 中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原告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與LINE暱稱「張巧均」、「沁」、 「Amber」「葉浩偉-Kevin」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 錄內容,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4、517號刑事判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 許昱泰、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部分)、苗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498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賴杰 敏部分)為證。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黃思樺、許昱泰 、賴杰敏、阮文海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侯奕文、彭 智君、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阮文海因行踪 不明而行公示送達,致無法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劉偉明、陳禹諴、林育聖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惟查:被告劉偉明、陳禹諴確有參 與「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詐騙 行為乙節,在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業經被告陳禹諴坦承上情,而被告劉偉明亦不爭執 確與「強子」及被告侯奕文等人認識,且不爭執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確有匯款至「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等 情事,而被告侯奕文在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 件審理時亦指證被告劉偉明確有教導其如何到銀行開戶, 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及如何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認為 客戶有正當工作而有利於開戶,且帶往銀行開戶之客戶若 辦理成功,會支付佣金予被告劉偉明,開戶之客戶亦為被 告劉偉明介紹等語,被告劉偉明、陳禹諴亦因觸犯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劉偉明部 分)、7年(被告陳禹諴部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節本在卷 可稽,則被告劉偉明、陳禹諴否認參與詐騙原告及其他被 害人乙節,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林育聖則不爭執確有提供 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申辦 遠東銀行帳戶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事, 而原告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 實,則被告林育聖亦有參與「強子」詐欺集團對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至明,被告林育聖否認此部分情事, 亦無可取。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民法第185條亦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 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 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上揭時間遭「強子 」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阮文海所有台中銀行帳戶、被告賴杰 敏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余 成章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合計15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而上開余成章、被告阮文海、賴杰敏、林育 聖等人所有銀行帳戶資料既由「強子」詐欺集團成員即陳 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人 使用,作為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騙工具,則陳右人,被 告侯奕文等6人、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等人 顯係共同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故 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等人與 「強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間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另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與余成章就本件訴訟之糾紛 於113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條件為余 成章同意給付原告100000元,而原告則抛棄對余成章其餘 之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337、338頁),則原告既與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 余成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與 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而原告復已免除余成章其餘債 務,但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 故本件應有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明。 準此,原告主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對象共有被告侯奕文 等6人、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共11人,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5萬元,上 開11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40909元(計算式:0000000÷11= 14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高於原告與余成章之 和解金額10000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既已免除 對於余成章之其餘請求,該差額即40909元部分,亦對被 告侯奕文等6人及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侯奕文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0萬909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 1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本院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 等人應為連帶債務人,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但原告對 於被告等人既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聲明,本院從 其請求,即命被告等人所為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 受損害,於140萬90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另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11 3年6月27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113年7月 6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 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至被告等人雖未聲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 訴訟當事人地位對等,及避免日後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等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3-金-173-20250305-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上 林孝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本人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 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乙○○之名義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註冊取得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乙○○中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使用權限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法」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誆騙蕭進文,致蕭進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⑥至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中編號⑥ 至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乙○○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之統一超商 某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先生」之人(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而容任「李先 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乙○○之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中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溫○ 霆、楊○昀、黃○傑、廖○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乙○○之中信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溫晏霆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駕照照 片、手持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2/18」紙條之自 拍照及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華南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以 甲○○之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Ma 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甲○○華南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使用權限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誆騙蕭進文, 致蕭進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編號①至⑤所示時 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中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甲○○名義之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蕭進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將乙○○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LINE暱稱「李先生」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沒有於113年1月30日前申辦MAX帳戶,或是將個 人金融資料及自拍照片交付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我於113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和對方加入 LINE好友聯絡貸款事宜,後來對方說貸款已通過,但因為帳 號多打1個0,所以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他處理,所以我就 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認有將其身分證照片、華南帳戶之照片、自拍照, 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成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平台,對方說 要身分證、帳戶照片、自拍照片做代辦   ,所以我就提供上開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乙○○中信帳戶、甲○○華南帳戶分別係被告乙○○、甲○○所 申辦乙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拍照及中信帳戶資料後,以乙○○之名 義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誆騙告訴人蕭進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超商掃描乙○○MaiCoin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並進而 繳付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⑥至⑨所示金額至乙○○MaiC oin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犯罪 事實欄一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溫晏 霆等4人,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金額匯至乙○○之中信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 款卡提領得現;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身分 證照片、駕照照片、自拍照及華南帳戶資料後,以甲○○之名 義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誆騙告訴人蕭進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超商掃描甲○○MaiCoin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並進而 繳付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至甲○○MaiC oin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為證人即告訴人蕭○文、溫○霆、楊○昀、黃○傑、廖○立各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乙○○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乙○○之身分證照片、 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甲○○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甲○○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 13年6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903號函、甲○○之身分證 照片、駕照照片、自拍照,暨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乙○○雖辯以:我沒有於113年1月30日前 申辦MAX帳戶,或是將個人金融資料及自拍照片交付他人使 用云云,然依被告乙○○Maicoin帳戶之相關資料所示,現代 財富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即匯款1元至綁定之被告乙○○中信 帳戶,以完成註冊申辦之金融驗證程序,此有乙○○之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3頁),再參現代財富公司提 供之被告乙○○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確有乙○○之身分證照 片、健保卡照片暨乙○○持有身分證之自拍照(偵卷第43頁), 是認乙○○確有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將自行拍攝雙證件暨 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予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進而持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乙○○Maicoi n帳戶,若非如此,殊難想像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能憑空 取得乙○○之雙證件照片、甚至係乙○○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並以之通過金融驗證。又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始於113 年2月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乙○○於該次對話紀錄中 傳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拍攝角度及背景均與前揭現 代財富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出示之照片不同(警 一卷第53、54頁,偵卷第43頁),是認被告確有於即犯罪事 實欄一㈡外,另外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暨自拍照片予他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 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 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 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 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 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 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乙○○ 於案發時年已近六旬,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司機工作10幾年 ;被告甲○○於案發時年已25歲,自述大學肄業、亦從事職業 駕駛行業,分別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渠等要非懵懂 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對 於檢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 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2人對社會事務及 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 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2.參以被告劉永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團 成員問:請問您帳戶是否有餘額,劉永在答:沒有(警一卷第7 8頁),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 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復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 :「(問:為何會有人以你個人資料、證件照、自拍照申辦 的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當時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 借錢平台,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帳戶照片、自拍照片做代 辦,我當下覺得是詐騙」等語。適足證被告甲○○傳送華南帳 戶資料及證件照片之前,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 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且被告甲○○前於108年間 有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當已 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來歷 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然被告2人仍率爾分別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 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 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渠等主觀有幫 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2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 均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被告2人分別 將中信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使用於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 或購買虛擬貨幣(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 欄一㈡),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 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 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 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 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 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 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分別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分別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甲○○分別提供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 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各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考 量被告2人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 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 、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 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 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或購買 虛擬貨幣(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一 、㈡),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2人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分別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並供 其各自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乙○○、甲○○分別交付詐欺集團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 片、駕照照片及自拍照片,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蕭進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蕭進文,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蕭進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2月21  日16時52分 ②113年2月21  日16時55分 ③113年2月21  日16時58分 ④113年2月21  日17時 ⑤113年2月21  日17時2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甲○○ Maicoin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投資協議書 ⑥113年2月22  日14時54分 ⑦113年2月22  日14時56分 ⑧113年2月22  日14時58分 ⑨113年2月22  日15時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乙○○ Maicoi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溫晏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起,透過臉書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溫晏霆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溫晏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3時25分 1萬6,066 元  2 楊孟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9時9分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楊孟昀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楊孟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24分 4萬9,066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黃志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黃志傑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黃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40分 1萬6,062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廖峻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廖峻立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廖峻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38分 3萬9,123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TDM-113-金簡-785-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真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黃 真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同欄第8行「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㈢同欄第8至9行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雅 晴」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對價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榮 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 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之幫助 犯行橫跨新舊法時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 帳戶,獲有1萬5千元代價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蒙 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5,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 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   告 黃真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 之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年月25日,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謝 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真燕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薪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 徵才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雅晴」為好友,對方說工作內 容是虛擬貨幣外匯,因為對方公司不夠用,要找人合作,每 日薪資3000元,第2週開始每日8000元,我依對方指示申辦M AX等2個交易所帳戶,先將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 ,對方又要求我提供合作金庫網路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 謝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被害人林婕馨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方淑蓉等 人、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及被害人林婕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方淑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黃翔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國勝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吳俊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 明、告訴人謝宜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林思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婕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婕馨提供之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應用程式與內部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告訴人李榮貴 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 ,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依被告所稱,LINE暱稱張雅晴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3個帳 戶即可日領3000元,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 別。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 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工作3年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 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本件被告係以每日3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 自稱張雅晴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然衡諸常情,倘對 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 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提供對價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 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 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方淑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1:27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黃翔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3:49 10萬元 3 告訴人張國勝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CW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2:03 61萬4,628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吳秀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6 10: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7/26 10:49 10萬元 113/7/26 10:53 20萬元 5 告訴人 簡伯修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平台貨品可獲利約17%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44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1 14:50 5萬元 6 告訴人吳俊霖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gd-global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52 8萬1,934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告訴人 謝宜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CC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5 7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 告訴人林思語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3:01 93萬4,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 告訴人 莊婕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8 3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被害人林婕馨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4:58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4:59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 莊宸坤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01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2 告訴人 李榮貴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1:18 5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05

CTDM-113-金簡-88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7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原 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 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 該門號註冊Max、Maicoin、Bitopro、HoyaBit等虛擬通貨平 台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均 可利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又將本案帳戶之客戶連絡電 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 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本案門號,一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理-承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 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助理-承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9「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帳 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 ,辛○○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 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一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助理-承勳」形成犯意聯絡,俟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再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將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辛○○交付本案帳戶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告訴人 ,原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 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洗錢罪則係保護前置 犯罪之司法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均不同,自無從移送併案。因蒞庭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審判期日所為言詞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予「助 理-承勳」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兼職,後來就將 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對後來助理說要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並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嗣 將本案帳戶客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 ,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助理 -承勳」所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164頁),並有1被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0頁)、寄貨單(見偵 一卷第25頁)、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RM發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反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 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在飯店業實習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 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可自行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 進行投資。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在 網路上找到夾娃娃機的職缺,對方跟我說夾娃娃機的職缺有 分為正職跟兼職,但是已經沒有正職的職缺了,只有兼職, 要我先做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前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內容,可見被告、「助理-承勳」在 通訊軟體LINE後接洽後,方論及所述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 「助理-承勳」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助理- 承勳」之間,實乏任何信賴基礎。次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 予「助理-承勳」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資料之 人而言,得自由憑藉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 項,而可任意使用,衡情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 遭「助理-承勳」濫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資料 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可徵 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 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復稽之前揭資料交出 前,於113年1月7日10時37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至剩餘0元 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87頁),被告顯可迴避帳戶可能無法返還帳戶所生固有財產 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 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可徵被告實 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 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 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告 知「助理-承勳」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 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 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 7000元至不詳帳戶等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 憑(見偵一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已形成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綜效,佐以被告與「助理-承勳」間前開 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如要轉出、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可先行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 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 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與「助理-承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洗錢款項領取之行為分擔及 形成意思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怕會有被利用之風險,但我當時想趕快求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輔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 ,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以不 接電話或推辭回應之方式處理,以免本案帳戶遭鎖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係經「 助理-承勳」告知對於銀行可能稽核確認之內容,採取消極 迴避之對應方式,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利用之 風險,又「助理-承勳」已敘及本案帳戶有遭凍結之可能, 以上諸端,均足顯示本案帳戶實已涉入不法財產犯罪、洗錢 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及有可能係 源自於不法來源,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過程遭到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對方要我先做兼職,做兼職要先加入群組,類似 投資群組,對方跟我說加入這個群組會獲利,我一開始有跟 對方講說我要兼職,對方要我做兼職,我問他做兼職要幹嘛 ,我一開始是要兼職,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 154頁),嗣又改稱:對方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觀之被告先後所述,被 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從應徵工作變成由他人代為操作 投資,內容前、後不一,再者,參以被告、「助理-承勳」 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前、後,均未有就其所 述投資有何實質投資內容,僅見「助理-承勳」改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無約定實際被告投資比例、應 支出投資款項金額,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流程迥異,更與兼職 工作內容無涉,難認被告就其所述,係為兼職或投資而交付 前開資料,有何合理信賴根據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則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論以幫助犯,惟揆 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 見院一卷第16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 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其等得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 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 ,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而參 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於本院先 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本院表示有賠償告 訴人己○○之意(見院一卷第172頁),然迄未見任何賠償或 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 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 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來狀況 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 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減輕事由(幫助犯) ,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轉出7000 元,乃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堪認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經被告匯出之洗錢標的,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 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提領、支配,本案帳戶復 於113年2月29日銷戶結清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可引(見偵一卷第89頁),難認有何其他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施怡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癸○○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9至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2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IEX」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3、102至10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6至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EX」網站擷圖、廣告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6頁、警一卷二第118至122、126頁)。 ⑶告訴人庚○○手寫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二第172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甲○○之聚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6至27頁)。 ⑵跨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4頁、警一卷二第129至136頁)。 ⑶告訴人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8至30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擷圖、入金、轉帳之交易詳情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38、139至1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5至6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4至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ATI」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08至117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60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擷圖、貸款廣告擷圖(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院二卷

2025-03-04

PTDM-114-金訴-105-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7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原 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 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 該門號註冊Max、Maicoin、Bitopro、HoyaBit等虛擬通貨平 台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均 可利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又將本案帳戶之客戶連絡電 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 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本案門號,一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理-承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 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助理-承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9「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帳 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 ,甲○○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 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一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助理-承勳」形成犯意聯絡,俟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再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將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甲○○交付本案帳戶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告訴人 ,原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 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洗錢罪則係保護前置 犯罪之司法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均不同,自無從移送併案。因蒞庭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審判期日所為言詞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予「助 理-承勳」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兼職,後來就將 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對後來助理說要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並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嗣 將本案帳戶客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 ,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助理 -承勳」所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164頁),並有1被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0頁)、寄貨單(見偵 一卷第25頁)、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RM發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反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 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在飯店業實習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 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可自行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 進行投資。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在 網路上找到夾娃娃機的職缺,對方跟我說夾娃娃機的職缺有 分為正職跟兼職,但是已經沒有正職的職缺了,只有兼職, 要我先做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前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內容,可見被告、「助理-承勳」在 通訊軟體LINE後接洽後,方論及所述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 「助理-承勳」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助理- 承勳」之間,實乏任何信賴基礎。次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 予「助理-承勳」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資料之 人而言,得自由憑藉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 項,而可任意使用,衡情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 遭「助理-承勳」濫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資料 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可徵 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 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復稽之前揭資料交出 前,於113年1月7日10時37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至剩餘0元 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87頁),被告顯可迴避帳戶可能無法返還帳戶所生固有財產 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 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可徵被告實 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 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 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告 知「助理-承勳」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 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 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 7000元至不詳帳戶等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 憑(見偵一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已形成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綜效,佐以被告與「助理-承勳」間前開 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如要轉出、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可先行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 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 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與「助理-承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洗錢款項領取之行為分擔及 形成意思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怕會有被利用之風險,但我當時想趕快求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輔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 ,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以不 接電話或推辭回應之方式處理,以免本案帳戶遭鎖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係經「 助理-承勳」告知對於銀行可能稽核確認之內容,採取消極 迴避之對應方式,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利用之 風險,又「助理-承勳」已敘及本案帳戶有遭凍結之可能, 以上諸端,均足顯示本案帳戶實已涉入不法財產犯罪、洗錢 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及有可能係 源自於不法來源,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過程遭到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對方要我先做兼職,做兼職要先加入群組,類似 投資群組,對方跟我說加入這個群組會獲利,我一開始有跟 對方講說我要兼職,對方要我做兼職,我問他做兼職要幹嘛 ,我一開始是要兼職,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 154頁),嗣又改稱:對方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觀之被告先後所述,被 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從應徵工作變成由他人代為操作 投資,內容前、後不一,再者,參以被告、「助理-承勳」 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前、後,均未有就其所 述投資有何實質投資內容,僅見「助理-承勳」改成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無約定實際被告投資比例、 應支出投資款項金額,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流程迥異,更與兼 職工作內容無涉,難認被告就其所述,係為兼職或投資而交 付前開資料,有何合理信賴根據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則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論以幫助犯,惟揆 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 見院一卷第16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 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其等得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 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 ,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而參 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於本院先 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本院表示有賠償告 訴人梁祐華之意(見院一卷第172頁),然迄未見任何賠償 或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 或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來狀 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 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減輕事由(幫助犯 ),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轉出7000 元,乃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堪認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經被告匯出之洗錢標的,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 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提領、支配,本案帳戶復 於113年2月29日銷戶結清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可引(見偵一卷第89頁),難認有何其他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施怡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依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蔡依庭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蔡依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9至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紀萱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紀萱穎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紀萱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萱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2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IEX」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3、102至10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3 陳泱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陳泱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陳泱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泱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6至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EX」網站擷圖、廣告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6頁、警一卷二第118至122、126頁)。 ⑶告訴人陳泱竹手寫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二第172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吳珈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吳珈欣之聚餐時,對告訴人吳珈欣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吳珈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珈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6至27頁)。 ⑵跨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4頁、警一卷二第129至136頁)。 ⑶告訴人吳珈欣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5 梁祐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梁祐華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梁祐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祐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8至30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擷圖、入金、轉帳之交易詳情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38、139至1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5至6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林瑞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瑞娥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瑞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4至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ATI」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08至117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7 林意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意侖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意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意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8 李家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李家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李家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60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貸款廣告擷圖(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院二卷

2025-03-04

PTDM-114-金訴-12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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