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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OPPO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一 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壹件、「陳敬浩」之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廖家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招募 工作人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外務部胡先生」 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間,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楊浴沂 瀏覽前開不實廣告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 星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經由「劉星彤」加入由詐欺集 團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九營業員NO.227」,經群組 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浴沂佯稱入金可獲利,致楊浴沂陷 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廖家新 尚未參與),嗣經友人提醒,楊浴沂始知受騙,前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向楊浴沂佯稱集中資金抬高股價可獲利,而指示楊 浴沂再入金30萬元,並稱將有外派專員前往收款,楊浴沂遂假 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 於113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 敬浩」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廖家新,指示廖家新自 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指示廖家新偽刻「陳 敬浩」之印章,嗣廖家新即於113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先在雲 林縣某刻印店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敬浩」之 印章1枚,並於某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檔及電子檔,再持前開 偽刻之「陳敬浩」印章,蓋印於列印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以此方式製成文書;廖家新 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8月28日17時40分許,前往 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泉門市,佯裝係一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敬浩」,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用以表示「楊浴沂交付現金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敬浩 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敬浩 及楊浴沂等人,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 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 1件、偽刻之「陳敬浩」印章1枚及OPPO牌行動電話1具(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案經楊浴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家新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浴 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44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14紙、查獲相片2紙附卷及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偽刻之「陳敬浩」 印章1枚、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 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1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造「陳敬浩」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陳敬浩」之印章及在「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陳敬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 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減縮 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雖係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 付現金,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模式先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與被害人通信,以 各種話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現金,再由「車手」成員提款或出面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 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本案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僅負責依照指示出面取 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 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 欺、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外婆,原以綁 鐵為業,經濟狀況一般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77頁) ;扣案如本院卷第83、84頁所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各1件,則 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 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陳敬浩」印章1枚係屬偽造,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陳敬浩」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 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各1 件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ILDM-113-訴-106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維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陳維彥於民國113年10月初,透過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助」之成年人,並經「陳 威助」之介紹及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雅熙」、「鈞舜投資」等人,前於113 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起,向黃彩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 指示進行操作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彩鳳接續交付現金或 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陳 維彥與「陳威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陳維彥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鈞舜投資」、「張雅熙」等人持續向黃彩鳳佯稱:可繼續投資 獲利云云,致黃彩鳳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交付款項。隨後陳維彥即 依「陳威助」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黃彩鳳見面,而陳維彥到場後,即向 黃彩鳳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鈞舜公司)員工「陳維廷」之工作證,佯以其為鈞舜公司所指派 之外務專員,並將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 」印文、「陳維廷」署押)交付黃彩鳳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黃 彩鳳交付款項,而足生損害於鈞舜公司、陳燕玉、陳維廷。俟黃 彩鳳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已發還黃彩鳳)交 付陳維彥時,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維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5頁、聲羈字卷第27頁 、金訴字卷第28頁、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彩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案查獲照片(含收據、工作證、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助」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彩 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記事本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11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 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 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 廷」署押,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鈞舜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鈞舜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鈞舜公司至明。  ㈡次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 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 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 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鈞舜公司員工,然其偽造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 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又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倘其收取款項後,將依「陳威助」之指示,把款項放置指定之處所(見偵字卷第17頁),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將依「陳威助」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 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亦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 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 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自不能以此籠統 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從事後階段收取款項之車手角 色,且依被告供述,其自始至終均係與暱稱「陳威助」之人 聯絡(見偵字卷第19頁),並參以卷內事證,本案中與被告 接洽之人,確實僅有「陳威助」一人之紀錄,而查無被告有 與「陳威助」以外之人接洽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前階段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欺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 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外 ,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已屬有疑,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是以,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 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 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 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威助」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鈞 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 威助」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㈦被告與「陳威助」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字卷第175頁、聲羈字卷第27頁、金訴字卷第28 頁、第81頁、第8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只要於裁量其輕重時,將輕罪予以合併評價 ,即不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然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 以洗錢未遂罪處斷,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 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再參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 未遂犯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前職業為粗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罹患中風之哥哥及 兩名子女(見偵字卷第19頁、金訴字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收據上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 」印文、「陳維廷」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鈞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 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不含偽造之印文、 署押部分),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持有,後經告訴人移交警察機關作為本案 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內,被告與「陳威 助」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10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雖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然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 款項即現金二百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尚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遭查獲,且該款項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 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36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 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二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署押各1枚,該收據已交付告訴人 三 OPPO廠牌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7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4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于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于萱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4日,經沈鑫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指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 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付與 沈鑫誼,沈鑫誼再交付與陳瑋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陳瑋澤再將前開預付卡透過他人交 付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us91015」,再向蝦皮拍賣上不 特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 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3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1月31日,向黃姵怡佯稱要以蝦皮 拍賣下單黃姵怡欲販售之奶粉,並偽裝成假客服人員,指示 黃姵怡簽屬金流認證後,方可交易,以此對黃姵怡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8時14、17、20分許,分 別匯款19999、19999、19999元至上開3個虛擬帳戶,詐騙集 團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取消訂單交易,蝦皮平台即自動將 款項退還至上開「bus91015」之蝦皮錢包內。嗣經黃姵怡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以臉書暱稱「黃文斌」向顏思妤佯稱要購買臉書社團所刊 登之商品等語,顏思妤因而提供蝦皮賣場下單,詐欺集團成 員再假冒蝦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販售 商品,須提供財力證明始能通過驗證等語,致顏思妤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19時25分許 ,分別匯款1萬9,999元、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顏思妤所匯款項退回至 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嗣經顏思妤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18時30分許,聯繫王晨柔欲購買大衣並以臉書帳號「林心 一」向王晨柔傳送無法購買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 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王晨 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 款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王晨柔所 匯款項退回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 。嗣經王晨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姵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晨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雷于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告 沈鑫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沈鑫 誼跟伊及伊之男友即訴外人鄭煒錡說這件事是合法的,伊是 跟訴外人鄭煒錡一起去辦門號然後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 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會將本案門號拿去做什麼,伊對詐欺 之事也不知情,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 卷第52至5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2門號交給同案被告沈 鑫誼,同案被告沈鑫誼又將之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2門號用於詐欺告訴 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前開3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 蝦皮拍賣平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取 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 人顏思妤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 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 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 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 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 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 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 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 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 知。查:    ⒈被告供稱:伊經由訴外人鄭煒錡而認識同案被告沈鑫誼,是 不常連絡之朋友,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的年籍資料,只 有他的社群軟體FACEBOOK、INGSTAGRAM帳號,伊在同案被告 沈鑫誼的INGSTAGRAM帳號上看到可以合法賺錢的資訊,訴外 人鄭煒錡也幫同案被告沈鑫誼說話,伊就跟訴外人鄭煒錡一 起去辦門號,伊一共辦了2個月租型及10個預付卡之門號, 並都將之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沒有問同案被告沈鑫誼要 伊提供門號之目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30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至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40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5、92頁、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沈鑫誼之詳細年籍資料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均不知悉,僅是因男友而認識之朋友,何 以僅因同案被告沈鑫誼稱其合法及訴外人鄭煒錡之勸說,即 代為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且一次即辦理高達12個門號,而 未就對方之身分或申辦門號之目的為任何之查證或確認,已 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若同案被告沈鑫誼有需應用於合法用途 之手機門號,自己辦理即可,若非為掩飾違法行為,有何須 支付償金由被告協助申辦本案2門號再行交付之必要,實與 一般合法之行為有異。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其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年之工作經驗,曾於火雞肉飯店擔任店員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0頁),屬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及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參照上開說明,一般人向通訊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使用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藉由報酬向他人大量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不符,自有可能涉及利用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已如前述,是參以被 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 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 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⒊況被告雖稱其係聽信同案被告沈鑫誼及訴外人鄭煒錡之言而 認本案行為為合法,然細繹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對話, 可見沈鑫誼傳送:「你們辦完之後提到說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想一起換手機」、「辦完再提到喔」等語,被告則回覆:「 然後呢」、「他如果介紹完就說不用了,謝謝,安餒」等語 ,同案被告沈鑫誼再傳送:「你就叫她先介紹SamSung gala xy A23」、「問他如果搭配999/36怎麼樣」、「怎麼算」、 「辦完再提到要一起換手機」、「之後再問他說那Oppo ren o8搭配999/36怎麼算」、「Reno8有三種,你要記得,Pro 8 8z,要記得只要8」、「你就說就這兩種手機在做選擇」、 「後面他們都跟你報價錢對吧」、「你就說你們還是覺得Op po reno8性價比比較高」、「問他說這樣多少可以帶走」、 「你們要記得預付卡辦完在提到想一起換手機」、「不要開 門見山說要換手機加預付卡」、「不要開門見山說就是要Op po reno8」、「懂那個意思嗎」、「(傳送圖片)」、「存 在你們的相簿」等語,被告再回覆:「那這樣是有手機拿還 是沒有?」、「存了」等語,同案被告又指示:「到時候拿 出來給他們看」、「手機是我們」、「你們就是拿工錢」、 「這個如果辦不出來iPhone就更難」、「有問題馬上跟我討 論,你就說你問小錡爸爸,因為叔叔出錢的,然後假裝打給 爸爸實際上打給我」、「要記得」、「新申辦一個門號喔」 、「不是攜碼」、「記得」等語,並於稍後又傳送:「你們 進去就說,你們想一起換手機要過年了,請問可以幫我介紹 一下嗎,在你們官方網站有看到幾隻想來門市了解一下,說 想了解vivo V25,有看到可以辦999元/36期,不用千元月租 費,還可以便宜拿手機的樣子,就聽他跟你介紹,他會跟你 報價錢,這時候樂比(註:即本案被告)就介入說,可是我 看評價Oppo比較好,可以幫我介紹oppo reno8的差別嗎,他 有分reno8pro跟reno8跟reno8z,請他跟你介紹問他999/36 期各辦下來多少可以買走手機,記得不要開門見山就說要Op po用帶入的方式」、「有問題真的不知道緊急的話,你就說 要跟叔叔討論一下,是小錡爸爸要出錢,假裝打給你爸,但 是打給我這樣,要演真一點要說喂老爸」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77至83、97至99、105頁),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是同案被告沈鑫誼拿上面印有我名字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名片叫我去辦理手機,伊有問為何要這樣做,但同 案被告沈鑫誼不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觀諸被 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 :「他剛問是不是我一個人去辦,在哪上班,然後說我帶什 麼證件,說我是不是有帶名牌,哪間的,大概這樣,啊我在 台七,我跟他說我在山上收訊不好晚點再打」、「他就說他 會再去查我是不是在你給我名牌那間上班」、「如果最後他 們查沒有怎麼辦」等語,同案被告沈鑫誼則回覆:「不會查 沒有」、「東西都辦出來」、「那也是承辦員的問題」、「 你就說辭職了也可以」、「看你怎麼講」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125頁)。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時,應係 由被告與訴外人鄭煒錡前往電信公司辦理門號,而其間同案 被告沈鑫誼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開2人保持聯絡,並即 時為指示,而被告不但主動詢問如何與電信行之店員互動, 同案被告沈鑫誼亦指示被告,先假稱自己係要購買他廠牌之 手機,再藉機將話題引導至OPPO廠牌之手機,並於購買中假 裝要打給自己的叔叔,其實是打給同案被告沈鑫誼,被告甚 且於明知自己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情況 下,於辦理門號時假稱自己於該公司上班,足徵被告於行為 時即有意掩飾自己購買手機門號之真實用途及購買時之身分 ,對於提供本案2門號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 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任意將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 告沈鑫誼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沒有想到本案2門號會被用於詐欺用途等語,自 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給同案被告沈鑫誼,再轉交詐欺 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蝦皮賣場專屬之虛擬帳號,嗣經詐 欺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黃 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多人分工 方式犯之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素行尚可,然無端提供本案2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受有相 當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廚具工地之工作,每 個月要給家裡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次交付本案2門號之行為,所收取之價金均由其 男友鄭煒錡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詐欺集團雖向本 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雷于萱   ①112.4.20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至7頁)   ②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7至42頁)   ③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4至第5頁反面)   ④112.8.16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2至93頁)   ⑤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⑥113.4.26準備(本院審易卷第39至43頁)   ⑦113.11.29準備(本院卷第49至59頁)   ⑧113.12.24審理程序(本院卷第97至111頁)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姵怡   ①112.2.2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173至179頁   ⒊被害人顏思妤   ①112.2.2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3至64頁)  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晨柔   ①112.2.3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⒌證人陳瑋澤(同案被告)   ①112.8.2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5至9頁)  ⒍證人沈鑫誼(同案被告)   ①112.7.29第1次(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9至25頁)   ②112.9.14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8至99頁)   ③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⒎證人邱元愷   ①112.7.1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89至193頁 )  ⒏證人蔡秉佑   ①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437至44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844 9號卷)  ⒈【雷于萱】門號資料   ①遠傳FET服務異動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新北檢1 12偵68449號卷第49至59頁)   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門號0000-000000】終止租用同意 書(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63頁)  ⒉Instagram帳號「16888inx」之動態貼文(新北檢112偵68449 號卷第71至73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至8頁、部分同 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7至47頁反面)  ⒊LINE暱稱「69、EX_氵冘,樂」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 112偵68449號卷第75至117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至 30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4至第62頁反面)  ⒋被告雷于萱與證人沈鑫誼之臉書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112偵 68449號卷第119至161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31至52 頁、部分同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8至53頁反面、63至64 頁)  ⒌本案告訴人黃姵怡轉入之虛擬帳號與實際匯款帳號資料、買 賣雙方之蝦皮帳號、蝦皮帳號「bus91015」之詳細資料表( 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21至235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68449號卷第237頁)  ⒎【告訴人黃姵怡】報案資料   ①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封 面影本(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69至275頁)   ②【告訴人黃姵怡】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牛奶銷售廣 告、黃姵怡與臉書暱稱「溫筱晴」之對話記錄擷圖、臺中 商銀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之交 易明細及轉帳業面擷圖(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77至28 5頁)   ③臺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1至2 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5至3 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 卷第313至317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 第319至381頁) ○移送併辦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 5號卷)   ⒈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44585號卷第56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7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實體帳戶及111年12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 44585號卷第58至5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帳號「bra2 658」之會員註冊資料及112年2月份完整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44585號卷第61至62頁)   ⒋【被害人顏思妤】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65至66頁、68至6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7、7 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 號卷第71至71頁反面)   ④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2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2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詐欺案照片   ①被害人顏思妤匯款紀錄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翻拍畫面擷 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3頁)   ②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個人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4頁)   ③被害人顏思妤與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5至80頁)   ④蝦皮購物結帳畫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1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05號卷   ⒈告訴人王晨柔轉入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bra26 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4至26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 領紀錄查詢《帳號:bra26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7 至29頁)   ⒊【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帪號000000000000號帪戶之開戶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1至42頁 )   ⒋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王晨柔提供詐騙集團之來電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5 2305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王晨柔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71至72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3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4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卷   ⒈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87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

2025-02-25

PCDM-113-易-121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電工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剝線刀壹支 、電纜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與伍鉉基(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 許及同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鉉基,前往彰化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即許進評所有之魚塭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3支,共同竊取 許進評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電表箱中之電纜線共200公尺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 4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線 放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故以竊盜現行 犯逮捕伍鉉基、歐育忠,並扣得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 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電纜線600公尺(業已發 還許進評及他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歐育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5、253至254頁,本院 卷第181、186頁),核與被害人許進評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 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201頁)、彰化縣警察局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及扣案之手 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伍鉉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均是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實施,時間間隔尚非甚長,且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尚屬合理,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復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 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前尚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品行非 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審理終結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所竊得物品現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離婚 ,有一個國中三年級的小孩,要扶養母親及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1支、剝線刀1支 、電纜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未變賣前即發還被害 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易-1531-20250225-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告訴人戴○○表示不願追究 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 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至今,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不願追究被 告之責任,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具有悔意,信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檢察官亦請 求諭知被告緩刑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VIVO 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謝文傑與戴○○之前為男女朋友,謝文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福容飯店,向戴○○借用 其所有VIVO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2支)。詎 謝文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件 手機2支攜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轉賣 ,並將所得價款花用完畢。嗣戴○○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傳 訊,要求謝文傑將手機交還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 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網路 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在卷可稽。

2025-02-25

CYDM-114-嘉簡-190-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巨擘」更 正為「巨擘科技」、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並交付王仕芳 3萬元充當報酬」之記載,並增列被告王仕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 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沒收:  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1支,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件面交取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王仕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芳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雙龍快槍俠殭屍」、「嘎嘎嗚拉」、「巨擘」、「AK 」、「歐遊國際」、「萊法國際專用」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黃玉燕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黃玉燕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黃玉燕交付60萬元 ,黃玉燕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 年1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560巷 內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王仕芳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黃 玉燕取款,並交付王仕芳3萬元充當報酬。嗣王仕芳到場欲 向黃玉燕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OPPO手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仕芳於警詢、偵查及聲押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 告獲得之上開報酬,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訴-203-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蘭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光山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以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 至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及113年5月間」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芝蘭、賴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沈芝蘭、賴光 山所為均係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同 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沈芝蘭自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止;被告 賴光山於113年5月間,多次以電子通訊之方式下注簽賭,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芝蘭、賴光山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至5月間,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 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予 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簽注(曾兆乾涉犯賭博部分, 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 ,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 「今彩539」號碼為輸贏依據,於沈芝蘭、賴光山向曾兆乾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兆乾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曾兆乾扣案手機中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受搜索人為曾兆乾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等之自白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 備賭博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24

PTDM-113-簡-1375-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英棋」補充記載為「洪英 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第2行「『安邦尼』」補充 記載為「『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第5行「投放 投資廣告」補充記載為「投放投資廣告(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洪英棋對此有所預見或容任)」、第18行「佩戴『王昌國』 之偽造識別證」更正為「配戴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王昌國』 之識別證」、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 示)」;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湯貴土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 告洪英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 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此部分業據本院給予被 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66頁)、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檢警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監控手(見本院卷附他1467卷、偵1071卷相關資料),然究 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無從依同條後段 減免其刑,惟本院將於量刑事由中審酌,附此說明。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協助查獲同案監控手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 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及辯 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及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被 害)人湯貴土曾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2張、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自陳是用來與「安邦尼」聯絡,見本院卷第79頁),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受現金,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另案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而於113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起訴, 於113年12月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兩個 案件一定是同一批人,因為他們在10月間有收我的雙證件, 後來11月間還雙證件給我的時候,就叫我加「安邦尼」聯絡 等語(見偵11539卷第99頁),審酌兩案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型態亦屬相似,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不同集團所為, 則被告於上開二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堪可認定。 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核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 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1張(見偵11539卷第55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見偵11539卷第55、57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名1枚。 4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

2025-02-24

MLDM-114-訴-60-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ROMNIM SAICHON(其中文名字:林賽春,下稱林賽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號000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 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㈡於113年11月2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 號房,以賒欠之方式,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價值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㈢於113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以現金500元之價格,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永欣。  ㈣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惠文。  ㈤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永欣。  ㈥於113年10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俊鴻。  嗣於113年11月6日6時16分許,經警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賽春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機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賽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賽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林賽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出售價約500元毒品,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足認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賽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林賽春未具體陳明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來源,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 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賽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離婚,子女皆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林賽春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林賽春於附表一編號1、3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已收取等情,為被告林賽春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被告林賽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有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然購毒者王晨任及黃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渠等均自行到被告住處,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王晨任甚至表示不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自己也没有被告的LineID等語,即無法認定扣案之行動電話曾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核被告上揭供詞不符,即難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機具有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語,與本案無關,自無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本院審酌其來臺工作,並與國內 人士結婚,本當遵守我國法律,然因離婚,而染上施用毒品 之惡習,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秩序甚鉅,實不宜再任令其在我國境 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訴-112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忠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手機保護套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柯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潘 美月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所竊手機1支,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1,000 元,雖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然該手機所使用桃紅色手機 保護套1只業經被告丟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 頁)附卷可佐,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轉讓禁藥罪、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得利 罪、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所徵被告之品行,復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 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桃紅色手機保護套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所竊得之手機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6號   被   告 柯忠宜(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忠宜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前往潘美月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家庭理髮院消費,詎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間之某時,乘潘美月為其他客人剪髮而 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美月所有置於上址理髮院內小桌 上之OPPO牌手機1隻【型號:A74(5G),價值新臺幣1,000 元,外裝桃紅色保護套】,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上,待其於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理髮後離去,嗣潘美月於同日晚間6時許 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 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潘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忠宜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美月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㈣告訴人開設之家庭理髮院現場照片5張。  ㈤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㈥手機購買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  ㈦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1

TPDM-113-簡-386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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