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4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于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于萱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4日,經沈鑫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指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
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付與
沈鑫誼,沈鑫誼再交付與陳瑋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陳瑋澤再將前開預付卡透過他人交
付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us91015」,再向蝦皮拍賣上不
特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
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3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1月31日,向黃姵怡佯稱要以蝦皮
拍賣下單黃姵怡欲販售之奶粉,並偽裝成假客服人員,指示
黃姵怡簽屬金流認證後,方可交易,以此對黃姵怡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8時14、17、20分許,分
別匯款19999、19999、19999元至上開3個虛擬帳戶,詐騙集
團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取消訂單交易,蝦皮平台即自動將
款項退還至上開「bus91015」之蝦皮錢包內。嗣經黃姵怡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以臉書暱稱「黃文斌」向顏思妤佯稱要購買臉書社團所刊
登之商品等語,顏思妤因而提供蝦皮賣場下單,詐欺集團成
員再假冒蝦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販售
商品,須提供財力證明始能通過驗證等語,致顏思妤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19時25分許
,分別匯款1萬9,999元、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顏思妤所匯款項退回至
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嗣經顏思妤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18時30分許,聯繫王晨柔欲購買大衣並以臉書帳號「林心
一」向王晨柔傳送無法購買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
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王晨
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
款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王晨柔所
匯款項退回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
。嗣經王晨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姵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晨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雷于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告
沈鑫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沈鑫
誼跟伊及伊之男友即訴外人鄭煒錡說這件事是合法的,伊是
跟訴外人鄭煒錡一起去辦門號然後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
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會將本案門號拿去做什麼,伊對詐欺
之事也不知情,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
卷第52至5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2門號交給同案被告沈
鑫誼,同案被告沈鑫誼又將之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2門號用於詐欺告訴
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前開3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
蝦皮拍賣平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取
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
人顏思妤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
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
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
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
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
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
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
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
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
知。查:
⒈被告供稱:伊經由訴外人鄭煒錡而認識同案被告沈鑫誼,是
不常連絡之朋友,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的年籍資料,只
有他的社群軟體FACEBOOK、INGSTAGRAM帳號,伊在同案被告
沈鑫誼的INGSTAGRAM帳號上看到可以合法賺錢的資訊,訴外
人鄭煒錡也幫同案被告沈鑫誼說話,伊就跟訴外人鄭煒錡一
起去辦門號,伊一共辦了2個月租型及10個預付卡之門號,
並都將之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沒有問同案被告沈鑫誼要
伊提供門號之目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30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至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40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5、92頁、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沈鑫誼之詳細年籍資料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均不知悉,僅是因男友而認識之朋友,何
以僅因同案被告沈鑫誼稱其合法及訴外人鄭煒錡之勸說,即
代為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且一次即辦理高達12個門號,而
未就對方之身分或申辦門號之目的為任何之查證或確認,已
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若同案被告沈鑫誼有需應用於合法用途
之手機門號,自己辦理即可,若非為掩飾違法行為,有何須
支付償金由被告協助申辦本案2門號再行交付之必要,實與
一般合法之行為有異。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其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年之工作經驗,曾於火雞肉飯店擔任店員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0頁),屬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及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參照上開說明,一般人向通訊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使用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藉由報酬向他人大量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不符,自有可能涉及利用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已如前述,是參以被
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
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
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⒊況被告雖稱其係聽信同案被告沈鑫誼及訴外人鄭煒錡之言而
認本案行為為合法,然細繹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對話,
可見沈鑫誼傳送:「你們辦完之後提到說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想一起換手機」、「辦完再提到喔」等語,被告則回覆:「
然後呢」、「他如果介紹完就說不用了,謝謝,安餒」等語
,同案被告沈鑫誼再傳送:「你就叫她先介紹SamSung gala
xy A23」、「問他如果搭配999/36怎麼樣」、「怎麼算」、
「辦完再提到要一起換手機」、「之後再問他說那Oppo ren
o8搭配999/36怎麼算」、「Reno8有三種,你要記得,Pro 8
8z,要記得只要8」、「你就說就這兩種手機在做選擇」、
「後面他們都跟你報價錢對吧」、「你就說你們還是覺得Op
po reno8性價比比較高」、「問他說這樣多少可以帶走」、
「你們要記得預付卡辦完在提到想一起換手機」、「不要開
門見山說要換手機加預付卡」、「不要開門見山說就是要Op
po reno8」、「懂那個意思嗎」、「(傳送圖片)」、「存
在你們的相簿」等語,被告再回覆:「那這樣是有手機拿還
是沒有?」、「存了」等語,同案被告又指示:「到時候拿
出來給他們看」、「手機是我們」、「你們就是拿工錢」、
「這個如果辦不出來iPhone就更難」、「有問題馬上跟我討
論,你就說你問小錡爸爸,因為叔叔出錢的,然後假裝打給
爸爸實際上打給我」、「要記得」、「新申辦一個門號喔」
、「不是攜碼」、「記得」等語,並於稍後又傳送:「你們
進去就說,你們想一起換手機要過年了,請問可以幫我介紹
一下嗎,在你們官方網站有看到幾隻想來門市了解一下,說
想了解vivo V25,有看到可以辦999元/36期,不用千元月租
費,還可以便宜拿手機的樣子,就聽他跟你介紹,他會跟你
報價錢,這時候樂比(註:即本案被告)就介入說,可是我
看評價Oppo比較好,可以幫我介紹oppo reno8的差別嗎,他
有分reno8pro跟reno8跟reno8z,請他跟你介紹問他999/36
期各辦下來多少可以買走手機,記得不要開門見山就說要Op
po用帶入的方式」、「有問題真的不知道緊急的話,你就說
要跟叔叔討論一下,是小錡爸爸要出錢,假裝打給你爸,但
是打給我這樣,要演真一點要說喂老爸」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77至83、97至99、105頁),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是同案被告沈鑫誼拿上面印有我名字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名片叫我去辦理手機,伊有問為何要這樣做,但同
案被告沈鑫誼不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觀諸被
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
:「他剛問是不是我一個人去辦,在哪上班,然後說我帶什
麼證件,說我是不是有帶名牌,哪間的,大概這樣,啊我在
台七,我跟他說我在山上收訊不好晚點再打」、「他就說他
會再去查我是不是在你給我名牌那間上班」、「如果最後他
們查沒有怎麼辦」等語,同案被告沈鑫誼則回覆:「不會查
沒有」、「東西都辦出來」、「那也是承辦員的問題」、「
你就說辭職了也可以」、「看你怎麼講」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125頁)。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時,應係
由被告與訴外人鄭煒錡前往電信公司辦理門號,而其間同案
被告沈鑫誼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開2人保持聯絡,並即
時為指示,而被告不但主動詢問如何與電信行之店員互動,
同案被告沈鑫誼亦指示被告,先假稱自己係要購買他廠牌之
手機,再藉機將話題引導至OPPO廠牌之手機,並於購買中假
裝要打給自己的叔叔,其實是打給同案被告沈鑫誼,被告甚
且於明知自己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情況
下,於辦理門號時假稱自己於該公司上班,足徵被告於行為
時即有意掩飾自己購買手機門號之真實用途及購買時之身分
,對於提供本案2門號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
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任意將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
告沈鑫誼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沒有想到本案2門號會被用於詐欺用途等語,自
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給同案被告沈鑫誼,再轉交詐欺
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蝦皮賣場專屬之虛擬帳號,嗣經詐
欺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黃
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多人分工
方式犯之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素行尚可,然無端提供本案2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受有相
當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廚具工地之工作,每
個月要給家裡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次交付本案2門號之行為,所收取之價金均由其
男友鄭煒錡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詐欺集團雖向本
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雷于萱
①112.4.20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至7頁)
②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7至42頁)
③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4至第5頁反面)
④112.8.16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2至93頁)
⑤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⑥113.4.26準備(本院審易卷第39至43頁)
⑦113.11.29準備(本院卷第49至59頁)
⑧113.12.24審理程序(本院卷第97至111頁)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姵怡
①112.2.2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173至179頁
⒊被害人顏思妤
①112.2.2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3至64頁)
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晨柔
①112.2.3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⒌證人陳瑋澤(同案被告)
①112.8.2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5至9頁)
⒍證人沈鑫誼(同案被告)
①112.7.29第1次(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9至25頁)
②112.9.14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8至99頁)
③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⒎證人邱元愷
①112.7.1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89至193頁
)
⒏證人蔡秉佑
①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437至44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844
9號卷)
⒈【雷于萱】門號資料
①遠傳FET服務異動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新北檢1
12偵68449號卷第49至59頁)
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門號0000-000000】終止租用同意
書(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63頁)
⒉Instagram帳號「16888inx」之動態貼文(新北檢112偵68449
號卷第71至73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至8頁、部分同
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7至47頁反面)
⒊LINE暱稱「69、EX_氵冘,樂」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
112偵68449號卷第75至117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至
30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4至第62頁反面)
⒋被告雷于萱與證人沈鑫誼之臉書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112偵
68449號卷第119至161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31至52
頁、部分同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8至53頁反面、63至64
頁)
⒌本案告訴人黃姵怡轉入之虛擬帳號與實際匯款帳號資料、買
賣雙方之蝦皮帳號、蝦皮帳號「bus91015」之詳細資料表(
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21至235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68449號卷第237頁)
⒎【告訴人黃姵怡】報案資料
①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封
面影本(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69至275頁)
②【告訴人黃姵怡】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牛奶銷售廣
告、黃姵怡與臉書暱稱「溫筱晴」之對話記錄擷圖、臺中
商銀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之交
易明細及轉帳業面擷圖(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77至28
5頁)
③臺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1至2
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5至3
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
卷第313至317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
第319至381頁)
○移送併辦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
5號卷)
⒈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44585號卷第56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7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實體帳戶及111年12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
44585號卷第58至5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帳號「bra2
658」之會員註冊資料及112年2月份完整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44585號卷第61至62頁)
⒋【被害人顏思妤】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65至66頁、68至6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7、7
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
號卷第71至71頁反面)
④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2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2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詐欺案照片
①被害人顏思妤匯款紀錄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翻拍畫面擷
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3頁)
②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個人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4頁)
③被害人顏思妤與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5至80頁)
④蝦皮購物結帳畫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1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05號卷
⒈告訴人王晨柔轉入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bra26
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4至26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
領紀錄查詢《帳號:bra26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7
至29頁)
⒊【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帪號000000000000號帪戶之開戶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1至42頁
)
⒋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王晨柔提供詐騙集團之來電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5
2305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王晨柔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71至72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3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4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卷
⒈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87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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