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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雲、盧彥文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82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民 國113年10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雲、盧彥文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陳雅雲、盧彥文(下稱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113年11 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25,0 31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上開利 率10%,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原告此項聲明變更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邀被告陳雅雲、盧彥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 月10日止,每一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 約定固定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系爭借據第 6條),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第4條)。 然被告公司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 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 825,0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 272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違約金與利息 之試算表、催告書、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71至77頁),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 000,000元,尚積欠本金2,825,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 清償,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 卷第21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 償,而被告陳雅雲、盧彥文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 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3-訴-203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禾泰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少凡 被 告 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少凡、葉芷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360,0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9%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少凡、葉芷芸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邱少 凡、葉芷芸(下稱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邱少凡、葉芷芸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31日止【兩造約定按 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49%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詳如借據第3條)】,今被告最後繳息日牌 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6%,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 告得請求年利率4.09%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内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詳如借據第4條),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如借據第 6條)。詎被告公司自113年3月31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 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 360,0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272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78元及自113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計付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催告書、催告書郵件 回執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71至77頁),被告 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公司邀同被告邱少凡、葉芷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見本院卷第23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又被告邱少凡、葉芷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 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3-訴-1703-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戴黃思羽 法定代理人 戴彰宏 被 告 蔡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68,320元,並載明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4日將 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原告始對於本件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0號民事裁 定聲請駁回,而該項裁定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9月1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亦未就上述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又於113年11月18日以中院平民齊113重訴字第48 6號函,請原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0號1 13年4月25日裁定之內容補繳裁判費68,320元,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2

TCDV-113-重訴-48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程序完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80號審理在案。嗣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更生,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 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公告在案,此有113年11月15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 心字第165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繼續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訂114年2月14日下 午4時言詞辯論期程序應予取消,兩造毋庸到庭,不另通知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0

TCDV-112-訴-218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張欣楡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世軒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27,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9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71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林子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治宏 李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被 告 鄭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14,2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81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悌愷 呂麗玉 顏銀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26,473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查 詢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訴-340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聲請承擔訴訟人 黃子瑄 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承擔訴訟人主張本 件被告黃智遠已將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轉讓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擔訴訟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 000元,限聲請承擔訴訟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聲請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訴-41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2號 原 告 吳國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87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筆錄内容與實際庭訊過 程相符,特此聲請調取民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蓋 庭訊過程可能存在口頭陳述與書面筆錄間之差異,有必要透 過錄音光碟核對,確保所有陳述内容被正確記載,避免任何 因筆錄疏漏或錯誤所造成之誤解。又口頭陳述之快速性與書 面筆錄之局限性,可能會導致部分重要資訊未被完整記錄, 為保障本件審理之公正性、透明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全 面還原庭訊内容,確保所有相關事實被正確記錄並作為判決 依據。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者,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聲-3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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