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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11號、第1 1468號、第223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袁稜閎提起上訴,且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袁稜閎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被告袁稜閎出售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固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袁稜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8次,數量共21.6公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數量1公克,金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 及獲利均甚微。從而,考量被告袁稜閎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最輕本刑為10 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確有不當。又被告袁稜閎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及一、㈢之施用第二級部分均坦承犯行。為此, 懇請鈞院就前開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如附表一編號1-1、2-1 、2-2、3-1至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七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被告袁稜 閎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袁稜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袁稜閎就附表 一編號1-1至7-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係持有同級不 同種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屬同種想像競合,從其 一罪論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之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袁稜閎施用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袁稜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袁稜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所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罪質不同 ,犯罪方式亦異,且與前案犯罪時間亦有段時間差距,是尚 難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袁稜閎仍有不足,而對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無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因 與上開前案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 ,且其於上開前案犯行之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足見其並未因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降低其 再次施用毒品之慾念,堪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仍有不足, 被告袁稜閎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就此部分犯行, 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自白販賣,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事由相符 ,此部分犯行即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袁稜閎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有關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販賣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次,數量共21.6公 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 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數量1公克,金 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及獲利均甚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依法酌減被告袁稜閎上開販賣毒品之刑即有不 當云云。惟原審判決已經於理由中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袁稜閎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之毒品種類多樣且販賣之 對象亦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 ,且因上開偵審自白減刑後,亦難認其有何存有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況衡酌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達到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 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 所知悉瞭解,被告袁稜閎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取不法利 益,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高達十九次毒品,且毒品種類包 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尚難認被告袁稜閎本案犯行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又被告袁稜閎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袁稜 閎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㈢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袁 稜閎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 為宣導,被告袁稜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持有、施用毒 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且無法 抗拒誘惑,而持有、施用毒品,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 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固然其大部分販賣之數 量均甚微,所預期之獲利金額亦非鉅,但其販賣之毒品種類 繁多,且販賣之對象亦眾,造成毒品擴散程度非微,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輕,故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低度刑之範圍;而 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因持有之毒品數量不 多,且衡諸施用毒品犯行之病患性因素,故此等部分之責任 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袁稜閎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詐欺取財及諸多施用毒品(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排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之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袁稜閎犯後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量被告袁稜閎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2、3 萬元,家有父母、有一個小孩剛出生滿月,與女朋友未登記 結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袁稜閎販賣毒品 部分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袁稜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袁稜閎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衡量被告袁稜閎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罪質相同,其犯罪方式亦同,犯罪時間相 近,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七人,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9年;並衡量被告袁稜閎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有關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 ,而持有犯行亦屬其施用毒品之前階行為,而罪質相類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乃定被告袁稜閎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審之宣告刑,並無被告袁稜閎所指恣 意過重之情事。被告袁稜閎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販賣金額 (新台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1 邱杏東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邱杏東再以匯款方式交付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35、98、99頁、偵9411卷二第94頁、偵22365卷第96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410卷第47、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 1,300元 愷他命1公克 邱杏東以現金方式交付13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邱杏東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頁、偵9411卷一第273、27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2410卷第67至71、79至8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丁羿寧 112年12月25日前一周內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丁羿寧於12月25日再以現金結清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7、308、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2 112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丁羿寧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3 113年3月8日或3月9日晚間9時至12時許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商業大樓 ①4,500元 ②500元 ③400元 ①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②搖頭丸1顆 ③FM2共8顆 ④愷他命若干 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前已交付,本次僅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丁羿寧尚未付款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5至307、3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1 林尚緯 113年3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林尚緯以現金方式交付5,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尚緯完成交易 ①林尚緯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25、326、347至349、507、50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1、11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35至3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4-1 林寶帝 113年1月8日上午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寶帝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寶帝完成交易 ①林寶帝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59至361、363至36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1 連君道 113年1月13日凌晨1時3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77、378、383、384、460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5、426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2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84、385、460至46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6、42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3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連君道以現金方式交付2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連君道完成交易 ①證人供述(偵9411卷一第461、4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1 黃柏仁 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捷運站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黃柏仁以現金方式交付3,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黃柏仁完成交易 ①Line對話紀錄(偵9411卷一第92至96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97至50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1 高詩茹 113年1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3至15頁、他2622卷第145、151、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5、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5至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2 113年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5、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8至4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3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1至4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4 113年1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71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4、4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5 113年1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17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1、73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6至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6 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7、18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3、75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9至5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7 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頁、他2622卷第146、152、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7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4、5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8 113年1月27日晚間8時2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19頁、他2622卷第146、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9頁、偵11468卷第5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8、5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9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榮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侯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 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哥哥」帳號在群組「音 樂幹話問題版」刊登「現在飲料沒了有大量丸子,需要找我」之 販毒廣告訊息,並傳送藥丸照片,供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觀覽。嗣 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乃與侯榮泰對話,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共11包,總計9 0顆),嗣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0分約定在臺北市○○區○ ○○路0號交易時,侯榮泰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並 收取現金後,隨後因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隨即實施逮 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泰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74頁、第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所使用手機及在網路上張貼販毒資訊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 員警之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 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為缺錢而販毒 ,本次販賣如果成功,就可以賺取2萬元價差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缺錢才 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 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 「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 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 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混合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員警1人,且未有實害發生,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 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 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 均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於112年度7月6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此部分 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3頁)。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 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褐色星形藥錠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74.30公克,鑑驗取用0.85公克,驗餘淨重73.45公克)。 見偵卷第147頁 2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0920公克,淨重15.0880公克,鑑驗取用0.0177公克,驗餘淨重15.0703公克,純度為59%,純質淨重8.9019公克)。 見偵卷第121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VIV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0,300元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6 磅秤1臺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2024-12-24

TPDM-113-訴-86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通 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刊登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與蘇 俊宇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蘇俊宇並以 暱稱「消失」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 即溶包),嗣蘇俊宇於同年月8日20時37分許前往指定交易 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 花圃取出所藏放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總毛重48.32公克,淨 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毒品即溶包,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至1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105頁、本院卷第50、10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Tikt ok販賣毒品訊息擷圖、警方與「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及「消 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397號鑑定書等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13至14、29、31至40、63至69、73至75、125至127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4,500元 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欲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 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 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經抽樣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5至127頁),係同一即溶包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 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少年王○豪(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販賣毒品之 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王○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8450號函附113 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152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3413號函附少年事 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83至88頁),堪認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檢貨員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即溶包係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 (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2024-12-24

SLDM-113-訴-662-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偉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租屋 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3 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口,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香菸2支(所涉持有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濃度均高於10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R113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98),為其論罪之依據 。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8、19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租屋處,施用愷他 命後,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值 為1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261ng/mL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審交易卷第24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尿液編號:R113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98)可稽(見警 卷第9、19、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 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上開增訂酌作 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 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惟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 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 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 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騎車時間為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 前某時,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適用,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  ㈢另依卷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 告遭查獲後,關於直線行走(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 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劃同心圓(命駕 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等測試結果,均屬合格,堪認其體內雖殘留毒品濃度,但 肢體控制協調能力並未因此明顯減弱,則上開試觀察紀錄表 ,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復依本院勘 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攝錄攔查被告之錄影檔案筆錄所示(本院 卷第39頁),被告為警攔查前騎乘機車雖於設有兩段式之交 岔路口逕行左轉,惟其左轉時有顯示方向燈,且左轉完成後 即關掉左轉方向燈,過程中並未有車身晃動之情形,故由被 告行車狀況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情形 ,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因行為時有關認定是否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 告,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 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難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 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4

CTDM-113-審交易-92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柏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 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毛柏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105、140-14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多,販賣對 象僅有許保安、欒雨昊等人,均為有需求毒品之人,交易數 額並非極多,與大量販毒者,所造成危害程度有別。且被告 先前確有遭劉士魁詐騙,損失242萬元,在缺乏金錢之窘迫 情形下,不得已乃鋌而走險涉犯本案,且被告之父因病需由 被告籌措住院等相關費用,此均為被告於犯罪時存在之客觀 事實,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處被告13罪,從3年8月至5年4月不等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8月,因被告自遭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最終定應 執行6年8月,尚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所 販售之大麻煙油含有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尚非無疑,又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固 坦承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係因遭詐騙 與急需籌措父親醫藥費而犯下本案。惟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一時之經濟困 頓,可尋求其他合法管道獲得金援,其以販賣毒品賺取所 需,不僅助長毒品流竄,同時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 造成危害。又縱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2人,然其交易毒品 之次數非少,且數量、價格由數千元至數萬元,就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 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至5年4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3罪),及3年8月至 3年10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0罪)之刑,顯自低度 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共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4月以上,平均一罪只加1 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訴-1513-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科鋅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3、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科鋅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4、5、9、11至19、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科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科鋅基於製造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以新臺幣(下同)7 2萬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原料6公斤後,自斯時起至113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所內,以每次取 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置入包裝袋內,並加入果汁粉 約3至4公克混和調製提高口感後,再以封膜機密封之方式, 接續製造完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若干包。 (二)蔡科鋅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FaceTime與張浩楀連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將前揭其所製造完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販賣交付予張浩楀,並當場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藉此營利。 (三)蔡科鋅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初、113年1月初,透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阿輝」 聯繫後,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附近,接續向「阿輝」以135 萬元、118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斤、1.5 公斤後,伺機對外販售以賺取價差牟利。嗣其先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FaceTime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聯絡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各該購毒者,其中編號2至6均當 場向鄧渝凱收取價金、編號7係由范立宇交付金戒指1枚抵償 價金、編號8則由徐語辰為蔡科鋅提供清潔打掃勞務作為對 價,而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並藉此營利。 (四)嗣經警於113年3月14日,持搜索票至蔡科鋅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蔡科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13號卷第5-11、103-105、1 53-154、177頁、偵聲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2-24、132- 134、182-185頁),並經證人張浩楀於偵訊時(見偵4613號 卷第171-175頁)、證人鄧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第1 28-132、149-150頁)、證人范立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 卷第91-95、85-86頁)、證人徐語辰於偵訊時(見他卷第12 6-127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車號000-0000、BLU-0060、A SK-1125、AKE-169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0-11、 27、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員警蒐證影像擷取畫面 (見他卷第44-47、130-131頁、偵4613號卷第8-11頁)、員 警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他 卷第144-148頁、偵4613號卷第81-90頁)、員警蒐證光碟1 片(置於偵9159號卷末存放袋內)、(指認人范立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13號卷第24-25頁)、購毒者鄧渝 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鄧渝凱,見他卷第133-137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554,鄧渝凱向被告購買而遭查扣之愷他命2包 )(見偵9159號卷第156-157頁)、購毒者徐語辰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7)(見偵9159號卷第148-15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蔡科鋅,見偵4613號卷第36-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670號鑑定書及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4613號卷第178-180頁)附卷可稽, 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11至19、21至26所示之物 足資佐證。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原料與果汁粉等調味劑粉末,以一定之比例予以 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 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 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 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 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 之理,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本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部分,看對方拿的量,如果對方一 次買到50包的話,1包我大概賺100元,如果對方拿的量比較 少的話,1包我大概賺200元;愷他命部分,賣2公克可以賺 到1500元左右,賣1公克大概可以賺快1000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85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主觀 上確有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 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逾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製造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多包之 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 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意圖營利而接續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 第一次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范立宇之行為,係接 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應僅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 0月初向「阿輝」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斤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113年1月初販入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一次 賣出愷他命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就此部分已實質調查訊問,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上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及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陳稱其有向警方供 出毒品來源為「阿輝」等語,然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詢查獲情形,據該分局回覆略以:被告雖於警詢中向 警告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係渠上游,惟尚 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竹市 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5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 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說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為牟己利,無視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罔顧政府禁毒 政令,耗費鉅資,購入相當數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 自行加工製造毒品咖啡包,製造規模非小,且已對外販售流 通,另購入相當數量之愷他命,再以小量分裝對外銷售牟利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害程度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情節非輕,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令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處境。 而其上開各次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 之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不惜 耗費鉅資,購入相當數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愷他命 毒品,自行加工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愷他命,而對外販賣 ,其製造規模非小,且遭查獲未及賣出之愷他命數量甚多, 情節非輕,所為更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不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其無任何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數 量、金額,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 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185-186頁),又 其育有1名7歲幼子,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1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9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或相同,侵害 法益性質同一,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卡西酮6包,係被告所購入用以 製造毒品咖啡包所剩下之原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32包,則係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送鑑定 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3「鑑定情形」欄所示),自屬 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析離實 益之外包裝袋,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 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3包,係被告販入後,經多次販賣 後所剩餘,此為被告供明在卷,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 鑑定情形」欄所示),自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於 被告最後一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12、1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碗2 個、湯匙1支、保鮮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毒品咖啡 包、分裝愷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6、168-170頁),自屬被告供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3、14 、16至18、21、22所示之封膜機2台、毒咖啡包裝袋(黑色 外觀)1批、大湯匙(勺)1支、毒咖啡包裝袋(白色外觀)1 批、梅粉1包、梅粉1桶、糖粉1包、果汁粉1桶、殘渣袋(卡 西酮原料空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毒品咖啡包所 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 6、168-170頁),自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點鈔機1台之用 途,依被告供稱:供伊買賣毒品時清點款項使用,順便查看 有無偽鈔、向上手購買卡西酮類毒品原料及愷他命時會用到 等語(見偵4613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0-171頁) ,堪認應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夾鍊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愷他命以 供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167頁),自屬被告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iPho ne XR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購買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 料及購入愷他命時與上手聯絡,以及販賣愷他命時與交易對 象聯絡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第171頁),自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價金或金戒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至5所收取之價金,已包 含在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扣案現金內;編號6所收取之價 金,則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4613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72頁),自應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編號7所收取用以抵償 價金之金戒指1枚,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取之 不法利益乃購毒者徐語辰為其提供之清潔打掃勞務,此部分 犯罪所得因已為被告享用完畢,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 客體,而被告此部分所獲得勞務利益之價值,依卷內事證認 定顯有困難,爰參酌被告供稱其提供予購毒者徐語辰愷他命 之價值約為600元至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84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較低之600元作為估算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標準,認定應追徵之價額為600元,並 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逕諭知追徵此價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 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 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 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 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 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 ,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 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 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 ,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 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 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 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 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 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 12萬7,000元,其中2萬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其中3萬元為被告個人所有, 其餘7萬4,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613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而對照被告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愷他命毒品 之數量,與其本案遭查獲時剩餘之數量,二者有相當之差距 ,有高度蓋然性可認被告尚有其他不法之販賣毒品行為,則 其供稱該筆扣案現金其中7萬4,000元亦為其販賣毒品所得, 應屬可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7萬4,000元宣告沒收。至被 告堅稱非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3萬元部分,其前後所 陳一致,此部分亦乏證據足以判斷有高度可能亦源自其他違 法行為,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按查獲毒品之沒收,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 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 售者已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該毒品既已易 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 在賣方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購毒者鄧渝凱於113年3月14日 為警查扣之愷他命2包(見他卷第134-137頁),固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予鄧渝凱之毒品,然該毒品業已易手 交付予鄧渝凱,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附此說明。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0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供其施 用愷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 供自己飲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69頁),且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張浩楀 113年2月4日14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7,000元 (張浩楀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2 鄧渝凱 113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3 鄧渝凱 113年2月2日某時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4 鄧渝凱 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5 鄧渝凱 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6 鄧渝凱 113年3月14日14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7 范立宇 113年1月11日15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范立宇以金戒指1枚抵償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語辰 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3至0.5公克(價值約600至1,000元) 徐語辰提供清潔打掃勞務作為對價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卡西酮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67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①編號(此欄皆指刑事局鑑定書內所載編號,下同)1至4經檢視均為黃色塊狀物,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015.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54.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取0.5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0%,推估編號1至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8.15公克。 ②編號5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33.96公克,驗前淨重31.55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23.34公克。 ③編號6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5.26公克,驗前淨重12.8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9.12公克。 113年度院安字第109號(本院訴字卷第101-109頁) 沒收 2 愷他命23包 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①編號7、9至20、27及2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89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9.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取0.3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編號7、9至20、27及2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88公克。 ②編號8及21至26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03.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2.7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取0.3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編號8及21至2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5.32公克。 ③編號29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6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同上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2包 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編號30-17及30-1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9公克,抽取編號30-1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依據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30-1至30-32,總毛重111.3公克,總淨重72.2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7.22公克。 同上 沒收 4 電子磅秤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602號(本院訴字卷第59-63頁) 沒收 5 封膜機2台  同上編號4 沒收 6 K盤1個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7 刮板5個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8 夾鍊分裝袋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9 毒咖啡包裝袋(黑色外觀)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10 吸管8支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11 碗2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12 湯匙1支 同上編號4 沒收 13 大湯匙(勺)1支 同上編號4 沒收 14 毒咖啡包裝袋(白色外觀)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15 保鮮盒1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16 梅粉1包 同上編號4 沒收 17 梅粉1桶 同上編號4 沒收 18 糖粉1包 同上編號4 沒收 19 點鈔機1台 同上編號4 沒收 20 即溶咖啡包1批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21 果汁粉1桶 同上編號4 沒收 22 殘渣袋(卡西酮原料空袋)2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23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608號(本院訴字卷第97頁) 沒收 24 iPhone XR手機1支 同上編號23 沒收 25 現金4,000元 113年度院保字第596號(本院訴字卷第53頁) 沒收 26 現金12萬7,000元 同上編號25 沒收9萬7,000元,其餘不沒收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CDM-113-訴-358-202412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陳宥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 92、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淑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肆月。 陳宥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所處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良達、詹雅淑為同居彰化縣○○鎮○○路00號0樓套房之情侶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丁○○ 。  (二)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詹雅 淑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丁○○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 (三)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丑○○,惟因 子○○、丑○○未準備足夠金錢而未遂。 (四)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卯○○。 (五)詹雅淑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六)詹雅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 (七)詹雅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方式,轉讓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嗣柯良達、詹雅淑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 5日17時49分、55分許至柯良達、詹雅淑同居之彰化縣○○鎮○ ○路居所,扣得柯良達如附表五編號3、5③、9①、10所示之物 ,扣得詹雅淑如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 二、柯良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某處,經「蔡孟 璋」、「小K」同意而受其等所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 三、柯良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同時 向「冷春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欲供販賣而隨身攜帶。嗣經警於113 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 四、柯良達、陳宥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陳宥辛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中 山路「萊爾富超商○○晨安店」,由柯良達將陳宥辛所有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及子彈24顆,以10萬元代價賣給庚○○(涉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另經偵辦中),柯良達並交付6萬元 給陳宥辛。嗣經警偵辦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陳宥辛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 日前一周,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達」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無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21時50分許,經 陳宥辛同意於其臺中市龍井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七 編號1、12①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雅淑 (一)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證人戊○○、證人丁 ○○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證人戊 ○○、證人丁○○警詢證述對被告詹雅淑而言屬傳聞證據,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證據例外 法則,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雅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柯良達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四(一),業據 被告柯良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 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 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卷第5 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第109 至115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二、三之附表五編號24至28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詳「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犯罪事實四(一)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庚○○】(偵1079 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9頁)、證人庚○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92卷第121至12 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223至235頁)、 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792卷第191至1 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81至28 9頁)可查,足認被告柯良達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雖 認被告柯良達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價金及數量為半錢、4 000元,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 為2000元、四分之一錢等語(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 照)。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證人丁○○之過程中,既向 證人癸○○、證人丁○○之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柯良達 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柯良達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況被告柯良達於偵查中亦自承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5 0至500元不等等語(偵6581卷三第111頁),顯見被告柯 良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3.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二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4「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於犯罪 事實四(一)所販賣給證人庚○○之槍支1把、子彈24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 7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底火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 81至289頁)可查;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三經查獲如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係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有附表五編號25至28「 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可認犯罪事實二、四(一 )之槍枝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而犯罪事實三所查獲之毒品,確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無訛。 (二)被告陳宥辛   1.犯罪事實四(一)(二)    上揭犯罪事實四(一)(二),業據被告陳宥辛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375頁),核與犯 罪事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 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 第109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良達於偵查證述(偵48 20卷第163至177頁、第259至264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四(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 :庚○○】(偵1079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證人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 792卷第121至12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 223至235頁)、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 792卷第191至1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 2卷第281至289頁),犯罪事實四(二)之附表七編號1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034940號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可查 ,足認被告陳宥辛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詹雅淑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業 據被告詹雅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7頁,本 院卷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丁○○於偵訊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犯罪事實 一(三)之購毒者即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 三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 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四)之購毒者即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 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卯○○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 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六)之受轉讓者即證人戊○○於偵 訊證述(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 犯罪事實一(七)之受轉讓者即證人丁○○於偵訊證述(詳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 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 3「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一(六)(七)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詹雅淑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 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 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 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 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 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 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詹雅淑與證 人子○○監聽對話譯文,被告詹雅淑向證人子○○表示「我 晚點會拿你朋友要的東西過去,要跟他收1萬」,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該通電話即係證人子○○向其表 示其朋友欲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證人子○○家中 交易,其嗣後確實也因此通電話至證人子○○家中,惟未 遇證人子○○及證人丑○○,嗣證人子○○經其電聯回家表示 證人丑○○沒錢,沒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 足見被告詹雅淑於電話中已與證人子○○就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且被告詹雅 淑亦已前往交易地點欲見面交易等節,足徵被告詹雅淑 確有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在履行契約 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三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子○○、證 人丑○○、證人寅○○、證人卯○○之過程中,既約定向證人 子○○、證人丑○○、證人寅○○、證人卯○○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其中證人子○○、證人丑○○因未備足金錢而未交易成 功),被告詹雅淑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顯見被告詹雅淑於 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中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 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 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 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 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 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 行為施以助力;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3年1月24日8時37分48秒監聽譯文,問:你與柯良達的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你說:「你那一隻柴犬怎麼沒接」,柯良達說:「我沒加柴犬的LINE」,你說:「我要找你咧」,第二通:你說「我過去找你」,他說:「我沒在家,不然你過去找我女友」有何意見?)柯良達叫我去找他女朋友,我去他家,詹雅淑幫我開門,我說柯良達叫我過來找你拿安非他命,詹雅淑說房間裡沒有毒品,你趕快走,你自己找柯良達,我拜託詹雅淑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才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知道我拜託他找柯良達是要跟柯良達買毒品,詹雅淑說柯良達都沒接,叫我在那邊等,9時30分開始等,我等好幾個小時,後來柯良達回來他自己開門,詹雅淑就說回來了,柯良達從自己身上的包包拿出安非他命,4000元在10天後拿現金去柯良達的套房拿給柯良達等語(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24日我有去柯良達跟詹雅淑在○○○○路的套房,我要去找柯良達,有跟柯良達約要買安非他命,柯良達叫我去他的住處,去了之後詹雅淑在家,柯良達不在家,我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因為我自己沒有電話,所以我請詹雅淑幫我打電話,詹雅淑一開始是說你們的事不要問我,不願意幫我打電話,我一直拜託詹雅淑,詹雅淑才幫我打電話,偵查中所述實在,但很久我也忘了,柯良達回來後我有跟柯良達拿4000元的毒品,在套房門邊交易,交易的過程中詹雅淑在場,但詹雅淑沒有在看,我不知道詹雅淑知不知道我跟柯良達在交易毒品,我當時到場後應該是跟詹雅淑說柯良達叫我來這裡,你幫我打給柯良達,我要跟柯良達講一下,但我應該沒有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的原因,我不需要說原因,如果詹雅淑自己說他知道我要跟柯良達買安非他命,那應該就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41頁),其均一致證述其係聯繫被告柯良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因被告柯良達人在外面,被告柯良達遂叫證人丁○○至其與被告詹雅淑同居套房,被告詹雅淑確有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等情,復與被告柯良達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丁○○聯繫我的時候,我人在臺中不在○○,所以我要丁○○去找詹雅淑,我的意思不是叫丁○○找詹雅淑拿毒品,只是要丁○○在○○等我而已,之後詹雅淑有打電話告訴我丁○○到了,要我回去,詹雅淑知道我有在賣毒品,但這次賣給丁○○的事情我沒有特別跟他說,我自己跟丁○○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第325至340頁),益徵本次交易確係由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單獨完成,而被告詹雅淑自承知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然被告詹雅淑客觀上並無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係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不知悉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之欲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且證人丁○○於交易後10日左右才將價金交付被告柯良達,可見被告詹雅淑就證人丁○○與被告柯良達之交易內容均未予置喙,尚難認為被告詹雅淑與被告柯良達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之意,居中為證人丁○○通知被告柯良達到場,幫助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日、2日、4日我跟詹雅淑在彰化縣○○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幫他裝行車紀錄器,第一次是問要裝什麼,第二次是裝設,第三次是測試有無問題,我沒有跟他收工錢,他都有請我一支海洛因的香菸及安非他命,我跟詹雅淑是10幾年的交情了,113年3月6日13時20分至13時57分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狀況正常,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詹雅淑的車上安裝行車紀錄器,是113年3月的時候,在警察局說的證詞不會錯,因為有通聯記錄,之前講的是有3次,3月1日、2日、4日,這3次見面詹雅淑都有請我用摻海洛因的香菸和安非他命,行車紀錄器本身加安裝費大約1300元,我沒跟詹雅淑收錢,因為我跟詹雅淑熟識很久了,我看他開車常常倒車時後面刮到,第一次見面只是聊天,第二次見面才帶行車紀錄器來裝,第三次才把行車紀錄器裝完成,詹雅淑請我用毒品不是因為我要幫他裝這些東西,我跟詹雅淑認識大概20幾年有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以前也有我拿毒品香菸請他的狀況,當時詹雅淑把毒品放在現場,我自己拿來用,詹雅淑不是一直待在現場,他會來來去去,我把毒品用掉詹雅淑應該也知道,詹雅淑回來的時候,我有說我用掉他的毒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跟我要錢,我跟詹雅淑沒有事先說好說我幫他安裝行車紀錄器,他就要提供給我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3次我用掉他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香菸,安非他命都是粉末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29頁),證人戊○○均證稱其係出於朋友之意思幫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未對被告詹雅淑收錢,其等於裝設行車紀錄器前亦未談及任何關於給付工錢之事項,而以被告與證人戊○○係相識多年友人,所交給證人戊○○3次施用之毒品數量亦僅為幾口之數量,證人戊○○於本院中亦稱其等偶有互請毒品之情,可見即便證人戊○○未替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詹雅淑仍可能會請證人戊○○施用毒品,況證人戊○○證述其係於113年3月4日始替被告詹雅淑裝設、測試行車紀錄器完畢,而於未裝設、測試完畢之113年3月1日、3月2日,證人戊○○尚未服務被告詹雅淑前,被告詹雅淑即會提供毒品給證人戊○○使用,足見被告詹雅淑應係基於友人情誼而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當場施用,難認被告詹雅淑提供毒品予證人戊○○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詹雅淑此部分有何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亦有未洽。   2.犯罪事實一(五)    訊據被告詹雅淑固坦承與證人己○○於電話中討論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我是用這個理由騙己○○出來,見面後我 跟他要他欠柯良達的錢,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欠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己○○證詞前後矛盾,就當日到底 是否有交付現金、交付金額均交待不清楚,其證述並不可 採信,證人己○○在112年12月25日後曾多次聯繫被告,如 當日真的向被告取得毒品,應該並無隔日又聯繫被告要毒 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1)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聯繫後,雙方於112年11月25日0 時45分許,在證人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 近約100公尺某小路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4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五)之購毒者即證人己○ ○於偵訊證述(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第273至285頁)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證據 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己○○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1月23日13時09分、11月25日0時23分54秒監聽譯文,問:電話譯文中,衣服就是給你洗0.3還是0.5,0.5就是沒有重的,81,是什麼意思?)81是1錢的8分之一,重量為0.40公克,是海洛因,我這次跟他交易81的2500元海洛因,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有上副駕駛座,跟他交易8分之1的海洛因,我沒有給他現金,當天他給我的海洛因我用捲煙捲起點燃施用,施用約3次,這次我沒有現金給他,我用賒帳方式,後來他就不理我,11月25日14時28分09秒我打電話給詹雅淑,我跟他說要跟你要那個,他說沒有辦法,今天要回台中,這個意思是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但是這次他沒有拿給我,他就說沒有辦法,11月26日23時38分4秒、23時43分9秒我打給詹雅淑,我跟他說81可以嗎,他問我有現金嗎,這意思是我要跟詹雅淑買海洛因,我就是上次沒有給他現金,他才問我有沒有現金,後來他也沒有出來,上次那個2500元我也沒有還給他,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9秒譯文詹雅淑說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譯文中的35是詹雅淑說如果我要吃比較有,就加糖,就是加三成或五成等語(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詹雅淑叫我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内容是說之前我跟詹雅淑有金錢糾紛,前面是我自己寫的,後面是按照詹雅淑說的寫,監聽譯文內8分之1的2500元海洛因是實在的,後來2500元沒有還給詹雅淑,這是我跟詹雅淑第一次交易,也是最後一次,因為我沒有給詹雅淑錢,而且我之前有欠詹雅淑錢,在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給我那次,我有還1萬元給他,1萬元是在11月23日交易8分之1錢之前1、2個月前借的,之後才知道1萬元是詹雅淑的男友的,11月25日0時45分在我住家○○路上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沒有給詹雅淑錢,欠他錢,我現在還欠詹雅淑2500元,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上詹雅淑車的副駕駛座,那邊也離我家有一段路,約300、400公尺,我當天順便給詹雅淑1萬元,我跟詹雅淑拿一包海洛因,我說我需要81的東西,後來詹雅淑給我一包,詹雅淑說那個是他自己吃的,後來的81毒品是我用捲菸施用的,用約3、4次,後來我要麻煩詹雅淑幫我拿海洛因,但是詹雅淑都沒有見面,可能是因為我還欠詹雅淑2500元,我跟詹雅淑11月25日那次交易,我當天有還他錢,我之後才知道那個錢是柯良達的,當時詹雅淑給我的毒品他說是他自己吃的,我說我要拿2500元給詹雅淑,但是我沒有給詹雅淑,所以詹雅淑才不理我,我確實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我就說不然我多少拿給詹雅淑,我跟詹雅淑說我如果有2500元,就拿給你,詹雅淑說你有的話再拿給我等語(偵6581卷二第273至2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詹雅淑,之後有在我家附近的小路上碰面,我們見面是因為我要還錢給詹雅淑,監聽譯文我看過,內容是我要麻煩詹雅淑去幫我拿看看毒品,當時有跟詹雅淑說要拿3000元毒品的樣子,有先講好要拿一定的毒品數量才約見面,見面之後我就想說順便還錢,詹雅淑是想要拿我欠他的1萬元才到場,我那時候好像全部欠款還詹雅淑吧,後來我跟詹雅淑要毒品,詹雅淑跟我說他沒有,只有自己吃的,我就跟詹雅淑說你可不可以多少先給我、請我,詹雅淑就拿他自己吃的給我,我就說如果後面我有錢的話我會拿2000元給他,但之後也不了了之,這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詹雅淑問有沒有毒品,他都不太想理我,也沒有見面,(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問:在27日早上10點多你們講電話時,詹雅淑就說昨天差點被你害死,詹雅淑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你又問詹雅淑說現在有辦法嗎?後來詹雅淑又講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是否如此?)譯文是這樣,(檢察官問:從這個對話看起來,詹雅淑有給你毒品,你有現金給他?)我欠詹雅淑的錢就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譯文是後面到警察局的時候再調出來讓我聽,我才知道過程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們兩人的通話內容你當下就知道是什麼內容,為什麼需要到後面才知道過程是這樣?看起來就是你把錢給詹雅淑,那也不是柯良達的錢,很顯然就是詹雅淑沒有把錢給柯良達,不然怎麼會說沒錢還他,害詹雅淑被罵?)反正就是那時候是我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有照實講,檢察官沒逼我,(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一開始講說你有帶3000元,後來又改稱說你有帶1萬元,你到底是還詹雅淑多少錢,還是根本沒有還?)事實上我有帶1萬元,我那時候也不太想還錢,詹雅淑也跟我說身上沒有東西,但我就想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怕說會危害到家人,所以我就把錢還給詹雅淑,然後我就向詹雅淑開口問他身上有沒有、方不方便請我,可不可以先拿一點,詹雅淑有拿他自己吃的給我,大概1、2000元的數量而己,(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11月27日的譯文裡面,詹雅淑還有說你有錢、你有現金,為何不能還我?27日詹雅淑還會跟你要錢,代表你25日的時候根本沒有還他錢?)我忘記有沒有全部還完,因為過了蠻久了,25日我記得我有拿一部分給他,大概幾千元,(檢察官問:你說你們沒有毒品交易,又說詹雅淑有給你毒品而且你有還他錢,兩種有不同的意思嗎?)詹雅淑是請我,(檢察官問:還錢的部分,你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到底有沒有還?)那陣子我有在吃安眠藥,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我記得我是有還他,可是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25日詹雅淑把他自己用的毒品給你,給多少?)大概1、2000元的量,(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剛剛講2、3000元,現在又1、2000元?)2、3000元那時候剛開始叫詹雅淑幫我拿的量,可是碰面後詹雅淑拒絕,碰面後要分開的時候,我自己向他開口要他自己施用的東西,11月24日、25日通聯是我第一次跟詹雅淑要求要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詹雅淑毒品來源,後面我再打電話給詹雅淑也都是要麻煩他幫我拿海洛因,11月24日、25日通聯我在電話中沒有跟詹雅淑談要還錢的事情,見面的時候我才自己跟他說要還錢,我就欠詹雅淑1萬元,但當天到底還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詹雅淑說剩下的就方便的時候再還,(審判長提示監聽譯文,問:譯文中記載你說「欸,3喔。」這是代表3000元還是2500元?)不太記得,因為過這麼久了,以前記得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詹雅淑賣給你的跟詹雅淑拿自己用的給你,有何差別?)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我沒有做現金跟他買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214頁)。   (3)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均一致證述案發前確有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聯繫被告詹雅淑並相約見面,嗣其等見面後,被告詹雅淑亦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表示上開海洛因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並賒欠款項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上開海洛因係被告詹雅淑免費提供,惟審酌證人己○○於第二次偵查中已稱被告詹雅淑曾透過他人向其談論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要求其寫自白書等情,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證人己○○說要出庭澄清本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可見其等於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顯然有所不當聯繫,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較案發時較遙遠,又因被告詹雅淑在場而有心理壓力,對案發當日所述還錢金額與經過均說詞反覆又稱記憶不清,卻僅一直強調並未和被告詹雅淑為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向被告詹雅淑討要始取得等情,本院認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第一級毒品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後賒欠款項所得等節,較為可採;且本案除證人己○○上開證述外,亦有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監聽譯文可查(詳附表八),顯示其等於112年11月24日確有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其等嗣後亦因毒品交易緣由而相約見面,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112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所談論事項是證人己○○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其等因此事項而相約見面等情(本院卷一第118頁、第440頁),可徵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證有與被告詹雅淑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8分之1錢即約0.4公克之海洛因,惟賒欠款項乙情,已非證人己○○單一指述,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且與證人己○○證述案發當日之交易流程相符。   (4)被告詹雅淑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被 告詹雅淑係為了要跟證人己○○討要債務始與證人己○○相 約見面云云,惟觀諸證人己○○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徵諸證人己○○就案發當日與被告詹雅淑之相 約緣由、相約時間地點、見面後確有自被告詹雅淑處取 得海洛因乙事均相一致,且於偵查中就該海洛因確係以2 500元之代價賒欠取得等情亦證述歷歷,證人己○○僅於本 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始就該海洛因究竟係交易所得或無 償所得有所翻異其詞,是以證人己○○前後證述並無被告 詹雅淑辯護人所指證詞大相逕庭之爭議,此部分已經本 院認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業如前述,而證 人己○○縱有與被告詹雅淑之債務關係,惟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其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與被告詹雅淑見面, 見面後雖有返還被告詹雅淑一定數額之債務,然該筆債 務與被告詹雅淑交付海洛因予其並無關連,其係賒欠250 0元而向被告詹雅淑取得海洛因,復參諸證人己○○與被告 詹雅淑監聽譯文(詳附表八),亦顯示證人己○○只會為了 購買毒品聯繫被告詹雅淑,且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於 本次交易後即未曾再見面成功,亦與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述因本次交易賒欠後被告詹雅淑不想再理會其購買毒 品之請求等脈絡相符,而如本案真如被告詹雅淑所述其 等當下見面後,被告詹雅淑僅向證人己○○商討債務,且 因證人己○○身上無金錢而作罷,證人己○○當無於本次後 仍欠債未還之情形下,又持續聯繫被告詹雅淑欲購買毒 品,是以被告詹雅淑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六)(七)即附表四編號1 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戊○○、證人丁○○ ,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柯良達   (1)核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 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柯良達所持有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罪事實有所漏載,尚有 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柯 良達與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坦承係受「 蔡孟璋」、「小K」同意而受託保管槍枝,可知被告柯良 達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良 達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 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 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 七)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詹雅淑罪名(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詹雅淑及辯 護人防禦權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宥辛    核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 、3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 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 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 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繼續犯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被 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 為,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係同時購入附表五編號2 5至28所示毒品而同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柯良達就 犯罪事實四(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 ;又其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被告詹雅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 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 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丑○○而未遂之行為,就犯 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寅○○、卯○○之行為,均仍屬單純一罪。   (2)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係以 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3.被告陳宥辛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販 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 (七)數罪併罰   1.被告柯良達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詹雅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 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所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 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柯良達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柯良達為累犯,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柯良達歷經長時間刑罰矯治,於假釋期 滿約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游,然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均據覆以:未因被告柯良達供述查獲「冷春明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 字第11300438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 檢署113年8月2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 函(本院卷一第25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犯行, 雖供稱係由「蔡孟璋」、「小K」交付,經本院函詢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地檢署,覆以:有因被告柯良 達供述查獲「蔡孟璋」,然並未查獲「小K」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38 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2 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 53頁),是以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      被告柯良達辯護人雖為被告柯良達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被告柯良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次數均非少,且於其113年3月6日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仍又於113年3月17日經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被告柯良達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柯良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柯良達已於其113年3月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仍不思改過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經警於其113年3月17日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法定刑及被告柯良達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末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柯良達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販賣對像僅1人,可認被告柯良達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柯良達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因認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6)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自 白減刑2種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四(一)之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刑法59條減刑2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詹雅淑   (1)未遂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已著手於 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 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併此說 明。   (3)刑法第59條減刑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個人、次數僅1次,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詹雅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罪事實一(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 (七)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就被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禁 藥犯行部分,審酌被告詹雅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又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且對象均非同一,可見被告詹 雅淑上開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詹雅淑所犯上開轉讓 禁藥犯行之法定刑最輕可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可以未遂規定減輕,是以 被告詹雅淑所涉上開犯行於整體適用上,均無情輕法重之 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被告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次、對象僅1人,總數量 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堪認其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 告詹雅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詹雅 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均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云云,惟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以刑法第59條減輕後,如法院認 仍有情輕法重而為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自與被 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之情節無關,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   (5)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刑法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被告陳宥辛   (1)刑法第59條     就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陳 宥辛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中一度否認,然終 能悔過,被告陳宥辛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因缺錢而由被 告柯良達牽線介紹,可認被告陳宥辛之行為與任意對不 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陳宥 辛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 低,因認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陳宥辛之犯罪 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宥辛 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被告詹雅淑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柯良 達、被告詹雅淑均無視國家對於戒絕毒品流通之努力,對 於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而被告柯良達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被告陳宥辛則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且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均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被告3人危害均非輕;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雅淑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 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柯良達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柯良達自述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為物流司機, 月收入約5萬元,入監前與被告詹雅淑同住於租屋處,租 金每月7500元,由其與被告詹雅淑共同負擔,沒有負債, 需要撫養母親,入監前每個月都會拿2、3萬元給母親當作 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詹雅淑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子女,1個17歲、1個12 歲,目前由其先生及先生的姐姐照顧,入監前有時候跟先 生、小孩同住,有時候與被告柯良達同住,但其會去載小 孩下課,入監前沒有工作,但偶爾會去打工,平均月收入 約7、8千元,有負擔與被告柯良達同住的租屋處之租屋費 ,需要撫養的人只有小孩,有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約40、50 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8歲,由前妻監 護,入監前受僱為吊卡車司機,入監前與前妻、小孩同住 ,有車貸負債,需要撫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281頁、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雅淑、被告陳宥辛所犯之罪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良達、被 告陳宥辛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就 被告詹雅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陳 宥辛所犯之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考量被告柯良達、被告 詹雅淑、被告陳宥辛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定被告柯良達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被告 詹雅淑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宥辛應執行刑之併科 罰金刑,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柯良達   1.毒品、違禁物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3、9①、10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扣案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 事實三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就附表 五編號25、2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就附表五編號27、28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 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附表二聯繫購毒者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聯繫購槍 彈者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坦承各獲得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獲得4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五編號1、2、4、5①②、6至8、9②、11至23、29、30、 32至35,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均為 我所有,附表五編號1之愷他命、編號2之海洛因、編號9② 之海洛因、編號18②之海洛因、編號12含海洛因香菸是我 自己要施用,編號4之電子磅秤、編號20之電子秤、編號2 9之磅秤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的,編號5①②之手機是家裡聯絡 用的,編號6之現金2萬3600元、編號32之現金2萬1000元 是我工作所得,編號7之吸食器、編號15之吸食器、編號1 9之吸食器、編號33之吸食器、編號16之鏟管、編號34玻 璃球吸食器,是我施用要用的,編號8①③之不明粉末、編 號18①之粉末、編號35之不明結晶應該是糖,我要施用添 加用的,編號8②、編號14、編號21①②本來應該是糖要拿來 施用添加的,有驗到毒品可能是因為袋子有摻到,編號11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我施用剩下,編號13之不明藥錠 是別人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編號17之分裝袋、編號30 之夾鏈袋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編號22之車牌、編號23之車 牌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柯良達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詹雅淑   1.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與附表三之證人子○○、證人寅○○、 證人卯○○、證人己○○聯繫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詹 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至3,各獲 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詹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六編號1②③、2、3,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詹雅淑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宥辛   1.毒品、違禁物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二)所為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與被告柯良 達聯繫共同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獲得6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該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七編號2至11、編號12②,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車牌、毒品、針頭均與本案 無關,瓦斯槍、槍枝零組件、空氣長槍是我在玩具店買的 ,另一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宥辛本案所犯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被告詹雅淑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 審理之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 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 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被告柯良達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癸○○ 112年9月26日17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5至26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112年10月12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癸○○ 112年10月30日1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惠來建設工地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8至26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4.112年10月30日被告柯良達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6581卷一第91至92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附近 丁○○與被告柯良達聯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3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3頁) 5.113年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820卷第373至374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詹雅淑幫助施用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至左列地點欲購買毒品,被告詹雅淑應丁○○要求通知被告柯良達返回左列地點後,被告柯良達先將右列毒品交付丁○○而完成交易,丁○○則於左列時間約10日後至左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給柯良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丁○○當庭繪製柯良達租屋處配置圖(偵4820卷第39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1卷第393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3、編號9①、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詹雅淑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子○○、丑○○ 112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在子○○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子○○與被告詹雅淑聯繫談妥右列交易項目及價格後,被告詹雅淑攜帶右列毒品至左列地點找子○○、丑○○,惟因子○○、丑○○未備足右列金額而未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未遂) 1.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1卷第221至231頁;偵6581卷三第249至254頁) 2.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81卷三第205至215頁) 3.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詹雅淑】(偵4821卷第243至244頁) 4.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丑○○】(偵4821卷第228頁) 5.被告詹雅淑駕駛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821卷第25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偵6581卷三第153至15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子○○】(偵4821卷第237至240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寅○○、卯○○ 112年7月17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寅○○與被告詹雅淑連繫,雙方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寅○○交付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4.寅○○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79頁) 5.卯○○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8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39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卯○○ 112年8月1日2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卯○○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寅○○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寅○○而完成交易,寅○○則於同月10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價金給被告詹雅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112年8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四第33至36頁) 4.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5.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4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12年11月25日0時45分,在己○○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某小路 己○○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己○○,己○○則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約0.4公克),2500元 1.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9至340頁、第229至232頁;偵6581卷四第253至256頁、第273至285頁) 2.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351至35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偵6581卷一第341至347頁)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被告詹雅淑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113年3月1日13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戊○○使用00-0000之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5至396頁) 4.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戊○○ 113年3月2日16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戊○○ 113年3月4日10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81卷三第57至59頁、第61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 1.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詹雅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被告柯良達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4】: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217公克。 2 海洛因5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5至1-9】:編號1-5至1-9均檢出海洛因;編號1-5至1-8驗餘淨重11.78公克,純質淨重7.31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55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0至1-12】:送驗3包,總毛重7.52公克,抽驗編號1-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663公克。 4 電子磅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5 ①IPHONE白色(無SIM卡)1支 ②IPHONE藍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③REALME(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之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6 現金2萬3600元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7 吸食器1盒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8 ①不明粉末1包【編號1-13】 ②海洛因1包【編號1-1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③不明粉末1包【編號1-14】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3至1-15】:編號1-13驗餘淨重3.85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5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4.7964公克。 9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附表五編號11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興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附表五編號10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12 含海洛因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2頁) 13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14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15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6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7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①無毒品成分粉末1包【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2包【編號3-7至3-8】(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7至3-9】:編號3-7至3-8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5.19公克;編號3-9未檢出毒品成分 6.【113院保620】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 19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0 電子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1 ①海洛因3包【編號3-3至3-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②混合毒品1包【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 2.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3至3-6】:編號3-3檢出第一毒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312公克,檢品編號B130415(即編號3-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6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驗餘淨重3.1220公克。 22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3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8頁、第143頁) 3.被告柯良達持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4946號鑑定書(偵9508卷第29至30頁)  5.具殺傷力 6.【113院槍保3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7頁) 25 海洛因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1至4】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7至6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60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269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至4】: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49公克,純質淨重5.12公克  5.【113院保6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9頁) 26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5至8】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9至70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31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5至8】:送驗4包(總毛重7.54公克),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0.6406公克,編號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77公克、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173公克。 6.【113安保28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05頁) 27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9】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1130300924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9】:編號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4067公克。 6.【113安保29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3頁) 28 毒品咖啡包4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7只)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32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0】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4號鑑定書(偵4821卷第379至380頁):抽驗彩色包裝及黑色包裝各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LNIVET」淡黃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2214公克。 7.【113院安保9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3頁) 29 磅秤1台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0 夾鏈袋1批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4頁、第77至78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1 IPHONE 13(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2 現金2萬1000元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5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3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5 不明結晶2包 1.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  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51至54頁) 2.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6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05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319頁):未檢出毒品成分 5.【113院保6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5頁) 附表六被告詹雅淑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①三星A54(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 ②IPHONE 8 PLUS(無SIM卡)1支 ③IPHONE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至12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  頁) 2 電子秤1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3 行車紀錄器1台 1.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  被告詹雅淑彰化市○○  路000號扣得(偵6581卷  一卷第143至147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 3.【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附表七被告陳宥辛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子彈 ①5顆 ②2顆(試射完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試射兩顆,認均具殺傷力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2 彈殼3顆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均係已擊發之彈殼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3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 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5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6 瓦斯槍(含彈匣1個)1枝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不具殺傷力 5.【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7 槍枝零組件1批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暢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連桿(含握把)、金屬扳機組、非金屬握把、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 5.內政部113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46號函:金屬槍管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8 空氣長槍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缺氣瓶座無法鑑別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9 海洛因1包【編號1】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至5】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1 注射針頭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2 ①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②OPPO AX5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3頁)  附表八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之監聽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2023-11-24 23:1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丫,那個...甘有在你旁邊。 A:嘸咧,他在外面,你要打他手機。 B:不是,我現在和他稍微....他稍微有逼我。 A:嘿。 B:我就是沒在閃,但也要給我時間,就是那個沒辦過,我自己也要出我自己的。 A:你可以跟他說給你時間,你先去處理你警示帳戶的問題,這樣處理好,自然就可以用了。 B:喔....,我也很不想。 A:因為這些事情也是要你自己去處理。 B:好,我想說不知道能不能跟你麻煩那個…。(疑似毒品交易) A:啥米。 B:人家要那個....。 A:哪一種的....是我這種的嗎。 B:不是....就是...粉的袂。(疑指毒品海洛因) A:就是我這種袂。 B:甘…有…。 A:是要處理.…多少…。 B:8...1...。 A:我現在的剛剛好,等於我沒有,那我打電話問他看看。 B:為什麼我現在不問他,現在他就是…。 A: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是我認識的人要的,丫價錢你有跟人家說多少了嗎。 B:ㄟ…在3那裡。 A:3喔...3給你就是洗03或05這樣喔。 B:嘸...就是沒動的。 A:03或05就是沒動的,這樣好,我問他看看,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喔。 B:沒有,我渡給人家也是要加丫。 A:那我問看看在跟你說。 B:現在就是我不好意思接觸他。 A:我知道,我問好在跟你說。 B:好。 2        2023-11-25 00:45:5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我快到了。 B:你來就照他報的直走。 A:嘿。 B:你來會看到一條大路,要轉進1條小路,就快到了,我在小路等你,你來就看到了。 A:好                       3       2023-11-25 13:24:35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簡訊: 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11/25 13:24,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 4 2023-11-25 14:28: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我○○啦。 A:嘿。 B:要跟你那個....。 A:嘸法度咧,我今天帶小孩回台中。 B:呦。 A:明天晚上才有....。 B:那要找誰…你有辦法幫我找人嗎。 A:沒辦法咧,我之前的電話都給阿達去聯絡了。 B:那要找他喔....。 A:我也沒辦法。 B:好,沒關係。 5 2023-11-26 23:38:0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嫂子喔。 A:嘿。 B:現在要....,甘有法度。(疑似毒品交易) A:現在喔…。 B:嘿....要8...1…有辦法嗎。 A:ㄟ...你這有現金嗎。 B:有…,你有辦法出多少。 A:你跟他報多少。 B:我還沒報給他,因為這...算是我朋友啦。 A:是洗過的喔。 B:蛤…這樣回來我還能動多少。 A:你拿回去還能...洗半吧。 B:這樣你要算多少....。 A:3張5例。 B:不能再算軟一點嗎。 A:35是你給他的價錢嘛。 B:這算是我的好朋友,你算軟一點,讓你賺沒關係。 A:這樣喔。 B:不要算外面公定價錢。 A:我不知道他會跟我算多少,你跟他說這是我給你的價錢。 B:好。 A:我盡量是他跟我拿多少,我加個500或1000這樣。 B:喔…那可能是3或25嘛。 A:嘿。 B:那我問他看看能接受嗎。 A:好,因為我現在要去跟他見面,所以你要快點回答我,我快到他家了。 B:我隨時都能回答你。 A:你跟我確定,我就能順便帶。 B:我跟你講,我們可以馬上約外面,我們現在在外面。 A:喔好,我從那邊離開我再打給你。 B:好。 6 2023-11-26 23:4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講。 B:喂,25可以嗎。 A:嗯....應該可以啦。 B:你如果有確定看要約外面哪裡,你也不用讓他知道。 A:我知道。 B:ㄚ…現在咧…。 7 2023-11-26 23:47:3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現在是在等妳…還是怎樣。 A:嘿。 B:等你打給我喔。 A:對ㄚ。 B:好…那我在等妳。 A:好。 8 2023-11-27 00:04:53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現在怎樣。 A:等一下我就過去 B:過去哪裡。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差不多幾分。 A:再一下子。 B:要20分嗎。 A:不用。 B:那我們先出去,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A:好。  9 2023-11-27 00:24:3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嫂子喔,現在怎樣,我們在外面了。 A:你在等一下,你用傳LINE就好,你打電話太大聲。 10 2023-11-27 00:46:07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 A:你打LINE好不好,你不要打電話的。 B:我現在就是沒網路。 A:對,你打LINE。 11 2023-11-27 10:29:4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仔,昨天有沒有怎樣。 A:你怎麼不打另外1支啦。 B:喔。 A:昨天差點被你害死,他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 B:ㄚ現在有辦法嗎。 A:沒辦法,我沒跟他拿。 B:那你有散的嗎。 A:散的....我只剩下一點點,留著自己吃。 B:是喔,都沒有了喔。 A:對啦,他說打給你都沒接喔。 B:因為我最近都沒在這邊。 A:他如果打電話給你,你要接啦,不然沒法處理。 B:姐...沒辦法麻煩一下嗎。 A:他昨天不給我,只給我自己吃的量。 B:好,我在自己想辦法。 A: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 B:那是我朋友的,沒關係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 A: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重訴-12-20241219-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賢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葉鑫源 指定辯護人 林郁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簡碩亨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第31327號、第31328號、第43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鑫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碩亨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賢、簡碩亨、葉鑫源與暱稱「LUCKY」之唐浩威(唐浩 威部分另行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世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透過 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綁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張瑋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瑋奇收 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瑋奇,再於同日22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光復北路11巷交叉口,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瑋奇。  ㈡王世賢與簡碩亨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 極星大車隊」之行動電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予簡碩亨,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運送毒品 之工具。簡碩亨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張瑋奇聯 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 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愷他命每公克1, 500元)予張瑋奇。  ㈢王世賢與葉鑫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 隊」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車輛予葉鑫源,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 運送毒品之工具。葉鑫源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 郭建彥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500元 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包予郭建彥(起訴書誤載為3包毒品咖啡包,共1,500 元,應予更正)。 二、葉鑫源、簡碩亨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鑫源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 ,伺機販售。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開小客車及葉鑫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世 賢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 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下述本院 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部分,及被告簡碩亨就事實 欄一㈡、二部分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90至191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至 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261至262頁;偵 四卷第153至159頁),且有證人張瑋奇與微信暱稱「北極星 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瑋奇手機內微信聯 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1張、本案車輛之 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112年7月14 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112年7月1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碩亨、葉鑫源11 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圖共2張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頁、第118頁;偵三 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頁)。顯見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葉鑫源稱其所販售與證人郭建彥之毒品咖啡包應係1包 ,而非起訴書所在之3包等語。經查:證人郭建彥雖於偵訊 時稱:印象中112年7月16日我應該是買3包咖啡包,以現金 交付1,500元,我比較少只買1包的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26 2頁);於警訊時稱:我不太清楚我是不是以5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1包,這有可能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對於我為何會在偵訊時稱購買3包,以 及為何在警詢是稱我買1包都沒有印象,也對於我當時以如 何的現金給付給被告葉鑫源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 9至450頁)。則證人郭建彥對於其在112年7月16日0時28分 許,向被告葉鑫源所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究竟係3包或1包 無法確定,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葉鑫源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郭建彥 之數量及價格,應為1包500元,起訴書認係3包15,00元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世賢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31至37頁、第39 至44頁、第87至89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 巷與光復北路11巷口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共3張、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被告王世賢租屋處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可資佐證(偵三卷第65至66 頁、第64頁、第67頁、第63頁、第68頁並告以旨)。足見被 告王世賢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此部分犯行可以 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世賢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被告簡碩亨、葉鑫源共同販賣毒品,因為我在112 年8月被通緝,所以在這個時間以後我就沒有再販毒。我雖 然有在112年7月14日、16日間使用本案車輛,但是我沒有交 付任何毒品給被告簡碩亨、葉鑫源,我自己賣的是跟唐浩威 對帳,他們2個賣的情形我不清楚,他們也不會跟我對帳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本案車輛雖然是被告王世賢 出名承租,但租金是唐浩威給被告王世賢,被告王世賢於11 2年7月底之後就沒有再用過本案車輛,且工作機的密碼也不 是被告王世賢所設定,也非被告王世賢提供工作機給被告簡 碩亨。被告王世賢從112年8月起就沒有再使用工作機,但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卻仍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與工作機,可見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賣行為與被告王世賢無關,被告簡碩 亨、葉鑫源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是唐浩威所提供,並非 被告王世賢所提供,故被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毒行為與被 告王世賢無涉等語。  ⒉經查:  ⑴購毒者張瑋奇與被告簡碩亨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簡碩亨於1 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 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2公克予張 瑋奇;購毒者郭建彥與被告葉鑫源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葉 鑫源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1,5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 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郭建彥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綦 詳(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 第261至262頁;偵四卷第153至159頁),並有證人張瑋奇與 微信暱稱「北極星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 瑋奇手機內微信聯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 1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 張、112年7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 碩亨、葉鑫源11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 圖共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 頁、第118頁;偵三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王世賢於112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尚未退出本案販毒 集團:   證人即被告葉鑫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在112年6月份時王世賢 有使用本案車輛、7月份的時候我、王世賢、簡碩亨都有使 用該車,而在8月份的時候就是我和簡碩亨使用,8月份王世 賢沒有再用本案車輛的原因是因為他被通緝,所以他就沒有 做了,我記得他是在7月底8月初的時候跟我說他不要做了, 而我販毒所得的回帳在7月份還是回給王世賢,在8月因為他 退出了,所以就沒有回給他。我這邊說的通緝是指王世賢遭 通緝但還沒有被緝獲,我還可以在外面見到他,但因為他擔 心因通緝被警察抓,所以就跟我說把回帳的錢給LUCKY唐浩 威,我是在112年8月14日被抓,我也是那天才知道王世賢也 被緝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至475頁)。證人即被告簡碩 亨於偵訊時稱:本案車輛最近(即112年8月15日)是我和葉 鑫源在用,但在7月底之前是我跟葉鑫源、王世賢一起用,7 月底之前是王世賢去補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本 院審理時稱:我之前在偵訊時說王世賢做到7月底是實在的 ,因為王世賢在被通緝的時候有跟我們說他不要做了,我記 得到7月底以前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幫本案車輛補貨。王世賢 做到7月底前,可能在15、16日都還有做,但是8月就沒有做 了。王世賢沒做以後,才由葉鑫源帶我去找上游補貨。我對 於我在112年7月14日被拍到與購毒者張瑋奇之交易有印象, 因為在這個交易的前幾天王世賢還有將本案車輛補貨,一般 而言,補一次或至少可以賣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526 至529頁、第536至537頁、第53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王世賢應細在112年7月底時告知渠等,其因遭通緝而 欲退出本案販毒集團,另參諸被告王世賢之通緝紀錄表,其 係在112年7月28日遭通緝,而於112年8月15日緝獲(見本院 卷第403頁),益徵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前開證述應 可採信,而得推認被告王世賢退出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點應 為112年7月28日,此也符合被告王世賢稱其在112年7月底以 後就很少使用本案車輛,及在112年7月14、16日都還有用本 案車輛之說法(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事實欄一㈡、㈢之販 毒的時間點分別為112年7月14日、16日,此距被告王世賢遭 通緝之時間,尚有近兩周的時間,是被告辯稱該二次的販毒 其已退出販毒集團,故與其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王世賢就112年7月14日、16日之販毒行為,分別與被告 簡碩亨、葉鑫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被告簡碩亨於偵訊時稱:112年7月14日這次是我第一 次接到送毒品的單,我通常是交班時把販毒所得放在車上, 然後傳訊息告知,我會看隔天的班是誰就傳給誰,我們有排 班表,如果王世賢說隔天不是他的班,我就會打給葉鑫源等 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販毒工作這份 工作是輪班制的,有我、王世賢和葉鑫源3人互相搭配,本 案車輛都固定停在三重的停車場,但停車場的地址我不清楚 。我們是開車運送毒品去送給客人,一般來說我是一週上4 、5天,一天上班12小時,上班的時候就是自己操作手機, 我們都只收現金,下班的時候把自己應拿的錢拿走後,剩下 的錢就放在車上,我如果要休假或換班要先跟王世賢說,我 說王世賢7月初退出群組是指我沒有再與他聯絡,我是8月初 被抓,7月多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在做,我當時會在筆錄上說 「王世賢做到今年7月底之後就換葉鑫源」,是因為我被抓 的前2天王世賢還有在做。販毒過程中如果發現毒品不夠的 話,要在群組裡面回報毒品不夠,是Telegram的群組,那個 群組沒有名稱,裡面有我、王世賢、葉鑫源與「LUCKKY」。 群組上的數字是代表車上剩餘毒品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520至522頁、第525至526頁、第533頁);證人即被告葉鑫 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除了我以外 ,王世賢和簡碩亨也會使用,這個帳號是王世賢給我使用的 ,也是他跟我說密碼,工作機是放在車上,而王世賢是把整 台車交給我,本案車輛承租人是王世賢,至於他的租金是誰 提供的我不清楚。我跟購毒者郭建彥在112年7月16日交易完 毒品後,所取得的販毒所得我有先拿走200元,然後隔天中 午把車輛、手機及販毒所得拿到王世賢家給他,我會把販毒 所得交還給王世賢是因為毒品是王世賢的,而我每周也都會 回帳一次給王世賢,這邊回帳的錢就是指販毒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454至456頁、第458頁、第469至470頁)。由上開 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販毒集團的販毒模式為:由被告王世賢 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再將本案車輛固定放在三重某停車 場,由該日上班者自行前往領取,而在被告王世賢遭通緝前 係由其將車上毒品補足,當日上班者於下班時需在「北極星 大車隊」群組內回報車內庫存,並扣除應得薪資後將販毒所 得放置於車上,倘要請假或排休時,必須先告知被告王世賢 ,嗣被告王世賢因遭通緝後而退出販毒集團,遂由被告葉鑫 源擔任補貨工作等情。倘被告王世賢於斯時並非與其等共同 販賣毒品,則實難想像被告簡碩亨何須向其告知交班事宜, 及被告葉鑫源何須於販售毒品與證人郭建彥後之翌日,將販 毒所得交付與被告王世賢。是被告王世賢就上開2次販售毒 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應就此2次販賣毒品 負責,則其辯稱此2次的毒品非其補貨與其無關之辯解,顯 不可採。  ⑷至被告王世賢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從被告葉鑫源、簡碩亨 與唐浩威共組一個群組就可以知道,渠等3人才係共組販毒 集團等語。查,被告王世賢固不否認本案車輛及工作機係唐 浩威交付給伊使用,而被告王世賢係遭通緝時才退出販毒集 團工作,故原本的補毒品工作才由被告王世賢轉換成被告葉 鑫源,是在被告王世賢不再從事販毒集團工作,被告葉鑫源 、簡碩亨為向唐浩威報告販毒情形,而成立群組回報業績, 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能僅以被告葉鑫源、簡碩亨與唐浩威 有共組一個群組,而反推被告王世賢未參與112年7月14日、 7月16日之販毒行為。  ⒊綜合上述,被告王世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王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坦承販賣的那次,我 1包咖啡包可以賺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 告葉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賣1包咖啡包可以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簡碩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我112年7月14日販毒的那次賺了1,500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 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3人當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 給予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 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 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 一㈡、被告簡碩亨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 葉鑫源、簡碩亨持有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王世賢、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被告王世賢、簡碩亨就 事實欄一㈡;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王世賢就事實 欄一之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被告簡碩亨就事 實欄一㈡、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 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上開規定雖應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王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 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簡碩亨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唐浩威,使檢警因 而查獲唐浩威,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至臺南 監獄借訊唐浩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 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3220號函暨附件資料、同分 局113年3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6445號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2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簡碩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暨遞減之。又本案係因被告簡碩亨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非因被告王世賢及葉鑫源之供述,已如前述,是渠等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4.刑法第59條: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王世賢並非全部坦承犯行,且販賣次數達3次;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雖各僅販售毒品1次,然其等基於販賣 意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多種不同型態及品項之毒品,數量非 少,毒品包裝內更混合之二種以上毒品,其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如流入市面,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無視我國毒品禁令, 恣意以網路公然張貼販毒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 通至不特定人之高度危險,已非熟識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 零星交易可比,實難認情節輕微。況且被告簡碩亨、葉鑫源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 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必要。  5.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簡碩亨具有2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為營利同 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被告3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世賢則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渠等所販售毒品之次數、金額、重量等, 暨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流 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於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王世賢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開白牌車、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葉鑫源自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7000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簡 碩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及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查被告簡碩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3人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王世賢所提供乙情,業據被告葉鑫源、簡碩亨供述在在卷( 見偵一卷第135頁;偵二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以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世賢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 得;被告王世賢與簡碩亨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6,0 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世賢與葉鑫原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取得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 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2至14所示之物,據被告3人 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王世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2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簡碩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3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葉鑫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 4 葉鑫源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簡碩亨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鑑定書編號 1 愷他命 (白色晶體) 44包 (淨重:82.7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69.53公克 (見偵一卷第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5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9至213頁) A1-A14、 A15-A44 2 搖頭丸 (橘色藥錠) 15顆 (淨重4.48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頁) 同上 B 3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5顆 (淨重4.23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1.69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頁) 同上 D 4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4顆 110顆 (淨重35.47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8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4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至211頁) 同上 C 5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10包(淨重19.9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39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 同上 E1-E10 6 咖啡包 (彩色包裝) 6包 10包 (淨重35.7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F1-F6 F7-F16 7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210包(淨重665.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79.84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G1-G210 8 咖啡包 (彩色包裝) 50包(淨重121.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12.1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H1-H50 9 IPHONE 12黑色手機 1隻 被告王世賢所有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8 PLUS 黑色手機 1隻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8 玫瑰金手機 1隻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工具機 應予宣告沒收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隻 被告簡碩亨所有 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4 現金 新臺幣5萬8200元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5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卷

2024-12-19

TPDM-113-訴-8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柏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 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毛柏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105、140-14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多,販賣對 象僅有許保安、欒雨昊等人,均為有需求毒品之人,交易數 額並非極多,與大量販毒者,所造成危害程度有別。且被告 先前確有遭劉士魁詐騙,損失242萬元,在缺乏金錢之窘迫 情形下,不得已乃鋌而走險涉犯本案,且被告之父因病需由 被告籌措住院等相關費用,此均為被告於犯罪時存在之客觀 事實,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處被告13罪,從3年8月至5年4月不等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8月,因被告自遭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最終定應 執行6年8月,尚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所 販售之大麻煙油含有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尚非無疑,又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固 坦承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係因遭詐騙 與急需籌措父親醫藥費而犯下本案。惟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一時之經濟困 頓,可尋求其他合法管道獲得金援,其以販賣毒品賺取所 需,不僅助長毒品流竄,同時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 造成危害。又縱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2人,然其交易毒品 之次數非少,且數量、價格由數千元至數萬元,就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 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至5年4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3罪),及3年8月至 3年10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0罪)之刑,顯自低度 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共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4月以上,平均一罪只加1 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訴-151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貴正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14號、113年度偵字第4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貴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方貴正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與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telegram暱稱「 吉吉J.U.R」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作為販毒聯繫 工作,並公開發表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㈠陳艼妍於113年7月16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與暱稱 「24小時手機服務」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 113年7月16日13時22分許,方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900元價格,與陳艼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完成後即 駕車離開。  ㈡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帳戶傳送毒品廣告後,透過微 信與「24小時手機服務」聯繫,佯裝欲與購買毒品咖啡包, 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電子菸彈1顆。方貴 正於113年7月16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見面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 得現金3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 毒品咖啡包(匠心褐色包裝)4包、愷他命7包、手機2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方貴正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陳艼妍之警偵訊筆錄相符(詳113偵3 8114卷第153至157頁、第225至22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偵38114卷第15頁、第17至18頁)、臺中市○○區○○○街00號市 政凱悅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偵38114卷第19至24頁、19 3至203頁)、員警與微信帳號「24小時手機服務」之對話擷 圖9張(偵38114卷第71至79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吉吉 J.U.R」之人對話擷圖11張(偵38114卷第81至91頁)、陳艼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114卷第159至162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257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艼妍,偵38114卷第16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38114卷第165至169頁)(執行時間:113年8月13 日11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 、受執行人:陳艼妍、扣案物:愷他命1罐、三級毒品哈密 瓜錠2包、K盤2個、iPhone13PRO手機1支)、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陳艼妍,偵38114卷第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陳艼 妍,偵38114卷第175頁)、113年8月13日搜索陳艼妍住處現 場、扣案物照片4張、毒品初驗照片7張(偵38114卷第177至1 85頁)、陳艼妍使用微信帳號與「24小時手機服務」之對話 擷圖6張(偵38114卷第187至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114卷第43至47 頁)(執行時間:113年7月16日14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方貴正)、扣案物:現金3萬85 00元、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 匠心褐色包裝)4包、愷他命7包、電子煙主機4個、麻醉煙 彈1個、iPhone14白色手機1支、iPhone黑色手機1支5、113 年7月16日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證物 照片6張、方貴正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犯行係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 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陳艼妍並無情誼,倘其中 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 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 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帳戶傳送毒品廣告後,透過微信與「24小時手 機服務」聯繫,佯裝欲與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5000 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電子菸彈1顆。嗣方貴正於113年7月 16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後,警 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足見被告原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 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係 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上開2罪與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暱稱「吉吉J.U.R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 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 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 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telegram暱稱「 吉吉J.U.R」之人,然因被告未提供「24小時手機服務」、 「吉吉J.U.R」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檢警並未查得前開正犯 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即 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 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 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 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判處有徒刑3月,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固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主張被告係累犯等情( 見本案卷第96頁),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衡量罪質、犯罪之主 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 酌。  ⒍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部分,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 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 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多,次數僅1次、對 象為1人,足見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 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 上揭犯行縱依最低刑度量處,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刺青工作,未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 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7包 、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匠心 褐色包裝)4包,為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供本案傳 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陳艼妍所用之物;及上手交予被告之 工作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62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向證人陳艼妍收取1,900元之價金 ,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又本案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 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 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而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方貴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2 方貴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7包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2 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匠心褐色包裝)4包 3 IPHONE14手機1支 白色 4 IPHONE8手機1支 黑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電子煙主機4個 2 麻醉煙彈1個 3 現金新臺幣36,600元 全部扣案現金為38,500元 ,扣除應沒收之販毒所得1,900元後剩餘金額。

2024-12-19

TCDM-113-訴-138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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