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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詹〇〇、「廖俊 豪」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後再將取得款項 轉交給上游,郭軒丞即與少年詹〇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郭軒丞則依指示 ,持少年詹〇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佩玲申辦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附表所示方式取款、轉交給少年詹〇〇 ,少年詹〇〇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1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2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㈤關於洗錢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在案 發時確實或可得而知少年詹〇〇未滿18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亦同 此認定)。  ㈡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都是遭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而 受騙,難以證明「對公眾散布」,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條款之適用,惟本案已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 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曹玲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拿回部分損失,對於 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主動供出 本案參與之少年(檢察官並不爭執此一量刑事實)。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已婚,有1小孩2歲,小孩跟我太太生活,我因為貪 念才擔任車手,太太自己賺錢養小孩,我太太也不太理我了 ,一開始我太太有帶還孩子來會客,後來比較少了,也準備 要離婚了,請從輕量刑,我可以接受檢察官請求的刑度等語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被告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分別求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及1年8月。 四、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際獲得提 領金額1.5%作為報酬,爰以此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合 計為3,75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少年詹〇〇、楊芯瑜、證人即告訴人洪兆慶、徐靜如、曹玲菱、賴怡伶於警詢之證詞 2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系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取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洪兆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臉書與洪兆慶聯繫,佯稱欲向洪兆慶購買行動電話,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洪兆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洪兆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4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曾元尼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其中2萬原、9,800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內。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徐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臉書與徐靜如聯繫,佯稱欲向徐靜如購買拖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徐靜如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徐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2時21分、24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8元、1,51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崎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曹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以臉書與曹玲菱聯繫,佯稱欲向曹玲菱購買氣炸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曹玲菱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曹玲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45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5元、4,23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⒉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鹿港郵局,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隨即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⒊郭軒丞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美門市,將款項交給少年詹〇〇。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日凌晨0時50分許,以臉書與賴怡伶聯繫,佯稱欲向賴怡伶購買二手書,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賴怡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賴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33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3元、4萬9,98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1-29

CHDM-113-訴-900-2024112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育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單純之數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用於辦理帳 戶相關認證或開通部分功能等業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詎其為獲取中獎金額,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某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妙雪」(下稱「 李妙雪」)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嗣「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 示由趙育廷提供使用之帳戶內。嗣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趙育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附表所示3帳 戶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辯稱:我 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是因為相信對方為金管會專員, 可以幫我處理銀行入帳問題,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 聯繫過程中也有依指示匯款,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告知「李妙雪」;隨後附表所示3個帳戶即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受、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33至34、45至46、95至97、61至64、85至86頁),並 有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32頁)、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15至168、1 74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iPASS MONEY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39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 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貼文網頁截 圖(警卷第105至108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抽獎網頁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第71至82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網路銀行臺幣存款總覽截 圖(警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附表所 示3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1.依據被告本案之供述及其所提供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是經由某潛水 商家IG聯繫,參加該商家之抽獎活動,對方表示被告有抽中 獎品及126,666元之獎金,但無法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內,需經由金管會專員「李妙雪」予以取消第三方 入帳限制,因而交付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 交付被告申設,但已經忘記提款卡密碼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 卡,用以處理相關程序。然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 32歲之青壯年,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12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以 此等交付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被告雖以自己當時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服 用藥物,復有其他官司進行之下才會配合對方,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藥品明細、病歷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 護服務證明、通知書為證(警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47 至89頁),但綜觀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與上開人士之問答對 話均理性、邏輯適切,針對不明瞭之詞彙「沖正」也會提出 詢問,或與對方確認細節,難以認定被告於交付附表所示3 個帳戶資料之時,有對日常事務判斷能力降低之情況。  2.且被告自承「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是 要「查證名下資產」、「取消第三方入帳限制」以領得中獎 獎金(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但是一般 銀行出入資金功能受限,常情都是聯繫原開戶金融機關查詢 處理,被告既然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對於不同金融機關帳戶 業務均分別至各自所屬銀行辦理等情,應知悉甚詳,豈有交 付全然不同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況且,依據上段所引之資 料,被告當時是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遭稱匯 款失敗,是被告縱使有以某一帳戶受領獎金之需求,亦無同 時開通或改變3、4個帳戶功能之必要。更遑論掌握提款卡至 多只能知悉各帳戶內餘額(並無藉此得查詢其他資產可能, 且實際上受領中獎獎金,一般而言也不需要提供個人全部資 產資料),而如欲查閱帳戶餘額,可以由被告自承查詢後提 供資料即可,根本無必要由「李妙雪」操作提款卡以獲知此 類資訊之必要。由上述疑點,可知「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 上開數帳戶資料,顯然違背一般金融交易常規。  3.被告雖辯稱「李妙雪」自稱為金管會專員,其始受騙。但被 告亦稱「李妙雪」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件或公文書證明此情, 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掌握確切資料或進行相當查證確認 對方身分,故可認被告與「李妙雪」根本無任何特殊之信賴 關係可言。況且,公務機關均有自己辦公處所收受各類文書 及承辦體系,「李妙雪」既然自稱為承辦此類業務之公務員 ,豈有不令被告將帳戶資料寄至金管會機關地址,直接由承 辦人收受,而需迂迴地利用7-11店到店方式寄交給身分更佳 不明之「翁國輝」收受之可能?因此由「李妙雪」要求被告 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亦與一般公務機關辦理各項業務 流程迥異,難認符合交易或正當使用之帳戶常態。而被告於 113年7月17日已經接獲簡訊告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警卷第159頁),卻仍未積極查證,亦無阻止對 方得以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只一再詢問「李妙雪 」17餘萬元之款項是否會入帳(警卷第160至164頁),顯見被 告為求可獲得所謂之中獎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 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故難認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 帳戶資料供「李妙雪」或其所屬相關人士使用,具有上開規 定之正當理由。  4.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利,無不法所有意圖,更是遭騙走帳 戶內之數萬元,並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並提出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 至43頁)。然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以上帳戶不具有正當 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獲有利益或另因此受騙而有所損失,終究與實際上交付 附表所示3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無關,故難以 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 或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被告所辯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使被告所 辯為真,亦無解於其涉犯上開罪名,而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均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 此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得中獎獎 金之私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所示3個帳戶資料 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 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需扶養親屬、所罹患之疾病( 本院卷第112頁、疾病部分參照本院卷第47至85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 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帳戶: 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C.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毓玲 於113年7月16日13時6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中3C產品」廣告,吸引曾毓玲參加,並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曾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36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孫煜琦 於113年7月16日22時40分許,透過IG設群軟體私訊傳遞虛偽「中獎通知」給孫煜琦,並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要有財力證明須先匯款云云,致孫煜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3分、44分、45分許/9,998元(3筆)。 本案郵局帳戶 3 張惠玲 於113年7月14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活動,吸引張惠玲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撥款失敗,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0分許/19,99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1分許/10,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王庭均 於113年7月15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麻將風情、抽獎活動」廣告,吸引王庭均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無法付款,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26,1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王尉任 於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佯以通知王尉任中獎,並誆稱:付款失敗,要先轉帳認證云云,致王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9分、51分許/49,989元、4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28

TNDM-113-金易-53-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璇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毀諾。嗣於113年2月22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 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達成以分 165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68元之還款協 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 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23頁),應可採信。經查,聲請 人毀諾之前三個月內已退保,而後之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 ,明顯低於前一份工作薪資2萬5,200元,且聲請人陳稱當時 適逢懷胎期間,經濟狀況更為艱難等情,此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 ),應可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復查無足認聲請人履行並無困難,或其履行有困 難可歸責於己,則本件聲請應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萬8,766元(本院卷第29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萬 5,879元(本院卷第3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3萬348元(本院卷第323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5,492元 (本院卷第331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萬9,221元(本院卷第333頁);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所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4 萬4,761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4萬4,467元(計算 式:668766+865879+2130348+155492+79221+344761=424446 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61、63、179-201、203、204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2輛機車外,尚餘台新銀行存 款120元、台灣中小企銀行存款200元、第一銀行存款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元、遠東銀行存款10元、凱基銀行存 款32元、華南銀行存款10元、玉山銀行存款31元、上海銀行 存款8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左眼手術後置入義眼,右眼原發性隅 角開放性青光眼,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全戶補助6,825元 、身障津貼5,437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6,016元(計算式: 3008+3008=6016),總計1萬8,278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佐(本院卷第65 -67、75-79、81-145、343頁),堪予採信,是本院暫以1萬 8,278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尚屬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子女扶養費共 計1,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 73、167-177頁)。依前述資料顯示,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經生父認領而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之2倍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未逾3萬8,344元(計算式:19172×2=38344),亦屬合理 。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72元(計算式:19172+1 000=20172)。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18578-20172 <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 尚約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清-47-20241128-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 情地告知欲借用其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 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前之同 年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 上海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個別犯意,分別向甲○○、乙○○(下合稱甲○○等二人)實施 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二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 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0,085元)至本案上海帳 戶,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二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當面把 本案上海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給朋友丙○○,我是在晚上把 金融卡交給她,因為丙○○說要跟朋友借易科罰金的錢,而她 自己的金融帳戶還在打官司、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金融卡 ,當時我信任她,加上她一直跟我拜託,我就不好意思拒絕 她,但我有跟她說不可以把金融卡借給別人,我不知道把金 融卡借給她後會被拿去詐欺、洗錢;我之所以於偵查中說我 是遺失本案上海銀行之金融卡,是想說要保護朋友云云(本 院卷第53至54、162至164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二人實施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上海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第7至14頁),並有本案上海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 料在卷可佐(新北偵卷第16至19、28至31、34、36、40、61 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友人丙○○以欲收取要用來繳納易科 罰金之借款、自身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等說法,向其借用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始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給丙○○云云,且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中提出 使用暱稱「翎翎」之人於社群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 書」)之通訊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63頁),以及於本院 第一次審理程序後,具狀陳明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早上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將本案上海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丙○○使用」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另一友 人丁○○到庭作證,而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後,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29日早上6、7 時,有陪被告去新莊找丙○○,因為被告跟我說丙○○跟他借卡 片,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丙○○,當時被告只有拿出卡片給丙 ○○,被告有跟丙○○說那張卡片只能丙○○自己使用,被告有跟 丙○○說卡片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24頁)。惟查: 1、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係於「112年5月29日早上 」當面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友人丙○○乙節, 固與前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然細觀前 揭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臉書」通訊紀錄擷圖,使 用暱稱「翎翎」之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47分許,接續 傳送「阿利,我案子都判了,我要湊易科罰金,你郵局卡能 借我幾天嗎?」、「你能來這,我要湊10萬,我怕你動到」 等文字訊息後,該等文字訊息之接收方,一直到同年月31日 上午8時45分許,始回覆「你在哪?」之文字訊息予使用暱 稱「翎翎」之人(參本院卷第63頁),是縱本院依被告提供 、確認之年籍等資料而傳喚丙○○到庭作證後,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前揭「臉書」通訊紀錄擷圖確係其與 被告間之通訊紀錄乙情(本院卷第145頁),而可認證人丙○ ○確曾於112年5月29日以收取用來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為由 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但衡諸上開「臉書」通訊紀錄之傳送時 間,就證人丙○○所傳送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之文字訊息,被告 既係於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始回覆、詢問證人丙○ ○在何處,則被告供稱其有於「112年5月29日早上」當面交 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證人丙○○乙節,以及前揭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顯與前揭「臉書」通訊 紀錄擷圖此一客觀事證不符,真實性自有相當可疑。 2、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沒有於112 年 5月29日早上6、7時許把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我 有開口跟被告借過金融卡,被告於112年3月間有自己拿他的 郵局金融卡借我過,因為我當時有跟被告說過我是警示戶, 我的金融卡不能用,被告可能看我沒有金融卡不方便,就自 己拿金融卡來借我,我想說我沒有金融卡確實是很不方便, 所以被告要借我,我就收了,但只借了幾天,因為被告有動 到裡面的款項,可能是被告的那張金融卡有綁Google,所以 我錢進去就自動扣款,被告後來自己有掛失那張郵局金融卡 ,被告沒有把那張金融卡拿回去,我就把那張金融卡丟了, 因為這件事我跟被告有起爭執,我們就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 ,被告之後沒有再借我本案上海帳戶的金融卡,我確實沒有 跟被告拿過本案上海帳戶的金融卡;(提示前揭「臉書」通 訊紀錄擷圖)我於112年5月29日有因為要籌措易科罰金的錢 而傳訊息跟被告借郵局之金融卡,這次是我自己開口跟被告 借,當時我跟被告又恢復聯絡,所以我才想說跟被告借,這 樣我比較方便,但這次傳完訊息後,被告沒有借金融卡給我 ,被告連來找我都沒有;我沒有跟被告講過他借我的金融卡 被我用不見;(提示被告庭呈暱稱「新莊『姊姊』」之人於通 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擷圖2張)我有於112年7月13日傳送L INE訊息跟被告說我把他的金融卡用不見,那張金融卡是郵 局的金融卡,因為我第二次跟被告借金融卡的時候,被告還 是有於112年6月份借我,但他是借我郵局的金融卡,他一直 都是借我郵局的金融卡,我確定他沒有借過我本案上海帳戶 的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57頁),雖就其於112年5月 29日後有無取得被告出借、交付之金融卡,以及是否曾向被 告表示其遺失被告出借、交付之金融卡等情,前後證述不一 、證詞反覆而有可疑,但始終證稱其僅曾向被告借得中華郵 政之金融卡,而未曾向被告收取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乙節 ,參以證人丙○○於前揭「臉書」通訊紀錄擷圖中傳送給被告 之文字訊息,亦係明確提及欲向被告借用「郵局卡」,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給證人丙○○之時間(即112年5月29日早上),顯與 前揭「臉書」通訊紀錄擷圖此一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 足徵前揭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之時間、地點、具體對象及原因等內容,尚難憑採 。 (四)基此,被告固辯稱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 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 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曾於107年間,因 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嗣該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乙情,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偵 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新北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 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對於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重要資料者,極可能 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 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 等不法款項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3、因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身經驗以及我國社會現況,被 告於「某甲」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 料時,不論「某甲」是否與其具有同事或其認定之朋友關係 ,以及「某甲」究係以何種單方理由、說法來向其借用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對「某甲」可能使其交付之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用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被告均無 從諉為不知,詎被告竟仍率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某甲」,甚至於事後臨訟之際,在警詢及偵詢時, 均以其係遺失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辯詞圖卸刑責 (新北偵卷第4至5、81至83頁),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上海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甲」時,就其行為可能使本案上 海帳戶遭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 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 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 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 匯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 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 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 某甲」可能使本案上海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 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本案被告 係因遭他人抓準其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 智識程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自身經驗來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 證措施,即選擇期待、相信他人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 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取、提領或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交付本 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某甲」,不論被 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 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 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註:依卷內事證無法具體認定行為時間係於112年6月16日之後,故仍將「舊洗錢法」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情形,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註:依卷內事證無法具體認定行為時間係 於112年6月16日之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 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 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 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 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 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 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取 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 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與其他案 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有期徒刑2年2月 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0 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註:但將出監、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誤載為 借提返還原監日期、原指揮書執畢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 前期所為、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 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詳 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 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揭累犯之加 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 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上海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容任「某甲」使本 案上海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 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二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上海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 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上海帳戶所隱匿之 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上海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且該等財物均業經 不詳人士從本案上海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 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 上海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 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 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 ,雖有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 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 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 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甲○○等 二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甲○○ 自112年7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透過某網站平台來出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20,085元 2 乙○○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購入商品並委由某公司出售來賺取差價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3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ULDM-113-金訴-23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昶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57、248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昶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昶証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森田門市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張瑞鵬」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林光煥、林金燕 、張雅洵、林邦正、楊弘鈺、黃天亮、曾惠如、游莊財、侯 苡柔、陳玉家、薛崑中、謝瑞源、陳羿婷(下稱林光煥等1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林光煥等13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煥、林金燕、林邦正、黃天亮、曾惠如、游莊財、 侯苡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玉家、薛崑中、陳羿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昶証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 8、200至202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林光煥等13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詢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13證據資 料欄所示),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3至45、47至53頁;併 一警卷第18至21頁)、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 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211至21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219至225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暨如附表編 號1至1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人,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 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被詐騙匯款至土地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 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林光煥等13人匯款合計約60餘萬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 煥等1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 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案發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俟本院審理調查證據 完畢後終能坦承認罪,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光煥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光煥,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林光煥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日 15時5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光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1至16頁) 2、告訴人林光煥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一卷第67頁) 3、告訴人林光煥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5至59頁) 2 林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透過影音平台TikTok與林金燕聯繫,佯稱買入平台折扣商品再賣回給平台即可賺價差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4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林金燕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83頁) 3、告訴人林金燕提供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5至91頁) 4、告訴人林金燕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3 張雅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洵,佯稱透過投資軟體入金即可抽股票,進而獲利云云,致張雅洵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4日  12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2時1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千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雅洵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張雅洵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警一卷第103頁) 3、被害人張雅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4至108頁) 4、被害人張雅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至100頁) 4 林邦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邦正,佯稱投資電商保證獲利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邦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邦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林邦正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5頁) 3、告訴人林邦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林邦正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9至114頁) 5 楊弘鈺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弘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弘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3月7日  11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7日  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楊弘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楊弘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5頁) 3、被害人楊弘鈺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9至123頁) 6 黃天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天亮,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天亮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7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天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天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3頁) 3、告訴人黃天亮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6至139頁) 4、告訴人黃天亮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0 曾惠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惠如,佯稱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高獲利云云,致曾惠如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8日11時48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1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曾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曾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1至168頁) 3、告訴人曾惠如提供之虛偽投資APP軟體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58至161頁) 4、告訴人曾惠如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 5、告訴人曾惠如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5至149頁) 0 游莊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0時49分許以臉書交友文章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莊財,嗣後佯稱伊父親過世需要金錢為由,致游莊財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9日 10時42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游莊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0頁) 2、告訴人游莊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5頁) 3、告訴人游莊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7至180頁) 4、告訴人游莊財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9至173頁) 0 侯苡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苡柔,佯稱加入群組會員可以獲得今彩539明牌資訊云云,致侯苡柔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1日10時42分 ②113年3月11日10時42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侯苡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侯苡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警一卷第187、190頁) 3、告訴人侯苡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4、告訴人侯苡柔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3至186頁) 00 陳玉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聯繫陳玉家後,陸續向陳玉家借錢,嗣後佯稱車禍理賠需借錢云云,致陳玉家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日  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  14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玉家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一偵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陳玉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併一偵卷第44至45頁) 3、告訴人陳玉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48至52頁) 4、告訴人陳玉家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卷第23至27頁) 00 薛崑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2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薛崑中,佯稱依指示繳交保證金可購買績優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薛崑中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9時22分許 2萬4千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薛崑中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一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薛崑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65至75頁) 3、告訴人薛崑中提供之虛偽投資APP軟體畫面照片(併一偵卷第69頁) 4、告訴人薛崑中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55至61頁) 00 謝瑞源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瑞源,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瑞源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3日9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謝瑞源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偵卷第16至17頁) 2、被害人謝瑞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併一偵卷第85頁) 3、被害人謝瑞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87至97頁) 4、被害人謝瑞源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79至84頁) 00 陳羿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婷,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二警卷第至頁) 2、告訴人陳羿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卷第29至37頁) 3、告訴人陳羿婷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併二警卷第33頁左上圖) 4、告訴人陳羿婷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警卷第23至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1279-202411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陳梅君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1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達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資訊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並持之申請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卡通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號)等電子支付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11 年7月27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1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7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20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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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蘭淑娟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蘭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受理,於同年4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1 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 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早餐店,112年10月至113年8月薪資共245,423元,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共43,431元、租屋補助共39,600元 (本案卷第117、121頁),合計共328,454元,此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09、201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101至102頁)、薪資袋(本案卷第123至129頁)、存 簿(本案卷第179至18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4,284元至24,38 9元(已扣除扶養費3,000元,本案卷第119頁),又其113年9 月22日前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址之朋友家中(之後搬回台南 戶籍址),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 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合計112年10月至1 13年8月共143,968元(13,088×11=143,968)。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各3,000元(本案卷第109頁 )。經查:  ①父親蘭德勝係33年生,112年度申報所得23,921元、名下有房 屋1筆,現值1,700元,113年7月5日領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 49,600元;母親蘭卓玉椅係36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父母親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年1月調整 為每月8,1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1至63、73至7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9、71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5至67、77至79頁)、存 簿(本案卷第167至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101至103頁)等在卷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 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親租屋居住(更卷第211至21 8頁),有房屋費用支出,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父母親領取之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 務人每月應負擔4,597元【(17,303-8,110)×2÷4=4,597】 。債務人主張扶養金額每月共3,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 予採計,合計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共33,000元(3,000×11=3 3,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個人及父母 親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51,486元(328,454-143,968-33 ,000=151,486)。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美芝城早餐店,擔任服務員,110年3月至112年2月薪 資共570,960元,111年年終獎金5,000元;自111年10月起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按月領取遺屬年金3, 772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111年11月3 0日領取配偶死亡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45至24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至44頁,更卷第265至26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41至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9頁)、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55至5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57頁)、存簿(調卷第21至23頁,更卷第503至505頁)、潘 秀琴即美芝城早餐店說明書(更卷第487至489頁)、薪資袋( 調卷第27至29頁,更卷第249至251、299、515、519頁)、薪 資列表(更卷第293至297、509至513頁)、勞保局領取遺屬年 金函文(更卷第309至31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01頁)、 喪葬給付單據(本案卷第219至221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44,820元(因喪葬給付部分已提出支出 單據,爰不予列入可處分所得,亦毋庸在必要生活費用該段 中核列)【計算式:(570,960+5,000+(4,000×5)+(3,772×5) +30,000=644,820】。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764元, 並提出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租約(更卷第225至238頁)、蘭蕭鳳 雪、海英頡切結書(更卷第501、521頁)為證,惟其自承僅係 以承租人身分代成年子女海英頡向債務人大嫂蘭蕭鳳雪承租 ,並非債務人實際居住之房屋費用,爰予以剔除;而110年 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自稱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址 之朋友家中,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 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4,322元(12,109×10+13,08 8×14=304,322)。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支出各1,500元(更卷第247 頁)。經查:父親蘭德勝110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35 4元、24,127元,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700元;母親蘭卓 玉椅110年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母親於111年2月21日、 112年1月31日拿到過年紅包各30,000元、20,000元,111年3 月9日因退出互助會領有40,000元;父母親自110年3月起每 月均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93至99、105至111頁)、存簿(更 卷第115至145、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 至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1至92、103至 10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01頁)、租金及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至49頁)、萃文基金會回覆(更卷第4 83至485頁)附卷可參,可認父母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父母親有房屋租金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明細為證 (更卷第211至218頁),則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至112年 度為17,303元,扣除其等所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另 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依年度依序為4,230元【(16,00 9-7,550)×2÷4】、4,877元【(17,303-7,550)×2÷4】、4,877 元,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3,000元,低於 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72,000元(3,000× 24=72,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44,820元,扣   除自己304,322元及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餘2 68,498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8,4 9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主張 債務人不斷預借現金融資,直至額度用罄仍不放棄銀樓消費 ,此後不再還款,有奢侈、浪費之嫌,並提出消費明細表為 證(本案卷第83至8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主張債務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 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適用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9 1至93頁)為佐。經債務人辯稱上述消費金錢都不是其使用, 相關消費金錢去向都是由配偶取得,只有一小部分是小孩的 學費,是配偶拿去做生意使用等語(本案卷第202頁)。而債 權人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各為477,796元 、600,72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2頁債權表),未達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43,330,445元之半數(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24頁債權表),自難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113年9月3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5頁)、自110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24日亦無投資有價證券紀錄,有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本案卷第227至234頁) ,是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10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81頁)、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95頁)所指奢侈浪費或隱 匿財產之行為。   3.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1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 號、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 ,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 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 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 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是張聖傑已可預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A),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委 由張聖傑出面申辦,其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 違背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集團成員有某A、某成年女子 、自稱全家福鞋店及郵局人員、自稱愛女人網路賣場人員)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門號後,再將上開門號全數交付某A。⑴嗣某A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heng968177」收取進階 認證簡訊之用,並向蔡政原佯稱其個資外洩,致蔡政原陷於 錯誤而自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11分至15分許,購買共價值 新臺幣54,000元之GASH點數4筆,並陸續匯入前開遊戲橘子 帳號中。⑵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買家帳號「mx00000000」收取認證簡 訊之用,再向楊舜傑佯稱訂單錯誤,致楊舜傑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2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匯款至蝦皮帳號「mx00000 000」向買家下單所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mx00000000」再伺機取消訂單,使楊舜傑所 匯款項退入「mx00000000」帳戶中,而取得詐騙贓款。⑶某A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張聖傑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Lalamove會員。另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向張永振佯稱 因訂單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永振陷於錯誤,將其母親 即陳虹妙名下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 卡共2張放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之第79櫃第8門置物 櫃內後,該詐騙集團再利用前開註冊之Lalamove平台下單(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指 示蔡文柏(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包裹聯繫之用,致不知情 之蔡文柏於112年7月12日16時4分許,領取前開包裹,再依 指示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交予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年女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聖傑所涉本件犯行同一事實(詳後述),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在 案,本院則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169號繫屬 審理,後改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再核,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即包括本案檢察官起訴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 是以,本案與上開早已為本院繫屬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1372號案件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具審判不可 分之性質,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再本件繫屬日期係113年8 月27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在後,則依首開法 條,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應促檢察官注意者: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列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檢具 卷證,尚與起訴程序未合,檢察官若於日後向繫屬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本院聲請併辦,應補正該部分卷 證,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5

TYDM-113-審訴-614-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黃諺祥」、「卜志明」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90萬9千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偵查中並未自白,惟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 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擔任機電工程師、與外婆、父母、舅舅及弟弟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宣、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周子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瑛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 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諺祥」(下稱「黃諺祥」)、「卜志明 」之成年人告知可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代為提領,並交付款 項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即可獲得貸款。周子瑛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 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 不顧於此,應「黃諺祥」、「卜志明」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000000」、「潘世軒」及「黃曉筠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同年月26日20時42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 「卜志明」。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周子 瑛提供之帳戶內。後周子瑛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提領資訊 」欄位所示款項,轉交現金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子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㈡ 告訴人李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㈢ 告訴人潘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以「李志宏」名義匯入郵局帳戶。 ㈣ 告訴人徐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以「黃富雄」名義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㈤ 告訴人李貞儀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Facebook廣告頁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李貞儀與「kevin000000」訂金約定契約書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㈥ 告訴人潘麗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人:李志宏、代理人:潘麗珠)影本1紙、告訴人潘麗珠與「潘世軒」之通訊紀錄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李志宏」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㈦ 告訴人徐月秋與「黃曉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 ㈧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存摺內頁照片1張、郵局轉帳及交易往來截圖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上海銀行帳戶首頁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6張、上海銀行帳戶轉帳截圖照片2張、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 ⒈證明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⒉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 ㈨ 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2張 ⒈證明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金額交付予「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戶供「黃諺祥」、「卜志明」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成年人等情,然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對方稱會幫我增加額外收入 ,以利貸款審核通過,我是於113年3月8日發現我的帳戶遭設 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 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 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㈡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並依「黃 諺祥」、「卜志明」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參 照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萬國通路、現為呈 傳機電公司工程師助理,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黃諺祥」會叫會計的兒子或姪子來拿錢,我3 月6日、3月7日把錢領出交付的對象都是不同人,他們會自己走 過來跟我說叔叔叫我來拿錢,我叫他點一下,他說不用點,就離開 了;我在郵局臨櫃取款28萬8,000元時,「卜志明」叫我跟行員 說這是要支付貨款的等語,惟若確實為合法交易貨款,對方應不 可能在未清點確定數額、未簽發收據,保障收付雙方權益下, 隨意收取後逕自離去,亦無需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資金來源及用 途之計畫,被告對此無任何質疑,並配合事先擬定隱匿銀行之 事由,顯見被告在提領款項時,對於依「黃諺祥」、「卜志明 」指示交出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代為領款、轉匯行為與一 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有所不同,並非全無認識,但其仍為求遂行 貸款,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與網路上所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素未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 將款項提領或分層轉匯後再提領交付,益見被告為個人私益,而 置上情合法性於不論之容任心態。  ㈢承上,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猶聽從「 黃諺祥」、「卜志明」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且其接觸之行為人已 逾3人以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執其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為據,並為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貸款是為了還我之前信貸、融資等費用 等語,可見被告有辦理借貸經驗,對於放款流程有一定認知。 而依其自述:我與「黃諺祥」、「卜志明」只有通訊軟體LIN E聯絡,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此情 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 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 不合。  ⒉再觀諸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未 見雙方曾就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為 討論,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資料、簽發票據 、提供擔保品,反而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另當附表 所示款項甫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卜志明」隨即指示被告將 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款項,然資金進出既然是要美化財力,應 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 有財力得以貸款,該資金僅在帳戶停留短暫時間,客觀上實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筆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增加額外 收入之目的。更有甚者,在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帳十分容易之今 日,正常交易應無需大費周章在臨櫃或ATM分次提領現金後,再 特別派人前往收取之必要,此不但須承擔款項中途遭人侵占 、遺失之風險,更無法保有資金流向證明。由此顯見「黃諺祥」 、「卜志明」前揭指示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狀況迥然有別。  ⒊末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 戶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款項,二者並非當然互斥。本案被告 具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當不因其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而解免其所應負罪責。是被告辯稱:我為了 貸款被詐騙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同時具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之情況,詐欺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故上開規定於 本案均無適用。另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亦無自首或自白情 況,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亦無庸就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諺祥」、「卜志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編號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附表各編號被告所提供帳戶 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黃諺祥」、「卜志明」指示為 該集團提領、轉交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另被告如附表「提領資 訊」欄位提領、轉交各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為是其「首次」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為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洗錢罪嫌(下稱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 五、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附 表所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被告對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3個罪名;附表編號2、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2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九、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二者僅為條次變更)之特殊交付帳戶罪嫌 。惟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且就附表 各編號所為亦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既如前述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等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方式、金額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 1 李貞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3年3月5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Chang Hong」刊登不實之「連鎖飲料店頂讓之」廣告,經告訴人李貞儀瀏覽洽詢後,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kevin000000」之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締結頂讓店面契約需支付5萬元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貞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分許至7分許,分別自連線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併同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仁德區民安路2段19巷附近,將左列共計76萬9,000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 潘麗珠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假冒係告訴人潘麗珠之姪子「潘世軒」,佯稱急需借錢,致告訴人潘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4時24分許,以「李志宏」名義將4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4萬8,000元。 ②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4時59分至15時許,分別將5萬元、3萬元自郵局帳戶轉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5時17分許至18分許,分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共計12萬2,000元)。 3 徐月秋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假冒係告訴人徐月秋之女「黃曉筠」,佯稱需要買房,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徐月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28分許,以「黃富雄」名義將39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①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5時46分許至48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匯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6時42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6日16時23分許至30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4分許至8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中西區赤崁街附近,將左列共計14萬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024-11-21

TNDM-113-金訴-2254-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另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所屬之詐欺集團。辛○○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己○○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辛 ○○交付之贓款,2人均可分別獲得收取贓款總額的1%之報酬 。己○○、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己○○、辛○○知悉其中包含未成年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重頭再來」再指示己○○,並由己○○指示辛○○,由辛○○ 前往福星公園等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己○○指示將上開贓 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己○○依「重頭再來」之指示,取得 上開贓款並前往武昌公園等處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丙○○、陳○瑄、壬○○、林○熙、洪○宇、癸○○、庚○ ○、丁○○、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辛○○部分見偵29028卷第7 9-87頁、第427-431頁,己○○部分見偵29028卷第69-77頁、 第421-425頁,被告2人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9028卷第97-10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見偵29028卷第103-10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瑄(見偵29028卷第111-11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偵 29028卷第115-11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偵29028卷 第119-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熙(見偵29028卷第125-1 3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宇(見偵29028卷第133-135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見偵29028卷第137-141頁)、證人即 告訴人庚○○(見偵29028卷第143-15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見偵29028卷第153-15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偵 29028卷第157-165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29028卷第4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57頁)、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29028卷第59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1頁)、上海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 6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7頁)、被 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028卷第89-95頁) 、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67-171 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73-18 5頁)③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85頁)、告訴人丙○○ 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87-191頁)、告訴人陳 ○瑄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93-197頁)②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99-205頁)、被 害人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07-211頁)②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028卷第2 13-217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 第219-22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 卷第225-229頁)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028 卷第231頁)、告訴人林○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 卷第233-23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 8卷第239-243頁)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9028卷第243 頁)、告訴人洪○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45 -24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5 1-257頁)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9028卷第259頁)、告 訴人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61-265頁)② 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67頁)、告訴人庚○○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69-277頁)②轉帳紀錄截圖 (見偵29028卷第279頁)、告訴人子○○: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29028卷第281-28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及APP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87-301頁)、被告辛○ ○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28卷第303-325頁 )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 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辛○○、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重頭再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已成立調解部分,約定分期賠償,最早之給付日期為113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自無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領取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取之款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經與附表一編號5、6、7 、8、11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辛○○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幫助 洗錢罪前科紀錄,於113年1月11日甫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613號判決確定,隨即再犯,素行欠佳(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38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2人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報酬為被告辛○○提領金額之1%( 見偵29028卷第425、429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 明細(見偵29028卷第57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 團支配期間,共有117,989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100,000 元,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辛○○仍有17,989元 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 表一編號5至7部分,均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59頁),於帳戶在被 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80,102元匯入,遭被告 辛○○提領80,000元(手續費不計),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 7部分,被告辛○○仍有102元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部分匯入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交易明細( 見偵29028卷第61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 期間,共有161,178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150,000元,最 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辛○○仍有11,178元未提領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表一編 號9、11部分,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及告訴人子○○之款項匯 入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交易明細 (見偵29028卷第63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 配期間,共有59,974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手 續費不計),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辛○○仍有 974元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 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5頁 ),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59,973 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被告辛○○仍有973元未 提領。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7 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59,97 2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被告辛○○仍有972元未 提領,扣除上開未提領部分,已遭提領金額之1%,分別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罪行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被 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辛○○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賣場未認證,需進行自助認證解除買家遭凍結的帳戶,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2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賣場有問題,不處理會罰錢,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 4萬5019元 113年3月12日20時52分許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3 陳○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專員,佯稱網站被駭客攻擊,需進行認證解除凍結,致告訴人陳○瑄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21時5分許 4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認證賣家,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14分許 2萬9983元 113年3月12日21時12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店 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5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認證三大保障協議,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 4萬99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36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商銀文心分行 113年3月12日21時37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商銀文心分行 6 林○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賣場未認證,需進行自助認證解除買家遭凍結的帳戶,致告訴人林○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42分許 9105元 113年3月12日21時53分許 1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7 洪○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操作錯誤操凍結,需4倍金額解凍,致告訴人洪○宇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許 3萬1元 113年3月12日22時5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5分許 1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8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信用卡,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許 2萬918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9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TV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重複扣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0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2日22時0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02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2日22時0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0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3分許 2萬9985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進店 113年3月12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公益路2段66號全家超商大進店 113年3月12日23時5分許 2萬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12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8分許 2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公益路2段66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0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有申辦會員之費用,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7分許 3萬2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10分許 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 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佯稱未正確認證會讓買家帳號凍結,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2分許 2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五權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7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五權分行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CDM-113-金訴-220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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