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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妙桂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上訴人 周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新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區權人曾以民國111年11月20 日社區大會決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算施作 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明知112年4月13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僅有4位委員 出席,竟由該4人決議同意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討論系爭工程 追加預算至460萬元案(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案、系爭管委會 決議),未得5位委員以上同意,該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系 爭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依無效之管委會決議召開同年月28日臨時社區大會(下稱系 爭臨時會),又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權人,開會當 日允許受託人代理超過1人,就性質上屬社區重大建築物修 繕工程之決議,僅由出席之區權人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 (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未得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 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應不成立。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 無效、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曾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 系爭工程,惟因物價飛漲,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攬,伊考 量該大廈屋頂平台長期損壞,如不及時處理,每逢下雨即漏 水,係重大事故,乃於系爭管委會議提出臨時動議案,依規 約第22條規定,經出席委員4人同意由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蕭妙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提請區權人議決追加預算,開 會當日受託人代理之區權人數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 比例,會中僅就系爭追加預算案,由出席之區權人討論並為 議決,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建築物修繕工程決議是否施作,應 無規約第27條第2項所定表決比例之適用。系爭臨時會經過 半數即113位區權人出席,出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 預算案,自已成立。至系爭臨時會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 區權人,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否撤銷之問題, 非屬決議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 委會決議無效,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管委會決議及臨時 會決議之效力即屬有爭執,自影響系爭追加預算案之效力,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該大廈區權人111年11 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系 爭管委會議中,經全體出席委員即蕭妙桂、張美娟、陳玲君 、陳龍(下稱蕭妙桂等4人)同意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 時會,嗣經113位區權人(含委託書)出席系爭臨時會,出 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即召開 系爭臨時會,違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系爭臨時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未經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議 決系爭追加預算案,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管委會決議係屬有效。 1、按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本社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之 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社區大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故社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即應依管理委員 會決議召開系爭大廈社區臨時大會。   2、查系爭大廈110年12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7 人,嗣原主委辭任,111年12月9日管委會議經出席委員推選 蕭妙桂為主委業經備查,故上訴人112年4月13日系爭管委會 議召開時,管理委員僅有5人,有110年12月19日社區大會會 議紀錄、111年12月份管委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月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北司補字卷 第109頁、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北司補字卷第95 頁,訴字卷第413頁;本院卷第289頁)。又系爭大廈屋頂平 台長年毀損漏水,區權人111年11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 施作系爭工程,惟經上訴人訪商後,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 攬,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4月份管委會前仍未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有111年11月20日社區大會決議、同年12月9日 管委會議紀錄提案二關於系爭工程訪商事宜決議、系爭大廈 屋頂及8樓等處漏水照片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54頁、第109 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且委員蕭妙桂等4人於 系爭管委會議中,基於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延宕,估價金 額超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之300萬元上限,全數同意於同年月2 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徵求區權人同意等情,有上開管委會議 紀錄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89頁),系爭臨時會主委召集,與規約第2 2條後段規定相符,系爭管委會決議符合規約第37條規定之 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系爭管委會決 議已成立生效。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違 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而無效云云,惟查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如提出召開臨時大會議案時,決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始得辦理召開臨時社區大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 本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要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 時,主任委員應即以電話及書面通知3日内召開臨時管委會 議協商,並在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7日内發出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通知,並應於兩週内召開上項會議。前項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之要求,主任委員如未依規定期限召開時,得陳情政 府主管機關命令召開之」,相對同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可 知後者係主委就系爭大廈發生有及時處理必要召開者,前者 係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要求召集臨時社區大會請求後 應於3日內召開臨時管委會議協商,則依第24條第1、2項之 前後文義,堪認第2項所謂「決議須經5位委員以上始得同意 辦理」,係指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書面請求召開臨時社區大 會時,於3日內召開管委會議協商,規定管委會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避免少數區權人動 輒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干擾社區正常運作,維護區權 人全體利益;併斟酌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管委會議時 ,應出席委員僅5人,管理委員之一之被上訴人已受開會通 知惟未到場,並在本院表示就算去也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 6頁),其餘4位委員即蕭妙桂等4人均已到場等情狀,倘認 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所發生需及時處理之重大事故,亦需適用 第24條第2項規定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會議 ,恐不能即時處理社區內重大事故議案,形同架空規約第22 條賦予主委就社區內重大事故得召集臨時社區大會提交全體 區權人議決之權限,自與系爭大廈為管理維護社區事務而設 置管委會,並就社區內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得 由主委依管委會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議決,俾得及時處理 該重大事故之目的不合。堪認主委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時,該管委會決議之作成,應非適用第24條 第2項規定,始符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委會設置目的。又主 委為召開系爭臨時會所發開會公告已載明「爲本社區頂樓防 水工程預算案多家廠商估價皆超出預算300萬元 ,因頂樓漏 水已延宕多年,急需在雨季來臨前發包施工…」,有該公告 可參(見同上卷第19頁),益見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規約第 22條後段規定所為,非因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請求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所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 (二)系爭臨時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1、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 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 一定比例以上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至決議符合最低出席人數,而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 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查上訴人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系爭工程延宕 ,屬有及時處理必要之重大事故,於112年4月13日作成系爭 管委會決議,再由主委蕭妙桂依該管委會決議,於同年月17 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於同年月20日寄交 開會通知書,已於開會前3日通知區權人,有系爭大廈開會 公告、LINE群組公告、郵票購買憑證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 19頁,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又系爭大廈最高意思機關 為社區大會,依規約第26條規定,其決議應有區權人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65頁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共197人(含地下室1戶),系爭臨 時會經區權人113人(含委託書)出席,超過區權人之半數 ,出席中之111人同意作成系爭臨時會決議,已獲出席者過 半數以上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決議 、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2 99頁),上訴人事後已依該決議內容委託廠商施工及依廠商 請款支付460萬元,其實際支出工程款確實超過原111年11月 20日社區大會所決議之預算30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綜據上情,應認系爭臨時 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3、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臨時會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違反規 約第2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對照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代理一戶為 限)行使表決權。…」、「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7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 卷第265頁),可知前開「代理1戶為限」,係指數人共有1 個區分所有權時,該共有之數人必須共同委託1人代理出席 區權人會議,不可分割委託數人代理之意,故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臨時會之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部分均不予計算云云,自 不可採。又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 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 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限制受託出席者,就受託 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計算比例,「 規約」雖為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最高意思機關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惟管理條 例第27項並未授權區權人得以規約限制委任書之行使,應屬 法律保留事項,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1136010490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6日內授營建館字 第0960802487號函之旨亦同(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則規約第25條第2項對區權人行使委託書之限制,應已超 過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計算比例,該違反法令部分無效 。況本件縱依規約第25條第2項所定區權人行使委託書限制 比例「7分之1」計算,因系爭大廈區權人共197戶,受託人 受託行使表決權數不得超過7分之1即28戶(197÷7=28.1), 則區權人蕭妙桂受託代理29戶、張美娟受託代理33戶、陳玲 君受託代理32戶之超過部分,依序為1戶(29-28=1)、5戶 (33-28=5)、4戶(32-28=4)部分,均不予計算,扣除後 之出席區權人共103戶(即區權人自行到場13戶+蕭妙桂代理 28戶+張美娟代理28戶+陳玲君代理28戶+陳正華代理1戶+黃 春碧代理2戶+8樓之2陳姿璇委任陶玉美出席(1戶)+8樓之2 3及8樓之26郭怡芬委任紀美華出席(2戶)=103),此有簽 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訴字卷第81頁至第299頁),顯然 超過規約第26條所定最低出席區權人數99戶(即197×1/2=98 .5),因同條規定區權會決議應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系爭追加預算案至少需得52人同意(103×1/2=51.5) ,則依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當日有區權人113戶出席, 出席中之111票贊成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第119頁 ),可知出席中之2戶不贊成,則以出席區權人數103人,扣 除不贊成票2戶,系爭追加預算案已得出席中之101票同意, 已逾出席人數2分之1,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已成立生效。 4、此外,系爭臨時會決議係就區權人原以111年11月20日區權 人會議通過之系爭工程預算案,議決追加其工程預算,已如 前述,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或建築物之修繕、改良或 重建等工程提案討論及議決,應不適用規約第27條關於「應 經區權人簽具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之表決方式及其比例。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因違反規約第27條規定而不 成立云云,亦屬無據。 5、至上訴人關於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寄送 區權人乙事,係屬召集程序有無違反規約第23條規定之爭執 ,與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開會通知有無依規約第23條規定送達乙事,屬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訴訟範疇,然陳明其本件主張系爭臨時 會議無效或不成立,訴之聲明無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第288頁),本件既無經系爭臨時會開會時當場表示異 議之區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該臨時會決議之情形,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 規約而無效、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0

TPHV-113-上-56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鄭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菊春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次子,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鄭武 彥(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共同經營偉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偉貿公司),該公司之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即為伊之住處,伊現為偉貿公司之 負責人。伊前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財產 遭強制執行,遂借用上訴人㈠於84年2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信銀中和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㈡ 於88年8月間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臺 銀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外匯帳戶)、㈢於94年8月間在臺銀中和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臺 幣帳戶,與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合稱系爭臺銀帳戶。又中信銀 與台銀上二帳戶合稱為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伊調 度支用。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對伊家暴後,逕自搬離系爭 處所,竟於109年5月4日向臺銀中和分行、中信銀中和分行 謊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系爭三 帳戶之印鑑,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有侵占伊所有存款之意 ,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於伊終止系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已喪失保 有系爭三帳戶內存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中信帳戶 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 同)1萬9千元、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279萬0,432元,及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人民幣19萬8,796.45元(上開 三筆存款下稱為系爭三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自身需求而申設系爭三帳戶,帳戶之存款 均為伊父鄭武彥及母被上訴人對伊歷年來之贈與。系爭三帳 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 由被上訴人管理或使用,且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利 用帳戶內存款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存入保險金、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 ),並委請在偉貿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之陳瑞連(即被上訴人 之胞妹)處理銀行匯付事宜;況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伊就系爭 三帳戶申辦止付等行為,侵占其所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刑事侵占案件),且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分別以系爭 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出資650萬元、200萬元購買之 系爭○○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於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業經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3號民事裁判(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系爭○○ 路房地為伊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三帳戶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鄭武彥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父母,鄭武彥於72年6 月14日設立偉貿公司,偉貿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即系爭處所 )為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現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先後於84年2月21日、88年8月4日、94年8月25日依 序申設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嗣於107年5月4日向中信銀中和分行、臺銀中和分行申 辦系爭三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及補發存摺手續,於申辦上開 手續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 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兩造、鄭偉智及上訴人之配 偶陳以釗於107年9月20日在系爭處所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一第133、213頁),並有戶籍謄本、偉貿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銀中和分行109年1 2月22日中和營密字第10950011271號函、112年6月1日中和 營密字第11200018891號函及附件之申請書、中信銀109年1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9466號函、112年6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06960號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2號暫時 保護令、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7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69、85 、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27、43至133、351至367頁; 本院卷一第107至117、229至233、325至339頁;本院卷二第 83至10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 財產遭強制執行,借用上訴人申設之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 戶自申設時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帳戶 內存款亦由伊調度支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長子鄭偉智於 刑事侵占案件中證稱:伊有將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 行帳戶都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父母當時有以相同方式幫上訴 人開立系爭三帳戶;偉貿公司是做進出口貿易,常常用系爭 臺銀外匯帳戶買賣美金,會先買美金以備未來付款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5、92頁之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鄭偉智復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有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借名使用,作為偉貿公司營 運周轉、風險控管,因伊爺爺當年做生意失敗,所以被上訴 人有危機意識,很早就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去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及證人即偉貿公司離職員工劉邦國於原 審具結證稱:偉貿公司財務的事情大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 有金錢對外或是他們家三個帳戶的東西都是被上訴人決定; 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她個人房間拿印章出來 用印,也會自己收回印章,於被上訴人用印後是由陳瑞連跑 銀行;被上訴人與陳瑞連在辦公桌討論之帳戶,應該是偉貿 公司、被上訴人及其2個兒子之帳戶,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 ,若被上訴人沒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40至14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中信帳 戶共5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0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 ,其中84年2月21日開戶至90年10月1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共6本存摺(交易時間為88年8月4日起 至109年4月6日止,其中89年6月21日至91年12月21日期間、 94年1月31日至96年3月6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系爭臺銀 臺幣帳戶共3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4年8月25日開戶起至109 年3月11日止)及系爭三帳戶之印鑑章、印文照片(見原審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頁);且依卷附系爭中信 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偉貿臺銀支存帳戶)於106至108年間之交易明 細,及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偉貿臺銀外匯帳戶)於99、1 00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31、139至155 頁;外放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75頁), 可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 公司申設之臺銀支存帳戶、臺銀外匯帳戶之間,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又 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之帳務,一向係由陳瑞連處理銀行匯 付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及鄭偉智兄弟2人先 後於104年8月12日、105年3月15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中信銀行,分別授權陳瑞連為其等辦 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業務(上訴人及鄭偉智之授權 期限末日分別為999年12月31日、135年3月15日),此有系 爭同意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三 第337頁),核與鄭偉智所述其與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及 中信銀行帳戶均係由父母借名,長期供偉貿公司調度資金使 用之情相符。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由伊調度使 用,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應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 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伊委請 陳瑞連保管系爭三帳戶,授權陳瑞連處理帳戶匯付事宜等語 ,並以陳瑞連之證述為證。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110年12月2 0日、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固證稱:伊負責處理偉貿公司財 務及會計工作,負責跑銀行、匯款、客戶報價、整理訂單、 特殊客戶之簽約,鄭武彥常與伊討論偉貿公司之業務;偉貿 公司是由鄭武彥創立,鄭武彥因勞保給付不穩而先辦理退休 ,將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按變更登記時間應為 9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但鄭武彥仍是實際經 營者,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對公司不了解,所以 鄭武彥拜託伊當負責人(按陳瑞連係於101年10月25日至106 年12月14日期間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四第97 、99頁),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於鄭武彥104年11 月間死亡後,由伊管理偉貿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並非 被上訴人指揮伊才能動用資金,但伊會知會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都很晚起床,沒有每天至偉貿公司;鄭武彥全家私人帳 務也是伊在處理,包括鄭武彥(臺銀、中信、彰銀帳戶)、 被上訴人(臺銀、中信帳戶)、鄭偉智(臺銀、中信帳戶) 、上訴人(臺銀、中信、元大、台新帳戶),他們要做什麼 事情時,都會叫伊去辦,鄭武彥生前會交代伊去做事情,於 鄭武彥過世後,就是伊全權處理;鄭武彥全家的存摺、印章 (含系爭三帳戶)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房間之書桌抽屜, 上開抽屜是由鄭武彥在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偉貿公司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兩造帳戶之存摺、印章一樣是放在上訴人 小時後書桌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伊每次使用時都會知會 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不同意過;系爭處所一半是偉貿公司、 一半是鄭武彥住家,是相通的;被上訴人夫妻會不時贈與金 錢給小孩(指上訴人及鄭偉智),贈與很多次,要辦理贈與 上訴人時,會告知伊從鄭武彥、被上訴人或偉貿公司之帳戶 轉帳多少錢至上訴人中信或臺銀帳戶,基本上是由鄭武彥作 主及處理;偉貿公司因為缺新臺幣,於106年3月29日、同年 6月6日、同年12月4日、107年1月8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嗣偉貿公司於107年5月 22日還款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以 上都是由伊經手辦理系爭中信帳戶與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帳戶 間之匯款手續;上訴人有告訴伊,他會拜託伊處理他的帳戶 ,並簽署授權期限很長之授權書給伊;於兩造發生家暴(按 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後,上訴人 交代伊,之後銀行有事情會跟伊講,請伊幫忙處理,後來被 上訴人跟伊說,她與上訴人講好要向他借錢,但伊沒有接到 上訴人之電話,且被上訴人警告伊不能跟上訴人說,所以伊 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後,請被上訴人在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 交易明細上簽名,以示負責;上訴人有授權伊保管及使用系 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該存摺印章是存放在上訴人小時候 書桌之抽屜,伊去拿取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前,不需先 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沒有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三帳戶內的錢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8至26、145、146頁)。惟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 證稱:於鄭武彥104年11月間死亡後,係由其全權管理偉貿 公司,其無庸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即得處理公司財務,得自行 拿取印章及用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146頁),核 與證人劉邦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 任職於偉貿公司,被上訴人每天都在偉貿公司,坐在最後面 ,偉貿公司財務是由老闆(即被上訴人)決定,有關偉貿公 司帳戶及被上訴人家族私人帳戶如何使用,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一樓後面她個人之 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若被上訴人沒 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至145頁) 大相逕庭。衡以劉邦國於106年底即自偉貿公司離職,其與 兩造間無任何宿怨仇隙或親屬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劉邦國 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劉 邦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客 觀可信。反觀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先後傳訊證人劉邦 國及陳瑞連作證,陳瑞連係於劉邦國證稱:系爭處所1樓前 面是偉貿公司,1樓後面是被上訴人之房間、客廳、廚房, 往後走有樓梯通往2樓,2樓則是上訴人使用之房間,被上訴 人會去1樓後方她個人之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41頁)後,始證稱:系爭處所大門進來是偉貿 公司,裡面是被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之房間位在1樓; 偉貿公司印章及兩造印章是放在1樓住家之房間裡;以前鄭 武彥在世時,印章有時候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抽屜內,有時 候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書房抽屜內,該書房就是被上訴人現在 的房間,後來就一直放在這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7 至149頁)。可知證人陳瑞連於110年12月20日原審第一次作 證時,係反覆稱偉貿公司帳戶、系爭三帳戶及鄭武彥家族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所使用書桌之上鎖抽 屜內,上訴人有委託伊保管系爭三帳戶等語,於原審111年3 月24日始改稱:上訴人小時候之書桌就是放在被上訴人現在 1樓住處房間之情,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出生,其於陳瑞連 原審二度作證時,已年滿00歲,則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有何以30餘年以前之書桌使用狀態,稱呼系爭三帳 戶存摺、印章存放地點之必要?為何未說明上開書桌現所在 位置為上訴人之私人房間內?顯見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係有意切斷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存放地點與 被上訴人之關連性甚明。況依證人陳瑞連所述,其於鄭武彥 死亡後,係全權掌控偉貿公司之財務,其得自行拿取印章及 用印等語,亦與其證稱:伊每次處理偉貿公司財務時,都會 知會被上訴人;偉貿公司主要是做外銷而收取美金,於國內 需要台幣而美金匯率不好時,伊會跟被上訴人稱台幣帳戶沒 有錢了,此時被上訴人若不賣美金,就會跟上訴人調錢,將 上訴人台幣帳戶的錢轉到偉貿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45、147頁),即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偉貿公司之資金如何調 度運用之情節相互矛盾。綜上,足徵證人陳瑞連於原審之證 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帳戶係由其保管、支配等語。然系爭三 帳戶之存摺、印章既與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所使用之帳戶 共同存放在被上訴人專屬使用1樓房間書桌之上鎖抽屜內, 陳瑞連辦理系爭三帳戶之存、提、匯款前,須先經由被上訴 人交付存摺、印章或由被上訴人先蓋印銀行傳票始得辦理, 足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應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使用, 並屬由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之鄭武彥家族財產之範疇。此觀兩 造於107年9月20日晚間在系爭處所發生家暴糾紛時,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旋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上訴人於離去時並未將 個人重要財物即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帶走,此後未曾返 回系爭處所取回,或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遲於10 9年5月4日始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申辦系爭三帳戶之掛失 止付及變更印鑑手續,及上訴人抗辯其委託陳瑞連保管系爭 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卻未曾要求陳瑞連交還上開物品即明 。上訴人雖辯稱:107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時,因現場混 亂,伊與配偶均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故離開系爭處所時無 法拿任何家中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然 證人陳瑞連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中已證稱:發生家暴事件時,偉貿公司同事及大樓鄰居議論 紛紛,說被上訴人家裡發生事情,警消都到場,守衛說看到 上訴人拿行李從家裡出來要開車離開,上訴人夫妻跟守衛說 遭被上訴人及鄭偉智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上 訴人抗辯其於家暴發生時無法拿取系爭三帳戶存摺、印章之 個人重要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況上訴人抗辯:伊父鄭武彥生病,伊為盡孝道,於104年8月1 3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0,190元、100萬元至伊母 (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給付醫療費給榮總醫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3頁),並以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中信 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又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 業務員陳素雲於本院證稱:鄭武彥夫妻以2個小孩(指鄭偉 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各4張保險,上開保險 之保費於鄭武彥生前是從鄭武彥之帳戶扣款,於鄭武彥死亡 後改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系爭中信帳戶於107年12月20 日匯入150萬元是由伊辦理,因被上訴人說她的公司需要用 錢,請伊自上訴人、鄭偉智所投保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各提 領150萬元保單價值金,伊有辦理鄭偉智部分之保單價值金 提領,但伊查詢發現上訴人先前已自行提領保單價值金,所 以伊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後來上訴人說要 將他提領之保單現金價值存回投資型保單,再由伊辦理提領 保單價值金之手續,而伊說若這樣做,會被國泰人壽扣5%手 續費,上訴人遂匯款150萬元至伊合庫銀行帳戶,拜託伊匯 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被上訴人使用;因 為此筆匯款金額達150萬元,且是從國泰人壽提領現金價值 而來,故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時,有註記「國泰 人壽」文字,以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並向上訴人回報伊 完成匯款;伊事後詢問被上訴人,她說有收到保單價值金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54頁),核與上訴人於 本院稱:於李素雲向伊說被上訴人想要向伊借款150萬元之 前,伊已自行提領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金;於李 素雲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前,伊確實有匯款150萬元予李素 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國壽字第1130041341號、113年4月19 日國壽字第1130041674號函及附件之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113年8月5日國壽字第1130080659號函及附件之保險 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合庫銀行113年6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 30001892號函及附件之交易傳票、李素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451、461、436頁; 本院卷三第33、35、65至69、79、83至89頁),益徵上訴人 明知系爭中信帳戶乃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帳戶,才會依李素 雲要求將其欲歸墊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透過李素雲向伊借款150萬元, 伊後來不想出借150萬元給被上訴人了,遂請李素雲將150萬 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以還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 頁),然證人李素雲於本院明確證稱:伊之所以匯款15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這是上訴人叫伊幫他做的,上訴人本來 就答應將此150萬元要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 、51、53、54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案件中具狀稱: 李小姐(指李素雲)是告訴伊「被上訴人跟她說家裡公司急 需用錢」,伊因為想幫忙應急,所以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26頁),足徵指示李素雲辦理將保單價值金匯款至 系爭中信帳戶之人確係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前已自行提領保 單價值金,經李素雲辦理時查覺,上訴人始應其要求歸墊15 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所辯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云 云,顯非實在。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㈥查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 爭○○路房地,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固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85至 105、517至519頁)。惟細繹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審判決 係認定: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95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 中100萬元係由鄭武彥開立偉貿公司之支票給付,其中100萬 元、550萬元係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給付,其餘200萬元係自 系爭臺銀臺幣帳戶提款給付,且鄭武彥夫妻曾協助長子鄭偉 智購買房屋,為求公平,遂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地, 並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出租、繳納房地稅捐,兩造間就系爭 ○○路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是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三帳戶為上訴人所管領使用,或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屬上訴人所有,僅係認定被上訴人夫妻有協 助上訴人購屋而贈與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依另案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結果,系爭三帳戶為其所有,其使用 該帳戶內資金自行購買系爭○○路房地,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收 取租金,其得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另案判決對本件已發生 爭點效云云,均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盜用伊所有系爭三帳 戶之印章,在股權贈與契約相關文件上蓋印並偽簽伊之姓名 ,擅自將伊名下之久威公司股份82,862股移轉登記予鄭偉智 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並有上開 刑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19 7頁)。然細繹上開刑案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股 權移轉登記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無權將上訴人 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印章蓋印在股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而 已。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三帳戶之印章云 云,洵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系爭三 帳戶與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偉智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偉貿臺銀外匯帳 戶相互為資金往來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系爭 三帳戶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至131、13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55至81、105至109頁)。 上訴人雖辯稱: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可隨時提領三 帳戶內款項,且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有用於繳納其綜合所得稅 、電話費,故伊可自由使用系爭三帳戶等語,並提出萬通銀 行金融卡領用申請書(指系爭中信帳戶,按上訴人於84年間 開戶時,開戶銀行為萬通銀行,嗣萬通銀行併入中信銀行) 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系爭臺銀帳 戶外放卷第5、8、11頁)。然依上開金融卡領用申請書,僅 得證明系爭中信帳戶於84年2月21日開戶時,有同時申辦金 融卡,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及使用系爭三帳戶金融卡之 事實。又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系爭中信帳戶內之 存款曾用於繳納電話費,及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曾用於 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內存款均為 父母對其之贈與(按應包含被上訴人夫妻為上訴人投保,於 保險到期後匯入帳戶之保險金)等語,惟可見系爭三帳戶內 並無上訴人自身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參以被上訴人夫妻 長期為上訴人、鄭偉智2人投保國泰人壽、郵局、三商美邦 人壽等保險,並由被上訴人夫妻負擔保險費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證人李素雲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本院 卷四第88、89頁),而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 章既長期由被上訴人夫妻統一保管在其等私人房間上鎖之書 桌抽屜內,且被上訴人夫妻將系爭三帳戶與偉貿公司之帳戶 及鄭武彥家族其他帳戶相互為資金流通使用,並非由上訴人 自行保管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已如前述,可徵被上訴 人夫妻因自身財力豐厚,早有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 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然於被上訴人夫妻死亡 以前,尚難認其等有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款終局確定歸屬於帳 戶名義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意。另衡諸常情判斷,兩造於107 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前,係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處所, 母子關係並未交惡,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前,縱然有 以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綜所稅等費用 ,甚至以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之贈與行為,均符合父母以自身財產照顧、資助子女之常情 ,尚難憑此逕認系爭三帳戶於107年9月20日前係由上訴人所 支配使用。  ㈨查於104年11月19日鄭武彥死亡前,系爭三帳戶大多由鄭武彥 所管領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則改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雖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區分109年5月4日上訴人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時,系爭三帳戶內之存 款分屬鄭武彥、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額各為若干。然兩造均稱 :於鄭武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做任何協 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頁),可見於鄭武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內屬鄭武彥遺產部分為明示 分割協議。衡以於鄭武彥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偉貿公 司之負責人迄今,於上訴人辦理掛失申請補發系爭三帳戶之 存摺以前,係由被上訴人持續管領、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 上訴人及鄭偉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帳戶之存摺、 印章,堪認鄭武彥之全體繼承人應已默示合意就系爭三帳戶 內存款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管領甚明。  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明示成立系 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然依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帳 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將系爭三帳 戶內存款與偉貿公司帳戶及其他鄭武彥家族帳戶統一調度使 用,是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應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查,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4日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顯已否認借名契約之存 在,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成立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申辦掛失止付及變更印 鑑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匯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款本應歸 屬於系爭三帳戶之借名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返回予被上訴 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返還,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字 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80萬9,432元(即系爭中信帳戶餘額1萬9千元、系爭臺 銀臺幣帳戶餘額279萬0,432元)、人民幣19萬9,796.45元( 即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餘額),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 得利請求,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金 流 說 明 1 106/3/29 15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2 106/6/6 50萬元 同上 3 106/12/4 200萬元 同上 4 107/1/8 300萬元 同上 5 107/5/22 500萬元 自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6 107/6/15 300萬元 同上 7 107/10/2 18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8 108/1/9 200萬元 同上 9 108/2/27 200萬元 同上 附表二(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美金) 金 流 說 明 1 99/4/29 5萬元 同上 2 99/10/15 8萬元 同上 3 100/1/4 2萬8千元 同上

2024-11-20

TPHV-112-上-469-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長期酗酒,積習難改,縱經原告甲○○多次勸阻仍無 動於衷,更於酒醉後對原告有言語暴力等情事,又忽略原告 之付出,長期以來已令原告身心受創,實已無法再繼續與被 告婚姻生活:  ⒈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日結為連理,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 婚後初期由被告開車擺攤,被告除將車開至指定地點外,便 撒手不管,別處飲酒,獨由原告一人張羅生意大小事,家庭 經濟全由原告承擔。被告長期嗜酒,且逐漸嚴重,幾乎不願 亦無法工作,未能分攤照顧家庭與子女之責任,家庭開銷及 照顧子女的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使原告承受巨大壓力,被 告之行為已逐步破壞雙方生活之和諧,對原告及家庭造成莫 大傷害。惟經原告不斷規勸,被告皆無心悔改,嗣原告於11 0年4月間因被告不聽規勸,心灰意冷,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分居中雙方幾無往來,迄今已滿3年餘,兩造之情感已在 被告無情摧殘之下,日漸消磨殆盡,原告亦無法再行忍受, 婚姻顯然已經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⒉被告雖辯稱「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交際」、「在108年進 行肝臟移植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 致夫妻感情不睦或家庭失和」。惟兩造於84年結婚後共同在 市場工作,被告自90年開始販賣飾品後,變本加厲,長期酗 酒,每天白天在市場至少喝6瓶啤酒,晚上在家又喝高粱或 威士忌,不論原告如何規勸都不聽,嗣於105年1月23日因胃 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同年月25日經診斷 有肝硬化,女兒即證人戊○○看不慣被告長期酗酒,乃於臉書 發文簡述被告病情,並籲請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戒煙及 檳榔,該貼文下方有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分別留言回應,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日常飲酒之行徑,足徵被告確有長期酗 酒行徑,導致兩造婚姻生破綻。況被告於90年時,年僅32歲 ,正值壯年,何來年紀漸長較難入眠,而需飲酒助眠之可能 ?另被告辯稱其與早市管理人員及鄰近攤販交際飲酒一節, 僅係為合理化長期不當飲酒之辯解,同無可採。   ⒊被告長年酗酒造成肝臟損害,於108年6月經醫生診斷告知需 換肝,基於人倫親情,由長子即證人丁○○將部分肝臟捐給被 告,被告先前屢次許下戒酒承諾無法履行,又因喝酒造成身 體損傷,且由長子捐肝為其付出健康代價,而卻仍無法喚起 被告悔改,在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甚至因此中風住院, 於住院期間仍在醫院偷喝酒,而被護士趕出醫院,其行為實 令人感到痛心疾首。自兩造110年4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 錄,更足證被告確實酗酒成癮,縱經兒子捐肝仍不悔改。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 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嗣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於 同年10月間、109年1月間腦中風,並分別於111年、112年二 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且在上揭因病就醫期間, 均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稱「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之 情;而原告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僅約探視3 或4次;被告出院後需人照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實屬惡 意遺棄獨居之被告。惟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其肝硬化係因C型 肝炎帶原者演變而成。查依相關資料顯示,可知罹患C型肝 炎者,飲酒過量會使其病情加劇,病情可能會轉為肝硬化, 是被告肝硬化當與其長期酗酒相關。而被告於105年間經診 斷出有肝硬化後,仍繼續喝酒,導致病情加重,甚至於108 年住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之前一年,被告曾因酗酒過量前往 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進行戒酒治療,於換肝後亦因持續酗酒 行徑,經換肝醫生介紹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戒治 ,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之所以罹患肝硬化症狀,係因其長 期酗酒行徑所致。被告因酗酒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不僅未反 省己過,反而指責原告未照顧酗酒成癮之被告,實無理由。  ⒌被告酒品極差,每每酒醉後即對原告怒吼,常以「臭雞賣( 台語)」、「去給人家幹幹」、「幹」、「俗辣」等語辱罵 原告,即便原告不願多生爭端未回應被告,被告仍會以持續 不斷暴力砸門、撞門,或以言語羞辱原告,兩造婚姻於原告 110年4月返回娘家居住前早已發生裂痕,並已為離婚之事發 生爭論。被告雖辯稱107年1月12日錄音中其胡言亂語、詞彙 表達不清等狀,係已進入肝昏迷程度,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 會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於間隔6 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發生 胡言亂語,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忍受且因此 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網頁資料 實質真正,蓋依光碟譯文,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酒醉後 ,除以暴力砸門、撞門,且多次以不堪入耳之「去給人家幹 」、「俗辣」、「臭雞賣」、「幹」、「衝捨小」等詞羞辱 原告,並提及馬上離婚、「3,000元多元喝酒基金」、「明 天沒有要去工作」等具體內容,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清 楚之意識,並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精神混亂、胡言亂語之 情形。原告屢屢忍耐被告長期酗酒及酒後言語暴力等行徑, 卷附錄音檔及譯文乃原告於忍無可忍下所為,然因此時顧及 兩名子女仍在求學階段,原告為求不影響子女,多番隱忍, 故未馬上向被告提出離婚。豈料,被告酗酒行徑變本加厲, 屢勸不聽,且溝通無效,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法以錄音檔事發年份係107年,而否認被告長期有酗酒行徑 及酒後言語暴力之事實。  ⒍被告因長期酗酒,於106年之後幾乎未工作,此時所有家庭生 活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因酗酒成疾所生之醫療費用, 每月開銷至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然原告生意收入不 定,時好時壞,長期下來導致負債累累,而兩造婚後,工作 所得皆是存入被告名下之帳號,若有資金往來、家庭開銷等 花費需求自是使用上開銀行帳號,此亦為被告明確知悉,原 告本於夫妻共同扶持之意,未在財務上與被告劃分界線,且 被告因長年酗酒不肯工作,何來收入或存款可言,至被告因 住院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更是全數用於支付被告醫療 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花用其名下財 產之情形。  ⒎原告因被告酗酒不改之行為,已心灰意冷,故於110年4月返 回娘家,豈料被告竟為向原告索取10萬元花用,並藉原告出 資購買做生意用之貨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威脅要將該貨車 車牌廢除,原告再三拜託下,將金額降為3萬元支付後,其 始同意將該車過回原告名下;且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於原告 離家後,莫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誣指原告 侵占其存款,經原告向警方說明該存摺內之款項原本即屬原 告所有,亦無被告所述有大筆款項領用之情形,經警方向被 告說明後,被告始未提告,如此行為,乃係欲藉刑事提告逼 迫原告支付款項,行徑惡劣,令人寒心。  ⒏綜上,被告長期酗酒,不負家庭責任,對原告多年來為家庭 及子女之犧牲全然視而未見,種種行為實令原告心寒不已, 且兩造已經分居三年餘,幾無互動,唯有互動竟皆是被告向 原告索款或對原告胡亂提告,兩造之婚姻顯因被告之種種作 為,已使婚姻無法再繼續。  ㈡就相關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每日負責開車至市場,但於設 攤完成後即不見蹤影,不但對攤位生意不管不顧,還成天找 朋友飲酒作樂,直至收攤前,才醉醺醺的返回攤位;又家庭 生活開銷與原告離家前被告之醫療費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另 被告於市場時,會將擺攤收入千鈔部分拿走,只留下零鈔; 再兩造因被告酗酒習慣,長期爭吵不休,且因被告酒後情緒 不穩定,常對原告大小聲,致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且兩造分居之導火線,係因原告發現被告屢屢許下戒酒承 諾而不履行,甚至於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另被告於家庭 成員不順其意時,會有暴力傾向;且被告需進行肝臟移植手 術是因長期酗酒所致,醫生曾醫囑被告如戒酒即不用換肝, 並告知其病況需戒酒才能獲得改善。  ⒉又依證人丁○○證詞,可知證人即被告妹妹○○○未與兩造同住過 ,證人即被告弟弟○○○與母親丙○○○於證人○○○結婚時即已搬 離,至今已10餘年未與兩造同住;又被告直至收攤前,才會 返回攤位,邊喝酒邊收攤,且被告回家後繼續喝酒,狀況越 來越嚴重,後期在家幾乎已呈爛醉狀態;再被告酒後會亂發 脾氣,兩造並因被告酗酒問題長期發生爭執,且被告酒後有 暴力傾向,曾看到證人丁○○在使用電腦即把電腦砸爛;另原 告因兒子捐肝給被告後,被告仍不改飲酒習慣,才會憤而離 家,且離家當日證人丙○○○亦在場,其應知悉原告離家之原 因;又原告因被告有重大傷病,基於相關補助之考量,曾將 擺攤用的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兩造分居後,被告竟藉此 威脅要廢除牌照,並向原告索討金錢;再被告曾被醫生通知 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相信被告會因此記取教訓,因而徵詢 證人丁○○意見,商量是否可捐肝救父,孰料被告於肝臟移植 手術後,仍不改飲酒習慣,甚至於住院期間還偷跑出去買酒 ;末證人戊○○與丁○○主要是由原告照顧,被告僅負責載送上 下課的部分,雖被告曾負責煮晚餐,惟此部分已是證人○○○ 與丙○○○搬離前之事實,至今已逾10餘年之久,另因被告酗 酒情況日益嚴重,返家多已成無行為能力狀態,故於證人○○ ○與丙○○○搬離後均以外食為主。  ⒊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丙○○○雖證稱 家中晚餐是由被告負責,惟從證人戊○○與丁○○之證述可知, 於證人丙○○○搬離後,被告酗酒狀況日趨嚴重,回到家甚至 已達無行為能力狀態,後來即改為外食為主,距今也10餘年 之久,故有關被告負責煮晚餐等證言,早已非兩造於家庭相 處之真實情況。證人丙○○○雖又證稱被告喝完酒不會發脾氣 或鬧事,惟其對搬離後被告之酗酒情形並不清楚,事實上被 告酒後會對家庭成員大小聲、有暴力行為之事實已有證人戊 ○○與丁○○之證詞可證,並有原告酒後辱罵、撞門行為之錄音 ,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證人蘇文麗鳶雖另證稱兩造吵 架都是為了錢,不是為了喝酒吵架,惟於後續提問「原告對 被告喝酒都沒意見嗎?」時,又稱:「我不知道,吵架會, 但是夫妻都會吵架」,其供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與丁 ○○之證詞有所出入,且於原告離家當日,證人丙○○○也在場 ,應知悉兩造吵架之原因,然卻對此部分事實避而不談,故 其證詞應不可採。另兩造經濟雖不優渥,常需調度資金,但 證人丙○○○對相關借款並未向原告確認,而係由其與被告自 行商議,以致實際上借了多少款項、其所認定之各筆借款是 否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無從查證與確認。末證人丙○○○已1 0餘年未與兩造同居,對兩造於婚姻之相處狀態並不清楚, 出於護子心切,其證述對被告長期酗酒與酒後失態行為事實 避重就輕,並意圖將婚姻裂痕導向原告需索無度、好吃懶作 ,然此等指控皆與事實不符,並使長期為家庭經濟奔波之原 告感到心寒。  ⒋證人○○○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婚後即未與兩 造同住,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其對兩造家庭生活狀況之陳 述,已非兩造婚姻生活之現實情況,且對被告日趨嚴重之酗 酒情形,與酒後失態之暴力、言語攻擊等行為並不清楚。又 證人○○○雖稱其有向原告確認過被告借款內容,惟其後又改 稱:「(問:可否敘述說什麼?)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也不 好過,錢多少要還一點,我是在大家聚會場合說的,被告也 在場,並不是對原告一個人說。」等語。是證人○○○所述縱 使為真,亦無法使原告知悉被告有向其借款,更無從證明相 關借款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且兩造是否有向渠等借款 ,亦與「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 責任一節」無直接關聯。證人○○○雖證稱曾於兩造改賣飾品 時去看過擺攤,但僅是去聊天,對兩造之分工與被告之工作 情形並不清楚,其當無法就被告對攤位生意放任不管之事實 進行說明。  ⒌證人○○○證詞與事實亦有諸多不符。查證人○○○並未與兩造同 住,其對兩造之生活情況並不清楚,雖證稱原告要求被告向 其借款,並以離家作為要脅手段,惟此部分內容其均未向原 告確認,尚難僅憑被告為取得借款的片面之詞,即將所有債 務歸咎於原告,況家庭經濟為兩造共同之責任,此部分證述 亦與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責任以致婚姻發 生破綻並無關聯。又證人○○○證稱兩造之爭吵,通常是因為 沒有錢可以繳支票而發生,惟兩造之爭執絕非單一原因所致 ,蓋被告於市場設攤後即不見蹤影,對攤位生意不聞不問之 事實有證人戊○○與丁○○之證詞可稽,故於家庭經濟出現狀況 時,被告每日酗酒不願協助攤位工作,且會取走攤位收入之 事實,自然會成為兩造爭執之導火線,故爭執之真正原因實 為被告長期酗酒不願工作且對家庭不負責任所致。再證人○○ ○稱原告係因借不到錢而離家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離家係因 被告於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持續飲酒,不願負擔家庭經濟 ,幾經勸說無果後,不願再隱忍被告長期以來酗酒、酒後暴 力、言語攻擊等行為,而非如證人○○○所稱,原告因其不借 錢而離家。  ㈢綜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所受之委屈,證人戊○○、丁○○均看 在眼裡,且亦一同經歷被告不協助攤位生意、於酒後的暴力 、言語攻擊等行為,當對原告之心情,能有更深刻之體悟, 而夫妻間本應共同生活,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立於 兩相平等的地位,維持人格之尊嚴。兩造結縭多年,卻因被 告之嗜酒惡習難改,而使夫妻生活生變,原告自結婚起便一 人獨力支撐家中經濟,被告卻終日爛醉如泥,拒絕承擔家中 經濟或家務,原告即便是在被告因肝硬化或中風住院期間, 依然不敢懈怠,白天上班養家、晚上在醫院照顧被告,且被 告不願戒酒,經常因相同原因反覆進出醫院,長此以往已令 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分居已達3年多,幾無互動,婚姻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之意願,婚姻幸福基 石破碎,此段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  ㈣另原告30年來認真工作,幾無休息,以維持家庭開銷,撫養 子女,並繳納保險費迄今,但保險金卻由被告領走;被告從 來不檢討自己過錯,只會責怪原告與子女。原告前往泰國旅 遊,乃係證人戊○○公司招待之公司員工旅遊,而與妹妹前往 韓國則是工作需要。並聲明: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婚後不事工作、酗酒成性、兩造婚姻無可維持 ,均非事實:  ⒈被告於婚前以製作手工花生糖為業,並獨自於早市擺攤販售 。兩造於84年婚後共同負責上開工作,但原告不會製作花生 糖,故僅負責包裝及販售部分,製作與駕車運送均為被告負 責,擺攤與販售為共同工作。嗣因販售花生糖競爭者增加, 兩造先改為製作、販賣壽司,約於90年間則改販售「飾品」 。惟因早市工作時間早,須於清晨之前即起床準備,加上被 告漸有年紀,較難入睡,因而會在睡前獨自飲酒助眠。被告 雖「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與早市管理人員或其他鄰近 攤販業者交際,以取得繼續在該市場擺攤之資格,並維持與 周遭攤商友好關係,目的情有可原。其次,被告每日早晨駕 車載送原告與商品抵達營業地後,即開始擺設攤位,結束營 業後收拾物品。返家後被告經常會烹煮晚餐供家人、子女食 用。被告每日生活,非如原告所述如同無所事事一般。  ⒉被告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而進行肝臟 移植手術。嗣後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在同年10 月間罹患腦中風,住院7日;又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腦中風 入院救治。因被告2次腦中風造成行動不良,均需長期復健 ,遂以騎乘自行車為復健方法之一,無奈分別於111年5月24 日、112年2月27日在住家附近,2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碰撞,造成骨折或撕裂傷等傷害。而在上揭數度就醫期間 ,被告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述「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 」之情。且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原告僅約 探視3或4次,兩造之子女則均未曾探視;被告出院後需人照 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均由證人丙○○○照顧被告生活起居 、證人○○○負責接送往返醫院等處。原告無視被告於上揭就 醫、治療期間需人照料及關懷,竟冷漠對待,實屬惡意遺棄 獨居之被告。  ⒊被告因上揭疾病住院,因而自108年1月11日起,多次取得保 險給付34,727元、45,500元、103,843元、343,874元、93,9 00元、18,000元、200,000元,另有於108年6月14日受領勞 保喪葬津貼93,900元、勞保失能給付197,867元、勞保老年 給付1,126,026元(以上合計2,257,637元)。詎料,原告竟 將前揭金錢逐次提領一空,更在110年4月前後未與被告商量 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4月間且將兩造共同經營飾品所 用貨車連同全部飾品貨物駛離,嗣後與其胞妹共同從事販售 飾品營業。又於110年4月19日即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前後,被 告帳戶遭原告提領至僅剩存款3,346元!原告既未留下供被 告生活所需金錢,亦完全不理被告日常生活,置被告生死於 不顧。因被告既無配偶或子女照顧,又無錢可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因此才會要求原告過戶上揭貨車必須要給付被告10 萬元。原告隱匿上揭事實不論,指責被告向其索討金錢、威 脅廢除車牌等,毫無可採。  ⒋原告自110年4月偕同子女一起離家後,證人丁○○僅在初期會 回到共同住所「更換衣物」,但後來即不再回家,證人戊○○ 與原告則是從未曾回家探視被告。原告與子女均有營商或就 業收入,但卻僅有代繳被告共同住所水電費及有線電視收視 費,每月合計約2,500元上下。至於被告其他生活所需及飲 食,原告全然不理,被告迄今只能仰賴證人○○○、○○○接濟。  ㈡兩造婚姻現存情況,並無該當「任何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情況。被告於108年進行肝臟移植 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致夫妻感情 不睦或家庭失和。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長期酗酒、不事工作 等,原告豈可能「110年4月間先將被告名下全部存款漸次提 領完畢,並將兩造原本所營飾品買賣之全部商品及貨車取走 後」,遲至112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婚姻乃兩性 經過認識、交往、認許往後可交託對方、相互扶持、基於永 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締結之婚姻契約。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難免因為健康、意外、或其他原因導致夫妻之一方 身體健康出現狀況。此時健康之一方,應係本於前揭相互扶 持之承諾、永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給予他方照顧、 關懷、共渡難關,此為一般夫妻面對生活困境或配偶健康受 損時之通常態度。換言之,一般人在「配偶健康受損或年紀 已長之原因,需他方照顧時」,不會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係本於夫妻情分相互照顧,共偕白首。詎料,原告在 被告經歷上開重大疾病後,需配偶照料生活之時,竟不念夫 妻情分,且趁機將被告之金錢、財物提領一空後,攜帶子女 離開共同住所,遺棄被告於不顧,甚至回頭以「多年前被告 在日常生活中之飲酒行為」(被告於108年移植肝臟後已不 再飲酒),指為係其「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理由,殊無可 採。再被告對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實是無 可歸責。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健 康受損,行動不便,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販售飾品生意」, 亦即被告如今乃無用之人,只是拖累原告而已。然查,被告 亦希望能有健康的身體,可正常工作、維持婚姻幸福、陪伴 配偶及子女。無奈如今健康受損,但被告並非因自戕導致健 康受損,故可認對於原告前揭認為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 被告確實無可歸責。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各種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  ⒈被告係因「C型肝炎帶原者」,後演變為肝硬化,並非因「常 年酗酒」導致肝硬化。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均指被告係因 常年酗酒導致換肝,並非事實。查罹患急性肝炎或肝硬化, 會導致患者肝臟細胞壞死或受損,無法代謝蛋白質產物,進 而引起腦病變,即所謂之「肝昏迷」。肝昏迷患者會出現意 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接著出現嗜睡,精神混亂, 最終出現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症狀。自原告所提出自稱107年1 月12日錄音中,可見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狀,即 係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因而出現意識不清、 精神混亂、胡言亂語等症,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會胡言亂語 ,然被告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者,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係於間 隔6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 發生胡言亂語之狀況,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 忍受且因此起訴請求離婚。  ⒉另兩造所營手工花生糖、「飾品」販賣等工作,均非原告一 人能獨力完成,其甚至不會製作花生糖,須被告負責此項工 作。足徵原告稱「被告常年酗酒不肯工作」,顯然非事實。 原告稱兩造分居已達3年,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僅係加深 兩造怨隙。然原告係在提領完被告所有存款後,自行離家, 未與被告商量,更無徵得同意即離開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 居義務。如今反而以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作為兩造 婚姻無以維繫之理由,殊無可採。  ⒊兩造婚後共同工作,收入均由原告管理,無論兩造分擔之工 作多寡或種類,被告均有付出。且當原告為清償其或其娘家 之債務或開銷,金錢不足時,即自行出面或要求被告向證人 ○○○或○○○借貸,迄今仍積欠證人○○○約200萬元、積欠證人○○ ○約20萬元,原告甚至曾擅自提領被告父親存款,去向不明 。原告如今竟奢言「無論做生意、子女生活費等,皆為原告 一人負擔」,實係荒謬。原告另稱「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全數 用於支付醫療等費」,惟在被告住院期間,從108年1月11日 起至同年6月陸續存入之各項保險給付、勞保給付等金錢, 竟遭原告分次陸續提領共2,257,637元。然被告就醫均有健 保給付,自費負擔金額甚少,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根本無可能 達2,257,637元!足徵原告信口開河,所述全非事實。  ⒋綜上,原告指責「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原告一人賺取 、負擔全家生活費、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之金錢均用於醫療 費用」等詞,全非事實。  ㈣由證人戊○○、丁○○、丙○○○、○○○及○○○等人證詞,可證原告欲 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如今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營生,亦 無法透過向被告親屬借貸以維持原告之財務需求」,並非因 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或有何不照顧家庭之情:  ⒈證人丁○○、丙○○○、○○○、○○○均證稱兩造家中收入係由原告支 配管理。由證人戊○○證稱蠻常聽到兩造為金錢而爭吵;證人 丙○○○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 酒後會吵鬧之情,且原告之父母常來兩造住所過夜,而兩造 吵架都是因為金錢;證人○○○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未曾見 過被告酒後發脾氣或鬧事;證人○○○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 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酒後會吵鬧之情,兩造吵架的 原因幾乎全是因沒有錢可以繳支票,很多次兩造一吵架,原 告即會來電,被告隨後就會出面借錢等語。再參之證人丁○○ 證稱108年被告換肝之前,原告未曾向伊提起過想與被告離 婚之事。一般而言,夫妻之一方若想離婚,因會影響子女情 緒、人格發展、跟隨父母何一方生活之意願等等重大事項, 故除非子女尚幼小,否則均會在付諸實行或向配偶提出離婚 要求前,先告知子女並徵詢子女意見及往後生活安排等等事 項。因此,若原告於108年被告換肝前,曾因被告「酗酒成 性、不事工作」等原因希望離婚,實無不向證人丁○○提及並 徵詢其意見之可能。由上可證,兩造先前爭吵之起因,大多 來自於金錢;在原告可由被告親屬貸到所需款項之情況下, 原告未曾對被告提起離婚的要求,更未曾因被告喝酒而爭吵 並導致原告認為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為求離婚,隱匿上情, 以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等不實指摘為訴請離婚之原因, 並無可採。  ⒉證人戊○○另證稱國二之前,被告會與證人丙○○○輪流煮晚餐; 證人○○○證稱結婚離家前,都是被告準備的晚餐等語。嗣被 告因工作時間或年紀漸長等原因,兩造及子女方改以外食或 買便當,而上、下課接送部分,大多由被告之父母或證人○○ ○或○○○幫忙接送。證人戊○○雖稱都是由母親即原告接送,顯 然係偏袒原告之詞,並無可採。再參諸證人○○○證稱似於換 肝前一年,兩造持20幾萬元支票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 稱如果不借,原告即欲離家出走,而原告嗣後真的離家不歸 ;兩造吵架的原因幾乎都是沒有錢可以繳支票、為了錢吵架 很多次。由上證詞或嗣後發生之事實情況,可證原告訴請離 婚之真正原因,確實為入不敷出,當被告或被告之親屬無法 填補原告財務調度之需求時,原告即起意訴請離婚。  ⒊證人戊○○為兩造之女,然因向來與原告較為親暱,心思、想 法趨近原告,與被告較為疏離,因此證人戊○○之證詞大多為 偏袒原告之詞,並非事實。如證人戊○○證稱兩造子女均為原 告在照顧、家計均為原告操持、被告工作怠惰、酗酒成性等 語。惟被告109年前後兩度中風,身為被告之長女,明知此 情且已在工作中,竟全未曾探視被告;110年前後原告離家 出走之後,證人戊○○同樣甚少探望病中之被告,故當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其於110年原告離開家分居後,有無回家探視 被告及次數?證人戊○○只能推稱不記得次數,不願據實回答 ,足證證人戊○○與被告疏離之情;且證人戊○○曾向證人丙○○ ○表示係因原告娘家還在整修,不便搬回居住,所以原告才 會遲至110年方離家出走,但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上 情時,證人戊○○同樣推稱不記得了,企圖掩蓋原告擅行離家 、違背同居義務之真正原因。證人戊○○又稱被告醫療費用為 原告負擔,然被告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幾乎全為證人○○○ 給付,亦係證人○○○接送、處理被告各項醫療事務,原告根 本沒有負擔被告之醫療費用,證人戊○○當時雖已有工作收入 ,且全無負擔任何家庭費用,竟然未給付病中且全無工作能 力之被告分文生活費用,此等行徑,明顯可見其對被告之父 女之情淡薄。證人戊○○證稱自幼均由原告接送其上下課,惟 證人○○○、○○○均證稱證人○○○長期接送女兒與證人戊○○共同 參加才藝班等情,且係由被告煮晚餐供家人食用。當時證人 戊○○約在國中就學階段,且接送之次數多、時間長,斷無不 記得之理。然其今日隻字不提,故意隱匿,企圖令法院誤認 係原告一人獨力扶養子女長大,而被告全不盡家庭責任等不 實之情,可見證人戊○○之證詞,實不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107年1月12日所錄製,當時 接近被告換肝手術之前。證人戊○○於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檢查 出肝硬化,後來開始出現「腹水」及「肝昏迷」等情況,足 證上開錄音中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情狀,確實係 因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在被告意識不清、精 神混亂下之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  ⒌綜上可知,導致原告訴請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掌控之財務 狀況入不敷出,並非因被告酗酒成性;縱認被告經常飲酒, 但此行為亦非導致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真正事由。  ㈤兩造家庭財務均由原告掌控、調度,之所以入不敷出,甚至 負債累累,並非因兩造擺攤生意所得不夠生活花費,而係原 告娘家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遂動用兩造擺攤生意所得 、應付其娘家需索。因此當兩造之生意需補貨或有其他花費 時,已無足夠金錢,原告遂自己或要求被告向親屬借貸為繼 。嗣後因被告親屬不願再貸款與原告,被告又因換肝、中風 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擺攤謀生,原告方 決意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尋求自由並擺脫會拖累其之被告, 足見被告對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無可歸責。  ㈥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是原告已無繼續與 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⒈原告於離家後之111年10月5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 EBOOK)上張貼與證人戊○○旅遊之照片,112年5月24日在社 群媒體(INSTAGRAM)上張貼與第三人到國外旅遊之照片,1 12年10月16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 與胞妹準備出國旅遊在機場之照片。貼文中可見其心情愉悅 、吃喝血拼樣樣齊全,可見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後 ,藉由兩造原本共同經營之擺攤生意,確實足以滿足其經濟 所需,更可支持吃喝玩樂之花費。  ⒉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3年多來,竟不顧原本與自己共 組家庭、共患難之被告處於無以為繼、無法謀生之狀態,未 曾探視被告或協助其生活,背棄婚姻契約本應有相互照顧、 扶持一生之基本精神。如今反以「離家後之3年多來,兩造 並無聯繫,顯見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 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屬可笑、可悲!蓋將被告所有金錢 提領一空、擅行離家者為原告,棄殘疾之被告於不顧者為原 告,逍遙自在者,亦為原告,被告因如今身體健康不佳、無 謀生能力等原因導致無力挽回原告,此等萬般無奈之情狀, 卻變成逍遙自在之原告之請求離婚事由,若此理由可採,奢 言婚姻契約之種種,豈非緣木求魚?  ㈦被告雖有喝酒習慣,但一直為家庭付出,也願意準備晚餐給 妻兒子女,原告僅因借不到錢即要求離婚,原告可以輕鬆出 遊,但被告帳戶僅剩2,000元不到,難道被告去死?被告已 依靠證人丙○○○及○○○支付回診費用3年多,弟妹也有自己家 室,又因不捨證人戊○○、丁○○為被告招惹原告生氣,故未曾 對證人戊○○、丁○○主張扶養義務。原告將被告勞保退休金、 保險都領走,輕鬆出遊,購入價值120萬元之貨車,原告如 有半毛錢花在被告身上,被告願馬上暴斃。法院應是以情理 法來評斷是非,不能因原告是女性就以偏概全。並答辯: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84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證人戊○○及丁○○,現仍 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 卷第112-116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5 日住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旋於同年10月15日發生腦中風住 院,於同月21日出院,嗣於109年1月15日再度因腦中風住院 ,於同年3月6日始出院。再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0年4月分居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10年4月19日搬回娘家(參見同上 卷第106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對話紀錄( 參見同上卷第22-30頁),堪認兩造係於110年4月19日分居 ,原告核係陪同被告走過換肝、兩度中風後1年有餘後,始 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證人戊○○於1 05年1月25日發文稱:「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大家好,我是乙○ ○的女兒。我父親因為長期每日飲酒過量,在前天因胃出血 住院觀察,於今日檢查出肝硬化,雖然,目前還未有生命危 險,但我父親沒有好好的愛惜自己的身體,造成今日的病痛 ,讓我非常的痛心。所以從今天開始,他的身體健康歸我所 有,我父親必須戒除過量飲酒、抽菸以及嚼食檳榔等惡習。 」、「在這邊懇請各位一起幫忙,我迫切希望我父親可以早 日康復。」,而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則留言回復以:「真 歹勢・星期天・我・再也不跟・妳老爸・喝酒。希望你・老爸早日 康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 月25日時,即有長期飲酒情形,且因此造成肝硬化。被告雖 以證人戊○○與原告感情較佳而有偏頗之虞,然自上開文案內 容可知,證人戊○○顯係為挽救被告身體而不惜將家醜公諸於 世,其於斯時洵無預見今日雙親離婚訴訟之可能,是被告僅 以證人戊○○證詞對其不利而質疑偏頗,洵屬無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12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不 僅有以穢語辱罵原告,更揚言:「好幹馬上出來」、「馬上 離婚」、「你就可以去給人家幹」、「怎麼不敢出來」、「 不出來,我要把門砸開」、「你不要當作我不敢哦」、「這 是我的家」、「不是你家哦」、「你還不出來,你怎麼不敢 出來講,你當作我喝醉酒哦!這麼冷的天你不躺在我身邊, 哼,臭雞賣,連這一點都作不到,你現在也不用出來,直接 死在裏面!」、「最好把門鎖緊緊,最好明天不要開門」、 「我從今天開始不要吃藥,要放著給他死,放著給他死」、 「不來和我睡覺就是要害我死就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8-170頁),除指責原告不陪伴其同眠,揚言離婚、砸門 、宣告將刻意不服藥以延誤病情外,更就其中砸門乙節,強 調該處並非原告娘家,顯見其知悉訴說對象為原告,且知身 處自己住家,更懂得以拒絕服藥方式脅迫原告,允無被告所 稱肝昏迷患者之「意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嗜睡、 精神混亂或昏迷」等情狀。是以,被告辯稱錄音當時係因肝 昏迷而有相關言語等語,顯不足採,且自上開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除有前開要求離婚等語外,另曾稱:「找那個不晟子 ,哼,我跟妳說明天沒有要去工作!」、「我明天一定要休 息就對,很好,又放了一天!」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 有怠於工作情事,並非無據。 ㈤再被告於原告110年4月20日傳訊指責:「從以前出生(車之誤 繕)做生意!你除了開車擺攤外!你有幫到甚麼!我從頭做 到尾!你每天都是喝得醉茫茫的!孩子從小到大不也都是我 在帶,我求你不要再一直這樣喝的時候,你有聽過我的話? 」、「那幾年我一天假都不敢放!拼命的工作!嘗盡人情冷 暖的時候!你在幹什麼!一樣不要命的喝!我那時候有放棄 你?」、「這個婚姻你付出多少!我付出多少?換肝了!死 裏逃生!你都改不了喝酒!是你自己放棄你自己!」等語時 ,回以:「我不怪妳,我在喝的時候妳也沒有說什么,都怪 我愛喝,不管妳的死活,都怪我,再給我一次机会吧!」等 語,對於原告指控其於夫妻共同工作時,僅負責開車擺攤, 過往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且其每日酗酒,經原告勸諫仍不戒 改,甚至在換肝後仍持續飲酒等節,均未予否認,並向原告 坦認係自己「愛喝」,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2-26頁)。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另可見 原告於同日傳訊:「兒子捐肝給你了也是希望你可以好好活 著!但是你怎麼對我們了?照喝不誤,又中風!還是不怕! 從來都不為我們著想!口口聲聲說你要戒酒!結果?到現在 還在偷喝酒!從來都不想後果!你有為你兒子想過?」等語 予被告後,被告同樣未為反駁,僅回稱:「我這都知道,兒 捐肝我也很感䜗,那時候我也交際應酬才喝的,也後悔過, 不然我們有位置做嗎?才重到此地歩,妳說呢?」、「那時 才會了洒隱(按應為「酒癮」之誤)」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28-30頁),自陳已有酒癮。  ㈥佐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就讀國中時,酗酒情 形加劇,而其於就讀高中之假日或寒暑假,前往市場協助父 母擺攤時,常見被告協助完成擺攤工作後(被告僅負擔約2 成之擺攤工作),即離開攤位與友人飲酒,而未協助販售商 品,直至中午用餐時才會返回攤位午休,午休結束後才再協 助收攤,甚至有因飲酒而至收攤時仍未返回之情形;其就讀 大學時,被告檢查出肝硬化,醫生表示如可戒酒即無須換肝 ,但被告仍持續飲酒,故在臉書發文請求眾人勿再與被告共 飲,但被告仍稱持續飲酒係因友人邀約,後續即出現腹水跟 肝昏迷,經常出入急診,被告於換肝後更欲違背醫囑抽煙, 經其以身體阻擋始作罷,但被告竟作勢欲加毆打;被告不僅 在市場,在家也會飲酒,其於高中、大學時期,每日與原告 通話時,常聽見背景有被告聲音,自被告言語可發現其有飲 酒,其也曾在陪同擺攤返家時目睹被告飲酒;被告酒後會情 緒不穩,大呼小叫,看事不順眼,經常辱罵原告;原告係於 被告換肝完,發現被告仍持續飲酒而離家分居,分居後雙方 沒有互動,也未曾一起吃飯;其曾目睹原告勸諫被告少喝酒 ,但被告卻回稱原告不懂,兩造經常為被告飲酒之事爭吵, 頻率越來越高等語。指出被告不僅在市場,在家也會喝酒, 經常因飲酒而將攤位交由其與原告照看,且於肝硬化後無視 醫生戒酒建議而持續飲酒,終至需換肝救命,但換肝後猶仍 未戒除酒癮,原告因而憤而離家分居,分居後兩造不再聯繫 互動。  ㈦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就讀國中時,會在放假時協 助擺攤,被告於駕車前往市場後,將包包擺在架上,隨即離 攤與友人飲酒或在旁睡覺,直至收攤時,才會在原告叫喚後 返回,被告返回攤位時也是邊喝啤酒邊收攤;自其有記憶以 來,被告即會飲酒,情況越來越嚴重,被告在市場喝啤酒, 在家喝高粱,此為其親眼目睹,且被告酒後脾氣很差,會一 直辱罵其與原告;被告曾因酒駕被捕,且在其就讀高中時, 被告遭醫師宣告因肝硬化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認被告如能 換肝應會有所改變,願予被告機會,故徵詢其意見,其同意 換肝予被告,但被告於換肝手術後依然故我,在醫院時就偷 跑出去買酒喝;兩造在其國中期間,約每兩日即會為了飲酒 問題而發生爭吵,在其就讀高中後,透過與原告通話得知雙 方幾乎每天都吵,其於17歲後返家居住期間,更是親眼目睹 此情狀,嗣兩造雖有一段和緩時期,但3-4年前某日被告想 與原告行房,遭原告發覺被告飲酒而加以質問,被告表示係 為助興,原告因而一氣之下離家,其與證人丙○○○均有目睹 此次衝突,原告事後僅返家拿取行李,雙方完全無互動等語 。指出被告長期飲酒,不分身在市場或家中,且於工作時將 攤位擺設完成後即離攤飲酒,並在其因原告徵詢而同意捐肝 後,術後仍持續飲酒,原告離家乃因被告換肝後仍持續飲酒 ,兩造於原告離家後不再有互動。  ㈧加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兩造同住時,兩 造賣飾品收攤後,被告回家後會喝酒嗎?)吃飽後才會喝, 大概一個禮拜三、四次。」、「(問:被告因為喝酒肝硬化 要換肝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問:原告對被告喝酒 都沒意見嗎?)我不知道,吵架會,但是夫妻都會吵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1-262頁);證人○○○亦證 稱:「(問:被告擺攤後回家後是否很常喝酒?)我看到被 告喝酒都是睡覺前,但我每天都是吃被告煮的飯。」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64頁);證人○○○也證稱:「(問:被告有喝 酒的情形且曾造成車禍酒駕,你是否知道?)知道被告有喝 酒,但是車禍酒駕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0頁) ,指出被告確有喝酒情事,且在家中亦會飲酒。另被告亦當 庭自承有飲酒習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足見被告 有長期飲酒,因而造成肝臟疾患並換肝之事實,且與原告經 常為此發生爭吵,縱證人戊○○於105年1月25日間,已因被告 肝硬化而在網路上公開呼籲,希冀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 惟被告仍無法改善,嗣雖又經證人丁○○捐肝救治,但被告仍 未戒除酒癮,以致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憤而離家分居。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酗酒,耽誤工作,且造成健康受損 仍不知收斂,在心灰意冷之下,而於110年4月間離家分居等 情,應堪採信。  ㈨被告雖以證人丙○○○、○○○及○○○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 間有債務糾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獨居身心障礙證 明表、存款交易明細、無工作證明、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 ,辯稱原告係因被告親屬不願再出借金錢,被告又因病喪失 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謀生而訴請離婚。然本件縱原 告與被告家屬間確有債務存在,被告亦無從解免原告係因其 長期酗酒而離家之責,況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原告顯無 非依賴或利用被告勞動力不可之情事。至被告辯稱飲酒乃係 為交際以維持擺攤權利等語,顯與證人丙○○○、○○○、戊○○及 丁○○證稱其在家中亦有飲酒等情不符,無堪採信。 ㈩本件被告為C型肝炎患者,若其如欲與原告偕首到老,自應避 免飲酒,防止病情惡化,但卻不知節制,長期酗酒,以致病 情轉變為肝硬化,更需證人丁○○捐肝救治,甚於換肝後猶仍 持續飲酒,以致引發夫妻長期衝突不合,原告因而離家分居 多年,其就此等事態之造成,實難辭其咎。兩造既已分居兩 地超過3年,期間不相往來,相互指責,難認雙方有重建互 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 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0

CHDV-113-婚-8-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許僡珊 被 告 施樹𡍼即施樹塗 施順博 施永恒 施守浩 施崇堯 施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 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丙之 施永「恆」應更正為施永「恒」)、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 990地號,面積:855.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准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如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民國113年7月22日鹿 土測字第832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面積213.9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施守浩306/337、被告施崇堯31/674、被告施家豐( 下稱姓名,並稱施守浩等3人)31/674共同取得,編號C、面 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永恒(下稱姓名)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戶 籍資料登記為施樹𡍼,惟依其簽署之姓名為施樹塗,下稱施 樹塗)1/2、被告施順博(下稱姓名)1/2共同取得(下稱原 告方案)。嗣於訴訟進行中不再主張原告方案,同意按施守 浩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施守浩等3人方案,詳後述) ,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 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施順博、施永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使用中及 多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荒廢舊磚瓦之平房建物或地上物,且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 求為裁判分割必要。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比例 相符,而無鑑價找補必要,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 等3人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施樹塗答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 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不同意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 ;原告方案編號D上之房子,為其父親所興建,希望可以讓 其住到百年以後等語。  ㈡施守浩等3人答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請求依其等所提如鹿 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號、複丈日 期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 示即編號甲、面積213.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歸施守浩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 丙、面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施永恒單獨取得,編號丁、面 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施樹塗、施順博共同取得(即施守浩 等3人方案),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較能達到較高之經濟價值與效用, 因其等同意讓施樹塗繼續無償居住於分割後分配其等取得之 位置,施樹塗之建物亦無拆除風險;另依其等所提方案分割 ,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  ㈢施順博、施永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 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 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 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1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20473360號函、鹿港地政112年11月29 日鹿地二字第1120006587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3頁、第69頁、第 41頁、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首堪認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 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臨北側、西側均臨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下稱振興 巷),於系爭土地上有4筆建物,其中編號A建物為1層樓磚 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守浩等3人共有, 編號B建物為2層樓磚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 原告所有,編號C為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所有權人 不明,編號D為1層樓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樹塗 所有等節,業經本院函囑鹿港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施樹塗 、施守浩於113年5月20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 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252頁、第 257-265頁、第293頁)。是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已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等3人方案,已經原告以書 狀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共有人施順博、施永恒 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施 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多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 地利用;而原告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共有人,但上開分 配結果使分得編號B、D土地之人未能取得方正土地,而不利 於土地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各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各共有人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 浩等3人方案,應較為適切。另考量兩造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原告、施樹塗、施守浩等3人均當庭表示毋庸鑑價補償( 本院卷㈡第126頁),其餘共有人亦無具狀表明應為鑑價補償 ,是本件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可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情形、共有人之意見等情,認採取   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即施守浩等3人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樹𡍼即施樹塗 16分之1 16分之1 2 施順博 16分之1 16分之1 3 施永恒 8分之1 8分之1 4 施建安 8分之2 8分之2 5 施守浩 1000分之454 1000分之454 6 施崇堯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7 施家豐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A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B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C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D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 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施守浩等3人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乙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丙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丁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2024-11-19

CHDV-112-訴-121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存有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隱瞞伊將該出資額轉移予訴外人沈素 緬,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9萬7,726元本息(原審卷第14至1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具體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為請求,及補充委任關係之請 求權基礎尚含民法第544條規定(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 減縮請求金額為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21頁)。前 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後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為輝松公司員工。民國90年 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兩造及沈素緬協議由訴外人即 伊配偶李寶雙代表伊,將輝松公司所餘淨值中之200萬元, 加上被上訴人及沈素緬於輝松公司之員工優惠存款各200萬 元,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訴外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 麥爾公司),並接手輝松公司業務。嗣於91年底至92年初, 被上訴人欲退出思麥爾公司投資經營,兩造達成協議,由伊 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含5萬元酬謝金)及加計利息, 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實際價 值為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但仍約定該出資額繼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92年1月18日至93年3月18 日間分期給付205萬及利息21萬9,572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竟隱瞞伊於94年12月19日轉讓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沈 素緬,並取得195萬元,致伊無從取回系爭出資額而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亦受不當得利,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轉讓系爭出資額所 得195萬元,並加計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48萬7,500元,合 計243萬7,500元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7, 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並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伊前為輝松公司員工,因輝松公司經營不善,積欠 伊之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思麥爾公司與輝松公司於90年1 1月30日簽訂經營協議合約書,約定由思麥爾公司代輝松公 司償付上開債務,伊因此自92年1月22日起陸續受領思麥爾 公司之給付共200萬元,嗣伊於96年12月18日移轉出資額予 沈素緬領回180萬元,內含伊於90年11月20日思麥爾公司成 立時,實際出資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及訴外人即伊配偶張 書彬於94年12月19日轉讓予伊之出資額150萬元。況上訴人 前於110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確認股權存 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中,承認思麥爾公司登 記之出資額全屬沈素緬所有,並拋棄其餘請求,亦不得再對 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為輝松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曾為輝松公司員工,90 年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 200萬元;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8日簽 署思麥爾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 卷第20至22頁);李寶雙、上訴人、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於 110年4月6日在系爭前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審卷 第112至114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至1 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底至92年初與被上訴人達成協 議,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本息,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 麥爾公司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並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18日起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及利 息21萬9,572元,購買系爭出資額云云,提出其整理之思麥 爾攤還輝松385萬款項明細(含轉攤還黃秀美股金明細)( 下稱系爭攤還表)、上訴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上 訴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4至56頁)。惟系 爭攤還表記載攤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均非由上訴人帳 戶轉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 第28至56頁),反而是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上 訴人固解釋係因思麥爾公司承讓輝松公司資產,應給付上訴 人385萬元,所以每期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扣除上訴人須給 付被上訴人之分期本息後,餘款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云云(本 院卷第95、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抗辯此為思麥爾 公司代輝松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員工優惠存款(本院卷第175 頁、原審卷第414頁)。衡以兩造均不爭執輝松公司有積欠 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且該款項難認已轉為被上 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出資額(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未獲清 償前如何只憑對於輝松公司之債權作為出資,成為另一家思 麥爾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因此, 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確其有價購系爭出資額。 2、上訴人雖引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0頁)記載:「91年10月底,每位股 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 ),黃秀美200萬元(33%),股本總額600萬元」等語為據 。惟證人沈素緬結證:一開始思麥爾公司(實際)股本只有 200萬元,後來有部分股東退出,只剩下伊與被上訴人二人 ,並與各自配偶有增資,之後被上訴人想要退股,最終變成 伊獨資經營,後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因身體出狀況,想妻小 往後生活有保障,所以上訴人也想變成思麥爾公司股東,並 用其妻李寶雙名義,伊因考量舊情,想說大家要重新投資, 所以才簽了這份協議書;當初伊貸與輝松公司的200萬元( 即上訴人所稱員工優惠存款)並未轉為思麥爾公司的入股款 ,且與被上訴人貸與輝松公司之200萬元,後來都是由思麥 爾公司承接,思麥爾公司有還被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303至310頁),核與思麥爾公司辦理股東異動登記之 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0頁及外放思麥爾公司登記影印 卷)。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投入資金情形,與事實並非一致 ;且縱認屬實,其上亦未記載該項資金係以輝松公司之員工 優惠存款轉換成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否認有該轉 換事實,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為採。 3、再審酌系爭協議書為98年12月4日簽立,其上另記載:「經98 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經營及資金調度 都由沈素緬承擔,所以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 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緬50%(投資金額325萬),黃 秀美30%(投資金額195萬),李寶雙20%(投資金額130萬) 」等語(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自承該次協議係由伊代 表李寶雙參與,並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間隱瞞上訴人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沈素緬等語(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 420頁、第75頁)。準此,倘兩造間確於91年底至92年間已 買賣系爭出資額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19日又瞞著上訴人將該出資額轉讓給沈素緬等情屬實,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即顯然與其等各自認知(即被上訴人與 沈素緬認知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於斯時均已轉讓給沈素 緬,已無任何投資佔比;上訴人則認知被上訴人之投資佔比 應為其所有)之情形,並不相符,卻仍加以簽署,益徵沈素 緬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非一致,實為重新投資 之約定,非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 還原當初三人投資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4、復對照李寶雙前於103年間對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起訴請求確 認對該公司有50%之股權比例,及沈素緬應移轉該公司股東 出資額1,000萬元之1/2予李寶雙,嗣上訴人參與調解,並於 110年4月6日與李寶雙、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在系爭前案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一、李寶雙及陳俊杰承認思麥爾公 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均屬該案沈素緬獨資所有。沈 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原始股東全部共計200萬元出資額, 已交付原始股東李淑鈴、謝婉婷、黃耀興及被上訴人200萬 元」,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32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 間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沈素緬(本院卷第420 頁),如系爭出資額實已經上訴人購得,何以系爭調解筆錄 仍記載沈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全部出資額而交付款項予含 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始股東,隻字不提上訴人亦為麥思爾公司 實質股東之事。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有矛盾。 5、上訴人雖再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28日所為之通話錄音與譯文 (原審卷第188至200、378至408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 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云云。然依該譯文所示, 被上訴人於過程中表示:「我就告訴你嘛,因為你講說那個 股,就因為你講說我的股份都是你的,因為我不借你300,00 0,你就開始講說全部的錄音呀什麼,還有講到全部的事情 都講出來,所以他(指沈素緬)就已經開始存疑了,所以他 當然要把我的合約拿走,那我在公司裡面我能不給他嗎,我 還要這份工作」、「我現在都還聽不懂你到底要什麼」、「 我們不是有寫一份合約書嗎?」、「比如說,今天公司如果 沒有秀美,然會怎樣、怎樣,我覺得你不要一直對她講這樣 」、「那我覺得以她的角度來講,你今天她也知道了,她也 知道了我的錢回來了那你給我乾股,好!你說16%好了,那 今天他投資的200萬進去,他得到他的33%那本來就是他的錢 ,本來就應該得到這個比例,可是同樣他也很辛苦,為什麼 你給我乾股不給他乾股」、「你要不要給我股份我覺得都是 其次,反正也誠如你所說的,我的錢我已經拿回來了,那你 之前答應過要給我多少,至於你現在要不要給我,我覺得那 個都是我覺得,我覺得到現在來我都覺得無所謂了,你要不 要給那是你的事情」、「紙頭裡面就像投資經營協議書裡面 有我的名字,只要今天我在公司裡面一天,就算裡面是你兒 子的名字,他裡面的權益絕對不會有問題,只要我有得到的 東西,他也一定會得到,就這樣給你保證了而已,你也不用 擔心說」(原審卷第384、394、400、404頁)。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質詢,仍多有質疑,僅以疑問、假設或比喻性 語氣對上訴人為回應,過程中雖有提及系爭協議書,然該協 議書所載內容有諸多疑義,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提及伊之 出資額為乾股,即未出資而獲贈之入股,亦與上訴人主張係 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出資額實質 為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代表上訴人 參與股東會,並舉原審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379頁)。惟觀該次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係陳述伊 本人有參與思麥爾公司股東會,但並未表示其出席係代表上 訴人出席(原審卷第119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 據。 ㈡、從而,上訴人未舉證就系爭出資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難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全數移轉予沈素緬,也是處分被上訴人 自己權利,並未不法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或有背於善良風俗 ,或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3萬7,500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2年1月初起至93年9月底之華南 銀行、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及傳票暨思麥爾公司出帳存摺(本 院卷第385頁)。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其二人間另有資金往來,其可能原因 多端,也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為真,自無調查必要,末予敘 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 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19

TPHV-112-上-666-202411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重 盧江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郁潔 被 上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玖 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61萬6944元,及其 中5633萬0804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928萬6140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駁回先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遲延 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敗訴聲明不服及上開減縮備位之訴遲 延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將○○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00分之4587832部分(下稱 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契約, 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第55號判決)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 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 定,上訴人卻於110年3月3日以8億7383萬元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予 藍阿文,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 能,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取回系爭部分,致伊受有 系爭部分相當上開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6561萬6944元損 害,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部分既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移轉登記予 藍阿文,第55號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應由被上訴人執之向 藍阿文執行移轉登記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 於第55號判決時已知有給付不能,並以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 償,無從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另被上訴 人未舉證伊出賣系爭部分予藍阿文屬侵權行為之事證,且伊 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部分出售予藍 阿文,並於同年4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所受利益仍存在 ,無從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須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賣得總價金8億7383萬元扣除成本,再 乘以8%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 本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 00分之573479(包含系爭部分在內)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藍阿 文,已不能返還系爭部分,並屬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 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人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出名人有使借 名人取得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出名人已將該物所有 權移轉予他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出名人之義務,即屬給 付不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將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部分,業經第55號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7、39至41頁)。然上 訴人於110年2月23日第55號判決宣判後,利用上訴第三審期 間,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 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藍阿文,並於110年4月1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43至55、181至185、 189頁)。上訴人擅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藍阿文,嗣後不 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 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其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 予藍阿文,該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被上訴人應執第55號判 決向藍阿文執行返還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云云。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 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 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 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 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 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係主張終止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契 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部分,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藍阿文僅 為買受系爭部分,並未繼受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權利或義務 ,是第55號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藍阿文,上訴人上開 所辯,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時已 知有返還不能情形,不能在本件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因第55號判決審理期間,其他共有人執分 割共有物勝訴確定判決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慮及系爭土地經查封登記致返還 不能,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法院闡明後已撤回此部 分請求(本院卷第319頁),此觀第55號判決第9頁理由即明 ,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主張損害賠償,與本件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誤為一談所為上開辯詞,殊不可取。  ㈢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 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2個月將系爭土地(系爭部 分占其中8%)以總價金總價金8億7383萬元出售予藍阿文, 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亦同意上訴人提出 應扣除地價稅、匯費、上訴人代墊費用、代書及建築師費用 及給付訴外人王榮煌管理費用,合計6393萬7218元(本院卷 第262頁),再以系爭部分占比8%計算其受有相當市價6479 萬1423元之損害【計算式:(873,830,000-63,937,218)×8 %=64,791,4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479萬1423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在同一事實範圍,自無庸再予審酌其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479萬1423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民事更正聲 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9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82萬5521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9

TPHV-113-重上-413-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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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陳明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25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 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且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204萬元,經本院分案為通常程序事件(112年度訴字 第546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 訟標的變更為票據關係(訴卷第65頁),係因訴之變更,致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 序者,故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並由原受命法官依改用之程序繼續審理(訴卷第365至3 66頁),因此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吳昉諭及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醫療 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起即透過與原告共同友 人即訴外人賴桂峰,以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110年12月已積欠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 間向吳昉諭催告返還欠款時,吳昉諭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以分期償還。詎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文字、「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均非被告書立,乃吳昉諭 所偽造。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自 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昉諭間,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吳昉諭亦已書立聲明書,表示支票係吳昉諭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開立之票據。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6至27頁):  ㈠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 1樓、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千宏診所。前因吳昉諭有大額 資金需求,自108年間起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陸 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間吳昉諭積欠原告1000萬元, 吳昉諭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司促卷第47至52頁 )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討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時,吳 昉諭告稱一次返還上述款項有困難,故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5張以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 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司促卷第11頁,訴卷 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  ⑴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然曾經爭執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訴卷第66頁),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執票之原告負舉證 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司促卷第9頁),及 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訴卷第135頁),「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乃互相吻合,並無明顯出入 ,當足認定支票上之印文乃屬真正。另本院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一性,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 「千宏診所」之印文相同;至「彭煒強」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彭煒強」之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顯,欠難與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 款開戶印鑑卡原本印文鑑判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7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訴卷第231至245頁),亦足證實上開資料之印文相同而出自 同一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性,應無疑問 。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縱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 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 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 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 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然提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訴卷第229頁),記載吳 昉諭因職務之便保管被告及鄭琮霖之支票及大小章,以處理 上開2人之財務,卻因圖方便而將上開2人交付之支票用於其 私用,並轉交訴外人江狄成借貸使用。其多次在未獲被告或 鄭琮霖授權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其債權人。其未經授 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上開2人無關,上開2人對其擅自 對外借貸及擅自開立支票等事均一無所悉等語。然而,上開 文字具體記載支票係轉交「江狄成借貸使用」,與本件情形 即吳昉諭交付支票給原告乙節要屬不符,無法證實上開說明 書所述對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故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另件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傳訊之證人吳昉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均為其蓋用被告大小章後交付給原告,開立時已填寫票據金 額及日期,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使用。其不確定被告是 否授權其開立這5張支票(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但當時其有跟被 告講其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款的兌現,被告不知道其將票 據開給誰。其、被告及鄭琮霖3人合夥經營千宏診所,各占3 0%,剩餘10%則做為福利。向原告借貸款項非用在千宏診所 業務,都是其個人借貸用途。基本上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 其等合夥診所,其負責財務,而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其管 理。被告未限制只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其能兌 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支票帳戶係其個人使用,存摺、 印章也都是其保管等語(訴卷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  ⑷審諸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登記為被告獨資設 立之千宏診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自109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支票帳戶內之兌現款項,大多為兌現當日 或前幾日所匯入,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 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143號函暨存款憑條可參、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訴卷第209至214頁、第321至332頁),與吳昉 諭上述其曾告知被告會負責開立被告票據所應付之票款,只 要能兌現票款,被告也不會過問其用途等情相合,足徵吳昉 諭上開所述合乎真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乃授與吳昉諭代理 權限開立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吳昉諭具體開立票據之細 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吳昉諭開立 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吳昉諭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⑸縱便假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授權吳昉諭開 立票據時,已限制發票原因為處理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 人共同經營千宏診所之業務,吳昉諭開立支票乃出自其私人 債務而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對於吳 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吳昉諭開立之票據 應僅限於處理千宏診所業務),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 規定之法律說明,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票據 責任。  ㈡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借貸原因關係,因此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 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乃原告 自吳昉諭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 造間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被告抗辯乃錯解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204萬元,且經原告屆期於1 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 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5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 兌現 2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0 兌現 3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7月8日 202萬元 ML0000000 兌現 4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8月8日 204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件訴訟標的) 5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9月8日 206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訴訟標的)

2024-11-19

MLDV-113-苗簡-60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卷第67、7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5月2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4月25日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向高 雄地院聲請閱卷,於113年5月16日取得律師事務所所傳送予 其之閱卷資料,始知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 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 )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即業 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 院線上交付閱卷資料予黃柏融律師之線上聲請閱卷暨聲請複 製電子卷證系統截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之105年5月30日通緝書、104年4月20日 拘票、104年3月19日檢察官分案簽呈(下分稱系爭通緝書、 系爭拘票、系爭簽呈,合稱系爭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 第79至88頁),其嗣於同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堪認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 東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62至165頁),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特約商店即乙華旅行社向再審原 告投保「台壽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乙華公司 收取團費後無法履行旅遊契約,致旅客受有團費損失時,由 再審原告對旅客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保險契約事故之發生係 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有再審原告所發現未 經斟酌之系爭3項證物可證,再審原告得主張保險法第29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毋庸給付保險金,故旅客對於再審原告 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存在,縱使該等旅客有簽立債權 讓與書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亦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有涉及詐欺、惡意倒 閉等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而認再審被告得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有違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3項證物並非必須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 意倒閉事實之唯一證據方法,前訴訟程序歷次判決中之事實 欄有關於乙華旅行社惡性倒閉之敘述,且由前訴訟程序卷內 所附關於刑事共犯王美千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473、8700、8701號起訴書(下稱104年度起訴書),再 審原告亦早已可知悉此事實,再審原告既知其情事,即應於 判決確定前主張之,且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事由,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請求更為 審判,自無理由,再審原告所執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本件關於保險法第29 條第2項但書之主張,實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受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 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 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 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稱其係於113年5月2日收受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 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至113年5月16日始知 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 旅行社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 即業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   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86至88頁)。經查,觀 系爭通緝書內之通緝事實及系爭簽呈內之涉嫌犯罪事實均記 載:「被告陳水木為乙華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劉雪玉為總經 理,被告陳劭維為副總經理,被告王美千為業務經理,上開 4人明知乙華旅行社經營狀況不佳,…乙華旅行社已顯無資金 履行客戶之旅行契約,詎仍於103年4月間起至6月8日止,向 客戶保證出團後,…陸續向參加旅行團之客戶催收旅遊團費… 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2、87至 88頁);另系爭拘票內僅於案由欄提及詐欺,未記載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86頁)。復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於 105年7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庭時 提出104年度起訴書並記載於該日筆錄上,該起訴書內之犯 罪事實欄記載:「王美千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之1之乙華旅行社訂房票務工作,陳水木係 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陳劭維為陳水木之子,劉雪玉為陳水 木之配偶,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 行偵辦)均實際從事乙華旅行社相關業務之經營,王美千與 陳劭維並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30日登記離婚)。 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明知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所 經營之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支付旅遊團費出國旅 遊之旅客出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 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 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等行程,並 向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劉柷伶等人表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之情 況,而由乙華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 等人向劉柷伶、王秀雄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諸 多被害人招攬及催款,致上開劉柷伶、王秀雄及諸多國泰人 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支付或 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與乙華旅行社…」等語,有1 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起訴書可稽【見臺北地 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卷(下稱保險字卷)第124、127頁 】,則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於104 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0日開庭時雖 未到場,惟臺北地院業將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寄 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按(見保險字卷第131頁),再審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委 任陳學驊律師,陳學驊律師再委任王柏霳律師於106年2月21 日至本院閱覽全案卷宗,有委任狀、複委任狀、閱卷聲請書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卷(下稱保險上字卷) 一第38至40頁】,則再審原告自已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104 年度起訴書之內容,即已知悉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 乙華旅行社向旅客詐取旅費情事,並非遲至其閱得系爭3項 證物後方知悉。再者,再審原告曾於106年4月5日答辯㈡狀稱 :「…故可知悉就部份刷卡人所主張之旅遊契約是否為系爭 受『乙華旅行社惡意違約』之旅遊契約,無法單單從單純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即可知悉…」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一第82頁 背面);於其108年6月24日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曾謂: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案中為因『乙華旅 行社惡意倒閉』致使其無法履行與旅客所簽訂之旅遊契約…」 等語(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卷第31頁),亦 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已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意違約 、惡意倒閉之關於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但出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稱其 遲至113年5月16日始知悉乙華旅行社有詐欺、惡性倒閉之事 存在云云,並非可信。  ㈢再審原告復稱因其從未收受過關於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 2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等相關司法文件,故不知悉有系爭3項 證物之存在云云,惟系爭3項證物均係為達偵查刑事犯罪之 目的,由檢察署或檢察官於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中依法製作之 文件,而上述於前訴訟程序卷內所附104年度起訴書業已載 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涉嫌詐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等語,且104年度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其編號4之證據名稱記載「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入出境 資料結果影本及入境管制資料」,待證事實記載「證明陳水 木等人於案發後,即攜帶現金潛逃至大陸地區未返回之事實 」等語(見保險字卷第128頁),則再審原告即得知悉陳水 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逃亡出境之事實,自可推知有系爭3 項證物之存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難得知有同104年 度起訴書記載相同犯罪事實之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再審原 告既非不知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亦非不能以聲請法院調卷 等其他方法檢出,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19

TPHV-113-再-27-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建良 被 告 蔡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7日先 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7萬元,原告已如數轉 帳或匯款上開全部款項予被告。又原告因誤信被告有與伊繼 續交往之意思,遂於112年2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帶同被告 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區之金飾店購買價值3萬6000元之鑽石 戒指1枚予被告,惟被告竟於翌日隨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原 告斯時始驚覺受騙。又被告其後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通訊 軟體中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向被告表明其上開欠款尚未 償還,並要求被告速為歸還,然屢經催告,被告仍迄未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詐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上開金額合計應為13萬6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有所誤計,故仍僅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兩造對 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康氏金銀樓 商品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佐以原告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12年2月18日確有原告以ATM 提領1萬8000元及2萬元(合計3萬8000元)之紀錄,核與 系爭商品保證書所載購買日期相合,又系爭30分鑽石戒指 之價值於市面上約為3萬2500元至4萬6000元不等,亦有本 院查詢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鑽石戒指係 由伊購入並已交付被告,且購買價格為3萬6000元等情, 當屬合理有據。又被告就原告所指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 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 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 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 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 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本件系爭合計10萬 元之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原告前曾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就系爭款項(含借款10 萬元及鑽石戒指費用)之返還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兩造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 簡字第319號,下稱桃簡卷,第31頁),自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併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112年10月30日合法 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詐欺取財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萬187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 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苗簡-478-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健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廷唯 訴訟代理人 郭惠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健美企業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 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 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 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 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 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 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 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 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健美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本於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簽立之合約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錫平(下稱姓名)應 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6萬元 ;張錫平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主張健美 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合約書所約定工程,請求健美公司給付 違約金38萬元。經核張錫平於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 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相牽連關係,並經健美公司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前開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雖為38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 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是張錫平於本訴訟中提起反訴,應 係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健美公司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合 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自簽立合約書之60日內,完成安裝大 門鋼木門門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工程款為1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健美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口頭告知張錫平驗收,惟張錫平以忙碌為由未進行驗收,要 求健美公司擇日驗收,兩造嗣於113年1月18日完成驗收;依 據系爭契約約定,張錫平即應依約於驗收當日給付工程款19 萬元。詎張錫平竟以其於108年7月27日與訴外人曹柏煒簽立 之報價單所示工程(下稱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不 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備註約定已可認為違約,張 錫平即應給付工程款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張錫平應給付健美公司 76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張錫平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應包含108年工程 ,則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即無完工情形 ,其並無需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於備註約定之3倍違約 金顯然過高,健美公司只能請求工程款50%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張錫平主張略以:健美公司並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2日期限 內完成工程,健美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其工程款2倍 之違約金即3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健美公司應給付張錫平38萬元。  ㈡健美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 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8日經兩 造驗收完畢,健美公司並無未於期限內完工情形,張錫平請 求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健美 公司)需於附圖中甲方約定的建物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片 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交期為本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日內完工 。安裝費用及門片/紗網門款項合計共19萬元整(其中內含 甲方即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的8萬元)。完工當日後三天內 須驗收,驗收無誤當天須付款,僅限以現金票」,並於系爭 契約以備註約定「⒈乙方於此建物施作之其他工程皆由曹柏 煒發包,如甲方與曹柏煒有任何糾紛請自行與其聯繫解決, 切勿與此合約混為一談,若此合約工程施作完畢且驗收無誤 後甲方以上述任何理由為由刁難或扣住款項即視同違約,甲 方須負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此工程款項金額之三倍作為違約 金。」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0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堪認兩造成立系爭契 約時,已約定施作項目僅由健美公司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 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即系爭工程),並表明建物之其他工 程(包含108年工程)與系爭契約均無關,是張錫平抗辯系 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包含108年工程等等,即非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施作項目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經 健美公司施作完成乙節,經健美公司舉證驗收影片為證,上 開驗收影片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結果,其內容以:「在場之人有穿著紅色上衣女子(下稱甲 女,即健美公司訴訟代理人)、藍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 即健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   甲女:所以針對這兩個門片,先做驗收啊,因為這個門框其 實是當初跟曹柏煒配合的時候遺留到現在,等於是現在幫你 們做服務阿。主要是這個合約是對這兩個門做驗收。   甲男:太久了...那個包裝紙...都破了。   被告:這個這個是我跟他講..我補他的(台語)   甲女:嗯...對啊對啊,新合約部分。補他什麼意思?補他   被告:他只有要出多少錢、其他的...   甲女:你說曹柏煒出8萬,其他11萬你負責...   被告:8萬是曹柏煒要出的,因為我增加..所以我要...我要 貼他...OK...好不好   甲女:我懂你的意思。   (被告試用門鎖,並與甲男交談,甲男自戶外進入到室內)   被告:這個有一個壞處,就是...你每次要開門,就要爬樓 梯...   甲男:太高(台語),我跟你說另外一種...有一種是連桿 有沒有,不過那個像防火門..你這裡怕(台語)下去...那 不一樣,那氣密門...我知道那個是阿嚕咪(即鋁合金的台 語)。   (被告再次試用門鎖)   被告:這(指門鎖)很不理想啦,那時候不知道這門鎖用這 樣...不知道,不知道門這樣。   甲男:他尬(即「附」的台語)的是都尬這樣...   被告:這個我也是都沒有講到...   甲男:我跟你說拉,你一般齁(台語)...因為你又有電梯 啦,你這片要開的機會也不高,阿,還有這片,你這片才會 常常開啦,內門啦,嘿呀,內門上面你就不用閂,不要緊, 外面你這個就要閂...   被告:好啦好啦...因為那個我也沒辦法問你,我事先沒有 講,我也不要求你,你就先處理。   甲男:好阿,我先處理,我弄好啊,拍照。   被告:鑰匙。   甲男:鑰匙在我這啊,阿如果你說ok,都沒有問題,就交給 你啊。   甲女:四個門片目前都沒問題嘛,就是幫你把當初門框的地 方做善後,還要再把鑰匙交給你,今天...。   (被告移動到門側邊與甲男交談,甲男稱:黑啊、甲女稱: 之前的)   被告:這個把他拍下來。   甲女:所以這四個門片都沒有問題麻。   被告:ok。   甲女:ok,好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8-180頁)。足認系爭工程(即安裝大門鋼木門門 片、花開富貴紗網門)已經被告於113年1月18日驗收完畢。 則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已經施作完畢,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張錫平給付工程款19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再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是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 參照)。是就兩造爭執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即工程款之3 倍)有無過高情形,本院自得依上開說明審酌認定之。經查 :系爭契約雖有違約金約定,並以工程款之3倍作為違約金 數額,但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並無約定上開違 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債務人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張錫平迄今均無 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已可認有違約情形 ,惟張錫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19萬元,健美公司除前 開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外,其並無證明尚受有何其他無 法及時受償之積極損失、消極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違約情 節、健美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張錫平因違約而可能受有之 利益等節,認本件違約金應依前開規定酌減至5萬元,方屬 適當。基此,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情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 計算式:工程款19萬元+違約金5萬元=24萬元)核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健美公司請求張錫平所給付者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健美公司以民事支付命令狀催告張錫平履 行,上開支付命令狀於113年3月5日送達張錫平,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3頁),張錫平迄今均無給付 情形,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健美公司就上開給付請求自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關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乙節,固經健美公司舉證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為證,但依聊天紀錄記載內容,僅為健美公司於兩造 113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單方陳述「我方於113年1月12 日當日,趕在合約書內您要求更改的"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 日內完工"之期限內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而非於112年1月12日通知張錫平關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訊 息內容,本院自難依上開聊天訊息內容認定健美公司已於11 2年1月12日即有施作完成之事實。惟本件依張錫平提出之聲 明書,詳載「113年1月15日乙方臨時通知要驗收,當日甲方 無法配合」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 可認張錫平於113年1月15日已經健美公司通知系爭工程完工 ,可辦理驗收之情形。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認系爭工程係於 113年1月15日經健美公司通知張錫平施作完成。  ⒉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於簽立契約即112年11月 14日起之6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則衡 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規定「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等語; 是系爭工程完成期限應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隔日即112年1 1月15日起算60日即113年1月13日完成,復因約定屆至之時 間即113年1月13日為假日(星期六),依上開民法第122條 規定,應以113年1月15日(星期一)代之。是健美公司於11 3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給付情形,張錫平請求 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核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及自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張錫平依 依系契約請求健美公司給付38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本訴健美公司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萬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張錫平預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張錫平請求傳訊證人曹柏煒 ,以查明系爭款項中有無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之8萬元及漲 價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然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 不包含108年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調查結果與本 判決結論無影響,是認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9

CHDV-113-訴-69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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