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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沛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應補充更正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 1、2、3、5轉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4轉入之款項,因上開帳 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 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增列「告訴人戴春梅之報案資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楊麗鳳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少卿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程式翻拍照片、被告王沛穎 之報案資料即統一超商超商貨件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被告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葉超群之報 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超群之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廖子儀之報案資料 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子儀之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3730號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沛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 。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先予敘明。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僅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葉超群受騙所 匯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轉出,尚未有何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 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 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如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楊麗鳳、廖子儀雖均有數次匯款 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60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 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 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 訴人等求償困難,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葉超群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超群,此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73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7頁),為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被告交付之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 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52號   被   告 王沛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穎(原名:王韻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品妤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出租1張提款卡予對方使用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晉豐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 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卿、戴春梅、楊麗鳳、廖子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沛穎坦承約定以交付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妤」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少卿、戴春梅、楊麗鳳、廖子儀及被害人葉超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品妤」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租借合約 證明被告王沛穎與「陳品妤」約定以出租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出租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妤」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 兼職工作,以為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 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 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 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 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將銀行帳戶交 給他人,容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然被告既不知 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又觀諸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陳品妤」 詢問「這樣不會警示帳戶嗎」等情,足徵被告對於「陳品妤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 ,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少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 8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中銀帳戶 2 戴春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日 16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銀帳戶 113年3月2日 16時26分許 5萬元 3 楊麗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21時52分許 5萬元 4 葉超群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5 廖子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 10時54分許 4萬5,000元

2024-11-21

TCDM-113-金簡-749-2024112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2號 原 告 張玲姬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10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13年度偵字第34894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華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亦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分別於下列時、地 ,各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 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居處,以將微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上 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居處,以將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即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行 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縣北上車道389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 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檢出上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吳華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3 372、3915、4050、43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2、3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 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258卷第5至6頁,偵1564卷第119、157至159頁 ,毒偵2215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2、93頁),且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上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16號函暨檢附檢體總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毒偵258卷第18至23頁),復有刑法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毒偵258卷第16-1至16-2、37頁);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且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91至92頁),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1564 卷第125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2、91至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   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 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500ng/ mL、300ng/mL、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 濃度則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 頁)。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 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等情,已如前述 ,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88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案間之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 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 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復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況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濃度分別為3650ng/mL、43400ng/mL、23420ng/mL、2380n 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均應予以較高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亦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另被告施用毒 品後駕車部分,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5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請求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5月、4月等語,均有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 剩餘,已如前述,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上揭扣案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82、91至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吳華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吳華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吳華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 驗前毛重:2.8759公克 取樣:0.0079公克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1564卷第125頁)。 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毒品吸食器2組 (無)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應宣告沒收 3 刮勺1個

2024-11-20

TCDM-113-易-3400-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温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温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温鴻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同 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 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萬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温鴻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對方說他有管道可以幫我辦理 貸款,他說如果貸款過了會拿錢到我家給我,跟我說辦理貸 款大約需要半年,因我當時欠他錢還不出來,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15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轉帳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6月5日止 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77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萬莉 於警詢(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柯萬莉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 第53頁),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7歲,且係高中肄業,從 事油漆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其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時,對其極可能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 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3.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前,帳戶內僅有新臺幣(下同)8元(見偵卷第5 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乙情相符。 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 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 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 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則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12年11月接獲貸款電話,跟地 下錢莊借高利貸,後來因為還不出來,對方提出要幫我貸款 ,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洗信用,才能順利核貸,對方 有派人到我家拍攝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照片,對方說要先 幫我送件審核,之後說有通過,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所以 會將他自己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再轉出,對方於112年11月底 、12月初又派員來我家,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當場提供,對方表示需要等待3-6個月,來我家 每次都同一人,男性、30幾歲、暱稱阿傑,沒有其他資料, 他都直接來我家,所以沒有電話號碼,而且是徒步,所以也 不知道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偵訊供 稱略以:我於自己家裏開的店做油漆工作,還完車貸之後曾 向和潤借錢,不向銀行借款是因為信用不好,因為還有其他 信用卡貸款,有向銀行諮詢過借款,向銀行借款需要薪資證 明或資產證明;借高利貸的人要來收10萬我交不出來,對方 說他有代辦的人可以幫忙辦貸款,高利貸的人說知道我信用 不好,要我交付金融卡放錢進去,他們說會負責幫忙借款, 我都是跟高利貸的人直接面談,沒有簽立代辦契約或借據, 對方說錢下來了直接扣掉,不知道對方要向何人借錢。要錢 要不到那天後隔了三、四天才來我家找我拿金融卡,我交付 了網路銀行及密碼,當場有告知金融卡密碼,帳戶申請書上 約定帳戶是我寫的,對方要我寫我就寫了,對方說他要用, 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知道有帳號密碼就能收錢轉錢。上 述所說沒有證據證明,都是高利貸的人到我家當面講的。我 有問高利貸的人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對方沒有說很明確, 只說都是正常的,我知道現在詐騙案件很多,那時被討債想 不了那麼多,我擔心有問題,我有提問,對方有保證是合法 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 :112年12月5日約定轉帳帳戶是我去辦理,向我拿取帳戶的 人要求我交付帳戶前要先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辦完當天 即112年12月5日他就過來向我拿取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對方說約定這2個轉帳帳戶後續貸款比較好做。不 知道向我拿取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是我之 前欠他高利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被 告所述,其對於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一無所悉,且擔心對方會將其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故曾向 其詢問用途,則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 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是以, 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 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及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自該 帳號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復因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並 非本案帳戶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 訊予被告,一旦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任意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 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 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 該款項遭轉匯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 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 其係遭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所騙,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2.不論金融機構、民間信用貸款或私人間借款,金融業者、其 他民間企業於核貸前或私人於借款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 貸者、借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 貸者、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 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 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 素,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經查,被告從事油漆工作 ,之前有車貸及信用卡貸款經驗,並曾向銀行諮詢過貸款, 知道向銀行借款需要薪資證明或資產證明(見偵卷第87頁至 第88頁),足認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 ,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 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私人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 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然 據被告於偵訊供稱:不知道向誰借款,也沒有簽立代辦契約 或借據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不僅未與其所稱向 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約定還款期限、條件,亦無庸提出任何 擔保、簽署任何取款憑證,實悖於一般私人借貸之常態,是 以,被告辯稱因無法償還高利貸,乃依對方要求提出本案帳 戶資料借款之說詞,已難採信。  3.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 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 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 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 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 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 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 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 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 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所得 贓款之帳戶,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 本案帳戶資料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 。被告前揭辯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 及密碼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因欠債無法償還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 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 量其為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1名8歲子女,現從事油漆工 作,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 40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 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柯萬莉 假司法人員真詐欺 1、112年12月6日9時44分許 2、112年12月7日9時7分許 1、70萬元 2、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金訴-3160-202411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中文名:○○○)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係代號AB000-A112485A號女子( 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事,先前曾借住甲女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住址詳卷)。被告知悉乙女(甲女 之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 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13日或14日, 在上址住處,趁甲女外出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次數共3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文功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乙女於 被害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告訴人乙女時,均以 乙女表示,另乙女之母即以甲女表示,均僅記載其等代號,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阮文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且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首次訊據被告阮文功,被告完全否認對 告訴人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而後於本 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有兩次,並沒有起 訴書記載的第三次(見本院卷第7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原於準備狀中,被告對於起訴狀所載述之3次犯罪行為 均承認,但被告今日到庭僅承認2次犯行,以被告所自承強 制被害人2次為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被告於①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對於所提示之被害人母親 甲女照片,表示並不認識,再就甲女所稱與被告是同事,被 告曾因住不慣宿舍,去她家住一陣子之事,答稱是有認識1 位女性同事,也曾經去她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裡。對於所 提示被害人乙女照片,亦表示並不認識,再於播放甲女及乙 女之訊問影像光碟以供辨識時,除回答認不出來,並稱曾經 有去1位女姓同事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邊,不確定是否就 是照片這一位,就所提示被害人乙女照片,亦稱不認識。另 就當庭播放112年8月14日訊問影像光碟,就畫面中出現被害 人乙女及其母親甲女,被告稱認不出來,當檢察官提出依照 被害人乙女所述,被告應該住在她家好一陣子,難道沒有這 件事提出質疑時,被告答稱是有去一位女同事家住一段時間 ,但是否為照片中這個人就看不出來,時間也不記得,好像 住了1、2月還是2、3個月,同住的有同事、其2個小孩都是 女生,1個16、17歲,另1個2、3歲,否認同住期間有跟小女 孩發生性關係情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再於②113年8月1 6日偵查中供稱:認識在庭的甲女,之前是住過甲女的家中1 年。既然住了那麼久,何以上次訊問卻說的很模糊,好像不 認識甲女,答稱是因為上次看照片看不太出來,否認有跟甲 女的女兒乙女發生性行為,稱只有曾經抱小女兒去房間睡覺 ,並沒有對大女兒乙女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5頁)。  ㈡被告對於是否曾借住甲女住處一事,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曾經   去甲女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裡,後改稱好像住了1、2月還   是2、3個月,後再改稱是住了1年;再就所提示被害人乙   女、其同事甲女之照片,答稱並不認識,再就提示被害人乙   女、其同事甲女之動態影像仍稱並不認識,直至甲女與乙女   當庭出現,被告始承認認識。被告對於是否曾借住甲女住   處、借住之時間、是否認識乙女、甲女,如此單純之客觀事   實,竟於偵查中出現多種完全不同之供述內容,除讓人無法   相信其供述之真實性,其動機亦讓人深感懷疑。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阮文功訊問:問:你稱有 兩次強制性交行為,是否記得哪一次射精在被害人乙女的陰 道內?被告答:不記得。問:但是有這件事,是否如此?被 告答:我不知道。問:被害人乙女在警詢跟偵查中稱,112 年3月、4月,這兩次的強制性交你是射精在體外,但5月13 日或14日那次射精在體內,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承認只有 兩次,第三次還沒有做什麼,但是那兩次我也不記得有沒有 射精。(後改稱)我承認那兩次我有射精,但都是射精在體 外,我不曉得有沒有殘留在她的體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乙女實施性行為之事實,然就所 實施之次數、是否有射精、係射精於乙女體內或體外等情加 以爭執。  ㈣被告針對案情之回答每有避重就輕、語焉不詳情事,經傳訊①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母甲女,證述如下: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阮文功,我們都是用FB Messenger來聯絡 ,之前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認識約1年多,平常關係很好 ,後來發現他有不對的地方,他就逃跑、沒有再聯絡。被告 因為宿舍住不合,從111年開始來我們家借住,一直到112年 逃跑時,大約是1年時間。在他還沒有逃跑之前,我打電話 給他就開始不接不回,後來就離開,因為他有那個不對行為 ,出去上班後就沒回來,我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我原想當面 問過他有無哪些行為,但好幾天都沒見到面、也沒講到話, 禮拜一、二原本是要上班,公司的人說被告住在我家,還要 我打電話問為什麼他沒來上班。剛開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原 因逃跑,在他逃跑後,我有問我女兒,剛開始我女兒怕我, 還不承認,後來知道女兒懷孕了,問女兒是誰造成她懷孕, 女兒才說是被告造成的。我就一直逼問女兒,是不是有懷孕 ,還去買驗孕棒回來驗,結果她真的懷孕了。我女兒說是被 告造成的,我那時候真的很生氣,但因為孩子還小,不想逼 她,怕造成她的傷害,也沒有問那麼多。在警察局時,我是 有提到半夜有人偷看我們睡覺,我平常都是跟小女兒一起睡 ,大女兒與我們是同一個房間,但有兩個床。被告會在我們 睡覺時偷看,有一次我感覺好像有人偷看,發現偷看的人就 是被告,我還問他為什麼還沒睡覺,他沒有答話,就跑到外 面抽菸。他逃跑時並沒有跟我講要離開,我女兒有說,她是 在我不在時發生這些事,但我並沒有問細節,女兒平常並沒 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被告逃跑,我也無法用文字訊息詢 問被告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剛開始被告還把FB鎖住、解除 掉朋友。我是有跟同事講這件事,但同事也無法跟被告聯絡 。我以前是把被告當弟弟看待,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我也不 知道他有沒有女朋友。女兒跟我說被告對她做這個行為共有 3次,但並沒跟我講時間,只有說是在我不在家的時候,也 不記得有無問女兒,這3次的時間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對於 女兒告知發生3次性行為的時間,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已 過那麼久。在女兒跟我說完之後,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哪 裡、要怎麼找,所以沒有去找他。他剛逃跑時,我有發簡訊 給他,但他都沒回,打電話也沒有接,後來還被鎖住,所以 無法聯絡上他。我們公司對於外籍員工是有提供宿舍服務, 大部分的人都會住宿舍,但有人是在外面住。被告說住宿舍 不習慣,剛好家裡有空位,就讓他來住,但因為沒有房間, 所以被告都在客廳睡覺,並沒有付費用。我有去買驗孕棒幫 女兒驗孕,驗孕後發現懷孕了,才會去看婦產科,是先驗孕 才去看婦產科,第一次去看婦產科,發現懷孕了,我們就決 定墮胎,第一次要先吃一種藥,後來過一、兩天,再回去婦 產科流產掉,我們至少去婦產科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2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述如下: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阮文功,他有住過我們家,至少1年時間 ,直到媽媽察覺到他性侵我,被告也察覺到母親發現這件事 ,所以才會逃跑。逃跑時也沒跟我母親說明要離開的時間跟 原因,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帶走行李的。在112年7月時,因為 覺得身體不舒服去看醫生,原本還不知道是被告造成的,是 做了婦科檢查才發現。我在警察局跟之前檢察官面前所說的 話,都是實在的,之前所說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行 為3次,就是有3次插入我的下體也是正確的,這3次也確實 有在我講的時間發生,至於被告是射精在衛生紙上面還是在 下體,我並不知道。我跟母親一起去買驗孕棒來驗孕,是為 了被告之前對我的性侵,才會跟媽媽去買驗孕棒來驗孕,另 跟媽媽一起去婦產科看診,婦產科發現有懷孕,才會做流產 手術,我們共去了兩次婦產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  ㈤依證人乙女之證述,已明確敘明被告對之實施3次強制性交   行為,再輔以證人甲女之證述,使用驗孕棒發現乙女懷孕,   即帶乙女於112年7月至婦產科看診,確認有懷孕情事並進行   流產手術,上開證述內容亦與乙女就醫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乙女就醫婦產科診所112年8月25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   內容相符(見偵45134不開卷第27頁,他7019不公開卷第47   至58頁),對應相關事實之發生時點,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依據。  ㈥此外,並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他70 19卷第7至8頁)、被害人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見他70 19不公開卷第9、11、15至17、19至27、29至31、43頁)、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勞動部112年6 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441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偵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17 、19至21、23、35頁)、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被告緝獲後 照片2張、被害人乙女及甲女住處內監視影像截圖1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緝1959卷第33至34、53、79頁)。綜上所述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乙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3頁),是乙 女於本案於112年3月至5月發生期間,係屬尚未滿14歲之女 子,且被告阮文功為乙女之母甲女之同事,借住甲女之住處 長達1年,對於乙女之實際年齡實不可能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供稱:知道乙女大概是唸8年級、9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乙女於本案案發之時,係 屬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功趁乙女年幼、隻身在家無力抗拒之 情況下,違反乙女意願,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 抽動之行為,均屬於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次按刑罰制裁妨 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 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 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 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 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 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 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 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 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 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 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 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 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 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 之行為,均係違反乙女之意願,業據乙女於警詢時明確指訴 在案(見他7019卷第13頁)。是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顯 然係違反乙女意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上開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行為,分 別於112年3月底某日、4月底某日、5月13日或14日所發生, 犯意與犯行均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論以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但因上開第2款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 為未滿14歲之男女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任意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達3次之多,侵害乙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乙女 心理巨大陰影,惡性非輕,且犯後對於犯行或係否認或係交 代不清,從未表達與乙女洽談和解之行徑,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殊無悔意,告訴人乙女、乙女之母甲女均當庭表達就 本案交給法院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被告 自述為越南移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越 南有外祖母、祖母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困苦等情(見本院 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違反乙女意願 為強制性交犯行,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 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然因自112年5月29日起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自112年5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 ,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亦有勞動部112年6月15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144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23頁)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 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暨參被 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侵訴-15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全 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全球人壽承保陳 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陳明 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保險單 傳真予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 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全球人壽 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映瑜將陳明瑜簽名後回 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資料彙整後,再 轉送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而向裕融公司 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分72期攤還,裕融公司即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陳明瑜 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 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 。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約繳款 ,經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陳明瑜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全球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 等語,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瑜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有跟裕融公司 貸款,後來我聯絡裕融公司問我的這輛車可以增貸多少錢, 接洽的人是黃映瑜,她報給我的金額是54萬元,當初她並沒 有跟我說這個車貸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全球人壽安養久 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裕融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向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映瑜提 供之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 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映瑜轉送予裕融公司,而向裕融公司借 貸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裕融 公司並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 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 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裕融公司有核准貸予被告54萬元 ,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裕 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 權後,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裕融公司,略以:被告 於全球人壽並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即經黃映瑜轉送 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本案借新還舊貸款之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保險單為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指訴在卷(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 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佩玲、黃映 瑜證述明確(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9至43頁) ,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 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9至 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64字 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全球人壽112年8 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卷第39 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第63頁 )、被告手機内黃映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 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指稱略以:被告係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 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 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 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 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 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為憑;本件被告於申辦 汽車貸款之初,即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 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其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 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 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 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 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 /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告訴人無法自 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 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 /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 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 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為憑;且因告訴人授信審核流程 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 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告訴 人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 核貸,是以在告訴人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可能經手文件 之人僅有被告及業務員黃映瑜2人等語(見他7413卷第3至9 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而證 人黃映瑜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 險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且有卷附之電子郵件 為憑(見偵續卷第17頁)。參以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 案增貸業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 而為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映瑜上開證述之 內容,應非虛妄,洵堪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提出予告訴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可 能是黃映瑜偽造云云。然一般貸款業者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貸款業 者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 關罪名之可能,則常人所以甘冒刑責而為之,必然僅在有利 可圖之情形,方屬可能。本件貸款54萬元悉由被告取得,證 人黃映瑜並未取得分毫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案 增貸業務,當無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 之風險,而為素不相識之被告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財力證明 文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臆測之詞,且不符常 情,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傳真 予告訴人收執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紙自屬文書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求順利適用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進行增貸,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 單後,再將之傳真予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則 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符合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之貸 款條件,竟以偽造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提出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張 ,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雖係以傳真方 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電腦套印製作文書檔案後傳 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 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 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嗣經告訴人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被告已繳付25期共計24萬3,375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扣除上 開被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24萬3,375元後,其餘29 萬6,62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備註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⑴ 1枚 他7413卷第13頁 ⑵ 1枚

2024-11-20

TCDM-113-訴-763-202411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新裕民國112年12月24日11時54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區○○路○○○道○○○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方向行駛,行經林 森路45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内切入禁行機車道往林森路455號中油加油站方向左轉,適 被害人吳美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因被告上揭疏失,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之機 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往前方滑行撞擊停放在 林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及顱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3 年1月7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以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3年9月 2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案件審理 中,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被訴過失致死案件 ,係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收文戳章為憑,即屬 後繫屬之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該案既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訴-373-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原 告 楊根龍 被 告 張錦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錦祝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1573-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潮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潮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自西向 東方向直行,於東平路489號前,其向左方變換車道而欲超 越前方告訴人賴秋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方,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潮竣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秋美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200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6月7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林舜文位在臺 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後,徒手竊取林舜文置於屋內、 價值不詳之空氣壓縮機等電動工具1批得手後離去。嗣因林 舜文於96年6月7日18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 竊嫌遺留地面之菸蒂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振安之DNA-STR 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陳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舜文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暨所附現 場勘察報告、臺中縣警察局96年8月24日中縣警鑑字第09600 61036號函、97年4月8日中縣警鑑字第0970040739號函暨所 附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 112601563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5頁 至第7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該次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 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 ,是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同條 文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本次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 綜上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 ,96年6月7日18時15分為告訴人察覺遭竊而報案之時間, 是至多僅足認定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侵 入告訴人住宅,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係於夜 間侵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逕論以夜間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起訴書認被告涉犯100年1月26日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 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應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至97年間 犯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噴灑、打 石拆除等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工具1批,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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