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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濟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伯淇間請求撤銷贈行為等與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1,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21,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3

PCDV-113-重訴-624-20250313-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李琮億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所為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8,77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告,訴請被上訴人等人 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受理後, 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茲因抗告人即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依一審上 訴人聲明主張判決,故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2年度豐簡字 第7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847,530元,並命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訴費用16,875元。  ㈡然而,抗告人即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已   先繳納上訴費用8,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   原裁定漏未扣除該數額而有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 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 費用8,775元(計算式:16,875-8,100=8,775),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2-豐簡-718-20250313-3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葉珈安 被 上訴人 張智芳 林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訴外人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絲碧媞公司)購買保養品,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雅純輔 導上訴人使用產品之劑量過重,另於同年6月3日至10日下 單產品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張智芳亦告知超標之使用劑量 ,上訴人因使用超過正常劑量致臉部、全身出現紅疹、癢 、刺痛、眼皮發腫,另受有臉部發紅及肢體起疹、皮膚炎 、面部過敏性皮膚炎、皮膚紅疹(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因此身心俱疲,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0,000元,及均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一)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 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 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 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均不否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 3日、112年6月3日至10日購買系爭保養品,然至112年6月 21 日上訴人即至門諾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爾 後各陸續至各醫院就診日期亦均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一 部分。是上訴人於前揭日期購買保養品,而由被上訴人陸 續告知使用劑量,甚至於上訴人臉部出現紅疹時,亦加 大 劑量,甚至於告知上訴人10號保養品係連嬰兒皆可使 用,致上訴人頻繁進出醫療機關,就時間點而言,依經驗 法則    即可認定上訴人會出現紅疹係因被上訴人介紹使用之系爭    保養品所致。因系爭保養品之成份、劑量使用範圍及調理    ,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等所告知之    劑量係安全且無任何副作用,始可免責。 (二)是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往來醫院奔波,身心俱疲, 尚須承受親友異樣眼光,致上訴人身心痛苦,爰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4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被上訴人固均曾告知如何使用保養品,然並無告知過重之    劑量;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品過量致受系    爭傷害等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使用系爭保養    品始造成系爭傷害。 (二)況上訴人並非僅使用系爭保養品,亦曾至藥局買藥品擦臉    或因吃東西引起系爭傷害,與系爭保養品無關。至上訴人    所提系爭診斷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系使用系爭保養品致受    系爭傷害之事實,況由診斷證明書中之記載內容與日期亦    非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 二、於本院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 ,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4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迷4 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 ),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 恣意適用。被上訴人等並非商品製作人,兩造亦無證據偏 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事,本件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無 理由。被上訴人等並非商品製作人,依實務見解縱為商品 製造人,本件上訴人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先負舉證責任;於上訴人證明其損害之發 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 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係使用系爭保 養品而造成,原審判決以門諾醫院、北國泰診所之函覆與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成因為何,而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應屬妥適。 (三)另自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期日、内容與上訴人 自認之事實,亦足證系爭傷害非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例 如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吃何首烏會全身起疹子;上訴人於 112年5月3日開始使用系爭保養品,但上訴人第1次看診日 期卻為相距50日之6月21日,其餘看診日期相距時間更久    ;系爭保養品係使用於臉部,但部分診斷書記載傷害並非 臉部,而係四肢等其餘部位,顯見系爭傷害並非使用系爭 保養品所致。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則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1人已給 付,就已給付部分,另1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被上訴人則 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   行為含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被害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   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購買伊絲碧媞公司保養品,由被上 訴人林雅純告知使用劑量;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至10日 購買絲碧媞公司保養品,由被上訴人張智芳告知使用劑量 。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至門諾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臉部 發紅及肢體起疹子、皮膚炎;上訴人於112年6月23日、6 月28日、7月3日至門諾醫院家醫科就診,經診斷為皮膚炎 ;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因面部紅腫至北國泰聯合診所 就醫,經診斷為面部過敏性皮膚炎;上訴人於112年10月3 0日至門諾醫院家醫科就診,診間身體評估有紅疹散布臉 部、四肢及軀幹,經診斷為皮膚炎;上訴人於112年11月6 日至門諾醫院家醫科就診,紅疹散布前胸、下腹部、下背 部、臀部、上臂及小腿,經診斷為皮膚炎;上訴人於112 年11月20日至門諾醫院皮膚科就診,紅疹遍布臉部、下腹 部、下背部、臀部、上臂及大腿,經診斷為皮膚紅疹;上 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至門諾醫院皮膚科就診,眼皮及兩 頰紅腫,紅疹遍布臉部、臀部及大腿,經診斷為皮膚紅疹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復有 上訴人所提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 紀錄卡、病歷聯等等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存摺 明細、名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紀錄 卡、病歷聯、郵件回執等各項證據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前 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或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等事實,且上訴人所就診之門諾醫院及北國泰診所函覆稱 「病人112年6月至113年5月於本院就診,無法確認皮膚炎 之原因」、「本所無法確認皮膚炎之原因」等語,有門諾 醫院113年5月20日基門醫亮字第1130000541號函、北國泰 診所113年5月20日函文暨病歷摘要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7至17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不可採,則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舉證責任應是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云云。然經審酌本件具體事件並非公害訴訟、交 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訴訟類型特性,暨 兩造前開所爭執待證事實之性質,並斟酌兩造均非商品製 造人及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不平等, 亦無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因認本件舉證責 任與前開法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自仍適用該本文之 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2

CYDV-113-簡上-11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饒啟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芳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 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2,60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1,386元(肆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訴-933-202503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養治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 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 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39,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62元(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建-12-202503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淑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9,8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2

TPEV-113-北簡-2757-20250312-4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秀楹 相 對 人 詹美慧 徐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0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詹美慧負擔百分之10,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詹美慧賠償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參第二審卷,頁67),就此部分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此有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82),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315元【計算式:3,150×10%=315】,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至聲請人另主張之偵查庭費用60,000元屬聲請人為主張權 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 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國稅局申請費費1,000元亦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 生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0-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順英 被 上訴人 張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 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上訴人)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被告前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含帳號及 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 爭交付帳戶行為】),致使原告受騙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至該帳戶,雖被告就系爭交 付帳戶行為經法院及檢察官為無罪與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798號),惟仍有疏於交付帳戶之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被騙 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款項(16萬1000元)及自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上訴人)答辯要旨:   被告就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有疏失,但已經法院與檢察官為 無罪與不起訴,是其並無詐欺或洗錢故意,原告請求賠償無 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 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 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要旨)。被告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 罪與不起訴處分,惟帳戶資料具專有性,一般人應知妥善保 管並防止遭利用為詐騙危險,社會常識及詐騙案例宣導亦廣 為人知,被告未查證交付帳戶對象身份即提供帳戶,係有過 失,而認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認原 告起訴為有理由,判命被告如原審主文之諭知。 二、上訴人(被告)上訴意旨   上訴人援引同於原審答辯理由(詳如前述),另以下列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起訴之聲 明。  ㈠無因果關係抗辯: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受害,無論被 告有無系爭交付帳戶行為,原告均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特定帳戶,故原告被騙受害與系爭交付帳戶行為無關。  ㈡與有過失抗辯:本件原告係輕信詐欺集團而受騙匯款,原告 本身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原審 判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不為此項上訴理由主 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造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立帳者交付帳戶與被害人匯款受害之事實因果關係認定  ⑴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係基於「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 果關係」之雙重判斷。亦即,損害結果係出於行為之事實因 果所致(於交付帳戶之類型,即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 實),考量行為與結果之於一般社會經驗與規範評價下,該 行為是否足以導致此損害之相當原因而可為法規範非難(於 交付帳戶之類型,即前述之法律上歸責判斷)。  ⑵就上開事實因果關係,被害者受騙結果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特定帳戶,就該帳戶對交付帳戶之數立帳者而言,匯款 至某特定帳戶固有可能係隨機結果,然就該遭匯款帳戶之立 帳者而言,並無法以被害人縱未匯款至其帳戶仍會會款至其 他帳戶之假設事實(其所假設之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抽 象事實)取代既成事實(真實發生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 具體事實)所發生之事實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被騙匯款 受害之事實發生,係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立帳者交付帳戶之 具體事實始成立,非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詐欺集團有其他詐 騙帳戶可使用之假設性事實(該事實係未經證明之假設事實 )而混淆具體損害(被騙匯款至帳戶)與抽象損害(被騙但 尚未匯款)間之因果範圍。  ⒋詐騙被害人無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適用   於誘騙型詐騙行為之成功,通常依賴被害人的信任或誤判, 除涉及高專業知識或技術手段之詐騙外,就通常可能透過一 般查證即有可能避免被騙之被害人未經查證之輕信或誤判, 雖可認被害人就受騙結果含有自己輕忽成分,然以,基於下 列理由,應認並無民法與有過失之適用。  ⑴基於生活型態多樣、詐騙手段複雜、個人知識經驗之差異, 規範上除難以界定出客觀之一般查證標準以供共同適用外, 亦不宜將詐騙行為分類為一般或非一般型而預先減低其不法 責任。  ⑵刑法詐欺犯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均係法規範對社會行為之誡 命規定,是法規範本即應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者為詐騙行 為時已具備不法性,故不應將被害者知識不足、輕信或誤判 作為責任轉嫁依據。亦即,於法規範評價上,被害者之知識 不足、輕信或誤判,係不法行為之對象與被利用之結果,自 不應將該等事由作為損害根源而認有與有過失。  ⑶另基於法政策考量,詐騙行為破壞社會基本信任、侵害社會 健全發展,政府既立重法並嚴加打詐,為強化遏阻詐騙行為 以保護人民全體及社會發展,自不宜將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 時之迴避可能性作為減輕詐騙者責任之理由,以避免法體系 之適用矛盾。  ㈡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人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罪與不起訴處分,惟依前述 說明(前段㈠、⒉),原審認定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 違誤。  ⒉上訴人所提無因果關係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⒊),上 訴人之系爭交付帳戶行為,係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必要條件 ,其抗辯假設有其他帳戶可替代屬未證假設,無法否定具體 因果(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其行為既已製造「金流斷點」(參洗錢防制法目的),具 預見性與違法性,自構成侵權。  ⒊上訴人原提與有過失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⒋),因詐 騙手法具欺騙性,法規範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不法性為核 心),不應以被害人知識不足而轉嫁責任,且於政策上遏阻 詐騙應重於苛責被害人,是並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 用。 四、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與自本件被訴時起之遲 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TNDV-113-簡上-211-202503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存 所辦理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擔保提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 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訴訟,業經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1第1項所指濫訴,前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其法定代理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已繳納之上訴費用外,並應就處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罰鍰6萬元部分供擔保,所提上訴方為適法。爰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3-桃小-1645-20250312-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富資本控股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補繳裁判費309,750元,逾期不補正,將以裁定駁回上訴; 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狀中僅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下稱原判決), 未見其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法定程式 尚有闕漏,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對於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750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上訴人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 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 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2

NHEV-113-湖簡-171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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