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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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 13年度簡字第2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李意祥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 、7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有放桶子在房屋內,告訴人交通 部鐵路管理局人員因為被我媽罵才對我提告,我後來已經將 房屋裡東西都搬走。因為我要扶養剛上大學的女兒、經濟壓 力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量刑係 在法定範圍內,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迄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所陳現已清空竊佔房屋內物品、有經濟壓力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 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獲填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38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字第 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並 補充「被告李漢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簡3323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 骨湯塊1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殺人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 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除本案外,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賴怡雯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易字卷第53至54頁),及告 訴人表示量刑依法審酌之意見(易字卷第62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 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62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記載:記憶力非常弱,即時記憶只能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 工作記憶幾乎無法運作,遺忘速度非常快,及其他行為觀察 、評估結果(易字卷第71至7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62頁)。然查,被 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8年8 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而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未記取教訓,又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竊盜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骨 湯塊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李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章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萬華民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賴怡雯所管領之新玉園奶 酥抹醬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元)、康寶雞湯塊 1盒(價值158元)及康寶排骨湯塊1盒(價值158元),得手 後藏放於黑色側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 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因防盜鈴響,該店店員將之攔阻未果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資 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漢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怡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全聯福利卡暨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竊得商品明細表1張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4295-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因需錢花用,見FACEBOOK社團 網頁上有刊登如附圖所示之求職廣告,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網頁廣告上之聯絡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ss 黃美鳳」,嗣「Miss 黃美鳳」解說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 買賣」,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帛橙Y」予吳佩穎,吳佩 穎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電子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 再由吳佩穎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吳佩穎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7,324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董朝勳、張嘉芸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FACEBOOK網路頁面廣告截圖、被告與「Miss 黃美鳳」、「 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ITOPRO交易平台資料截 圖、李卓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董朝勳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張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 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而本 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理 由詳見下述),惟兩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 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予 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 :當時是因為剛從上一份工作離職,沒有薪水很慌亂,所以 急著在網路上找工作,在FACEBOOK社團中看見徵才廣告,虛 擬貨幣對我來說就像是外幣,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 覺得自己會被騙或淪為車手,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為被告 歷次供述大致一貫。而被告於本案帳戶於遭警示後,旋於11 3年1月8日即向警察報案,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再者,細觀 被告與「Miss 黃美鳳」、「帛橙Y」之對話紀錄間,並未存 有被告主觀上對工作內容產生懷疑之根據,被告對受指示之 工作內容概為接受(見偵卷第95至111頁),且依被告於本 院時所陳:先前從事電信業客服人員工作,工作內容、場域 主要以居家辦公,只需在電話中回答客戶關於如手機訊號不 好應如何處理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在被告之生 活經驗中,僅透過線上(遠距)操作,即可完成工作獲取報 酬,亦非不可想像。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因陷於「Miss 黃美鳳」、「帛橙Y」之騙術,而無察覺從事工作涉及不法 之可能性,本案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  ㈢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查被告歷次偵查、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17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竟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職業為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有學貸、機車及汽車貸款每月 須支付2萬2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 行,現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金額流用餘額 之報酬,被告並將該等報酬轉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因而取 得7,324元之報酬(計算式:113年1月5日轉入富邦帳戶4,61 2元,加上同年月6日轉入2,712元,共7,324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51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 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3萬5,000元 2 不詳 113年1月3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李卓謙 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4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11分許 4萬元 5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54分許 4萬元 6 董朝勳 113年1月4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7 張嘉芸 113年1月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8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9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2024-12-23

TTDM-113-金訴-136-2024122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就附表三編號1、 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 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434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情侶 ,2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分手,乙○○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 攝時間、地點,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持扣案手機(廠牌型 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號),攝錄如附表一所示之A女裸露胸 部及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  ㈡另基於恐嚇使他人攝錄性影像、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欲以散布前所 持有之A女私密照片恐嚇A女,以此脅迫方式使A女再次拍攝 性影像及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而違反A女之意願 ,於112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及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同年9月5及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分別在A女位於中壢之租屋處及乙 ○○上開中壢之租屋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要求A女 為其口交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起訴書原誤載為2 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並使A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拍攝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裸 露A女下體、胸部、臀部之照片及以手指撫摸下體自慰之影 片等性影像,再傳送與乙○○。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下稱本院卷】第52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 】第234頁、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第9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 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 有A女所繪製其租屋處及被告租屋處之配置圖、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女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中壢分局11 3年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9900號函暨檢附A女與被告 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扣 案手機內A女之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A女遭拍攝及受脅迫而拍攝、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47頁至第63頁反面、第19 5頁至第235頁、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 不公開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 65頁、第69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依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 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含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恐 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2先後拍攝A女之性影像(2次)、 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接續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2次),及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恐嚇A 女,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6次),各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1罪)、事實 欄一㈡(2次強制性交罪、1次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 影像罪,共3罪)所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惟觀諸上開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在與A女分手後,求復合未果,竟變本加厲,以散布其所持 有A女之性影像予A女之家人或公布於社群平台等加害名譽之事 恫嚇A女,不斷強迫A女與其為性交,更在A女不回覆其訊息時, 逕自聯絡A女之家人,並對A女稱「你再不接我要打電話給你家 人了喔」、「你他媽要不要滾出來了」、「你他媽真的不理 我喔」、「我他媽起床沒看到你說話,你就真的準備名留千 古吧」、「我跟你講我一定每個朋友都私訊」、「我連你媽 我都找得到」、「我就看你他媽下一次見到他們你有沒有臉 」、「還有妳爸媽」、「跟你所有大學同學,認識不認識的 」、「大家都會開始討論你的」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 第227頁反面),顯已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權利及對人際交往 之信賴,又本案犯罪期間非短,且次數密集,縱被告犯後已 賠償A女新臺幣40萬元並取得A女之原諒,有和解書、A女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第43頁),然其犯行致使A女時常處於恐懼狀態,對 A女之身心傷害非輕,足認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被告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從而,辯護人就本案強制性交罪 之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未經A 女同意,任意攝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女性影像,復以 持有A女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一再脅迫A女與其為 性交及自行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性影像,造成A女精 神上之恐懼與痛苦,亦顯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被告並未實際散 布A女之性隱私影像予他人,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A女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 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A女 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素行 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3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之強制性交罪(2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 、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 及A女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三編號1、3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所為無故攝錄A女 性影像及以恐嚇方式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核其持有 性影像之數量非微,又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密集犯下 本案,實已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是以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手段,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委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供作攝錄A女之性影像、傳送上開恐嚇A女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攝錄之性影像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 51頁、第94頁),亦有卷附上開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考,故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附表一、二 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爰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另卷附本案相關之本案性影像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 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 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51條第5款、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2 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49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2 26 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48分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與被告性交之影片。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編號18 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6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2 編號19、20 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8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及裸露胸部之照片。 3 編號22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1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4 編號24、25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57分、晚上9時3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臀部之照片。 5 編號28 112年8月26日晚上7時42分許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為被告口交之影片。 6 編號32、33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晚上9時4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自慰之影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 乙○○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YDM-113-侵訴-75-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靜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蕭靜 蘭因遭同事排擠」應更正為「蕭靜蘭因與丁惠如間有誤會」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竟 僅因與告訴人丁惠如間之誤會,而以美工刀割劃告訴人之機 車坐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非重罪,實無情 輕法重而得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再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並審 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 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 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03號   被   告 蕭靜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靜蘭與丁惠如為同事關係。蕭靜蘭因遭同事排擠,一時情 緒激動,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 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以美工刀 割劃丁惠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致該機車之坐墊破損,足生損害於丁惠如。嗣丁惠如 於同日16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坐墊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靜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丁惠如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美 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19

TCDM-113-中簡-2896-202412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386號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惠雯(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行竊當下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竊 盜,不知道法律有規定要判刑處罰,故請改判無罪。退而言   之,若法院認為被告應判處刑罰,則請考慮被告無在監服刑 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當悔意,諭知緩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對其至案發地點之全聯瑞民店,原想買東西吃   ,突然想起有人推薦減肥食品,遂拿取貨架上之減肥食品(   三多印加果油4 盒),先把盒子拆開,再把裡面的東西拿出 來,放入自己之斜背包,未結帳就直接離開等情供述甚明(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104號卷 第2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被告亦向檢察官陳明其知道偷 東西是犯法的,及對其行為觸犯竊盜罪等情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17、18頁)。縱觀被告之上開陳述可 徵,被告明知至商店購物需先結帳;且其先將商品盒子拆開 ,再將商品置入背包後離開商店之舉動,亦有不欲店內管理 人員發現,進而逃避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意。又被告於案發當 日係佩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往返,行動舉止與常人無異,茲 亦有案發地點及被告騎車途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 見前揭警詢卷第12至14頁)。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於行為時, 已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應為不罰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 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已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行為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其所竊盜罪之法定刑,量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雖稱如法院認被告之行為應判處刑罰,希望考量 被告無在監服刑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 當悔意,能諭知緩刑云云。惟原審已就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之寛典,然均未能促使被告警 惕自律,又再犯罪,有施以適當刑罰矯治之必要,故不諭知 緩刑之理由,說明綦詳。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於權衡一般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為避免被告怠於治療精神疾病及服用 醫師處方之藥物,進而一再犯竊盜罪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認為應使被告接受相應刑罰,令其知所警惕,故無諭知緩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見警 卷第22頁),且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 ,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即在瑞興診所就診迄今,並經該診所 醫師認定其「社會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有障礙」乙節,有 瑞興診所於113年6月12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且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 之判斷及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惟念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應受非難程度較低,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 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21頁),足見其已盡力減輕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先後經檢察官予職權不起訴之寬典,均不能促其警惕自律 並不再犯罪,本件苟非切實施予適當之刑罰矯治,顯難期待 能令其改善而使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4盒,均已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簡上-11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健哲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意見,我都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6、197、 232、233、237、4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逕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 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與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 、486頁),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為有利,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3.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之工作,收取之款項非微,實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參與組織犯行 ,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律,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而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8,000元,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應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 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被告於原審 時與附表一編號1、4、5、7、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 人均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17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3-355頁),雖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開始盡力履行其賠償義務,並另行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其賠償金額與進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3、4、5、 7、10備註欄所示,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經手之金錢數額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惟被告表示其初始一再推託拒絕,嗣後方 參與加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犯罪後始 終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被害 人損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裝潢、月薪約2萬8 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且係車手領取各被害人款項後統交其收水,責任遭 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雖已表示悔意,然其尚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完畢,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 有其餘詐欺案件現正進行審理中,綜上各節認本院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琦蓁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黃琦蓁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9、260、285、301、359、433、443、481、493、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怡涵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怡涵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芷瑄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楊芷瑄未和解,然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2千元(本院卷第278之7、278之9、439、451、481、495、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童琬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童琬鈞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5、289、305、361、437、449、481、497、505、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采依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吳采依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5、293、309、365、441、453、481、483、499、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佳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蔡佳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若華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林若華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3、291、307、363、435、445、483、501、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珈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辛珈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玉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李玉瀞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家妍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家妍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7、287、303、357、431、447、483、503、507、509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暨被告提領情形(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 賴志宏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6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黃琦蓁於111年12月14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琦蓁佯稱可投資網路投資平臺,且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琦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怡涵於111年12月15日點閱後,復以臉書訊息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怡涵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怡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楊芷瑄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楊芷瑄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楊芷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草屯人大小事社團以阿默蛋糕名義張貼求職貼文,誘使童琬鈞點閱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童琬鈞佯稱職缺已滿,可從事理貨員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童琬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佯以IG及LINE與吳采依認識交友後,即對吳采依鼓吹至線上的假投資網站投資,吳采依因此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作業員之貼文,誘使蔡佳伶於111年11月30日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蔡佳伶佯稱包裝員職缺要等,可從事線上網站外匯期貨點單獲利的工作云云,蔡佳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林若華於111年12月12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林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林若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辛珈伶於111年12月8日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群組向辛珈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辛珈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李玉瀞於111年11月1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李玉瀞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協助教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李玉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臉書投放假徵才廣告,誘使陳家妍於111年12月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家妍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家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1793-20241219-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 上 訴 人 林呈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112年度偵字第9141 、10933、11528、12531、13580、141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上訴人林呈 隆於民國111年7月間介紹侯谷岳(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與少年張○○(00年0月生,名字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加入林嘉昌(另行偵辦)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而於111年11、12月間詐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16罪(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 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 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雖達16次,但只是介紹他 人而已,至於正犯與幫助犯之法律評價,對於不懂法律之上訴 人而言,難謂犯後態度不佳,既僅是一時失慮而未仔細思考其 行為及法律後果,惡性屬相對輕微,並無犯罪情節惡劣情形, 且上訴人遭查獲後深感悔悟,除坦承犯行外,亦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並獲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而上訴人平時亦熱心公 益,行善社會,有正當工作,努力扶養家人,原判決漏未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非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 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 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訴人各罪責刑罰及定執行刑之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說明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 尚無不合。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判決雖 認上訴人所指協助查獲林嘉昌一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馬超 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5頁),然依同條例第47條規 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該條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否則縱有「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亦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訴 人於偵查中僅坦承介紹侯谷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否認並 未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30至34、216至21 7頁;原判決第3頁誤載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顯無上開新增 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 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罪論處,況原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韓朝陽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1、30272、3 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朝陽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但對於第一 審有何裁量違誤、上訴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均未說明 ;且未考量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基於 錯誤前提所形成之不當聯結,難認已盡合目的性裁量,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第一審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審酌上 訴人係初犯,無犯罪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等通盤考量,諭知 附負擔緩刑宣告,檢察官並未提出有別於第一審之新事證, 於上訴人所犯「一行為」之相同事實基礎下,原判決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難認允洽,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是 否出於「陳鈺承」好友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出借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涉及上訴人是 否一時失慮,而足認已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原審 僅以「陳鈺承」通緝中,即認不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妥適 ,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係 因協助朋友經營網拍,介入程度不高,未獲不法所得,惡性 難謂嚴重,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清償完畢,犯後態度 良好,尚非不得酌減其刑。㈣上訴人係高職畢業,需扶養年 邁父母,倘入監服刑,對家庭將造成嚴重衝擊,原判決科處 之刑,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要求,有情輕法重之過 苛,難認允當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如 前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說明審 酌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下稱編號)2至4及編號13所示告訴人鄭碧嬋、江姬貞、蘇譜 諺,被害人謝文元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惟其餘14名被害人 則未和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 歷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見原判決第 4頁第15列至第5頁第2列),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 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 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 可言,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核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 用權限或明顯失當,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認第一審 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係不當(見原判決第5頁)。衡酌檢 察官將編號5至18犯罪事實,以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請原審併予審理,既因事實擴張而與第一審審判範 圍不同,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緩刑宣告,係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明顯失當之情, 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在客 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 「陳鈺承」對質,原審乃依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所陳稱之「陳鈺承」姓名、年籍、 住址等資料調取該「陳鈺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該機關偵查中「 陳鈺承」相關案卷,有前揭期日之原審審判筆錄、「陳鈺承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述檢察署回函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9至201頁)。而高雄地檢偵辦 之編號16被害人陳秀妹告訴陳鈺承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 分,已據原審審判期日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原審卷第31 7、318頁),且原審因陳鈺承已另案遭通緝及上訴人業自白 犯罪認無調查必要,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見原判決第2頁 第29列至第3頁第2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 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上證1之和解書,亦不能認係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八、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審判雖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時對於洗錢犯行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上訴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用之前述洗錢防 制法規定既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07-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宏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東捷運站,約定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許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指示 ,放置於上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同時依對方指示設定密碼 ,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法詐欺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不法詐欺份子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許佳綾、李濬宏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不詳之人均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佳綾、李濬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佳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綾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3至29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濬宏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相符 ,並有被告黃銘宏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 0000號)(見審金訴卷第2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 參(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不法詐欺份子使 用,作為不法詐欺份子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 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關於「自白減刑 之條件」: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無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 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 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頁 ),及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一時失慮、為援助家中經濟, 誤觸刑章,被告無前科,已主動坦承犯行,亦無再犯之虞,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7號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 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或獲致被害人之原 諒,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 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 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 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佳綾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佯裝為mini matters網路賣場之會計人員,電話聯繫許佳綾,對其佯稱:系統將其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許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21時44分 4萬9,986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 ②證人許佳綾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112年7月10日21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2 李濬宏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佯裝為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電話聯繫李濬宏,對其佯稱:因下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等語,致李濬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21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2頁) ②證人李濬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 ③李濬宏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

2024-12-18

KSDM-113-金訴-5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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