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昭鴻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於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素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3,575元及利息;被告
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惟
查,被告王素惠住所是設籍在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
0○0號;另居所依起訴狀記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均非在於本院轄區的範圍內。又查,
所有權狀的正本,在性質上是屬於動產,並非屬於不動產的
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此部分是因動產而
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的規定適用。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的規定
,應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