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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 人 吳A1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A2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業已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 自帶離子女,因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33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核 發再抗告人將吳○○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對之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6日 結婚,於107年1月1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相對人於隔日向該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之本案事件。 審酌兩造陳述,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於協議 離婚後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於○○市○○區住處,嗣112年7月間 相對人攜其前往香港探視外祖父母,月底返國至彰化居住, 曾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惟難認不適任親權,且再抗告人於 同年9月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 逕自決定安排其就學,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佐以兩造關係 緊繃,綜觀再抗告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書信、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知因再抗告人之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 ,是本件確有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另吳○○於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理之改定親權事件 ,甫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亦有家庭調查官出具之報告 、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述,為免其反 覆到院陳述造成心理壓力,無再令其到院陳述之必要等情,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核 發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兒童表達 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的 基本價值觀之一(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參照)。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包括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表明權 ,並賦予其意見應有的分量,始符合公約第12條規定(我國 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 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 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之意旨。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原法院既謂吳○○於訪視調查報 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 理之改定親權事件,已陳述其意見,自應綜合其與父母之居 住經驗、環境變動等各項因素,探究其所陳述之意見如何形 成,於考量吳○○最佳利益之各項因素應有之分量為何,此與 相對人本件暫時處分所欲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危害,如何權衡利害得失,所關頗切。原法院就此未見說明 ,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無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37-2025031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亞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5、66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 之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親行動不便,且相對人現已與訴 外人林建洲結為夫妻同住生活,上開情形顯有影響相對人之 後援系統,及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攸關重 大,訪視報告皆未考量,實有再行調查重新訪視之必要。又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管教過當等行為,甚已構成家庭暴力 之虞,相對人一再以家暴之理由攻擊抗告人,汙衊抗告人不 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人在為未成年子女洗澡時,卻 發現大腿有諸多瘀青傷痕,經詢問未成年子女後,才得知該 瘀青為相對人所造成,足見相對人才是侵害未成年子女身體 健康之人。又目前相對人均讓抗告人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然原裁定僅同意隔週會面交往,故就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希望兩造能再協調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母親已於113年1月完成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目前行走狀況一切良好,行走姿態正常,於平地、 坡度之地面行走及爬樓梯時,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對於相 對人家庭支援系統並無影響。又相對人雖已再婚,然因再婚 配偶需照顧再婚配偶之母親,且再婚配偶與其前妻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約定於竹南交付前妻會面交往,故與相對人是分居 兩地,雙方僅於休假日見面。近期係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22 日發生車禍,再婚配偶才暫時搬至相對人位於烏日區之住處 協助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並將於7月份返回 竹南。相對人之再婚配偶對於相對人所生之子女視如已出, 因此再婚配偶之存在就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僅有加分而無 扣分,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與再婚配偶同住生活顯有影響 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且抗 告人業經本院認定有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本 院111年家護字第1368號保護令為證,相對人並無污衊抗告 人情事。此外,抗告人針對未成年子女大腿瘀傷乙節,前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業經該法院於113年11 月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此次管教未成年子女,係因相對人 於113年10月23日得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欺負學姊、同學之 行為,對此非常生氣,讓相對人無法接受,若不好好管教, 恐日後成為霸凌者,方於113年10月23日當晚,持木棍要打 未成年子女手心,然因未成年子女收手,導致木棍打至未成 年子女腿上,事後相對人也立刻拿藥幫未成年子女推拿散淤 ,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述以木棍管教小孩6、7次,此次僅係 單純偶發事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 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 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 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施以家暴為由,認應由抗 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大腿 淤青照片為證。惟查,相對人抗辯其係因未成年子女在校有 不當行為,始一時偶發因情緒激動而對未成年子女為管教過 當行為,業據相對人提出其與學校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5號暫時保護令為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5號暫時保護令 理由亦記載:「三、…相對人此次雖有以木棍毆打被害人成 傷之管教過當行為,相對人對被害人之管教手段確有改進空 間,惟依相對人行為之動機、管教頻率及程度等因素,其所 為應係當時情緒激動下之偶發事件,尚難認為已經構成繼續 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又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 對人對被害人有慣常性虐待或暴力之傾向,亦難認被害人有 何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是本件應僅係單 一偶發事件」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上開抗 辯情節可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上開偶發之管教過當行為 ,然相對人已表明其事後對此次管教方式深刻檢討,會持續 精進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不會再以木棍管教未成年子 女等語,足見相對人已有反省改進之決心。從而,即難僅以 相對人有上開偶發之管教過當行為,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業已提出其母親行走正常之 證明,並說明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大部分時間係分居兩地之 事實。況縱有相對人母親行動不便、相對人與其再婚對象同 住之事實,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或此部分事實因此即屬明顯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形。 抗告人以相對人母親行動不便,相對人與其再婚對象同住等 為由,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尚非可 採。基上,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情事,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其他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採取。 四、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暨所提事證,及相 關事證,暨未成年子女在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證物袋 內),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審裁定於法 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 違誤或不當,尚難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2

TCDV-113-家親聲抗-121-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 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0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書面,約定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莊季源死亡後被收養人之親權即由 其生母行使之。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0年2月1日 結婚,且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 厚情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 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約2年,自105年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被收養人 即與收養人互動及相處,彼此間有穩定之情感交流與互動, 透過收養人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 且健全之環境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估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整體無不適 任之虞,被收養人於訪視中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且了解收 養意涵,亦能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評估本件具備收 出養妥適性,建議參酌上述評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3 月5日忠基字第1140000573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已逾2年,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 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 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 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 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 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養聲-19-2025031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唐曉君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謝一山 關 係 人 謝甫安 謝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一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曉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甫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一山之配偶, 謝一山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 謝一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謝一山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謝一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謝一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謝甫 安則為謝一山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謝一山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唐曉君擔任謝一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謝甫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V-113-監宣-765-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方明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櫻月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560元 、給付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38,500元、給付原告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4,255元,及均自 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60元為原告 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38,5 00元為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 幣24,255元為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釋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洪櫻月,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3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保全公司)、 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物業公司)、 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 管理維護公司)等3人前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約定 由原告3人負責被告社區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派駐 保全、公寓及物業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又約定被告應於原告3人每月服務完 畢後,次月5日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保全管理類費用新 臺幣(下同)268,800元(含稅);給付原告峰匯物業公 司物業管理類費用105,000元(含稅);給付原告峰匯管 理維護公司公寓管理類費用66,150元(含稅),總計439, 950元(含稅)。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1 1日寄發函文通知原告3人,概以:原告3人經被告以書面 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改善缺勤等情形,依約終止兩造間管理 維護契約,並要求原告3人應在112年9月11日前交接完成 等語;原告3人則函覆被告:其終止並未合乎兩造間管理 維護契約之約定,若被告執意終止契約者,將給付原告3 人相當未完成合約總金額數額之違約金,然被告仍堅持終 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是以原告3人即不得已於112年9 月11日服務完畢後,將派駐人員撤離被告社區。然被告事 後不僅未給付契約終止前即1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之保全 管理類費用98,560元、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0元、公寓管 理類費用24,255元,亦未給付其片面終止契約所生之違約 金,即112年9月12日至113年5月31日之保全管理類費用2, 320,640元、物業管理類費用906,500元、公寓管理類費用 571,095元。 (二)原告針對被告所稱之空哨情形,已分別詳列缺哨情形羅列 並開立6、7、8月之折讓單予被告,而被告亦確實依照缺 哨之情形及折讓之金額進行扣款,有被告匯款紀錄可稽, 依照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已進行罰款扣 款措施,自不得終止契約。況缺哨僅保全部分,被告並未 指出原告指派之社區經理(總幹事)有何違誤之處,且於 原告離場後甚至留用總幹事為被告服務,足認此部分並無 任何履約上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以保全部分之缺哨為由終 止物業、管理維護公司之合約。至9月秘書缺勤情況,係 因行政秘書提出辭職,原告已緊急調派公司職員代理行政 秘書一職,並無被告所稱11天均無行政秘書之情況,況依 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服務人員自請離職屬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已盡所能調班補足缺額、被告亦 未依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自不得以此作為終止 契約之事由。再者,此事由發生於被告112年8月11日發函 終止以後,自不得以在後之事由補足先前終止之合法性。 (三)被告就契約之簽立及契約是否繼續進行均有絕對的自主權 限,原告一方並無締約上之優勢,且原告均已折讓予被告 且為被告自行進行扣款,被告理應無非要違約之必要,況 被告亦未舉證說明違約金究竟有何過高之情形,自不得片 面主張違約金之酌減。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419,200元, 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945,000元,及 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厦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5 95,350元,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保全人員分別於112年6月4日、6月7日及6月9日發生 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函請原告改善 ,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函覆被告,承認前開缺失,並允諾 改善,且願意折讓扣除服務費用,詎料,原告112年6月18 日起至8月8日止,陸續發生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共計6人 次,為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第4項約定 :「乙方(原告)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依第 11條第4項約定:「乙方(原告)或乙方人員違反本契約 約定事項,經甲方(被告)書面通知一個月內改善者,仍 不為改善(改善與否,由甲方委員會決議)甲方得終止契 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違約金」,於112年8月11日 函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前完成交接 事宜撤離服務人員,但原告秘書人員於112年9月1日至9月 11日又發生缺勤情形22人次,故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函請 原告改善缺失,至112年8月11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2個 多月期間原告均未改善保全人員缺勤缺失(超過契約第11 條第4項約定之「1個月改善期間」),被告依約終止契約 ,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有理由 ,因原告未依約派遣值勤人員,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 (二)依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5日前給 付9月服務費,原告起訴時尚未屆期,且原告秘書人員於1 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發生缺勤情形22人次,原告未依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開具折讓單予被告,扣除服務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驳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而提前終止管理維 護契約,致反訴原告重新招標委任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社區物業管理事宜,每月服務費18 5,850元,委任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社區保全 事宜,每月服務費313,740元,合計每月服務費499,590元, 超出兩造管理維護契約合計每月服務費439,950元,每月差 額為59,64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 16條規定,及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自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11日起至 原契約屆期之113年5月31日止,所受重新聘請物業保全之差 額損失共計477,120元(59,640元×8月)。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7,1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因終止 契約而生之服務費差額,自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生之損 害。退步言之,此服務費差額損害與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 告違反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3款、第4款、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反訴被告有違反上開約款 之情形,亦僅生扣款效果,反訴原告並非當然取得終止契約 之權利。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不合法,依契約第 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日之服 務費、依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未完成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6 月18日起至8月8日止陸續發生未執勤空哨情形,已依契約 第11條第4項約定合法終止管理維護契約,且112年9月仍 有缺勤情形,被告得以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扣款服務費等 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發函終 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是否合法?茲認定如下:   ⒈按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約定:「⒈甲乙雙方未經 對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如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 對方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如有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⒊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下同)應依合 約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服務期間尚未給付之 委託管理服務費用,如甲方未如期給付時,經乙方書面催 告後仍未給付者,甲方須加計契約期間尚未給付之委託管 理服務費用以法定利率5%利息給付。⒋乙方或乙方人員違 反本契約約定事項,經甲方書面通知一個月內改善者,仍 不為改善(改善與否,由甲方委員會決議)甲方得終止契 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違約金。但乙方或乙方人員 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其情節輕微者,或甲方已對乙方或 乙方人員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採取『罰款(扣款)』等措 施者,甲方不得終止契約。」,有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   ⒉查原告對於其保全或行政秘書於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缺勤 情形並不爭執,惟主張已分別詳列缺哨情形並開立6、7、 8月之折讓單予被告,而被告亦確實依照缺哨之情形及折 讓之金額進行扣款,並提出原證4所示缺勤紀錄、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證5所示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足證原告主張本件已符合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 4項但書後段情形,被告不得再以原告人員缺勤未改善為 由終止契約,所言非虛;被告雖抗辯其非依管理維護契約 第11條第4項約定予以罰款,而係依原告於112年6月20日 回函表示願意「折讓扣除服務費用」,並非罰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167頁),然查,關於原告留駐人員之紀律於管 理維護契約第7條係約定:「…⒊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 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 換;若甲方認為駐衛人員不適任,以電話或書面/LINE通 知,乙方需於7日內作人員調整;如7日內無法更換時,需 另行派駐帶班人員服務,若未做更換或派代班時則『依日 扣除服務費』。⒋乙方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若原 值班人員因故無法執勤時乙方應另派員代理,甲方不得因 而『扣款』。」等語,顯見原告上開回函所指如仍有發生缺 員時,將會予以折讓扣除服務費用即是依照兩造間管理維 護契約約定所為之回應,且綜觀契約全文用語一致,原告 人員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事項,經被告採取扣款措施者, 依契約第11條第4項但書後段約定,被告自不得終止合約 ,被告上開辯詞似有託辭強辯之嫌。再者,本件僅原告派 駐保全或行政秘書人員有缺勤狀況,被告得否以此為由終 止與原告關於公寓及物業管理服務之契約,亦有可議。是 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改善保全缺勤情形仍未改善為由,於11 2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管理維護契約,為不合法, 應可認定。   ⒊被告終止合約雖不合法,然被告已自112年9月11日起另與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管理維 護契約、自112年9月10日起與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有契約兩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191頁),顯見被告客觀上已無意願原告繼續 提供服務,應認兩造契約於原告退場時之112年9月11日終 止。是原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及於原告服務期間 被告尚未給付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均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之保全管理類費 用98,560元(268,800元×11/30)、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 0元(105,000元×11/30)、公寓管理類費用24,255元(66 ,150元×11/30),經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有行政祕書及財 務秘書缺勤之情形,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就 原告應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幾名、秘書人員幾名、未 派駐如何扣款等節,均未明確約定或提出契約附件人力配 置表供參,兩造對此亦未加以說明,致縱有被告所述缺勤 之情事,本院亦難以現有卷證資料加以認定應扣款項及金 額為何。參以被告僅抗辯有秘書缺勤情形,然依原告提出 之112年9月份實績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觀之,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派駐保全或代理秘書值勤,則原告依值 勤日數請求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兩造管理維護 契約無法順利進行履約之緣由起因於原告應派駐之保全人 員時有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每月缺勤情形約為40小時左 右,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缺勤紀錄暨折讓證明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131頁),且被告就此違約情事早於112年 6月9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改善(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仍 連續3個月每月均有約40小時之保全缺勤情形,顯見改善 成果不彰,雖原告同意被告進行扣款,致被告依約無法以 此為由合法終止契約,然原告違約情節仍屬嚴重,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未完成合約總金額 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三)綜上,原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峰匯 保全公司保全管理類費用98,560元、給付原告峰匯物業公 司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0元、給付原告峰匯管理維護公司 公寓管理類費用24,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 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另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查反訴被告固有前揭保全人員空哨之違約情事,然反 訴原告於採取扣款措施後,貿然終止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 約亦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可扣 款處理,沒有非要違約終止契約之必要,反訴原告不因反 訴被告有上開違約情形,當然發生須另尋其他保全物業公 司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有理由。再者,反訴 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夕即另覓其他保全物業公司接替反訴被 告之服務工作,新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縱高於原契約約定 之服務費,亦不當然認屬為損害,蓋影響服務費高低原因 甚多,包含約定之服務內容多寡、反訴原告之議價能力等 因素,是反訴原告以其重新聘請物業保全受有服務費差額 損失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規 定,及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77,1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SCDV-112-訴-1267-202503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建州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即原監護人 蘇慶裕 關係人即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釗弘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局長)為前項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法 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又聲請人因其並無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 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7日選任劉 昌樺律師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 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 3年轉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 山居(下稱由根山居)至今,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父乙○○為其監護人,且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母親黃玉蕊已過世,父親乙○○、哥哥甲○○甚少往來 ,據社工表示其父親乙○○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提領一空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 ,但聲請人之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 由監護人代為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聲 請人進行改定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並聲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 現安置機構即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關係人等人之表述: (一)關係人乙○○到庭陳稱:我同意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我不是失聯,是沒有接到電話,我退休後因為沒有車 子,所以不便探視,而且後來又遇到疫情,不方便探視。老 師要用錢的會跟我聯繫,我會同意,聲請人有沒有用到的錢 ,我就想說用於地價稅還有家裡其他費用等語。 (二)關係人甲○○到庭陳稱:我同意(本件之聲請)。我曾經帶我 女友去探視,但那時候疫情,我們因為沒施打疫苗所以沒辦 法進去,我至少去探視聲請人兩次,一次是疫情前,一次是 疫情中。關於我用聲請人的錢,因為我太太有躁鬱症,需要 住院,這筆錢是我跟爸爸借的,不是用於我個人使用等語。 (三)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到庭,然以114 年1月1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0063063號函陳稱略以:本件 聲請人尚有四親等內親屬,考量未來案涉醫療決策等相關議 題,似應尤其親屬擔任監護人為宜。惟經本件家事聲請狀中 提及父存母歿,案父將其名下存款提領後即失聯,案兄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親屬與其皆甚少往來,其親屬恐未 有意願或不適任其之監護人。據此,本件若在無其他適當人 選可以擔任監護人時,依法為主管機關者,理應依貴院選定 配合辦理。另考量行政程序與效能,是否得於選定監護人時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由根山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亦 未有所異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有上述不適任之情事,業 據其特別代理人具狀陳述綦詳、並到庭陳稱:(問:聲請人 之親屬關係?)聲請人本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往生,父親 即關係人乙○○,兄弟姊妹部分只有一位哥哥即關係人甲○○。 (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相關生活照顧及法律相 關事務。依照調查報告,應改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另建請鈞院指定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2人對於監護宣告的效力及要負擔的權利及義務,與我 國現行法律差距甚大,建議兩人去詢問相關法律諮詢,了解 相關權利義務,本案綜合關係人到庭所述內容及家調官報告 ,為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應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且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戶籍謄本、由根山居服 務使用者基本資料、郵局存摺、新北市地方法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0頁)。 (二)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究否需改定適任之監護人 選,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為訪視調查 ,其結論為:聲請人因自幼即罹有自閉症、智能不足等,於 112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父親乙○○為監護人。關於 本件,乙○○表達樂見未來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其直言聲請人就是如此狀態,無回復好轉之可能,過 去就算曾每月皆去探視一次,也都只是父子兩相對望無話可 說,對於機構人員數度反應的聲請人攻擊他人之行為,其亦 無力處理:乙○○認為自己年紀已長,現倚靠退休金維生,縮 衣節食度日,實已自身難保,未來更不可能將聲請人帶回照 顧,認為若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應有較充 足資源可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問題。可知乙○○於主觀上已無擔 任聲請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於本件調查期間,聲請人因近 期攻擊行為頻生,故在機構安排下入住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 科病房調藥,然乙○○雖知悉聲請人住院之安排,但亦未有前 往醫院探視關心之積極作為,足徵乙○○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及 護養療治等事務之處理態度確屬消極。另關於乙○○於112年 間自聲請人郵局戶頭提領69萬元(聲請人繼承外祖母遺產所 獲分配之現金)一事,乙○○解釋稱是因為當時需款孔急,故 暫先挪用該筆錢替長子甲○○處理債務問題,以及支應其他生 活中急迫開銷,乙○○認為其只是就自己可控管運用的存款間 進行流用,並非胡亂花用聲請人之財產。惟乙○○身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理應妥善管理聲請人之財產,然乙○○卻將之使用 於非屬聲請人需求之事務上,至今亦遲未見乙○○有將該款項 填補存回聲請人郵局戶頭之作為,實難認其有善盡管理聲請 人財產職責之情形。此外,乙○○已於111年退休,在生活中 理應擁有更多空閒及可彈性運用時間,然除未見其有積極前 往由根山居探視關心聲請人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外,甚至於本 件聲請開啟前,機構人員亦甚難與其取得聯繫,以致難以就 聲請人於機構之照護事務或是零用金支用開銷等問題與其進 行商討,已然延宕影響聲請人即時獲得妥適及所需求之照顧 的權益。綜上,乙○○以年紀、交通距離、自身能力不足等因 素,稱同意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足認其已無積極意 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在近三、四年間,乙○○亦確 實未積極關心聲請人生活狀況,甚至有挪用聲請人存款等未 善盡監護人職務之作為。未來如仍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恐難認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亦將徒增由根山居對 於聲請人後續生活照顧、財產管理事宜處理之難度,評估本 件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聲請人尚有一兄長甲○○,惟據 調查聯繫所得,甲○○與聲請人間關係疏遠,自聲請人入住由 根山居後,甲○○之探視次數比乙○○更少。且甲○○於家調官聯 繫時,亦表達關於聲請人之事直接找乙○○就好,可知其無意 願介入或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難認其為適合之監護人選。 本件若能改定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合於 聲請人利益之安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三)復以關係人乙○○亦自承有動支聲請人之存款,已無心力承擔 本件監護人職責,其與關係人甲○○均同意由新北市政府出任 本件監護人等情,併考量乙○○年屆64歲之齡,本身無交通工 具,甲○○自身家庭等因素,乙○○及甲○○等2人關於如何動支 聲請人名下財產,其等皆之觀念均非係僅用以聲請人之養護 照顧之用為依歸,是認聲請人之上述情事尚堪憑採,茲為受 監護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 (四)再查,受監護人母黃玉蕊已歿,而其父乙○○、胞兄甲○○均不 適任本件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籍設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 0902134號函意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 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 法制),參酌新北市政府來函意旨,是以考量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 及公正性,故本件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併改指定由聲請人現有之安置照護機構由根山居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均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經本院改定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乙○○如於監護 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產 移交予新監護人,併予指明。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2

SCDV-114-監宣-9-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未 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下稱案主)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自 民國111年7月開案服務迄今,案主因受案主母親CPP0000000 M(下稱案母)情緒控管不佳、施暴致傷,案家無親友資源 願意提供協助,111年7月4日聲請人緊急安置案主,並聲請 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案母對於家庭處遇服務消極配合 ,慣性將案主手足交由同居男友照顧,仰賴男友提供家庭經 濟開銷支出,案母對案主態度冷漠且無實際照顧計畫;案主 父親CPP0000000F(下稱案父)自案主出生後未曾負擔照顧 、均無往來,且在監服刑中;評估案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無 法擔起監護照顧之責。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召開兒少保護 案件處遇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停止本案案父母親權,考 量兒少最佳利益,經聲請人權衡案主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 止相對人對案主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為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CPP0000000M:之前有我媽媽一起照顧案主,現在媽媽 身體不好無法幫忙,有朋友幫忙一起照顧,我有打算營業檳 榔攤,會邊上班邊照顧小孩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CPP0000000F:我不是小孩生父。沒有意見。 三、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定監護人事 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3條第4項第6款及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 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 06號、113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 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社會福利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113年度第三場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案件處重大決策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案母雖表示如果可 以希望案主留在身邊,但未提及親權責任相關問題,且案母 自身狀況不佳,亦須照顧兩位學齡前幼童,評估案母目前狀 態無法有效展現親權能力;案母目前居所內雜物眾多,且僅 有兩間房間(目前已有四人同住),未來若開設檳榔攤出入 人口恐較複雜,評估目前照護環境較差,案母雖表示希望案 主留在身邊,但並未提及親權責任相關問題,案母雖有親權 意願但並未有明顯之積極爭取之行為,對案主並無相關教育 規劃;案主陳述能力良好,惟因尚年幼,無法理解親權意義 ,社工雖已用較淺顯之語句解釋,但案主尚無法完全理解; 訪視時案主心情狀況穩定,談及目前與案母分開時案主情緒 較為低落,但仍向社工表示認為案母很棒,有在努力改變, 言語間並未對案母有責怪或怨懟,案主雖年齡尚小,但能表 達與案母間之互動及相關感受,評估其意願表達之真實性高 ;案主表示其並不理解為何要和案母分開,社工解釋後,案 主表示其在寄養家庭確實受到較好的照顧,但亦瞭解案母之 難處,其不一定要返家居住(擔心造成案母負擔),可以長 大後再去找案母,並告訴社工上次與案母見面時,案母表示 將要重開檳榔攤,案主認為案母很棒、很努力。評估案母雖 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惟考量案主與案母間之親情維繫 需求,建議法院一併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等語,有上 開單位114年2月12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37號函檢附訪視調 查表1份檢卷足參。 五、案母雖於本件調查時均陳稱不願停親、有意照顧案主,惟經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期日籲請案母一週內陳報照顧計畫 到院,案母迄今仍未陳報,有訊問筆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足憑;案父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並無意見,查案父於108 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命案父應認 領案主為其子女,惟案父於本件調查時仍拒絕承認其為案主 之生父,且經本院查詢案父前科、在監在押、前案紀錄,顯 示案父於109年12月24日即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入監服 刑迄今,難認案父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本院綜合全情 並參酌前揭資料所載,認案母雖自述有照顧意願,惟其目前 生活狀況及經濟收入均非穩定,無法提出適宜之照顧計畫, 難謂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案主安置兩年,期間案母對於 親子會面、處遇計畫配合之態度消極,改變可能性低,怠忽 親職表現;案父雖經判決認領案主,然迄今拒絕承認案主為 其子女,過往未曾有實際相處經驗,長年在監服刑,明顯對 案主無照顧意識和責任感,顯見相對人2人對案主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確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堪予認定聲請人 主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 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 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本院另請聲請人協助徵詢案主是否需到庭表意,經聲請人 提出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案主表示無親自到 庭向法官表意之需求,僅書寫內容:「我想見媽媽」,聲請 人向案主說明停親後生活安排與相關權益行使由社工協助, 案主對此無意見,如案母提出會面,聲請人仍會協助親情維 繫等語;本院認案主於社工訪視時已陳述有關停止親權之看 法,並於聲請人協助下表達其看法,已足保障案主之表意權 ,爰不另請案主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如案主或相對人仍有親 子會面之需求,仍得透過聲請人進行安排,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2

MLDV-113-家親聲-180-202503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戊、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 6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戊(以下合稱受安置人) 為丁、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乙離婚後,受安置人皆由 父親丁獨自照顧,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丁因照顧及經濟 壓力,於家中燒炭自殺未遂,受安置人當時由其他家屬返家 短暫照顧,丁憂受安置人無他人可協助照顧,故未住院返家 ,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4日聯繫丁,然丁亦拒絕資源介入, 經聲請人評估丁自殺企圖存續,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丁 處理自身情緒行為負面,求助意願薄弱,無法認知其行為造 成受安置人安全性風險,明顯忽視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足認 不適任照顧者,又同住家中無其他親屬支持,經聲請人評估 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57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4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因丁對受安置人需受保護及照顧認知缺乏,為 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提供照顧保護,非繼續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自114年3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6月6日止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 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並衡酌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丁 目前獨立照顧者受安置人,然其精神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 亦不佳,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有受危害之可能, 而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與上述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1

KSYV-114-護-189-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A(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為相對人丁○○、丙○○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人A之生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產下未成年人A,因相對人丁○○為街友、吸毒人口,疑似智 能低落情形,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薄弱,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照顧資源及環境,故相對人丁○○通報聲 請人協處,經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A有安置需求,自109年6 月12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  ㈡未成年人A之父親即相對人丙○○有吸毒前科,於109年3月25日 與相對人丁○○離婚,偕同未成年人A之兄姐至金門縣居住迄 今,未曾與未成年人A會面,現因尚有其他子女需扶養,經 濟生活困難,為金門縣政府金城社福中心在案個案及金門縣 家扶中心在管案件,亦明確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㈢而未成年人A安置後,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A,無固定居所 及經濟能力,有多項前科,經濟、生活狀態不佳,且未曾繳 納未成年人A安置費用,無補充性照顧資源,多由社工提出 探視關心安排,遑論提出具體接回未成年人A返家照顧之計 畫,故難以期待相對人丁○○、丙○○日後適切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A,相對人2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節嚴重, 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丁○○、丙○○均已不適 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A其餘親屬均無能 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規定,聲請 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之社會局 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現 因洗錢案件在監執行,工作不穩定,已長達4年未改善,亦 無家人,同意停止親權,對未成年人A比較好等語。相對人 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為未成年人A之戶籍登記資 料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相對人丁○○對此不爭 執,僅稱未成年人A乃由其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陳自強所 生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相對人丙○○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丁○○過 往經濟狀況不佳,為街友、毒品人口,並委託聲請人安置 未成年人A,安置期間相對人丁○○顯少關心未成年人A,未 曾給付未成年人A保護安置費用,亦無提出子女未來照顧 計畫,且其無適當親屬資源照顧兒童,是相對人丁○○照顧 能力薄弱;另相對人丙○○則於金門工作,未曾與未成年人 A會面,亦無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故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4日函文暨函附11 1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出養評估會議 記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丁○○、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記錄等件在卷可證。   ⒊嗣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單略以:「本府社工於12月13日與金城社福 中心聯繫,得知本案法父部分目前為本縣社福中心服務在 案,然本案相對人丁○○現無法聯繫,亦不在本縣,故無法 預約訪視。…」,此有112年12月20日金門縣政府函暨函附 退件說明單及回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及未成 年人A,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略以:「案主滿3歲, 出生3天後直接醫院送到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現階段案主 最熟悉的是寄養家庭,張社工表示相對人丙○○不曾與案主 會面,並有DNA鑑定確認相對人丙○○為案主的法父、非生 父,…另相對人丁○○與現任配偶在112年10月間有自高雄北 上與案主會面,當時案主反應像是看到陌生人,相對人丁 ○○有主動和案主接觸,並經引導有和相對人丁○○一啟互動 、玩耍,但相對人之現任配偶完全沒有和案主接觸;本會 認為案主尚年幼,且對兩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皆無記憶及 概念,故未安排訪視,若貴院有需與案主相關的資訊與訊 息,建請逕恰張社工,本會結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23日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 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9 至313頁)。   ⒋從而,依上開事證,本件相對人丁○○為毒品人口、疑有智 能低落情形,於113年5月29日因洗錢案件入監執行,照顧 能力薄弱,相對人丙○○則於未成年人A出生後即未有照顧 未成年人之經驗,未成年人A自109年6月12日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顯見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 子女有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丁○○目前在監執 行、相對人丙○○則稱無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堪認相對 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 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 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 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 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 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 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 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 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 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 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第15條立法 理由: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 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 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 pfleger 及 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 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 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 ,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 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 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二 )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 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 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 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 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 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 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 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 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 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 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 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 序進行順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 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 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 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 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 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 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 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 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 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第109條 立法理由: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 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 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 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無成年手足,又無 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 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附卷 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⑵然本件未成年人A目前於寄養家庭安置中,本院先於113 年3月13日通知未成年人A之主責社工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陪 同未成年人A至本院遊戲治療室(諮商室)接受詢問,未 成年人A於詢問時呈現僵硬、與外界隔閡之反應,與一般 同年齡之未成年人反應迥異,讓本院對於未成年人A之身 心狀況深感擔憂,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陳報關於關係人寄 養家庭及寄養家庭父母之訪視報告,並請社工偕同未成年 人A至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評估是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本院遲遲未接獲相關報告,另本院亦持續追蹤未成年人 A之身心狀況而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0日單獨詢問 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A於113年3月27日能有較為正常遊戲 之反應,113年4月10日則出現站立不動達15分鐘之久(請 詳參各該日期筆錄及錄影),本院基於保護未成年人A之 需要,明瞭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妥善安排未成年人未來 照顧及監護或出養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未 成年人A指定程序監理人,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肆、 評估:一、受監理人總體狀態評估:由訪視內容可見,未 成年人A對於初次見面的程監,即便在自己熟悉的環境中 ,有自己熟悉的照顧者陪伴的情況之下,仍需要花比較久 的時間方能開始跟程監建立關係及互動,顯示未成年人A 在與人建立關係方面是比較困難的。對嬰幼兒來說,跟父 母親之間的依附關係及連結非當重要,這是孩子安全感的 來源,考量未成年人A出生之後沒多久便被安置至今,即 便未成年人A有被保姆和寄媽妥善照顧,但仍失去了與親 生父母的連結,顯示未成年人A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 議題。這意味著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對象、陌生環境時 會比較容易感到不安,且很難與他人建立穩定的關係,由 與學校老師的訪談內容,即可獲得驗證。在三重社福進行 觀察時,當未成年人A見到寄媽時,未成年人A並沒有靠近 寄媽或與寄媽對話,即便寄媽是現在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 的對象,未成年人A還是自顧自地玩自己的,顯示未成年 人A的依附類型屬於不安全依附,加之在面對分離便會大 哭的情緒反應,也再次驗證未成年人A有依附的議題。未 成年人A在學校以及在訪視過程中的行為表現可見,未成 年人A比較能夠在遊戲的脈絡中與人互動與建立關係,但 是脫離了遊戲的脈絡,未成年人A便會顯得拘謹少話。如 同學校老師對未成年人A的觀察,未成年人A確實呈現固著 的特質,遊戲過程中較少嘗試新的東西,比軟多玩他喜歡 或熟悉的遊戲與玩具,跟同儕的互動也非常少。由未成年 人A與寄媽的互動可見,寄媽目前是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的 對象,兩人有親近的肢體接觸與互動,未成年人A面對寄 媽時可以調皮,也可以直接拒絕寄媽,顯示寄媽對未成年 人A來說是可以安心拒絕的對象。未成年人A很清楚自己對 身邊的人的情感,知道愛的程度是有差別的,也能夠區分 自己喜歡誰,沒有喜歡誰,只是受到口語表達的限制,使 得未成年人A較難完整表達自己。二、受監理人是否曾遭 受不當對待之評估:由與未成年人A的訪談內容可見,在 未成年人A生活中會遇到的成人中,沒有人會以他不喜歡 的方式對待他,未成年人A也不曾被打,顯示未成年人A並 未遭受不當對待。未成年人A在法院時出現的僵住的反應 ,與未成年人A剛進入幼稚園時的狀態是一致的,可視為 是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情境與陌生他人時的反應。伍、 建議:程序監理人考量未成年人A的親生父母目前缺乏穩 定的生活狀態,且未曾積極展現出與未成年人A維繫關係 的具體作為,而未成年人A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中,獲得寄 養家庭與學校老師妥善的照顧與關愛。考量未成年人A的 最佳福祉,未成年人A因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議題,會 需要照顧者極為有耐心的協助他適應新的環境,是以照顧 者需要自身的情緒狀態穩定,對心理議題有所理解,且願 意支付未成年人A後續進行早療與心理諮商的長期費用( 需要有穩定且良好的經濟基礎)。而未成年人A的母親與 其配偶目前並未具備上述的條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停止 親生父母的親權,由社福單位為未成年人A媒合適當的收 養家庭。」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4年2月4 日114社諮字第5號函暨新北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 評估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   ⒊綜上,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復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 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 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得應有之保護教 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 人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為未成年人A之最佳利益,選任朱品潔心裡師擔任未成年人A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因執行職務分別與寄養家庭、未成年人A之幼稚園、家防中心、社福中心個別晤談,並進行訪視、溝通,撰寫程序監理人報告,分析未成年人A受照顧狀態,並就未成年人A停止親權後之監護人選任及日後之照顧需求事宜評估其最佳利益並提出建議,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執行上開職務之次數、時間、地點、方法、提出之報告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報酬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酬金為3萬6,900元,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1

PCDV-112-家親聲-732-20250311-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與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薪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 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 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丙○○與乙○○為養子與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 件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周潔如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 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同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生父表示生母於113年6月29日病逝後,便由 收養人代為行使母職,且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亦即將 進入青少年時期,需要母親一職協助及陪伴被收養人 們成長,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與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 親子關係,並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 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 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責任,現況評估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在親職教養及照護方面無虞。     ⑶支持系統      被收養人祖母及被收養人叔於於桃園龜山地區生活, 被收養人祖母休假時,會至生父家中與被收養人們見 面。收養人與生父家庭成員關係良好,生父之家庭成 員皆可提供協助及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自述其個性活潑、開朗、健談,若未來遇到挫 折或困難時,會先保持冷靜,了解問題後與他人進行 溝通及討論再解決問題。收養人放假多與被收養人們 及生父出遊或至戶外活動及閱讀書籍。收養人於小學 任職已滿4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 家庭所需,故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 經濟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原生家庭之成員皆已離世,故現在多與生父原 生家庭成員互動,且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父交 往、結婚至今約5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 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即丙○○六歲與被收養人2即乙○○九 歲時協助照顧迄今,親職教養能力無虞,其會適時關 心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提供經濟、 照顧及情感支持,且收養人未來不會去限制被收養人 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皆知悉,收養人及生父對於生 母之原生家庭成員未來若想探視被收養人保持開放態 度。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收養人 祖母、被收養人叔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以協助及幫 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1個性活潑、開朗,自述課業表現良好,於校 園中與同儕相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1除左耳有先天性 聽損且為完全喪失功能外,其餘健康與發展狀況良好。 被收養人2個性貼心、細心,善於觀察,其課業表現佳 ,在校與同儕相處狀況佳,被收養人2為早產兒,有口 語表達較不清晰與精細動作較差等發展遲緩議題,收養 人表示目前以協助其安排與進行每週1次的值能治療課 程,現整體狀況已逐漸進步。另被收養人2有肝母細胞 瘤需持續追蹤觀察,其餘健康狀況良好,可清楚表達需 求。被收養人皆可了解本次收養聲請之意義,被收養之 意願皆為10分。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關係良好,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依 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 行使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1共同生活約3年,與 被收養人2共同生活約3個月,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 提供教養與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的環 境成長,補足原生母親缺位之處,且收養人整體基本狀 況並無適任之虞。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表示與 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被收養人表示能 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 過,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 300023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世,被收養人年幼尚須母親照顧,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 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養人能 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而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 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 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薪 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 心之課程觀察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乙○○ 與收養人同住時間雖屬短暫,然乙○○到庭表示收養人會教導 其學習各種事物,在其難過時收養人也會陪伴與安慰伊且丙 ○○到庭亦表示自其國小二年級時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彼此 相處方式與血緣親子無異及乙○○、丙○○均到庭表達同意被收 養之意願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 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 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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