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沈炳憲支付附表所示數額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廷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
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
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準此且酌其
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
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
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
幣3、4,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調解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再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賴廷欽願給付沈炳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沈炳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炳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68號
被 告 賴廷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欽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賴廷欽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廷欽之中國信託
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多層轉帳,以逃避追查,
賴廷欽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
方式,自其帳戶內提領數額不一之現金,再將領得之現金交
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9時48分
許,向沈炳憲佯稱:在名稱為U-TRADE網站投資外匯能獲利
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9時34分
許,匯款300萬元至朱明山(另案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將其中贓款
199萬8,000元、69萬500元轉至賴景煌(另案偵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9時54分許、9時55分
許,將其中贓款135萬8,000元、132萬9,100元轉至林文軒(
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三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日
10時35分許,將其中贓款49萬9,860元層轉至賴廷欽之中國
信託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賴廷欽隨即依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1時15分許、11時25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4萬2,000元,再交付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以此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上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沈炳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廷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找尋買家及賣家等語,惟被告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2 1、證人即告訴人沈炳憲於警詢之指訴(詳卷第45至47頁) 2、匯出匯款憑證(詳卷第53頁)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朱明山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詳卷第93至95頁) 2、同案被告賴景煌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97至111頁) 3、同案被告林文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113至125頁) 4、被告賴廷欽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127至161頁) 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49萬9,860元層轉至被告賴廷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廷欽於111年1月26日11時15分許、11時25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4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偵查中自陳每次獲利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144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