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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鄭智勻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 ,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鄭智勻(下稱請求人)前 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2月羈押期滿時,遭檢察官 聲請延長羈押1次,迄同年7月22日始遭釋放,請求人受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共計118日,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 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遭羈 押時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為人生中最能發展人格特質、決定 未來志向、多方交友之時光,卻因無端遭羈押而無從與親朋 好友相聚、交往,對身心發展有嚴重影響,周遭人當時均認 請求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致請求人顏面無光,且面臨羈押及 司法程序導致課業成績一落千丈,不得已中斷學業,請求人 對未能取得大學文憑感到十分扼腕,中輟後求職亦時常碰壁 ,人生最精華時期遭遭受司法程序的摧殘,及請求人名譽、 信用暨人身自由受嚴重損害等情狀,請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且請求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 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係於無 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因詐 欺等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自108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2月羈押期滿前向本院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裁定自108年5月 27延日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至同年7月22日 始遭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 官羈押聲請、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 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3月27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 7月22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18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利罪 嫌,業本案共同被告王宏恩、王豫芬供述、相關貸款客戶資 料及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包含請求人在內之本 案被告等4人就客戶辦理貸款之目的、業務獎金之分配等相 關事項,陳述並不一致,另尚有其他貸款客戶未到案,在偵 查尚未終結、事實尚未釐清下,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自 己利益不無串證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共犯及證人 之虞,可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等罪嫌重大且顯有串證及湮滅 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情事尚不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經證人潘駿薰、 郭秀卿、林美娥、黃王梅、黃怡文、王洪恩等人證述在卷, 復有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玉山國際財富管 理顧問公司、玉山資產行銷公司均有客戶前往證人王洪恩處 辦理貸款,且貸款模式相同,而請求人勻亦兼職該2公司, 則上開2公司彼此是否相關;依共同被告張妙帆、陳玉書之 資力、經驗,是否有能力經營上開公司;上開2公司是否尚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經營,請求人與其他共犯所述並非完全 一致,尚有待調查,則在相關事實未完全釐清、相關共犯未 完全傳喚到案說明,偵查尚未終結之前,如將請求人釋放, 請求人基於與其他共犯之隸屬關係,為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 罪責,不無基於壓力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利益考量,而有與 本件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或偵查之進 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 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 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並於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 裁定載明延長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 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延長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及延長羈 押處分均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 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 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 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 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最 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大約為20歲 初,為大學在學學生,此時期為求學以獲取知識、擴展人際 交往圈及取得高等教育學歷之人生重要階段,因受本案羈押 等司法程序所累,致後續無法順利完成學業,有請求人提出 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修業(轉學)證明書暨歷 年成績總表在卷可參,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於自陳智識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情,暨請求人受羈押禁 見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 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118日,補償金額計47萬2,000元( 即4,000×118=4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 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11

KSDM-114-刑補-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燕增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燕增(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重大,所犯分別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 確定,執行刑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另有共犯「阿兄」、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 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 坦承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 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供稱與「阿兄」僅見過2次面、不知悉 「阿兄」、男性毒友之姓名,且除當面接觸外,無其他聯繫 方式,被告之手機亦均已扣案,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非鉅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5條第2項之 罪,縱經原審法院認為嫌疑重大,惟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證 人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起訴後已經歷次羈押,涉案事實 經檢警偵查,被告亦已詳為供述,已無串證必要,何況被告 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兄」,並配合偵查隊予以 指認,足證被告並未隱匿證據,亦未試圖藏匿其他罪犯之資 訊。縱認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未到案,惟因毒品 施用者及販賣者之間,為保護自己身分,多不會以真實姓名 來往,被告真有可能不知該男性毒友之年籍資料,但若有偵 查進度,被告可配合指認該男性毒友。據被告稱,其與該男 性毒友係在其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偶遇後,兩人僅碰面兩次, 該男性毒友即邀集被告合購毒品。被告為取得較便宜的毒品 以施用,便聽信該男性毒友之說法,與其合購毒品而已,被 告與該男性毒友並無其他交集。更何況被告已說明販賣者「 阿兄」之真實年籍身分,待檢警循線查獲後,即可擊破毒品 上游,被告亦已無串證實益。再被告前長年任職於清潔公司 ,有穩定工作,尚有罹患重病之丈夫居住在境内,被告無可 能離境或逃亡,拋棄穩定工作及伴侶,且被告僅屬勉持或小 康之經濟情況,又屬中高齡年人口,並無逃亡之資本與體力 ,亦無逃亡之管道,原審未慮及此,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有 逃亡之可能,而未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實有速斷。㈡又原 裁定認定被告因尚有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故有串證之可能 ,惟後段又認若被告與「阿兄」、男性毒友都不熟,手機又 已扣案,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性非鉅,故不須禁止被告與其他 人接見、通信。由此可知,原審對於被告有無勾串證人之可 能,甚至並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心證確信,原裁定理由 前後似互有矛盾,遑論具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相當理由 」。㈢原裁定逕以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尚未到案 為理由,認定被告即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能,實屬將共同 被告尚未緝獲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對抗告人課以強制 處分、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 定,並使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應否羈 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或確保 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屬中高齡、有穩定工作、經濟情況勉持、 尚有罹患重病丈夫居住在境内等語,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 然依現有卷內事證(詳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 刑,刑期應非輕微,經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一般人均有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被告 面臨本案訴追,其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 親人,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 、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 家庭、工作、年齡因素等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原羈押原因 仍屬存在,權衡被告本案涉嫌之罪刑重大、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前揭抗告意旨並 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原 裁定諭知延長羈押,係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事由,並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未再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進而解除原禁 止接見、通信,此觀原裁定理由欄第三大點甚明。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㈢綜上,被告執前揭各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29-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杰諳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原審辯護人)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德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後, 依其等供述、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2人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坦承犯罪之共犯之陳述,互 有歧異,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 重就輕之情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權衡被告2人個人私益之保護,合議庭認 有羈押之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 二、抗告意旨:  ㈠被告蔡杰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杰諳僅是依鐘士閎指示, 搬運甲胺水,並依指示而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但未接觸過 本案製毒工廠,原裁定認被告蔡杰諳與其他共犯有製造毒品 之犯意聯絡,其相關事證顯有不足;另原裁定在毫無根據下 ,以無端之人性論,臆測被告有逃亡可能,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失;再被告蔡杰諳從事運送甲胺水至倉庫行為,與被告林 德凱參與運送製毒原料至製毒工廠之行為互不相關,並無勾 串案情之可能,本件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 原羈押裁定云云。  ㈡被告林德凱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凱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 據實以告,本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親人須扶養,卷內並沒 有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的客觀證據。被告林德凱所 為僅是邊緣之搬運行為,本身並無能力製造毒品,本件無羈 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 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被告蔡杰諳於偵 訊時已坦承受鐘士閎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負責接收物   流公司所派送之甲胺水,並將接收之甲胺水載往各倉庫,另   先行承租倉庫以存放甲胺等事實(見偵8282卷一第131至135   頁);被告林德凱於偵訊則坦承受被告陳萬庭指示陸續前往 化學原料行購買化學原料及器材等事實(見偵8282卷二第27 7至281頁),其餘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則均坦承犯 罪,復有相關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所 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原裁定業已敘明被 告等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 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 匿之可能性益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與事 實不符,無足憑採。另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已坦承之 被告之供述,互有歧異,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 調查釐清,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 己之罪責,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 定,而被告等人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之影響至大、羈押對 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2人逃亡、勾串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 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1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5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立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縱使起訴書所載主謀行蹤不明,亦係偵查檢 察官未聲請羈押所致,不可歸責被告陳立軒。所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閃電符號」、「菩薩」,均與被告無 涉,也不認識,無聯絡、串證可能。本案僅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得安遭羈押,其餘共同被告均未遭羈押,或經撤銷羈押, 斟酌有所失衡。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深知悔悟,羈押期 間外公不幸仙逝,被告無法盡最後孝道,希望能交保以參與 後續法事,也能寬慰其餘親人。被告願意以交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送審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部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 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镣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後續審理,有羈押必要。而諭令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在法 務部○○○○○○○○。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遞 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之理由,最主要即在重罪虞逃,是毋論本件主謀有無 到案,被告認不認識「閃電符號」、「菩薩」,會不會與前 開人等串證、滅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諱言其涉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容無爭議。 而雖聲請人辯稱被告不會逃亡,且可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之手段替代羈押。然,觀本案情節,與一般個人、偶發之 販賣毒品行為不同,而係有組織、有計畫、有海外聯絡網之 犯行。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分擔之行為,又是「陳立軒負 責管理運毒資金流,並將許富強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 瑞、廖得安、鄭鈞謙等人,以製造毒品追查斷點」;可知, 被告在本案組織地位非低,且掌控最重要的金流並層轉首腦 命令。故,按一般社會民眾可以認知之通常經驗法則,毋論 就被告個人或本案組織而言,在面臨重罪以及組織全盤遭瓦 解之壓力下,都有使被告逃亡以保全自己、保全組織之高度 概然率。本案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 自無違誤。而本院僅斟酌原處分有無錯誤,其他同案被告是 否僥倖獲得錯放,本院無由置喙。至於被告若不幸因親人過 世有追思之必要,容可依法向收容機關申請戒護奔喪,而由 相關單位斟酌是否允准,併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洽 。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29-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KHAC VIEN(中文名:楊克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KHAC VIEN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克院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自承為逃逸 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卷證,本案仍有臉書暱 稱TungDolceJP之人、洪志鋼等人尚未到案,可見被告仍有 與該等證人串證的知可能。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可預見其一旦經 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認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本院卷第77頁)、 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故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訴-59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輝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輝(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完全配合調查,並非故意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採證;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被告無逃亡、滅證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無羈押必要,被告願意以新臺幣 20萬元為擔保;被告長期在身心科就診、有固定住居所,且 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當日訊 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原法官所為 羈押之處分倘有不服,應於收受押票後10日內即至遲應於11 4年2月1日聲請撤銷之,惟該日為農曆年節休假日,屬休息 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3日始為期間屆滿之末日,則 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亦有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 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偵查之時即有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 採證之情形,於延押訊問及歷次偵查中之供述有反覆不一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刑責非輕,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趨吉 避凶、逃避刑責為基本人性,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 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他卷內相關事 證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 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本案被告 並無顯然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於面對上開重罪,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 被告遭警方拘提之後,確有未告知手機密碼以供警方採證, 且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亦有不一之情形,復考量本案尚未 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是否仍坦承犯行、是否需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 且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及犯罪情節等,仍需就被 告、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而被告、證人彼此間之關係及 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對國民健康具有 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 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執其都有配合偵查、長期在身心科就診,且有固定 住居所,並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等節,均與羈押 准否之要件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 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法 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358-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上訴-5095-202502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DER YUAN(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DER YU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GOH DER YUA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無固定工作、住所,與我國連繫因 素甚低,其為免遭追訴審判,有出境後不歸之高度動機,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暱稱「Marcus」、Te legram暱稱「京都」及不詳收水人員等共犯,且均未查緝到 案,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聯繫等節,仍待釐清。 且被告與「京都」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遭刪除,有滅證 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 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就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 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 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為逃避刑責 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 辯護人亦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應自114年2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無與 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金訴-224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柏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綜觀卷內證據可知,偵查中被告郭柏亨雖針 對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主觀犯 意部分,自始即表示不知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其 知悉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單此,是否符合「犯罪 嫌疑重大」要件已屬有疑;且被告僅短時間(約1月)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對於是否涉入詐欺或洗錢犯 罪行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知情係替詐騙集團從事洗錢工作 ,亦非有相當時間,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 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可議;再者,被告雖否認 犯罪,並應王建中要求改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跑腿事宜,並 刪除原使用之軟體,改以其習慣之通訊軟體Discord聯絡( 未刪除),似亦與實務見解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要件之解釋有間,否則無 異係以羈押做為手段逼迫被告認罪;末查,本件被告因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侵害法益僅新臺幣10萬元,況 被告自始即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和解意願,考量上開量 刑及被告目前已遭羈押逾2個月,若於審判中繼續持續為羈 押處分進而限制被告自由,難謂符合實務判決及羈押之比例 原則要求。綜上,原羈押處分逕予以羈押,認事用法似有違 誤,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 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 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郭柏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卷內被害人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佐,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 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 多次對被害人收款,且犯後否認犯罪,配合共犯刪除對話紀 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滅證之疑慮,經斟酌比例 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 有其他卷內事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 投資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於道路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 貨幣,此等交易模式,於客觀上已有異常,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 、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 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又被告客觀上有多次負責出面收取 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且犯後否認犯罪,並配 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則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輕,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 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 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 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代替,是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 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 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5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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