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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未盡扶養之 責,伊已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55號),然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表達意思 ,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相對人之姪女丙○○於民國113 年4月9日電話陳述相對人於112年9、10月時,即維持類似植 物人狀態至今,其目前意識及身體狀態無法到院開庭,有本 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又相對人已罹患末期腎病變併肺 水腫、心臟衰竭、糖尿病、褥瘡,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丙 ○○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綜上,堪信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丙○○之父丁○○ 與相對人原係姊弟關係,後丁○○始為繼父戊○○收養,有屏東 ○○○○○○○○113年7月16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影本為佐,丙○○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其同意書可憑,因認由 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家親聲-155-20241018-2

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陳林金盾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緝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經本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 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加入訴外 人薛智、湯尚蔚、自稱「小夫」、「多拉A夢」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1日起,以電話聯繫伊 ,佯稱伊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扣押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進而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依其指示付款共19 2萬元,其中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 中前,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與「1線車手」薛智;又於1 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將106萬元交與「1線車 手」薛智,復由薛智將該款項放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圓滿宴 席廳」外之電箱,再由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2線車手」即 被告前往拿取,並將之放置於高樹國中後方道路,復由「3 線車手」湯尚蔚拿取後,將之放置於屏東火車站置物櫃,被 告等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層層轉交該詐騙集團上層成員, 致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其次,伊於刑案 審理中與薛智成立調解,薛智同意給付伊100萬元,其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111年12月起,於每 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萬元予伊,惟其就 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 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是扣除薛智已實際清 償之數額後,伊仍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6萬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雖 與薛智、湯尚蔚同為刑案部分之被告,惟伊之犯罪所得僅7, 000元,且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 犯罪所得亦經判決宣告沒收,而伊有心與原告和解,並願償 還原告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法 侵害行為有數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 侵害行為均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 與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06萬元予薛智,再由被告、湯 尚蔚依序至特定地點收取前開款項後,層交該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緝 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高樹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及刑案照片附卷可參 ,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106萬元所涉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就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7,000元沒收之,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106萬 元部分,被告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就伊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所交付薛智之 86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薛智、湯 尚蔚均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 料,亦未見被告與湯尚蔚就薛智向原告所收取之前開86萬元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86萬 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前開86萬元 損害部分,應與薛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因共同 侵權行為,所應與薛智、湯尚蔚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106萬元。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 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㈤查刑事部分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除被告、薛智、湯尚蔚外,尚 包含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1人,則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 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 受106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薛智、湯尚蔚之分擔額各為26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4=265000)。薛智固於刑案部 分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給付 方式為薛智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於每月 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原告則同意拋棄 對薛智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且不追究薛智之刑事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第219、220頁)。觀之前開調解筆錄 ,未表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全部連 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遭薛智詐騙之86萬元及106萬元各係 以多少數額與薛智成立調解乙節,無從認定,本院認倘依原 告2次受詐騙各所受損害之金額,與上開薛智同意給付原告 調解金額間之比例,作為薛智就本件成立調解金額之認定, 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於本件遭詐騙之金額106萬元部分, 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即為55萬2,083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860000)=552083】。  ㈥原告就遭詐騙106萬元部分,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55萬2, 083元,均高於薛智就該部分之內部分攤額26萬5,000元,揆 諸前開說明,在該分擔額以內部分,對被告而言,發生免除 責任之絕對效力;超過該分擔額部分,應視薛智實際履行情 形,以定被告因薛智之清償而得受免責利益之相對效力範圍 。原告主張:薛智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 111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 萬元予伊等語;又主張:薛智就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 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 任何給付,其所總共給付之金額不清楚是否達26萬5,000元 等語,則依原告所述,薛智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已 按月給付1萬元,並於113年4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給付數千 元,而被告就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數額未為任何爭執或 陳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薛智所實際給付原告之數額,已超 過26萬5,000元,則就超出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部 分,被告自無從免除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即應扣除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僅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79萬5,000元本息(0000000-000000=795000),逾 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㈦至本院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判決,固認定湯尚蔚所應給付原 告之數額,扣除薛智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金額55萬2,083元後 ,僅得再請求50萬7,917元本息,惟該案與本件分屬不同事 件,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7

PTDV-113-原金-7-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神豐帽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道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路0號廠區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計665.22平 方公尺)、B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⑴,面積合 計674.52平方公尺)、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1⑶及126⑶ ,面積合計781.69平方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騰空後, 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 乙把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如附圖所 示倉庫廠房及屋前廣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10,000元 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 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分別以 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路0號內如附圖所示營光筆著色部分之倉庫建物騰空 後,併同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把返還予原告,嗣依測 量結果具狀變更並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路0號廠區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內(即 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計665.22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 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⑴,面積合計674.52平方公尺)、 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1⑶及126⑶,面積合計781.69平方 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騰空後,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 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把予原告,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名下屏東縣○○○○○○路0 號建物(含辦公室、廠房、倉庫等)之倉庫部分(下稱系爭倉 庫)出租予被告,約定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2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共 21萬元,有兩造簽訂並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並交付該廠區之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 把予被告。詎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 於112年7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3日 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前開通知,仍拒不給付租金,是 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4日即已終止,惟系爭倉庫及倉庫前空 地仍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倉庫及廠房前空地所留物品騰空後,返還 系爭倉庫、空地及出入口之大、小門鑰匙予原告。又被告尚 積欠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之租金,以及租約 終止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0月10日止,應給付原 告共16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以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路0號廠區範圍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 計665.22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 ⑴,面積合計674.52平方公尺)、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 1⑶及126⑶,面積合計781.69平方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 騰空後,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 門鑰匙各乙把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倉庫廠房及屋前 廣場日止,按月給付210,000元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廠房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律師函暨雙掛號回執影本、 被告迄今仍置放大量物品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內之現場照片21 張、系爭廠房建物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為證,並有 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 12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 給付,原告曾先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 以該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前開通知,仍 拒不給付租金,堪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堆 置物品占用系爭倉庫、屋外廣場,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倉庫、屋外廣場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3.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4日終止, 而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未支付租金,則被告自112年3月10 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共計4個月又24日積欠之租金,為1, 008,000元(計算式:3月10日至7月9日共4個月,每月21萬 元×4=840,000元;7月10日至8月3日共24日,每日7,000元《 每月21萬÷30日》×24=168,000元;840,000元+168,000元=1,0 08,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1,00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4日終止,業如前 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置放物品於系爭倉庫及屋前空地,則被 告繼續占有系爭倉庫及屋前空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4日起相當於原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應 予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倉庫及屋前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00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且被告應自112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系 爭倉庫及屋前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7

PTDV-113-訴-198-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朱振璋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翁秀貞 訴訟代理人 朱展瑩 被 告 翁永盛 訴訟代理人 兼 受告 知 訴 訟 人 陳麗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787.51平 方公尺、同段28地號面積207.7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 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 所示編號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 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 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 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 被告丙○○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28地號 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7、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為訴外人甲○○設定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1、2 ),甲○○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丙○○就系爭2 7、28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27地號面積787.51平方公尺、系爭28地號面 積207.70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並將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 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 .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丁○○取得;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編號27⑸部分 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丙○○取得。蓋系爭2筆土地西北側之同段23地號土地 ,原為被告及他人所共有,現已分割為同段23、23-1及23-2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23-1、23-2地號土地,各分歸被告單獨 所有,而被告為姑姪,其等關係密切,伊與被告之關係則較 為緊張,如按前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有利於 被告共同協議利用土地;反觀,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⑴、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則恐易造成日後土 地相鄰關係之糾紛。至於分歸各共有人取得部分,是否合為 一筆,則請審酌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為之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丁○○則以: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將編號27 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 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⑸部分 面積18.84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 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丙○ ○取得。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完整 ,且可就南北2塊土地分別利用或處分。又如附圖所示編號2 7部分之土地寬度較寬,較利於建築房屋,故伊主張將編號2 7、27⑶部分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丙○○則以:伊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編號27部 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27⑸ 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 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伊 取得。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完整, 且可就南北2塊土地分別利用或處分等語,並聲明:同意合 併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2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為合併分割,方屬公平 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南邊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西 北邊為人行步道,該人行步道西北邊為水溝,該水溝上有水 泥鋼筋混凝土板橋,再西北邊為同鄉東寧路140巷,同段35 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以上東寧路、東寧路140巷及前開 柏油道路均可聯外通行。又系爭2筆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無 明顯地上物,300公尺內有統一超商、餐飲店、幼兒園,並 有檳榔園,東邊之同段28地號土地東南側有小部分碎石地面 ,同段23(原為被告及訴外人翁國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現已分割為23、23-1、23-2地號)、22、29地號土地,亦雜 草叢生;西邊之同段25、26地號土地為東寧社區口袋公園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5頁、第67至70頁、 第91至100頁、第127至136頁、第157至161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第147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 方法合併分割,並均同意將如附圖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 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編號27⑵部分面積1 0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兩造主張之主要差異在 於:⒈各共有人所分配部分,是否合為一筆;⒉原告及被告丁 ○○各自受分配部分之位置為何?查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方法 ,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南、北2大區塊,前開2大區塊 ,又各自分為3小塊(其中編號27⑸、28部分面積合計226.54 平方公尺屬同一小塊),前開2大區塊中各小塊之面積均相等 (僅南、北中間部分合計之面積較少0.01平方公尺),臨路狀 況除前開北區塊中編號27部分略寬外,亦為相當,堪認前開 2大區塊中各小塊之客觀條件尚屬相同。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南、北2大區塊,分別臨東寧路 及東寧路140巷旁人行步道,則前開南、北大區塊中之各3小 塊,均臨道路,且形狀完整,本得各自獨立利用,而無須勉 強將南、北各小塊合為不規則之土地1筆,因認前開6小塊之 南北相鄰部分,以不合為1筆土地為宜。其次,原告主張被 告為姑侄關係,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又同段2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及翁國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自西向東現已分割為23-2、23-1、23地號,分別由被 告丙○○、丁○○及翁國清單獨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8頁),均 堪認屬實。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 、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 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丙○○取得,有利於被告 丙○○與其所有同段23-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再者,被告為姑 侄關係,其等各自所有同段23-2、23-1地號土地,緊鄰系爭 2筆土地之東北側,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 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取得,並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 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乃利於被 告之家族間得合併利用土地,亦有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因認系爭2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尚屬 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㈣被告丁○○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之土地寬度較寬, 較利於建築房屋,故伊主張將編號27、27⑶部分分歸伊取得 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雖臨人行道之寬度略寬,然 與編號27⑴、⑵部分相較,其價值並無不相當之情事,而如主 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屬最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 值之公平適當方法,已如前述,被告丁○○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可採。  ㈤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所示 ,並無增減,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條件亦無明顯 差異,衡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 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一小段;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27地號土地(面積787.51) 28地號土地(面積207.70) ①合計面積 ②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附圖位置 面積 1 乙○○ 1/3 262.5 1/3 69.24 331.74 編號27 105.19 合計331.74 0 1/3 編號27⑶ 226.55 2 丁○○ 1/3 262.51 1/3 69.22 331.73 編號27⑴ 105.19 合計331.73 0 1/3 編號27⑷ 226.54 3 丙○○ 1/3 262.5 1/3 69.24 331.74 編號27⑵ 105.20 合計331.74 0 1/3 編號27⑸ 18.84 編號28 207.70 合計 1/1 787.51 1/1 207.70 995.21 無 995.21 995.21 0 1/1

2024-10-17

PTDV-113-訴-570-20241017-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坤弘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耀中(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瑞翎(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芸僑(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鈺珣(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秋(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9萬6,1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提繳新臺幣 5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1萬6,8 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下簡稱梁献霖)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秋、梁耀中 、梁瑞翎、梁芸僑、梁鈺珣,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73、75、77頁),原 告提出書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對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梁献霖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其與梁献霖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梁献霖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4萬7,2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52萬740元至其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嗣因梁献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3 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 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梁献霖,工作內容為 駕駛梁献霖所提供之車輛至高雄市各地區攤商收取廚餘,並 載運至梁献霖所經營之龍文畜牧場,而將所收廚餘集中至大 廚餘桶,以供餵食豬隻,工資最初3個月為2萬4,000元,第4 個月起調為2萬7,000元,又於000年0月間調為2萬9,000元, 000年0月間調為6萬元,000年0月間調為6萬5,000元,000年 0月間調為6萬8,000元,梁献霖並以伊為龍文畜牧場之員工 ,為伊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 )之團體保險。伊於受僱期間長期搬運重物,導致伊左肩旋 轉肌袖斷裂,於111年5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5月31日) 接受手術治療,屬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至111年10月21 日,此段期間係醫療期間,伊因而向梁献霖請求醫療費用及 原領工資補償,惟均遭拒絕。梁献霖並於111年10月1日以存 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伊於前開存證信函寄 出後數日內收到,其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3條規定,乃不生合法解僱效力,故伊與梁献霖間之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嗣梁献霖於起訴後之112年11月23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梁献霖及被告均否認與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其次,伊因前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4,8 67元,且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雖屬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惟梁献霖仍應給付伊工資,而梁献霖尚積欠 伊111年8月工資3萬2,400元及同年9月工資6萬8,000元,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伊得請求梁献霖給付15萬5,26 7元。再者,伊與梁献霖約定伊每月有2日休息日,惟自101 年10月28日起,伊於休息日均出勤,迄至111年10月1日止, 共有240日之休息日均上班,依勞基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梁 献霖應按伊於各休息日時之日薪,給付伊延長工時之工資, 共計52萬3,872元。另,梁献霖於伊任職期間未給予伊特休 假,亦未給付伊特休假未休工資,伊共累計198日特休假未 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梁献霖按各年度 之日薪換算工資給付36萬8,065元。此外,梁献霖未按伊實 領工資按月提繳金額百分之6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梁 献霖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損害 。被告為梁献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梁献霖對伊所負之前開 債務,依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等情,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 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4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提繳5 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自96年10月28日起幫梁献霖載運廚餘,惟 因原告不願在龍文畜牧場工作,梁献霖乃與其約定雙方為承 攬關係,原告僅於每日下午5點半以前,載運廚餘1趟,並運 至龍文畜牧場即可。原告最初除承攬梁献霖之工作外,亦承 攬其他畜牧場之工作,故梁献霖給付原告者乃承攬報酬而非 僱傭工資。又梁献霖雖為原告投保華南產險公司團體保險, 惟此係因梁献霖不論係僱員或承攬人,均為其等投保,並為 其等負擔保險費用,乃梁献霖基於好意而給與之恩惠,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嗣後,原告表示其不再接受其 他畜牧場之承攬,而要求每日為龍文畜牧場送2趟廚餘,並 要求提高報酬,梁献霖遂於102年間應其要求而提高承攬報 酬為6萬元。嗣後因新冠疫情之緣故,可取得廚餘量減少, 原告每天載運廚餘之次數亦隨之減少,梁献霖向原告表示要 降低每月報酬金額,但原告不同意,故梁献霖只調降1萬元 ,而因原告不斷向梁献霖求情,於1個月後,又調回每月報 酬金額6萬8,000元。再者,原告於111年間受傷,其住院期 間請他人代其搬運廚餘,但因該他人僅為幫忙之性質,梁献 霖乃向原告表示可否由原告之子接手承攬,原告考慮後表示 由其駕車載其子搬運廚餘,而經梁献霖同意。此模式進行約 2個月後,原告表示除其承攬報酬6萬8,000元外,每日另須 給付其子1,200元,及由其駕車之費用1,000元,梁献霖無法 接受,原告則表示如不接受即要檢舉,之後勞動局即派員來 進行勞動檢查。原告與梁献霖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原告於 111年10月1日前向梁献霖表示不願再接受承攬,梁献霖則於 111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承攬,故原告與梁献 霖間之承攬關係已消滅。綜上,梁献霖與原告間自始即不存 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其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休息日未休假工資 、特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工 商登記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華南產險公司函 暨附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38頁 、第51至55頁、第69至77頁、第145至153頁)。  ㈠原告自96年10月28日起為梁献霖載運廚餘,其內容為自高雄 各地區商家載運廚餘至龍文畜牧場。  ㈡原告之薪資或報酬最初3個月為每月2萬4,000元,第4個月起 為每月2萬7,000元,101年5月起每月2萬9,000元,102年5月 起為6萬元,104年5月起6萬5,000元,107年5月起6萬8,000 元。  ㈢龍文畜牧場為梁献霖所獨資經營之商業,梁献霖於112年11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美秋(其妻)、梁耀中、梁瑞翎 、梁芸僑、梁鈺珣(其子女)。  ㈣龍文畜牧場以己為要保人,為原告投保華南產險公司之團體 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  ㈤梁献霖於111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梁坤宏 先生:因你自9月底前向所有攤商宣佈餿水將幫他們收到月 底,以後不再服務,餿水桶也於9月30日收回,更向本人表 示將從10月1日起不再承攬收取餿水,所以本人也以此信函 正式向你回覆,自10月1日起雙方正式終止承攬關係,也請 廖先生將兩年多來,收取攤商服務費一直交待不清的帳目, 交待清楚……」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業經送達原告。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梁献霖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共15萬5,267元,是否於法有據?㈣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52萬3,872元及特休假未 休工資36萬8,065,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提繳52 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於法有據?茲 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梁献霖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要 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從 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 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28日起為梁献霖載運廚餘至龍文畜牧 場,雙方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則否認前開僱傭關係存在,而 主張原告與梁献霖間係成立承攬關係。查原告之薪資或報酬 最初3個月為每月2萬4,000元,第4個月起為每月2萬7,000元 ,101年5月起每月2萬9,000元,102年5月起為6萬元,104年 5月起6萬5,000元,107年5月起6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長期依梁献霖之指示,前往高雄各低區之攤商載 運廚餘至龍文畜牧場,而為梁献霖提供勞務,每月並領取固 定薪資,堪認原告對梁献霖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 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 17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龍文畜牧場為梁献霖所獨資經 營之商業,而龍文畜牧以為己要保人,為原告投保華南產險 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 0月8日止,已如前述,觀之該團體保險之要保書記載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僱佣」,是龍文畜牧場向華南產險公 司陳稱其與被告險人即原告間之保險利益為僱傭,益徵梁献 霖係以原告之雇主自居,則雙方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從而 ,原告主張其與梁献霖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堪可採信 。  ⒊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朱勝鴻與梁献霖簽訂之承攬契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155頁),其上記載:「甲方:龍文畜牧場負責人:梁 献霖與乙方:朱勝鴻就承攬搬運餿水一事,達成協議每日二 趟車次,餿水需裝滿8~9分,運費為51,000元,讓乙方承攬 搬運餿水,雙方承攬若以後搬運有增或減少可再議價,若逢 無共識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承攬關係,如果逢假日學校或店 家休息少搬運,甲方不得要求扣錢,乙方若沒有作出有損甲 方利益之事,甲方不得無故解除合約,若有則甲方可向乙方 要求解除承攬及利益損失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 資證明。餿水需在下午17:30搬運完……民國111年10月1日」 。惟朱勝鴻與梁献霖間真實法律關係為何,應依其等間是否 具有從屬性為判斷,不因其等事後立證,記載其等間法律關 係為承攬,即拘束本院。前開承攬契約係朱勝鴻與梁献霖所 簽立之文書,而原告並非該文書之當事人,且其作成在111 年10月1日,尚無從證明原告、梁献霖之法律關係亦與朱勝 鴻、梁献霖間相同。又被告固先後2次聲請傳喚朱勝鴻到場 作證,待證事實係原告與朱勝鴻同為梁献霖之承攬人,惟原 告於朱勝鴻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又2次 捨棄此一證據方法,則依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與 梁献霖間自96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為承攬關係 。  ⒋被告固抗辯:龍文畜牧場有為正式員工投保勞保,原告並非 其員工,故未以龍文畜牧場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云云。惟 雇主是否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非作 為判斷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依據,於勞工或雇主非屬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者,或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時,均有可能發生雇主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 險之情形。又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函及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可見 龍文畜牧場近5年係自111年9月13日起始有以己為投保單位 勞工加退保及調薪之紀錄,則尚難以龍文畜牧場未以己為投 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反推原告與梁献霖不存 在僱傭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梁献霖間為承攬關係云 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傭契 約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與專屬性,此觀民法第484條第1項 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 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謹按依僱傭契約,僱用人與 受僱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基於『專屬』之關係而生。故僱用 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 人亦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自明,此 即所謂勞務專屬性原則。是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僱傭契約 除有特別情形外,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即當然消滅,無 從由當事人之繼承人繼承而繼續存在。  ⒉原告與梁献霖間成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龍文畜牧場為 梁献霖所獨資經營之商業,梁献霖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美秋(其妻)、梁耀中、梁瑞翎、梁芸僑、 梁鈺珣(其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僱 傭契約具有勞務專屬性,於梁献霖死亡時,原告與梁献霖間 之僱傭關係當然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共15萬5,267元,是否 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至所謂「醫 療期間」,則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約定工作,且未 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適當工作之期間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僱期間長期搬運重物,導致其左肩旋轉肌袖 斷裂,並於111年5月31日接受手術治療,屬職業災害,自11 1年5月31日起至至同年10月21日止屬醫療期間等語,業據其 提出國仁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肩旋 轉肌袖斷裂病症,111年5月31日至國仁醫院接受經肩關節峰 成形術、旋轉還戴修補術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術,並於 000年0月0日出院,需休養復健3個月,後續自111年6月7日 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接受門診診療,需繼續休養復健2個月 ;又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該員於 1年前開始感到左手無力,左手臂無法上舉的症狀,故至國 仁醫院就醫,於111年5月18日經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左肩旋 轉肌袖斷裂,於111年5月31日在國仁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究 其職業史,該員於96年10月起從事廚餘回收的工作至今,每 日工作內容包含開廚餘回收車至各參管回收廚餘,再將回收 的廚餘倒入畜牧場的桶槽內。回收過程需以雙手搬運參管的 小廚餘桶至回收車旁,再以抬舉的方式將廚餘倒入回收車的 大廚餘桶內。經工作錄影評估,大廚餘桶在回收車上時,桶 口高度約離地170公分高,則會使用車子的升降梯輔助,但 個案負責的餐館大多以小廚餘桶為主。該員工作時皆為單人 作業,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以上,每週工作7日,每日雙手 高舉過間的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以上。綜上所述,因該員之 工作內容長時間暴露於雙手高舉過間的人因危害,故該員罹 患之左肩旋轉肌袖斷裂與工作有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 所受左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確與原告因執行載運廚餘之 職務有關,而為職業災害,且自111年5月31日起同年10月21 日止,屬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等事實,堪予認定 。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萬4,86 7元,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 其上列載費用,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未提出反證證明 其已為給付,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萬4,867元本息,自屬於法有據 。  ⒋原告主張:伊於前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梁献霖仍應給付伊 工資,惟梁献霖尚積欠伊111年8月工資3萬2,400元及同年9 月工資6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觀之前開調解紀錄,可 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調解時主張:111年9月薪資6萬8,00 0元,應該都是要支付伊提供勞務部分,不應將伊子在資方 處工作之薪資(日新1,200元)計入支付伊之薪資中,伊子於1 11年10月4日所簽收之3萬2,400元,係伊子工作之薪資,而 非一支新資,故資方應再給付伊111年9月薪資差額3萬2,400 元;於111年12月29日調解時主張:000年0月間伊有向老闆 提出日薪1,000元,老闆有說好,故雙方為僱傭關係,111年 10月4日向老闆娘所領取者,係伊與伊子之111年8月薪資, 並非111年9月薪資,故請求111年9月伊之薪資10萬元及伊子 之薪資3萬6,000元等語;梁献霖則於調解時主張:伊已於11 1年10月4日給付被告之111年9月工資,而因原告近2個月找 其子來幫忙工作,伊業已補貼原告之子每日1,200元,故原 告之子之111年8月薪資,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考慮後表示由其駕車載其子搬運廚餘, 而經梁献霖同意,此模式進行約2個月後,原告表示除其承 攬報酬6萬8,000元外,每日另須給付其子1,200元,及由其 駕車之費用1,000元,梁献霖無法接受等語。依前開調解紀 錄之記載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可知梁献霖於111年10月4日 前已給付原告部分工資,惟扣除其中3萬2,400元,又梁献霖 於111年10月4日另給付原告部分工資,亦扣除其中3萬2,400 元等情。被告未舉證證明前開扣除額,業得原告同意,而原 告則未舉證證明其所收受111年8、9月工資,加計3萬2,400 元後,均尚不足6萬8,000元,是本件依兩造之舉證程度,應 認梁献霖所給付原告之111年8、9月工資,其數額共7萬1,20 0元【(00000-00000)×2=71200】,乃短少6萬4,800元(68000 ×2-71200=64800)。原告主張梁献霖尚欠10萬400元;被告則 抗辯未有積欠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萬400元 ,於6萬4,800元本息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屬於 法無據。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均為保留給付之聲明,而聲明被告應 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對其連帶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茲就本件判准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部分,為保留給 付之判決,後不贅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52萬3,872元及特休假未 休工資36萬8,065,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 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與梁献霖約定伊每月有2日休息日,惟自101年1 0月28日起,伊於休息日均出勤,迄至111年10月1日止,共 有240日之休息日均上班等語。被告固否認原告與梁献霖間 有約定每月2日之休息日云云,惟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 息,為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則除雇主有同條第2項之 例外情形者外,乃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則原告主張其自96年 10月28日起每月有2日之休息日,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伊 任職期間,休息日均出勤等語,而被告陳稱:雙方為承攬關 係,所約定之每月承攬報酬為每日均載運廚餘之金額,原則 上原告如遇有不能載運廚餘之情形,應請他人代為載運,也 曾發生原告不能載運,亦未請他人幫忙之情形,惟梁献霖為 人較大方,於此情形仍給付原告相同之報酬,並未扣除原告 未實際載運之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是依兩造之陳述 ,原告每日均須出勤,而梁献霖除原告每月固定之薪資外, 別無另行給付原告休息日上班之延長工時工資,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1年10月28 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之休息日上班之延長工時工資,應屬 有據。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依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 求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0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6年10月28日 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受僱於梁献霖,累計年資為16年,此 段期間其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計算之特別休假日數為 237日(7+7+10+10+14+14+14+14+14+16+17+18+19+20+21+22= 237)。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 共有198日特別休假未休等語,而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每 日均須載運廚餘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有198日特別休假未 休,且梁献霖亦未給付其此部分之工資之事實,應屬實在。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工資,亦屬有據。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依如附 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原告 僅請求其中36萬8,065元本息,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雙方 為承攬關係,梁献霖不需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云云,尚難憑 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52萬3,872元及 特休假未休工資36萬8,065元,於延長工時工資50萬8,400元 及特休假未休工資36萬8,065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提繳5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梁献霖未按月提繳原告工資金額百分之6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查梁献霖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梁献霖有為原告提 繳工資金額百分之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梁献霖未提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總金額」所示之金額,堪認屬實,原告自因梁献霖未按規 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提繳52萬74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抗辯:雙方為承攬關係,梁献霖提繳一定比例之工資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 連帶給付原告104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最後送達日之翌日113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 圍為限,連帶提繳5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 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同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民國、新臺幣、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受僱期間 兩造不爭執之工資 原告主張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數額之工資① 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①×6% 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 96.10.28-97.01.27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1,440元 4,320元 14日,共1萬2,600元(27000÷30×14=12600) 97.10.28-98.10.27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4,580元 98.10.28-99.10.27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9,440元 10日,共9,000元(27000÷30×10=9000) 99.10.28-100.10.27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9,440元 10日,共9,000元(27000÷30×10=9000) 100.10.28-101.10.27 100.10.28-1101.4.30: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9,440元 14日,共1萬3,607元【(27000+29000)÷2÷30×14=13067】 101.5.1-101.10.27: 2萬9,000元 101.10.28-102.10.27 101.10.28-102.4.30: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1,740元 2萬880元 101.10.28-102.4.30: 12日,共1萬1.600元(29000÷30×12=11600) 14日,共2萬767元【(29000+60000)÷2÷30×14=20767】 102.5.1-102.10.27: 6萬元 102.5.1-102.10.27: 12日,共2萬4,000元(60000÷30×12=24000) 102.10.28-103.10.27 6萬元 6萬元 3,600元 4萬3,200元 24日,共4萬8,000元(60000÷30×24=48000) 14日,共2萬8,000元(60000÷30×14=28000) 103.10.28-104.10.27 103.10.28-104.4.30: 6萬元 6萬元 3,600元 4萬3,200元 103.10.28-104.4.30: 12日,共2萬4,000元(60000÷30×12=24000) 14日,共2萬9,167元【(60000+65000)÷2÷30×14=29167】 104.5.1-104.10.27: 6萬5,000元 104.5.1-104.10.27: 12日,共2萬6,000元(65000÷30×12=26000) 104.10.28-105.10.27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900元 4萬6,800元 24日,共5萬2,000元(65000÷30×12=52000) 14日,共3萬333元(65000÷30×14=30333) 105.10.28-106.10.27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900元 4萬6,800元 24日,共5萬2,000元(65000÷30×12=52000) 16日,共3萬4,667元(65000÷30×16=34667) 106.10.28-107.10.27 106.10.28-107.4.30: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900元 4萬6,800元 106.10.28-107.4.30: 12日,共2萬6,000元(65000÷30×12=26000) 17日,共3萬7,683元【(65000+68000)÷2÷30×17=37683】 107.5.1-107.10.27: 6萬8,000元 107.5.1-107.10.27: 12日,共2萬7,200元(68000÷30×12=27200) 107.10.28-108.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18日,共4萬800 元(68000÷30×18=40800) 108.10.28-109.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19日,共4萬3,067元(68000÷30×19=43067) 109.10.28-110.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20日,共4萬5,333元(68000÷30×20=45333) 110.10.28-111.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21日,共4萬7,600元(68000÷30×21=47600) 合計 52萬740元 50萬8,400元 40萬1,084元

2024-10-17

PTDV-113-勞訴-2-20241017-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72、5876、6782、6871、731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陳育絨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始為自白,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雖未及敘明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決 結果(含論罪科刑及沒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陳育絨於本審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犯行(按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經函調相關資料後始自白犯行,係隨證據調查進程逐步修正 ,並未節約訴訟成本,案發後亦未賠償任何告訴(被害)人 (下稱本案受詐騙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及歉意。又本案 受詐騙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額達500萬元,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本案受詐騙人宥恕、未達 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顯屬過輕,違反量刑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 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 贓款去向;兼衡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金額之侵害程度、意見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含其幼子之出生證明書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 含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侵害金額、未和解賠償等節),並無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且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然後續實際使 用情形則非被告所得掌控,尚難僅以侵害金額為被告量刑之 主要依據,是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 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雖未及引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 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構 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2號、第5876號、第6782號、第6871號、第7311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㈠陳育絨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經過,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本案告訴(被害)人受騙經過,分別詳起訴書附表(惟附表 編號1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4日間 某日、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1年9月起至同年11 月6日間某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所載本案告訴(被 害)人有關「匯款」、「轉帳」款項部分,均更正為「交付 」款項。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育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 第1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 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被害)人林育正、陳文龍 、蔡同清、鄧本亘、杜汶錡、廖苡竹共6人交付之款項,並 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 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 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 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 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所提相關證明文件(詳見本院金易卷第172、1 7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然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各該損害, 而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 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 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 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 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MLDM-113-金簡上-20-202410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帟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網銀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 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甲○○、丁○○、丙○○、己○○、庚○○ 、乙○○、辛○○、王雅櫻,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該款項即 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庚○○、王雅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辦貸款,有把網銀帳密給一名男子,對方一直說不會 有事,不用怕,說是正常流程等語(見偵卷第376頁)。經查 :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 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等事實,有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97至 10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中信戶確 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 ,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 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 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 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 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 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行為時為滿38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也有 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 練之人,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被告所稱本案貸款流程,對方僅 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並未告知被告其職稱為何、也沒有給被告其手機號碼或辦 公室電話(見本院卷第78頁),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 異。故被告應已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後, 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中信帳戶實行前揭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則中信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申辦貸款之 相關對話等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對於所稱介紹辦理貸款之 友人,亦無法提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故 其辯解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3萬至3萬3千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8時55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第67至75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偵卷第219至223頁)。 2 丁○○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吳婉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9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85頁)。 112年6月1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29分許 30萬元 3 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②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27至235頁)。 112年6月1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4 己○○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慶榕警詢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偵卷第189至193頁)。 5 庚○○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45至2567頁)。 112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6 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61頁)。 ②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97至209頁)。 112年6月19日9時5分許 5萬元 7 辛○○ (未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辛○○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②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偵卷第213至223頁)。 112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 5萬元 8 王雅櫻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雅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雅櫻警詢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②告訴人王雅櫻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77、311至359頁)。 112年6月19日9時2分許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金訴-198-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113年度偵 字第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附 表編號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汪○○(民國 00年0月生)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其 所為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 打零工、鐵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箱內含有現金260元,據被告於 偵訊中稱:拿到260元,買包黃長壽香煙、買啤酒2瓶、買可 樂果,錢就沒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25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零錢箱1個、背包1個、腳踏車1台 ,既分別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見警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73頁、113年度偵 字第2762號卷第7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鐵鎚,雖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使用的榔頭已 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26頁),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22日10時19分許,在由乙○○所經營,位於苗 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初心書窩,徒手竊取櫃臺上 之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260元),得手後 離去。嗣該店店員謝佳芸發現零錢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丙○○製作筆錄,並扣得零錢箱1 個(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7日12時40分許,在由甲○○所經營,位於苗 栗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 在選物販賣機上之NIKE牌灰色背包1個(價值250元),得 手後離去。嗣甲○○發現該NIKE牌灰色背包1個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丙○○製作筆錄,並扣 得該NIKE牌灰色背包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13日15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少年汪○○(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少年汪○○ 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 丙○○製作筆錄,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而查獲上 情。 (四)於113年1月21日21時21分許,至由丁○○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鎮○○路000○0號旁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擊該停車場收費機之 鎖頭,致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惟因鎖頭損壞無法打開收 費機之零錢箱而未遂。嗣丁○○經友人告知收費機遭破壞,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偵詢時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 3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 4 1、證人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三)。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 5 1、告訴人丁○○於偵詢時之指述 2、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四)。(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 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所犯3個竊盜罪嫌及1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2024-10-17

MLDM-113-易-648-20241017-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欽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1月2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 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甲○○於102年4月10日結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 證明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健康檢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 人甲○○、被收養人丙○○及生母丁○○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 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 思合致。生父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把丙○○照顧得不錯,且 其與丙○○的親情關係不會因為出養而受到影響,同意本件收 養之聲請,亦有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收養人並 收養人並參加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以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 」,參加3小時課程,有其提出之龍眼林基金會課程時數證 明附卷可參。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據生母所述,被收養人三歲大時,生父向其坦承 外遇一事,最終兩人協議離婚,生父亦無再負擔任何被收養 人費用,然還是有讓生父與被收養人互動及聯繫,現每月探 視一次,無過夜。而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評估實際出 養之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生父與生母離異後,生父便無再負擔 扶養費用及照顧責任,然會固定與被收養人會面,而因本會 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得知實際情形。就了解,收養人與 生母結婚已十年以上時間,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左右,便 開始共同生活並照顧被收養人,亦全權負擔相關生活費用至 今。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豐厚之收入,亦會一同打理被收養 人生活起居,其相當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工作 之餘亦會安排外出旅遊,且會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之管 教責任,並主動與被收養人談心,給予合適之建議,被收養 人亦已知悉身世一事。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現與生父每月 會見面一次,皆透過生母聯繫,平常較無聯絡。考量其與收 養人已相處十年以上時間,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亦早 已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彼此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被收養 人亦同意被收養。如收養通過,應有助於被收養人穩定之生 活及發展,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相當良好,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就 本會訪視了解,生父、母離婚後係由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 親權,生父稱離婚後前幾年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每月2萬元, 嗣後生母自認可負擔被收養人的開銷而請生父無須再支付扶 養費,生父遂未再支付扶養費用,但生父仍穩定與被收養人 會面交往,在生母的安排下生父每月一個週六下午與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雖然近一年因被收養人課業安排而減少會面交 往,但生父仍持續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本會認為生父雖未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但持續透過會面交往給予被收養人必要 的關心,生父應未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評估本案在 客觀事實上似乎應不具出養之必要性,但在主觀上,生父認 為出養有利於被收養人而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故建 議鈞院宜衡酌以合意收養方式進行裁量,並參酌收養人訪視 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收養人在被收養人4歲 時,便和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 生活模式,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 、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又徵得生父乙○○之同意。再者,本 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 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復斟酌收養人積極參加且完成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113 年 度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 性,堪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7

PTDV-113-司養聲-52-20241017-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認識BH000-A1120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知悉A女時為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 晚間11時30分,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之住家,於翌日(即112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 A女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BH000-A112002A(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皆 予隱匿。 ㈡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 67頁至第70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 日刑生字第11200278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見偵卷第143至第1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360275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 第175頁)等在卷可稽。而A女係00年0月生,於事實欄所示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乙節,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在卷可考(見偵卷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4歲之A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時,明知A女 未滿14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 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致A女 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0-17

MLDM-113-侵訴-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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