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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原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原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原臻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 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7月之範 圍。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並參 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3

TCDM-113-聲-3590-20241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8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告)前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無傳喚 不到或無故不到庭等情,無證據證明有逃匿之虞,且被告於 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出境滯留不歸可能。被告此次參加 旅行社出國旅遊,已支付相關費用,期間僅短暫7日,本案 業已終結,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尚不至因暫時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而受影響,為此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被告 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9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 後,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裁定自 113年2月7日、同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結,並於同年10月8日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暫時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等語。惟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 俱足,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被告業已上訴,尚 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非輕刑度,依一般人畏懼刑罰 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 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 後滯留不歸之危險,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庭、於 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均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即認 無逃亡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僅為單純出國旅遊,非維持生 活所必要,自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 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尚難 採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 被告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520-20241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福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8、190、20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班時間匆忙,且自己所有之 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害人黃楷勛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安全帽 款式相同,始誤拿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非竊盜;況被告已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於111年 12月2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下樓,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歷時約2分 鐘,且期間被告先四處張望,再向左行走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隨後即手持一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返 回A機車處,並向四處張望約9秒,而後再向左走消失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再次返回A機車處後,即戴上本案安全帽騎乘A 機車離開乙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的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倘被告僅係因尋找自己之安全帽而誤拿本案安全帽,理 應就近在A機車處尋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跨越至馬路對面 停放被害人機車處拿取本案安全帽?且於自認為尋獲安全帽 後,又多此一舉,四處張望長達9秒?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安 全帽之行為顯係有意為之,且其竊得本案安全帽後之反應( 察看四周約9秒),亦彰顯其有警戒四周,伺機行事,以保 全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準此,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 行為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我老婆將我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 車上,我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她 向我表示她將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後座上,我才拿取跟我 很像的安全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惟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使用手機與 他人聯繫一事,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而被告另辯稱:因為我的安全帽和被害人的安 全帽款式相同,所以才誤拿等語,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案發後我的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案安全帽是否確與被告所有之安全帽款式相同而 有誤拿之可能,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確據可佐。又 依當時情形,被告尚可前後2次來回跨越馬路,其顯然有足 夠時間辨識自己所有之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之不同,縱使被 告不確定本案安全帽是否為其所有,亦應先向其妻確認自己 所有之安全帽究竟放置何處,然被告全未查證,率予取走本 案安全帽;況被告若係誤拿本案安全帽,亦應於發現後儘速 將本案安全帽歸還原處,或主動聯繫警察機關,惟其遲至經 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本案安全帽交付員警乙節 ,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證(見偵卷第6至7、10 至12頁),綜上等情,其猶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與常理不 符,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㈣末查,被告雖屢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稱:我是因為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目前還沒有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 被告並未到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 調解報告書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足認被 告辯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僅屬推 託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黃楷勛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 300元),放置於黃楷勛所有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20

PCDM-113-簡上-204-20241120-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堅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6年 度侵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 7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追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確實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倘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絕無與告訴人代 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又案發當 天其在牧場養羊,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會送飯給其吃 ,故其有不在場證明。再其於105年間因酒駕案件被罰,每 日白天要到暖暖區海軍宿舍掃地,其當時都在海軍宿舍掃地 。另105年4月1日晚間A女和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毆打聲請人,有醫院病歷影本 可佐,A女和B女又以不實刑案誣告與妨害其名譽使其受不白 之冤,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有上網援交。其不是現行犯 ,警察到其家中將其帶走、刑求,不給吃飯,還把其關起來 。 (二)其先前在法院開庭時,律師未到場,法院卻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 云。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輔導A女 之社工曾○○(真實姓名詳卷)、C男(代號0000-000000A號 ,為B女養父之配偶前與他人所生之子,A女稱之為大舅,真 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及鑑定證人蘇郁棨於本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500550號函 所附測謊報告、105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8日A女就讀國中輔 導資料紀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105年12月5日(105)礦醫事字第327號函等事證,相互勾 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為B女男友,平時稱A女為乾女兒,經 常至A女、B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留宿,A女亦經常至其 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拜訪,惟其並未實際與A女、B 女同住,其明知A女於下列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 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 竟為逞一己私慾,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A女 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之某日晚間某 時,將當時未滿14歲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先與A女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代價,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㈡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 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於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 次,事後並贈送1頂假髮予A女(非性交之對價);㈢聲請人 為成年人,於105年7月22日15時許,以贈送A女艾草避邪為 藉口,將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詎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 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經明言拒絕,仍強拉A女進入房間, 脫去A女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 強制性交A女得逞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上開㈠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㈢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復併論聲請 人及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及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為何不 予調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A女、B女所證不實,對聲請人 為誣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 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15日確定,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履行時間為4月(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已於1 04年12月29日履行完成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徵聲請人確曾因酒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惟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 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 ,均非在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二者顯 然不具任何關聯,自無所謂不在場證明可言。至聲請人於本 院所供陳其因酒駕案件前往海軍宿舍掃地之時間點為105年 間,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無法跟法院講正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侵聲再更一 字卷第142頁),足見其因酒駕案件被罰之時間點,並非聲 請人所主張之105年間甚明。  2.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陳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 羊,被4個警察抓到臺北去,有4、5個人撞我肩膀逼我承認 ,要我承認我強暴我養女,我每天放羊,有1位牧師會幫我 送中餐或晚餐等語(見侵聲再字卷第57頁)。然聲請人於第 一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在家裡養羊的時候,105 年8月15日那一天早上的時候,在家裡養羊的時候,內湖的 警察去我家裡埋伏,把我抓去內湖警局打我,把我關整天, 去整天從早到晚,在地下室5、6個,我會怕,筆錄寫好叫我 簽,我不簽,就把我推進去籠子等語(見侵訴字第38號卷第 184頁);於本院106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早上被4個刑 警抓,我在我家裡105年8月15日沒有搜索票內湖分局的警員 把我抓來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274頁),可認聲請人於本 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所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羊」,當係 指員警至聲請人住處拘提聲請人一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時間,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所謂不在場證明是指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他 之前沒有做過證,我當天忘記幾號在養羊,他好心拿飯給我 吃。」(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本院訊問聲請人「林信成 牧師可以證明本件判決的哪一件犯罪事實你不在場?」聲請 人答稱「我記不起來。」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 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 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前後橫跨時間甚久,且15 時許亦非午餐或晚餐時段,則無論林牧師有無為聲請人送午 餐或晚餐,顯然林牧師並非24小時待在聲請人身旁,無從以 此證明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內並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自 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其不是現行犯,卻遭警察刑求,且其沒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中詳為載敘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具 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壹、一所載),復就何以本案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 資提出,無悖於常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㈤ 所載)乙節說明甚詳,則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另聲請人所指A女和B女 於105年4月1日晚間毆打聲請人,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 有上網援交等節,與聲請人有無對A女為本案犯行間,並無 必然關連性,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斷。至再審聲請理 由(二)部分,乃指摘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亦與再 審聲請事由無涉。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號、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偵二卷筆錄資料,已有刻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事實,導致出現證人歐家華與 聲請人石世宏當時並非男女朋友交往中關係,證人歐家華又 與證人盧志豪一起在盧志豪住處房間內一起共同被警查獲毒 品案件,誤認為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宏當時為交往中男 女朋友關係,作為所謂的補強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已導 致誤審誤判情形。  ㈡證人盧志豪證稱與石世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已經不實, 且有設詞誣陷聲請人石世宏之事實。證人盧志豪也在該次案 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之判決中, 因供出聲請人石世宏而查獲販賣毒品罪事證也有所疑。因此 ,更得以證明證人歐家華、盧志豪108年6月20日一起在盧志 豪住處房間,一起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案,刻意分開裁處,係 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歐家華,致使原判 決在未見真實之狀況下,認為當時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 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應不致設詞誣陷,認為歐家華證 詞應堪採信。  ㈢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證詞均反反覆覆 ,且相互矛盾,甚至連辯護人在問證人盧志豪,原審法官連 辯護人是不是在問問題,還是什麼都搞不清楚,又怎能因為 聲請人石世宏與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相約見面後,因為二人 稱身上沒錢可以還給聲請人石世宏,又開口向石世宏借錢, 石世宏收不到借款,怎麼可能再借錢給二人。原審法官與檢 察官應該先採究為什麼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要一再刻意隱瞞 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找朋友借錢才是,而 非以三人相約見面後,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 ○○借錢,即認定石世宏有販賣毒品罪,然後就稱互核相符一 致,作為補強證據。  ㈣由此可見,檢察官尚未調查事實真相為何,僅憑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指稱108年3月25日20時與聲請人見面是為了購買毒 品,即率先採信二人證詞,聲請搜索票、拘票,搜索聲請人 石世宏住處,扣得手機後,又拘留羈押石世宏。聲請人石世 宏於羈押期間,即向檢察官聲請調閱當日與證人歐家華、盧 志豪見面後,二人有麻煩聲請人石世宏開車載他們前往赤崁 統一超商前監視器畫面影像查證,及○○派出所旁監視器畫面 影像查證,檢察官認為石世宏在說謊,因此從未調閱相關監 視器。  ㈤聲請人石世宏於原審審理時,以為法官會再次檢閱整個案件 經過,或勘驗原審審理時之法庭錄音,以探究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在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詞均反反覆覆,且相互矛 盾,所以未多作辯駁,導致原判決審理時,無法發見所採之 判決理由已有刻意隱匿事實真相,且有瑕疵不實之情形。  ㈥另外,關於聲請人石世宏扣案手機部分,原審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係因原審率先採信證人證詞,誤將聲請人石世宏羈押 看守所,又經勘驗扣案手機後,發現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因 避免石世宏無罪究責之問題,至此後始將扣案手機資料透露 給證人歐家華、盧志豪,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配合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以隱瞞二人當時一起被警方查獲毒品罪 之事,將二人分開裁處,掩蓋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並未分手 且陷害聲請人之事實。  ㈦108年5月30日羈押審查程序時,公設辯護人已明確表示:「 相關證人之指述,皆已完成,如之後到院開庭陳述不符,法 院應得審酌法律規定是否予以採用。」因此更得以證明證人 歐家華、盧志豪警詢、偵訊筆錄均已製作完成,原審審理時 ,法官即剝奪聲請人石世宏詰問證人之權利,為避免勘驗法 庭錄音光碟後,證人均與聲請人石世宏所詰問內容相互矛盾 ,可能避免發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等事, 因此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致使聲請人僅能出庭坐等判刑, 顯見整個程序均不符法律之規定。  ㈧綜上,即有法院於判決時存在、成立而未即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 ,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提出再審及暫緩(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法院之裁判書及押票影本17件為附 件(如附表所列)。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 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 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 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或 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歐家華臉書與被告臉書互為好友之 資料及歐家華與聲請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聲請人所使用手機經之呼叫紀錄、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23 秒○○市○○、○○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2份等證據資料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 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繼此前四 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 字第1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 )經駁回確定後,茲再度提出再審之聲請,然陸續提出之數 份書狀除均抄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再審規定之條文全 文外,均未據具體指明其據以提出聲請所依據條文列舉之再 審原因為何,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7日、1 13年9月24日三度(為便利聲請人,已經一次定於本院澎湖 法庭,二次定於本院高雄院址所在法庭)通知到庭陳述,亦 均拒不到庭,復未委任代理人為之,無從闡明。茲依其聲請 意旨,無非反覆指稱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證詞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聲請人與證人歐家華無男女朋友關係,並指摘原 判決以渠二名證人之證述為判決之依據係屬不當,聲請人係 遭證人刻意誣陷,甚至指述原判決之法官採取二名證人證詞 ,係勾串證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舉云云。然姑不 論聲請人上開爭執,原已於此前4次提出再審聲請時所一再 主張,並均已經本院於裁定中詳予說明、指駁,原無可議。 經查:  ⒈依前所述,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罪之諭知,已經綜合卷內全部事 證,詳為剖析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僅因證人 盧志豪、歐家華之證述即認被告販毒,是前開聲請意旨就此 所述,已有未合。況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 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 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 任予解讀,自非屬於新證據之提出,是依其聲請再審之意旨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即未相符。  ⒉聲請意旨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原審理之法官有 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及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此 質疑,既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非直接 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 審相關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不具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蓋然性,自不容聲請人僅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 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之要件,形式上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規 定之再審原因迥不相當,無從適用。至於聲請人除聲請狀所 載之理由外,其陸續提出之補充書狀內容,亦無非以各種說 詞重複前開所列之爭執,篇幅冗長,爰不逐一摘列,附此敘 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與其關於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附件名稱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影本 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影本 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 5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影本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押票影本 7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影本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98號判決影本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影本 1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影本 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影本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影本 1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影本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影本 1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影本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影本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影本

2024-11-19

KSHM-112-聲再-144-202411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南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EJ27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8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國司法採控訴原則,本件訴訟上訴人起訴聲明事項及標的 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之公法爭議,原 審就只能就此爭議為裁判。揆諸法律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能 ,有權要求原審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公法上爭議為裁判,原審法官竟濫用訴 訟指揮權及審理裁判權,在上訴人起訴聲明及標的以外事項 為裁判,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當然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 ㈡舉發機關科技執法所檢附照片僅有系爭車輛,在無人及未妨 害他人權利下,利用法律規定侵害人民合法權利,違反憲法 第22條及第23條對法律保留限制之規定,只要上訴人沒有憲 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規定即有拘束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之保留限制。臺中市政府警察機關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處,未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竟利用科技執法逕行舉發裁罰 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物;本件未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設置「警52」標誌,即屬違法侵害人民行的自由權而牴觸 憲法。 ㈢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之撤銷訴訟,倘上訴人以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事項起訴不合法,就在上訴人指控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 處,爭執該不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速等功能,如法 律允許不設置的話,就請釋明法律依據,裁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但上訴人所依據法律起訴聲明事項,確認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事項 ,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設置可言,論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 速等之良善意義,可見上訴人之訴已完全遭到原審法官枉法 裁判之侵害。 ㈣本件訴訟是由上訴人發起之訴訟權能,明明是在爭訟應該在 何處正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以確認警察機關行使 公權力之正當性,根本不是原判決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等規定在判決文之態像。上訴人 起訴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妥,以保障人民權益,其裁判 論述及理由根本不是原審法官可斟酌事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 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 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上開 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 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 顯標示之。且上開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依該舉 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 ,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上開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 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 ㈢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南向),經儀器測得時速73公 里,有超速13公里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 112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下稱桃院卷)第37-38頁) 、舉發通知單(桃院卷第51頁)、原處分(桃院卷第43頁) 、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照 片(桃院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院卷第42頁)等佐證資料附卷 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 法,予以維持,固非無見。 ㈣惟查,原判決敘明:「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 區○○路○段000號前(南向),與後方擺放在○○路○段000號前 之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距離為213公尺,……,顯已符合『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其 判斷是否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係以「警52」 標誌與測速照相機之位置為準,核與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範意旨有違,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此外, 原判決所述測速照相機擺放在○○路0段000號前,而勘驗光碟 筆錄記載該址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兩者似非一致。另舉發 機關員警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五、職於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勤務前於(○○區○○路○段000號前南向)拍攝『警5 2』標誌並無任何遮蔽……,加以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擺放之 距離亦合乎規定(距離213公尺)。」與舉發機關112年4月1 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所稱「另測速警示標 誌距違規地點213公尺亦符合規定」等語(見桃院卷第37至3 7頁),所述似不相同,則與「警52」標誌相距213公尺者, 究係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或違規地點?亦有未明。此攸關本件 有無依前述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判斷,原審自應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調查並說明理由, 逕認本件「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5

TPBA-113-交上-13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泓堯(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12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以來,均依法院命令於每月15日18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從未漏失,被告交保後 工作穩定,在父親身邊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近日實因工作繁 忙,以致忘記113年10月份之報到時間,經家人接獲警局通 知,轉告被告後,被告立即完成報到手續,前後遲延不到10 日,事出有因,自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 案並無犯罪故意,在訴訟中力證清白,亦無逃亡之理,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 ,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 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8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原審於112年12 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 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承辦員警 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23日向原 審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被告亦於抗告意旨中自承確實延遲 多日未按期報到,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再者,參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海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 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敘明限制之理由及必要性,經 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㈤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原審原僅命被告應「每月1次 」向警局報到,被告竟仍違反而未前往報到,足徵被告接受 本案審判之意願薄弱,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 後確有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本案審判將難以順利進行,自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據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裁定 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抗-548-202411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劉丞偉 再 審被 告 林保成 王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原確 定判決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7頁),經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3日領 取,並於113年4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一第3、399、40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得之「今日鏈接收益PLUS幣」、 「今日高管佣金PLUS幣」等推廣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實際上並無推廣、銷售實質之 商品或服務,並以高獲利且穩賺不賠之內容招攬再審原告投 入加密貨幣而成為其下線,牟取「PLUS TOKEN」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依據下線投入加密貨幣數量與下線發展層級之固 定比例所分配之佣金、獎金等利益,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將非法多層次傳銷限縮於必須直 接朋分下線本金,消極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14、原證15、上證10、上證11 第4頁、上證13至15、上證26、上證30,可證再審被告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復未斟酌原證2、原證4、上 證1、上證4、上證11、上證12、上證16、上證17,可證再審 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亦未斟酌原證2、原 證4、原證5、原證8第3頁、上證4、上證18、上證19、上證3 3、再證2,可證再審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 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況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平台屬非法多層次傳銷,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5萬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 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平台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之多層次傳銷,再審被告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規定,詳述理由於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以再審陳 述意見狀所提再證3、4、5證物,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且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並不合法;且再審原告所提之證 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 審事由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與楊心華、林保成之對話紀錄、系 爭平台白皮書、林保成及楊心華之收益截圖等,認定系爭投 資上線會員無法領取下線會員之投資款,會員投資之虛擬貨 幣,尚在個人帳戶中,且系爭平台並無將再審原告投入之比 特幣,朋分給再審被告,故系爭投資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乃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並無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 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之民事再審陳述意見狀,始提出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3、4、5等證物(見本院卷一第423 、425頁),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說明系爭平台實質上並無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堪認係就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原證14、15大陸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之刑事裁定 、上證10及11系爭平台交易紀錄、上證13韓國samsung官網 查詢、上證14法務部委外研究報告、上證15央視專題報導、 上證26、上證30;復未斟酌原證2王素娥偵查之供述、原證4 、上證4楊心華與再審原告之對話、上證1林保成製作之宣傳 影片、上證11林保成交易查證、上證12林保成收益截圖、上 證16、17楊心華與林保成之對話紀錄;亦未斟酌原證2、4、 5、8、上證4、18、19、33、再證2、3至5等證物。惟再證3 至5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合 ;其餘證據固經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原確定判決斟 酌後,於事實及理由欄第7項說明已經斟酌兩造其餘主張舉 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見本院卷一 第54頁),亦無漏未斟酌卷內證物之虞,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 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予以 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再易-24-20241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2、133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416、1818、2002、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名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新舊 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8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及以上訴人邱友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8罪刑,併諭知相關沒 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暨其量刑、沒收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邱名顯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上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部分業經第一 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邱名顯部分: 1.其始終否認有參與及知悉本件犯行,而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足 認其參與或知情,原判決僅以共同正犯參與理論,認其縱未 全程參與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不實發票 或親自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但各稅 期申報結束後,該部分之犯罪行為即已結束,未見原判決說 明本件分屬民國101、102及105年度之8次犯行,其主觀上或 客觀上有何於各申報期內,分別與各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雖認定其與共同被告邱友鴻本件犯罪行為之動機,係 為增加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及光星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2家公司帳 目上之營業額,俾利日後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然並未說明 所憑依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又認以立新公司、光星公 司歷年來均處於虧損之情形觀之,欲以實際營業額向銀行申 請貸款,經獲准撥款之機率自是不高,就其等提高立新公司 及光星公司營業額之行為動機,對該2公司之影響,前後認 定相歧,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原判決固依憑證人即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之 會計黃雅鳳、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州公司)之負 責人蔡博全、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振昌公司) 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為邱名顯不利之 認定,但上揭證人係證述101年間辦理營業稅向邱名顯詢問 之情事,且其等亦證述:之後均係由邱友鴻接洽、處理,則 依據其等之證言,能否遽謂邱友鴻所為係經邱名顯授意教導 ,並認其有參與各期之申報行為?又依邱友鴻之證述,可知 上開3家公司取具不實發票之主導者均係邱友鴻,且邱友鴻 就其所為,皆未讓邱名顯知悉。原判決未就上開相關證人之 證詞內容相互勾稽,逕採黃雅鳳等人對10年前之模糊指述, 認定邱名顯有罪,並排除邱友鴻有利邱名顯之證詞,有違證 據法則。 4.同一個營業稅申報行為涉及不實之發票為進項,不論係填載 不實憑證或僅係取具不實憑證供行使申報,均是同一目的侵 害國家稅捐法益而為之單一犯罪行為。原判決既認邱名顯本 件不實填寫申報逃漏稅,係實際單一目的所為,自不會對國 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乃又認其中涉及填載不實不同營業主 體之發票行為,應各自獨立處罰,而有理由矛盾,並有一行 為二罰之違法。  5.原判決事實認定盛豐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名顯,其中 5%用以繳交營業稅,3%作為邱名顯經手盛豐公司取具不實統 一發票之代價。然依邱友鴻之證言,可知係由邱友鴻取得該 公司支付發票金額2%或3%之代價,而邱名顯並未獲取任何不 法所得。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以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 之8%即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邱名顯,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即12萬元應係由邱名顯取得,而予沒收,即有違誤。 ㈡邱友鴻部分: 1.其僅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經理,並非實際具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之人應遵 守之倫理與義務,及藉身分賺取不法所得之人不同,惡性應 非同等重大。原判決認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不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恐有過苛,適用法 則不當。  2.其所涉包含本案在內共6個案件,均屬同一事實,並對本案 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願意承擔應面對之罪責,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  3.其向取具不實發票之公司取得發票金額7至8%,除代營業人 繳交5%營業稅外,尚須代為繳交發票金額1.2%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非其犯罪成本,應予扣除。原判決認定扣除5%營業稅 外,其餘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適用法則亦有 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 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 原判決認定邱名顯上揭各犯行,係綜合邱名顯及共犯邱友鴻 之部分供述,證人蘇盈溱、黃雅鳳、蔡博全、楊幸妤、陳隆 盛、蘇麗香、林宜萱等人之證述,佐以如附表三所載證據,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雅鳳 、蔡博全、蘇麗香與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怨隙,而倘其等證 稱有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所屬公司之進項憑證,自身即有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所 屬公司更須接受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之懲罰,衡情上揭各證 人實無由故意設詞為不實證述,乃認其等指證主動詢問邱名 顯關於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所屬公司之進項憑證或進項憑 證不足之處理事宜後,應允處理,隨即由邱友鴻出面洽談, 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立 新公司及光星公司統一發票(不實會計憑證),分別交付盛 豐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及正州公司等證詞與事實相符,並以 邱名顯另提供其配偶吳于姍之帳戶供盛豐公司匯款購買不實 統一發票之對價,及邱友鴻向台南振昌公司會計林宜萱、正 州公司會計楊幸妤收取各該公司購買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對 價等過程觀之,已見邱名顯不僅知悉立新公司與盛豐公司、 正州公司間、光星公司與台南振昌公司間均無真實交易,且 已參與附表一、二所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所為該當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與邱友鴻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摒棄其否認犯罪 之辯詞,及邱友鴻、施惠真所為有利邱名顯之證言,均如何 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 認定邱名顯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又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邱名顯於第一審之供述:我有跟 陳瑞典還有蘇盈溱說,他們都有同意開發票,當時開這些假 的發票是要向銀行借錢,陳瑞典也知道,說處理少一點就繳 少一點,蘇盈溱也同意等語;佐以立新公司於107年3月間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及光星公司於101年檢附立新公 司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5年 9月至10月(該2個月立新公司實際銷售額為0元)、11月至1 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光星公司於1 05年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檢附光星公司103年1 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光星公 司於101年、102年、103年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係檢 附光星公司100年1、2月至103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至18行、第15 頁第2至15行),乃認立新公司及光星公司以「實際營業額」 向銀行申請貸款,經獲准撥款之機率不高,而該2公司即係 以上訴人等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 貸,並無所指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 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邱名顯如附表一 、二所示8罪,因申報期不同,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邱友鴻上揭所犯各罪,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其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竟 指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製作不實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在本案中居於主使之核 心地位,主觀惡性重大,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 ,而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至三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 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 三審之上訴理由。 七、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 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認定邱名顯犯罪所得部分,已敘明係依憑黃雅鳳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已證稱101年盛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實發票400萬元,取得費用為400萬元未稅乘以百分之8 ,其中百分之5繳稅,其匯款至邱名顯配偶吳于姍之銀行帳 戶(見原判決第16頁第6行至次頁第9行),乃認盛豐公司係 匯款發票金額之8%即32萬元予邱名顯,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應係由邱名顯取得,而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之銷售額共計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萬元,其性質 屬於邱名顯之犯罪所得,諭知邱名顯就該部分沒收;另就邱 友鴻犯罪所得部分,則以邱友鴻供承向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 公司取得發票金額7%或8%之佣金,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 其餘部分則作為邱友鴻經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見原 判決第25頁第24至26行),可見邱友鴻取得之佣金,除為虛 開發票之營業人繳交5%營業稅外,均歸其所有,倘邱友鴻縱 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代為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實行 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均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均無不合。 八、綜上,上述及其餘上訴意旨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邱名顯違 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邱 友鴻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量刑上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皆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9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鈞院裁定自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惟被告已與幾乎全數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達成和解, 且渠等逾500人均已聲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顯 無脫免責任之心,並積極彌補,獲得寬恕與原諒。被告先前 長期於無任何強制處分下,從未不假未到,配合程序進行至 今,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又被 告之父母親、三位女兒現均於國內居住生活,均為本國籍, 家庭系統穩定,所有財產均已用於和解,實無避走海外之經 濟基礎及條件,也未曾有逃匿之心。被告現於越南有一名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赴越南進行親子鑑定、認證,以便回台 申報戶籍,使未成年子女得於台灣接受學齡義務教育,否則 在越南亦無法就讀幼兒園,亦不能使用越南當地之健康保險 、接受醫療照護等,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往越南辦畢 即返國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 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受理後,於審結前認為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5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並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撤銷改判 ,認定被告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及沒收 。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以觀,可認被告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10月,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 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 歸之危險。因此,縱被告如聲請意旨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輕重權衡相比, 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 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 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無必然關係。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42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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