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南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EJ27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8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國司法採控訴原則,本件訴訟上訴人起訴聲明事項及標的
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之公法爭議,原
審就只能就此爭議為裁判。揆諸法律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能
,有權要求原審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公法上爭議為裁判,原審法官竟濫用訴
訟指揮權及審理裁判權,在上訴人起訴聲明及標的以外事項
為裁判,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當然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
㈡舉發機關科技執法所檢附照片僅有系爭車輛,在無人及未妨
害他人權利下,利用法律規定侵害人民合法權利,違反憲法
第22條及第23條對法律保留限制之規定,只要上訴人沒有憲
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規定即有拘束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之保留限制。臺中市政府警察機關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處,未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竟利用科技執法逕行舉發裁罰
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物;本件未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設置「警52」標誌,即屬違法侵害人民行的自由權而牴觸
憲法。
㈢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之撤銷訴訟,倘上訴人以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事項起訴不合法,就在上訴人指控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
處,爭執該不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速等功能,如法
律允許不設置的話,就請釋明法律依據,裁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但上訴人所依據法律起訴聲明事項,確認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事項
,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設置可言,論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
速等之良善意義,可見上訴人之訴已完全遭到原審法官枉法
裁判之侵害。
㈣本件訴訟是由上訴人發起之訴訟權能,明明是在爭訟應該在
何處正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以確認警察機關行使
公權力之正當性,根本不是原判決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等規定在判決文之態像。上訴人
起訴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妥,以保障人民權益,其裁判
論述及理由根本不是原審法官可斟酌事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
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
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上開
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
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
顯標示之。且上開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依該舉
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
,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上開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
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
㈢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南向),經儀器測得時速73公
里,有超速13公里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
112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下稱桃院卷)第37-38頁)
、舉發通知單(桃院卷第51頁)、原處分(桃院卷第43頁)
、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照
片(桃院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院卷第42頁)等佐證資料附卷
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
法,予以維持,固非無見。
㈣惟查,原判決敘明:「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
區○○路○段000號前(南向),與後方擺放在○○路○段000號前
之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距離為213公尺,……,顯已符合『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其
判斷是否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係以「警52」
標誌與測速照相機之位置為準,核與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範意旨有違,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此外,
原判決所述測速照相機擺放在○○路0段000號前,而勘驗光碟
筆錄記載該址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兩者似非一致。另舉發
機關員警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五、職於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勤務前於(○○區○○路○段000號前南向)拍攝『警5
2』標誌並無任何遮蔽……,加以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擺放之
距離亦合乎規定(距離213公尺)。」與舉發機關112年4月1
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所稱「另測速警示標
誌距違規地點213公尺亦符合規定」等語(見桃院卷第37至3
7頁),所述似不相同,則與「警52」標誌相距213公尺者,
究係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或違規地點?亦有未明。此攸關本件
有無依前述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判斷,原審自應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調查並說明理由,
逕認本件「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交上-13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