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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鄭 鴻 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3月21日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將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若係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可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駕駛牌照號碼A6-9748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擦撞路旁臨 時停車之車輛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行離去,經員警獲報到場 調查後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而製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將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對其進行舉發。其後訴外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即對原告 進行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復經提起再審 之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 9頁)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惟原告對於員警先前之舉發猶有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聲明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返還已繳交款項外,併聲明被告(即國家賠償請求義務賠償 承受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協議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及製作譯文(見本院卷 第15頁)。 三、本院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 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 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 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 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 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 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 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 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 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 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顯係就非屬行 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文與說明,其訴 係屬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屬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之國家賠償部分,亦屬不合法,而應併予裁定駁回。又「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 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 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 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併列不具行政機關性質之 豐原派出所及交通分隊為本件被告,亦有違誤,本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補正,惟本 件起訴狀既已臚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則其餘贅列部分,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3

TCTA-113-簡-59-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94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3-潮補-1600-20250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被 告 阿雪 ( HUYNH THI TUYET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4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 枋山鄉台26線8公里處,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志宜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42,243元(工資費 用:20,900元、零件費用:21,343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 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汽 (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 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 院卷第44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24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90-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8,554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請確認起訴對象究為「5709-J7之車主」,抑為「BBD-7967之 車主」,並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4-潮補-5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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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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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惠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80期, 利率6%,自107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6,214元之協商方案 ,後113年1月16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元大銀行113年1月16日毀諾通知函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117至12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小孩漸長、 父母逐漸年老生病且沒有工作,因而需支付更多之扶養費用 ,長期以債養債,後於112年12月無法按時繳款而毀諾乙節 ,業據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領藥明細及費用收據 、學費通知單及收據在卷(調解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 43頁),參以聲請人陳明其近一年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9,172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之收入及 支出均詳後述),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債權人元大銀行整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75,504元(調解卷第237至239頁),債 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已無債權、 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2,700元(調解卷第173、187至189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1,743元(調解卷第1 77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782,817元(調解卷第225頁)、債權人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人有擔 保債權為164,880元列計(調解卷第91頁、本院卷第31頁) ,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92, 764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設定動產擔 保110年出廠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111年3月至113年5月),均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 公司,共計收入約888,000元(37,000元×24=888,000元), 另於111至112年間兼職外送領取2,794元、12,490元,近一 年每月收入約38,0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 ,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及明細、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薪資表、機車行照、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 至63頁、本院卷第27、31至41頁),是以聲請人現平約每月 收入3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 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300元(含 房租4,300元及基本生活費16,000元),惟除提出租約、租 金轉帳及電話費繳費單據外(調解卷第125至131、135、137 頁、本院卷第43頁),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 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基本生活費16,000元係如何認定,衡諸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逾此 範圍不予認列。另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 人父母各為49及47年次,已屆退休年齡,名下雖有房產供自 住,惟均無工作收入,且父親於109年間進行肝臟移植手術 ,而有醫藥費用之支出,另2名子女各101、103年次,有聲 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調解卷第33、35、199至221頁),堪認上開人等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 算,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 月各為4,0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各未逾6,39 1元(19,172元÷3=6,391元)、9,586元(19,172元÷2=9,586 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39,172元(19,172元+4,000元+4,000元+6,000元+6,0 00元=39,172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 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3

TYDV-113-消債更-570-2025011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駿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洧宏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訴外人陳洧宏(即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受 陳洧宏委託而修繕系爭客車完畢,因此依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工資費用6萬4,500元等維 修費合計9萬5,000元,且原告原是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 營業使用,但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無法於113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期間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營業 使用,因而受有該期間共計60日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 即:1,750元×60日=10萬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9萬5,000元、營業損害10萬5,000元等共計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經被告請他家修車廠估價後,系爭客車之維修費 並無需9萬5,000元,且系爭客車是由身為修配廠之原告自行 維修,已有球員兼裁判之不公情形,故被告爭執原告所請求 之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又系爭客車並非營業用,自 無所謂的營業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3 分許駕駛前揭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 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 前方有陳洧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 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核與 陳洧宏、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見本 院卷第125至13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1至124頁、證物袋) ,應屬真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陳洧宏所有之物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7頁),則依前揭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系爭客車之所有人陳洧 宏,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自陳洧宏 受讓取得陳洧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得合 法自陳洧宏受讓該請求權等節(見本院卷第207、217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固又主張:其受陳洧宏委託後已修繕系爭客車完畢, 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 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所以其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91、217、227頁),然原告因維修系爭客車而對陳洧 宏取得之承攬報酬債權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成立生效, 而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已存在,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自無從侵害原告對陳洧宏之9萬5,000元承攬報酬債權而 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就營業損害: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 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是所有人陳洧宏始 有所有權受到侵害,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原告並無 「權利」受到侵害;又原告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 法於修復前使用系爭客車,因而導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損失 ,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核屬學說上所謂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依前揭意旨 ,尚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 229頁),並非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無理 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 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 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 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倘被害人非屬於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或請求賠償之損害非法律所欲防止 者,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立法授權訂定,而上開條例 第1條既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大眾交通安全,避免「道 路交通參與者」因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生生命、身體 及財產上之損害。換言之,若非「道路交通參與者」,則 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對象。 (3)原告既已陳稱:陳洧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遂從原告處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之後於回程前往原告處上 班途中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可 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者為陳洧宏個 人,且是為載送陳洧宏之女朋友上班之私人目的,而非由 陳洧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 亦未作為原告從事道路救援營業使用。因此,原告既未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以作為道路救援營 業使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 ,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3

CHEV-113-彰簡-737-20250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胡春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 109年6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擦撞訴外人蔣美 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 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新台幣(下同)820,384元, 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駛,原告依前開法條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為時效的抗辯,然本件原告尚有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 求,而原告基於強保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於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與訴外人蔣美香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間,有因果 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與之後 訴外人蔣美香基於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關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依強保法第29條之規定行保險人之代位權,惟依強保 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7月 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被告免負給付義務之利益,係依時效之法律規定,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當然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況被 告並沒有因為訴外人林照竣與蔣美香間之交通事故,取得任 何之利益,也沒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被告追加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誤會。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沒有提出證明資料,被告爭執其相關性及 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擦撞訴外人蔣美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保法 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820,3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有該局函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前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民法之立法例,因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 之發展,因而定有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再因債權 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民法 第126條定5年為最適宜,而就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再宜速 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以民法第127年定為2年;復 因「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 難於防禦之患」就各種之債定有2年、10年的時效規定,例 如民法第197條。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 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 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⑵、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09年6 月12日發 生,然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是能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主體為「被害人」, 本件車禍肇事之被害人為「原告承保之車輛所有權人」,並 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再所謂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提時效之抗辯係依 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立法所賦予之權利,以免其因「遺 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 禦之患」之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因構成要件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20,38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簡-844-2025011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蕭陽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蕭永貴 被 上訴人 游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2,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為同法第130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 為給付金錢之訴,依法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又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3月19日在法務部○○○○○○○○羈押, 有該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小上卷第27頁)。是以,原審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33、34 頁)。原審於113年3月7日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53至54頁),已違反 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就小額程序並無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 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1 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駛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往洪圳路方向,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自上開路段路旁起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受損無法修復,因而報廢。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價值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看守所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請法 院重新判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 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路權優先,且難 以防範,沒有肇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㈡經受命法官勘驗原審卷第12頁證物袋內的交通警察大隊光碟 內的影片檔,勘驗結果為「11:02:20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 在車道上行駛。11:02:25被上訴人駕駛紅色自用小貨車直 接從路邊起駛,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到上訴人的直行車道 前方,上訴人的車頭與被上訴人的左側車身相撞。」(小上 卷第66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且 被上訴人要起駛時後車已經接近了,則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雖稱是上訴人經過閃黃燈沒有減速、車速太快云云 。然兩造並非在路口發生碰撞,而是上訴人已通過閃黃燈路 口後,被上訴人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與上訴人在路口有無減速無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車速太快,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上訴人並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小上卷第23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 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 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 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小額程 序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小上-101-202501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書懷 被 上訴人 乙○○(原名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 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27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下稱乙○○)為民國 00年0月生(詳見個人資料卷個人戶籍資料),而屬未成年 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丙○○、 甲○○為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其等代為訴訟行為。然查,原 審未將甲○○列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送達甲○○,難謂已合法送達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又 原審所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蔡岳倫律師,其民事委 任書亦僅有乙○○、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見原 審卷㈠第173頁,未列甲○○、亦無其簽名之民事委任書),原 審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疵。又經上訴人以陳報狀表示希望發回並通知甲○○出庭、由 原審重新審理並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不願合 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 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3-簡上-84-202501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筱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7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診斷證明書, 並提出逾200元部分之醫療單據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請分別具體陳明請求項目為何、 請求金額為若干,並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明單據。 ㈣、提出所請求交通費用之請求期間、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支出 證明。 ㈤、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 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9

CCEV-114-潮補-3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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