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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徳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王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37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佳勝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4巷往成功 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04巷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 成功路104巷往108巷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104巷,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頭皮壞死約3x3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頁),且被 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62萬8,2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6,611 元+⒉醫療輔具費用454元+⒊看護費用18萬元+⒋交通費用21,16 0元+⒌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於113年3月25日已領取強制險10萬8,846元,此有郵政存簿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萬9,379元(計算 式:62萬8,225元-10萬8,8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6,611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共76,611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6,6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經本院核算後無訛,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費用:  454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454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54元,業據提出發票為據(本院卷第49頁),核諸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等情況,堪認該部分支出皆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購買醫療用品即看護墊、氣管內管固定器合計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1萬6,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1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  21,16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共13次,支出21,160元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門診治療,自原告住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往返10次、單程3次,以單程920元、往返1次計程車車資1,840元計算,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應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需親友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後失去記憶長達10個月,治療後仍造成平衡障礙、記憶力障礙,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又原告事故前為鄰長,事故後已無法再參與公益活動,也需要家人長期陪伴,所以,家人也都辭職專心照顧,對原告而言,實屬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要屬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財稅資料,復參以被告騎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2024-11-28

SJEV-113-重簡-1817-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9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81-202411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NG YAN C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WONG YOKE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HNG YAN CHO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六十四只) 均沒收銷燬。  ㈣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WONG YOKE TE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HNG YAN CHONG、WONG YOKE TENG(以下均以渠等之中文名代 稱之,並於理由欄合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d 」、「酷琪」、「Adrya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均知悉海洛因亦為 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方顏聰、黃玉婷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Ted」、「酷琪」、「Adryan」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ed」 、「酷琪」、「Adryan」委請方顏聰、黃玉婷一同自馬來西 亞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方顏聰、黃玉婷為分別謀求馬來西亞 幣10,000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328元)及9,000元( 價值約6萬1,560元)之報酬,即由黃玉婷先行將馬幣1,500元 (價值約1萬260元)交由方顏聰(黃玉婷尚未取得報酬)作為 其來臺後之車馬費及生活費使用,隨即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20時19分搭乘中華航空CI722號班機,來臺探勘海關安檢程 序,後方顏聰再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之行為分擔方式,方 顏聰即於同年月11日21時攜帶該行李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 長榮航空編號BR-228號班機來臺,而將前開海洛因藏匿於其 攜帶之行李箱夾層運輸、私運入境。嗣方顏聰於入境後在桃 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當場查獲前揭夾藏在行李 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於翌日(12日)8時31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 關辦公室逕行拘提黃玉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第118、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顏聰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被告黃玉 婷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物品進口等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內裝有毒品,是「Ted」問我能 不能幫他運肉骨茶和箭豬粉等藥材到臺灣,「Ted」說他曾 經試過,沒有問題,且我自己帶進臺灣的行李並沒有毒品, 方顏聰行李夾帶的毒品與我無關,是方顏聰自己和「Ted」 聯絡運輸毒品云云。經查:  ㈡被告方顏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顏聰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 玉婷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部分客觀情節(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3-167頁、第231-23 7頁;聲羈卷第41-46頁、本院卷第53-58頁、第115-120頁、 第147-149頁、第203-204頁、第323-325頁並告以要旨)大 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方顏聰、被告 黃玉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25頁、第27-35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 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7 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65-7 1頁、第303-30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受檢驗人:被告方顏聰)(見偵字第19295號卷 第73頁、第215頁、第299頁)、毒品蒐證照片、海洛因照片 (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47頁背面-49頁)、方顏聰與運毒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1- 193頁背面)、黃玉婷之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 頁)、方顏聰扣案手機留存之訂房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 9295號卷第195頁)、方顏聰於我國入境處被查獲前所拍攝 之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97頁背面)、方顏聰之入境 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1頁)、法 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方顏聰、黃玉 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45-146頁、第151-152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4月15日案號113/110401/87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3-27頁)、飯店 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33頁) 、黃玉婷與運毒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網路新 聞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9-3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70 號 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5000號卷第17頁)(前開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6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 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是被告方 顏聰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黃玉婷部分:   被告黃玉婷於113年4月10前某日,依「Ted」指示拿取其指 定之行李箱並接受其機票住宿之安排,並由「酷琪」於被告 黃玉婷到臺灣以後指定入住之飯店,被告黃玉婷有任何在臺 灣的行動都要拍照回報「酷琪」、「Ted」、「Adryan」並 將行李箱託運至臺交付給在臺接應之人,被告黃玉婷於113 年4月10日自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入臺,並將上 開行李箱(未含毒品)以託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 臺灣等情,為被告黃玉婷所不否認,復有手機對話及通話紀 錄、出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69頁、第195-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玉婷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即被告方顏聰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稱:一開始是Adryan找到黃玉婷,黃 玉婷再找到我,Adryan再把我們再介紹給「Ted」,所以我 們就互相都認識了。本案同夥有「Ted」、「Adryan」、「 酷琪」以及黃玉婷,我認為黃玉婷是我的上司、上游,因為 我都要透過黃玉婷了解行程,黃玉婷拉我進群組的。這次黃 玉婷原本是要運送大麻去英國,但後來變成黃玉婷要運送肉 骨茶藥材到臺灣,所以黃玉婷也拉我一起加入,又請我運送 肉骨茶包裝的箭豬粉到臺灣,但我懷疑她其實是想利用我運 送毒品,我一開始認為太危險而拒絕,但她還是一直來煩我 ,她向我表示她也會先運送一次到臺灣,黃玉婷就先於113 年4月10日搭乘飛機到臺灣並且成功入關,她就以微信通訊 軟體向我表示,通關時海關雖然有檢查,但海關並未檢查出 異常而成功通關,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於是也答應她 在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5分從馬來西亞搭飛機運送箭豬粉 來臺灣,之後即遭到海關查驗出為海洛因。我的行動都需要 「酷琪」、「Ted」回報,我的報酬則都是問被告黃玉婷的 ,他會幫我跟上面的人要求我的報酬,因為他是我的上司, 這次進臺灣我有跟黃玉婷了解進海關的過程。在本次被抓之 前,黃玉婷也有介紹我工作,這次則是「Ted」先跟被告黃 玉婷聯絡,「Ted」再問我要不要飛臺灣,報酬約定10,000 馬幣,其中1,500是車馬費,由黃玉婷先交給我1,500,事成 之後我會再拿到8,500,會由黃玉婷給我報酬,這部分報酬 有其中一部份我換成新臺幣5,000元作為本次來臺的生活費 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223頁、第22 5頁、第227頁、本院卷第378-387頁)。被告黃玉婷警詢中 自承與被告方顏聰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被告方顏聰是 其乾弟弟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第233頁), 是被告方顏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對被告黃玉婷之 行為杜撰羅織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方顏聰 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均相符,本院認應堪採 信。經查,被告黃玉婷亦坦承本件係與「酷琪」、「Ted」 、「Adryan」共同聯絡入臺一事,此與被告方顏聰前開供稱 要與「Ted」、「酷琪」回報入臺行程且同夥共犯有「酷琪 」、「Ted」、「Adryan」、被告黃玉婷相符,更因此可推 論被告才有共同連絡之馬來西亞上游運毒集團成員,則此前 開3共犯與被告間就113年4月11日被告方顏聰將海洛因運輸 至臺灣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又前開證述中,被告 方顏聰並明確指證被告黃玉婷為其上游,報酬由被告黃玉婷 與犯罪集團中的「Ted」等人請求,並由被告黃玉婷實際支 付被告方顏聰,且本次運輸犯行係先由被告黃玉婷帶行李箱 入臺,使被告方顏聰了解臺灣入關過程以便被告方顏聰入關 更為順利,可見被告黃玉婷對於本次被告方顏聰之帶貨行為 有其行為分擔。而被告黃玉婷雖辯稱不知被告方顏聰所帶之 物品含有海洛因,然依現今國際間交通運輸便利,應可循一 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 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親自運送物品至臺灣,並支付被告 全額交通及住宿費用,所花之時間及金錢成本更多,以此方 式運送物品顯不合理;又被告黃玉婷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 :我有懷疑這是毒品,有問過Ted很多次...聽到臺灣有點怕 是指我之前有看到新聞有情侶運毒來臺被抓,我有問過Ted 很多次是否是運輸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 第233-235頁),是被告黃玉婷對於被告本次運送物品之合 法性已有懷疑,甚而已預見被告行李箱內可能置放毒品,然 被告黃玉婷卻仍應「Ted」等共犯之要求,與被告方顏聰各 自搭乘飛機將行李箱運送入臺,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攜帶以及 被告方顏聰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 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黃玉婷另辯 稱被告方顏聰是自己跟「Ted」對接等語。然觀諸被告方顏 聰對前開加入此運輸毒品集團以及集團與被告黃玉婷之關係 之證詞可見被告方顏聰於本次運送毒品前已有經由被告黃玉 婷與集團中之人取得連繫,並已經有「Ted」之私人聯絡方 式,則雖被告黃玉婷辯護人為其辯稱偵卷中之文字通話紀錄 顯示是被告方顏聰先與「Ted」聯繫本次運送毒品之事宜, 後來被告方顏聰才說要找人一起去,被告方顏聰當時應該是 要找被告黃玉婷等語,然此經被告方顏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這次是被告黃玉婷拉我進去群組,他介紹我這次的工 作,我說要找人一起去的對象並不是被告黃玉婷等語(見本 院卷第383-384頁),是縱使「Ted」有和被告方顏聰討論本 件運毒事宜,也是因為被告黃玉婷先為介紹,且僅通話紀錄 中有「Ted」和被告方顏聰私下聯繫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並 非被告黃玉婷先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介紹本件運毒工作予被告 ,更何況被告黃玉婷有其他先行入臺且為被告方顏聰爭取報 酬之行為分擔如上所述,是被告黃玉婷前開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 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 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 表所示海洛因經被告共謀、先後搭乘班機,且由被告方顏聰 隨同其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 成,嗣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李箱經運抵入台,而進 入我國國境,是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綜上,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Ted」、「酷琪」、「Adryan」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以一共同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本 件被告方顏聰於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亦自承當時已曾 懷疑應係毒品(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21頁),故應寬認被 告方顏聰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方顏 聰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後供出同案上手被告黃 玉婷,因而由前開調查處追查本案後實際查獲被告黃玉婷, 是可認被告方顏聰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及其運輸毒品之共犯 、並因而查獲其共犯被告黃玉婷,惟審酌其犯行之犯罪動機 、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僅就其等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之 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數量非少,且純 度甚高,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被告黃玉婷更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逾2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 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 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方顏聰犯後 配合調查並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黃玉婷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該判決既 已明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其審理之標的,則於本案對 被告論處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無適用之餘地,已非無疑; 況被告本件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2公斤餘,且被告黃玉婷犯 後猶狡飾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亦無如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 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 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資料 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 無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 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宣告,認其顯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 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之物,各係供被告方顏聰、被告黃 玉婷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方顏聰自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之金錢為本案車馬費報酬 等語,是認該金錢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64包 驗前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 2 Iphone14,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 3 新台幣5,000 4 phone14 Pro Max,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重訴-44-20241128-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 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 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 ,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 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 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 ,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 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 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 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 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 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 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 、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 、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 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 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 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 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 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 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 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 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 。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 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 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 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 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 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 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 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 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 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 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 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 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 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 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 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 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 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 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 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 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 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 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 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 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 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 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 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 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 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 、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 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 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 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 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 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 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 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 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 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 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 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 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 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 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 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 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 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 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 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 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 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 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 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 ,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 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 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

2024-11-27

TPDV-112-訴-4324-2024112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 育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 (下同)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參見卷 附調解筆錄),惟就其餘請求均未達成協議,是以就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非訟程序續行審 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已 於113年5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聲請人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其 生活情況極為暸解,而甲○○與相對人則鮮少互動,且甲○○年 僅4歲,相對人為貨車司機,工作時間長,上下班時間也不 固定,相對人之父母則居住在高雄,無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更有不配合處理子女事務之消極行為,相對人顯 非友善父母,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性原則、幼 兒從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負擔乃為親權之本質,不因父母一造 未任親權而免除,因此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甲○○之扶 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便利計算起見,聲 請人主張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考量兩造 收入狀況,聲請人擔任美甲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而相 對人自陳伊開貨運行,每月收入10多萬元,故認為甲○○扶養 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3之比例負擔之,亦即相對人應 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8000元( 計算式:2萬4000×3/4=1萬8000)。  ㈢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希望由伊單獨行 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萬8000元計算,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薪 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 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已於113年5 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5號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今 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就何人適宜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經調解離婚,為監護權及會面交 往尚未有共識,聲請人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具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相對人因受到過去會面交 往之限制,影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親子關係維 繫,亦有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之動機。  ⑵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無物質濫用之情形,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來源,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雖有恐慌症狀但未 影響照顧功能,惟有待商榷促進會面交往之態度;相對人 自營運輸工作,相對人工作收入優於聲請人,未成年人皆與 兩造關係互動尚屬親密。初步兩造皆具有親權能力,對於未 成年人習性具掌握度。  ⑶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接案工作,時間可彈性,可配合未 成年人作息,忙於工作具有家庭支持協助照顧或交通車接送 至工作場域,有做好規晝;而相對人自營運輸業,可調整 工作時間陪伴未成年人,忙於工作亦可偕同親友協助,願意 投入陪伴未成年人實質照顧及交流,整體而言,聲請人照顧 時間較優於相對人。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承租社區大樓之兩房房子,環境整齊、 明亮無異味,家中環境整潔乾淨,擺放玩具有序,兩造承租 社區住所皆有物業管理,亦有提供未成年人遊戲空間、玩具 等,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 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兩造照護環境 相當。  ⑸友善態度評估:聲請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安排 會面交往部分,有限制過夜會面,初步評估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關係良好,無限制之必要,建議應積極促進未成年人與 相對人會面,較具友善態度;相對人有意爭取未成年人主要 照顧者,願意予以善意之態度,初步評估,相對人善意態度 較優於聲請人。  ⑹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目前學習概況有基本程度 之暸解,經濟條件上皆可提供未成年人教育費用,聲請人可 規劃未成年人學校安排,交通車接送與聯繫,惟相對人有搬 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之計畫,學校安排有待商榷。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過去皆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 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互動,對未成年人習性具程度之掌握度 ,兩造皆有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惟因過往金錢、照顧分工 看法相歧,無法進行有效溝通,迄今兩造衝突情緖未能被解 決,影響或限制未成年人過夜會面,恐造成未成年人無形中 之壓力,建議以具友善父母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在會 面交往態度上具正向及願意促進,聲請人較有其限制,以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較為適切,惟相人有 轉換環境之安排,因相對人父親透露有意接回高雄照顧,相 對人與相對人父親意見想左,規劃至新北市鶯歌區居住,未 來居住所及學校安排,建議鈞院有待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情形 ,相對人提供搬遷後之教育規劃安排,再予以裁定主要照顧 者由誰任之。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鉤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到庭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 權之動機皆為強烈,過往均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亦屬良好,惟據社工訪視結果,可 知相對人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有時下班返家時間已是晚上11 時,平時仍多仰賴聲請人主責照顧尚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生活作息,參以相對人之父母乃居住高雄,可提供之親屬支 持資源有限,是在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上,聲請 人較優於相對人,另審酌目前甲○○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之狀態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就照顧環境維持而言,聲請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表現,尚屬妥適,並無明顯照顧不週之情 事,從而,基於幼年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維持現 狀原則,本院認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 為甲○○之父,查無明顯對甲○○不利之情事,而會面交往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應令未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因此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安 排有所歧見,為合理分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時間,及兼 顧甲○○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責令兩造遵守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 安排,兩造仍應慮及甲○○之最佳利益,適時秉持善意合作父 母原則協議調整變動。倘若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變 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 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相對人與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事宜時,相對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 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 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 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係5歲之未成年 人,且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參後述所列兩造 資力狀況),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 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萬4187元,是衡諸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距成年尚 有多年,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通貨膨脹及兩造身分、經濟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所示,聲請人於 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4000元、3161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為7 萬5910元、8萬7010元、1萬89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 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0萬元,另參酌上開社工訪查時兩造所 述工作及所得情形,聲請人經營美甲店及電商,美甲店每月 淨利3至4萬元,電商收入只有三位數,領有育兒津貼7,000 元、租屋補助5,600元,另有機車一台及存款3萬元,相對人 則是經營貨車行,有聘僱司機,車行淨利約6至7萬元,另有 被動收入即車行司機抽成約2至3萬元,並有汽車一台,存款 約26萬元,足見兩造均有能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惟相對人之資力優於聲請人甚多,是本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4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1: 3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分擔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 元×3/4=1萬8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800 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 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 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薪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 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然 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已 成年,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亦無事證可證明聲請人 有何未盡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任意執 上開理由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甲 ○○受扶養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之負擔,均為有理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 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相對人得於每 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甲 ○○會面交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 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 ,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 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 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 止,甲○○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 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相對人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 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 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 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 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 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甲○○年滿14歲後,應尊重甲○○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甲○○之地點均在聲請人 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公尺內 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期 間,以電話或視訊與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甲○○。  ㈢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㈣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 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 、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甲○○之重要事件, 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275-20241126-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亮源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 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1所示A部分,長度約30公尺、寬度約3公尺,面積約90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 民國113年9月30日東關地測字第1130006603號函文檢附複丈 日期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卷第85 -87頁)到院,原告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 (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卷第95頁),原告 就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之此部分聲明更正,僅係依地政機關 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卷第87頁)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包圍,致系爭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原告所欲通 行之道路係借道於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742(A)部分(面積60.79平方公尺)開設道路,方能對外 通行,被告應有容忍之義務。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抗辯:對通行沒有意見,只是怕水土保持被破壞掉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上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 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 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且 僅得經由被告所有74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此經本院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卷第73-7 9頁)可證,因此,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㈢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 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 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 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74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四周並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且僅得經由被告所有 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 79平方公尺)對外通行,上開通行範圍,位於742地號土地 西南側,並沿地籍線及土地邊緣而主張之通行路徑,已儘量 避免損及被告之利益,對被告利用742地號土地整體規劃上 影響較小,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及範圍 ,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 (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 ,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至於 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 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 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 度等事項酌定之。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 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告 所有之742地號土地上就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 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 行、使用之行為,應有理由。又前開通行範圍,現況為雜草 地,尚未有道路形貌,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原告既有農業 資材、農產品等運送之必要,若未在該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恐難達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通行範 圍內開設道路,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許,爰為如主文第2 項所為之諭知。另本院雖准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 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應注意水土保持,亦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對 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 (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5

TTEV-113-東原簡-54-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呂玉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昱圻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桃簡卷二第18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圻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於111年12月8日8時2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西向5公里處之大竹出口匝道時,適同向 車道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前方路況壅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而林昱圻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胸 部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頸部甩傷持續頭痛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輔 具費468元、上班交通費用13,755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4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總計為253,480元,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97 ,707元後,伊尚需支出55,773元,惟伊僅請求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25,47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經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鑑定後,系爭車輛車 價已減損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1,133,46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應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不為爭執,亦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價額及其鑑定費、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上班交通費用部分,則係原告原本日常生活必要之開 支,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系爭傷勢後進而所需額外之 花費,退步言之,縱因受傷導致需額外支出上班交通費,原 告亦可選擇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並無搭乘高鐵之必 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50,0 00元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昱圻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圻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 ,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42至47頁),而林昱圻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9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林昱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佳澄公司應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佳澄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醫 療輔具費用468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元、系爭車輛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25,47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0,0 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 ,406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6頁 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一第43頁背面)。惟該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因持續頭痛噁心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 」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且觀卷內 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發生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 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不宜駕車,且因服用醫師開立之管制 藥品Xanax,應避免駕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伊搭乘高鐵上班 交通費用13,755元等語。惟觀卷內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 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駕車之記載(見桃簡卷一第42至47頁 ),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駕車,已有可疑。 又原告雖曾經臺大醫院醫師開立Xanax藥品,用藥須知記載 「在確認用藥反應前,盡量避免駕車及操作重機械」有臺大 醫院藥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二第82頁),惟該藥袋上 同時記載該藥品之作用為「舒緩焦慮、肌肉鬆弛」,尚難認 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用13,755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714 元【計算式:112,460+468+34,910+25,470+60,000+4,000+3 16,406+150,000=703,71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起(見桃簡卷二第1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2-桃簡-2347-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寶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蔡源治 訴訟代理人 蔡維明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 原告按附表四原告方案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原告方案所 示(下稱原告方案)㈡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7萬1,6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70年間與友人(下稱他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由被告出資取得3分之1持分,他共有人出資取得3 分之2持分。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每坪7萬9,987元向他共 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及他共有人於該時詢問 被告是否有意願將被告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告聽聞他 共有人將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即向他共有人表示有意購買 ,但原告及他共有人卻以買賣均已談定為由,拒絕被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並於112年12月18日完成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部分之移轉,被告自始未受合法通知, 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已然受損。  ㈡嗣原告向被告要求購買剩餘3分之1應有部分經被告拒絕,又 透過土地買賣仲介表示願依法分割後,被告同意於協商後配 合原告依法、公平進行分割。惟原告並未再與被告討論或協 議分割,逕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告僅係拒絕出 售,並未拒絕協議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誠信。  ㈢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為建設公司 顯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地,自應由身為自耕農之被告取得全 部,始得發揮其法定供為農業活動,以達土地經濟效益最大 化之目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⒈先位分割方案:⑴請求 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⑵被告依112年12月7日原告 與他共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補償原告 1,384萬元。⒉備位分割方案:⑴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被 告備位方案(下稱被告備位方案)所示。⑵被告應補償原告7萬 6,267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各有明文規定。再者,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 ,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 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及取得 原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且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6、61至62頁) 。再者,兩造在本院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有交相指責之 情形,自難期待雙方得為私下協議分割,故原告依照前揭規 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有 法律上依據,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被告前述抗辯原告 有違反誠信乙節無涉。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又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l0款第1至3點、第11款各定有明文。依内政部國土測量圖資服務雲查詢,本縣○○市○○○段○○○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内農業區,係屬同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即非屬於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故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情,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219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43頁)。因此,原告雖為私法人,其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均有法律上依據。  ⒊再者,系爭土地現場無耕作之情況,勘估土地地勢平坦,地形為梯形(北側較寬、南側較窄),北側前雖臨有縣道168嘉朴公路,惟受同段87-4地號(公有地,道路用地)、87-1地號(私有地,農業區)土地,以及同小段225地號(公有地,農業區)土地阻隔,並有土石雜物堆置或雜草叢生,非直接臨25公尺寬之縣道,屬於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緊鄰高鐵特定區旁,鄰近太保市行政中心,附近有太保市公所、太保國中、太保國小、嘉義高鐵站,西側產業道路經地政測量寬度約2公尺半,再稍往西側有遠雄國寶大樓,南側有灌溉溝渠,溝渠旁產業道路(為公有地),可連接到村里内,整體而言,地理位置優越,生活機能性普通等情形,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7至219、229至230頁),以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2日(113)城鄉字第1132094號函暨附件鑑估報告書附卷可佐(外附鑑估報告書第18至20、59至61頁),可信屬實。  ⒋再者,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 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 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被告先位主張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並補償原告1,384萬元乙節,惟此已為原告所反對。經 查,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其前述臨路情況,及系爭 土地非屬於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 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情形下,仍可分 割為外型尚屬完整,對外均有適當通路之2宗土地無誤,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狀態單純,使用情況亦非複雜,難謂 原物分配有何在物理上不可能,或依社會通念為適正原物分 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 無減損系爭土地使用效益或經濟價值,致顯有困難之情事存 在。則在兩造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之強烈意願下,且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依前述說明,自不宜逕採單 純補償由被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故被告先位主張,自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先為說明。    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方案, 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臨路所致之差價;被告備位主張分割 如附表三被告備位方案所示,及被告應補償原告7萬6,267元 。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及被告備位方案之規劃,均係將系爭土 地分割線由東至西筆直畫分為二,各坵塊形狀均略呈梯形, 差異主要在兩造何者臨近北側之縣道168嘉朴公路,經考量 兩造之前述方案,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分割方法較為 適當,析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既屬於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緊鄰高鐵特 定區旁,鄰近太保市行政中心,地理位置優越,北側臨近25 公尺寬之嘉朴公路,應非侷限供農業之耕種使用,應有預期 可供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增加系爭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未來發展,衡情顯然較為有 利。又因原告、被告各所持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3分之1, 及其分配面積之不同,比較前述兩方案,依原告方案分配之 現況,系爭土地總價達1,501萬5,000元,被告備位方案分配 總價為1,487萬2,000元,此有前述鑑估報告書分配方案土地 分配現值總表可佐(鑑估報告書第54頁)。再考量兩造所分配 各取得之土地面積之大、小及分割後之坵塊,依原告方案分 配,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雖仍為梯形坵塊,但均較屬完整, 而依被告備位方案,雖被告可取得較為方整之梯形坵塊,但 原告之土地則呈狹長梯形,兩相比較權衡,被告備位方案較 屬忽視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與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是依 系爭土地之性質、位置與經濟價值,原告方案之土地經濟價 值及其所取得面積之利用效益等整體情況,顯較占優勢。  ⑵再者,審酌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被告自陳系爭 土地現況並無耕種或為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地 ,自應由身為自耕農之被告取得被告備位方案土地位置,始 得發揮其法定供為農業活動,且被告子女有退休耕種規劃, 由被告取得前述分配之位置,以發揮系爭土地進行農業活動 之宗旨等語。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北側臨近嘉朴公路部分, 已無灌溉溝渠,並有土石雜物堆置及雜草叢生,南側則仍保 有灌溉溝渠,溝渠旁為公有地之產業道路,可連接到村里内 等情況,已詳見前述。而依原告方案,被告所分配土地之位 置,可利用南側灌溉溝渠等水利地灌溉及排水,合於農業使 用,顯無困難,並有南側及西側之產業道路可供農耕通行使 用之便利性,亦符合被告之主觀意願,反觀若採被告備位方 案,被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臨近北側,顯有供作農業使用之 困難,且有臨其他土地(含他人私有農地)而欠缺農耕之便利 性。又依原告方案,被告分配之土地坵塊形狀雖亦屬梯形, 然地形略有狹長在一般建築使用固然有所不利,惟農地與建 地利用方式尚有不同,被告取得部分雖為梯形坵塊,但於通 常農業使用尚無明顯妨礙,農耕機具尺寸之選擇性甚多,原 應因地制宜,依照農地大小、現況採適宜之農耕機具及方法 為耕作,且依該方案分配土地之現況,並得連接產業道路至 村莊,出入通行尚稱便利無虞,此有前述勘驗筆錄、鑑估報 告書所附之臨路狀況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鑑估報告 第20、59至61頁)。是考量被告分割後之坵塊,仍為農業使 用之主觀意願,再參以原告方案係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分配,並有益於經濟效用之情形,至於臨近嘉朴公路 部分之經濟價值,得以金錢補償之(詳下述)。是以,比較兩 方案目前使用現況、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利用等前述意願, 及系爭土地整體最大之經濟效益與分配之公平等,兩相權衡 ,自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一即附表二 所示方法分割,然因臨近嘉朴公路,致A、B編號土地之價值 仍有差異,經囑託前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一、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附圖一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 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前揭鑑估報告書在 卷可憑(鑑估報告書(原告方案)第4至7、56頁)。茲審酌該 鑑估報告書,乃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察,並考量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 運輸及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土 地個別因素、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所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運用比較法評估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評比 對象地,並採用比較標的之調整分析為評估土地價格之基礎 ,前述鑑估報告,顯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估過程 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整體地 價,估價師業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 之價格區間內,其就各項因素調整率,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是本院認前述鑑估報告所載補償金額,應屬公允之 參考價格,自可採認。是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應找補如附表四所示,即由原告補償被告17萬1,60 0元,尚屬公平可採。 ㈢基上,本院斟酌前述各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面積、兩造 之意願、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與使用之便利性等各 項因素,認原告方案符合兩造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較可 兼顧兩造利益,且符合法令規定,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客觀上尚稱公允、妥適而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於本院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尚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 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意願,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土地將來實際使用狀況,暨發展 之可能性與價值、排水溝渠及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 地格局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 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即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原告方案所示金額為補償, 較為公平合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 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農業用地(非耕地)、面積85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取得原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源治 3分之1、買賣 3分之1 2 寶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2、買賣 3分之2 附表二: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572 原告 2/3 單獨取得 B 286 被告 1/3 單獨取得 備註:原告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三:被告備位方案(本院卷第25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286 被告 1/3 單獨取得 B 572 原告 2/3 單獨取得 備註:被告備位方案即附圖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四:分割方案找補表(鑑估報告書第56頁) 分割方案 原告方案 被告方案 共有人 被告 原告 被告 原告 持分地號 276 276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286 572 286 572 持分價值 (新臺幣) 5,005,000元 10,010,000元 4,957,333元 9,914,667元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286 572 286 572 持分 1/3 2/3 1/3 2/3 分配價值 (新臺幣) 4,833,400元 10,181,600元 5,033,600元 9,838,400元 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 -171,600元 +171,600元 +76,267元 -76,267元 備註: 一、+表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得補償。 二、依原告方案,原告應補償被告17萬1,600元。

2024-11-22

CYDV-113-訴-492-202411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成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盛嘉 訴訟代理人 陳漢森 被 告 陳慶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期 被 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盛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 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 配位置、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 方公尺,及同段805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被 告陳盛嘉方案即被告陳盛嘉取得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並 依鑑價報告金額補償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附圖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 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五所 示互為找補之方案。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 ,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796元;⒉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土地按 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 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 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盛嘉:對分割沒有意見。主張伊單獨分得系爭756地號 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配予林成福、林麗琴、陳慶德,伊不分配系爭805地號土 地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則鑑價找補。如此有利保存祖厝完整 ,亦有利共有人使用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盛嘉共有、系爭805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經本院就系爭805土地可否依分割方案分割乙事函詢二林 地政事務所,經其於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 關規定;而系爭756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尚有未登記之建物,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二筆土 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僅分割結果必須符合上揭規定 。則系爭2筆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756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現況坐落有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805地號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葡萄棚架,被告陳盛嘉稱其尚在耕 作使用,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履勘筆錄 、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756土地為建築用地,現場建物均為被告陳盛嘉 使用中;及系爭805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就其使用之規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符合農業使用 之目的,而被告陳盛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保留系爭756地號 上全部建物,將系爭756地號全部分配予其,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原告;及系爭805地號依附圖方案分割,將其所有之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被告林成福、林麗 琴分配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其中編號B1坵塊分歸被告林 成福取得,編號B2坵塊由被告林麗琴取得,編號B3坵塊由原 告取得,經地政事務所表示合於前揭法規。並斟酌被告陳盛 嘉就系爭756地號分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可保留 現場全部建物,不致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 損失;就系爭805地號採採取直向劃分,由西至東依序分配 ,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 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 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且原告亦 同意該方案,其於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並未具 狀或到庭陳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陳盛嘉方案客觀上並無明 顯不利情形,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陳 盛嘉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陳盛嘉所提即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756、805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 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 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 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選擇與勘估標的相似 或相同屬性特徵之土地交易案例以為敏感度分析,推算勘估 標的即系爭805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11元/坪;系爭759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50,355元(見估價報告書第92、94頁 ),及依「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 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 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805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00元/坪;系爭759土地之可能交 易價格為53,334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01、108頁),並綜合 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 素之接近程度等,最後決定系爭805土地評估價格為6,606元 /坪、系爭756土地為51,54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110頁) 。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 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 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106頁), 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 估價報告書第122頁),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 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 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 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 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分別按附 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盛嘉 ,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 分別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陳盛嘉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934.00 4,3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576.03 1,3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756地號 805地號 1 陳盛嘉 1/5 2/15 15.46% 2 林成福 4/5 6/15 52.78% 3 陳慶德 0 1/3 22.68% 4 林麗琴 0 2/15 9.08%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3507.22 林成福 1/1 B2 876.80 林麗芬 1/1 B3 2192.01 陳慶德 1/1 合 計 6756.03 附表四: 75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林成福 (-00000000) 合 計 陳盛嘉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五: 80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盛嘉 (-0000000) 合 計 林成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陳慶德 (+10885) 10885 10885 林麗琴 (+15409) 15409 15409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2024-11-21

CHDV-112-重訴-9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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