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墊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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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合 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 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2

PTDV-114-家補-39-2025012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固有由抗告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242元,並於月初匯款給抗告人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因受扶養人丙○○ ○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故而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受扶 養人丙○○○扶養費之數額為17,242元,並約定給付方式係 由相對人月初匯款給抗告人後,由抗告人代為轉交,而僅 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而為約定,是該 筆費用仍係給付給受扶養人丙○○○而非抗告人,兩造並無 因相對人每月給付17,242元給抗告人,故相對人無須再給 付扶養費給受扶養人丙○○○之約定,亦無相對人須依協議 支出受扶養人丙○○○全數扶養費之約定,則受扶養人丙○○○ 之扶養費自民國108年10月起既均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 就此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 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是以,原裁定顯然就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內容有所誤 認,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 ,應屬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受扶養 人丙○○○自108年10月起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受扶養人丙○○○扶養費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無疑,抗告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僅其數額未經兩 造約定而已,原裁定竟未查明此情,即認相對人免支付丙 ○○○扶養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外,並補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 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稽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兩造母親丙○○○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兩造 母親丙○○○於108年10月至113年6月間之存款數額,均維持 在30餘萬元至70餘萬元間(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顯認兩造母親丙○○○並未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要件,亦即兩造母親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 不生扶養兩造母親丙○○○之義務,故縱認抗告人有支付兩 造母親丙○○○之看護費及伙食費等情為真,然此或屬抗告 人基於孝養母親所為之道德上贈與,抑或抗告人為兩造母 親丙○○○代墊相關款項,屬兩造母親丙○○○本身對抗告人之 債務,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本件抗告人並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 (二)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兩造母親丙○○○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且上開非 訟事件之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36條自明。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 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已認 定抗告人係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認抗告人應依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裁定三、㈡部分),然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 若有漏未就抗告人依兩造間協議所為請求部分為裁判,自 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定,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附 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1

TNDV-114-家聲抗-10-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 件。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對相對人即抗告人乙○○反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2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 用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1

ILDV-114-家親聲-7-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20號 債 權 人 謝秋梅 債 務 人 巫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郵局存款、所得財 產、集保帳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以供強制執行,屬於應執行之 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5-01-20

TPDV-113-司執-238420-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 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狀訴之聲明載明:「相對人(即乙○○)應自民國11 2年10月7日起至聲請人(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90元。」,惟本件受 扶養權利人為「游啟南」,而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 ,就尚未發生之扶養費,聲請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請重新 提出適格當事人之聲請狀及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葉威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秋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4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2,432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2025-01-16

CHDV-113-重訴-82-20250116-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6

PCDV-114-家親聲-47-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2025-01-16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秋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葉威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864,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189,234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2025-01-15

CHDV-113-重訴-82-20250115-2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民國 101年6月26日兩造離婚起,即未再與相對人丙○○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18日起與抗告人赴美後,即由抗告人 以自身積蓄,或以再婚配偶己○○所贈或所借之金錢扶養未成 年子女,原審驟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實際支付或代相對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違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依未成年子女101年6月26日至101年7 月18日在新竹市、10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日在美國生活 所需之扶養費,如以兩造1:1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494萬9781元,惟抗告人無暇就諸多醫療及相關費 用之單據為認證,抗告人願意讓步,同意以新竹市之生活費 用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因未成年子女罹患多重身心疾病 ,需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抗告人獨力照顧有特殊 身心需求之未成年子女,故認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328萬81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28萬8194元,及其中3 19萬4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812元自113 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26日離婚時約定抗告人3年內 攜未成年子女返臺,惟抗告人違反約定,使未成年子女持續 在美國生活增加扶養所需之費用,故費用應依照花蓮縣之標 準計算,復因抗告人違反約定,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抗告人更強迫相對人出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 3年11月同意出養,相對人即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或均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況抗告人提出之單據皆為英 文,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自陳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係由其現任配偶己○○支付,己○○並未將債 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縱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兩造離婚後於102年7 月9日再次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約700萬元購置之新竹市○○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抗告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分配即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不 得再為請求,且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始請求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 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 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 益之他方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於 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 親權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一審卷一第283頁至 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並無養父之註記,其美國護照經勘驗亦無相關記 載,有勘驗筆錄及其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7 2頁、密件資料袋),是相對人抗辯未成年子女已出養,難 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其未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受有影響,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與 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應適用短期 時效等語,然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具狀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相對人請求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收文章 戳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1頁),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 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兩造間無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扶養費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消滅時效,是抗告人請求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 日所代墊之扶養費,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上開辯解,尚有 誤會。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後協議之見證人乙○○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希望我主持公道,想請相對人離 開他們當時在新竹共同的居住處,在我印象裡,他們爭論的 都是房子的事情,抗告人要賣他們原本的房子,但相對人仍 然住在該屋,抗告人用電子郵件請我主持公道,我與教會的 何長老開了1次協調會,抗告人也回臺,印象中當時談的是 兩間房子,我們認為婚姻無法繼續,男方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因此勸相對人要放手,抗告人要這兩間房子就給她們,協 調會最後的結論是相對人香山祖產歸相對人,兩造共同居住 之房屋及後買的房屋均歸於抗告人,書面是我與何長老事先 擬好,主要以此說服相對人放下,希望相對人不要再爭執財 產,事後我們認為有達到勸說放下的目的,希望兩造好聚好 散,我與何長老對於扶養費部分都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無法 去核算扶養費該怎麼計算,也就沒有就此部分表達意見等語 (見二審卷第374頁至第375頁),而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 後協議亦僅就財產部分為約定,全文未提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相關議題,有離婚後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381頁 ),參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重要議題,如兩造有相關約定 ,理應一併列入書面。而該協議書既無此記載,證人亦無兩 造約定以購買系爭房屋費用作為扶養費給付之相關印象,是 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並不足採。  ㈣再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赴美生活,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非僅金錢上之支出,舉凡 照料、陪伴、付出勞力、時間均屬之,抗告人既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自難謂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至其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負擔費用之經濟來源究為憑藉自身積蓄支應或以 自他人(如配偶己○○)處取得金錢後再行支出,均非所問, 尚無礙於因抗告人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使相對 人因而免履行扶養義務之認定,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 有所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相對人仍需負擔扶養費,不 得以無法探視為由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本件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日止,其所 代墊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㈤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 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101年、102年之所得分 別為55萬5689元、5萬0505元,103年至110年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所得為1459元,名下財產包含2間房屋、3筆土地、 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546萬0298元,相對人10 1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萬5539元、8萬2130元、35萬6278 元、16萬4742元、1萬5766元、21萬4711元、41萬4352元、2 0萬9357元、1萬7755元、1萬2569元、1萬4949元,名下財產 包含6筆土地、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1522萬64 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 39頁、第24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95頁)。相對人所 得雖略高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赴美生活,縱有收入亦不會向 我國申報所得,且相對人所得實際上亦難支應個人生活,就 所得部分難認兩造經濟狀況懸殊;相對人財產價值雖約為抗 告人之3倍,惟細查相對人名下土地均為田賦,地目為旱、 林、田、溜,且應有部分僅1/5,而抗告人名下房屋2間均為 單獨所有,3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2筆亦為單獨所有,其經 濟效用與價值顯高於田賦,是應認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條 件實際上並未相距甚遠。又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雖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之內容,惟兩造曾約定抗告人於104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 定居後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探視權乙節,有前開離 婚後協議書可查,是抗告人違反兩造約定決意攜未成年子女 滯美,使相對人無從選擇以金錢以外之方式陪伴、照顧未成 年子女,自不能以此方式變相加重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負擔,復參以相對人曾罹患慢性B型肝炎、重鬱症,有 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佐(見一審卷二第363頁 、第421頁至第423頁),故其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比例 認應為1:1方屬允妥,是抗告人主張因採擇較低之新竹市標 準而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及相對人抗辯應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均屬無據。 ㈥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係由抗 告人以自身積蓄,或取得現任配偶所提供之金錢後,用以支 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抗告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 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始未在花蓮縣生活,相對人辯稱應以花蓮縣為扶養費 計算標準,顯屬無據,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在新 竹市,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亦在新竹市居住,揆諸前揭 規定,認以新竹市之標準為計尚屬合理。次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見一審卷二第603頁),新竹市101年 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考量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特殊乙節,為兩造所自陳,且有診斷證明書、基因 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二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其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高於一般未成年人,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各階 段年齡之所需,應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及按兩造1 :1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故抗 告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萬7083元,並自原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一審卷一第30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2項、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新臺幣) 1 101 2萬3689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5/30+6)1/2=7萬708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 102 2萬5675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3 103 2萬5699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4 104 2萬4313元 2萬6000元 2萬6000元121/2=15萬6000元。 5 105 2萬67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6 106 2萬729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7 107 2萬692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8 108 2萬670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9 109 2萬645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0 110 2萬71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1 111 2萬9495元 3萬1000元 3萬1000元121/2=18萬6000元。 合計 178萬7083元

2025-01-15

HLDV-113-家親聲抗-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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