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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賴映儒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以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郭小菘、蕭瑞文為被告;訴之 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 蕭瑞文之訴,並與郭小菘成立和解而拋棄對郭小菘之其餘請 求,且減縮前揭聲明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 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其撤回對蕭瑞文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毋 庸得蕭瑞文之同意;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孫瑋亨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 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拋棄應 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以下合稱被告,分別稱其名 )自111年4月中旬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等19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先由「在那邊叫什麼」以每月薪資4萬元之代價聘僱 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負責執行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 、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 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 員薪資等工作,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其後 ,孫瑋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 年6月21日止委請許明朝、蔡佳宏擔任控站人員,負責執行 看管車主及記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收取相關 金融帳戶物品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工既定後,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不改初心」之人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開始 向原告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惟需先繳納稅金始得出金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分 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車主林峻弘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失;被告 並因此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孫瑋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孫瑋亨對此亦 不爭執;許明朝、蔡佳宏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300萬元,業 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運作之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及郭小菘等19人乙情, 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82頁),又本件復無 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前揭19人對原告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為每人各15萬7,895 元(計算式:300萬元÷19=15萬7,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前與郭小菘以7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原告因前揭和解成立而就郭小 菘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部分予以免除,惟其無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 )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準備程序筆錄)。準 此,原告同意郭小崧賠償之數額已超過前開每人平均分擔額 ,應認前揭和解情事對其他債務人不生絕對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2 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5頁被告簽名),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又被 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本件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2-訴-542-20241231-3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吳豐聿 訴訟代理人 江宜珊 被 告 陳韋誌 陳智錫 楊浩任 楊舜堯 呂晏凱 楊蓉樺 陳駿宏 朱素蓮 陳翊壕 陳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6元。 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5元。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7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丙○○、辛○○各負擔百分之22, 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丙○○、辛 ○○、己○○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6,877元、新臺幣6萬6,877元、 新臺幣6萬6,876元、新臺幣6萬6,875元、新臺幣1萬8,5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辛○○(按:戊○○、庚○○、壬○○、癸○○、丙○○、子○○、辛○○、 甲○○、己○○、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 名))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見本院卷第9頁)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行 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 甲○○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聲明應由辛○○本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壬○○、丙○○、辛○○與己○○(下稱戊○○等5人 )、訴外人張家瑋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內毆打訴外人施峻翔 ,本院遂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受有損害新臺 幣(下同)39萬2,649元,且戊○○等5人、張家瑋應依民法 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 外人吳金村與乙○○、庚○○、癸○○、子○○、甲○○與丁○○(下 稱庚○○等5人)、訴外人張萬福與蔡千金則依序為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分別與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負法定代理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施峻翔36萬2,000元,且施 峻翔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2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即:36萬2,000元÷6≒6 萬334元,36萬2,000元-6萬334元=30萬1,6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 二、被告抗辯:     (一)戊○○、庚○○辯稱:原告會先賠償給施峻翔,是因原告之問 題比較大,所以原告應負擔較多分擔額,戊○○、庚○○只須 補償一點金額給原告即可等語。 (二)子○○辯稱:丙○○已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所以子 ○○無須再償還分擔額給原告等語。 (三)己○○辯稱:己○○當時是被叫過去而已,並無動手毆打施峻 翔,但卻要己○○賠償相同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四)壬○○、癸○○、丙○○、辛○○、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下稱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2、37、38、71、211至215頁),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52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   1、戊○○因刺青圖案曾與施峻翔產生口角;施峻翔不滿壬○○之 直播內容,雙方互有糾紛;原告亦因合照上傳Instagram 之問題,而與施峻翔互有不滿。嗣原告、戊○○等5人、張 家瑋與已滿18歲之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 定良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聚集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唱歌,並推由丙○○以電話聯繫施 峻翔到場。而施峻翔進入包廂後未久,呂彥凱即對施峻翔 說:「曾子豪想要了解施峻翔與戊○○、壬○○、原告之間在 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的事情」,要求施峻翔站桌子正中間 接受質問,惟施峻翔尚未回答,曾子豪即出手毆打施峻翔 ,之後施峻翔隨即遭人推倒在地,戊○○、壬○○、原告、丙 ○○、辛○○與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遂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徒手毆打、推及腳 踢等方式,攻擊倒在地上之施峻翔,最後再以鐵製垃圾桶 丟打施峻翔(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施峻翔受有流鼻血、 內上唇擦傷、内下唇擦傷、右手背擦傷、頭皮挫傷血腫、 左耳挫傷血腫、頸部擦傷、左上背擦傷等傷害,而張家瑋 、己○○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2、因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施峻翔遂就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3日對兩 造、吳金村、乙○○、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提起訴訟請 求賠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本院即以111 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本院認原告 、戊○○等5人與張家瑋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戊○○與庚○○間、壬○○與癸○○間、原告、吳金村與 乙○○間、丙○○與子○○間、辛○○與甲○○間、張家瑋、張萬福 與蔡千金間、己○○與丁○○間應分別成立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遂於112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一、原告、戊 ○○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 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戊○○、庚○○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壬○○、癸○○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 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 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丙○○、子○○應連帶給 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辛○○、甲○○應連 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張家瑋、張 萬福、蔡千金應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 、己○○、丁○○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前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 ,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吳金村、乙 ○○、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施 峻翔負擔。」。   3、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 事判決提出上訴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張家瑋、張萬 福、蔡千金願連帶給付施峻翔5萬6,000元,並當庭由蔡千 金交付5萬6,000元給予施峻翔簽收無誤。二、施峻翔其餘 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   4、施峻翔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乃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 號裁定「兩造、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峻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吳金村與乙○○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 7號民事判決,於113年2月2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 員會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原告同意賠償施峻 翔36萬2,000元(含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 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原告當 場現金交付施峻翔36萬2,000元整收訖,不另立據。三、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四 、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嗣後不得再異議,均拋棄其餘 之民事請求權。」。   6、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均涉犯傷害罪嫌,遂以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傷害案件受理;嗣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 子豪、余定良與施峻翔成立調解,本院乃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原告是否對戊○○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7、28、31頁),原告與戊○○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對施峻翔所受之損 害39萬2,649元、法定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身為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債務人之原告嗣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 號民事判決,已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 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及自施峻翔受讓其對戊○○等5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1頁;按:調解書所載「 本案被告餘5人」,應是指戊○○等5人,理由詳如下述); 因此,原告所給付之36萬2,000元既已大於其自己所應負 擔之內部分擔額(理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施峻翔間於調解書之約定,原 告即對戊○○等5人取得求償權與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受讓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僅約定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記載得對戊○○等5人請求 之具體賠償金額與請求權間關係,故審酌原告與戊○○等5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情況下,本院認受讓施 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對戊○○等5人 之請求金額,仍應受民法第281條第2項「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求償範圍內限制,易 言之,原告在各求償範圍內,對戊○○等5人是成立多數個 別獨立之債,而並未承受施峻翔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所 得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戊○○等5人連帶清償 。 (三)原告是否對庚○○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 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 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既約定:「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 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而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原告、吳金村與乙○○前復 已與施峻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7、38、71頁),可見 施峻翔僅是將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中 對被告中之5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又調解書 雖只約定「本案被告餘5人」,而未具體記載「本案被告 餘5人」之姓名,但依前所述,原告是與戊○○等5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非與庚○○等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且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上亦僅記載以戊○○ 等5人為對造,及於訴之聲明與理由特定「被告5人…」、 「…具狀向被告戊○○、壬○○、丙○○、辛○○、己○○等5人…」 ,並無以庚○○等5人為對造(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故本 院認調解書所記載之「本案被告餘5人」,應僅是指戊○○ 等5人,而非庚○○等5人。因此,原告依調解書關於「施峻 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約 定,只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而無受讓施峻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對庚○○ 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施峻翔對 庚○○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庚○○等5人請求賠償。   3、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庚○○等5人並無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是因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與原告具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庚○○等5人間並 無內部分擔部分,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庚○○等5人間 有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與法律規定 ,故原告同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之 規定,請求庚○○等5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分擔額。   4、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對庚○○等5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故 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 前所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告、戊○○等5人與張 家瑋既為實際在場下手傷害施峻翔或在旁助勢之加害人或 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蘊含之「實際侵權 行為人應終局負責的基本原則」,應負終局責任之人是原 告、戊○○等5人與張家瑋,而非庚○○等5人,換言之,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與庚○○等5人是處於不同階層義務, 自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使應負 終局責任之原告得向僅負暫時性債務之庚○○等5人求償。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 ,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 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 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 ,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1)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 39萬2,649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據此計算111年12月18日至11 3年2月26日調解書簽訂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加計39萬2, 649元與施峻翔得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5,685元後(見本院 卷第211頁),施峻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應 為42萬1,775元(即:39萬2,649元+2萬3,441元+5,685元= 42萬1,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就施峻翔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4 2萬1,775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原告、戊○○、壬○○、丙○○ 、辛○○始為下手實施傷害施峻翔之加害人,而張家瑋、己 ○○則僅為在場助勢之幫助人而已(見本院卷第27、28頁) ,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涉案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本院認原告、戊○○、壬○○、丙○○、辛○○之內部分擔比例應 各為百分之18,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即:42 萬1,775元×18%=7萬5,919.5元),而張家瑋、己○○之內部 分擔比例則應為百分之5,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2萬1,08 8元、2萬1,088元(即:42萬1,775元×5%=2萬1,088.75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42萬1,775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 作不同處理)。   2、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 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 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 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於與施峻 翔簽訂調解書時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場給付36萬2,000 元給施峻翔(見本院卷第71頁),則經扣除原告自己應對 施峻翔履行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後,僅餘28萬6,08 0元,顯小於戊○○等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2萬1,088元之總和32 萬4,767元,而僅使戊○○等5人同免對施峻翔之部分債務責 任28萬6,080元而已,故本院認應依戊○○等5人之同免債務 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請求戊○○償還6萬6,8 77元、壬○○償還6萬6,877元、丙○○償還6萬6,876元、辛○○ 償還6萬6,875元、己○○償還1萬8,575元【即:28萬6,080 元×(7萬5,920元/32萬4,767元)=6萬6,876.2元,28萬6, 080元×(7萬5,919元/32萬4,767元)=6萬6,875.3元,28 萬6,080元×(2萬1,088元/32萬4,767元)=1萬8,575.9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28萬6,080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作 不同處理)】。   3、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 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 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 之原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和解書與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丙○○固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並給付2萬2 ,000元給施峻翔,但在此之前,原告早已於113年2月26日 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見本 院卷第7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給付36萬2,000元 給施峻翔以清償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時,即已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丙○○之法定求償權,且 此新生、獨立之求償權,與施峻翔對丙○○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因施峻翔嗣又與丙○○就丙○○對 其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和解而受影響。 因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定求償權請求丙 ○○償還6萬6,876元,丙○○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 一事並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戊○○ 給付6萬6,877元、壬○○給付6萬6,877元、丙○○給付6萬6,876 元、辛○○給付6萬6,875元、己○○給付1萬8,5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戊○○等5人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戊○○等5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1

OLEV-113-員簡-312-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周儷真 被 告 周楷正 陳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2,0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周建碩、江玟瑢之起訴(見本院卷 第205頁),核原告撤回時,周建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無須得其同意;江玟瑢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624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楷正、陳瑞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周建碩、江玟瑢(該2人因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 原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及被告周建 碩、陳瑞騰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訴外人林彥志擔任負責人之龍辰 人本有限公司、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龍辰 等2間公司),以龍辰等2間公司以作為對外行騙招牌之詐欺 集團(下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彥志以龍辰等 2間公司之名義聘雇周建碩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 其等主動聯繫,且向其等收受銷售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 碩、江玟瑢及被告周建碩、陳瑞騰則對外代表龍辰等2間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周建碩主動 聯繫原告表示其係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員,並佯稱:因為 原告乾媽以前是投資鴻源公司的受害人,如原告要購買塔位 享有優惠,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搭位,且並會找人幫忙出 售,約可獲利18萬元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 月28日向周建碩購買單價12萬元,總價72萬元之南都福座單 人塔位6個,嗣後周建碩找江玟瑢替原告銷售,然均未銷售 成功。㈡被告周楷正見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另行 起意成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周建碩 、江玟瑢、訴外人宋偉儒(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廖國榮(於112年10月3 0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1593號之附帶民事事件與原告調解成 立)及被告陳瑞騰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作為對外行 騙招牌之詐欺集團(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 告周楷正以百川人文有限公司名義聘雇周建碩、江玟瑢、宋 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 其等主動聯繫,且於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 碩、江玟瑢、宋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則對外代表百 川人文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 後宋偉儒即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其係百川人文有限公司業務員 ,原告遂引薦宋偉儒與周建碩認識,兩人即共同替原告銷售 塔位,並向原告佯稱:遷葬戶有塔位需求,因拆遷戶有大房 、二房等人,需要購買大量塔位,宋偉儒想跟原告一起合購 ,藉以轉售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5月 5日、同年月31日向周建碩購買單價24萬元,總價360萬之南 都福座雙人塔位15個,及單價12萬元,總價96萬元之南都福 座單人牌位8個。嗣由廖國榮主動向原告接觸,佯稱:宋偉 儒與原告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 遭開除,由其接手,原告須補足宋偉儒所購買牌位之數量, 才能將其塔位一併出售予拆遷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2日向廖國榮購買單價12萬元,總價96萬元之國 寶台南福座功德牌位8個。隨後,由被告陳瑞騰接替廖國榮 之工作,然卻未能替原告銷售塔位。嗣經原告發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查知上情。綜上,原告共計損失624萬元【計算 式:72萬+360萬+96萬+96萬=624萬】,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建碩、陳瑞騰連帶賠償624萬元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624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楷正、陳瑞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刑事卷宗內有原告購 買南部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統 一發票、國寶台南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偵查卷五影卷第73至83、2 41至243、245、247至275、277、279至281、283、285至299 、301至303、305、307、309至323頁>),且被告周楷正、陳 瑞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前後遭 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624萬元 之損害雖堪認定,惟依原告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而主張之侵權 事實,其遭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交付72萬元購買南都 福座單人塔位6個部分,並未見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有為參 與或提供任何助力,而審諸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周 楷正、陳瑞騰斯時固亦為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成員,但無證 據顯示被告周建碩、陳瑞騰在該集團立於核心主導地位, 則周建碩、陳瑞騰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仍難認與原告所受 損害72萬元部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周楷正 、陳瑞騰連帶賠償該72萬元之損失,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另其餘原告所受損害552萬元(計算式:624-72=552)部分 ,因係由被告周楷正主持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周建碩、 宋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陸續與原告接觸完成以完成整 個詐騙原告過程,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周楷正、陳瑞騰與周建碩、宋偉儒、廖國榮連帶賠償 其5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㈠被告周楷正、陳瑞騰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周建碩、 宋偉儒、廖國榮就原告所受損害552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 人內部分擔額為92萬元【計算式:552萬元÷5人=110萬4,000 元】。  ㈡廖國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本院111年度案件與原告調解成 立14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 3號刑事案件影卷第253頁】,不論廖國榮是否已清償完畢, 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其內部分擔額110萬4,000元,因原告 對其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另周 建碩於113年10月15日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457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原告以132萬元(高於其內部 分擔)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依前開說明, 其內部分擔額110萬4,000元部分,亦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發生 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周建碩、廖國榮之內部 分擔額110萬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楷正、陳瑞騰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31萬2,000元【計算式:552萬-110萬4,000 元-110萬4,000元=331萬2,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周楷正、陳瑞騰連帶給付原告331萬2,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重訴-559-202412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分擔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蕭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鍾英國 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別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金城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 其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持有 蕭金城生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應繼分比例各應分擔額為400萬元,原 告之分擔額與系爭本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於此部分亦 同免其責,是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別給付原告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 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蕭金城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證書、   蕭金城93年2月19日印鑑證明影本、109年7月13日協議書影 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3-25;訴卷第31-34頁)。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依其應繼分比例應分擔額為400 萬元,此部分分擔額與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 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 各別給付4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7月20日 蕭榮祥 1,200萬元 113年2月1日 No.576883

2024-12-31

CTDV-113-重訴-14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李昱呈 李亮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398,7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 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 應繼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為辦理鄭芽之後事 ,原告給付喪葬費用352,000元,扣除榮民除役補助42,873 元後,原告共先代墊309,127元,又鄭芽生前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貸款,而原告業於113年7月11日償還鄭芽該部分貸款 總計1,296,045元,而本件兩造同為鄭芽之繼承人,應共同 就鄭芽之債務及繼承費用對外負連帶給付之責,內部則應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則上述1,605,172元(即309,127元+1,296 ,045元),被告2人各應負擔4分之1即401,293元,是原告單 獨清償上述債務,使被告2人亦同免責任,於被告2人應負擔 之範圍內,應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償還該部分利益,原告並得向被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又本件被告2人於鄭芽死亡後亦曾清償之貸 款、保險費用為10,295元,其中半數5,148元應由原告支出 ,是扣除原告應各償還被告2人之各2,574元(即5,148元÷2 )後,原告應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398,719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鄭芽於113年4月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 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鄭芽之喪葬費用及對外債務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原告業已支出309,127元之喪 葬費用、償還鄭芽之貸款1,296,04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 告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於鄭芽死 亡後亦有支出屬於鄭芽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10,295元, 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 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 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 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 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 日死亡,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4分之1、4分之1,而原告於鄭芽死後業已支出喪葬費用309, 12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 自屬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 負擔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 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本應 負擔之喪葬費用(各4分之1)由原告代墊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喪葬 費用309,127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被告2人此部分債務 ,係因原告代墊其等本應支付之喪葬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務,並非繼承鄭芽生前所負債務,是此部分債務並不以繼承 鄭芽遺產所得範圍為限而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債 務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屬無據,無可 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貸款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 3條前者(第1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 者(第2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 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 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 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 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 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 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 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於鄭芽113年4月6 日死亡後,原告業清償鄭芽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1,29 6,0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 償被繼承人鄭芽之生前債務,對外關係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內部關係則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則 原告先行代為繳納此部分費用,被告即因此同免該部分債務 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償還1,296,045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繼承人間之內部求償權,即繼承人中一人因清 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主張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之對外效力無關,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債務亦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亦屬無據,無可採憑。  3.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亦有於鄭芽死亡後, 清償屬於鄭芽生前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計10,295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亦應得請求 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10,295元之2分之1予被告2人(被 告2人每人則應分得10,295元之4分之1)。 (三)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上述1,605,172 元(即309,127元+1,296,045元)之4分之1,即被告2人各應 給付原告401,293元(即1,605,172元÷4),又被告2人則應 各得請求原告對其給付上述10,295元之4分之1,即原告應給 付被告2人各2,574(即10,295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從 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398,719元,應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及求償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訴-54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新臺幣200萬本息(原判決已 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於新臺幣33萬3,333元之範圍內,對 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三友塑膠加工所(下稱三友所)雖登記在伊母○○為負責人之獨 資商號,惟實際上係由伊與○○、伊弟○○○(下稱○○等2人)3人 共同經營。先前因三友所經營需要,由○○○出面,將伊於民 國86年6月11日所簽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 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詳如附表表一所示),交付被上訴人 ,供三友所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含自8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 債權或200萬本息)之擔保。被上訴人固於94年10月17日就系 爭債權,對伊取得執行名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嗣 經彰化地院換發109年度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證);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茲因系爭債務早經○ ○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代物清償 契約書(下稱乙約),分別提供門牌○○縣○○市○○路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內機器與模具(下稱系爭機器) 予被上訴人,供抵償系爭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其後兩造雖於90年1月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丙約;詳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丁約;詳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約定甲、乙約作廢,惟被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 回丁約,則甲、乙約因此回復代償效力,系爭債務應已消滅 。縱甲、乙約作廢,系爭債務未消滅,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 器均應回復為三友所之財產,伊無須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因三友所係○○等2人與伊合夥,被上訴人未曾對○ ○等2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則伊就○○等2人應分擔額133萬3, 333元部分,即可免責。爰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於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共同經營三友所,由○○登記為負責人,其等分 別以個人地位向伊借款200萬元(即上訴人所借系爭債務)、2 77萬元(○○○所借)及210萬元(○○所借),並分別交付票據供作 擔保。其等將債務各別區分,由何人簽發票據者即由何人負 責清償,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所簽發,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 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分攤債務,並無依 據。又系爭債務迄未獲清償,伊請求權仍然 存在,上訴人 所述甲約與乙約代物清償之債務,均與系爭債務無涉,且上 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證(即乙案判決)所載系爭債 權於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證(乙案判決)所載系 爭債權於未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1-173、183-185、225-227頁 ,及本院卷第59-61頁;僅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合意有交集 範圍內臚列之,並由本院依卷證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其弟○○○合夥經營三友所,並由其母○○登記為三友所 之負責人;三友所嗣於94年3月9日辦理撤銷登記(見原審卷 第59頁)。  ㈡○○○於86年6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200萬元(即系爭債務、系爭債權;屬何人債務尚有爭執) 之擔保;系爭支票嗣於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 原審卷第19、66-67頁)。  ㈢○○與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日簽訂甲約,約定將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負欠被上訴人之210萬元 債務(以買賣名義為之),並將系爭廠房移轉被上訴人占有迄 今(債務人係○○或三友所仍有爭執,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見原審卷第131-134)。  ㈣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89年9月7日起變更為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35-139頁)。  ㈤被上訴人於89年間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甲案,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原 審卷第19-21頁〉。  ㈥三友所(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簽訂乙約,約 定由三友所將系爭機器,以175萬元計算價值,代物清償予 被上訴人,並約定雙方全部債權債務於簽訂乙約後,視為已 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三友所請求(何人之債務仍有 爭執,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第187-189、225頁) 。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妻舅○○○於89年11月27日取走系爭機器( 見原審卷第77、245、266-267頁,及本院卷第147、231頁) 。  ㈧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9年2月18日,被上訴人未曾向○○等2人請 求清償(見原審卷第118、225頁)。  ㈨兩造及○○○於90年1月8日簽訂丙約(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見 原審卷第17、225頁)。  ㈩訴外人○○○、○○○○(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丙方) 、○○○(丁方)於90年1月8日簽訂丁約(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上訴人於94年間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業已確定(即乙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94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55-58、227頁,及本院卷第151-15 8頁)。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業經刑事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即丙案,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 23-38、69-91、227頁)。  被上訴人持乙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化地院於109年9月30日換發系爭債證,其債權內容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1-42、227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是否為三友所之合夥人?  ㈡系爭債務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㈢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等2人就系爭債務分擔額部分同免責 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為合夥人:  ⒈查三友所固登記為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59頁),惟實為合夥 組織,此情均為甲、乙案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21、55 -58頁),且○○亦登記為三友所之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再佐以○○曾以負責人個人 名義或三友所名義,各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約,而將三友 所之系爭廠房、系爭機器作價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負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客觀上足認○○已參與三友所之經營,亦屬合夥 人,始與常情較為相符。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亦為三友所之合夥人,即有憑據,應可 採認。  ㈡系爭債務於乙案終結後有無消滅事由:  ⒈按債務人抗辯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因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消滅者,應由債務人就債務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丙約第2條所指○○○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系爭債 務,及丁約第6條所稱作廢之約定書,係指甲、乙約,暨被 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回丁約,因此回復甲、乙約代償效力 ,故系爭債務已消滅;暨甲、乙約縱已作廢,系爭債務應未 消滅,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均應回復為三友所之財產,伊 無須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此情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消 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與○○○、○○○、○○○○等5人固於90年1月8日簽訂丁約(見原 審卷第247頁),惟觀諸丁約第1條協議債務標的約定,其一 為上訴人(丙方)、○○○(丁方)負欠○○○、○○○○(甲方)債務本金 300萬元;其二為○○○負欠被上訴人(乙方)債務本金500萬元 ,其上核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債務,或三友所負欠被上 訴人若何債務。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丁約協議清償債務範圍含 系爭債務或三友所之債務在內,殊有疑問。  ⑶再觀諸丁約第3條約定:丁方(即○○○)原邀○○移轉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系爭廠房,乙方應於丁方原債務本金全部清償之 同日,無條件再移轉○○○(即○○○之弟)所有等情。細繹其通常 文義,乃就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廠房,復約定於○○○全 部清償500萬元債務之同時,再將系爭廠房移轉予○○○,係為 解決○○○負欠被上訴人500萬元之個人債務,核與系爭債務已 否清償,全然無涉。  ⑷至於丁約第6條約定「丁方(即○○○)之母○○於89年9月29日與乙 方(即被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即日全部解除作廢之」,細 繹該作廢約定書之名稱與締約時間,核與甲約名稱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締約日係89年8月2日,且與乙約名稱係代物清 償契約書,締約日係89年11月24日,一望即知,無一相符, 難認其同一性。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該作廢之約定書即甲、乙 約,及因被上訴人事後撤回丁約,故甲、乙約回復其代償效 力云云,皆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均無憑據,要難採認。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回丁約,固經原法院調 取丙案卷宗後,查明被上訴人曾提出刑事告訴理由及聲請變 更起訴法條陳述書狀。惟該書狀內容詳情若何,未經原法院 將該書狀影印附卷,且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丙 案無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該署113年7月16日彰檢 曉檔字第113250037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委由律師處理,其未留存該書狀,且 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其內容,其目的僅在於撤回對於上訴 人與○○○之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顯然無從究 明該書狀內容與系爭債務之關聯性,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提 出該書狀,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⑹況丁約既由兩造與前述3人共同簽訂,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依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 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單憑被上訴人即 可任意撤回丁約之依據,是被上訴人縱曾撤回丁約,自不可 能僅因被上訴人片面撤回之意思表示,而使丁約內容發生解 消或變更之效力。遑論上訴人迄未證明丁約第6條作廢之約 定書即為甲、乙約,應難憑此認定乙案終結後有何債務消滅 事由存在。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以證明乙案終結後 有何新發生債務消滅事由,況上訴人不爭執迄未向被上訴人 取回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原本,亦未索討乙案判決與系爭 債證正本,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債務於乙案終結後 已清償而消滅云云,均悖於常情,應非可採。  ⑻另細觀甲約、乙約,其上未記載系爭支票明細,亦未載明系 爭債務內容,而其所記載買賣或代償債務金額,分別為210 萬元、175萬元,核與系爭債務乃200萬元,截然有別,尚難 逕謂屬於同一債務。而丙約係為解決上訴人夥同○○○搬移系 爭機器,而涉及竊盜等罪嫌,事後乃約定兩造與○○○妥議○○○ 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方式(即丁約所稱本金500萬元債務 ),及被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其上核無雙字片語提及系 爭債務,亦難謂屬同一債務。此觀諸丙案證人○○○(即草擬丙 、丁約之代書)於丙案一審所為證言,即重新協商,改成代 物清償回復原狀(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變更成金錢償還 (見原審卷第34-35頁),再比對丙、丁約內容,應係處理○○○ 負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即由○○○負責清償被上訴人50 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移轉予○○○,業如前述,應 與系爭債務無涉。  ⑼甲、乙、丙、丁約所指債務與系爭債務,縱屬同一債務,應 屬上訴人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乃至於三友所名下有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應否依 民法第681條負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亦同。換言之,上訴 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甲、乙約代償而消滅,及系爭廠房與系 爭機器仍屬於三友所之財產,伊無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云云,均屬與乙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反 於乙案判決意旨另為新評價,自難採認。  ⒉從而,系爭債務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因代物清償而消 滅事由,應堪認定。   ㈢時效抗辯: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 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 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 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 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次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8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三友所之合夥債務,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被上訴人於乙案主張三友所委由○○○向其借款200萬 元(即系爭債務),因三友所已解散,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而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681條合夥人連帶責任規定,訴 請同為合夥人之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經 乙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55-58頁), 可見系爭債務確屬三友所之債務,尚無疑義。  ⑵系爭債務既屬合夥債務,應由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 開說明,於債務人任何一人消滅時效完成時,不論該債務人 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即得主張時效抗辯同免責任。  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9年2月18日,且伊未曾向 ○○等2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則依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等2人清償 請求權,截至104年2月18日為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依 上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同免○○等2人應分擔部分之債務。  ⑷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就合夥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約定,業經○ ○○於乙案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4-65頁),自應由其等平均 分擔債務。是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債務數額,於扣除○○等2人 應分擔部分133萬3,333元本息(計算式:2,000,000×2/3≒1,3 33,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僅剩66萬6,667元本息(計 算式:2,000,000-1,333,333=666,667元)。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超過66萬6,667元本 息以上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200 萬元本息請求權,除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00萬元本息  外,另於33萬3,333元本息之範圍內亦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已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 王錦川 89年2月18日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150萬元 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 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案件 ⑴案號 ⑵代稱 當事人 法院判決(均一審  確定) 證物出處 1 ⑴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832號 ⑵甲案 原告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判決駁回(簡秋文訴請王錦川清償系爭債債務200萬元本息) 原審卷第19-21頁 2 ⑴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 ⑵乙案 原告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判准王錦川應給付簡秋文200萬元本息(嗣後換發系爭債證) 原審卷第55-58頁 3 ⑴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⑵丙案 告訴人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一審判王錦川、○○○犯共同竊盜罪 二審改王錦川、○○○無罪 原審卷第23-38、69-91頁 附表三: 編號 文件 ⑴名稱 ⑵代稱 當事人 內容 ⑴簽署日 ⑵內容概要 證物出處 1 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甲約 ○○ 簡秋文 ⑴89年8月2日 ⑵系爭廠房移轉簡秋文,抵償210萬元債務 原審卷第131-134頁 2 ⑴代物清償契約書 ⑵乙約 三友所(負責人○○) 簡秋文 ⑴89年11月24日 ⑵三友所將系爭機器以175萬元計算價值代物清償予簡秋文,全部債權債務於簽訂乙約後,視為已全部清償,簡秋文不得再對三友所請求 原審卷第187-189頁 3 ⑴和解書 ⑵丙約 ⑴甲方:  簡秋文 ⑵乙方:  王錦川  ○○○ ⑴90年1月8日 ⑵○○○負欠簡秋文債務另案妥議清償,簡秋文願撤銷丙案刑事告訴    原審卷第17頁 4 ⑴債務清償協議書 ⑵丁約 ⑴甲方:  ○○○   ○○○○ ⑵乙方:  簡秋文 ⑶丙方: 王錦川 ⑷丁方:  ○○○ ⑴90年1月8日 ⑵處理丙、丁方負欠甲方債務本金300萬元;及處理丁方負欠乙方債務本金500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2024-12-31

TCHV-112-上易-543-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莊月圓 訴訟代理人 莊訓貴 被 告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及警員來電,謊稱伊涉及洗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許、13 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25萬元,共80萬元交 付予暱稱「五線」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即訴外人葉育瑋、陳鈺荃(00年0月生,行為時尚 未成年)、余晟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余晟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另 伊已與葉育瑋、陳鈺荃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 已受償,伊前另曾對余晟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經本 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35號判決認定在案,但尚未受償,而被 告斯時為余晟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80萬元予該集團 取款車手葉育瑋、陳鈺荃、余晟瑋,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7-86頁)。又余晟瑋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同年2月5日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被告單獨任其法 定代理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余晟瑋行為時雖已年滿19 歲,依當時民法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督及管教,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 ,則被告自應與余晟瑋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及第280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因郭政育、葉育瑋、余晟 瑋及暱稱「五線」之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等 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 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 ,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葉育瑋、陳鈺荃、余晟瑋及暱稱 「五線」之人內部分擔額應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0 ÷4=200,000),而原告已與葉育瑋、陳鈺荃分別40萬元、20 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受償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98頁),是原告得再向余晟瑋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 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0-400,000-200,000=200,000 )。再被告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如前述,則 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2147-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 專員許雅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7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 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原告佯稱遭設定 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簡易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 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 9,97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附民字710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 ,97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19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被 告 楊明軒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93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出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洪金力    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相關職災事件),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33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內容略為兩造及訴外人林鴻志應連帶給付洪金力新臺幣     (下同)78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依額給付,被 告   因之對洪金力免其責任,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274 條、   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平均之分擔額等   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抗辯略以:相關職災事件發生時,原告公司主管多    次向被告表示好好配合處理,原告不會向被告要求負擔賠    償。並稱原告過去案例,並無向員工請求,被告遂相信原    告配合處理,原告豈能反過來要求被告給付。又系爭調解    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包含原告與洪金力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應依洪金力為00年00月生,薪資42768元,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扣除40個月計算為0000000元之利益。且原 告   對洪金力高薪低報,致其失能給付短領141504元亦應扣     除。此外,原告因相關職災事件將被告解職,扣留應給 付被   告之部分獎金等約6萬元亦應扣除。且相關職災事件主要因   原告未確實實施教育訓練,機械操作並未統一,致各該人員   細部上認知不同而生職災,原告應負最大責任,被告僅應分   擔一成即86萬元,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金錢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相關職災事件發生時,訴外人洪金力係受僱於原告二林廠擔   任複捲副手,被告受僱於原告二林廠擔任車長,操作五號製   紙複捲機,訴外人林鴻志為原告二林廠廠長,而於工作時    間,被告啟動騎轆下降按鈕要壓緊紙捲時,紙捲(一式四   捲)2、3捲彈出,第2捲(重411公斤)壓擊洪金力致生職    災,歷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事件為第一審民事判     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分案系爭調解事件調 解   成立,內容為兩造及林鴻志願於收受調解筆錄正本10日內,   連帶給付洪金力780萬元及洪金力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   且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已將如上金額匯款與洪金力等情,兩   造並無爭執,本院亦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實明白,並有調解筆   錄、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從而,兩造  與訴外人林鴻志及洪金力調解成立應連帶給付洪金力780萬 元之債務,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自屬 約定之連帶債務。 2、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前述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第281條第1項「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請求被告應負擔給付與原告分擔額260萬元及利息 部分。被告雖抗辯如上,意指原告另受有調解利益等應扣除 及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等語。惟經原告否認,本院亦審酌系 爭調解筆錄之其餘內容難認與該780萬元之連帶債務堪合於 民法第280條後段「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之情狀。益 以被告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抗辯之詞自難 採取,應准原告之訴求。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本院各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0

CHDV-113-訴-1270-2024123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 被 告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與乙○○達 成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保留對本案其 他被告即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91-192頁)。核原告與乙○○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該 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訴外人乙○○與原告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0號之勵志中學學生,被告、乙○○2人早已預謀傷害原 告,先將鐵製餐盆以撞擊方式使成尖銳狀,基於傷害原告之 犯意,教唆訴外人即少年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 2年10月23下午3時53許,在勵志中學正班教室內,持上開鐵 製餐盆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頭枕部撕裂傷3X1公分 、右側手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2人上 開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 偵查中(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 醫療費用400元、計程車費40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20萬元),被告、乙○○上述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80 0元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教唆,我們3人本來就共謀商議好要攻擊 原告,對原告受傷的經過及受傷事實無意見,不爭執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共謀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於上揭時、 地點由少年于〇〇下手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00元、計程車費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系爭 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教唆少年于〇〇下手實施上述傷害行為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少年于〇〇供述:是 乙○○教唆其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案發當日早上被告告知我 鐵餐盆放置位置,並向我說笑我不敢等語,乙○○亦供承:本 件是我與被告討論使用何種物品打原告,並由我告知少年于 〇〇以鐵餐盆打原告等語,被告亦自承:是我告知少年于〇〇鐵 餐盆放置位置,並對他說「我笑你不敢」等語(系爭刑案卷 ),堪認本件係被告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事先 謀議如何傷害原告,教唆少年于〇〇對原告下手實施上揭傷害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教唆少年對原告實施上揭 傷害行為等語,較為可採,被告空言泛稱非其教唆云云,難 以憑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吳○○共謀以上開方式 傷害原告,教唆少年于〇〇,於上揭時、地點由少年于〇〇下手 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 費用400元、計程車資400元等情,並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各4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少年于〇〇上開共同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方屬適 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800元【計算式:400元 +400元+9萬元=9萬800元】。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 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 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 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 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 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 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9萬800元,應與乙○○、少年于〇〇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 被告、乙○○雖事先共同謀議傷害原告,並教唆少年于〇〇實施 傷害行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故應認其等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是無分軒 輊,而均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復查無法律及契 約另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應依民法第 280條之平均分擔義務規定,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因此, 被告、乙○○、少年于〇〇就原告所受損害9萬800元之內部應分 擔額應各為3萬267元(即:9萬800元÷3=3萬2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就所受之損害9萬800元,依本院和解筆錄所示,業於113 年12月2日以1萬元與乙○○成立和解,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自乙○○取得1萬元,及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乙○ ○之其餘請求,但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暨原告自承以2萬5,000元僅就 少年于〇〇應負責之部分與之和解,不免除被告責任,少年于 〇〇就和解內容業已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81、191頁),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述為真。  ⒊依上所述,屬連帶債務人之乙○○、少年于〇〇依上開和解約定 所和解之1萬元、2萬5,000元,低於上述其應分擔之內部應 分擔額3萬267元,且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則依前揭說明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差額2萬267 元、5,267元(即:3萬267元-1萬元=2萬267元、3萬267元-2 萬5,000元=5,267元),即因原告對乙○○、少年于〇〇免除此 本應由其等負擔之部分,而對同屬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發生絕 對之效力;又依前所述,少年于〇〇已依上開調解約定對原告 清償2萬5,000元,則因少年于〇〇清償2萬5,000元而消滅之債 務,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本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9萬800元,經扣除差額2萬267元、 5,267元、原告自少年于〇〇受償之2萬5,000元後,僅餘4萬26 6元(即:9萬267元-2萬267元-5,267元-2萬5,000元=4萬266 元)。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4萬26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3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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