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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KHANAH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1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IKHANAH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IKHANAH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 1985年10月9日生」,但為求順利來臺工作,以虛假出生日期「 西元1980年10月9日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 過某仲介公司向印尼官方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嗣後於護照到期時,持舊護照至台北印尼辦事處,更換仍登戴 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2次(護照號碼MM000000號、B0000000號) 。被告明知持有登戴不實之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 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月6日,持出生年登載不實護照 ,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境內4次,並於99年4月28日 、102年10月10日填具不實之入國(境)登記表2次,向不知情之 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護照及入國(境)登記表,使 查驗人員同意其入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嗣被告與本國國民王梓安結婚,於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辦理面談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 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RIKHANAH於偵 訊時之供述、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資 料查詢畫面、被告出入境資料、護照影本、入國(境)登記 表、被告印尼之出生證明、被告之印尼戶口名簿、被告之印 尼身分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實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明知其真實出生日 期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但以虛假出生日期「西 元1980年10月9日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 透過不詳之仲介公司向印尼官方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M 000000號),嗣後於護照到期時,持舊護照至臺北印尼辦 事處,更換仍登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2次(護照號碼:M M000000號、B0000000號),並持有登載不實生日日期之 護照,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 日、108年1月6日,持登載有不實生日日期之護照,從桃 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4次,其中99年4月28日、102年1 0月10日時,有於入國(境)登記表虛偽記載出生日期為 「西元1980年10月9日」,持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承辦查驗通關之公務員(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 )以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 02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13年度訴 字第942號卷第4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機場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入出國(境 )登記表、被告之印尼出生證明、印尼戶口名簿、印尼身 分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15頁、第29 頁、第35頁、第41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33頁 、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承認本案起訴之所有客觀事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1.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於入國(境) 登記表虛偽記載不實出生日期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 為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 年11月1日、108年1月6日持有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護照 ,是否構成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分述如下: 1.被告就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於入國(境)登記表虛偽 記載不實出生日期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之行為, 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 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 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 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 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 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進入我國 國境時,於入國(境)登記表填載虛偽之「西元1980年10月9 日」,並持之交付予移民署之查驗人員,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語,然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中陳稱略以:有關R IKHANAH之資料,是伊入境臺灣時建檔,是伊本人沒錯,但出 生年有問題,姓名及照片都是正確的,第1次(亦即99年4月2 8日)入境臺灣的時候,入國(境)登記表上面的姓名及生日 等資料都是伊在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護照前填寫,簽名 欄也是伊親自簽的;第2次(亦即102年10月10日)入國登記 表上面的資料都是伊本人之資料,上面的姓名及生日等資料 都是伊在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護照前自己寫的,簽名欄 也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自前開被告之供述,應可認被告係持 有本人所有之護照進入我國國境,並自行填載入國(境)登 記表,既被告係以其本人之身份,持用自己之護照進入我國 國境,從而其應有權以其本人RIKHANAH之名義填載此入國( 境)登記表,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既係RIKHANAH本人, 顯然為有權製作該入國(境)登記表之人,縱使就生日之欄 位,被告為配合其護照上之出生年份而有不實之記載,亦並 非偽造文書罪所應處罰之範疇,自不得以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2.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 月6日持有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護照,並不構成修正前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1)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前入出國 移民法第74條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出入國 ,造成國家門戶洞開。質言之,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係為防範外國人未經過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確認有無不得進 入我國之情事、是否持用本人之合法護照入國,而擅自進入 我國國境,造成我國境管漏洞,使不肖份子趁隙進入我國國 境,威脅國家安全。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持載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從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我國4次,而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等 語,惟查:就本案被告所持用之護照來源,被告於本案中陳 稱:因伊之前要至新加坡工作,但年紀太小,所以仲介幫伊 改生日為1980年,伊當時提供印尼出生證明、戶口名簿、身 分證、高中畢業證書及結婚證書5種證件給印尼仲介,仲介跟 伊說會幫伊全部弄好,後來仲介即把伊之生日改為1980年等 語,自被告前開供述可認被告係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請 印尼仲介申辦護照,且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護照為印尼政府 以外之人所發之偽造護照,被告所持用入境我國4次之護照, 毋寧係印尼政府所發之護照,而此實際年齡之落差,是否影 響移民署查驗人員之入境審查結果,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換 言之,即便被告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真實,亦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有何不應許可入國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有何未 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修正前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就2次填 載入國(境)登記表,因其係有權製作之人,故其登載該 文書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實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4次持用登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 照,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之情況,亦與修正前入出國 移民法第74條所處罰之犯行迥然不同。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訴-942-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 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附保 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甲○○ ○ ○○○○ ,且從未表示其有賠償之意,或試圖透過 告訴人之仲介公司聯繫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另被告於偵審 過程中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本已不重 ,但僅以告訴人已出境,未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由, 即給與告訴人緩刑諭知,難認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 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而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 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諭知緩 刑部分,亦屬妥適,並無違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 院自應尊重原審。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 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原審也 已具體說明認告訴人出境、未能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情,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原審 判決刑度以及諭知緩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除宣告上開緩刑外,另認「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 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所受身體法益侵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而在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始承認犯罪,顯見 被告心存僥倖,不無特殊預防之需求,原判決就緩刑僅附保 護管束以及1場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以及犯罪預防。是檢察官就緩刑條件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 銷。 (二)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法益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擔: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 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 、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7、47、5 1至53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達成和解 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 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 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甲○○○ ○○○○ (中文名:阿沙,泰國籍 )             男 22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1時55分許,行經精美路與精美路2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甲○○○ ○○○○ 自112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區某處泰國商店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精美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 ○○ ○○○○ 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前往醫院對甲○○○ ○○○○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下以被告稱之)甲○○○ ○○○○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二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甲○○○ ○○○○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甲○○○ ○○○○ 受傷之事實。 三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100)。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甲○○○ ○○○○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丙○○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長安醫院112年6月3日長總字第1120001291號函暨所附被告甲○○○ ○○○○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甲○○○ ○○○○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而貿然直行,致與被告甲○○○ ○○○○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 被告甲○○○ ○○○○ 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丙○○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上-132-20241227-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ALONZO RODEL BARROGA JAVIER ROMEL PINGO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新臺幣229,526元,及其 中新臺幣38,801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90,725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JAVIER ROMEL PINGOL新臺幣115,230元,及其中 新臺幣10,158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05,072元自 民國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負擔4 5%、原告JAVIER ROMEL PINGOL負擔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26元為原告ALO NZO RODEL BARROG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30元為原告JAV IER ROMEL PINGOL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下稱阿隆)、JAVIER ROMEL PING OL(下稱羅梅爾)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起、108年10月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工人,原告阿隆月薪初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 ,後分別自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110 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2,000元、23,100元、23, 800元、24,000元、25,250元,原告羅梅爾月薪初為23,100 元,後分別自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起 調整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自原告2人到職時 起,被告即有不依法提供工資明細、不依法計算及給付加班 費、違法使原告加班及在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未依法 計算及給付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未給付職災薪資補償等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法、 違約致勞工受損害之違法行為,故原告2人即與另2名訴外人 受害勞工一同於111年8月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111年9月2日開會時明示終止契約,故原告2人已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應得依法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加班費、例假 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職災薪資補償。 又因被告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後始將原告2人之部份出勤紀 錄及薪資明細交予原告2人,原告2人始依被告提供之薪資明 細得知遭被告每月無端剋扣數千元之薪資,且該薪資明細所 載之每月實發薪資亦與原告2人印象所及之實領金額不符, 原告2人亦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遭剋扣未付之工資,並主張 如下:   單位(新臺幣 元) 阿隆請求金額 羅梅爾請求金額 工資差額 192,836元 123,661元 加班費(含平日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 106年9月至107年2月 14,617元 151,042元 107年3月至111年7月 282,747元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38,801元 10,158元 資遣費 190,725元 105,072元 合計 719,726元 389,933元  ㈡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並不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给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應有理由:  ⒈依被告交予原告2人之薪資明細,被告每月均會自原告2人薪 資中扣除「其他扣項」之金額未給付予原告2人。被告雖主 張「其他扣項」包含原告應負擔之膳宿費,惟參兩造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卷㈠第273頁至第309頁)均於「第 五條ARTICLE V膳宿 FOOD AND ACCOMMODATION」 約定「5.1 甲方於工廠所在地或附近提供團體住宿,乙方應居住 於宿 舍內並不得外宿。Employer shall provide housing for e mployee with a group in the neighborhood of the jobs ite. Employee shall live in the housing with the gro up and not live outside.」、「5.2.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 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病假在內。The empl oyer shall provide the Employee at least three (3) f ree meals per day,including holidays,national holida ys and sick-leave period.」,顯見被告本依勞動契約負 有免費提供膳宿之義務,自不得另向原告收取或扣取膳宿費 。  ⒉被告所提出原告阿隆於106年5月2日、原告羅梅爾於108年8月 5日與被告及仲介公司所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 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結書)上分別於「六、外國人已充分 了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載有「2.膳宿費:每月N T$3500元。 B. Board and lodging fee: Monthly NT$ 350 0」、「2.膳宿費: 每月 NT$ 元。B. Board and lodging f ee: Monthly NT$ 4000」,似另有約定原告應負擔膳宿費, 惟108年5月24日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35條 第4項),工資切結書約定本不得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既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食宿,而另有工資切結 書將該勞動條件變更為應由原告負擔膳宿費,即屬不利原告 之變更,是以本件工資切結書所另行約定之膳宿費應屬無效 。此外,依被告所述原告2人均係於短期內接據簽立勞動契 約及工資切結書,原告阿隆亦經三年期滿換約而在台重簽勞 動契約及工資切結書,可見於被告、原告之勞動關係上同時 存有「有」/「無」膳宿費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則依勞動基 準法保障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就本件同一勞動關係中有針 對膳宿費約定條款相衝突之情形下,應採有利勞工解釋,而 認定原告阿隆與被告間係約定由被告免費提供膳宿。  ⒊依聘僱辦法97年12月24日修正條文文義,聘僱辦法所禁止為 不利變更者即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而 依105年11月15日修正條文文義,聘僱辦法所禁止為不利變 更者除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以外,亦包 含雇主轉換時由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 程序準則>第28條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提供之工資切結 書,按法律解釋乃始於文義、終於文義,應不得任被告曲解 其規定不得為不利變更之工資切結書乃指「另行提出於主管 機關之切結書」。況且無論依聘僱辦法上開97年12月24日修 正版本、上開105年11月15日修正版本,乃至現行版本,均 可見外國人入台時應提出於主管機關用於實施工作費用或工 資檢查之工資切結書本即「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 資切結書」,根本無被告所主張之另份與「經外國人本國主 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不同之「提出於我國當地主管機 關之工資切結書」,被告之答辯無理由甚明。  ⒋依105年11月15日修正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規定及111年4 月29日全文修正後第35條第4項規定,原告二人於抵達我國 前所簽立、經POEA驗證之工資切結書即不得為不利原告之變 更,而相較簽立在前或同時簽立之勞動契約書所載雇主應提 供免費膳宿之約定,前述原告二人之工資切結書既訂有由原 告負擔膳宿費之約定,即顯然已屬不利益於外國人即原告二 人之變更,則被告提出用於主張為膳宿費扣取依據之工資切 結書約定即已違反前引修法前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修 法後第35條之4項規定。  ⒌被告所提出之工資切結書約定由原告負擔膳宿費用,與同時 簽立或簽立在前之勞動契約約定由被告免費提供膳宿不符, 係變更勞動契約此部之約定,且屬不利於原告之變更,自應 認為該部份約定無效,而以勞動契約為兩造間針對膳宿費用 負擔之規範依據,故被告確實不應於原告各期薪資內扣取膳 宿費用。從而,被告既應依勞動契約免費提供原告2人膳宿 ,則被告於薪資中扣除膳宿費即不合法,被告辯稱未全額給 付予原告之「其他扣項」欄薪資係膳宿費即無足取。  ⒍綜上,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份起、原告羅梅爾自108年10月份 起遭被告以「膳宿費」為由剋扣薪資分別合計為192,836元 、123,661元,故原告2人依前開法文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該「其他扣項」之遭扣薪資192,836元、123,661元, 應有理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應有 理由:  ⒈有關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部份:   被告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採用2週、4週、8週變形工 時,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依勞基法第36條第4、5項調 整休息日及例假日,且依原證4-1之「假日加班」欄可見被 告係將週六、日均視為假日,可知兩造間勞雇關係就工時之 約定係以週六、週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而依內政部自106 年至111年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並輔以原證4-1之「假 日加班」欄,可知如附表2之日為勞基法第37條所定法定休 假日或其補假日。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2月28 日止多曾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出勤、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 勤,依原告阿隆之出勤時間及退勤之時間差,扣除休息時間 後核實計算,原告阿隆上開期間之每日工時如附表7-1所載 ,再經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計算後,原告阿隆於前開期間各月 份之平日加班2小時內時數、平日加班2小時後時數、休息日 出勤2小時內時數、休息日出勤超過2小時未滿8小時之時數( 休息日依法定級距計算)、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之時數(休 息日依法定級距計算)、例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依法未達8 小時者以8小時計)、例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之時數、例假 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 依法未達8小時者以8小時計)、法定休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 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各如附表3-2 各月份表格所載,故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應為102,378元(詳 細計算如附表3-2),又被告已給付前開期間加班費87,761元 ,故原告阿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4,617元。  ⒉原告阿隆自107年3月1日起及原告羅梅爾部份:   原告2人依原證4-1、原證4-2所載出勤時間及退勤時間之差 ,再扣除如不爭執事項(四)之休息時間後核實計算,原告阿 隆上開期間之每日工時如附表7-1所載,原告羅梅爾之每日 工時如附表7-3所載,再經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計算後,原告 阿隆於前開期間、原告羅梅爾各月份之平日加班2小時內時 數、平日加班2小時後時數、休息日出勤2小時內時數、休息 日出勤超過2小時未滿8小時之時數、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 之時數、例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例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 之時數、例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 8小時內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之時數、法定休 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各如附表8-1、9-2各月份表格 所載,故被告應給予原告阿隆上開期間之加班費為1,319,85 4元(詳細計算如附表8-1)、應給予原告羅梅爾之加班費為67 0,674元(詳細計算如附表9-2),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阿隆前開 期間加班費1,037,107元。原告羅梅爾加班費519,632元,故 原告阿隆、羅梅爾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82,747元 、151,042元。  ⒊被證九之「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依其 記載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所訂定,其內容與勞工工作時 間無關,且其內容從未提及該「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附有「附表」,無法證明「附表_出勤時刻 表_107.02版」係「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之一部,實則該「附表_出勤時刻表_107.02版」不知其 製作者為何,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退步言,縱認為「石新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附表_出勤時刻 表_107.02版」係被告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然按勞動基準 法第70條規定,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該工作規則曾依法報請核 備、公開揭示,尚不能認為被證九係合法有效之工作規則。 綜上,應不能認為被告已舉證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工作時 間之推定。  ⒋被告雖稱其勞工眾多,打卡耗時較長,故勞工提早或延後打 卡之時間不能認為係勞工之工作時間,依實務見解,亦無理 由。另被告雖稱原告所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技術津貼之給付均非工資性質,然其等既均載明 於原告之薪資單,自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者,依 法即推定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倘被告就此有爭執,自應 舉證實說,於其未能證明該部份之給付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時,即應依法推認原告主張有理。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應有理由:   原告阿隆自106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羅梅爾自108年 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故原告阿隆應分別於107年1月5日、 107年7月5日、108年7月5日、109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取得特休3日、7日、10日、14日、14日、14日 ,而原告阿隆均未休假,故被告應分別依原告阿隆106年12 月份、107年6月份、108年6月份、109年6月份、110年6月份 、111年6月份之正常工時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55 ,134元(計算式詳附表4-1)。原告羅梅爾亦應分別於109年4 月2日、109年10月2日、110年10月2日取得特休3日、7日、1 0日,而原告羅梅爾亦均未休假,故被告應分別依原告羅梅 爾109年3月份、109年9月份、110年9月份之正常工時工資計 算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6,318元(計算式詳附表4-1)。而 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阿隆、羅梅爾特休未休工資各16,333元 、6,160元,故原告阿隆、羅梅爾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差額各38,801元、10,158元。  ㈤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應有理由 :  ⒈被告未全額發給原告2人正常工時工資、加班費(含休息日、 例假日、法定休假日出勤及延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均 已如前敘,且被告使原告2人嚴重延時出勤違法加班,又違 法使原告2人於例假日工作,已合於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勞工受損之要件,原告2 人確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 2人業於111年9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對被告為前開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代理人當 場聽聞受領),是原告2人已於111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並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阿隆自106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計至111年9月2日之 年資為5年3個月(即5又4分之1年),而原告羅梅爾自108年10 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計至111年9月2日之年資為2年11個月( 即2又12分之11年),而原告阿隆、原告羅梅爾以前開規定之 方法計得之1個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11-1所載,因此原告阿 隆、原告羅梅爾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 ,072元。  ⒊雖被告辯以其並無上開違法情事,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惟 被告確有前述違法情形屬實,原告又係於為該等違法情形所 申請勞動調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 原告2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無疑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 元應有理由。  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26條、27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 、同條第2、3項、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同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 系爭勞動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 719,726元,及自111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J AVIER ROMEL PINGOL 389,93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恩惠性給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將非上班時間提前 打卡及延後打卡之時間列入工作時間計算,造成應付加班費 高估,產生加班費差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加班費差額, 並無理由:  ⒈原告將「本薪」加計「其他加項」、「職務津貼」、「技術 津貼」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然「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技術津貼」屬被告之獎勵性、恩惠性 給予,非勞務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據此計算加 班費。  ⒉原告阿隆、羅梅爾之加班費,被告係以被告備置之勞工出勤 紀錄所載加班時數計算如加班費表格所示(參附表六、附表 七)。且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原告阿隆、羅梅爾。而原告所計 算之加班費差額,係因原告將上班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 之時間皆列入計算,然該等時間並非上班時間,且被告僱有 勞工近百人,本即不可能準點打卡上下班,前揭事證應足已 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推定。是以,原告之工作時間不應 計入上班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之時間,原告逕將其上班 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之時間均計入計算,因而得出並請 求之加班費差額14,617元、282,747元、151,042元,應無理 由。  ㈡原告將恩惠性給予列入基準月工資,且未將被告以「特休未 休工資」之名目以外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計入已付之特休未 休工資數額,方產生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應無理由:  ⒈原告將「本薪」加計「其他加項」、「職務津貼」、「技術 津貼」,認定「基準月工資」,並以之為特休未休工資之計 算基礎,算定較高數額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無可採。被告以 本薪認定基準月工資,原告阿隆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 4萬9,024元、原告羅梅爾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萬5,9 33元。  ⒉被告迄今已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即為被證五之一、被證五 之二之薪資領現簽收單所示「特休未休工資」、「端午獎金 」、「中秋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 」等項目,合計原告阿隆已領得特休未休工資5萬4,200元、 原告羅梅爾已領得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9,660元。  ⒊又被告於薪資領現簽收單,就特休未休工資之發放,有時係 直接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記載。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 被告應發放獎金予原告之約定,被告為避免原告因被告未提 供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而認為被告公司待遇較差、條件落於 其他公司,影響工作士氣,方會有時於特休未休工資發放時 (通常於三節時),於薪資領現簽收單改以端午獎金、中秋 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等不同名義呈現特休未休 工資之發放。此等曾獨立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發放給付、亦 曾以三節、年終等獎金名義發放給付之狀況,乃被告基於公 司治理考量所刻意造成之差異,並非如同原告主張特休未休 工資與三節、年終等獎金於被告公司制度上性質有別。  ⒋被告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並非恰好為應付特休未休 工資金額,係因被告於發放特休未休工資時,同時亦會酌增 部份金額作為工作獎勵,方會造成原告實際領取之特休未休 工資數額高於應領特休未休工資數額之現象,自不能以被告 實際發放之數額高於應領數額,即認定被告並非在發放特休 未休工資。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然而,被告有提供原告膳宿之事實,係依工資切結書之約定 扣除膳宿費,扣除數額合理且未逾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數額參考上限,該扣除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 實物給付一部工資,並非有何短少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剋扣工資、未給付加班費及休 息日、例假日、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等不給付工作報酬或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違法情 事。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屬合法,自無從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是否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有無 理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尚屬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為無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次按第二類外國人 :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 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工資切結 書記載內容為準;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 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雇主同 意代轉前條第二款所定文件如下: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 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另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之聘僱辦法第2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4款及第34條之2第1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聘僱之外國人,需以書面勞動契 約約定雙方勞僱關係,亦可於外國人「入境前」,於雙方同 意情形下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但重新議定之勞動條件需以外 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之形式為之始可。    ⒉本件原告2人均係被告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0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兩造就雙方之勞僱關係,先各以 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膳宿約定:「5.1甲方於工廠所在地或附 近提供團體住宿,乙方應居住於宿舍內並不得外宿。」、「 5.2.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國定假 日及病假在內。」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275、3 03頁),嗣又簽訂系爭工資切結書,其上分別載明:「膳宿 費:每月NT$4,000元。」、「膳宿費:每月 NT$ 元。B. Boar d and lodging fee: Monthly NT$ 4,000.」,有系爭切結 書可稽(卷一295、卷三29頁),以此觀之,兩造雖先簽訂 系爭勞動契約,但嗣後原告2人復各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交被 告收執,而關於膳食費部分之約定亦已由原約定之膳食費均 由被告負擔,改約定為由原告2人自行負擔。關於新約定部 分,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其上均有原告2人各自之簽 名及捺印,並經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驗證蓋章,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卷三429頁),足見新約定業經原告等人同意,並 於入境前即經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驗證。  3.至原告主張依聘僱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所定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 國人之變更」,倘為更不利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該辦法第35條係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 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或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 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 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 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 以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該辦法之訂定機關為勞動部,該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約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在「入境後」,雇主不得對外國籍勞工為更 不利之約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 第1010036916號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準 此,倘變更約定係在「入境前」所變更之約定,又未劣於我 國勞基法關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應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 無不許之理。而兩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作成 於入境前乙節,均不爭執(卷三430頁),足認原告2人係在 理解受僱被告在台工作期間,膳食並非免費之條件下,於菲 律賓境內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始來台工作,依上開說明,自 無因違反規定而無效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依上所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2人於任職被告期間 之膳食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約定並未違反聘僱辦法第35 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 2人各請求给付薪資差額192,836元及123,661元,洵屬無據 。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為 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為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考諸 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 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 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 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 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 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 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 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 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 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等語。又按雇主否認本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推定者,應提 出反對證據證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2條亦有明文。勞 動事件法固係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勞動事件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該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故 本件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勞工雖得主張依出勤紀錄所載 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 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 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 開推定。  ⒉本件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之請求,係依出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 日「工作時間」,再就超出法定工作時間8小時部分,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算出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然後予以 全部加總。被告則主張其工廠規定之上班時間,白班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30分,其間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下午5時至下 午5時30分為用餐休息時間,晚班則為19時30分至隔日5時30 分,其間0時至0時30分、4時30分至5時30分為用餐休息時間 ,此有被告所陳之被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 作守則)後附之出勤時刻表可按(下稱系爭出勤時刻表,卷 三356頁),即原告打卡時間有超出上述上班時間外之部分 ,須經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始 能算做工作時間;如非符合上述情形或其他不受雇主支配之 休息等之時間,不屬工作時間,自無加班費發生之問題。本 件兩造就加班費之爭議,即在於「打卡時間」與被告上述基 於管理權所訂定「上班時間」之差距部分,是否為雇主所指 示(指揮監督)下之工作時間,抑為仍在勞工可自行支配之 休息時間?經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故雇 主使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即屬延長工時,應依上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  ②僱用大量勞工之雇主,要求其勞工於其規定之上班時間準時 開始工作,然勞工不可能同時於該上班時間(本件白班為上 午8時0分、夜班為19時30分)之60秒內同時一起以打卡方式 為簽到或簽退之動作,因此除了少數因個人因素而遲到或早 退之勞工外,大部分勞工都會於雇主規定之上班時間之前打 卡簽到,於規定之下班時間之後為打卡簽退。並且,勞工於 一定工作時間後,生理上或心理上都需要休息,因此雇主亦 會給予一定間斷工作之休息時間,而不計入工作時間。上述 雇主規定之上班時間以外的打卡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此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具體設想到之事態,遇有爭議者 ,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來視其情形,分別具體認定。工作時間 是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工作之時間 ,勞工於工作時間內付出勞動力,藉以獲取對價性質之工資 。上揭第24條第1項就延長工時,即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為要件,亦即勞工須在雇主指揮及要求下從事勞務 給付,始生因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請求權。勞工有無因雇主要 求而延長工時,應如何認定,其出勤打卡紀錄固可供參考, 惟勞工不可能均準時於雇主規定之上、下班時間打卡,為免 曠工或遲到之爭議,必然有提早或延後打卡之情形,於此情 形未必係基於給付勞務本旨而工作,亦未必為雇主所要求其 延長工作時間。又上班打卡後之期間,亦可能有應自工作時 間中扣除之勞工休息時間,即工作期間中亦可能有雇主未指 揮及要求勞工從事勞務給付之時間,易言之,只要勞工於工 作之間有可自行支配利用而不須受雇主指揮命令之休息時間 ,應得自工作時間中扣除。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 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 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具體勞動 契約之內容、種類及性質,以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 知悉而同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  ③原告雖否認系爭出勤時刻表之真正,然原告關於休息時間始 末之主張,核與該表相符,此有原告112年9月15日民事補充 理由㈡狀第2頁可稽(卷二303頁),應認該表為被告公司之 作息時間表無誤,堪為採信。觀諸該表之加班欄分別記載白 班於17:30之後、夜班於5:30之後,參以被告僱有外籍勞 工人數近百名之多,勞工提前或延後打卡乃可得預期之事, 其於上班時間以外之打卡時間,未必為實際工作時間。因此 ,原告出勤紀錄中,早於及晚於上班及下班時間之打卡紀錄 ,難認係原告之工作時間,而應以表定時間起算工作時間, 另佐以系爭出勤時刻表下方記載:「⒉加班時刻核對:每月 簽收時將進行加班時數核對,請確保核對無誤再簽收。若有 不確定的部分,請於發薪後找人資部確認。」(卷三356頁 )參以原告2人每月受領薪資時均有簽名及捺印,此有原告2 人之薪資領現簽收單可按(卷一399至498頁),應認原告2 人已同意被告關於加班費數額之計算,故其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6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 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 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 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基準應扣除「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及「技術津貼」等款項,又其有時於發放 特休未休工資時(通常於三節時),會於薪資領現簽收單上 改以端午獎金、中秋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等不 同名義呈現,是其已依法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然查,依 勞動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憑;另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本有我國勞動關係上與勞工分享企業獲 利、慶賀佳節、感謝勞工付出之固有意義,被告稱以上開名 義發放特休未休工資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曾獨立以特 休未休工資名義發放給付,既被告曾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發 放給付,顯然特休未休工資於被告公司制度上與三節、年終 等獎金性質有別,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 ,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第17條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所述,故被告公司部分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動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參以原告2人已於111年9月2日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 遣費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筆錄可憑( 卷一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 約已由原告於111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事由合法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90,725元、105,072元。  ㈤綜上,原告阿隆及羅梅爾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 8,801元、10,158元,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190,725元、10 5,072元,合計原告阿隆得向被告請求229,526元、原告羅梅 爾得向被告請求115,230元。 五、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 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應由雇主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給付勞工,資遣費則應由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其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故原告阿隆請求 被告給付229,526元,及其中38,801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 餘190,725元自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羅梅爾請求被告給付115,230元,及其 中10,158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餘105,072元自111年10月2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7

HLDV-112-勞訴-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劉芸伶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已特約排除之瑕疵 外,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屋無物之瑕疵,惟原告於同年2月17 日僱工更換浴室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 嚴重鏽蝕之狀況,經檢查始知系爭房屋有給水管嚴重鏽蝕、 破裂而不堪使用之瑕疵,且浴室亦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 鄰瑕疵,經訴外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開瑕疵 估價結果,前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79,694元、致系爭房屋 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應就系爭房屋內給水管嚴重鏽蝕、破裂而不堪使用,及滲漏 水致鄰損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就給水配置、 廁所磁磚及防水工程支出432,500元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652,857元(已支出之 修繕費用432,500元及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而原告請求 減少60萬元價金未逾前開數額,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萬 元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係思及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1年而低價出 售系爭房屋,經詳實告知屋況後,原告於簽約前亦至系爭房 屋看屋而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兩造因而約定以現況交屋,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交屋時未有損 鄰瑕疵,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業已約定依現況說明書記 載事項交付系爭房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壁癌、滲漏水、 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原 告自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52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點交時,房屋內之給水管已破裂 。房屋牆壁有壁癌、滲漏水情形。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因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嚴重鏽蝕 之狀況,經檢查發現本件房屋內之給水管鏽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且浴室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給水管破裂及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 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且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 損鄰瑕疵,被告應就前開瑕疵負擔保責任等情,並提出修繕 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123至167 、139至179頁)及舉證人陳文欽、李宗育、黃昭閔證述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破裂,且交屋後浴室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乙節,惟辯稱:原告於簽約前已看屋而知悉 房屋之現況,又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且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被告就本件房屋之壁癌、滲 漏水等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47至273頁)及舉證人王裕妃、王昱凱、毛永珍證 述為證。  ⒉經查:證人陳文欽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是 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於20年前曾發生滴水及壁癌情形,系爭 房屋換掉熱水管後就沒發生,但這次樓上施工時打到地板牆 角時有漏一點水下來;伊的房屋浴室天花板有一點壁癌,約 存在5年,因房屋太久,且沒有滴水,故伊沒有向樓上住戶 反映,除因施工漏水外,伊沒有受其他損害;伊的浴室天花 板有壁癌,樓梯間牆壁壁癌最嚴重,伊沒什麼整修,因是老 舊公寓,樓上房屋沒有損害伊的房屋,在樓上房屋出售前也 沒有損鄰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則系爭房 屋未致其樓下房屋受損害乙節,業據系爭房屋之樓下住戶證 人陳文欽陳述明確;又其雖稱浴室天花板有壁癌等情,然稽 之該棟房屋建成已久,且證人陳文欽所有之樓下房屋除天花 板外,樓梯牆面亦有壁癌生成,是浴室天花板之壁癌成因非 必然係樓上漏水所致,亦可能係環境潮溼所形成,是依證人 陳文欽之證述,自難認定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前有滲漏水至 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存在。況依證人李宗育於同次期日證稱 :伊為威力源生活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12年3月底 受原告所託至系爭房屋整修,伊拆除水龍頭時水管就斷裂, 伊從斷裂處開挖,開挖過程中,樓下住戶反映其天花板滴水 ,伊不確定是否是施工所致,樓下住戶稱是施工才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6頁),就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係自 系爭房屋施工時始發生滴水乙節,證人李宗育、陳文欽之證 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 下房屋損鄰瑕疵,應屬有據。又證人黃昭閔於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到系爭房屋,現場浴 廁防水層失效;伊沒有到樓下住戶住家確認是否有漏水,故 不知是否樓下漏水;又現場在進行施工刨除,依伊之判斷是 因防水層受損,伊是工人施工刨除後才看到防水層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是證人黃昭閔乃係兩造簽約交 屋後始至系爭房屋,且未親見樓下房屋之漏水情形,自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而 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難認 可採。  ⒊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5項記載:「依現況說明書記載事項 交付,賣方(按指被告)就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 地板破損等不負瑕疵擔保,由買方(按指原告)自行修繕, 雙方知悉並同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 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之擔保責任。 而就前開特約是否包含給水管破裂之瑕疵等情,認定如下:  ⑴證人王裕妃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房 屋是被告母親毛永珍代理被告委由伊出售,毛永珍向伊告知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其不整理屋況,欲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 ,並以現況交屋,請伊帶客戶看房屋時要告知現實屋況;伊 帶原告看屋時有告知原告前情,並帶原告到浴室看浴室正上 方在漏水,又向原告表示屋主不處理漏水問題,斯時不知漏 水原因,但伊認為是樓上浴室滲漏水;其後,毛永珍同意以 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但屋況部分要依現況出售,故買賣 契約有針對賣方不處理全室的壁癌、滲漏水與地板破損等為 特約約定;原告簽約時跟屋主說屋況不處理,但水電一定要 保持暢通,並要求仲介公司於簽約後下午即就屋況拍照,伊 拍了七十幾張照片,並確認馬桶可沖水、每個水龍頭都可出 水,且水都是暢通、正常出水之情形,交屋當天原告亦有到 場確認屋況及水電無誤後才到仲介公司交屋,原告於交屋後 ,向伊反應系爭房屋地板刨開後,有水管生鏽之情事,屋主 則表示其售屋時已表明數次全室不處理、依現況交屋;契約 書上的特約事項即免責條款是代書王昱凱寫的,該條款所載 全屋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即是當日看到的瑕 疵,其記載是包含全室所有的瑕疵,該四項只是列舉現場看 到的瑕疵;系爭房屋附近40幾年屋齡之房屋每坪22、23萬元 、附近行情為每坪20至25萬元,系爭房屋是以每坪20萬元成 交,屋主以前開價格出售即是不處理該屋現況的所有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⑵證人毛永珍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當時委託價格及出售條件為賣方要實 拿500萬元,以房屋現況、低價出售,伊不處理房屋漏水、 壁癌,斯時系爭房屋瑕疵為浴室滴水、屋內有壁癌及漏水, 特約條款記載「等」字即是表示還有其他瑕疵;伊提出以現 況售屋,一概不處理房屋瑕疵,伊係委由王裕妃協調擬訂特 約條款,特約條款記載之四項瑕疵為肉眼所見之瑕疵,而「 等」字即是包含肉眼無法發現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2至454頁)。  ⑶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業已委由毛永珍及仲介王裕妃數度 向原告表明賣方售價係依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就系爭房屋之 瑕疵均不負修繕之責,兩造並以此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 合意,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時,被告已 表明以現況交屋,而斯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既已包含給水管破 裂情事,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特約條款之真意是就肉眼可見之 「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為瑕疵之例示 約定,而其餘非肉眼可見之瑕疵即以「等」字包含於特約條 款中等情,應堪可採,則被告抗辯就給水管破裂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應認有理。  ⑷況兩造已特約排除全室滲漏水之瑕疵,依證人李宗育於113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至系爭房屋整修,因系爭房 屋給水管有鏽蝕之情況,一接觸就會導致繡蝕掉落,鑄鐵變 薄會破掉不堪使用,如繼續使用會發生滲漏水問題,水管外 會有水氣,所以伊建議原告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0至406頁),可知給水管鏽蝕、破裂乃係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原因,自屬兩造特約所指滲漏水之範疇,是被告就系爭房屋 給水管鏽蝕、破裂自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⑸又證人王昱凱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契約 書上特約事項是伊所寫,原屋主有提到就整個屋況不負修繕 責任,伊與雙方確認由買方自行修繕無誤後,雙方同意而蓋 章簽名;伊沒有到房屋現場,伊不記得系爭房屋現況除了特 約條款上記載的四項瑕疵外,有無另外的瑕疵,伊記得簽約 時沒有提到水電管路之瑕疵;屋主簽約時提到就屋況不負修 繕責任,故價格上會比行情低,簽約當下有一些小爭執,本 來伊會記載就全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希望伊把這些 瑕疵都具體寫出來,斯時賣方也同意將特約事項記載如契約 所示;如果伊沒有把全室囊括在內,屋主就是只就具體瑕疵 不負擔保責任,除了記載之該四項瑕疵外,依常態而言,屋 主還是要負修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原 告雖主張:證人王昱凱有就屋主要就具體記載外之瑕疵負修 繕責任等情為證述等語,然此僅係證人王昱凱執業所遇之常 態,而屬其個人意見,本件應綜合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契約之解釋,尚不得僅憑證人之執業經驗或意見遽 為認定。又兩造達成合意係以現況交屋,賣方就房屋瑕疵不 負修繕責任,已認定如上,前開特約事項應非以列舉約定, 排除其他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礙難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僅同意被告知免責範圍為其斯時可見 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為證 。惟查:依前開譯文所示,原告、仲介公司協理就代書王昱 凱應如何書立特約內容有所爭執,該房仲業者數次表明屋主 就系爭房屋現況之全部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稱:壁癌、 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等看的到可答應,水電表面看不到 ,有看過得可答應,但沒看過怎麼答應等語,仲介公司協理 向賣方確認後,即向原告告知:伊有跟賣方提到管路問題, 賣方原則上可接受,伊有說服他們是否可確保管線暢通,但 原告要自己看情況,伊再去跟賣方聯絡等語。是依前開譯文 ,僅能認定原告有提出就系爭房屋之管線部分,因斯時無法 確認是否有瑕疵,故不同意排除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仲介公司協理並告知被告應確保管線之暢通,前開等情核 與證人王裕妃上開證述相符,再稽之證人王裕妃證述,仲介 公司協理於簽約後即已確認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暢通而無瑕 疵,並經原告確認後始辦理交屋,益徵兩造之合意乃係以現 況交屋,被告應於簽約後確認水電管路之暢通,就其餘瑕疵 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 疵,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 就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之瑕疵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 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既 無理由,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20萬元,自有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 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2-訴-201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菀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陳柔安即藝橙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7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就民國109年9月份至110 年2月份之每月ipair平台分潤結算之7%,自給付期限屆至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28元,及其中681,728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字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直播表演 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之ipair愛情公寓 直播帳號(交友編號:0000000)授權予被告使用,契約有效 期限為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4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月報酬即平台分潤 結算金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之金額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另扣除「7%之收 益營所稅」(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導致原告自109年9月至1 10年2月之每月報酬短少7%即681,728元。就上開短少之報酬 ,被告並應於下月25日前給付,故最遲至110年4月1日起應 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之 遲延利息共101,77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藝人仲介公司,於直播平台按月匯款至被 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月匯款予原告,因被告需開立發票予直 播平台,而衍生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問題。被告於109年9月 26日獲得原告同意,由原告負擔7%收益營所稅(營業稅+營 業所得稅),被告於每次匯款前,均會提供收入明細單、勞 務報酬單供原告確認無誤後才匯款。將稅賦約定由何人負擔 ,未違反民法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稅法規定,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 將原告之每月報酬扣除7%收益營所稅,共計扣除681,728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實 。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述酬勞費用,其每 月平台分潤結算金額與底薪(如有)均為未稅金額,實際發 放酬勞時將另行依照政府規定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保費。註:執行業務所得稅為所得金額之10%;二代健保 保費為所得金額之1.91%,代扣繳納之稅規費如有變動,以 中華民國政府相關部會之公告為準。」(司促字卷第4頁反 面),固未約定應自原告報酬中扣除7%收益營所稅。  ㈢惟查,被告曾以LINE通知原告:從9月份薪資開始,會扣除7% 收益稅(司促字卷第20頁反面)。原告則於109年9月26日詢 問被告:「我的分潤總額7%,7%是含所得稅跟年度稅嗎?」 、「我能拿到的金額就是分潤扣除7%」。被告回答:「是的 ,繳納給政府的。」。原告回應:「了解,謝謝你。」(訴 字卷第72頁)。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將其每月報酬扣除7%金額 ,且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均有將收入明細單、勞務報 酬單傳送予原告核對(司促字卷第8至9頁反面、16至19頁反 面;訴字卷第77至87頁),收入明細表上已明載扣除直播收 益營所稅之金額,原告收受後未曾異議,堪信原告確實有同 意負擔此7%之金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誆稱7%是要繳給政府,卻自己保留,原告事 後才發現報酬被苛扣云云。然原告既未撤銷上開同意負擔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兩造於109年9月26日達成之協議,將被 告應負擔之稅賦約定由原告報酬中扣除,尚屬有據。此協議 成立於系爭契約之後,當屬特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3、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7%報酬及利息,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訴-1772-20241227-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丁氏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俐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F棟0 樓 被 告 張義銘 陳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俐姈新臺幣7萬4,029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氏梅新臺幣3,74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29元為原 告葉俐姈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745元為原告丁氏梅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義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被告陳中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3段2巷與大峰巷交岔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原告葉俐姈騎乘,原告丁氏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葉俐姈身 體受有右手擦傷合併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左膝、左踝及左手 肘擦傷、腹壁擦傷、雙下肢、腹部擦挫傷、右手第四指近端 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張義銘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4,737元。    ⑵工作損失:7萬1,019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⑷共12萬5,756元。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機車修理費5,350元。  ㈣被告陳中華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將系爭機車借給駕照業經註 銷之被告張義銘騎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兩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 俐姈12萬5,75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氏梅5,350元,及 均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銘係以:被告張義銘與被告陳中華是同事關係,一 起在被告陳中華哥哥所開的人力仲介公司工作,被告張義銘 駕照已被註銷,也沒有機車,而被告陳中華無償借機車給被 告張義銘使用,被告張義銘現在監服刑,無力還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 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 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 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 ,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 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張義銘於上開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原告葉俐姈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葉俐姈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張義銘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為被告陳中華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陳中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按即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 借予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張義銘騎乘,事先已知或未詳盡 查證其有無駕駛執照,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陳中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義 銘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員 基醫院、長安醫院、宜豐骨科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 用、診斷書費用合計4,737元,業據原告葉俐姈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門診及診斷書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右側手第4指近 端指骨粉碎性骨折,於112年4月26日於長安醫院就診, 醫囑需休養3個月,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葉俐姈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又原告任職於唯茗商行,每月薪資2萬3,673元, 有薪資證明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 修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應為7萬1,019元【23,673×3=71, 019】,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因被告張義銘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上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 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上開金額共10萬5,756元【4,737+71,019+30,000=105,75 6】。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系爭機車為原告丁氏梅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可 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萬9,300元,其 中零件1萬5,500元、工資3,8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松 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85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越 使用年限,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顯 見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 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故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1 ,550元【15,500×1/10=1,550】,加計工資3,800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張義銘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因;原告葉俐姈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具有過失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葉俐姈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張義銘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葉俐姈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金額為7萬4,029元【105,756×70%=74,029,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丁氏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則為3,74 5元【5,350×70%=3,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葉俐姈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7萬4,0 29元;原告丁氏梅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3,745 元,及均自113年12月1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PDEV-113-斗簡-177-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 3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30分行審判 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合於審判期日 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79至83頁),爰依前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已婚並育有 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於人力仲介公司從事粗工,配偶則 於電商公司任職包裝人員,一家三口於臺中市潭子區承租套 房,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於經濟壓力大, 被告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已多年,近2、3年復因結婚生子,壓 力過大而導致病情日益嚴重,以致作出種種離譜行為,故上 訴請求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補充敘述量刑之事 由,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罪名均不爭執,顯見 被告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 行為,罔顧用眾多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嚴重,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 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 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所提自身家庭經濟狀況、 患有自律神經失調病症等上訴事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 酌,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交簡上-166-20241226-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阮氏碧玉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瑩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榮 訴訟代理人 蔡松庭 葉文裕 許睿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越南國人,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間近2 年4個月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 於被告公司工作時,原告之主管(課長)找仲介人員告知 原告稱:要將原告調動至高雄分廠工作,若原告不同意, 就要將原告遣送回國,原告因擔心遭遣送回國,只好同意 。隔日原告前往高雄分廠,但可能分廠主管不喜歡胖的女 人,即將原告當場趕走,仲介公司人員則表示會和被告談 談;嗣仲介公司人員於111年9月7日來找原告,說被告同 意原告換雇主,要原告簽署換雇主的文件,因原告害怕被 遣送回國不能工作,只好簽署轉換雇主之文件。  (二)原告係遭主管以「如不想回國,就要轉換雇主」之方式脅 迫,始簽立同意轉換雇主之文件,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中,附有 為撤銷上開遭脅迫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應已送達被告, 縱該存證信函未送達予被告,然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調 解時,原告的代理人亦有提及要撤銷原告同意轉換僱主的 意思表示,是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原 告在不自由意志下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於111年9月7日之解僱行為,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2條規定不合,為違法解僱,並非原告不願依勞動契約提 供勞務,被告仍應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前,給付每月 基本工資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8 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 3年10月1日止,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722,060元,計算式如下:   1.自111年9月7日至1ll年12月31日(共178日):每日基本 工資842元(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842元),842 元×l78日=149,876元。   2.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365日):每日基本 工資880元(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880元),880 元×365日=321,200元。   3.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共274日):每日基本工 資916元(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30日=916元),916元× 274日=250,984元。   4.合計:149,876元+321,200元+250,984元=722,06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6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111年8月9日、8月31日、9月5日多次表示想回越 南,嗣被告於111年9月5日請仲介阮成倫前來翻譯,兩造 於當日已合意原告轉換雇主,並沒有脅迫之情形。因原告 已同意轉換雇主,故被告於111年9月6日原告自行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公司高雄分廠時才不同意 讓原告進去。原告係於111年9月7日自行至仲介公司簽訂 同意轉換雇主文件,嗣被告請原告前來領取勞動部廢止聘 僱外國人許可函文並簽立文件時,原告並無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又原告曾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不確 定勞工局寄予被告之資料有無包含撤銷意思表示的存證信 函,故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云云,與事實不 符。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越南國人,自111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曾於111年9月7日簽署本院調字卷第67、69頁所示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內容為兩造因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聘僱關係自111年9月8日起終止,下稱同意書)、「說明函」(內容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表示因兩造協議轉出而為外國人轉出之申請)等2份文件(其上文字均為中越雙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11年9月7日所為同意轉換雇 主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脅迫為之?如是,此意思表示是否業 經原告撤銷?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爰 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被告之使用 人(公司主管)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說明函而為同意 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致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於本院對其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同意書、說明 函係我親自蓋印及簽名,111年9月5日我在公司樓上工作 時,主管叫我下來告訴我,現在要派我去高雄,如果我不 同意就要回國,後來仲介阮成倫有過來,告訴我如果現在 不去高雄的話就一定要回國,我下班回家後,仲介有跟我 說,現在加油一下就去高雄吧,可以繼續上班,實際上我 也去高雄,我自己騎機車去,仲介有給我工廠的定位,但 我去那邊,同一位主管卻直接叫我回去不接受我,我馬上 打電話給仲介,他叫我先回去吧,他再幫我跟公司說;仲 介就跟我說,如果我不同意轉換雇主的話,我就買機票讓 你回越南,所以我只好同意;(問:剛所陳述如果不轉換 雇主,就要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的話,是否只有仲介跟原 告講過?)在工廠的時候,主管也這樣跟我說過,叫我二 擇一,去高雄或回越南;(請原告確認剛所陳述被主管逼 ,是被用什麼話逼?)他告訴我你現在有二個選擇,第一 要去高雄,第二要去越南,當時還有仲介幫我翻譯等語( 本院卷第90至93頁)。  (三)原告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證據資料,然 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係具利害衝突、立場對立之兩 造當事人,原告所為之陳述,已存有偏頗自身之高度可能 ,自難僅憑原告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且,從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來看,向原告表 示「如不同意轉換雇主,就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者,係 仲介公司之人員,至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的主管僅有 向原告表示「不調職去高雄,就回越南」,經本院再次請 原告確認該主管究係以何言詞脅迫原告,原告仍稱「他告 訴我你現在有二個選擇,第一要去高雄,第二要去越南」 等語,此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該名主管以「不調職去高雄, 就送原告回越南」之言詞脅迫之情,已有不符。此外,原 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可證其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 係遭脅迫為之證據,是依目前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 遭脅迫始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係 遭脅迫為之,縱其曾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對被 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既於 111年9月7日達成「同意原告轉換雇主,兩造僱傭關係自1 11年9月8日起終止」之合意,則兩造間原本之定期勞動契 約,即已自111年9月8日起合意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既 於斯時起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 務,又原告於本件雖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 13年10月1日止期間之薪資,然觀其所述內容,係主張被 告仍應給付違法解僱原告後之薪資,並未主張被告短付兩 造勞動契約仍存在時之薪資,自難認被告有短付原告111 年9月7日當日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22,0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列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受僱人服勞務,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者為薪 資,並未主張其因服勞務而受有損害,自與本條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同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06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2-26

TNDV-113-勞訴-67-20241226-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 相 對 人 林O 關 係 人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等均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之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 人年事已高,近期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内科診斷患有中度 失智症,已不能自行處理事務,應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平常由其子即聲請人林OO、關係人林OO、林OO以此順序輪流 照顧,每人照顧1個月(一開始是每人輪流照顧10天),並 於民國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看護薪資由當月負責照顧 者支付。 ㈡、關係人林OO因涉嫌於113年5月8日盜領相對人梅山郵局及梅山 農會各66萬元、3,200,110元款項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 元匯入其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業經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赴警局完成筆錄之製作。是以,林OO顯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老家(下稱 梅山老家),相對人現年邁需人照顧,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 OO、林OO輪流回到該處照顧相對人是最適合的方式,關係人 林OO卻執意要將相對人接到台中。相對人因無法適應台中生 活空間都睡不好,讓相對人住在台中對其不利。聲請人與多 年來一直居住在梅山的林OO意見一致,日後規劃讓相對人住 在老家,有外籍看護陪伴,並由兒子3人輪流返家照顧。林O O因前述盜領300多萬元及照顧地點等問題已難溝通、相處不 睦,因此無法接受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則以: ㈠、林OO部分: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㈡、林OO部分:113年5月8日自相對人郵局及農會帳戶提領合計約 382萬元後,轉入我三信商銀帳戶,錢現在放在這個帳戶裡 沒有動,當時是聲請人和林OO自己說要讓我全權處理。事發 過程是113年4月21日我將相對人帶到台中後,聲請人和林OO 說相對人的錢處理一下,我有表示要把相對人的錢轉到我的 帳戶,那是相對人要贈與我的錢,沒想到聲請人及林OO後續 就提起民刑事訴訟。我們兄弟3人達成按月輪流照顧相對人 的共識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陪同,聲請人住在高雄、林OO住 在嘉義梅山、我住在台中市。輪到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照顧 相對人時,其等是將相對人放在梅山老家留外籍看護1人陪 伴,並沒有每天在相對人身旁,僅假日前往關照。梅山老家 處偏遠山區,到市區約半小時車程,難以提供相對人較佳的 生活環境,緊急醫療需求時也擔心看護應變不及產生風險。 由林OO照顧會將相對人接回台中住處,由林OO及配偶、看護 陪伴相對人,隨侍共同生活,可以提供相對人更好的居住及 醫療環境。 ㈢、林OO部分:雖具狀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但於本院113 年12月5日調查時改稱:選任何人當監護人都沒關係,希望 可以讓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接受照顧。 ㈣、林OO部分:於113年10月18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勘驗時 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失智症)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 椅、眼睛睜開、意識清楚,但對問話均無回應。再經劉威廷 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近年功能 逐步缺損,目前僅能回應極少數短問句,且多有答非所問之 情形,對人、時、地均已無法辨識,自身最基本事務也無法 表達需求,言語理解及溝通能力嚴重缺損,整體失智程度已 達重度,完全需他們代理其生活決策。相對人因心智欠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心智測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選任: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分別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O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及次女,相對人之夫 (即聲請人等之父親林OO)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為子女5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由3個兒子即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輪 流照顧,於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事宜,看 護合約由林OO女兒林OO出面與仲介公司簽立,輪到聲請人或 關係人林OO照顧時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輪到關係人林OO照 顧時會接相對人到其台中住家,看護費用由該月負責照顧的 人支付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昕泰國際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又相對人長 年居住梅山老家,該處所雖位於山區較為偏僻,但居住空間 寬闊、屋內設備充足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㈢、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8日林OO帶著相對人至梅山郵局及梅山農 會各提領66萬元、3,200,110元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元 匯入林OO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涉嫌詐取存款云云;林OO於 本院調查時稱業經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查。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被告(即林OO)於轉帳前 ,並未持有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未曾因契約或法律 上原因為告訴人持有上述款項,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為不起訴,聲請人代理人也表明已重新依照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領款後 轉帳之事實,有梅山鄉農會113年10月29日梅信字第1130004 11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1月8日嘉 營字第1131800264號函附提款轉帳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53至167、169至175頁)。林OO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 驗時先稱:113年4月21日我把相對人帶去台中,他們(指聲 請人及林OO)說媽媽的錢處理一下,我有向他們表示要把錢 轉到我名下,結果他們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依其所述是得 到授權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在本院詢問是否可將款項返 還相對人時?則質疑稱:「我要逼他們把錢拿出來(意指相 對人的費用),5年後如果相對人還活著,難道錢你(指法 官)要出嗎?」等語。然林OO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時改 稱:「(為何要轉帳?)因為相對人告訴我林OO、林OO已經 從父母那邊拿了很多錢去買房子了,所以這300多萬是要給 我的。(現在主張從相對人處受贈382萬元?)到目前為止 我沒有辦理贈與的部分,相對人的意思是要給我日後買房」 等語,與之前主張僅代為保管顯然有異。上開款項之移轉如 係贈與,則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其名下財產已然減少。參 之上開款項提領時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記載:「辦理動 機與目的:改居住在台中」、「提款的目的:母帳轉子帳、 帶去一起住」等情,並均有「林OO」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 5、173頁)。實則目前相對人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 OO輪流照顧,並非從113年5月起就完全與林OO同住、由其單 獨負起照顧之責,與關懷提問單之記載不同,提問單上更非 記載是「贈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經鑑定應為監護宣 告已如上述,其於113年5月領款並轉帳至林OO帳戶時是否有 完全之辨別事理能力?令人存疑。林OO前後不同之說詞,與 相對人間尚有是否詐取存款之事,在此糾紛解決之前由林OO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利害衝突。 ㈣、又本院囑託義縣社會局為訪視調查何人適任監護人,有該局 以113年11月13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130047044號函覆社會工 作人員訪視報告記載:「…居住環境:案主居住環境為三合 院,左側為倉庫,右侧為案主生活起居空間,中間為林氏宗 祠。生活環境整潔,地面平坦多無障礙,案三媳表示外籍看 護很勤勞,環境維持得十分整潔。3.案長子(聲請人林OO) 狀況:⑴家庭狀況:住高雄,育有2女1子。⑵手足關係:父親 過世前,逢過年手足會回老家相聚,後來改各自回來,偶以 LINE聯繫。本次聲請監護宣告,案長子及三子意見較一致, 案次子及長女持反對意見,案次女則保持中立。⑶經濟狀況 :台塑退休員工,穩定領有退休金。…4.案三子(即林OO) 狀況:⑴與案主關係:在112年以前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每日 會上山工作並探視案主。⑵經濟狀況:承接家中農務工作( 種蓮霧),每年3月中至10月為農忙時節,故今年4月案主失 智症狀加劇後無暇時刻照顧,請所有手足回來討論,後決定 由三兄弟輪流照顧一個月,並負擔當月所有費用。…四、綜 合建議:本局所訪案長子及三子對於本案聲請意見一致,惟 未查其他持反對意見之手足想法為何,請貴院審酌聲請人( 案長子)聲請緣由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以及其 他手足意見後,逕為選任監護或輔助人」等語。關係人林OO 部分則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為訪視後,該會以113年11月22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27號 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總建議:…:關係人林OO與應受宣告 人林O為母子關係,與聲請人林OO為手足關係,關係人林OO 自陳有爭取當應受宣告人林O監護人的意願,也能接受與聲 請人林OO共同擔任監護人,就本案關係人林OO之經濟狀況、 家庭支持系統與照護環境及意願,評估關係人林OO應具備監 護能力。因本案似涉有應受宣告人林O對關係人林OO提起刑 事告訴,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全盤了解之,故建議鈞院 宜再行參酌相關資料,且因本次僅訪視關係人林OO,故針對 本案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建議法院宜再參酌其他人員之訪 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由上開2份訪視報告可知,相 對人的3名兒子都有照顧能力及意願,無論相對人居住在梅 山老家或林OO台中住處,安全上均無疑慮。 ㈤、相對人目前由3名兒子負起照顧之責,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 及生活所需之費用等,故女兒即關係人林OO、林OO之意見僅 供本院參考,並非以獲得最多子女支持之人就當然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林OO、林OO雖曾表示同意由林OO擔任監護人(林 OO後已變更想法為「都可以」),然林OO處理相對人帳戶內 款項有上開疑慮,且林OO主張讓相對人長期住在台中並由3 名兒子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方式未獲其他人認同,將相 對人帶離居住多年的梅山老家對其亦非有利,林OO或許只是 自己無法長時間前來梅山老家陪伴相對人才規劃如此照顧方 案。又聲請人與林OO關係不睦,沒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可能 ,共同監護若彼此不合、相互箝制時,恐影響相對人事務之 處理。 ㈥、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93歲,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 活所需,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也會協同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林OO居住在嘉義梅山市區,距離相對人居住的梅山老 家最近,為最適合實際負起照顧責任者,然其表達希望由長 兄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 監護人,可使相對人財產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 療事務之規劃。又關係人林OO為相對人之三男,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監宣-22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堯立(已經判決確定)、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 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 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程序。王堯立於民國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 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經指示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 ,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 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 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 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王堯立、沈君實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 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 ,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 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王堯立指示沈 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 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 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藉此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1頁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君實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 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 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 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王堯立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 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 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堯立與被告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 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王堯立、沈君實 於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 之需求,於108年2月間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 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 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 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申請聘雇之外籍 移工遲遲未能入境,遂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 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 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 ,阿莉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56號卷第264至265頁,原 審易字卷一第1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廖 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 06至110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 帳戶影本、同案被告王堯立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89至90頁、 第9頁、第26頁、第104頁、第130至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媒介阿莉為廖美惠工作,應屬 「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 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 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 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 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⒉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 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 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 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 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 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 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 ,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 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 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 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 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1.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 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 」);2.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 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 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 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 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 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 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案外人陳雅芬聘僱之 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108 年12月14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第89至90頁),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稱:阿莉原來的 雇主陳雅芬於108年7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等語(見 偵30256號卷第42頁),其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 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指示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 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 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為廖美惠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同案 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將阿莉安排至非經合 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 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 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 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㈢被告沈君實雖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⒈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108年2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 ,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 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 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 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 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 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 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 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 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 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 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 ,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進來了 ,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 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我聘請的外勞實際上有沒有回 去我不知道,因為該名外勞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 生說該名外勞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 些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 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08頁) ,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 縣○○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 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 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 ,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 悉。  ⒉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 運到○○站,我再去○○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 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 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王堯立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 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 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 ,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 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至8頁), 核與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莉的護照過期必須到高雄 菲律賓大使館去辦,但是拖了好幾個月都辦不下來,沈君實 知道這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沈君實顯 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 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合法聘僱之外籍 移工之事實,其後亦因護照問題而無法辦理轉換程序。被告 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同案被告王堯立之指示,將阿莉載送 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知道王堯立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同案被告王堯立之間具有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君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廖美惠有合法申請外籍移 工的核准,阿莉又是合法申請引進的外籍移工,在我的認知 當中,雇主、外籍移工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將阿莉轉換 給廖美惠聘僱是合法的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 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 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 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 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 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 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 )、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 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 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 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 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 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 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 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 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 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 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 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 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 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 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 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 ,即便本案阿莉確為案外人陳雅芬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 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阿莉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 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沈君實所稱其合法引介外國人 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 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 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 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 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 受到保障?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為求獲得客戶委託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 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 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視國家就業法規 規範於無物,被告沈君實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王堯立固於原審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1頁) 。然查,同案被告王堯立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 開陳述已有不符,且王堯立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將 阿莉送到廖美惠家去照顧她媽媽是不符合法規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且其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 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王堯立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 機,難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沈君實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沈君實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就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被告 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 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 ,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 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沈君實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沈君 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沈君實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君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原審坦承向廖美惠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 介費用,並陳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 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 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 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 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 作所得,而非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 工作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既非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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