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平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漢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漢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林慧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竊得之桌子1張、椅子2張、
雨傘1把(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均已返還與被害人;⑷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物品之種類;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有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頁),顯見
被告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份:
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與被
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胡漢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8時5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由林慧
茹負責計畫營運之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村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林慧茹所管理置放於上開創生育成村戶外之桌子1張、
椅子2張、雨傘1把(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共新臺幣4,00
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林慧茹發覺失竊,調取現場
的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經警至胡漢平位於南投縣○○市○○路
00號住所時,其主動提出本案物品供警查扣(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漢平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拿取本
案物品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
對方不要這些東西,所以伊拿去用一用再還他們,伊真的沒
有想要他們的東西,伊有還回去等語。惟查:依照證人即被
害人林慧茹及證人林心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本案物品係置放在位於南投
縣○○市○○路00號之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村庭院,且大門有
木條卡榫,衡諸一般社會居住慣習,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
外門口、四周,除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車)或物件
外觀明顯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人產生
放置住處外或空地處之物品,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人
隨意拿取之誤信,是以,客觀上難認本案物品為他人不要,
而欲棄置之物或得未經許可任意取走之情甚明,故被告上開
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本案
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投簡-61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