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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智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 餐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 飾品各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衣服、餐具組(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蠟筆小新」商 標圖樣之購物袋、塑膠製擺飾品(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英社)、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仍在專 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 大眾所共知,詎董玉山明知其自某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之 「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餐 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 擺飾品(以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不詳之人未經集英 社、雙葉社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 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本案仿冒商品,並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 29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友人吳祥瑋借用之 帳號「li5wdw27pl」,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每件商品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之本案仿冒商品。期間集英社、雙葉社等公司授權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6日佯裝買家,向董玉山使用之「li5w dw27pl」帳號購得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並確認為仿冒商標 商品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帳號「li5wdw27pl」申辦名義人吳祥瑋、證人 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5wdw27pl」陳列本案仿冒商品之截 圖畫面、「li5wdw27pl」帳號之金融帳戶連結明細、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集英社、雙葉社智慧財產權委 託授權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專用文件、、國際 影視有限公司就本案仿冒商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及本案仿冒商品照片等件附卷足憑, 並有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 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 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有效之商標法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有犯意之合致,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 即為共同持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實品無異。而被害人集英社、雙葉社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派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雖有蒐證 之目的,但因不確定被告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自難謂無購買之真意,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 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 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 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行為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有效即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數次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施 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以陳列、販賣之接續一行為侵害商標 權人集英社、雙葉社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且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 ,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 前,並無違反商標法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經 被告出售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然仍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販賣上開本案仿冒商品迄今獲利約11,000 元至12,000元等語,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無從確認被 告實際取得之價額多寡,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僅能認定 其所得為11,000元,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ULDM-113-六智簡-1-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薇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外套肆拾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薇雅(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THE NORTH FA CE外套42件,經鑑定為仿冒品,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7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 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之THE NORTH FACE外套42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足認THE N ORTH FACE外套42件,均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 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單聲沒-59-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楷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聲請宣告 沒收,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亦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刑事陳報狀、智慧局商 標檢索系統、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 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 告書等在卷可參,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受刑人所得高於 扣案之770元,則扣案之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大寶商標袋1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雙子星商標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MY MELODY商標袋子5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4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4個、3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3個、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襪子2件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83-20241227-1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參與人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周玉堂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胡恩樺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兼 參與人 碩方有限公司 活岳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張英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9號、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哲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周玉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胡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又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碩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英哲為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張英哲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喬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血小板分離管(下稱弗芮試管)」之裸包單試管4100支,並於107年11月、12月間向晟喬公司購買完整包裝弗芮試管計3200支(完整包裝弗芮試管有刻印批號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弗芮裸管則無刻印批號、保存期限及包裝)。張英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弗芮」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Pura」之商標圖樣,係晟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晟喬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晟喬公司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元8,000元。   二、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將此批號 、有效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品向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為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 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致華隆公司、宇 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計購買500支、4支,詐得56萬 元、4,800元。 三、張英哲明知「Puraplas」分離管係供血液收集及血小板分離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亦明知其未取得「 Puraplas」分離管之醫療許可證,竟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 9月28日,自中國進口血小板分離試管裸管,在活岳公司上 址內,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進口之裸管進行熱封; 另委託廠商印刷帶有「Puraplas」字樣之紙盒及標籤,進行 包裝、貼標,以此方式製造「Puraplas」分離管。   嗣警方獲報於110年9月28日持搜索票,查獲活岳公司內在進 行「Puraplas」試管包裝及貼標作業。警方另扣得碩方公司 採購明細日報表、弗芮試管產品包裝流程圖、包裝步驟圖、 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 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報價單、買賣合約書、醫凡公司出 貨單、庫存明細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晟喬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古昀生、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周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周玉堂之 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 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周玉堂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惟 該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證人古昀生於偵查 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至第2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 身分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出庭而為陳述,該 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 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 哲、胡恩樺告以訴訟上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 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以 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會以不正之態 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應 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 胡恩樺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告周玉堂有無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綜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偵訊所陳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周玉堂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同一法 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於本案就被告周玉堂部分,並無證明犯罪事實之 「必要性」存在,而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被告周玉堂部分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 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 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 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 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 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 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 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 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 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其並未舉證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周玉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古昀生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已提示證人古昀生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賦予被告周玉堂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 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周玉堂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周玉堂之詰問權, 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古昀生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周玉堂及 其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 力,自無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胡恩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被告醫凡公司、周玉堂及其辯護人除前揭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昀生、證人共同被告周玉堂於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廖尹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3429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 29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87頁至 第29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偵34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 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 77頁、偵3429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偵34 29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相關 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英哲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英哲詐得約135 萬元,並以每支450元計算等情,惟查,被告張英哲於警詢 時陳稱:伊公司另外包裝的3000支弗芮試管,伊只跟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其中有附AHC引流導管的弗芮減白型試管1 000支價格,以450元販售;剩餘2000支一般型伊只向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取材料、包裝費,共計7萬多元,裸管成 本部分就沒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收費等語(見偵3429 卷一第57至第58頁),就弗芮減白型試管為1000支數量部分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有向碩 方公司進1000支含去白濾心(AHC引流導管,簡稱弗芮減白 型試管),總計有向碩方公司購買6194支,其中上述減白型 試管只有1000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互核 相符,且觀諸被告張英哲提出之碩方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記載價格共計78,0 00元,有前揭發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可佐,是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英哲出售予證人周玉堂3000 支弗芮試管,包含2000支一般型弗芮試管僅收取材料、包裝 費,共計7萬8,000元;1000支弗芮減白型試管則以每支以45 0元計算,共計52萬元8,000元,公訴意旨逕均以每支450元 計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張英哲固坦承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所有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誤認被告胡恩樺要拿去做動物實驗,伊沒有包裝,只是 改批號、期限,伊不知道他們要拿去賣,且伊也沒有犯罪所 得等語;被告張英哲之辯護人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張英哲已與告訴人晟喬公司(下稱晟喬公司)達成和解,已形 同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晟喬公司,犯罪所得應不予再宣告 沒收等語。  ⑵訊據被告周玉堂矢口否認有何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 標籤等罪,辯稱:伊給被告張英哲新的產品批號、保存期限 ,係因被告張英哲稱想要提告晟喬公司,於訴訟上使用,伊 就委請被告胡恩樺去跟晟喬公司做購買,被告胡恩樺購買之 後就拍照給伊,伊再轉傳給被告張英哲。被告胡恩樺有跟伊 說要做動物試驗,被告胡恩樺希望可以更改有效期間的部分 ,伊再問被告張英哲,因為被告胡恩樺有跟伊說在國外有   一些法規這樣做是可以的,伊就轉達給被告張英哲,嗣後被 告張英哲就直接跟被告胡恩樺聯繫,至於被告張英哲如何更 改批號、有效期限我就不知道。華隆公司是被告胡恩樺的下 游,因為華隆公司跟被告胡恩樺有爭議,所以被告胡恩樺請 伊協調處理,被告胡恩樺就請伊幫忙轉交一整箱PRP管給華 隆公司,華隆公司交付現金給伊,伊沒有打開這一整箱PRP 管,亦不知悉內部狀況。110年3月時華隆公司有跟醫凡公司 稱要退貨75支,伊退貨後,這75支中的4支伊又誤賣給宇辰 診所,伊認為伊主觀上無犯意等語;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周玉堂固然有請被告胡恩樺購買市面上最新的10 支弗芮試管,然被告周玉堂係被告張英哲所請託,要對晟喬 公司提告,此有被告胡恩樺和張英哲之證述可參;再者,被 告張英哲前已有請被告周玉堂去購買少量的醫療器材,有被 告周玉堂提出之被證一的對話紀錄可參,足徵兩人前已有合 作關係,尚難以被告周玉堂因被告張英哲需少量的弗芮試管 即知悉其係要為不法之使用,且被告張英哲也有提供向主管 機關檢舉晟喬公司使用過期原料的函文在卷。又針對535支 弗芮試管部分,係因被告胡恩樺需要進行動物實驗,故委託 被告周玉堂在中間為被告張英哲和被告胡恩樺牽線,後續的 對接都是另外2人完成,並沒有透過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 堂也沒有參與其中的討論,嗣後被告胡恩樺取得與更新效期 的535支弗芮試管之後,因為與下游廠商的一些爭端,最後 交由總經銷商即被告周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進行出貨,其中 均是被告胡恩樺與下游廠商溝通,被告周玉堂均無參與其中 ,是以被告周玉堂並無起訴書所載主觀犯意,亦無本案與共 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共同謀意,應不構成本案起訴書所載 的罪等語。  ⑶訊據被告胡恩樺固坦承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被告 周玉堂向被告張英哲聯繫,因為被告周玉堂比較專業且係伊 上游,伊原本是要做動物實驗;至於出售問題係因當時發生 缺貨,伊手上剛好有剩餘的即將到期的弗芮試管,請被告張 英哲幫伊重製這一批產品,並委由被告周玉堂聯繫,另寄貨 問題係因伊與華隆公司存有爭執,所以伊貨直接到被告周玉 堂那邊請華隆公司直接到那邊去拿,以完成與華隆公司之合 約,以及伊所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故伊認知上的錯誤 才導致這件事情的產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玉 堂僅是一個代為轉達上游經銷商的角色,後續有關修改內容 、溝通,均係被告張英哲與被告胡恩樺,尚未達到三人以上 共謀之情況,且本案主要被害人係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 告胡恩樺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⒉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 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000)並 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 傳送予被告周玉堂,再由被告周玉堂提供予被告張英哲;被 告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所購入、有效期 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被告張英哲在被告活岳公 司上址,依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 有效期限,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 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 仿冒品約535支進行熱封,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 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被告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 裝後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被告胡恩樺。被告胡 恩樺即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被告醫凡公司名 義,向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 0-0000000」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 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 56萬元、4,8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敬昇、陳昱傑、陳信邑 於警詢、古昀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3429卷一第223頁至 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95頁 至第303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2 9卷三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 相關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周玉堂 、胡恩樺、張英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 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 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 樺:  ⑴證人陳信邑於警詢時證稱:伊為宇辰診所檢驗部主任,110 年7月初向被告醫凡公司訂貨,同年7月7日到貨,只進過這 1次。經伊檢視現貨,批號均為TP200130。產品樣態,外包 裝完整,但紙盒及試管本身都沒有衛福部字號,也沒有做 無菌消毒包裝,但伊收到貨後有致電紙盒上的製造商晟喬 公司,伊先上晟喬公司官網查看該產品是否有衛福部字號 ,確認過領有衛福部字號後,才詢間該公司人員使用產品的 程序及方法。伊跟被告醫凡公司買弗芮試管沒有簽訂契約 ,但有連同商品寄出時交付伊出貨單據。1支1,200元,共計 購入4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99頁),並有醫凡公司出售弗 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29 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可佐,再參以卷附宇辰診所購得弗 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5頁) ,照片中之弗芮試管均有完整包裝,足徵宇辰診所自被告醫 凡公司購買之「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 000000 」之弗芮試管,均含有完整包裝無訛。另證人陳昱 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陳昱傑骨科診所擔任院長一職,110 年8月10日晟喬公司古昀生至伊所拜訪,向伊推銷晟喬公司 之弗瑞試管時,伊告知骨科診所已有購入;經對方確認,始 悉伊向華隆公司109年11月簽訂之約購買之TP200130批號弗 瑞試管是偽造包裝品,非晟喬公司原廠包裝,伊才知道是僞 造品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49頁),並有華隆公司出售弗 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 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 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偵342 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6頁、偵 3429卷三第193頁、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可佐, 另參以卷附陳昱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 對照片、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 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7頁、第49頁至第5 0頁),可知照片中之弗芮試管亦均有完整包裝,足徵華隆公 司向被告醫凡公司購買再轉售於陳昱傑診所之「批號:TP200 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亦含 有完整包裝無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醫凡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為進銷貨醫療器材,之前曾向被告碩方公司購買針 具、廢液袋、真空採血管、PRP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 (含過濾器)、艾粹絲(AHC)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通常伊 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入上述商品時,只有請員工注意外包裝上 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而被告醫凡公司沒有自行製造弗芮試管 的能力,被告醫凡公司向他人購入後會轉給各院所做PRP弗 芮試管施打。業務人員會到處推銷。被告碩方公司幫伊將PR P試管連同AHC的白血球過濾器包裝在一起販售等語(見偵34 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頁),佐以被告醫凡公司所營事業資 料為醫療器材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 精密儀器零售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資 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醫療器材零售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醫凡公司登記 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醫凡公 司並未具有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之能力,主要業務係向上游訂 貨後出售予下游醫療院所,且向他人購買後,僅檢查產品內 容,不會再自行為加工或包裝,佐以犯罪事實一、被告碩方 公司將弗芮裸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 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出售予被告 周玉堂所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醫凡公司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醫凡公司暨需自行對外採購大量 之弗芮試管,自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均否認有包裝出售予華隆公司之 弗芮試管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偵3429卷三第85頁 ),亦核與上開被告醫凡公司無法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相 符,本院綜合上開間接事證互核以觀,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 華隆公司、宇辰診所「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 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既均含有完整外包裝,佐以被 告碩方公司前曾提供完整包裝予被告醫凡公司,被告醫凡公 司並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且衡情,倘被告醫凡公司有 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當無透過被告張英哲及碩方公司處 理之理,是以足認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 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 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 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無訛。  ⑷被告張英哲固辯稱僅於泰維克紙打上批號、保存期限及熱封 並未包裝等語,並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經熱封弗芮試 管照片(偵3429卷三第219頁、第221頁)為證,惟查,被告 胡恩樺、周玉堂均否認有為上開包裝行為,而上開簽收單僅 記載「醫凡公司取走535支PRP管」,並未記載是否已有包裝 ,自難為被告張英哲有利之認定,況上開經熱封弗芮試管照 片,亦無法從中看出上開試管即係被告張英哲出貨予被告胡 恩樺,並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弗芮試管,是以被告張英哲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被告周玉堂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 管之行為:  ⑴證人陳敬昇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華隆公司負責人,當初跟被 告醫凡公司購置500支弗芮試管係因被告胡恩樺那時已經沒 有弗芮試管可以販售給伊了,被告胡恩樺叫伊跟周玉堂及醫 凡公司業務接洽,所以伊後續購買接洽都是和被告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接洽,也是伊直接到被告醫凡公司倉 庫取貨,因為先前向被告胡恩樺購買產品時接洽過程皆不 太愉快,被告胡恩樺叫伊向被告周玉堂購買,伊在沒有信 任的基礎下,皆到被告醫凡公司現場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周 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並直接當場取貨,醫凡 公司給的發票及出貨單皆為後續補寄給伊,伊後來有將該批 弗芮試管出售給下游陳昱傑診所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25頁 、第240頁),審酌證人陳敬昇與被告周玉堂僅係上下游廠商 之關係,並無仇隙,故證人陳敬昇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由誰 與其接洽之必要,且扣案之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見本院卷一 第56頁),確係蓋有被告醫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 告周玉堂為被告醫凡公司之負責人,堪認證人陳敬昇上開證 述信而有徵,足認華隆公司與被告醫凡公司交易時,均由被 告周玉堂或其業務人員接洽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共同被 告胡恩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之前和華隆公司有一些糾紛 ,後來伊請華隆公司直接跟被告醫凡公司進貨,伊只有賺他 和被告醫凡公司交易的佣金,佣金怎麼算,伊現在不記得了 等語(偵3429卷三第73頁),則被告胡恩樺既有向被告醫凡 公司收取數量不詳之佣金,且被告周玉堂對於與華隆公司之 交易係以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乙情知之甚詳,益徵被告醫凡 公司於交易上非僅係形式上取貨或係擔任出名人之地位,而 係由被告周玉堂代表醫凡公司並參與其中。綜上以言,依上 開證據互核以觀,堪認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 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非僅係以被告醫凡公司 出名供被告胡恩樺使用並代為轉交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 周玉堂辯稱:不能說是跟伊買、伊只是代為轉交、收款,伊 沒有打開箱子等語,自屬無據。  ⑵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玉堂沒 有參與,只是負責幫伊把貨品給華隆公司而已,伊跟華隆公 司有些爭議所以伊就說不如直接付款給被告醫凡公司,伊亦 無告知被告周玉堂華隆公司購買上開試管之用途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惟查被告周玉堂為醫凡公司 負責人,且從事出售醫療器材相關業務,具有一定之知識程 度,對於以其公司名義出售之醫療器材,當無不予檢查、確 認之理,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上開所述已難以據信, 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身為共同被告,且承認有一般 詐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 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 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周玉堂有利之認定。  ⒌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  ⑴被告胡恩樺坦承本案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犯行,並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 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 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被告張英哲將上述熱 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已如 前述;而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 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 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 將照片傳送予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堂再提供予被告張英哲 。被告胡恩樺、被告周玉堂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購入之有 效期限快過期弗芮試管之仿冒品予被告張英哲,被告周玉堂 並參與被告胡恩樺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為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⑵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胡恩樺亦不否認自被告張英 哲處取得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及被告周玉堂知悉其以被 告醫凡公司名義銷售上開試管等情,足徵被告胡恩樺知悉本 案係由多數人相互分工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為詐欺犯行, 而本件除被告胡恩樺外,尚有被告張英哲、周玉堂參與,是 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實行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胡恩樺坦承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 等犯行,然空言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屬無據。  ⑶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自陳:伊向碩方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時, 均會確認數量及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被告醫凡公司都會在有 效期限內販售弗芮試管,沒賣出的過期品與客戶退回來的過 期品皆會直接丟棄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3頁),被告醫 凡公司既會就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得之弗芮試管確認數量與有 效期限,以確認所購得之弗芮試管品質,且客戶如果退回就 會自行銷毀,自得推之被告醫凡公司為求出售弗芮試管均有 達到相當之品質,事前應會確認、檢查出貨商品之情況,以 避免事後退貨,加以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 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 案係以被告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 告周玉堂對於出售之貨品內容,自當知之甚詳,佐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周玉堂應該知道 這箱PRP管就是伊從被告張英哲拿到的,因為伊要交給華隆 公司就一定是弗芮公司的PRP,伊唯一的PRP管上游就是被告 周玉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徵被告周玉堂主觀 上既知悉被告張英哲所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原 出自於己,且知悉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芮試管, 均係出自被告張英哲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自 足以推認被告周玉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標籤等犯行無訛。  ⑷再者,被告胡恩樺、周玉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英哲擔任被告碩方公司 之負責人,碩方公司主要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化妝品批發 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生物技術服務業 、研究發展服務業等業務,有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 一第385頁至第38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張英哲對於弗芮 試管能否更改標籤、過期後是否繼續為人體醫療使用等情, 均知之甚詳,然被告張英哲仍將上開仿冒試管品再進行熱封 、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交予被告 胡恩樺,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英哲主觀上應足以推知被 告胡恩樺、周玉堂欲將由其熱封、包裝之仿冒品試管再進行 出售,應堪認定,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英哲係直接對華隆 公司、宇辰診所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張英哲擔任將上開仿冒 品試管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 期限,並交予被告胡恩樺,所為係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⑸至被告周玉堂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周玉堂將所取得含有 上述批號、有限期限之弗芮試管外包裝紙盒之照片傳送予被 告張英哲,係因被告張英哲為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 購置弗芮試管並由其轉送,並非為上開犯行而為之等語,並 有被告張英哲提出與晟喬公司之110年8月2民事起訴狀1份( 偵3429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惟查,被告周玉堂於11 0年9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自陳:伊印象中在109年間有向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購買過10支,因為那時候伊向被告碩方公司 要不到貨,但客戶又一直跟伊要貨,所以伊才到處詢問到創 醫公司願意賣伊10支的批號TP200130的弗芮試管等語(見偵3 429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與被告周玉堂於第二次警詢後 辯稱係因被告張英哲欲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購買等 情全然不同,則被告周玉堂事後於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張英哲固有與晟喬公司存有民事訴訟, 有上開民事起訴狀1份可佐,且被告張英哲欲檢舉之弗芮試 管製造日期為「2020年1月30日」,固與本案批號TP200130 之弗芮試管製造日期相同,且上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 哲、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 256頁),然購置弗芮試管原因本就不限於單一用途,且被告 張英哲檢舉所用並未實際使用,僅係拍照作為檢舉用途,而 自晟喬公司購置之10支弗芮試管所使用之批號及有效期限, 均係用於本案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 芮試管中,已如前述,是以縱使上開試管使被告張英哲檢舉 晟喬公司,亦不能據以認定僅能用於上開用途,而據以反推 被告周玉堂主觀上並無犯意,況果若僅係被告張英哲欲檢舉 晟喬公司而購入,當無事後以此批號及有效期限為被告周玉 堂、胡恩樺更換過期之弗芮試管,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 恩樺、張英哲身為共同被告,且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 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 周玉堂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周玉堂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 屬無據。  ⑹被告張英哲另辯稱以為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535支弗芮試管係 要作為動物實驗使用,交付亦無包裝,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 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 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張英哲所交付者既為含有外包裝之弗芮試管,自無可能認係 做動物實驗使用,是以被告張英哲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 符,亦屬無據。  ⑺被告胡恩樺及辯護人另均辯稱國外可以改換包裝,因此伊所 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禁止錯誤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16條之規定 自明。本案被告胡恩樺其行為時年屆38歲,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且為創醫生技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又於警詢時自陳其所從事之業務主要為檢測服務、檢 測 試劑銷售、國外實驗用設備代理。進入此行業大約10年 , 創醫公司是從105年開始營運至今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86 頁),足徵被告胡恩樺並非全然未受過教育,且對於醫療器 材相關業務之販售,知之甚詳,咸難將過期之弗芮試管改換 包裝後繼續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信為正當,自難諉為不知法律 規定,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自與「禁止錯誤 」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胡恩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 旨,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 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 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 用」。  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販賣 、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 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 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於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張英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公布施行之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  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6條第1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 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僅增列「冒用本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部分作為處罰事由 ,對於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 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7條 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被 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英哲涉犯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 英哲、被告醫凡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周玉堂均涉犯藥事法第 86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其等罰金刑就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部分均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就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部分均為2,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 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無論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 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部分均為1億元以下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1條部分均為2億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 、醫凡公司均科以罰金。  ⒌至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詳下述),且其行為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9月28日為警 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0年9月28日,已 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併予 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使用他人商標、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為同法第95條之罪 所吸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為同法第62條第2項之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⒉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分別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另被告碩方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該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罰金刑。又被告碩方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碩方公司科以罰金。是以被告張英哲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碩方公司亦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第255條第1 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 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登 載不實文書為行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英哲、周玉 堂、胡恩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為詐欺華隆公司 、宇辰診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上開所為僅論以一 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分別因被告張英哲 、周玉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2次,依同法第 63條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 對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科以罰金。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 罪,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  ㈤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英哲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活岳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實二 、部分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63條規 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前揭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活岳 公司科以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 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各自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非僅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及醫療 器材安全的審核控管,被告張英哲販賣侵害商標權、著作權 之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 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英哲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及三、 及犯罪事實二、除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外均坦承犯行,且 就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 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下和解,盡力填補晟喬公司之損失,有 和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3頁)可參;被告 周玉堂否認本案犯行;被告胡恩樺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情,且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 成和解、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損失,亦各有和解 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可參,並審酌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 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3頁)及晟 喬公司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就被告張英 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活岳公司、碩 方公司,以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被告醫凡公司,以被告周玉堂所犯上開罪 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張英 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英哲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被告醫凡公司、活岳公 司各因被告周玉堂、張英哲上開各罪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之辯護人雖均稱請給予被告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與量刑輕重應審酌因素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616、28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張 英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且迄今已逾5年,被告胡恩樺、周玉堂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5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 下和解;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成和解、 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已 如前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張 英哲為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負責人、被告周玉堂為被告 醫凡公司負責人、被告胡恩樺為創醫生技負責人(見本院卷 三第183頁),其等均係從事醫療器材相關業務,足見其等非 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醫療器材管制之 原因,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張英哲、周玉堂、 胡恩樺仍漠視法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之法 敵對意識非輕;又過期或仿冒之醫療器材如流入市面,將危 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身體健康及安全性,故其客觀行為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故認仍有對被告張英哲、周 玉堂、胡恩樺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 部資料,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 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 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上開規 定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 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 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 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 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有上 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 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 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 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或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罪,而分別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均非實際參 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 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 述各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醫凡公司、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以 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11頁) ,均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 文,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被告張英哲 本案聯繫其餘被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堪認係供被告張英哲本案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英哲雖 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而由 碩方公司出面取得52萬元8,000元,然考量碩方公司業已與 晟喬公司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顯 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再 查,被告周玉堂雖為被告醫凡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罪,而由被告醫凡公司出面取得56萬元4,800元,然考量 醫凡公司業已與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和解,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亦顯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僅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騰月、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一(偵3429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二(偵3429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三(偵3429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偵3430卷) 5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本院卷一) 6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本院卷二) 7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三(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相關證據 1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 (1)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628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碩方導入引流管(滅菌)】(偵342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2)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24日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高登飛真空血液收集系統(滅菌)】(偵3429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 (3)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22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三第275頁至第276頁) (4)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 2.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1)【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 plas及圖】(偵3429卷一第87頁) (2)【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弗芮】(偵3429卷一第219頁) (3)【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偵3429卷一第221頁) 3.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國內報價單【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3頁) 4.108年1月21日統一發票【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5頁) 5.晟喬公司107年7月10日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63頁) 6.碩方公司採購憑單: (1)【107年7月26日】(偵3429卷一第65頁) (2)【108年5月21日】(偵3429卷二第155頁) (3)【110年5月4日】(偵3430卷第88頁) (4)【110年6月9日】(偵3430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7.晟喬公司出貨單【客戶:碩方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29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 8.打印批號、有效日期之標籤(偵3429卷一第97頁) 9.晟喬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1.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3.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4.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15.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16.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17.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18.108年1月14日委託代工合約書【長鴻醫材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19.108年8月委託代工合約書【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20.豐源生生技公司出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予碩方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363頁至第369頁) 21.豐源生生技公司分類明細帳(偵3429卷一第371頁) 22.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張英哲】: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7頁至第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 23.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A218室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2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1頁至第293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手機採證書【張英哲】(偵3429卷二第23頁) 25.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日溢健康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33頁) 26.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活岳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4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偵3430卷第129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221頁) 27.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53頁) 28.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潘錦龍】: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6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29.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7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 30.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醫凡公司新倉庫)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8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3頁) 31.110年9月28日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長鴻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0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32.110年9月28日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3樓搜索扣押【豐源生生技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11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7頁) 33.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工作日誌表、觀察報告: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誌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 34.【110年9月28日】(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偵3430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1頁) (偵3430卷第69頁至第70頁) 35.【110年9月29日】(偵3430卷第87頁)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醫凡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偵3429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醫凡公司倉儲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偵3429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緁邦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3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商稽查觀察報告: (1)【長鴻醫材公司】(偵3429卷二第135頁) (2)【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偵3430卷第59頁至第65頁) 37.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43頁) 38.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產品清冊(偵3430卷第72頁至第75頁) 3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偵3430卷第76頁至第80頁) 4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81頁至第85頁) 41.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照射證明書(偵3430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42.晟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1)【105年10月11日】(偵3429卷三第109頁至第119頁) (2)【106年8月9日】(偵3429卷三第121頁至第129頁) (3)【106年10月12日】(偵3429卷三第131頁至第141頁) (4)【107年3月14日】(偵3429卷三第143頁至第153頁) (5)【109年3月18日】(偵3429卷三第155頁至第163頁) 43.巨翰生科公司出貨單【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 44.輻照證明書(偵3430卷第170頁) 45.協議書【碩方公司、Prollenium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偵3430卷第171頁至第181頁) 46.公司登記資料 (1)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智訴卷一第113頁) (2)活岳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智訴卷一第111頁) (3)醫凡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97頁至第402頁)(智訴卷一第115頁) 4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28日FDA器字第1109043292號函(偵3430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48.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348、350、351、352、353、355、356、357號】(智訴卷一第37頁至第79頁) 4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保管字5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二)物證 1.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合約1件 2.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明細分類帳1張 3.豐源生公司銷貨單4張 4.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e-mail聯繫紀錄4張 5.豐源生公司製造碩方公司訂單排成4張 6.碩方公司採購單1張 7.醫凡公司庫存明細表1件 8.醫凡公司採購單、請款單1件 9.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2盒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180910)1支 11.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 1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明細日報表1張 13.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3張 14.委託代工合約書1本 15.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PRP泡殼)1張 16.張英哲自存LINE對話紀錄1張 17.日星鑄字行請款單1張 18.碩方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張 19.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1個 2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2組 21.佛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使用說明書1張 2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1張 23.弗芮包裝步驟3件 24.ADATA UV128/64GB隨身碟1個 25.包裝工作流程1張 26.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正版、偽造樣品2盒   2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67頁;偵3429卷三第29頁) 2.107年6月28日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偵3429卷一第89頁) 3.雄豪野科技印刷公司報價單(偵3429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4.材料成本表(偵3429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5.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裝BOM(偵3429卷二第157頁) 6.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合工作流程BOM表(偵3429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 7.弗芮10ml單支套組包裝步驟(偵3429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 8.PRP相關庫存表(偵3429卷二第175頁;偵3429卷三第27頁)  9.碩方公司出貨單: (1)【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83頁) (2)【客戶:裕強生技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30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10.碩方公司開立予楓順醫材公司、醫平公司之統一發票(偵3429卷二第185頁) 11.醫凡公司107年1月1日至9月28日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 12.醫凡公司庫存明細翻拍照片【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199頁) 13.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外包裝照片(偵3429卷三第189頁至第191頁) 14.電子郵件【晟喬公司、德成紙業公司】(偵3429卷三第235頁至第242頁) 15.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6.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7.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8.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9.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20.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21.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22.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2月15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7490號函(偵3429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002109號函(偵3429卷三第61頁至第67頁) 2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18日FDA器字第1119008860號函(偵3429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 26.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9日衛授食字第1086615729號函(偵3429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 27.107年10月25日模具開發保管合作契約書【碩方公司、興建承公司、晟喬公司】(偵3429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 28.LINE對話記錄擷圖【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 29.電子郵件【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 30.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01895207號函(偵3430卷第47頁至第48頁) 3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56頁至第57頁) (二)物證 1.2入彩盒(pura plas)1個 2.4入彩盒(pura plas)1個 3.艾翠絲(1入)成品1盒 4.pura plas分離管(新北衛生局封存樣品)5支 5.新北衛生局封存分離管樣品4支 3 (一)書證 1.宇辰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1)產品外觀、內包裝正版、偽造比對圖(偵3429卷三第301頁至第303頁) 2.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275頁) 3.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測試報告(偵3429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33-137頁;偵3429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 4.109年11月5日日星事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印刷品】(偵3429卷一第99頁) 5.醫凡公司入庫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161頁) 6.晟喬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7.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 8.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61頁) 9.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 (1)【109年4月16日】(偵3429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 (2)【109年11月2日】(偵3429卷三第193頁) 10.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昱傑、陳敬昇】(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 11.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12.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89頁) 13.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291頁) 14.華隆公司開立予緁邦公司110年5月14日統一發票(偵3429卷一第293頁) 15.醫凡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16.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110年10月14日抽查紀錄表【宇辰診所】(偵3429卷一第317頁) 17.Email聯繫紀錄【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 18.被告張英哲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偵3429卷三第219頁)   19.110年9月28日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1樓搜索扣押【華隆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9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5頁)  20.緁邦公司現場稽查、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偵3429卷三第297頁至第299頁) (二)物證 1.陳婕寧與華隆公司對話紀錄1件 2.進出貨明細表1件 3.出入庫單1件 4.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  5.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收據1批 6.華隆公司與醫凡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1批 7.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及報價單1批 8.華隆公司與緁邦公司之發票1張 9.華隆公司與創醫公司之銷貨單3張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一、 張英哲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張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三、 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本院111年保管字第543號之編號 1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I000000)0支 24 2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批號:TPI181030) 33 3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批號:TPI000000)0組 34 4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使用說明書1份 35

2024-12-26

SLDM-111-智訴-2-20241226-3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桂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86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桂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桂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 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各個舉 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現從事擺攤賣衣 服工作,最近收入不佳,經濟狀況較差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獲利金額為何,故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2號   被   告 粘桂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桂華及張建智(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均係以販賣衣服為業之人。粘桂華及張建智明知註冊/審 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THE NORTH FACE及圖),係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 品陳列或販賣,張建智明知其進貨之衣服1批,係未經上揭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 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與粘桂華共同 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將 上開衣服交予粘桂華陳列販賣,粘桂華則在臺中市各處擺設 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 仿冒衣服,供不特定人購買,每賣出1件,粘桂華可抽取50 元之報酬,所餘之250元則交予張建智,以此方式侵害上揭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粘桂華迄為警查獲時止,計售出20至30 件,粘桂華獲利為1000至1500元之間。嗣警方於113年3月8 日10時許,在粘桂華位在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擺設之 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衣服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桂華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也不知道THE NORTH FACE這個品 牌云云。惟查: (一)上開扣案衣服為仿冒商標商品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鑑定 報告、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侵權市值表)、現場照 片、查獲仿品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所申請 而使用於衣服之上開商標圖樣,係屬服飾業之知名品牌,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酌 被告係以擺設攤位販售衣服為業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 況本件扣案衣服之真品單價係2400元,有查扣物品估價表 及檢視書存卷可查,實難認被告對其陳列販售之上開衣服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事全然無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6

TCDM-113-智易-55-20241226-1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霈栩律師 王乃中律師 被 告 顏玉麗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玉堂 被 告 胡恩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2號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下逕稱姓名) 、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 岳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所涉犯之詐 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訴聲明 請求:㈠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顏玉麗 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智附民 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嗣因原告公 司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碩 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之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 更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 19頁至第226頁),原告公司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 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0 頁、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擁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弗芮」及第000 00000號「Pura」(下分稱「弗芮商標」、「Pura商標」, 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外科用器具、醫療儀器、 牙科用儀器、醫療器具、濾血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 醫療用注射器」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受商 標法之保護;又如原證4所示「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下 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乃原告公司精心設計並委請 德成紙器有限公司製造,該包裝係以不同顏色之線條橫切包 裝盒,象徵不同含氧量之血液貫穿人體,且直立中空之特別 設計係為利消費者觀看內含之分離管,該等設計當具有著作 權法之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而如原證7 所示之弗芮試管仿單,則屬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上開弗芮 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之著作權,下合稱「系爭著作權 」),亦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其等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公司撤回刑事告訴,詳如前述)、醫凡公司、顏 玉麗及周玉堂基於共同犯意,相互分工,偽造弗芮試管包裝 紙盒設計及仿單3000支,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 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張英哲已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偽造 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及仿單共計3000支,並透過碩方公 司、活岳公司銷售予周玉堂及醫凡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之 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足認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及張英哲 有上開侵權行為無訛。  ⒉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姻親關係,且與張英哲長期共同經營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而為該等公司核心經營角色;又依顏玉麗 與張英哲、原告公司與顏玉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顏玉麗 知悉要打印上偽造之批號並著手為偽造行為,亦熟悉所有偽 造商品之製作成本,且製作相關成本報價表、擔任聯繫醫凡 公司之窗口、尋覓外包裝打印之廠商等,顯見其明確知悉其 係偽造原告公司商品、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而與張英哲 在偽造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行為中各飾重要一角而分擔侵 權行為一部,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審之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張英哲已提供仿品配件之 報價表予周玉堂,周玉堂及醫凡公司明知為仿品,卻仍同意 該報價,並由張英哲進行前端偽造行為及於108年10月至11 月間出售共計3000支弗芮試管仿品予醫凡公司,由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進行後端出貨及行銷行為,乃上下分工完成侵權行 為,周玉堂、醫凡公司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偽造弗芮試管之共犯,且由其 二人尋找偽造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仿單之廠商,經周玉堂同 意其告知之價格後,由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前端偽造行為,再 由周玉堂續以進行詐欺、分銷之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 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周玉堂、醫凡公 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賠償責任。  ⒌又因原告公司所研發製造之弗芮試管乃市面上首屈一指的醫 療級血小板分離試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 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將偽造弗芮試管共計3000支流入包含 診所、醫療院所及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 原應屬其所得銷售數額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原告公司銷售弗芮試管予胡恩樺所經營之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醫公司)、每支價格2,000元,計 算所失利益共計600萬元。然因原告公司已與碩方公司、活 岳公司及張英哲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 依比例計算其等應連帶給付325萬元。  ㈢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基於共同犯 意,相互分工,共同仿冒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共計535支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其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⒈胡恩樺因先前購買之535支弗芮試管將過期而不得再對外銷售 ,遂於109年10月間某日詢問周玉堂可否協助變更弗芮試管 外包裝及有效期限,周玉堂乃尋求張英哲之協助;而張英哲 為取得真實之弗芮試管商品批號及有效期限,經由周玉堂要 求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以利進行後續仿冒行為 ,胡恩樺即向原告公司佯以欲進行動物試驗並購買10支弗芮 試管,再將購得之弗芮試管外包裝、批號及有效期限拍照提 供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轉傳予張英哲,張英哲再由活岳公 司先變更泰維克紙之批號及有效期限,復由醫凡公司、周玉 堂仿冒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胡恩樺對外銷售,而共同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 周玉堂及胡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周玉堂、醫凡公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因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將共計5 35支仿冒之弗芮試管流入市場,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原應屬其 所得銷售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醫凡公司出售給華隆生技有限公司(稱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計算損失,即醫凡公司以56萬元之價格、銷售500支仿 冒之弗芮試管予華隆公司,其每支零售價格為1,120元,再 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又原告已與碩方公司及張英哲 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依比例計算其等 應連帶給付93萬元。  ㈣為此,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 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均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醫凡公司、 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9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顏玉麗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 為抗辯:  ㈠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9、3430號起 訴書(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對醫凡公司、周玉堂提起公訴,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已明示應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始 能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程序之請求對象,原告公司能就 起訴書以外之人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疑,佐 以周玉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醫凡公司、 周玉堂就並無原告公司所主張關於訴之聲明㈠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公司關於訴之聲明㈡所為主張,與訴之聲明㈠部分有所 重疊,即其所指535支弗芮試管來自於原指訴之3000支部分 ,原告公司有重複主張、計算之情事。  ㈡顏玉麗部分:   我是受張英哲指示之員工且無犯罪行為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張英哲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共計4100支、於107年11月、12月間購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共計3200支(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之刻印;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則無批號、保存期限之刻印及包裝)。張英哲明知系爭商標均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獲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原告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8,000元。  ⒉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限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向華隆公 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 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56萬元、4, 800元等情。  ⒊前開事實,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就訴之聲明㈠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公司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本院既未認定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 ㈠、⒈所示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醫凡公司、顏玉麗及 周玉堂就其等涉犯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公司對醫 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洵屬無據, 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訴。至原告公司雖 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據,惟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間,難認 有理,併予敘明。   ㈢就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 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碩方公司、張英哲、周玉堂、醫凡 公司、胡恩樺有上揭三、㈠、⒉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且致其 受有損害等語,審之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原告公 司對其主張顯已有相當之舉證,足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 恩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共同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周玉 堂為醫凡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與周玉堂就此 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至原告公司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所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部分之行為,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著作權,另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惟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就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第255條第1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而醫凡公司因周玉堂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共2次,依同法第63條規定, 應以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醫凡公司科以罰金,並 無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上開行為亦違反著作權 法、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系爭著作權 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已於前述,原告公司 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據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及就其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因周玉堂、醫凡公司、 胡恩樺所為如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93萬元 損害,且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周玉堂、胡恩樺 因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詐得56萬元、4,8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此係周玉堂、胡恩樺以醫凡公司名義出售予第 三人之價格,本無從據此逕認係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之數額;又原告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以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1,12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再依 比例計算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給付之金額為93萬 元,惟原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數額若干?且本院亦未認定醫凡公司、周 玉堂及胡恩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原告公司逕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法已有未合,復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向原告公司確認其對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及計算方式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本院附民卷第37 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公司片面所述 之損害及金額,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公司主張 其因本案受有93萬元之損害,無足可採。是以,醫凡公司、 周玉堂、胡恩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未 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及數額,其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胡 恩樺應連帶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 325萬元;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9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2-智附民-1-20241226-2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黃博翔 林巧儒 被 上訴 人 謝欣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18日委託訴外人亞風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7批(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7/0A3/N3184號,主提 單號碼:160-76770514,分提單號碼:0A3N3814),申報貨 物名稱為METER等,數量均為30PCE。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 到貨物為標示「CASIO G-SHOCK」商標之手錶,數量共700PC E(下稱系爭貨物),經商標代理人鑑定均為仿冒品。被上訴 人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審110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貨物並經桃園地院單 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 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11年3月22日108年 第10809339號01至第10809345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 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0,247元 ,共計351,729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係以:被上訴人 辯稱伊於訂購系爭貨物時即曾告知賣家係購買無品牌商品, 並提出上載「無logo」字樣之訂貨單為證,而依辦理系爭貨 物報關事務之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智瑋於警詢時所陳,可知 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時,系爭貨物實際上業遭海關查扣,系 爭貨物自大陸賣家出貨至到達我國辦理報關並遭查扣時為止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機會知悉系爭貨物是否標示有任何商標 ,於遭海關查扣前亦無機會前往倉庫確認貨物情況,則被上 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輸入系爭侵害他人商標商品之故意或疏 於防免之過失,即非無疑,本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裁罰,自屬無據 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 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前段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應向海關申報,如因故意或過失,報運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進口,即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應於報運進口前即應踐行,至於申報進口後是否補具個案委任書或確認貨物情況,均與已成立之違章無涉。   ㈢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亞風公司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該商品乃被上訴人向大陸網站所購買,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稱其是向賣家訂購無品牌商品, 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訂貨單乃一式三聯之手寫紙本單據(見 原審卷第27頁),該訂貨單之格式與跨境店商網路交易係以 電子訂單傳送之交易常情似已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既稱其沒 有賣場下單圖片,對話紀錄已被賣家拉黑(見原審卷第114頁 ),則何以又能提出該訂貨單?而該訂貨單上有關銷售方、 電話、聯絡人地址等賣方資訊均付諸闕如,則其上手寫「註 :無logo」字樣是否確實為賣家所註記?已非無疑。又除了 該訂貨單外,是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與該訂貨單相互勾稽? 若無,則以系爭貨物數量高達700支,為數不少,被上訴人 何以未保留任何交易資訊以供日後商品有問題時向賣家主張 權利?凡此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 品之故意或過失,自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採信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已有速斷。又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應於報運 進口前即應踐行,已如前述,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 在阿里巴巴網頁上找到長的很像卡西歐,但上面沒有logo, 其私下聯繫賣家,強調要沒有logo,其認知上產品沒有侵權 只是像一般防水運動錶,但沒有向賣家確認出口的貨品是否 真的沒有logo,也沒有請賣家拍照給其看,這部分確實是其 的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果爾,被上訴人對於不得 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不僅有所認識,且其似非無法在報 運進口前向賣家確認所訂購之貨物確實沒有侵害他人商標權 ,則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前是否確實已盡查證義務?能否 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非無再事研求之 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而以前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2-上-663-20241226-1

投智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人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人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非 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透過網際網路公開直播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未與商標權人法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 是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 之價金新臺幣199元,為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有CHANEL品牌商標之甲片2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蔡人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人翰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3「颱風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設有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粉絲專 頁「gm美甲直播」,以直播之方式販售美甲商品,詎蔡人翰 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CHANEL」商標圖樣,係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包括 假指甲、美甲貼等)及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並明知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54 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 路,在臉書粉絲專頁「gm美甲直播」公開直播販賣「CHANEL 」商標圖樣之甲片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以供網路上不特 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案商品。嗣經李威毅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臉書瀏覽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並以新臺幣(下同)199 元之代價(含運費共259元)購得本案商品2件後,發覺本案 商品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送請香奈兒公司授權鑑定人 員後,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人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李威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二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CHANEL」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資 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 詢、告發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發人與臉書粉絲專頁「 gm美甲直播」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樂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文、香奈兒公司授權由鑑定人員賴志 銘鑑定之授權委任狀及其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 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而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人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商品2件,請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因販賣本案商品所收取之價 金19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智簡-6-20241225-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 偵字第1086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 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 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 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7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駁回再議 之處分認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智財分署 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未經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同意或授 權,經鑑定均為仿冒品等節,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物品 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照片(見他字卷第6頁正、反面)、告訴暨鑑定報告及 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NOTARIAL CERTIFICATE( 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及鑑定報告書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 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聲請意旨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另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其聲 請依據;惟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較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優先適用,是本院既已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即不再援引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本院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 18頂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FILA商標之帽子 6頂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2024-12-25

CYDM-113-單聲沒-17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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