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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許玉琳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151至157頁)及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分許騎乘車輛,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訴外人李胤 賢所有之CV5-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 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並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在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於答辯狀 稱事故鑑定與事實不符,惟未能具體指稱足以推翻前述認 定之依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3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29至145頁 )為證,惟被告爭執就診日期與事故日期不符。經查,原 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就診日期 為113年8月、9月,距事故發生日已隔超過半年,尚不能 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扣 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 第15頁),總計應為795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鑫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躘公司),每 月工資為34,5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9頁),惟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傷勢診斷為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 ,醫囑欄未有原告因傷應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記載,自難 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69,000元等 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3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82頁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 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85元(計算式:4,850元 ×1/10=485元)。嗣經訴外人李胤賢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 據提出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當屬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9,280元(計算式:795元+485元+3,000 元+5,000元=9,28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簡-2738-202503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柳凱仁 被 告 顏嘉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1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2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1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00號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巷子與文明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文明南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明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 、右肩挫傷及撕裂傷、右髖創傷後關節炎以及右髖關節挫傷 併軟骨及韌帶損傷、關節唇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包括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新臺幣(下同)204,977元、純青中醫診所4,200元( 另外12次診所處方箋暨費用共1,200元是重複單據,故不請 求)、林憲南外科診所1,050元,共計210,227元。  2.將來之醫療費:原告於113年7月1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是原 告就此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請求200,000元。  3.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共 住院4日,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 計34日,每日以2,300元計,共計78,200元。  4.工作損失:   原告原從事建築業玻璃技工,日薪2,300元,因系爭傷害於1 12年7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 月,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髖關節鏡關節唇 縫合手術,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是原告自112年7月23日起 至113年3月23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共計不能工作損失 為552,000元【計算式:2300×8×30=552,000】。  5.將來之工作損失:   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及後續術後 休養3至6個月,是原告就此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故請 求將來之工作損失共計414,000元【計算式:2300×6×30=414 ,000】。  6.系爭機車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張俊凱所有之系爭機 車受有13,850元之損害,張俊凱已將系爭事故之維修費債權 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7.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工作須長期使用肩膀及手臂操作器材,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將手臂舉高且活動範圍受限,致原 告受有肉體與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雖有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之過失,原告應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210,227元:原告請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 123,597元之單據中,金額實已包含健保不給付材料費120,2 00元在內,此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已接受西醫骨 科及外科治療,是否有必要再至中醫診所治療,原告未舉證 說明。  2.將來之醫療費200,00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3.看護費78,200元:對於原告需看護34日不爭執,惟應以半日 看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為1,200元,則應以40,800 元為適當。  4.工作損失552,000元: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僅為私文書,尚難 證明其為真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 故致收入受損,且縱使原告確為玻璃技工,亦不可能8個月 均在工作完全無休,顯見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5.系爭機車維修費13,850元:請依法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林憲南外科診所醫療費1,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醫療費204,977元部分,其中113年1月5日123,597元之單據 ,金額已包含19,000元、21,400元、21,400元、21,400元、 3,000元、34,000元健保不給付材料費在內,有住診費用收 據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此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其餘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 療費為84,777元【計算式:204,977-19,000-21,400-21,400 -21,400-3,000-34,000=84,777】。又原告請求純青中醫診 所4,200元醫療費部分,有醫療費用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 33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至純青中醫 診所治療的必要,然原告12次至純青中醫診所都是治療右側 肩部扭挫傷,有純青中醫診所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肩 部扭挫傷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支出純青 中醫診所4,200元醫療費均屬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90,027元【計算式:1,050+84,777+4,200=9 0,027】。  2.將來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將來會支出醫療費200,000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此部分請求 有理由。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12年12月21日接受髖關節鏡關 節唇縫合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共34日等情, 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 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約5個月進行上開手術,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的部位與受傷程度,以及關節鏡手術破壞性低、傷口小,復 原時間也較短的特質,認原告於手術出院後之行動雖仍有不 便,對日常生活也有一定影響,但不至於要全日接受專人看 護,因此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4日(即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 月23日)有受全日看護的必要,出院後30日只需要半日看護 即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300元計算,被告 主張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均與一般看護行情 相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5,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30 0×4+1,200×30=45,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建築業玻璃技工,日薪2,300元,因系爭 傷害於112年7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囑建議 休養6個月,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髖關節 鏡關節唇縫合手術,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是原告自112年7 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宏揚玻璃工程行函文及所附原告逐月工作收入資 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79頁),堪信為 真。本院參酌原告於車禍前112年1月至同年6月逐月薪資分 別為59,800元、57,500元、57,500元、57,500元、59,800元 、59,800元,估算其平均月薪為58,650元,至於112年7月原 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多天不能工作,故該月份薪資不納入 作為估算平均月薪的基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為469,200元【計算式:58,650×8=469,200】,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將來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 及後續術後休養3至6個月,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而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 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 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 原告就將來是否必定會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以及是否 因上開手術致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損失的具體數額為何等 情,均未舉證以佐其實,難認其對將來工作損失有預為請求 的必要,故原告請求將來之工作損失414,000元,均無理由 。  6.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5頁),維修費用總金額 為13,850元,但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 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 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 資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6,925元,其中工資 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件系爭機車為 94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25÷(3+1)≒1,7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925-1,731) ×1/3×(16+11/12)≒5,1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925-5,194=1,731】,據此,系爭機車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7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925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56元【計算式:1,731+6,925=8,6 5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3,083元【計算式:9 0,027+45,200+469,200+8,656+300,000=913,08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造成系爭事故,亦為肇事 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認原告 亦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 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 例減輕30%後,僅得在639,15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計算式:913,083×0.7=639,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4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62【計算式:8,656÷13,850≒0.62】,餘由 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0元【計 算式:1,000×0.62=62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0

CYEV-113-朴簡-227-202503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孝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孝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毀損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王孝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 13日14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竹市○區○○街00號,手持石頭砸毀巫煥松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隔熱紙、 雨刷、烤漆及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巫煥松。嗣 巫煥松發現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煥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煥松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通 聯調閱查詢單、車輛翔係資料報表、今大汽車修理廠估價單 各1份、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CDM-114-竹簡-274-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4號 債 權 人 陳昱君即山月温泉館 代 理 人 汪惠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白光勝即布農部落休閒農場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通知債權人釋明得據以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如契 約書等)及新臺幣(下同)45,450元之計算明細,債權人雖 於同年月7日具狀陳報,然僅陳稱聲請狀所附數紙估價單上 蓋有布農部落休閒農場之印戳即是債務人之憑證,印戳皆係 由債務人蓋印,債權人再依估價單上所載人數、按每人150 元向債務人請款云云,而仍未依前開意旨補正釋明文件,難 認債權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9

TTDV-114-司促-664-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柯伒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 忠孝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敬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249元(含工資38,000元、 零件110,2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48,24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3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7-8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0日,已使用3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3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249÷(5+1)≒ 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249-18,375) ×1 /5×(3+3/12)≒59,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249-59,718=50, 53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0,531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8,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 88,531元【計算式:50,531+38,000=88,53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見本 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4-嘉簡-29-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潘玉珍 被 上訴人 鍾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9,3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22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自路邊起駛時,因操 作不當,且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由上訴人駕駛訴 外人王靖瑩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拖 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估 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交通費46 6元及往返高雄交通費2,66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費用8,00 0元,共計220,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車輛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新攻擊方法,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本院 依上開規定自得加以審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跨越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往其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碰撞上訴人停放對向車道路邊之 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上訴人有違 反跨越行駛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 情形而有過失,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原車主王靖瑩將本件車禍事故衍生 之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無疑。 (三)拖吊費用、維修廠停車費、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估價費用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拖吊費用5,300 元、估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之損 害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含稅高 達252,222元,惟系爭車輛之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僅有2 00,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鑑價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 4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應得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00,000元。又拖 吊費用5,300元,有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且系爭車 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始有拖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估價費2,000元部分,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此為實現 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 為所致,認應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估價費用2,000元,可以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超過2,000元 之估價費用損害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213,300元(計算式:2 00,000元+5,300元+2,000元=207,3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 報廢費用8,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9,300元(計算 式:207,300元-8,000元=199,30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部分之損害,並據 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書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養廠,並支出停 車費12,500元,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通常發生停車費之 損害,是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費12,5 00元,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分別支出交通費用46 6元、2,660元,共計3,126元,雖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高鐵車票為憑(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惟查,上訴人非 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王靖瑩出借系爭車輛,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縱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搭乘 計程車及高鐵而支出交通費用,此係僅屬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然此並非被上訴人 駕車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屬於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保護範疇。又被上訴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 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 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駕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亦不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交通費用3,126元,自難認有理。 (五)遲延利息:   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本院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0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9,30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6-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許厤淣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許天屏即原告之父親素有嫌隙,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原 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原 告及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系爭 監視器),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而 使原告及許天屏受有損害,又許添屏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嗣系爭監視器經訴外人鈺盛科技資訊 評估後建議更換,原告因而支出更換監視器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9,000元,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再原告因系 爭監視器毀損,生活備感不安,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4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為許添屏單獨所有,且被告並未於前 揭時、地持紅色噴漆噴灑系爭監視器,再系爭監視器縱使遭 噴紅漆也不會功能喪失。又被告自始未維修系爭監視器,也 未更換新的監視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紅色噴漆噴灑原告及許天屏所共有之系爭監視器,致系爭監 視器毀損等節,業經本院刑庭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細譯系爭刑案判決之理由,係以原 告及訴外人楊博盛即鈺盛科技資訊社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之證述、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勝科技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勘驗系爭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及遭噴漆 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案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許添屏對於系爭監視器之所 有權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許添屏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讓與原告,有許添屏出具之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固以前詞辯,惟基於本院前開認定,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 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經鈺盛科技 資訊社先於112年1月19日估價維修系爭監視器之價格為7,00 0元,隔日復評估更換系爭監視器之價格為9,000元,並建議 更換,蓋系爭監視器毀損嚴重無維修實益,是其於112年8月 12日將系爭監視器替換更新而支出9,000元而受有9,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19日、20日鈺盛科技估價單 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4 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59頁),又楊博盛於系爭刑案證稱 :我在開立112年1月19日、20日兩章估價單前有至現場看系 爭監視器得情況,我看完後不建議維修,因為有問過廠商, 系爭監視器前面是玻璃,磨掉噴漆的過程可能造成鏡面模糊 ,就會看不清楚等語,有系爭刑案113年4月1日審判筆錄可 佐(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7頁),本院審酌楊博盛於系爭 刑案上開審理期日尚證稱:我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一家 人沒有特別交情,平常沒有往來,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 接觸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6頁),其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假,是可知 系爭監視器縱經維修,可能因維修而致鏡面磨損,無法回復 遭噴漆前得完整清晰攝錄影像之功能而具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又原告所得請求金錢賠償之數額,自應以系爭監 視器於被告為前揭噴漆行為時之價值為斷,而非以替換新品 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2日購買系爭監視器之 估價單(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1頁),系爭監視器之機體 及安裝工資合計為1,5000元,本院審酌系爭監視器自112年1 月2日購買,至被告為上開噴漆行為之時即112年1月19日, 間隔時間未達3週,貶損價值幅度有限,是原告就系爭監視 器毀損,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前揭購買時之估價單其上所載品牌與系爭監 視器不同,是該估價單為偽造等語,原告則稱系爭監視器與 更換後之監視器為同品牌同型號,僅係前者為舊款後者為新 款,是前者未有「HST」之標示等語。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監 視器遭噴漆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監視器 遭噴後之照片仍可見與更換後監視器之機身上均貼有相似之 標籤,堪認兩者品牌應相同,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再被告 另抗辯楊博盛於系爭刑案證稱112年1月20日即將系爭監視器 更換為新的,與原告主張112年8月12日始更換為新監視器等 情不符,足認楊博盛前揭證詞為虛偽等語,惟本院認縱兩者 所言更換監視器日期有所齟齬,然楊博盛係就過去經歷之事 實為證述,本即可能因作證時間歷時較久而無法準確就各時 間為證述,自難逕以其未就部分證述內容完整描述即認其證 詞無憑信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監視器毀損, 生活備感不安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41,0 00元等情,惟依前揭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 為人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僅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被告人格法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基此,原告請求 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非屬前開 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8條,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456-20250319-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方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林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自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 ,須依債務本旨履行,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 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 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 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又按出賣 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物,該物即欠缺應有 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 ,要難認該給付內容與當事人締約之債之本旨相符,自不應 因瑕疵存在或發生之時點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後而異其責 任。經查:  ㈠本件兩造110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32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月14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轉 登記乙節,有卷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87、89頁)。  ㈡本件依被告委託之代書兼仲介訴外人黃映旋刊登載之照片觀 之(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土地地面鋪設青青綠草皮及種 植部分果樹,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再參以兩 造下開所訂恊議書記載「回填乾淨可供種植使用之泥沙土」 等語,應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依係作農業使用,故被告自須 提出可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系爭土地,始符債務本旨。  ㈢原告於114年4月10日雇工開挖埋設圍籬時,陸續自系爭土地 挖出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有卷存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旋即向仲介黃映旋告以上情, 有卷存LINE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兩造 於111年4月24日簽訂恊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開挖方式: 以現場4平方公尺開挖1米深,檢視是否有廢棄物。⑴若是無 廢棄物,即以原土覆蓋回填。⑵若是開挖發現廢棄物時,須 挖至清理乾淨為止,並回填乾淨可供種植使用之泥沙土至原 有高度。」、「開挖範圍:⑴須離水利用地擋土牆50公分距 離。⑵須離與鄰地交界龍柏書50公分距離。⑶須離現場保留大 型樹木30公分距離」等語,有卷存恊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  ㈣被告雖辯稱已依恊議以1米深之範圍進行清除、清運完畢云云 ,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27-144頁),惟自 照片觀之,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認定雇工開挖之 深度是否已達1米深,惟依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 1日雇請源豪工程行之工程負責人張清輝所派去前往開挖、 清理工人即證人張清貴到庭結證「(你記得挖地的時候有挖 到什麼?)有挖到磚塊、大石塊及一些垃圾。〔(提示原告1 13年12月23日陳報狀照片),是否為這些東西?〕是。(你 記不記得你挖的深度有多深?)挖到是不到1米就挖到了, 整個挖完深度大概在1米半左右,我挖的深度大概就是1米半 ,沒有繼續往下挖了,因為就沒有了。(所以你那次去就已 經把土地上的石塊、磚頭、垃圾都清空了?)對。(當天在 施作何人跟你說要施作的範圍?)張清輝跟我說的。(張清 輝說施作的範圍有多深?)他說就是清到沒有東西為止。( 挖不到1米就挖到了,為何要挖到1.5米?)因為下面還有, 所以繼續挖。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則依證 人張清貴之證述,於證人挖不到1米就已挖到水泥塊、磚頭 、塑膠袋及其他雜物(見本院卷第217-237頁),故被告上 開抗辯應無可採。足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恊議書之約定,將 系爭土地下之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清除完成。  ㈤本件原告已自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日雇請源豪工 程行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開挖、 清理完畢,業據上開證人張清貴證述屬實,而本件原告於11 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日雇請源豪工程行開挖、清除上開 廢棄物支出費用390,000元、85,000元,合計475,000元,有 卷存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頁)。是 則,被告未依債務本旨開挖、清理系爭土地所存水泥塊、磚 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該不完全給付之性質上雖得補正, 然被告並未予清理完全,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行雇工開挖 、清運完畢,被告已無從再補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雇工清理之損害即475 ,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117頁送達證書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17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需原 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9

PTEV-113-屏簡-462-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CW-51 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承翰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24,005元(工資費用23,480元、零件費用52 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3年2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4個月,則零件費用 52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3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480元,則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3,5 53元(計算式:23,480元+73元=23,55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第2年折舊值    331×0.369=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122=209 第3年折舊值    209×0.369=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77=132 第4年折舊值    132×0.369=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49=83 第5年折舊值    83×0.369×(4/12)=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10=73

2025-03-19

PCEV-114-板小-5-202503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姚清柳 訴訟代理人 姚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與 彰新路6段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百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姚柏誠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30元、烤漆 費用1萬2,798元及零件費用4萬7,365元,共計7萬3,593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各項金 額及被告有闖紅燈行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被 告現僅靠領取補助過活,希望可以分期或與原告協商償還方 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 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17、1 9、29至39及97至9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4年1月15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01453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37元(即零件 費用之10%)。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 額為3萬0,96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萬3,430元+烤漆費用1 萬2,798元+零件費用4,737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7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9

CHEV-114-彰小-1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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