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居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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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世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集合公寓前,明知此處為集合多數住宅之公寓, 縱樓梯間也屬於全體住戶之住宅範圍,非住戶不得任意進入 ,因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該公寓任何住戶之同意,擅從該大門侵入公寓, 並沿公寓樓梯步行至3樓。嗣經住戶黃○鈞發現後加以詢問並 制止,嚴世錚隨即逃離現場,黃奕鈞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嚴世錚住居所 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對被告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 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13分至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 上開通知內容並於同年8月29日公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頁至 第2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 犯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黃○ 鈞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侵入經過之監視 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4

TPDM-113-審易-1911-2024111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謝清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順利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予 相對人謝清讚而生合法債權移轉之效力,因相對人已於民國 108年9月3日出境外國,並於110年10月6日將戶籍為遷出登 記,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地址,且相對人長期旅 居在外,聲請人亦無從連繫本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外國為囑託送達,應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相對人已於108年9月3日 出境,並於110年10月6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然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5 日入境,並於113年10月8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路000 巷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相對人既 已入境,並於國內設有戶籍,應無不能送達之情形,聲請人 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 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4

CYEV-113-嘉司簡聲-24-20241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伊 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指南 路住所)。伊於94年間至大陸地區經商,因恐觸犯我國商標 法遭訴,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假離婚。伊於96年7月24日自中 國返台,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簽訂被上 訴人所提事前已載有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下稱尚華事務所 )員工甲○○及乙○○(下合稱甲○○2人)簽章、日期為96年7月 23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甲 ○○2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 思表示並辦理離婚登記後,仍以配偶身分共同生活、出遊, 被上訴人仍與伊父母、兄嫂、弟弟同住於指南路住所,被上 訴人名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 號房地(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路房地)中之00、00 、00號房地均由伊出租管理,伊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仍由 伊出租管理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間以孝媳身 分出席伊母親之告別式。兩造離婚因不具形式與實質要件而 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女子 不當交往,染上○○,對伊漠不關心、言語嘲諷,兩造已無婚 姻之實,決意離婚,並於93、94年間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由伊取得○○路房地並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9月21日間給 付上訴人合計新臺幣787萬元。兩造於95年間達成離婚協議 後,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與伊同至尚華事務所,由甲○○2人 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於98年間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路房地,非借名登 記。為提供子女正常且經濟無虞之成長環境,伊於離婚後仍 與上訴人及子女出遊,至美國經營事業時將○○路及00、00、 00號房地交由上訴人管理等,與社會常情相符。伊基於人倫 義理及孝道,於離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並參加上訴人之母 告別式,無從執此謂兩造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於逾13年後始 爭執離婚效力,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於 78年3月29日結婚,同年6月14日登記,嗣於96年7月25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同日一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等情,有戶 籍謄本、系爭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7、19、61、6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310頁),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願離婚之證人未見聞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且兩造係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思表示, 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上載證人為甲○○2人,記載日期為96年7月2 3日等情,有該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其上簽名 非複印製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又證人乙○○明確證稱 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原審卷二第108 頁);且上訴人私下詢問乙○○「我想請問一下,這個是你嗎 ?(出示離婚協議書)」,乙○○於尚未知悉兩造涉訟,亦不 知雙方爭議情形之情況下,見該協議書即逕表示「對」,嗣 後於雙方交談過程中,復未曾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 卷二第24頁譯文),足認該簽名真正。至甲○○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經核對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9 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12號案件留 存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在筆劃特徵上 ,「○」字之起筆、連筆書寫方式相同,「○」字之起筆、收 筆書寫方式相似,及「甲○○」三字之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 特徵亦相似,可認書寫習慣相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簽名係其 本人所為。綜上,系爭協議書上甲○○2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其2人簽名係偽造云云,尚屬無據,其聲請鑑定 乙○○筆跡真偽,亦無必要。  ㈢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 法定要式行為,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 有無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離婚具備法定要 式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 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查,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為甲○○2人,已如 前述,上訴人否認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依上說明 ,應由主張兩造離婚有效之被上訴人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⒈關於甲○○2人曾否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證人乙○○證稱其對 系爭協議書已無印象,對簽署過程不復記憶,亦不記得有無 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一般而言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前提示確認 雙方欲離婚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依其證述,無 法得知其是否確有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至甲○○經原審 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現住居所不 明,復查無現今任職地點、聯絡電話等資料,無法通知到庭 為證,有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健 保投保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卷二第123、1 25、137頁、卷三第87頁、個資卷)。被上訴人顯無法提出 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由臺北市中華路上之法律事 務所提供(原審卷一第413頁),證人乙○○則稱其當時任職 尚華事務所(原審卷二第108頁),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96 年7月23日,已如前述,依常情,該日期即為填寫製作該協 議書之日期,被上訴人並稱其曾於該日至律師事務所洽詢離 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0、91頁),可認尚華事務所之員工 甲○○2人係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惟觀上 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原審卷一 第463頁、卷二第265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是兩造顯非於96年 7月23日會晤甲○○2人並表達離婚之意。再者,系爭協議書上 除上訴人之簽名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外,其餘包含被上訴人 、甲○○2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兩造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方式之約定等文字,皆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經本院勘 驗在卷(本院卷一第309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62號一案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以 「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是否都已用印完畢?」,復稱 「是」(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承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甲○○2人已用印完畢。綜觀上情,甲○○2人於96年7月23日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其2人簽署該協議 書之時間顯與上訴人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時,甲○○2人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乙節,自非全無 可能。  ⒊再觀上訴人所提法院裁判,尚華事務所及甲○○承辦之離婚協 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103年度簡 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所員工○○○未實際見證當事人兩 願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31至238、279至321頁),另有其 他案件認定甲○○擔任離婚證人而未在場見證當事人離婚真意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92 年度親字第19號(下稱19號事件)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329至33 5、349至359頁),甲○○並於19號事件證稱其專門當離婚證 人,為求方便,會在公司留存幾份已簽署完成之空白協議書 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則尚華事務所員工甲○○2人有無 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自屬真偽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2號判決認 定甲○○實際見證該案當事人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50-16至 250-18頁),惟此乃甲○○於不同時間地點之行為,不足證明 其於本件兩造為離婚登記前,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簽署方式、甲○○及 尚華事務所先前涉訟情形等間接事實,衡諸一般論理經驗, 顯可認其主張甲○○2人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 之離婚具備法定要式,即甲○○2人具證人適格。惟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甲○○2人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其所 舉間接證據亦無法推論上情,自無從認兩造之兩願離婚有效 。又本件尚無年代久遠人事皆非之情形,審酌甲○○2人為被 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親自接洽尚華事務所而得之證人,則 被上訴人舉證較易、距離證據較近,衡酌誠信原則,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並非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末按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 96年7月25日所為協議離婚,因無法證明甲○○2人親見或親聞 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要式,難認有效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為離 婚意思表示乙節,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13

TPHV-112-家上-3-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陳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威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之事通知陳 威淘,聲請人分別按相對人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租賃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寄送存證信 函,經郵政機關均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 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經派員前往查處,相對人陳威淘確實 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1月5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 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 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 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 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2

TCDV-113-司聲-1654-2024111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潘森寧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被 告 莊施淑⑴ 住○○市○○區○○街00號0樓 莊偉欣⑵ 莊麗華⑶ 莊小燕⑷ 莊雪美⑸ 莊玉慧⑹ 莊錦坤⑺ 莊雲卿⑻ 莊雲英⑼ 郭幸琦⒂ 兼被告郭幸琦⒂法定代理人 郭粘素華⑽住同上 被 告 郭世武⑾ 郭卉蓁⑿ 郭巧鈴⒀ 郭月玲⒁ 莊烈忠⒃ 莊顯爵⒄ 陳莊玉花⒅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黃金松⒆ 黃金錫⒇ 黃棟樑 黃禾登 黃正傑 郭建佑 郭亭吟 郭黃秀枝住○○市○○區○○街00巷00號 郭建宏 郭建廷 郭素禎 郭素蘭 郭色華 郭色雲 郭仁賓 郭淑齡 郭霖峰 郭惠芬 郭立美 林昭遠 林哲儂 林之琦 林愛華 高山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猫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山穫雖 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我國國民,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 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 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部分繼承人無法聯繫,致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貓喜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 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 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 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 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 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 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 ,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 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 位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同 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 姊妹。⒋祖父母;遺產之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2日死 亡,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戶主,依照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僅 同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即長男郭榮、次男郭要方有繼承權, 應繼分各2分之1,長女郭氏娥則無繼承權。又郭貓喜死亡後 由郭榮戶主相續,郭榮取得之應繼分為家產,郭要取得之應 繼分為私產,郭榮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8日死亡 ,其長女郭氏瑞玉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出養,故無繼 承權,郭榮死後由次女郭秀戶主相續,故郭秀同時取得家產 繼承權。嗣郭要於民國50年1月22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應 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 郭秀於民國77年3月13日死亡,則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經層層再轉繼承 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貓喜之法定繼承人。再被繼承人郭 貓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見卷一第225、2 42-3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一第226-237 頁)、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38-241頁)等件為證,且有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180 號函附之鹿港鎮玉順段142地號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見卷 一第103-209頁)、彰化○○○○○○○○函附之郭榮日據時期全戶 戶籍謄本(見卷二第165頁、卷三第33-34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被繼承人郭貓喜之再轉繼承人郭來復於90年6月29日死亡 ,其配偶郭陳玉瑕(111年6月12日死亡)、子女即郭季香( 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郭仁賓、郭淑齡、郭霖峰、郭 惠芬、郭立美等7人為法定繼承人;又郭季香先於郭陳玉 瑕死亡,故郭陳玉瑕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郭仁賓 、郭淑齡、郭霖峰、郭惠芬、郭立美(再轉繼承)及郭 季香之子女即被告林哲儂、林之琦、林愛華(代位繼承 )等8人,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郭季香之配偶林昭遠就郭陳玉 瑕之應繼分有繼承權。故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始為正確。原告起訴狀主張 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欄,關於編號39被告林 昭遠、編號40林哲儂、編號41林之琦及編號42被告林愛 華部分,容有違誤。   ㈣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復查無兩 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也 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因被告高山穫無法聯繫且 住居所不明,致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 、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 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從 而,原告訴請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 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 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莊麗珠 1/154 1/154 2 被告莊施淑 1/154 1/154 3 被告莊偉欣 1/154 1/154 4 被告莊麗華 1/154 1/154 5 被告莊小燕 1/154 1/154 6 被告莊雪美 1/154 1/154 7 被告莊玉慧 1/154 1/154 8 被告莊錦坤 1/66 1/66 9 被告莊雲卿 1/66 1/66 10 被告莊雲英 1/66 1/66 11 被告郭粘素華 1/132 1/132 12 被告郭世武 1/132 1/132 13 被告郭卉蓁 1/132 1/132 14 被告郭巧鈴 1/132 1/132 15 被告郭月玲 1/132 1/132 16 被告郭幸琦 1/132 1/132 17 被告莊烈忠 1/22 1/22 18 被告莊顯爵 1/22 1/22 19 被告陳莊玉花 1/22 1/22 20 被告黃金松 1/22 1/22 21 被告黃金錫 1/22 1/22 22 被告黃棟樑 1/22 1/22 23 被告黃禾登 1/22 1/22 24 被告黃正傑 1/22 1/22 25 被告郭建佑 1/64 1/64 26 被告郭亭吟(起訴狀誤載為郭亨吟) 1/64 1/64 27 被告郭黃秀枝 1/96 1/96 28 被告郭建宏 1/96 1/96 29 被告郭建廷 1/96 1/96 30 被告郭素禎 1/32 1/32 31 被告郭素蘭 1/32 1/32 32 被告郭色華 1/16 1/16 33 被告郭色雲 1/16 1/16 34 被告郭仁賓 1/48 1/48 35 被告郭淑齡 1/48 1/48 36 被告郭霖峰 1/48 1/48 37 被告郭惠芬 1/48 1/48 38 被告郭立美 1/48 1/48 39 被告林昭遠 1/192 1/224 40 被告林哲儂 1/192 11/2016 41 被告林之琦 1/192 11/2016 42 被告林愛華 1/192 11/2016 43 被告高山穫 1/8 1/8

2024-11-12

CHDV-113-家繼簡-37-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26號 原 告 沈理瑾 被 告 涂嘉伶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 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 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表明被 告住居所不明,聽說住在高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9頁)可稽,原告復具狀稱:被告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 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 告戶籍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址,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限 閱卷)可佐,且被告亦具狀稱:其住所位於高雄市等語(本 院卷第49頁),堪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臺北市萬華區為債務履行地而有管 轄權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告兒子帶至「新 北市淡水區」委由原告找家教及幫傭照顧等語(本院卷第9 、25頁),足見兩造未就本院轄區所在地約定為債務履行地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訴管轄即 擬制合意管轄云云。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到庭提出民 事答辯狀,然因該次庭期原告未到庭,而未就實體上為陳述 乙節,有報到單及筆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稽,故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 體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2

TPDV-113-訴-552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固主張依約定 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於雙方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 與富邦商業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 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 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現設籍於新北○○○○○○ ○○,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 之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12

TPDV-113-訴-6342-20241112-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司小調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健明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法 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施健明給付電信費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即由戶政機關自台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址遷入臺南○○○○○○○○永康辦公 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據。是本 件有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爰依首開法 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11

SSEV-113-新司小調-498-20241111-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 相 對 人 魏嘉廷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魏清田共同收養相對人, 後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惟因魏清田不願讓聲請人探視相 對人,兩造自此再無往來。而魏清田後於民國108年間死亡 ,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迄 今仍未共同居住,相對人亦長期行蹤不明,顯屬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其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 離婚,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後 魏清田於108年間死亡,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 期失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姊甲○○於本 院具結證稱:聲請人與魏清田離婚時,伊和相對人都跟著魏 清田住,伊因為年紀較大,魏清田無法阻止伊與聲請人聯繫 ,所以伊會自己打電話給聲請人,並從104、105年間起與聲 請人同住,但魏清田不讓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相對人也沒 想過要找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因逃家有被送去安置機構,魏 清田也說相對人在外亂交朋友,還有人來家裡討債,而魏清 田生病時,伊曾聯繫上相對人,但從相對人在魏清田頭七時 未現身後,伊就與相對人無法聯繫,也不知相對人行蹤,聲 請人也沒有再與相對人有何聯繫等語明確。佐以相對人目前 確實住居所不明,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 ,惟兩造長期無任何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致聲請 人無意再維繫兩造收養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 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 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堪認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養聲-13-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蘇信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蘇信鴻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 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20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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