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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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葉宇城、蕭化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某時許,先由林明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邱筱雯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 之養雞場(下稱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 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負責通知車輛前來搬運電纜線 ,並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林明日以車輛拋錨為由 ,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萬卿(已歿)駕駛甲貨車前來,張萬 卿乃搭載不知情之游志源(途中因身體不適,於附近某土地 公廟下車等候)前往,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電纜線 約10捆搬到甲貨車上蓋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 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萬卿,後車斗搭載蕭化石、游志源( 於土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由林明日取得)離去,葉宇城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與葉宇城一同挪放電纜 線。嗣邱筱雯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 處理,員警發現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邱筱雯) 及一旁之八寶粥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 發現與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另警於同年5月7日前往張 萬卿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鄉○ ○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邱筱雯失竊之藍 色帆布1件扣案(已發還邱筱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71至272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72至284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 至本案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 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等語(偵卷第216 至218頁、原審卷四第183至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①我去本案養雞場是因 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 墓,要整理墳墓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 我們路過,所以我才晚上去掃墓、除草。我和同案被告葉宇 城去整理墳墓2次。②起訴書記載: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 邱筱雯(下稱告訴人)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 )等語,惟「南投縣○○鄉○○路000○0號」係被告住處,被告 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至被告住處 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失竊者。 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未經主人同意,為違法取證。③張 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到30日已經死亡,無保障被告的對 質詰問權。④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之過程,與告訴 人陳稱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 有矛盾。⑤同案被告蕭化石供稱110年4月7日是由謝新富負責 剪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收取放在甲貨車上,與謝新富坐 上甲貨車離去,照片內是張萬卿開車,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 分不詳之人坐於後車斗,該照片內亦無被告。至於另一張有 拍攝到被告開車之照片,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⑥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辦,由被告持 用,被告曾使用該門號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絡,是請 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本案養雞場已荒 廢停養10幾年,經常被偷竊,搜索無門,以本案證據湊合, 任由檢察官依心證認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曾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至本案 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 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又同案被告葉宇城、蕭 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 某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告訴人之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 負責將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將電纜線約10捆搬到被告名下所有之甲貨車上,蓋 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 萬卿,後車斗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不知情之游志源(於土 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由被告取得)離去,同案被告葉宇城則持續在現場將已剪 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並挪放電纜線。嗣告訴人於 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員警發現 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告訴人)及一旁之八寶粥 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與同案被告 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01至103頁、第97至100頁、第9 3至95頁,原審卷三第12至48頁、第56至64頁,原審卷四第3 42至374頁、第405至4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第3至7頁,偵卷第215至219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88頁、 第345至350頁、原審卷三第5至65頁、第77至79頁、第89至1 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原審卷四第303至34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 述(警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頁、第275至278頁、第325至341頁、原審卷三第5至65 頁、第77至1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證人張萬卿、游志 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9至113頁、第129至133頁), 證人黃學仁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8至63頁)可憑, 並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警卷第17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1至327頁),同案被告葉宇 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至33頁),同案被告 蕭化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110 年4月3日至4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 9至87頁,同第275至28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 年4月8日、9日)(警卷第169至173頁、第285至287頁、第2 0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17日)(警卷第 175至179頁),現場變電箱電線歷次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 84至185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5月7日)(警 卷第289至290頁、第295至299頁,同第61至65頁),110年4 月2日至4月7日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10張(警卷第1 5頁、第21頁、第255至273頁),110年4月4日至4月7日監視 器照片(警卷第287至28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 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0 8022375號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07357號函 及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46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63至 166頁,原審卷二第403頁,警卷第191至197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與 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 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於110年4 月初期間有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那段期間是被告約 我一起去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他說那邊有一間很大間 的養雞場,約我去那邊看看有沒有什麼可以用的東西。【附 件三編號1(即110年4月3日2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 影像)】開車之男子,很像是被告之男子等語(警卷第11頁 )。其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蕭化石是朋友,我和被告 有去過養雞場2次。一次我和被告一起開車進去,我們一人 開一台,第一次是我跟被告兩個人一起開車去探路等語(原 審卷三第91頁)。  ⑵再者110年4月3日23時57分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有人駕駛甲貨 車至本案養雞場探路,有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警 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稽,被告原一再辯稱110年4月3日2 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影像開車之男子係其兄林 明見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照片結果如下:  ①勘驗上揭監視器照片:是一個人駕駛小貨車,從駕駛座未關 車窗可見,此人頭戴鴨舌帽,臉上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 近鏡框處有一塊明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 不顯,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較豐滿,鼻樑挺 直、耳型較圓,髮線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約 呈倒梯形。  ②勘驗被告110年5月7日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被告之臉型下 半部略顯方形,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近鏡框處有一塊明 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不顯,眼睛細長、 眼睛下方幾乎是平的,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 較豐滿、鼻翼較小。從側面觀察,被告鼻樑挺直、耳型較圓 ,額角髮線垂直向下、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 約呈倒梯形。  ③勘驗110年7月12日林明見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林明見之 臉型下半部略顯圓形,沒有戴眼鏡,眉型呈圓弧彎狀、眉尾 濃密明顯、向下,眼睛較像三角眼、接近眼頭眼睛較寬、眼 尾變細向下,耳朵接近橢圓形,最上面的位置略高眼尾、接 近眉尾,鼻頭豐滿、鼻翼寬,臉頰較豐滿。  ④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外表容貌、五官特徵、有無 佩戴眼鏡、眼鏡花紋,均與被告相符,與林明見不相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86至190頁)。  ⑤原審勘驗後,被告旋改稱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係 自己,不用傳林明見前來對質等語(原審卷四第190頁、第1 91頁)。  ⑥被告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同居女友陳玫芳所 申辦,這門號申辦後都是被告本人在持用等語(警卷第70頁 ),而110年4月4日甲貨車之行駛路線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圖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7 5至77頁)。  ⑦本案養雞場位處深山,出入口僅1條長約400公尺之產業道路 連接坪頂路,鄰近無其他住戶,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頁),被告復自承 探路時有於本案養雞場內到處照相等語(原審卷四第340頁 )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 許,駕駛甲貨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之行為。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 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  ⑴被告固辯稱:去本案養雞場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 「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墓、除草,要整理墳墓一定 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才晚 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云云,或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 養雞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 草,要借路過他說不行,所以我就晚上進去把墳墓弄好云云 (原審卷一第179頁),同案被告葉宇城亦附和其說,於偵 查中供稱及於原審時證稱:2次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 夜去整理墳墓,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 哪裡。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 個帆布那邊,帆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 下面那邊。有一個被通緝的朋友叫我們去那邊找一個墳墓。 他只是拜託我們去,如果有找到他們的墳墓就幫他清理一下 、整理一下。墳墓是朋友的祖先。那天掃墓沒有帶什麼東西 。後來有找到墳墓,在養雞場斜坡下面,那邊只有一個墳墓 而已等語(偵卷第216至217頁、原審卷三第91至98頁、原審 卷四第317至320頁)。惟查,被告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養雞 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草, 要借路過他說不行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言辯解 ,已難採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上開於原審所為證 述,被告並不知道墳墓的正確位置,不確定墳墓在哪裡等語 ,被告既不知墳墓的正確位置,復沒有帶任何東西去打掃、 清理墳墓、除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又係於深夜時間分 別駕駛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處偏 僻之本案養雞場,則其辯稱該次是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 掃墓、除草云云,明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那邊有墳墓,是本案養雞場A區這 一邊,圖往上,墳墓都在這邊(指A區下方附近-原審卷二第 15頁之本案養雞場雞舍分區情形)。這邊有很多墳墓,會去 掃墓的人就是他們的家族,每年這裡都是,都一定會回來掃 墓。這裡也有墓園,上面這裡也有,就是車子往下,這是已 經進來A區了,A區的路進來有,然後這個外面也有。掃墓的 人之前就已經有遇過,有認識,每一年都會(掃墓),而且 有的會有留電話。要去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的A 區。他們直接這裡可以進來,不用進去雞舍,就是這邊路進 來,然後就直接彎進來,(養雞場)裡面基本上沒有路,沒 有墓園。掃墓是養雞場外面。掃墓的4月前、後,他們都會 來,然後整理。那些墓是有人在看管等語(原審卷三第42至 44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見本案養雞場內沒 有墳墓,而是在本案養雞場A區下方有許多的墳墓,這些墳 墓都是有人在看管,要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內,有 路可以直接彎進來到墳墓所在地。則被告辯稱:要整理墳墓 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 才晚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本案養雞場云云,或同案被 告葉宇城證稱: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夜去整理墳墓, 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哪裡。被告說墳 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個帆布那邊,帆 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下面那邊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我們晚上過去找墳墓。 還有我都有在撿回收,我撿了電線,就是有電線在那邊就對 了。我們就去找,我們本來就是去找墳墓,後來我有看到電 線我就撿。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本來是去找墳墓 ,後來我就撿了電線。被告在本案養雞場斜坡那邊、下面、 崖的一邊找到一個墳墓。我們從那邊下去那邊,撿電線完, 就是我們把電線從那邊用下去。是我跟被告把電線從那邊用 下去。就是要撿回去,想撿回去賣。我比較不會講話,我就 是聽他們說,那邊有很多東西可以撿,我也看到那個雞場很 大,結果我就想說應該有東西可以撿,因為我都回收……就會 很想賺一些錢。我和被告進入養雞場沒有攜帶什麼東西,我 們撿到電線就是把它丟下去。丟到那個斜坡下面,因為下面 就有路,因為有看到路。第一次把電線丟到路上而已,是放 在樹林裡,就是人家剪下來,我撿到,我把它藏起來,因為 我拿不下去。就是撿回去賣。(問:所以你是去墳墓加去撿 電纜線嗎?)就是去掃墓就看到電纜線。(問:可是電纜線 在養雞場裡面,然後墳墓在養雞場外面,為什麼你會看到電 纜線?)我也不知道,就是剛好我把電纜線丟到那邊下去, 結果就找到墳墓。(問:所以你們的目的是為了撿電纜線, 然後找到墳墓是湊巧?)找墳墓就是湊巧找到了。我和被告 都有進去養雞場等語(原審卷三第93至99頁、原審卷四第30 6至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25至326頁)。查本案養雞場 係屬私人所有,養雞場內縱有電纜線遭人剪下而置於地上, 亦屬於本案養雞場所有人所有,並非無主物,此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所知之甚詳(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再三稱 :本案養雞場為私人地,不讓其等通行去掃墓,所以才晚上 去掃墓云云),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 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絕非 為了尋找墳墓或掃墓、除草,已論述如前,則依上開同案被 告葉宇城之證述,既是先到本案養雞場內撿電纜線,為了取 走電纜線,將電纜線由斜坡丟下去路邊,然後湊巧找到墳墓 云云,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此行之唯一目的是為取得 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應可認定。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 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被告否認其事,顯不足採。  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進入本案養雞場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及藍色帆布1件之犯行時,確由被告 以車輛拋錨為由,電話聯絡不知情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 被告並負責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自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自承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等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雖被告辯稱:該次亦是 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掃墓、除草,故於晚間進入本案養 雞場云云,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且依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去我把電纜線放在樹林裡, 第二次去本案養雞場就是我跟蕭化石那一次。第二次去本案 養雞場是要把我放在樹林的電纜線撿下來。(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238頁的照片,你看一下是誰把這些電纜線放在竹林 裡?)那是我丟下去的。(問:這麼多袋電纜線?)這個是 我撿去那邊的。這麼多袋我慢慢搬下去。搬一次下去,另外 一次就是跟蕭化石去那邊要撿下去。結果就沒有撿下去。我 先把電纜線從本案養雞場搬到竹林裡面,然後再跟蕭化石一 起去搬。我跟蕭化石是從下面爬上去。我載蕭化石去的。我 和被告都有進去本案養雞場等語(原審卷四第311至326頁) 。參諸上開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此行之唯 一目的是為取得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則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等人 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應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否認 其事,應不可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林內鄉坪頂村山坪2號是面積很 大的一個養雞場,它分A、B、C、D、E、F、G區,這個養雞 場的入口跟它的路線,如果是車子通行的只有一條路,人能 夠爬上來的地方數個,4月7日我是發現電纜線被割掉了去報 警,因為我每天都會巡,因為這個地方有四區是需要輪流澆 水的,所以我每天在那邊進出,我就抬頭看,電纜線沒有了 ,電纜線那個磁環又掉下來了,一區、一區就發現電纜線掉 下來,帆布被割掉,4月8日警察去勘察,發現就是自變電室 往B、C、D、E、F的三相電桿被竊約不詳長度電纜線,電纜 線固定在電線桿的絕櫞子兩側遭破壞後竊取,主要就是最大 條、最粗的電纜線,它就是每一個電線桿兩邊都被切斷,4 月8日在D區雞舍的旁邊,有發現飼料袋裝沒有帶走的電纜線 數袋,是切下來的A區到B、C、D、E、F的其中一個部分,竊 嫌切下來沒有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20頁、第71頁), 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 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 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7頁)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據此,於案發期間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養雞場確實有電纜線 遭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證人張萬卿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7日甲貨車是我駕駛,甲 貨車是我朋友即被告所有,當天晚上被告突然以電話通知說 ,他人現在林內鄉坪頂山上因車子拋錨引擎無法發動不能下 山,叫我開甲貨車上山去給他,於是我便邀約綽號「老K」 友人,由我開車載他一同前往林內山上找被告等語(警卷第 110頁)。  ⑷證人游志源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張萬卿, 大家都叫我的綽號「老K」,110年4月7日晚間我人在張萬卿 家聊天,突然張萬卿接到一通電話,對我說他有朋友人在林 內鄉某處山區,因車子無法引擎發動駛回,所以對方請張萬 卿自竹山家裡駕駛甲貨車前往載回對方,張萬卿當下就問我 是否要陪他一同前往林內山區去救援,於是便由張萬卿駕駛 甲貨車載我一同前往,我坐於副駕駛座,出發時後車斗是空 無一物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但我於途中氣喘病突然發作,於 是張萬卿就讓我在半路上的土地公廟前先行下車休息,張萬 卿接著將甲貨車朝下坡處直駛而去,時間經過約10幾分鐘後 ,甲貨車便駛回土地公廟來載我,這時我便看見甲貨車已換 人駕駛,而張萬卿就坐在中間座位,其旁邊同時也坐一位我 不認識的男生,這時張萬卿就叫我直接上車坐在後車斗,當 時我發現後車斗內早就有坐一位我不認識的男生,同時發現 後車斗內有載運一堆用一大張藍色帆布掩蓋的物品,因為當 時我氣喘發作人很不舒服,所以上車後便昏躺在車斗內並沒 有去觸摸或翻動帆布,所以我不清楚該藍色帆布下是藏放何 物品,我沒有參與竊盜電纜線等語(警卷第129至139頁)。 證人游志源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證人游志源與被告 並無仇恨,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之處罰,故為 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與其一同挪放電纜線等語 (原審卷三第90至98頁、第129頁)。衡情他人行竊時,自 然會將可取走之有價值財物,一併予以竊走,如謂其他行竊 者在竊盜時,特意留下部分費盡心思剪下的電纜線予不相干 之人,不一併竊走,並不合理,足認同案葉宇城持續在現場 將已剪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應有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一同挪放、搬運收集成捆之電纜線,以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之分工。  ⑹證人蕭化石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先認識的,80幾年就 認識被告,之後才認識同案被告葉宇城。110年4月7日到本 案養雞場去剪電線,謝新富(歿)他剪了我就把它收起來, 剪好我才拿去甲貨車放,大概10來捆,我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我走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我是跟謝新富坐他的轎車去 ,之後我跟謝新富坐甲貨車離開,開甲貨車的人是他們找來 的朋友,我不認識,當時甲貨車裡面有那10幾捆電線,我就 坐在後車斗旁邊、我旁邊還有一個人,再加上謝新富、甲貨 車司機,我坐後面我也沒仔細看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79至 85頁、127頁)。  ⑺再參酌證人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在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 玫芳所申請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受話紀錄,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另依110年4月3日至4 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9至87頁 ,同第275至283頁),110年4月7日1時54分許張萬卿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前往本案養雞場,後車斗無載 其他物品。110年4月7日2時49分許由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張萬卿離開本案養雞場, 後車斗上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及證人游志源,並以帆布蓋住 某些物品。顯見此次加重竊盜犯行,除被告、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外,另尚有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參與,亦堪以 認定。再依證人蕭化石上開所述,確有一名男子負責持銳利 及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纜線之不詳工具,將本案養雞場之 電纜線剪斷,而本案養雞場之電纜線均屬堅硬塑膠包裹著金 屬銅線,則上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客觀上應足以對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⑻綜合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曾一同前往上址養雞場探 路,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 ,再次同行前往進入本案養雞場,同案被告蕭化石、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亦同時前往進入上址養雞場,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各有分工,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 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若非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 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早已共謀下手行竊,並於行竊時相約 一同前往,怎麼會同案被告葉宇城前往探查行竊地點,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手行竊時,被 告都在場參與,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及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案發時一同前往本 案養雞場行竊,當可認定。  ⑼本案養雞場佔地面積達30甲,上揭時間遭竊之電纜線橫跨變 電室往B、C、D、E、F區,幾乎跨越整個本案養雞場,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 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可 佐(原審卷二第9頁、第14頁),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 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下之 電纜線收集成捆,也需耗費相當時間。被告於本案養雞場電 話聯絡張萬卿駕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而張萬 卿駕駛的甲貨車抵達本案養雞場時,恰好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剪畢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已可將收集成捆之電纜線1 批搬上車,若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之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關,接獲 被告電話聯絡抵達上址的甲貨車卻剛剛好接上將竊得物品搬 離現場之工作階段,純屬巧合,顯不合理。從而,由被告聯 絡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之舉動, 益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員警於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所 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等語,惟參酌卷附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所示(警卷第 121頁),當時員警係前往張萬卿之住處即「南投縣○○鎮○○ 路000號」執行扣押程序,並非至被告之「南投縣○○鄉○○路0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顯見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 分係屬誤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21至12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證。被告 辯稱:被告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 至被告住處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 所失竊者。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而違法取證云云,與卷 存證據不符,自不可採。又張萬卿、謝新富雖於案發後死亡 ,然本案並非僅憑證人張萬卿一人之陳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被告以張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久死亡,致其無 法對該2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縱認屬實,應無損於被告之防 禦權利,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同案被告 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竊取本案養雞場電纜線 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而告訴人發現被告 等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的時間在同日11時許,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02頁),在時間上並無不合之處。 被告辯稱依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與告訴人陳稱 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有矛盾 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自屬無據。另依110年4月3日至4月 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雖未拍攝到被告有乘坐在甲貨車上 ,然依前述全部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因上開監視器照片內無被 告,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應不足採。末查 ,張萬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請 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紀錄, 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 絡,請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云云,亦不 足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相同告訴人 之電纜線、藍色帆布,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去本案養雞場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被通 緝的朋友「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墓,要整理墳墓一 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我 才晚上去掃墓、除草。我和同案被告葉宇城去整理墳墓2次 。「南投縣○○鄉○○路000○0號」係被告住處,被告家中世代 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至被告住處扣押之藍 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失竊者。員警違法 侵入他人住居,為違法取證。張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到 30日已經死亡,無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葉宇城 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 上去本案養雞場之過程,與告訴人陳稱在110年4月7日就發 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有矛盾。110年4月7日監視 器所拍攝的甲貨車照片內並無被告,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曾使 用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某 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絡,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負責探 路、照相、聯繫運送車輛、與同案被告葉宇城一同挪放、搬 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繪畫、茶葉工作,健康狀況 不佳,並提出秀傳醫院113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供參等一 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 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剪斷 電纜線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該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②犯罪所得之藍色帆布1件、 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均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竊得之電線,就放在車斗上載走部分,被告是否有 取得變賣電纜線之金錢部分?有無分得共同犯罪所竊得之電 纜線等物或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均尚屬有疑(縱認被告 、同案被告葉宇城持續在現場整理、一同挪放之電纜線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然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告訴 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就竊盜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④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與否,均屬允 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4423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一【原審卷一】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二【原審卷二】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三【原審卷三】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四【原審卷四】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卷【聲字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易-60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啓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啓輔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犯之罪,共計3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共計1罪,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以上所犯4罪均屬偶發性犯罪,性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受刑人所犯以 上4罪,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均侵害社會法 益。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共計3罪所處之刑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 ,1年4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等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 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 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HM-114-聲-2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文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玉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楊玉文(下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 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審判決於「理由 」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 經過在監所服刑教化及反省過錯,願意認罪。被告於111年1 0月22日至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告訴人 奇美醫院)急診,胃鏡檢查疑似食道惡性腫瘤,住院中經診 斷為酒精性肝炎與譫妄症狀,身心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 。經鈞院安排調解,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 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奇美醫院及 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仰賴低收 入補助維生,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奇美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8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願意當庭對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致歉(並已當庭致歉)。被告承諾日後若再到告訴人奇美醫院(含奇美醫院其他分院)就診或就醫時,願意遵守該醫院醫護人員之指示,不得再有任何侵害該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權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病至告訴人奇美醫院 急診及住院,不滿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於住 院病房內,持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致病床之床墊、棉被、 床尾板局部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而醫院屬於公眾聚集之處所 ,病房內有窗簾、病床隔間帷幕等易燃物存在,有助長火勢 蔓延危險,另放火引發之火苗、煙霧等對於公眾安全亦具有 極高之危害性及危險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性均非 輕,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 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奇美醫 院及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549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訴-187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下稱抗告人)因 與何真瑋等31人有糾紛,抗告人一時迷失自己,抗告人認錯 (並提出自白書1份),抗告人並未尋求合法溝通管道來解 決與其等31人之糾紛,抗告人最終目的是要讓其等31人名聲 不好,其等31人並無任何財產損失,抗告人並無反覆實行之 行為,且願與其等31人道歉並和解。抗告人已羈押5個多月 ,抗告人2名未滿3歲之女兒目前各自在寄養家庭中,抗告人 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患有糖尿病,抗告人妻子四處打零工維 生,抗告人還有2名就讀國小的女兒,2邊家庭的經濟重擔都 落在抗告人身上,抗告人每天都擔心2邊家庭的每個成員外 ,更擔心2邊家庭的生計問題,請給予抗告人無保釋回或具 保之機會,讓抗告人安頓好2邊家庭云云。 二、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行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依卷內相關資料,載明抗告人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重大;再參酌抗 告人寄信時會戴手套,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 ,又抗告人未坦認全部犯行,尚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 案證人眾多,抗告人於偵查中對共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 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抗告人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 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羈押之規定等情,參照抗 告人之供述內容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等所載,核屬有據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抗告人於偵查中 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 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參見起訴書附件一),另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冒用他人 名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 載),而其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則抗告人如經釋 放,非無可能再次如法炮製,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且抗告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犯罪方法均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 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虞。  ㈢抗告人雖提出自白書,然亦非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抗告人所否認之犯行、情節是否 屬實尚待釐清,倘令抗告人具保在外,自有事實足認為抗告 人有為規避刑責,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又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除得衡 酌抗告人之前科素行外,尚須審酌抗告人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時間長短、次數等等相關事項,而本件抗告人 因貪圖利益,在短時間內涉犯本案多起詐欺取財罪嫌,足認 抗告人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易受金錢 利誘而繼續犯罪,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  ㈣又抗告人所涉之犯罪情節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審理進度認羈押原因與必 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 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乃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抗告人之家庭因素並非衡量之 因素,且此段期間無法與家人見面、接觸或出面處理家中事 務,乃必然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得依法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理由,抗告意旨稱其要照顧家庭,應准予無保釋回 或具保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斟酌上情,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 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不能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HM-114-抗-2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達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第13419號、第2 0658號、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王威達(下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5年6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 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2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 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 旨及最高法院見解,同樣是販賣毒品,也分中大盤商及末端 販賣的,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而本案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 當時吳忠安是跟同案被告陳惠君連絡,因同案被告陳惠君身 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連絡被告,請被告拿去給吳忠安 ,被告扮演的是替同案被告陳惠君遞交毒品的角色,交易價 金也是同案被告陳惠君跟吳忠安談妥的,可見被告非中大盤 商,本件的事實是被告並非自己去販賣,或販賣很多,是單 純幫同案被告陳惠君拿毒品給藥腳,被告所侵害的法益並非 重大,並審酌被告是單親,目前與父親共同生活,且要照顧 父親日常生活起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利其自新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第15頁至第19頁 ,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22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人民身心 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卷第45頁);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數量及犯 行中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販賣 上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已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且被 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次再犯販賣毒品 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犯行而悔悟,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故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 顯已寬待,並無判刑太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HM-113-上訴-192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滿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何皓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滿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丙○○(所涉傷害、公然侮 辱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發生爭執,詎吳滿足基於傷 害之犯意朝丙○○胸口處揮擊,致丙○○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犯傷害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 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滿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 把我打倒,我後背會痛,所以當時我才會膝蓋微彎,我出手 是手擋,不是打,因為我的手不能舉高,我與告訴人身高差 30公分,我手又不能舉高,我如何能打得到告訴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吳滿足辯護:告訴人在原審證稱,被告吳滿足 有對他胸口毆打,證人黃富垠證述被告吳滿足有拉住告訴人 的衣領後有打他的脖子,勾稽兩位證人證述內容,被告吳滿 足攻擊的部位、情節並不相符合,且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記 載右前胸壁擦傷,未見脖子、臉部擦傷的記載;在勘驗光碟 的過程中,被告吳滿足雖有腿部彎曲,上身施力的情形,但 兩造雙方身高落差20至30公分,告訴人身形比較高大,而被 告吳滿足罹患惡性腫瘤疾病、脊椎滑脫、雙手不能提高,如 何還能舉高雙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在原審提到證人何炯磊 也有攻擊告訴人,有鎖喉,拉著衣領走,因此不能排除告訴 人右前胸壁的傷勢是何炯磊造成的可能性,而不能逕認告訴 人的傷與被告吳滿足有關聯性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 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胸壁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吳滿足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1 8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53頁、第8 1頁、第324頁、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經告訴人及 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 至第3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譯文、監視器檔案勘驗譯文、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9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 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他字卷第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證人黃富垠先來我家找 我,後來我姑姑打電話來,說被告吳滿足跟何皓端等人在家 裡吵鬧,要我過去看,我跟證人黃富垠到達現場後,看到被 告吳滿足等人在敲打房子,我姑姑跟姑丈在房子裡面不敢出 來,後來我們有互罵髒話,對方不爽就打我,一開始是被告 吳滿足出手,胸口抓起來就打,我撇開她,她因此跌倒,同 時我也質問被告吳滿足為什麼打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 4頁至第304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在場證人黃富垠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一同前往現場,後來告訴人 跟被告吳滿足、何皓端在吵架,雙方互罵、互毆、打起來, 被告吳滿足當時好像是拉告訴人胸口衣服領口的樣子,再來 揮打脖子還是臉的部位,至於被告何皓端打到告訴人身體何 部位已經忘記了,事情結束後跟告訴人回去看,衣服有破, 脖子胸口都有指甲印跟抓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94 頁)大致符合。審酌人之臉部、脖子至胸口之部位其位置彼 此接近,是以對方之胸口部位作為目標而動手揮打,其同時 波及附近之脖子甚至是臉部下半部因而受傷等情節,難認與 常情有違或重大偏離。而綜合比對上開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 垠之證述內容,其等關於雙方發生爭吵之過程、被告吳滿足 突然對告訴人胸口部位出手、抓起來或拉住衣領後再毆打脖 子或臉,導致脖子、胸口等處有傷痕等行為情狀,均能具體 描述,且告訴人與證人黃富垠業經原審相互隔離訊問,其等 上開描述之情節均與對方大致相互吻合,足認上開證述之內 容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㈢參以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經本院 當庭勘驗並補充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到達現場熄火下車後, 朝被告吳滿足所在位置走過去,並與被告吳滿足發生口角, 被告何皓端見狀,亦往被告吳滿足方向走過去,3人開始發 生爭吵;爭吵過程中告訴人舉起右手,被告吳滿足便以身體 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被告何皓端亦抬起手指向告 訴人胸口處阻擋,後告訴人稱:「你打老子(我)做什麼? 」,並向前逼近;證人何炯磊見狀立即走向3人聚集處,證 人黃富垠也將機車前駛靠近,關閉車燈下車,而告訴人與被 告吳滿足等人再度發生口角,告訴人身體不斷向前且持續揮 動右手,證人何炯磊試圖阻擋告訴人,此時4人均遭一旁樹 叢擋住上半身,然仍可見被告吳滿足腿部膝蓋短暫彎曲施力 ,隨即向前出手打向告訴人前胸位置,告訴人往後退後一步 後,告訴人立即稱:「機掰,幹你娘。你打什麼。」並往前 ,何皓端則稱:「ㄟ,住手。打女人太過分,打女人太過分 了。」,告訴人再往前走向被告吳滿足逼近,被告吳滿足及 何皓端則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身影等情,有原審及本院 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滿足當時確實有出手攻擊 告訴人前胸位置無誤。    ㈣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中就當時雙方爭 吵對話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吳滿 足「你打我做什麼」、「你打老子」、「你打什麼」等語, 被告吳滿足未加以正面回覆,而於後來被告何皓端質問雙方 :「剛剛誰先動手的啦」等語時,被告吳滿足立即答覆以: 「他先要動手我才拉他」等語,此亦有監視器勘驗譯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審酌一般人於爭吵過 程中,倘若從未動手攻擊對方,反突遭對方質問為何出手打 人時,理應會立即針對不實指控反擊、否認以自清,而非不 予以理會或不加以正面回覆,更不會主動說明是因為對方先 要動手從而自己才出手等語。是綜觀案發當時雙方爭吵激烈 、你來我往互相飆罵、相互對峙對立而劍拔弩張之情狀,被 告吳滿足面對告訴人上開質問,不僅未加以否認,其後更主 動坦承是因為告訴人先要動手所以自己才拉告訴人等語,益 證被告吳滿足在當時衝突緊張之情狀下,確實有出手攻擊告 訴人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吳滿足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吳 滿足手無法舉高,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可採。  ㈤又關於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其中 針對被告吳滿足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描述具體且大致相符 ,更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並無違背,而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已如前述。至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縱然前後證述內容 所採取之描述,或以「拉扯」、「肢體衝突」、「互毆」、 抑或「脖子」、「胸口」而用語前後略有不同,然細譯上開 用詞所表彰之意涵,均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胸口附近位置之語 意,均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明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外,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前 後描述本案案情之用語略有不同,遽行否定其等證述之可信 性云云,並不足採。  ㈥另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衝突發生時,我 有上前勸阻告訴人,我當時用左手指尖以及手肘外側去抵住 告訴人之身體上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參 照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並將證人何 炯磊所描述之阻擋態樣,與被告吳滿足出手攻擊告訴人前胸 位置之動作相互比較,仍無法據此否定上開「擦傷」之傷害 為被告吳滿足上開動作所造成。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為被告吳滿足所造成,並就認定之依據理由說明如前 ,則辯護人上開辯稱內容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上開認定,當 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滿足傷害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滿 足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與被告何皓端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何皓端被訴傷 害部分,其傷害行為以及傷害犯意聯絡存否,均屬不能認定 (詳下述),是本案吳滿足自不能與被告何皓端論以共同正 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吳滿足關於傷害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 ,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滿足與告訴人 對於現場社區公共場所之使用方式,意見不合而有糾紛,竟 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右前胸口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吳滿 足所造成之傷勢為擦傷程度,告訴人因本案產生之心理負面 反應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告吳滿足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吳滿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 而指摘原審關於其傷害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吳滿足 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吳滿 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被告何皓端被訴 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何皓端為母子,渠等於111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吳滿足乃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擊告訴人,告訴人亦與被告吳滿足互毆,被告何皓端見 狀,乃與被告吳滿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拉 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滿足另 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吳滿足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 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祇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祇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譯 文以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滿足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垃圾」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雖然有 以起訴書記載的不雅文字辱罵,雖有冒犯了告訴人,但以一 般人的角度觀之,並未踰越可以忍受的範圍,被告吳滿足辱 罵的行為尚未達到公然侮辱的程度及構成要件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上開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 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吳滿足坦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25頁),核與證人黃 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3頁至 第294頁),並有監視器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吳滿足固以上開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然而其行為 是否即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仍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觀諸上開勘驗譯文可知, 本案爭執發生之起因,為雙方對於社區公共空間使用方式有 不同認知,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後,先行逼近被告吳 滿足並辱罵「你在雞掰什麼?」、「你兇三小?幹你娘臭雞 掰」等語,且次數不僅1次而有反覆辱罵之情(見原審卷第1 59頁至第162頁),可知本案紛爭屬於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行為,且告訴人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吳 滿足以上開負面不雅文字語言予以回擊,亦足見被告吳滿足 於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難以遽認其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 此等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⒊復審酌本案現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 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 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被告何皓端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勘驗 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何皓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 告訴人打了之後就跌坐在地上,當時環境昏暗,眼鏡也被告 訴人打壞,所以什麼都看不到,我完全沒有出手,也沒有跟 告訴人拉扯互毆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 胸壁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除上開引用之證據外,亦為 被告何皓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爆發衝突前,我看到 證人黃富垠與告訴人騎車到我們家下車,上前向被告吳滿足 、何皓端大聲叫囂辱罵,接著雙方在溝通白天規勸告訴人一 夥人抽菸的事情,過程中有一些污穢辱罵字眼,被告何皓端 數次舉起左手跟右手詢問告訴人「難道你沒有抽菸嗎?」, 告訴人隨即用右手揮開被告何皓端的左手,接著雙方就發生 一些衝突,衝突過程中我看到被告吳滿足為了保護被告何皓 端,去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之間,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何 皓端有去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我另外看到被告何皓端 的眼鏡有被告訴人右手擊飛,他在視線不佳狀況下,無法上 前做任何動作,但被告何皓端後續有防衛動作,具體動作就 是抵擋或阻擋,就是看到手阻擋在前的動作,接下來就是一 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 至第314頁)。另證人黃富垠亦到庭證稱:被告何皓端當時 有說眼鏡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稽之上開證述內 容,就被告何皓端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視線不佳之部分,均 與被告何皓端上開辯稱內容相符,堪認於衝突過程中被告何 皓端之眼鏡已毀損之事實,則被告何皓端在眼鏡毀損、視線 不佳之情形下,能否再攻擊告訴人,已屬可疑。  ⒊參酌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過程 中被告吳滿足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後來雙 方均遭一旁樹叢擋住上半身而未拍攝到後續動作,再因告訴 人持續逼近,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 全部身影,亦未拍攝到當時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綜合比 對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何炯磊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吳滿 足站立在告訴人以及被告何皓端之間,而阻擋分隔兩方,則 此時被告何皓端縱然與告訴人之位置相對接近,應難認其得 以直接繞過被告吳滿足而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又後續雙方 身影均遭樹叢遮擋,是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當中,均無法見及 被告何皓端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或行為,是其有無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屬可疑。  ⒋證人黃富垠固然到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2人在吵架, 好像有互毆,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然而當證 人黃富垠遭問及被告何皓端是毆打告訴人何身體部位時,證 人黃富垠均答稱「不記得了、不知道、不確定是打到哪一個 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此情與證人黃富垠上開 證稱被告吳滿足毆打告訴人時,能具體描述被告吳滿足毆打 之方式以及身體部位,更指出後續被告吳滿足遭告訴人推倒 而指證歷歷之情,截然不同。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何皓 端有毆打行為時,對於被告何皓端以何動作毆打其身體何部 位,亦是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01頁) ,是證人黃富垠及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是泛泛指稱被 告何皓端有毆打告訴人,然而對於被告何皓端如何攻擊、攻 擊何部位等行為情節,均無法具體描述。復審酌上開證人何 炯磊證述:被告何皓端當時具體的動作就是抵擋或阻擋,接 下來就是一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參以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所顯示之情狀,堪認衝突發生當時現場混 亂,且被告吳滿足亦曾出手攻擊告訴人,是證人黃富垠及告 訴人是否能當場確認或辨識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 人,而非為防衛自己而展現阻擋、抵擋之手勢,已非絕對, 則其等證稱泛指被告何皓端出手傷害告訴人等節,自無法全 然採信。另據證人何炯磊上開證述內容所示,被告何皓端在 現場混亂之時,雙手固有揮舞動作等情,然而此等揮舞手勢 ,並無法排除是被告何皓端見及其母親即被告吳滿足遭告訴 人推倒,亦或者是迫於自身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而視線不清, 情急之下所為之阻擋、抵擋以防衛自己或被告吳滿足之手勢 。此情除了難以認定被告何皓端之行為,有何與被告吳滿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外,其阻擋或抵擋之揮舞動 作,是否造成告訴人上開右前胸之傷害,亦屬不能認定。  ⒌是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何皓端有出手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就被告何皓端傷害部 分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仍有疑問之情形下,實難以據此認 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以及其阻擋或 抵擋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等情,亦無法認定其與 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 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此部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犯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 言語不僅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且會感到 相當難堪與屈辱,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自構成公然侮辱罪;㈡據證人黃富垠、告訴人及何炯 磊之證述可知,被告何皓端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 被告何皓端與告訴人當時係近身肢體衝突,縱然被告何皓端 之眼鏡遭毁損,然被告何皓端之近視度數是否嚴重到無法看 清對方之身體,並非無疑?是被告何皓端之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原審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理由記載矛盾之違法, 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惟:  ㈠被告吳滿足雖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垃圾」等語,然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 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 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 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 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已 詳述如上。是上訴意旨仍逕以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言語足 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而遽指被告吳滿足即應成立公然侮辱 罪云云,尚有未合。  ㈡本案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 容後,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 行,亦無法認定其與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之情,已如上述。況告訴人於當日衝突事件,僅造成右 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此外並無其他受傷之情形,有上開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7頁),而告訴人唯一所受之右前胸壁擦傷,係因遭 告吳滿足攻擊所造成,亦如上述,則縱使案發當日被告何皓 端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因 此受有如何之傷害。是上訴意旨逕以被告何皓端於案發當日 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遽認被告何皓端應成立傷害罪云云 ,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3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瑞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 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 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 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 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4-聲-2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麗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故對黃紫璇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 打黃紫璇之左側手肘,致黃紫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經黃紫璇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9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找朋友,是告訴人自 己拿行動電話逼近伊,伊完全沒有摸到告訴人的左手,沒有 拍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經過臺南市○○區○○路0號 前,告訴人當時亦在同處;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27頁至第 2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黃仲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 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 字第1130000417號函及所附照片各1份、行動電話錄影畫面 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照片3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之左側手肘,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  ⒈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 告在相近地點擺攤,之前有糾紛,當天被告說伊檢舉被告, 還說伊是在看什麼,一直罵伊,伊就拿行動電話拍攝,因為 被告一直靠近伊,伊一直閃,然後被告情緒很激動,就打伊 拿行動電話的左手的手肘,導致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當天 伊男友黃仲祥也有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黃仲祥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是賣飲料的,當天被告很不客氣地一直念,看起來很暴躁 的樣子,就跑過來動手打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 頁至第2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⑴影片播放時間01:55,告訴人在道路一側準 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自道路另一側穿越馬路走向告訴人, 站在距離告訴人約有數公尺遠處,告訴人則繼續坐在機車上 ;⑵直至03:18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 手向前舉起,站在距離被告數公尺遠處,以行動電話對著被 告;⑶03:24被告往前走到告訴人身旁,惟有部分身體被錄 影畫面之時間標籤遮住無法看清;⑷03:36被告才走回去道 路另一側,告訴人亦騎機車離開。復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拍攝數公尺遠之被告,被告隨即 走近告訴人並說「是怎樣嗎?」,因畫面較近,未拍攝到被 告右手之動作,惟被告對告訴人說「近來比較漂亮,你是沒 看過呢?」且畫面稍有震動後,被告即轉身離去。而經放慢 播放速度,發現被告走近手持行動電話之告訴人後,確有舉 起右手揮向告訴人身體左側之舉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83頁)。  ⒊又告訴人於同日17時許至警局報案時,已明確指出其受傷位 置為左側手肘並拍照存證,且其當日就醫時,亦確實經醫師 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分別有告訴人照片3 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0417號函及所附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以採信,被 告辯稱其完全沒有摸到告訴人的左手,沒有拍打告訴人云云 ,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 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4個成年子女,做小生意, 需要照顧孫子)、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 訴人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6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 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 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奇峯(下稱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現金276萬8,072元(下稱扣案現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其他沒收等,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之認定、量刑及其他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搜索地點,應該是被告租賃的工作室即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路工作室),而非被告住家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路住處)。警員是帶 著別的地點(即○○路工作室)的搜索票,也未向被告說明搜 索票上記載的地點為○○路工作室,就拿出搜索票,誤導被告 搜索票搜索的地點為○○○路住處,警員亦未將搜索票副本交 給被告,所以認為警員搜索程序有嚴重瑕疵。  ㈡若有人下單簽注,被告就把錢放在家裡,故家裡的錢與賭資 早就混同一起了。比如一群人打麻將,現場被抓到,警員祇 能查扣賭桌上的錢,並不能將賭客身上、口袋內的錢查扣。 同理可證,錢並非在被告工作的○○路工作室搜索到,是在住 家搜索到,這些錢,已經跟被告私人的財物混同了,應不具 賭資性質,且也不能再查扣了,況且本件警員是違法搜索。 被告的工作也不是全部做賭博,他還有做兒童遊戲機臺的收 入,警員不能把家裡的錢,全部都當賭資。因為這筆錢不是 在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已經不算是賭資了。被告經營的兒 童遊戲機臺,購買兒童遊戲機臺在黑市是用現金交易的,所 以在家裡存放276萬8,072元的現金,是很正常的,這跟賭博 賭資是完全無關了。被告一個禮拜就要結算,賭客如果中獎 了,扣除抽傭,被告也要賠給賭客,查扣的現金上有寫日期 ,有的是兩、三個月前下單的,可見被告也有可能將賭客贏 的,要賠的錢,從別的地方將錢挪給賭客,可見查扣的錢, 已經分不清是被告自己的錢還是賭資了,故不應予以沒收云 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說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之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警卷第4頁至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本案係經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被告涉嫌賭博案 件,而針對被告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之身體、相關涉嫌本案之電腦設備、通訊設備(含 SIM卡)、銀行存摺、金融卡、賭資、帳冊及相關文書資料 、物品及本案相關之網路連線所及雲端儲存空間、電磁紀錄 為搜索範圍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99號搜 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然警員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 告人在○○○路住處,警員與被告於○○○路住處碰面時,被告自 行開門,在警員交予其觀看搜索票後,查扣被告隨身之手機 ,並向被告詢問「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警員侯俞 安右手指「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屋內)」 ,被告表示「嗯」,並點頭轉身走進屋內,旋即被告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繕寫住址、電話後,警員才開始執行 搜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員搜索時之錄影光碟畫面與被告 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檢警偵 辦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難謂就警員偵辦賭博案件而執行搜 索等情感到陌生或毫無所悉,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到庭 自我答辯之流暢,應無不理解同意搜索之意,況警員於查扣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時,當場與被告逐一核對,搜 索時間超過1小時,被告過程中均未曾表示不願搜索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警詢筆錄詳細交代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扣案物之用途,並於偵訊時表示該筆錄記載無誤(見偵卷第 62頁),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搜索,要非出於公務員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難 認該次搜索過程有違法之處。    ⒉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固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 室,然其上亦載明搜索之案由為賭博,受搜索人為被告,有 上開搜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可知該搜索票係針對被 告所涉及之賭博案件無誤。且被告自承:「○○路處所那是我 個人工作室,就是我經營賭博的地方。那個地方祇有我會去 ,所以我在○○○路的時候,○○路就沒有人在,○○路處所是公 寓的3樓,我如果沒有在那裡,那邊的門就是上鎖,沒有人 。」、「從○○○路搜索完後,繼續去○○路處所搜索,○○路就 是搜索票記載的地點進行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 頁)。而警員執行搜索當天,被告既然人在○○○路之住處, 其○○路工作室自是大門深鎖無人在內,警員顯然無法順利對 ○○路工作室進行搜索,此時警員為順利對○○路工作室進行搜 索,而前往○○○路住處找可開啟○○路工作室大門之被告,隨 後再帶同被告前往○○路工作室進行搜索,並無被告所指不合 情理之處。又警員所持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處所既係○○路工 作室,非○○○路住處,自毋庸在○○○路住處即將搜索票交與被 告簽收,是被告辯稱警員於○○○路住處時未交付搜索票,因 此搜索過程有瑕疵云云,亦難憑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搜索之過程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⑴(11:58)鏡頭照著鐵門,有聽到有人 在講話,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即警員)站在門口,拿著 牛皮紙袋,這時門打開有一個身穿深藍色上衣、牛仔褲的走 出來,此人為被告,鐵門上有貼一張白紙,被告稱是自己貼 的,是郵局要去領信的文件;⑵(11:59)身穿白色短袖的 男子從牛皮紙袋內拿出一疊白色紙張給被告看,並用臺語說 「這是你的搜索票」,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後面跟著另一穿 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警員)。(11:59)那兩個穿白色 上衣的男子跟被告在交談,準備進入屋內,此時鏡頭轉向拍 攝門邊的門牌;⑶這兩個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繼續與被告交 談,前面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有拿著搜索票,有講話,站在 鐵門旁的白色上衣男子,對著被告說「現在12月6日中午12 點0分,這裡是你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此時身 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是對著鐵門上的門牌號碼念地址),這是 你的搜索票,你租的地方是: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此時那名男子是指著搜索票上地址念給被告聽),那 邊有沒有人住?你那邊在做什麼?」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 知當時警員有出示搜索票向被告說明,並指著搜索票上所記 載○○路工作室之地址念給被告聽,再向被告確認該○○路工作 室有沒有人?問被告在該處做何事?顯見警員並無被告所指 故意誤導或隱匿搜索票上記載之處所並非○○○路住處之情事 。    ⒋其後警員詢問被告:「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接著 被告點頭,「那你同意?」被告並轉身進入屋內,接著就有 3個人,2個穿白色上衣短袖,1個穿藍色短袖上衣的人(即 警員)先後進入被告住處(12:01),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知當時警員有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屋內查看,而被告前經警 員提示搜索票及說明後,已明知警員之目的係要對其進行賭 博案件之搜索程序,且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室 ,被告仍點頭表示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查看,並轉身帶 同警員入內,原本站立於○○○路住處門口之警員才隨同被告 進入屋內,顯見警員確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始進入○○○路住 處進行搜索。是被告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路住處云云, 並不足採。  ⒌又據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上開 處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之編號1至編號31,共計新臺 幣276萬8,072元、編號32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33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線材〉、編號34傳真機1臺、編號3 5簽注紀錄單1疊、編號36存摺2本,上開證物係分屬何人所 有?作何用途?)都是在我住處搜索出,編號1至編號31是 賭資跟獲利、手機是賭客聯繫下注用、電腦主機就是平時上 網跟下注使用、傳真機就是賭客下注使用、簽注紀錄單就是 記錄下注項目跟金額用、存摺大多是我自己看我的收入使用 ,賭資很少匯入,通常都是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 第5頁、第17頁),被告已自承扣案現金是經營賭博所得財 物;嗣於113年2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有委任辯 護人到場,仍供稱:「(問:警員是否於112年11月22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編號1-31之現金、智慧型手機1 支、電腦1組、傳真機1臺、簽注紀錄單1疊及存摺2本〉;及 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電腦2組、鐘點卡9 張及簽注紀錄單1疊〉?)被告答:有。(問:上開物品作何 用途?)為我從事今彩539及六合彩之用。」等語(見偵卷 第62頁),再次確認扣案現金是賭博相關之財物。顯見扣案 現金確係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無誤,且犯罪所得現金本 可隨時挪移至安全處所保管,並不必然會放置在經營賭博之 處所,因被告表示如其未在○○路工作室時,該處不會有人在 內,已如上述,故被告將犯罪所得現金保管於平時居住之○○ ○路住處,尚與常情無違,原審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誤,被告事後辯稱扣案現金並 非在○○路工作室扣得,即非賭博相關財物,而是其他款項云 云,顯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又本件扣案現金,原審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非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被告辯稱扣案現金並非在 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之賭資,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亦不足採 。  ⒍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 沒收扣案現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26-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增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 處被告姚增益(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54頁、第 66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 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5人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5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則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難謂不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屬不佳,原審判決 對於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不詳行騙者犯一般洗 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 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 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行騙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後態度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被害人人數、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均經原審審酌如上,顯見原判決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亦未與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5位告訴 人之損失,可知此項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無二 致,又5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故 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 重失衡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99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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