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沛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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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魏建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到期日為11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就10萬7,58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還款15期,僅餘共計8萬8,020元之款項 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0號卷第9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 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金 額與實際借款餘額不符,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3-抗-46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 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 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 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匯票付款、追索權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 ,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 參照)。是以,本票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具備,且需以現實提出票據為之,此與民法上之 請求僅需意思表示到達迥異。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 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81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17日,付款地於伊公司址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32萬6,4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身患乳癌,且已轉移至全身多處,致伊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獨立為日常行為而需全日照護,雖未 受監護宣告,然顯達喪失意思能力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之程度,原裁定未依法向伊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不 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於前揭照護期間在醫院接受治療,足見 相對人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可行使追索權等語,爰 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未依法送達云云,惟依其所提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按:即乳 癌,腦部及全身多處移轉)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及全身肌 肉無力……」、「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稱:僅從病歷無從給予答覆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則均不足認其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受監護宣告,即非無行 為能力人,故原裁定對其送達自屬合法。 五、又查,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其提示系爭本票 未獲付款云云(見113年度司票字第18294號卷第7頁),且 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其接受治療而無從提示之主張 為答辯時,相對人僅稱:系爭本票免除通知義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命相對人陳報提示本票之經過情節 後,相對人仍僅稱:否認未經提示,抗告人應就未提示負舉 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均未敘明究於何時現實 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綜合相對人上開關於提 示系爭本票之陳述,實難認已具體釋明曾向抗告人現實提出 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具 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 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抗-277-20241219-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游湘濃 再審 被告 李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經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而收受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5頁 )可稽,於同年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非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 爭物品)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伊請求,然伊為訴外人發八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對系爭 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故於伊與發八網公司於109年5月30日 簽訂物權讓與契約書時,已將系爭物品簡易交付與伊,退步 言,於發八網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其對於再審被告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時,亦已將系爭物品指示交付與伊,故 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 761條第1項、第3項;再者,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 已移轉與伊之事實均未爭執,更於一審卷第143頁表示系爭 物品為伊所有,故原確定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況伊曾聲請傳喚楊天立欲 證明再審被告偷搬伊所有系爭物品乙事,原確定判決就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 定,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裁 判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 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二)經查,細閱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3.之內容,業已就再審 原告未受發八網公司交付而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乙節詳 予論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3項完 成交付而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惟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 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對其不利之事實,相應地積極表示承認之意,致自己 主張與他造主張一致。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 判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物品為再審原告所有云云,然再 審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原確定判決一審言詞辯論時僅稱:其 僅丟掉長沙發、大的辦公桌及鐵櫃等語,原審將再審原告當 庭標示之照片提示使再審被告辨識後,再審被告稱:該等照 片大概就是其前述長沙發、大的辦公桌及鐵櫃等語,此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卷,下稱 北簡卷,第142至143頁)可查,足見再審被告僅就丟棄物品 為辨識,並未對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為積極表示 承認,是無從遽認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自認訴訟行為表示,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中之再審被告歷次陳述(見北簡卷第87 、109至111、142至143、185至186、291至303頁),均未見 再審被告有自認該事實之情形,故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效力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 採。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7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 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聲請傳喚楊天立 欲證明再審被告偷搬伊所有之系爭物品,原確定判決對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云云。經查, 再審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楊天立,然其待證事實僅記載「 分租符合再審被告意願」,「曾因整修損失獲再審被告減免 租金」、「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未通知承租人就搬家 具」等語,有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見簡上卷第169 頁)可稽,則該等待證事實均與其於再審時所提「其為系爭 物品之所有權人」乙節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卷內事 證後,認為再審原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敘明理由乙節 ,業如前述,復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 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故此非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乃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調查證據所為指摘,非屬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且查,再審原告聲請傳喚楊 天立後,又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復改稱:無其他 舉證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卷第169、174頁)等件可稽,應認其已捨棄該項證據調 查。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證人未傳喚而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引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之附件) 編號 項目 數量 再審原告主張仍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搬運之物品 再審被告 自陳有搬運之物品(見簡上卷第140至141頁、簡字卷第186頁) 1 招牌鐵架 1 Ⅴ 2 美術燈 50 Ⅴ 3 活動式木門 1 Ⅴ 4 活動式不銹鋼流理臺 1 Ⅴ 5 真牛皮沙發 1 Ⅴ Ⅴ 6 主管桌 1 Ⅴ Ⅴ 7 木頭會議桌 1 Ⅴ 8 六頁門鐵櫃 1 Ⅴ Ⅴ 9 鐵製三斗櫃 6 Ⅴ Ⅴ 10 木頭電視櫃 1 Ⅴ Ⅴ 11 木頭置物櫃 1 Ⅴ 12 得獎攝影作品 1 Ⅴ 13 2樓天花板吊扇 Ⅴ

2024-12-19

TPDV-113-再易-3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林妤庭 代 理 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以為釋明,且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救-113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楊蕙慈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本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 ,49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 大德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2,662,724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 告應給付楊大德之全體繼承人12,66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12,6 62,724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2,7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3,4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3-補-296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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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徐利華 被 上訴人 陳仙芝(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業(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璇(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凱(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基(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證據不足之部分並未命伊補正,且 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未令伊得行使責問權,復未審酌伊於原 審所提出之判決、裁定之證據等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上訴狀誤載為第6項,應予更正)、第476條第3項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上訴狀誤載為第13項,應予更正) 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泛稱: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證據及行使責問 權,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即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判 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 ,均不在同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 ,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 。 四、又綜觀其上訴狀主張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云云,仍屬對於 原審業已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且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 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 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伊補正證據、責問云云 ,仍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指揮訴訟之職權行 使為指摘,核無違背法令可言,更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 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小上-108-20241219-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上訴人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住宿為目的而向被上訴人訂房,被上訴 人自應提供符合住宿旅館之一般客戶服務、功能與效用,訂 房單上已載明「並供應基本盥洗用品及全天候冷熱用水」、 「旅館對郵局住宿人員之服務與一般住宿旅客服務相同,並 得依一般慣例使用飯店內之一切設備,非有正當理由,旅館 人員不得因故推託或拒絕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即不得藉整 房為由而向伊加收費用,原判決就上開契約之文義、目的漏 未審酌而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且被上訴人未整房、於住宿人員另 開房間前未通知伊,已違交易慣例及誠信交易原則常情,亦 不符一般旅館應具之服務品質、功能,原判決認伊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預收住宿費用,已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泛稱: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云   云,惟綜觀其上訴狀均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對於原 審業已認定「依訂房確認單之文義並無每日整房或另需通知 上訴人之約定」(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6至20行)、「上訴人 所付住宿費用尚有不足」(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至12行)」 之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 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小上-16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汪美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3,4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際平等人連 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本息,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判准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 、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邱慧娟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74,055元本息予被上訴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74,05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2-金-139-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8號 原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25,83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66,667 元本息及36,619,87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8,286,544元【計算式:171,666 ,667元+36,619,877元=208,286,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25,833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2

TPDV-113-補-2908-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昇亨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程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13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 10,5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2,206,52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駁回上訴人 本訴之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448,642元,及自1 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6,1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之反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914,742元【計算式:1 ,466,100元+448,642元=1,914,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0,012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2

TPDV-111-重訴-880-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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