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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蓮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宜蘭方 向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號誌 為紅燈而應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林均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婕(姓名詳卷) ,在北宜路1段150巷口待轉區欲左轉北宜路1段往北新路方 向,曾金蓮之自小客車車頭即直接撞擊上開林均威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婕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縫5 針)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均威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 2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3 3、37、43至69頁、調院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 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 非難;再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 婕所受傷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共縫5針,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傷勢尚非輕微 ,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 前有失火、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此 外,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成 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於 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 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計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交簡-1164-202410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陳偉稚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 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 ,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乙○○居所,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 面瘀傷、頸肩部多處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左 側前臂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甲○○於同(8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並已收受上開保護 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 以徒手毆打甲○○,而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左顏面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約3X3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經甲○○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承認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坐在床上朝以手機錄影之人(按即被告)稱:「你打我很痛,不要再打我了,每天被你打,我受夠了 」等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8號命令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4

TPDM-113-審易-111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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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 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 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 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 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 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乙○○、丙○○以 及甲○○。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於108年4月29日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且相對人繼續居 住在聲請人家中並未搬離,靠聲請人提供其生活三餐費用與 居住等支出,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 費用。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755元、109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基於前揭法律關係,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然相對人於110年間,竟唆使丙○○、甲○○作偽證,以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1 0年11月28日將丙○○、甲○○送交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從108 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相對人應分擔丙○○、甲○○ 之生活費用共711,227元。  ㈣又兩造之長子乙○○出生後即罹患○○○○,巴氏量表為0分,相對 人自乙○○出生之始未曾扶養照護,乙○○長期與聲請人之父母 親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擔所有費用,聘僱外籍看護與聲請 人父母親輪流照護。惟乙○○不幸於111年4月19日離世。外籍 看護每個月薪水、加班費、伙食費與住宿費用等約略為35,0 00元。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至乙○○111年4月19日離世 ,相對人應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為63萬元。又乙○○巴氏量表0 分,需要24小時照護,故除了外籍看護照護8小時外,其餘 時間還需要聲請人聘僱父母親來特別看護、照顧。聲請人父 母親每人每月照護乙○○費用為各2萬元計算,兩造每人應分 擔72萬元。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021元。故相對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與聲請人平均分 擔409,713元。再者,乙○○喪葬費用66,285元,相對人應分 擔33,143元。  ㈤依上,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共計2,504,083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4,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兩造於90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甲○○三名子 女。乙○○出生後即患有○○○○○之○○○○,臥病在床,無行動能 力,須24時專人看護,惟因兩造尚須扶養照顧丙○○、甲○○, 故乙○○從小便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父母親自照養 並支付所有扶養費及醫藥費等。惟乙○○於111年4月19日因病 過世。  ㈡兩造與丙○○、甲○○同住於兩造婚後一起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路房屋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惟相對人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從事新中 古車買賣及車輛保養、保險、理賠出險等工作,惟聲請人本 身並無開設實體店面,而係透過客戶電話聯繫方式接洽業務 及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故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同工作以 協助開車、顧車等雜事,然聲請人並未給付薪水報酬予相對 人,平時家庭費用支付方式為聲請人賺錢支付家用及丙○○、 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若需購買物品(例如買菜)時則由聲 請人不定時提供數千元給相對人,相對人購物後若款項有剩 餘,相對人就存下來有時用以支付家人飲食及零星花費。  ㈢聲請人因情緒控制不佳,時常對相對人及丙○○、甲○○發脾氣 ,108年4月某日聲請人突然傳送LINE訊息要求相對人下午請 假,若沒有看到相對人在家就看著辦等語,相對人下午3時 趁公司休息時間返家後就看到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同意簽署 離協議書,此時聲請人竟哭著問相對人確定要簽嗎,相對人 認為不能讓聲請人動不動吵架就說要離婚,故執意要簽署離 婚協議書,兩造於108年4月29日辦妥離婚手續,並約定三名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實則兩造離婚 後仍與丙○○、甲○○同住,乙○○則仍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生活狀況一切如昔,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工作賺錢養家。  ㈣因聲請人工作收入漸有消退,相對人為貼補家用而於109年間 另在電子工廠覓得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聲請人 販賣二手車之收入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之學 費、保險費等,然相對人從事電子作業員之薪資亦有支付丙 ○○、甲○○之早、晚餐,及家庭零星開支(例如購買日用品、 買菜等)。嗣因聲請人另結交女友,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已 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而無法請求分配同 住之○○路房屋所有權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 限期搬離,相對人遂於110年9月1日搬離○○路房屋,獨自在 外租屋居住,惟聲請人管教丙○○、甲○○失當,經丙○○、甲○○ 自行向警察局報案受到家庭暴力,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4月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給付丙○○、 甲○○各5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豈料,聲請人再對相對人提 起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訴訟。  ㈤聲請人主張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以108、109、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為依據,請求相對 人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乙○○之喪葬費、看護費、 照護費等共計2,504,083元云云。然聲請人應提出伊代墊扶 養費、喪葬費、看護費、照護費等費用之證據,聲請人迄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甚至從未去探視關心乙○○及聲請人 父母,更未支付任何乙○○之扶養費、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聲 請人甚至曾說他的爸爸疼孫比疼他多,故聲請人聲稱雇請看 護及雇請聲請人父母照護乙○○之費用分別為63萬元及72萬元 ,實屬無稽。兩造離婚後仍與丙○○、甲○○同住,由聲請人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學費、保險費,相對人購買家 人飲食及零星生活開支等,雖兩造離婚時並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負擔有明確約定,但雙方對於上開支付方式未有爭 議。相對人因太過相信聲請人,以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一家 四口仍能共同居住生活,豈料聲請人趁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立即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限期搬離 ○○路房屋,相對人除了無法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購買之房地價 值而一無所有之外,還背負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  ㈥相對人搬離兩造住處後,以自己之薪資支付丙○○就讀○○○○之 學費9,450元及書籍費4,602元,另於110年10月份支付甲○○ 之班費1,500元、午餐費4,800元、教科書費等1,399元,除 此之外,另有支付丙○○至身心科就醫之醫藥費490元、390元 ,及甲○○至○○診所就醫之醫藥費150元,以上丙○○部分合計 為14,932元,甲○○部分合計為7,849元。可證聲請人主張丙○ ○、甲○○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云云,並非事實。另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中, 向法官表示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法院裁 定聲請人僅須支付丙○○、甲○○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惟聲請人卻於本訴主張依據内政部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丙○○、甲○○之扶養費,聲請人前後主 張明顯矛盾,故聲請人之訴顯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乙○○、丙○○、甲○○三人,兩造於108 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僅約定乙○○、丙○○、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000   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甲○○滿18 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甲○○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112年11月15 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1854號函暨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   、23-32、43-59頁)。又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後仍有同 住○○路房屋一段期間,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始搬離○○路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代墊乙○○扶養費部分:   參酌聲請人所陳,乙○○自出生後即因罹患○○○○,長期與聲請 人之父母親居住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乙 ○○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期間,聲請人有何代墊乙○○生活費用 、外籍看護支出及聲請人與父母照護費用給付之相關費用, 亦未舉證證明乙○○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聲請人泛稱為相對 人代墊上開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云云,委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代墊丙○○、甲○○之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雖於108年4月29日離婚,然於離婚後仍有同住,且夫 妻同財共居,參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高級中學繳費收 據、新北市立○○國民中小學繳費單、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7- 97頁),相對人於兩造實際分居前及分居後均有給付丙○○、 甲○○相關教育及醫療費用,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甲○○ 於兩造同住期間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情形為證,要難謂兩造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未為負擔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之扶養費、喪葬費2 ,504,0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4

TPDV-112-家親聲-394-202410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寧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高子寧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高子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寧與陳偉稚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許, 在陳偉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因故發生 口角,高子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並持電熱水壺 毆打陳偉稚,致陳偉稚因而受有鼻子、左臉頰瘀青、後腦瘀 青、前頸擦傷、右手背、左前臂、右腳背瘀青、頭皮撕裂傷 等傷害。陳偉稚於113年1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及驗傷,並報警處 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案發當時經常吵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偉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7張及本署詢問後提供之照片檔案列印6張、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台北慈濟醫院113年5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917號函、病情說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圖檔12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有如左揭勘驗報告之譯文所示對話 ,期間,告訴人稱:「你剛剛掐我真的快把我掐死了,如果你把我掐死你會不會很爽」,被告稱:「我不會讓你死」,告訴人稱:「那你剛剛掐我為什麼會掐那麼用力?我都有點呼吸不到了 」,被告稱:「要再一次嗎 ?我是警告你不要再威脅我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PDM-113-審易-1989-202410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傷害」後補 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回告訴,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12年12 月18日5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5時42分許」、第9行 「傷害」後補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 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偉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遠離令情形,故就起訴法條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 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 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4400卷第9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 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 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 ,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乙○○居所,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 面瘀傷、頸肩部多處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左 側前臂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甲○○於同(8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並已收受上開保護 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 以徒手毆打甲○○,而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左顏面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約3X3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經甲○○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承認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坐在床上朝以手機錄影之人(按即被告)稱:「你打我很痛,不要再打我了,每天被你打,我受夠了 」等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8號命令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4

TPDM-113-審簡-2002-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曾祥珉 被 告 陳東稜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行駛 ,在同市區○○路00號向右側停靠路邊再起駛,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路邊起駛迴轉,應讓 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左後方由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市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實,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爰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⒈醫療費用30,28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故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出院,然出院後 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復健,並同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 醫診所進行復健、追蹤等治療,致有該等醫療費用30,288元 之必要支出。    ⒉財物損失56,6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38,350元 (工資費用7,850元、零件費用30,500元)外,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安全帽、行動 電源磨擦皆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56,699元之財物損失。  ⒊工作損失38,732元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期間,致有無法工作共46日,故此期間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又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為UBER之外 送員,每日薪資為1,964元。如鈞院無法認定有此損害,則 請求依基本工資來計算每日收入,111年的基本工資是每月2 5,250元,每日84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8,732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1,026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生理及心理實在承受極大痛苦。故原告 實因精神上飽受痛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1,026 元,尚屬合理。  ⒌綜上,合計678,367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7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原告支出台北慈濟醫院醫藥費、原力復健科診所醫藥費部 分,無意見。惟就健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宣稱 因看西醫後未好轉始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惟依據原告診斷證 明書,原告僅有於111年5月2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一次及111 年5月5日、同年月9日前往原力復健科就診合計貳次,且均 為車禍發生後一周內,則原告未給予其傷勢復原期間,即片 面認定前往西醫就診無效等情形顯無理由,而原告無故捨棄 健保給付之西醫診療、藥物,選擇昂貴之中醫、中藥等情形 亦不具備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不具備必要性,應予駁 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所提估價單,則原告實無法證明 其所欲修繕之16個項目均與兩造間車禍具備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亦未扣除折舊,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其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些物品為其所有且確實 已毀損,更無法證明該些物品是因為兩造間車禍而毀損,且 縱使是因為兩造間車禍毀損,亦應該扣除折舊費用,故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應休養46日之證明,且亦未證 明其每日薪資為1,964元,況且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證 明可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均有 薪資入帳,故原告顯未因兩造間車禍受有薪資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輕微腦震盪及挫傷,非屬情節 重大之情形,縱使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否認之),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診斷證明書、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健銨中醫診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冠順車業行 估價單、薪資收入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豐東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且上開事實復經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東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0,28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並參其台北慈濟醫院、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所載:「病名: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3日。」、「 病名:左側胸壁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9 日共2天2次」、「病名: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 4日至111年11月17日共18日。」,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即接受台北慈濟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身體四 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則原告前往 、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 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 治療;且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 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 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 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0,288元,自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兩造警詢筆錄均稱系爭機 車碰撞位置位於系爭機車車頭,且依事故照片顯見系爭機車 明顯有破損、車身左半部橫躺於路面乙節,核與系爭機車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亦集中於車身左半部及車前,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5月3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30,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0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850元部分,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900元( 計算式:3,050元+7,850元=10,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 、安全帽、行動電源受損,受有之損失云云,然僅據原告所 提上開物品價格網路截圖、收據等,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所 稱損害;又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8,349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台北慈濟診斷證明書所示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5月3日19時51分至本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敷藥治療,於當日21時40分出院,建 議休養一周。…」,堪認原告應休養七日之必要,其餘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併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作上 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 送員,按日19,643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未能舉證 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依原告 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 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 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 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94元(計算式: 【25,250元30天】7天=5,89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082元(計算 式:30,288元+10,900元+5,894元+100,000元=147,082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8月28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內車禍發 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理由略以「釐清本件事實及車 禍之發生經過,有調閱刑事卷宗及車禍發生當下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必要」等語,惟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 監視器畫面勘驗完畢,業有上揭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 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823-20241009-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雯卉 訴訟代理人 蔡雨宸 林秀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仁杰 訴訟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蔡雯卉(下稱蔡雯卉)對於第一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葉仁杰(下稱葉仁杰)則 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5月20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蔡雯卉起訴主張:葉仁杰於110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興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對向行駛而來,葉仁杰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撞擊伊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 此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踝突骨折、上顎 齒槽骨骨折、左側上下眼瞼、下唇、下巴撕裂傷、右上門齒 、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左側肱骨幹移位性骨 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 裂傷和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萬9,290元、機車修繕費用4萬1,000元、醫 療耗材及安素飲品6,380元、住院期間洗髮費用1,950元、就 醫期間交通費用5,560元、薪資損失6萬6,240元、看護費用1 9萬8,000元、未來重建費用65萬元(含植牙費用40萬元、臉 部骨骼重建費用20萬元、除疤費用5萬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葉仁杰賠償前揭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合計152萬1,420元等語,並聲明:葉仁杰應給付蔡雯卉152 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提起上訴補充: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記載「右上門齒、左側門 齒外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可 知伊左側門齒已拔牙、犬齒牙冠斷裂,已無牙根可以製作牙 冠,均需以植牙方式進行重建,原審認定僅需植牙2顆為屬 有誤的,且植牙尚有其他可能花費,伊需植牙4顆及其他費 用應為38萬元,原審僅同意26萬元,尚不足12萬元;又伊所 需骨骼重建部分包含「左側顴股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 裸突骨折」,並非僅是「一處」打骨釘即可解決,原審對於 手術次數計算有誤;且臉部骨骼重建,屬醫美等級之治療, 需要整型外科之手術進行,並非一般恢復功能等級之植入入 骨釘手術,故應以自費的「美容醫學收費」標準審核,依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美容醫學收費項目」 第27項所列,以下巴成形術骨矯正方式進行重建費用為6至1 0萬,且伊尚有顴股部分需一併修復,縱以最低之手術費用 評估,包含下顎及顴股骨骼重建至少需10萬元手術費用,原 審僅同意1萬5,000元,顯欠公允,葉仁杰應再給付8萬5,000 元。再原審漏未審酌伊受傷部位是顏面與牙齒咀嚼功能,就 精神慰撫金僅准許10萬元,有失公允,故再請求30萬元。末 按過失責任分擔,伊有4成過失,故葉仁杰應再賠償伊30萬3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葉仁杰答辯及提起附帶上訴略以:伊對於蔡雯卉請求之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眼鏡修繕費、輔具費用 及看護費用部分,均不再爭執,同意原判決之審理結果,惟 「蔡雯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參考中華民國產險公會汽車肇事責任 分攤處理原則第1頁,二車同為肇事原因時應各分攤50%肇事 責任,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有失公允等語。 三、原審為蔡雯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葉仁杰應 給付蔡雯卉30萬5,28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蔡雯卉其餘請求。蔡雯卉 就原審關於其請求植牙費用、臉部骨骼重建費用、精神慰撫 金判決部分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蔡雯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仁杰應再給付蔡雯卉3 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葉仁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葉仁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葉仁杰給付逾21 萬9,97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雯卉在原審之訴 駁回。蔡雯卉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蔡雯卉主張葉仁杰於110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在上揭地點,因上述之過失撞及其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葉仁 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且葉仁杰之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   ;蔡雯卉已受領強制險10萬6,551元,葉仁杰已賠付上訴人1 0萬元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均 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葉仁杰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蔡雯卉依上開規定請 求葉仁杰賠償損害,為屬有據。又葉仁杰應對蔡雯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經原審認定蔡雯卉得 請求葉仁杰賠償之金額為85萬3,056元(包含醫療費用14萬9 ,29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薪資損失6萬6,24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3萬12元+醫療耗材及安素飲品費用6,144元+就醫 期間交通費用3,370元+重建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但蔡雯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 責任,經扣除應減輕葉仁杰4成之賠償責任後,蔡雯卉得請 求葉仁杰賠償51萬1,834元,再扣除蔡雯卉已受領之強制險 保險金10萬6,551元及葉仁杰已賠付之10萬元,判決葉仁杰 應給付蔡雯卉30萬5,28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下稱30萬5,283元本息)。蔡雯卉就原審駁回其關 於植牙費用、臉部骨骼重建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提 起上訴,葉仁杰提起附帶上訴,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過失責 任比例認定部分不服,認兩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並自 承就原審其他准許蔡雯卉請求之項目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堪認葉仁杰對於原審認定蔡雯卉得請求賠償85萬 3,056元部分並無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蔡雯卉請 求葉仁杰應再賠償植牙費用12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8萬5 ,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㈡蔡雯卉之與有過 失比例為何?㈢蔡雯卉最終得請求葉仁杰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蔡雯卉請求葉仁杰應再賠償植牙費用12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植牙費用部分:    蔡雯卉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右上門齒、左側門齒外 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可知 其左側門齒已拔牙、犬齒牙冠斷裂,已無牙根可以製作牙 冠,均需以植牙方式進行重建,所需費用40萬元云云,惟 依慈濟醫院110年10月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 載「…右上門齒、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0年09月20日至急診…於110年1 0月06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開放性骨復 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右上門齒、左側門齒外 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及縫合手術 …之後上顎缺牙區須重建」、「目前有4顆牙齒需要重建, 其他牙齒須一年後追蹤再評估」(見附民卷第17、21頁) ,僅足認定蔡雯卉牙齒斷裂、牙齒拔除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目前有4顆牙齒需要重建,然牙齒重建並非僅有植牙一 途,且原審曾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列「上顎缺牙區須重建 」、「一年後傷口穩定後再建議重建上顎缺牙區,目前有 4顆牙齒需要重建,其他牙齒一年後追蹤再評估」等 情向 慈濟醫院函詢「1.…2.貴院評估病患蔡雯卉有重建牙齒必 要之部位及顆數為何?所需費用多少?」,該院以113年1 月5日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回覆:「需要至少植牙兩 顆(9萬×2=18萬)、義齒牙冠兩顆(2萬×2=4萬)、其他 可能花費:如根管顯微治療(1萬5000元×2=3萬)、如果 植牙時需要補骨粉與骨膜,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89、9 1頁),足認醫師已認定蔡雯卉有以植牙方式進行牙齒重 建必要的僅有2顆,其餘2顆以義齒牙冠方式進行重建即可 ,且所需費用為上開費用共計26萬元(即18萬元+4萬元+3 萬元+1萬元)。從而,蔡雯卉就此部分費用請求以26萬元 為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蔡雯卉請求葉仁杰應再賠 償植牙費用12萬元,為無理由。   ⒉臉部骨骼重建費用部分:    蔡雯卉雖主張其臉部骨骼重建包含「左側顴股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裸突骨折」,並非僅是「一處」打骨釘即可解決,且臉部骨骼重建屬醫美等級之治療,需要整型外科之手術進行,應以自費的「美容醫學收費」標準審核,縱以最低之手術費用評估,包含下顎及顴股骨骼重建至少需10萬元手術費用等語。但依慈濟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0年10月04日住院接受身體檢查,於110年10月06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開放性骨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右上門齒、左側門齒外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及縫合手術,病況穩定下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於110年10月15日門診追蹤檢查,宜休養兩週半,之後上顎缺牙區須重建」(見附民卷第17頁),足認蔡雯卉於110年10月6日即已接受「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開放性骨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又原審曾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向慈濟醫院函詢「病患蔡雯卉於110年9月20日至貴院就診時所檢出之傷勢,有無接受顏面人工骨植入手術、左上臂修疤手術之必要?又病患蔡雯卉接受上開治療之作用為何?所需之費用為何?」,該醫院以112年8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407號函覆「如診斷書所述,因顏面部不對稱及左上臂疤痕之外觀考量,病患可選擇接受顏面人工骨植入手術改善外觀之不對稱、左上臂修疤手術改善疤痕外觀。」(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蔡雯卉所主張其需接受顏面人工骨植入手術,目的係為改善外觀,非屬臉部骨骼重建所必要之治療手術;且查蔡雯卉除提出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接受此整型手術必要之證據,其復未提出曾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則除葉仁杰已不爭執之1萬5,000元外,其請求葉仁杰應再賠償8萬5,000元,難認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院審酌蔡雯卉年僅20餘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踝突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上下眼瞼、下唇、下巴撕裂傷、右上門齒、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左側肱骨幹移位性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和擦傷」,傷勢甚為嚴重,且歷經住院、數次手術,目前仍留有疤痕,並致一段期間內不能工作,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蔡雯卉就系爭事故固有與有過失,惟葉仁杰開車態度輕漫(詳下述),於見到對向有直行來車仍快速左轉致撞及蔡雯卉所騎系爭機車,過失重大,及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均見證件存置袋,因涉及隱私而不詳載於判決)等情狀,認蔡雯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從而,除原審准許之10萬元外,蔡雯卉請求葉仁杰再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蔡雯卉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葉仁杰雖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蔡 雯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參考中華民國產險公會汽 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主張蔡雯卉應就系爭事故負5成 之與有過失責任,而蔡雯卉固不否認其無駕駛執照,且承認 有超速情形,然稱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葉仁杰是從外側車道 直接切往左側左轉,其才沒看到葉仁杰的車子,其同意原審 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之隨身碟為 證。惟:   ⒈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 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且法院認定事實,雖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 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依所得證據 形成之確切心證而獨立判斷。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所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蔡雯卉所提出之行車紀錄錄影檔勘驗結果 :「畫面前方有黃色計程車(按即系爭汽車)一部,沿路 行駛經過三個路口,在肇事路口前計程車由外側向左行駛 (仍在外側車道),尚未到斑馬線前,計程車左側方向燈 開始閃,機車在對向斑馬線時,此時可聽見喇叭聲,喇叭 聲持續,沒有看到計程車後方的煞車燈有亮起的情形,計 程車持續往左切,機車繼續往前(喇叭聲持續未停),機 車經過計程車前方,計程車左前方撞擊機車,機車往右倒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堪認葉仁杰駕駛之 黃色計程車在左轉前並未先駛入內側左轉車道,未減速慢 行,且於見到對向車道有直行前來之機車(蔡雯卉所騎乘 之機車)亦未減速及讓直行車先行,致於對向車道撞擊蔡 雯卉所騎之機車而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重大 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其與葉仁 杰同為肇事原因,但不能因此即推論蔡雯卉與葉仁杰應各 負擔5成肇事責任,本院審酌蔡雯卉雖係無照駕駛,且有 超速行駛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但 依前所述,葉仁杰之過失情節顯然較重,自應負較重之肇 事責任,故認葉仁杰、蔡雯卉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6:4」。從而,認定蔡雯卉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 比例為4成,葉仁杰附帶上訴主張蔡雯卉應負5成之與有過 失責任比例,並非可採,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㈢蔡雯卉最終得請求葉仁杰賠償之金額若干?    承前所述,葉仁杰對於原審認定蔡雯卉得請求賠償85萬3,05 6元部分並無爭執,且本院認定蔡雯卉請求葉仁杰應再賠償 植牙費用12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8萬5,000元均無理由, 請求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則以15萬元為有理由, 從而,認定蔡雯卉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葉仁杰賠償100萬3,056 元(即853,056元+150,000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依前所述,蔡雯卉就系爭事故應 負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扣除應減輕葉仁杰4成之賠償責任 後,蔡雯卉得請求葉仁杰賠償60萬1,834元(1,003,056×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查蔡雯卉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0萬6,551元, 且葉仁杰已依刑事判決賠付蔡雯卉1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扣除上開蔡雯卉已領款項,蔡雯卉最終得請求葉 仁杰賠償之金額為39萬5,283元(即601,834-106,551-100,0 00)。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蔡雯卉對葉仁杰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蔡雯卉請求葉仁杰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葉仁杰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89頁送 達證書,111年9月30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蔡雯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仁杰給付39萬5,28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葉仁杰給付30萬5,283元本息,葉仁杰應再給付蔡雯卉9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蔡雯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雯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蔡雯卉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雯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蔡雯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葉仁杰給付30萬5,283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葉仁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1萬9,97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9

TPDV-113-簡上-251-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俞菁莪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率為年息5%,減 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因細故與路過偶遇之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先向原告逼近後,再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共二次, 致原告踉蹌退後,並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確定。  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2次各支出620元、550元 。後來雖然醫院有排回診,但當時新冠疫情嚴峻,不敢至醫 院就診。之後有至新北市中和區佳南復健科、嘉俊骨科治療 。骨科診所的醫師要求原告每日至診所做超音波治療、音波 治療、電療還有熱敷,每週1,200元,每月4,800元,兩年合 計115,200元。  ⒉交通費用:111年4月5日原告受到系爭傷害當天,是從中和案 發地點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再回新店安和路三段的家,11 1年4月8日回診也是坐計程車從新店的家往返慈濟醫院。從 新店的家搭計程車需要過秀朗橋到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 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300元。另原告每日計程車費 用與公車費用合計260元,每月以26日計,每月合計6,760元 ,兩年合計162,240元,但原告沒有收據。  ⒊工作損失費用:原告是法律系畢業,原本可擔任社區事務管 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 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但 因為管委會都是給原告現金,所以沒有申報所得也沒有薪資 證明可以提供。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因為原告每天要花半天的時間,去骨 科診所做超音波,音波、電療、熱敷,造成生活傷害求償30 萬元。  ⒌以上合計1,777,440元,但原告還是維持原來的聲明金額,即 請求72萬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檢察署 勘驗筆錄、刑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0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卷第10 9頁至第124頁),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且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復於 111年4月8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有慈濟醫院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12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上開函覆,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為 55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③至於111年4月5日原告至慈濟醫院急診之醫療收據,原告雖稱 找不到等語,但同意依慈濟醫院官方網站109年5月28日之紀 錄,以6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院參酌上開慈濟 醫院官方資料,當時急診掛號費為220元,部分負擔為400元 ,合計為620元(計算式:220+400=620)(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5頁),認原告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費用以620元 計算應為可採。  ④依此計算,原告兩次於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0 元(計算式:550+620=1,170)。  ⑵嘉俊骨科診所部分:   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原告係於113年4月16日至該診所初診 (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受到系爭傷害之時間為111年4月 5日,距離原告初次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診時間已相距約2年 。此外,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的就診資料顯示,原告係因右 側肩部、蹠筋膜纖維瘤症、右側膝部、著骨點病變、左側肩 帶、頸椎韌帶扭傷等病症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未見與系爭傷害即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有關之治療 紀錄,而原告復未就自113年4月16日起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 醫與系爭傷害間具有何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主張,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具因果 關係,而不可採。  ⑶佳南診所部分:   依佳南診所113佳字第11306001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 月5日迄今,無任何於該診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原告嗣已改稱有預約過佳南診所,後來可能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於佳南診 所就診而產生醫療費用等情。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1,17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稱從新店的家搭計程車至慈濟醫院,需要過秀朗橋到 中和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 3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4月5日原告從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案發地點至慈濟醫院,預估計程車車資約 為145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所預 估車資約為155元;111年4月8日從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 所至慈濟醫院預估車資約為160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 居所預估車資約為15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截圖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故本院衡酌原告確 有兩次前往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應以615元(計算式:145+ 155+160+155=615)作為原告該兩次來回慈濟醫院之車資,較 屬合理。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且如前所述,原告未曾至佳南診所就醫,而原告至嘉 俊骨科診所就醫亦難認與本案系爭傷害有關,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其餘交通費支出,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部分,於61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可擔任社區事務管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 、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 少5萬元云云,並以社區總幹事會員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難以單憑原告所 提前開證據,即斷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原 告確受有每月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又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5月間出生,於本件衝突發生時已為66歲 老年,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傷害原告當時年紀為42歲,正 當壯年,且兩造原不相識,僅因偶然口角,被告即突如其來 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2次,致原告防備不及踉蹌退後 ,並致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等系爭傷害,且原告當時 因考量新冠疫情不敢至醫院回診,及原告受傷時已66歲,恢 復能力應較緩慢等情,認系爭傷害除致被上訴人受到身體上 痛苦與日後生活之不便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原告自承大學畢業、有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有實 際訴訟經驗,在社區管委會有擔任職位,在受到系爭傷害前 ,都還有在監獄當教誨師,110年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時 案件比較少,所以收入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69頁),又原告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租賃所 得數萬元、名下財產資料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見限閱卷 ),及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109年度至112年度無所 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筆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81號卷第37頁警訽筆錄當事人資料欄,限閱卷),以及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 7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71,785元(計算式:1,170+6 15+70,000=71,78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依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5 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訂113年10月3日上午9點15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 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04

PCDV-113-訴-950-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致告訴人蘇蘭賓受有頸部扭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 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 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柏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7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巷與南昌路均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 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蘇蘭 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路1段第1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遭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頭撞擊,致使蘇蘭賓身體受有頸部扭 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蘭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蘭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本署勘驗報告1份暨擷圖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張)各1份及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1

TPDM-113-交簡-6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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