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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 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637、5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以帳號「@sxxxx x_30678」張貼「營、咖啡、香菸、飲料」等圖樣,對不特 定多數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因警方另案 檢視張仲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方提起公訴 )之行動電話,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遂喬裝為買家,於11 2年8月3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使用之帳號「sx xxxx_30678」(暱稱「弓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甲○○ 於112年8月31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2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時,警方立即表明身分 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2包。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sxxxxx_30678」傳送訊息予警方,指示警方將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coffee_cat_1024」加為好友,並向警方兜售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香菸等毒品,經喬裝為買家之警方表達 購買意願後,甲○○於112年9月10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前,以1萬1,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32包中之20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時,警方立即 表明身分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物,嗣警方徵得其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7號卷【下稱 偵44637號卷】第9至25、179至183、203至211、251、252、 291、292、341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360號卷【下稱偵50360號卷】第79至85頁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5、296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637號卷第33至39、43、49至55、5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44637號卷第47頁)、毒品交易現場錄音譯 文(見偵44637號卷第61、62頁)、社群軟體推特之廣告訊 息及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44637號卷第101至12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9 00013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35頁)、毒品交易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44637號卷第137、138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 偵44637號卷第347頁)、毒品交易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見 偵44637號卷第219至225、233至2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 44637號卷第3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50360號卷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原本均可從中獲取利潤(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係為賺取600元之價差利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 為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 皆依法遞加之。  ㈣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 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化112偵44637字第1139102755號 函雖載明:「主旨:有關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7號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冠佑、林韋呈,本 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7209、17520號案件起訴,請查照。」等 節(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觀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文所檢附林冠佑、林韋呈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可知林冠佑、林韋呈係於「112 年9月10日21時2分許」,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係「112年8月31日0 時32分許」,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 較早於林冠佑、林韋呈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毒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之販毒時間係「112年9月10日21時5分許」,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較晚於林冠佑、林韋呈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毒犯行有直 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 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 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 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 ,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外 ,尚曾因賭博、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電商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 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 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要販賣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要販賣之毒品 及剩餘毒品(見本院卷第94、290至29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4、291、29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DIOR字樣,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DIOR」白色包裝      (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5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74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標示「DIOR」白色包裝2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7.9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13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35頁)】 2 毒品咖啡包16包 (AAPE字樣,含包裝袋1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備考:送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16包,送驗人員指定鑑    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純質淨重: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      、CMC)檢驗前淨重1.870      7公克,純度8.2%,純質      淨重0.1534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包裝1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   AAPE」粉紫相間包裝所含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AAPE   」粉紫相間包裝乙包),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檢出純度8.2%;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1%;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29.1898公克,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純質淨重2.393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 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3 毒品咖啡包16包 (XXX字樣,含包裝袋1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XXX」黑色包裝      (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39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6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標示「XXX」黑色包裝16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5    包,總毛重63.52公克),送    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    「XXX」黑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75、34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XXX」黑色包裝      (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39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6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      驗前淨重2.3956公克,      純度9.2%,純質淨重0.2      204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XXX」黑色包裝16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XXX   」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XXX」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9.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40.55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3.73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4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2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5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    定鑑驗晶體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75、34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2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9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      前淨重1.9299公克,純      度9.7%,純質淨重0.187      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部分結晶無法以溶劑溶解。  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1.9299公克,總純質淨重0.187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5 三星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台(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6 OPPO牌RIIS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7 毒品咖啡包2包 (SPIRIT NIGHT字樣,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内含褐色潮      解塊狀) 送驗數量:0.83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備考:送驗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2包,送驗人員指定    鑑驗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内含褐色潮      解塊狀) 送驗數量:0.83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      驗前淨重0.8300公克,      純度11.8%,純質淨重      0.0979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11.8%;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2.33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0.275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8 磅秤1台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19

TCDM-112-訴-205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113年度偵字第4196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度保管字第504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 勒戒之餘地。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我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年籍資料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 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4021ng/mL、1713ng /mL、1134ng/mL、15151ng/mL(見偵卷第91頁),已逾行政 院公告濃度值甚多(見偵卷第131至139頁),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輕隔間灌漿,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 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7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 第61頁),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尚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 、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6月1 0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 完畢後,於113年6月12日21時許,自臺中市○區○○○地○○○○○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22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而 為警攔查,經甲○○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包(內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並為警徵得其同意 於同年月13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 別高達14021ng/mL、1713ng/mL、1134ng/mL、15151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蒐證 影像截圖3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 犯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且因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TCDM-113-易-472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浚祐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403號、113年度偵字第28435號、113年度偵字第2 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慶哥」、「儲值幣 商」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詎乙○○竟與「儲值幣 商」、「慶哥」約定其出面交易1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元、2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300元、4公克愷他命 可以獲得4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報酬,並與 「儲值幣商」、「慶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儲值幣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主動傳送「1萬遊 戲幣:1400(指1公克愷他命售價1,400元)、2萬遊戲幣:230 0(指2公克愷他命售價2,300元)、4萬遊戲幣:4300元(指4公 克愷他命售價4,300元)」、「熱銷商品1:600(指毒品咖啡 包1包售價600元)、星空馬力歐(超屌)、愛迪達、龍寶寶、 太空人、買五送一」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莊松諭, 莊松諭因配合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與「儲值幣商」聯繫,佯裝 欲向「儲值幣商」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2,300元交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前交易。嗣乙○○即依「慶哥」之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價值2, 300元之愷他命2公克交予莊松諭,並向莊松諭收取2,300元( 業已發還予莊松諭)後,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蔡浚祐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62-163、161-1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 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下稱第 28435號偵卷)第11-22、131-132頁、本院卷第61、170-171 頁】,核與證人莊松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8 435號卷第25-32、33-36、37-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第28435號偵卷第39-45、49-5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第28435號偵卷第4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現金照片2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59、61- 63頁)、員警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之查獲現場照 片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5-66頁)、員警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之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6-67 頁)、毒品初篩照片1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9-81頁)、 莊松諭與微信暱稱「儲值幣商」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第284 35號偵卷第83-89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見第40403 號偵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637號鑑定書1紙(見第40403號偵卷第101頁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中檢介瑞113偵40403 字第1149016926號函暨114年1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151-15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酬勞計算方式是交易1公克愷他 命可以獲得100元、2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300元、4公克愷他 命可以獲得4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等語(見 第28435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 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由被告與「儲值幣商」及「慶哥」分工,由「儲值幣 商」發送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予不特定人,再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 ,且被告亦供稱「慶哥」一開始就和其說好要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發布毒品廣告的內容,其也有在INSTAGRAM有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屬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實行甚明,縱證人莊松諭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僅向「儲值幣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渠等仍應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刑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 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如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且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係在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是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而分為四級,故不同品項的同級毒品,對法益 的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 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儲值幣商」及「慶哥」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 家莊松諭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⒋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 經第四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上手係綽號「慶哥」之人, 惟查無相關證據及監視器影像可供緝到案等語,有第四分局 113年12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9384函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端113偵28440字第11 39150045號函文(本院卷第87、89-91頁)在卷可佐,是本 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 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10月, 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礙難准許。  ⒍被告具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 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儲值幣商」及「慶 哥」共同利用網路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訊息,企圖藉此牟利,並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本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茲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案發時年輕慮淺,受到利誘而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 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 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 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接觸毒品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 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 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 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 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1、 167-168頁),而該部分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 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 販賣毒品交易所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 16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款項,被告堅稱為其家人給予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1 、168頁),且亦查無上開扣案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證,爰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含外包裝袋16只,驗前總淨重36.5929公克)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3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2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16包(總毛重41.95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5)。 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3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2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325公克,純度70.9%,純質淨重2.6463公克。 備考: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總淨重36.592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5.944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96包(含外包裝96只,其中: ①蘋果圖示19包,總毛重72.3公克。 ②瑪利歐圖示57包,總毛重220公克。 ③龍版hello kitty圖示12包,總毛重56公克。 ④鯊魚圖示6包,總毛重22.4公克。 ⑤太空人圖示2包,總毛重9.56公克。)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57) 檢品外觀:標示「SUPER MARIO GALAXY」紫色      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7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1069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編號A12及A13(蘋果圖示):經檢視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55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5公克。  ㈡抽取編號A12鑑定:    1、淨重2.62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7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二、編號B50及B51(瑪利歐圖示):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23公克(包裝總重約2.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7公克。  ㈡抽取編號B50鑑定:    1、淨重2.64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三、編號C9及C10(龍版hello kitty圖示):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78公克(包裝總重約1.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6公克。  ㈡抽取編號C9鑑定:    1、淨重3.31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四、編號D4及D5(鯊魚圖示):經檢視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0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6公克。  ㈡抽取編號D4鑑定:    1、淨重3.20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五、編號E1及E2(太空人圖示):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56公克(包裝總重約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2公克。  ㈡抽取編號E2鑑定:    1、淨重2.58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4、推估編號E1及E2驗前總純質淨重0.33公克。 3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型號行動電話1支 4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5 現金新臺幣17,600元

2025-03-19

TCDM-113-訴-1328-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查,被告游維翔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99、107-11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游維翔於「理由後補狀」中記載「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 不符」等語,有理由後補狀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7頁) 在卷可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上訴意旨為原審判 決判太重,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起訴書)。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其於113年3月14日為 警查獲時,係因警察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其是通緝犯後,先 問其有無違禁品,其遂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因此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該判有期徒刑2個月 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 言。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 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然若有確切之根據已為合理之懷疑 ,而達到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則已非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自與「未發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接 獲樂微行旅旅館人員來電稱,原301號房租客於同年3月13日 入住,嗣於同年3月14日退房後,轉租至507號房,惟經旅館 清潔人員打掃301號房過程,發現該房垃圾桶內有疑似吸食 毒品之吸管等物,疑似有吸食毒品跡象,請求警方到場協助 處理;嗣警即率員及線上巡邏網共同到場查看,抵達後先行 檢視住宿名單該租客姓名登記為游維哲,經警上樓按鈴由該 名租客開門,經其同意確認身分,發現租客與所登記之人別 長相特徵不符,後續確認租客實際姓名為游維翔,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發佈之詐欺通緝犯,亦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 人口,因欲躲避警方查緝爰登記為胞兄姓名,經警依刑事訴 訟法第87條規定逕行逮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01571號函檢送員警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且有該旅 館清潔人員打掃301號房過程發現垃圾桶內有類似吸食毒品 之吸管等物之影像擷圖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 )。據上可知,本案於被告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依據 樂微行旅旅館人員之報案內容、旅館清潔人員在301號房發 現之疑似吸食毒品所用之吸管,以及員警查驗被告身分得知 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資料,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堪認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遭發覺。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 稱其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且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 際危害他人,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 ,且就量刑部分,亦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 並具體敘明量刑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9

TCDM-113-簡上-46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子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8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子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買子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12 分許前某時許,自其男友劉人豪(另案偵辦中)處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指定鑑驗其中2包,2包總純質淨 重26.5964公克,推估6包總純質淨重34.7629公克)而持有 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買子玹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幸偉華(於警詢時冒名為胞弟「幸偉嘉」)警詢及偵查 陳述。  ㈢員警11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6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男友劉人豪 ,然因警方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時,劉人豪並未在現場,且劉 人豪現遭通緝中,警方無法通知劉人豪到案說明,故警方尚 未能釐清本案扣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劉人豪等情,有警員 114年3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被告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非寡、 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有期徒刑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80076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191至19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取驗其中2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6.5964公克。 推估檢品6包之總純質淨重34.7629公克。

2025-03-19

TCDM-114-簡-185-202503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杰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吳家明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吳育杰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育杰、吳家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轉讓;鄭淑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轉讓,而分別為以下販賣毒品行為:  ㈠吳育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吳育杰、林建銘(林建銘部分尚在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 林建銘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附 表二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吳育杰、吳家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吳家明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鄭淑華秤重,並指 示吳家明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販賣附表四所示毒品與附表四所示之人,末由吳家明將價金 交與鄭淑華轉交吳育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宗第182、232、32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藥腳劉敏偉、游江河各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即藥腳梁貴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卷〔下稱偵27587卷〕第1宗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9頁、第187至189頁、第2宗第197至199頁、第319至321頁、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卷〔下稱偵39139卷〕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44頁、本院卷第2宗第98至107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587卷第1宗第57至65頁、第121至127頁、偵39139卷第427至4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587卷第1宗第75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587卷第1宗第24至29頁、第99至101頁、第144至150頁、第174至176頁、第2宗第14至39頁、第100至102頁、偵39139卷第313至3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587卷第2宗第2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5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32號及112年聲監續字第181號(見偵39139卷第13至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9139卷第5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吳育杰」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112年度警聲搜字第922號卷第11至3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宗第282、285至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9829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349至3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 3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渠等均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 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 形較少,且查本案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所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 本案被告3人及證人劉敏偉、游江河、梁貴皇等人所陳述之 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 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吳育杰就附表一編號3、5、7及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 ;附表一編號1、2、4、6、8至10及附表二、附表四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0罪),共14罪(4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1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⒋被告吳育杰、同案被告林建銘就附表二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 審理中,則其究竟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應以本院將來就其部 分所為之判決為準)。  ⒌被告吳育杰、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吳育杰上開所犯14罪、被告吳家明上開所犯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 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 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 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 第1、2項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因被告吳育杰、鄭淑華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黃建發,惟未因被告吳家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3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263頁)、113年7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22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4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育杰、鄭淑華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被告吳家明部分則不符合之。  ⑵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27857卷第1宗第235至236頁、第2宗第203至204頁、第211頁、本院卷第1宗第179至180頁、第232頁、第318至319頁、第2宗第122頁),是被告3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⑶被告吳育杰、鄭淑華分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 宣告刑之下限已經由有期徒刑10年大幅降低至1年8月,難認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⑷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及被告吳家明所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渠等每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僅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 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 害性顯屬有別,考量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分別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其刑度已經顯著降低,復考量被告吳育杰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中,處於主要販賣角色,並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難認 有何上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⑹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中,僅是交付毒品及轉交價金之跑腿者,處於次 要角色,並僅有參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吳家明 之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上開憲 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綜上:  ⑴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上開憲法判決之減刑事 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鄭淑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 育杰、吳家明更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之地位及分工( 尤其被告吳育杰為主要販賣者、被告吳家明為跑腿者、被告 鄭淑華係受指示而秤重及轉交價金)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 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杰 、吳家明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鄭淑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鄭淑華於本案中係 受其配偶即被告吳育杰之指示,始為對毒品秤重及轉交價金 之行為,進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鄭淑華始終坦承 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堪信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鄭淑華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淑華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淑華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 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鄭淑華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 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游江河收取新臺幣(下同)現 金5,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5頁);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以2,500元的價格給藥腳 游江河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8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1萬 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0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2,500元 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2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許政雄跟拿我1.8公克的海 洛因,他拿現金票給我,隔週有領到錢等語(見偵27857卷 第2宗第25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 自陳有收到2,5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6頁);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有向藥腳許政 雄收3,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9頁);就附表一 編號8、9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均自陳:藥腳劉敏偉跟 我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偵27857卷第2宗第29、30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我都跟藥腳梁貴皇收5,000元,我叫 黑鬼(即同案被告林建銘)拿過去,藥腳梁貴皇拿5,000元 給黑鬼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8頁);就附表四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梁貴皇跟我買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我請阿家(即被告吳家明)送過去,阿家收5,000 元回來給我老婆(即被告鄭淑華)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 第37頁),堪認被告吳育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元(計 算式:5,000元+2,500元+1萬元+2,500元+1萬元+2,500元+3, 0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係被告吳家明所有,且係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之用, 而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育杰本案犯對所用, 業經被告吳家明、吳育杰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 319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係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857號 第2宗第2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參 ,核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淑華所有,其辯稱: 這是經營檳榔攤的營業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4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物係被告鄭淑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建銘所有,業 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惟同案被告林建 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應待審理後方能認定是否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2月16日3時44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2月18日2時27 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2段路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42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4 112年3月18日22時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112年4月8日18時1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112年4月17日9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12年5月22日14時18 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0.45公克) 3,0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8 112年3月16日13時2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112年3月22日3時28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2年4月15日18時4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4月19日16時24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4月21日17時 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31日22時47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 (賒帳) 許政雄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20日20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吳家明 ⑴112刑管2496號。 ⑵被告吳家明自陳均為本案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319頁),堪認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爰均宣告沒收。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3 SONY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4 夾鏈袋 1批 吳育杰 ⑴112年刑管2494號。 ⑵被告吳育杰自陳均為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爰宣告沒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5 電子磅秤 1台 6 帳冊 4本 7 海洛因(9小顆)(編號:000000000;DE000-0000) 1包(32.78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DE000-0000) 1包(18.07公克) 9 新臺幣現金 14萬2,600元 鄭淑華 ⑴112年刑管2503號。 ⑵不宣告沒收。 10 三星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建銘 ⑴112年刑管2495號。 ⑵因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2025-03-19

TYDM-112-原訴-122-20250319-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政 義務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2、4、5、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祖」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 祖」在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 及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買家聯絡,丙○○負責 將自「阿祖」處取得之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送交買家及收款。「阿祖」先於民國112年3月初 某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40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 品咖啡包數量差額60包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包裝妥 善後,丟包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之不詳地點,復以Telegram通 知丙○○,丙○○遂依指示取回上開毒品咖啡包140包及愷他命5公克 而保管之,等待「阿祖」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阿祖」遂於11 2年3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Twitter以帳號「@E atcoffee8899」、暱稱「三音符(圖示)熱咖啡杯(圖示)音符 (圖示)」帳號刊登「音符(圖示)音樂課 音符(圖示)裝備 商 熱咖啡杯(圖示)菸(圖示)現貨供應中」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情,便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後, 依指示改與使用Telegram暱稱「WW」、帳號「@wwwwajaaj」之「 阿祖」聯繫,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延 平國小附近交易,「阿祖」再以Telegram暱稱「WW」、帳號「@w wwwajaaj」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與丙○○所使用Telegram帳號 「@Dior3380」、暱稱「安欣」聯繫,要求其以上開價格將愷他 命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以完成毒品交易後,再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提供帳號,丙○○依「阿祖」指示以使用Telegram帳號「@Dior338 0」、暱稱「安欣」於同日6時57分許,加入喬裝買家之員警使用 Telegram帳號聯繫後,雙方議定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附近碰面,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商談交易時 間時,即以Telegram帳號「@Dior3380」、暱稱「安欣」於同日 下午6時5分許,與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2藍色手機之 Telegram暱稱「格鬥天王羅福助」帳號之李侑霖(本院通緝中) 聯繫,要求李侑霖拿取毒品送交買家及收款,李侑霖遂萌生與丙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家社區停車場拿取「 阿祖」交予丙○○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丙○○拿取愷他命5公克及 與買家聯絡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XR銀色手機,並以該 IPHONE XR銀色手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 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 交易,遂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對李侑 霖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為50.89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為3.7410公克、驗餘重為3.7405公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殘渣袋2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XR 銀色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員警 復因此查悉丙○○涉案,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拘提丙○○,並於該停車場第18號車位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20包(驗前總淨重約為252.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7.66公克),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搜索扣得 丙○○所使用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共4支。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6 3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11318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訴 緝卷第100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侑霖於警 詢、偵訊、法院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112偵9138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12偵1 1318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復 有被告丙○○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偵11318卷第83頁)、Tele 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12偵11318卷第91頁至第92頁 )、Twitter貼文、使用者名稱主頁、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11318卷第93頁至第103頁)、採證IPHONE XR銀色手機之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偵11318卷第105頁至第112頁)、採證 IPHONE 12藍色手機內Telegram主頁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 面(112偵11318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警製GoogleMap路 線圖及監視器蒐證影像(112偵11318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碼)網路歷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11318卷第127 頁至第134頁)、遠傳(FET)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 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11318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17 19號鑑定書及鑑定物品照片(112偵11318卷第327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9 138卷第41頁)、另案被告李侑霖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偵91 38卷第57頁)、Twitter貼文、使用者名稱主頁、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9138卷第79頁至第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及鑑定物品照片(112偵9138卷第117頁、第131頁、第1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 066424號鑑定書及鑑定物品照片(112偵9138卷第147頁、第 143頁)、另案被告李侑霖112年4月18日指認犯嫌(112偵11 318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264號鑑定書(112偵11318卷第277 頁至第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另案被告李 侑霖】(112偵9138卷第49頁至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及 檢驗情形照片(112偵9138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55頁)、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2偵913 8卷第69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112偵9138卷第7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2號 搜索票(112偵11318卷第55頁、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112偵11318卷第57頁至第63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112偵11318卷第67頁至第73頁)、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即溶包)(112 偵11318卷第85頁)、扣案物品照片及檢驗情形照片(112偵 11318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33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12偵11318卷第283頁至第32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侑霖及「阿祖」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且該次毒品交易確為有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 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獲利是要拿販毒報酬1成之金額等語(1 12年度偵11318卷第257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 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 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 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 )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 )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準此,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都是 「阿祖」交給我,要我協助販賣毒品等語(112偵11318卷第 35頁),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自「阿祖」處同時取得並 持有附表編號1、2、10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摻有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10所示 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包,因而可認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及持有逾量之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侑霖、「阿祖」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 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甲○迺道112偵11318字第11490013 670號函(訴緝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4年2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7629號函檢送警員職務 報告(訴緝卷第145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供出「林祖安」,雖未遭警 方查獲此共犯,惟仍請考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與另案被告李侑霖、「阿祖」共為本案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 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 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 仍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其前案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緝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XR銀色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先用以與另案被告李侑霖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事宜,再交予另案被告李侑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上開事 宜,是此為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訴緝卷第 101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 為另案被告李侑霖自承為其所有(112偵9138卷第24頁), 且經警方擷取被告以IPHONE XR銀色手機內Telegram「@Dior 3380」帳號與另案被告李侑霖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 1318卷第105頁)與警方自另案被告李侑霖處所扣得IPHONE 12藍色手機中擷取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112偵11318卷第11 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 12藍色手機係作 為另案被告李侑霖與被告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祖」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手機通知 被告將前開毒品咖啡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自「 阿祖」處取得毒品咖啡包數量共為200包)中60包丟包在新 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山坡供購毒買家取貨,並表示業與 買家約定付款方式,此次不用收款等情,被告遂依指示,自 該等毒品咖啡包200包取出60包,丟包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附近之山坡,嗣購毒買家於不詳時間取貨。因認被告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於112年4月 26日蒐證之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120包、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 示之手機共4支、另案被告丙○○所持用手機之Telegram社交 軟體帳號及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1719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 查,雖被告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惟其於行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我不知道「阿祖」與購毒買家約定之確切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及該等毒品咖啡包是否有遭成功取走等語(訴緝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而所餘證據亦僅能證明前述有罪部分 之事實,無從佐證被告自「阿祖」處是否確實有取得毒品咖 啡包60包,且該等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是否確實為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甚至此處所指之購毒買家確實有取貨 或交付對價因而既遂,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被告所為 上開自白外,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 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檢察官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⒈ 毒品即溶包20包 李侑霖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為50.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公克。 ⒉ 白色結晶體1袋 李侑霖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為3.7410公克、驗餘重為3.7405公克 ⒊ 毒品殘渣袋2枚 李侑霖 無 ⒋ IPHONE XR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侑霖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侑霖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⒍ 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⒎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⒏ IPHONE 7PLUS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⒐ IPHONE 7PLUS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無 ⒑ 毒品即溶包120包 丙○○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為252.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7.66公克。

2025-03-19

SLDM-113-訴緝-760-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坤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8、505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坤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屈坤逸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 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音符圖示)音樂(音符圖示 )(咖啡圖示)(香菸圖示)」(用戶名稱:@apap520)帳 號,公開張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 3,75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予見 及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而與其聯繫洽購之劉宇宸,並收取價金 而完成交易。  ㈡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如 附表一所示貼文、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員警聯繫,並談定以4, 500元之價格,面交出售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 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後 ,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12日 下午5時56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與柳橋路口處,欲 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嗣屈坤逸在收取4,500元現 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後,即因該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避免遭逮捕,且因 該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坤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李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同年7月18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各1份、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6張(含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工 作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結果2份、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含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毒品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 ,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第179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犯行,認其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卷第127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 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7-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 刑事由。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均係在網路上向同一賣家所購得,然因相關資訊已遺失 ,故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偵4398卷第14頁、第20頁、第 160頁),且警方亦函復表示因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至今 仍無查獲上游,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8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80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年月10日員 警分偵字第11300276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5-37頁)各1份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藉由社群軟體在網路上公開貼 文之方式,向他人兜售毒品,已如前述,以現代人網路使用 之頻繁程度,此等銷售模式將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輕易接 觸購毒資訊,導致毒品之散布範圍更廣、更迅速,危害遠甚 於以往僅特定人間買賣情形。又被告本案雖因販賣混合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刑度實已減輕甚多。再參以被告為牟己利即恣意 為本案犯行,且所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微,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加 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 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列屬第三級毒品,均具 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危害他 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 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 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6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分別由配偶與 前妻負責照顧、現與其中4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目前 從事H鋼骨焊接工作、月薪4萬多元、配偶無業、除須負擔子 女扶養費與生活開銷外無其他負債(本院卷第180頁),暨 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43-144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83-185頁)附卷可憑,惟其所受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 告緩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有7名子女,屬需要關注之家庭, 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等理由,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節,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且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 ,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與購 毒者劉宇宸及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所用手機,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第176-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買賣價 金(偵4398卷第13頁、第18-19頁、第159-160頁;本院卷第 18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貼文內容 南台中 彰化 裝備商 年假期間 可樂 薯條 24H 我們等你 #音樂課 #狀況愛 #執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38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148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已開封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4646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953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202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717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㈣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92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380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㈤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118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847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同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750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38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 3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19

CHDM-113-訴-51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潘建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4、27426 、28861、2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及㈡)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8 月、2年10月),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具體供出毒品上游 為「伊藤」,並依此查獲以謝忠航為首之販毒集團。原審未 啟動上訴人與葉思廷買賣毒品上游來源之偵查程序,對本件 毒品來源偵查未盡部分未詳加研酌,即認上訴人無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被告所指之毒 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之罪間,有直接關聯,始得適用。經 查,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其 理由,略以:⑴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8日警詢時陳述 其向綽號「伊藤」之人購毒,即:110年12月22日、25日購 買搖頭丸;111年5月14日、19日購買毒品咖啡包;111年5月 28日購買愷他命;111年6月6日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⑵經第 一審調查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3月 30日、11月15日分別函覆,前者略以: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其毒品來源為「伊藤」販毒集團,經循線查獲謝忠航及共犯 等販賣毒品,報請檢察官偵辦等語;所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 中亦記載上訴人曾數次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等情;然 該報告書中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各次所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 毒品來源。後者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之謝忠航犯罪時 間,則均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無從認定為本案 毒品來源。⑶再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雖覆稱「本件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等人」等語, 並檢附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34 5、39346號起訴書及上訴人警詢筆錄;然起訴書所載謝忠航 等販賣毒品之時間及數量,均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之 後,均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之2次犯行無關,而無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數次向 謝忠航、馮䕒慧各該次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且謝 忠航被訴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及數量係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 品時間之後,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原審認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之 餘地,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法律之合法適用,依憑己 見為不同之判斷,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事實一、㈢)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雖有所爭執,然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7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城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城圓(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 、第1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是劉國華,若檢、調已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 請鈞院再向警方函詢迄今是否已有查獲上手情形,如經確認 檢、警確已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聲搜卷內資料,可證明本案檢舉人只有檢舉被告持有 、施用毒品,沒有檢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警 方據此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只有扣得36包毒品、分裝杓1 支及磅秤1台,此外,並未查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販賣該等 毒品具體事證,例如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或由被告刊登在網 路販毒廣告訊息,此外更無其他人指證被告有販毒意圖,是 後來在警詢中,警方詢問被告扣案物品用途,被告才主動承 認其有販賣之意圖,顯然之前警方並沒有確切根據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縱使搜索時有扣到磅秤、 分裝杓,不排除是被告測量自己每次施用毒品的量,或是跟 人購買時避免賣方偷斤減兩,不能以此認為有確切根據,被 告合乎自首要件,請依據刑法第62條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6日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據覆本案雖經謝城圓持續聯絡 劉國華,但均未獲回覆,也不知劉國華去向,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基此,被告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無須確 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即足 。經查本案係由承辦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36包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杓1支及磅秤1台,而上揭查獲之36包甲基安非他 命,除編號1含袋重為6.26公克外,其餘編號2至編號36部分 ,每包含袋重均係介於0.94至0.98公克之間,此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業已將其中35包毒品均分裝 為大致相同之重量,每包重量大約接近1公克,核與毒品交 易常以1公克計算價格相符,參以本案亦有查獲分裝杓1支及 磅秤1台,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意圖。基此,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6包,具有販賣之意圖,經核係屬偵查中之自 白,而此部分因被告其後於原審審判中亦自白,業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既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乏所據,亦無可 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 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伺機販賣予他人,恐助長毒品氾 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高工 局下包、月入約4萬元、尚有母及妻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 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1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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