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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紅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美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臨停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員警許伯維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狀上前攔查, 進而查知該車牌照業經逾期註銷,於依法查扣牌照之過程中 ,胡美紅明知許伯維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上前推擠並以身體阻擋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自 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 口中緊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伯維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美紅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臨停, 並曾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且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 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 等行為(易字卷第28至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之行為係單純消極 反抗、掙扎、閃躲、逃避之反應動作,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或其他物品等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被告配偶曾明確告知員警被告患有 精神方面疾病並服用藥物等情事,然執勤員警仍不顧被告身 體狀況,除未採取適當方式執行,竟更調派多名支援警力對 付被告一人,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審易卷第31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員警許伯 維、蔡丞頤、洪楹灃、黃冠博、洪銘澤之職務報告(警卷第 3至1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 卷第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9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易字卷第27、37至109、126頁 )等件附卷可參。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員警許伯維執行職務之方式均於法有據,且尚與比例原則無 違:  ⑴按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當日被告駕駛之甲 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7至39頁) ,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在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型態,而此種停車方式易生路口交通事故,是員警許伯維上 前詢問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尚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 濫用職權之情事。  ⑵復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應禁止駕駛人行駛並扣繳 該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中段亦有所規定。而甲車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 ,是員警許伯維在經查詢確認後,進行拆除扣繳甲車牌照之 動作,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⑶又員警許伯維在過程中,先是以平穩之口氣向被告表示其違 停在紅線上,並兩度要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提出證件,嗣經 被告開門下車大聲對其質問:我是哪裡得罪你等語後,員警 許伯維始出言喝斥被告拿出證件,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 存卷可稽(易字卷第41至43頁)。而後續被告在其配偶介入 安撫下仍無法有效控制情緒,更在車流往來之馬路上稱:「 你警察是多大啊?」、「你拿我們的薪水喔,竟然比我們還 大。」、「不然你薪水跟誰領(手指員警)你薪水是要怎麼拿 ?你不是拿人民的納稅錢嗎?你不是說沒拿薪水嗎?」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易字卷第45頁), 是員警許伯維為避免引發更大之衝突,及確保能有效執行扣 繳甲車牌照之職務,呼叫支援警力前來協助排除亦有其必要 性。至員警許伯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及經被 告配偶告知被告患有疾病且服用藥物後之溝通方式或有改善 空間,然其所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上開手段 亦屬適當、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犯意:  ⑴按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就是保護公務之執行,維持公務職責 之完整實現,故如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 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即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公務。經查,被告確有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並 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強行 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51至53、73至75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強暴 方式阻礙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係在員警許伯維告知其配偶「車牌被註銷要扣牌」一 事後,回應:「扣你的大頭啦」、「你扣怎樣啦」等語,隨 後即在員警許伯維手持工具開始執行拆除甲車車牌之際上前 阻攔,且在其配偶及其他支援員警制止時,仍奮力掙脫欲往 員警許伯維方向前進。嗣經員警許伯維將車牌成功卸除放入 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各情,亦有 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45至47、51至53 、71至75頁),顯見被告非但客觀上有阻礙公務執行之行為 ,主觀上也有妨礙公務執行之故意。被告猶辯稱未施以強暴 行為或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有推倒巡邏警用機車等行為,然此部 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該等舉止,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先以身體阻擋員警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從巡邏警用機 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員警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口中緊 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員警許伯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身體推擠之方式阻擋員警許伯維 拔除車牌,復強行自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遭查扣之車 牌放入口中緊咬,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⒉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24日方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易字卷第137頁),情緒控管於當日(即112年3月3 1日)可能仍受到生理狀況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並非對 員警人身進行攻擊,妨害公務之手段尚屬輕微;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⒌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55頁;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 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在場員警許伯維、洪楹灃、蔡丞頤、黃冠博、洪銘澤 、王柏閔等人辱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 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 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國家對於人民出於 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 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當日曾對於在場員警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垃圾!」、「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7、109頁)。然 查:      ⑴被告之所以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警察都是垃圾! 垃圾!」等語,係因在此之前,某支援員警為避免被告人身 安全發生危險,曾以左手推被告左肩1下之方式欲將被告自 車道帶往路旁人行道休息,過程中被告重心不穩往前跌倒、 背部著地,事後即自地上爬起質疑、指責該員警,並對在場 員警為上開不堪之言語,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91至97頁)。  ⑵被告後續再謾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則係因其將車牌放入口中緊咬之行為,經在場員警認為被告 有自傷之虞,依法需以多數警力使用強制力將被告上銬管束 ,被告因此掙扎哀號,最終員警讓被告坐在人行道,且對被 告進行安撫要其冷靜,被告在一陣混亂稍作平息後,始哭叫 :「你不要碰我啦,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75至87、10 3至109頁)。  ⑶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對在場員警辱罵上開言詞,係針對執 勤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序合法性及手段有所質疑,屬於相應之 抗爭言論或言語發洩,且各該當下,員警許伯維亦已完成拆 卸甲車牌照之職務,現場亦有多名警力到場支援並控制場面 ,故被告前揭事後之謾罵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等公務之執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該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部份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易-35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吳英銘於偵訊時坦認其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且觀諸卷附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被告不單 單僅有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甚至還有徒手拉扯員警右 手等行為(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6號偵查卷〈下稱第49286號 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 體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 說明,已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  ㈡是核被告吳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英銘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態不佳,於警方執 行勤務時,不服勸戒而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 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第49286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蔡博任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予告訴人,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可 見其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吳英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銘於民國113年9月5日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前,因與計程車司機簡志豪發生爭執,經簡志豪報警 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巡邏員警蔡博任 、郭璟賢即前往上址現場,吳英銘竟心生不滿,明知蔡博任 、郭璟賢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當場對警員蔡博任稱「你死定了你!」、「幹!你給我講這 種話」、「你屌我啊!」、「敲我老木!」等語,以此方式 當場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博任警員(妨害名譽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博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英銘就上開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即警員蔡博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警員蔡博任職務報 告、錄音譯文對照表、密錄器畫面截圖及檔案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言論 ,客觀上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蔡博任施以何種惡害 ,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21

PCDM-113-簡-530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 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 到庭證人之權益」,更正為「並使法院無法繼續進行審理程 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法 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而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 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 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 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於法院開庭審理時,無端辱 罵承審法官,且對於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影響法院 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猶為違反該命令之行為,使法院無 法繼續進行審理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承審法官及法院審理職務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述擔任廚 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提字第57號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9法庭公開審理113 年度訴字第377號、第5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案件)時 ,明知姚念慈法官係依據法令執行審理職務之公務員,竟因 不滿姚念慈法官之當庭裁定而摔麥克風、拒絕開庭,經姚念 慈法官基於法庭秩序之維持而命其不得擾亂法庭秩序,並依 法發警告命令1次後,陳冠宇猶基於違反法庭秩序命令之犯 意,在前揭公開法庭上,當庭無端忿然聲稱「相嘟ㄟ丟(閩 南語)」等語,復因不滿姚念慈法官諭知異議逾期,陳冠宇 竟當場捶桌,而因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致遭姚念慈法官當庭逮 捕;再因不滿遭當庭逮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 揭公開法庭上,以「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姚念慈法官,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 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到庭證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地院113年9月12日審理筆錄、法官逮捕通知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法院組 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等罪嫌。被告係在同一 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觸犯妨害法庭秩序、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組織法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 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4-簡-127-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岳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中至6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松」之人 ,以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9.95 公克及大麻1.95公克,及於同日向綽號「陳建安」之人,以 10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溶液2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0包 等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下稱被 告汽車)上,以捲菸吸食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  ㈢嗣馬岳廷因駕駛被告汽車交通違規,於同日1時21分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並因攔查過程中口出 「幹你娘」(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經警 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5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 品之事實,惟辯稱:警察當天因我罵「幹你娘」而辦我妨害 公務,但這只是我的口頭禪,警察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品,並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口出「幹你娘」,經警認為被 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密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2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 告及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同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77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3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469號鑑定書(下稱D 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查,案發當日被告先拒絕員警翻看其包包內物品,員警告 知其要去驗尿後,被告即口出「幹你娘」,員警隨後告知被 告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罪名及告知權利,及對被告說明要對其 車上物品實施附帶搜索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方密錄 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108至111頁 ),依上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幹你娘」之客觀事實,因此遭 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其逮捕程序尚 無違誤,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對被告 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於被告駕駛車輛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處。  ㈢至於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乃屬本院審理後所為之判斷,與被 告案發當時,確有涉及犯罪嫌疑,而遭警方逮捕乙節,並無 影響。自不能因事後本院認定並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據而倒果為因,反推警方當時之逮捕行為係屬違法。是以, 被告當時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嫌疑,因而遭警方逮捕並進 而實施附帶搜索,仍屬合法,自不影響員警以現行犯逕行逮 捕被告之合法性。被告辯稱警方搜索不合法,上開其涉犯侮 辱公務員案如果無罪,也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云云,亦無理 由,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㈠、㈡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96 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持有 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另考量被告 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警方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語之犯 後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日薪2600至2700元、與父親或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事實㈡犯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扣案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事實㈠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事實㈠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上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毒品,其包裝袋與填裝或附著 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 案之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審易卷第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㈡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7.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7.89公克。(C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115.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9) 經本院送驗1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總計73.041公克。(B鑑定書) 3 大麻1包(總毛重2.6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A鑑定書) 4 甲基卡西酮類錠劑1包(總毛重0.78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A鑑定書) 5 MDMA膠囊(總毛重0.51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A鑑定書) 6 甲基卡西酮類粉末1包(總毛重0.55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A鑑定書) 7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1罐(總毛重42.2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經本院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2,065公克,單瓶純度約71.90%,驗前純質淨重約8.675公克。(B鑑定書) 8 甲基卡西酮類溶液1罐(總毛重18.48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A鑑定書) 9 含有4-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8包(總毛重150.2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至73) 經抽取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5.75公克。(D鑑定書) 10 K盤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76) 12 鏟管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13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4 夾鏈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5 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

2025-01-20

CTDM-113-易-207-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岳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經警 實施臨檢,並核對身分確認被告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而應行強制採驗尿液,經警告知應採驗尿液,被告明 知在場者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警要求其採驗尿液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務員兼所長 郭宗鑫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損害在場執行職務公務 員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警務員郭宗鑫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說「幹你娘」只是不小心罵出 口的口頭禪,我沒有針對警察在罵,過程中我也都很配合, 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交通違規經警實 施臨檢,並核對身分確認係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應行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有在警務員郭宗鑫面前口出「 幹你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警務員 郭宗鑫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0張、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幹你 娘」是否該當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又在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密錄器影像檔案,顯示本案事發過程 為警察先檢視及詢問被告包包內物品為何,被告回答後,表 示欲拒絕警員翻看包包,後口出「幹你娘」1次,警察隨即 認被告此言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 並逮捕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參(易卷第227至2 30頁),足認被告係為抒發對警方欲翻看其包包一事之不滿 ,始出言「幹你娘」,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而為之習慣性用語,非具恣意侵害警察名譽之意思,且其言 稱「幹你娘」之時間極為迅速、短暫,縱或致聽聞之人心生 不悅,然被告並未有其他干擾警方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 情尚不致妨害警方繼續執行公務,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 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程度,況被告後續亦均無何接連辱罵員 警之詞,更難認被告前揭出言「幹你娘」,具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是以,被告固於警察執行公務過程中口出「幹 你娘」,惟尚與侮辱公務員罪之主客觀要件未合,依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㈣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勘驗警務員郭宗鑫之全部密錄器畫面,以 證明其都很配合、沒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本院既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廖華君、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20

CTDM-112-易-303-20250120-2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翔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煜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煜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午前)。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號   被   告 翁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煜翔自民國113年1月24日3時13分許起至同日3時18分許止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麗門市旁之空地,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分許,行 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桑派出所,其明知身著制服之 警員李宗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朝聽聞聲響而上前查看之警員李宗銘,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李宗銘(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 當場為警逮捕,並於同日4時23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宗銘、李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因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 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美工刀朝員警作勢攻擊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依玲於 警詢時證述:伊接獲被告電話,知悉被告要前往警局,就先 行騎乘機車倒派出所等,沒多久伊就看見被告,伊旋向前攔 阻,當時被告情緒很不穩定,伊有看見被告持美工刀朝員警 走去,伊先將美工刀取走,員警就拿辣椒水噴被告並逮捕等 語,並輔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手持美工刀朝警員 李宗銘靠近,然始終將之直握垂放貼於己身附近,未見有何 指向揮舞之舉,且該美工刀旋遭被告之母取走,況警員李宗 銘見狀,既未加以示弱,亦未離開閃避,反持警棍及辣椒水 與被告對峙,並伺機將被告逮捕,則警員是否已達心生畏怖 之程度,實屬有疑,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TDM-113-交易-5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芓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芓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芓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搭乘、由葉奕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機慢車道上,警員施立 宇因認該車已經違規阻礙交通,故上前盤查,並要求提供證 件,欲依法舉發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王芓凌不 願配合提供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當場在車外對執 行職務之警員施立宇辱罵「有證件怎麼了嗎?當警察兇三小 ,幹你娘」、「有病喔」、「有病是不是啊...太閒喔」等 言語,期間經另名警員王駿琳制止、安撫仍未停止,導致員 警在支援警力到場前無法完成上開違規舉發之公務,已達足 影響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王芓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施立宇113年10月23日、114年1月5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盤查交通違規 ,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上述貶抑言語予以侮辱, 妨害警員依法應執行之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簡-4395-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國 楊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宇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所載張佰豪均更正為張柏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立國、楊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2月4日和解 書兩份。⑵爰審酌被告徐立國、楊宇德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出言侮辱,對於公務執行之妨 害、其等辱罵被害警員之言詞、其等係在公路上辱罵員警, 對員警名譽之影響、被告徐立國、楊宇德均已與告訴人張柏 豪、鐘嘉呈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楊宇德迄無他項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素行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徐立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國、楊宇德因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違規停放車輛,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張佰豪及鐘嘉 呈獲報前往處理,徐立國、楊宇德均明知張佰豪及鐘嘉呈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特定 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徐立國公然對張佰豪及鐘嘉呈辱稱 :「你是頭殼壞掉」,楊宇德則辱稱:「有流氓」,經警當 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真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立國、楊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徐立國、楊宇德所為,均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徐立國、楊宇德上開行為另涉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本件被害人張佰 豪及鐘嘉呈均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告,未具訴追條件,難追 訴該等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48-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豪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0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豪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莊翔育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豪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辱罵上開詞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竟率爾辱罵,蔑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與 告訴人莊翔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辱罵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論罪之侮辱公務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2號   被   告 孫豪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聰於民國113年6月1日5時41分起至同日5時43分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前,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莊翔育在執行守 望勤務,明知莊翔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的」、「警察除了查證 件就是在吃屎」、「警察吃屎」等語辱罵莊翔育,並對莊翔 育比中指,嗣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莊翔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豪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蕭勝堯於警詢時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譯 文表、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各1紙、密錄器翻拍畫面1張 、密錄器檔案光碟片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6

TCDM-113-中簡-2540-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夫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鄭○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鄭名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貳月,並以保護管束肆月代之」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夫(下 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自願參與酒癮治療 之門診治療之事實,酒駕產生之危害性不大,且家中有近8 旬母親失智罹病臥床,被告係家中唯一支柱,於刑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戒治2月生活難以維持,亦未考慮被告家庭 屬中低收入戶,單身尚需扶養母親、照顧胞弟,現在經濟狀 況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錢,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 案紀錄,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本 案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 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之惡性,犯罪動機本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 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市區道路)、酒測濃 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輔佐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親屬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 入戶證明書、照顧計畫資料、長照服務費用統一發票、長期 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 細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市 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就醫資料、醫療 費用收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暨上開各函所附資料,被告及輔佐人 所提被告本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資料、用藥紀錄、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 第1120093390號函暨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 證明書所示內容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至被告於審理時提出被告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車執照、分 期付款繳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以證明被告無 能力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惟參酌被告、輔佐人均供稱:被告 係因本案酒駕,車牌被吊扣而去購買新的機車,尚須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難認其主張有據,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此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 被告購買新機車之分期付款繳款單據等件,然被告既已自行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予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況被告主張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非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 要件,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 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 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曾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被告有飲酒 情形,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舊名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 ,曾於112年11月22、29日、113年3月6日、同年7月3日、同 年11月27日至身心科就診乙情,有卷附之敏盛醫院113年2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 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3年12月10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固經醫院診斷出 有酗酒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於94年間因酒駕經 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確定,又於110年5月13日曾因酒後鬧事,經員警到 場處理,當場侮辱員警而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綜合被告前開犯行,已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次係剛好遇到朋友才喝,我喝完酒並非都騎車回家,放 假時在家裡喝酒,沒有騎車,平常有飲酒,但下班在家喝, 我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現在有去看醫生,有比較改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主就醫、進行 戒酒治療,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因酒精成癮所生之 危害已有認知,並積極尋求醫療管道。綜合上情,本院認宣 告之刑罰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又其 現自主尋求之醫療協助所生之效果,與另課予禁戒處分輔助 控制被告違法行為之效果相同,是尚無必要另依刑法第89條 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指摘 ,並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 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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