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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勛 趙韋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7、19505、19506、 19507、19508、19509、19511、19512、19513、19514、19515、 2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惟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遭黃星豪、吳兆鐘等多人強押 至臺中市毆打,強迫其承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另案詐 欺犯罪所得係遭其私吞(黃星豪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 決有罪),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原名許謹豐)、羅雍 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 務糾紛。嗣許文碩(業經原審通緝中)、羅雍翔(業經原審 通緝中)、黃翊豪及陳昱諺(黃翊豪、陳昱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等4人於110年2月24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路177巷4弄巷口(四維公園旁),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 ,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 即與趙韋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趙韋惟 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下,黃星豪因試圖逃離現場而摔倒,許文 碩、羅雍翔、黃翊豪即以強暴方式徒手壓制黃星豪,陳昱諺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星豪(所造成傷勢見下方記 載)後先行離去,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於同日1時5分 許,共同將黃星豪強押上黃星豪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翊豪、許文碩2人分坐黃星豪 兩側以防免其脫逃,經黃翊豪與趙韋惟聯繫,趙韋惟指示其 等將黃星豪押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中和鐵皮 屋),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上址 ,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又趙韋惟因知悉顏 裕勛等人與黃星豪素有怨隙,隨即將此消息轉知張景翔,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等人輾轉得知,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 汽車前往中和鐵皮屋。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將黃星豪押 至中和鐵皮屋後,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趙韋 惟等人隨後抵達,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沈勁 豪、袁承昱、張景翔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共同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黃星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 ,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 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 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 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顏 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 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 事,嗣後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嗣趙 韋惟與黃星豪在上址持續協調債務糾紛,經黃星豪之友人應 允償還20萬元後,趙韋惟與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共同接 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豪及黃星豪,趙韋惟 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 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嗣經黃星豪友人到場,將黃星豪送 醫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顏裕勛與林君翰有債務糾紛,得知莊庭宇可找到林君翰,顏 裕勛及楊沂筄(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遂於110 年4月23日7時前某時致電莊庭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顏裕 勛、楊沂筄竟與少年鄒○叡、鄒○澐(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林○ 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顏裕 勛知悉或可得預見鄒○叡、鄒○澐為少年),顏裕勛先向莊庭 宇及其家人恫嚇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 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 ,隨後於同日7時許,4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庭宇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社區大樓,趁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未關,未得到莊 庭宇或社區主委林淑美之同意,無故騎乘機車侵入地下停車 場,在地下3樓尋獲莊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即由顏裕勛、楊沂筄分持球棒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燈、左後視鏡損壞。顏裕勛復單 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去之際,朝停車場出入口扔擲2枚 汽油彈(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致雅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委林淑美管領之地下停車場B1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 上開鐵捲門。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而當場查扣汽油彈殘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星豪、莊庭宇、林 淑美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貳、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下同)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原審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下同)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判處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參、上訴人即被告顏裕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233頁 );上訴人即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未明示其上訴範圍,應認為其係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全部 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顏裕勛涉犯原審判決事實三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2、23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一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趙韋惟全部及被告顏裕勛之量刑 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三關於被告顏裕勛全部。而原審判決 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本院依原審判決關 於事實一、二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顏裕 勛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乙、被告趙韋惟、檢察官分別就原審判決事實二、三上訴、被告 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三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186頁); 被告顏裕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186、237、246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趙韋惟雖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明確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原審卷二第39頁) ,而被告趙韋惟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趙韋惟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顏裕勛、趙惟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趙韋惟固坦承與告訴人黃星豪有債務糾紛,並有要 求原審同案被告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告訴人黃 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是黃翊豪打電話跟我 說他們已尋獲黃星豪,並告知我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 紛,我下班才騎機車過去,我沒有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 、脅迫、妨害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監視器 看不出來羅雍翔他們有強押黃星豪,我到中和鐵皮屋時,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等人均在現場,黃星豪被打 得傷痕累累,不是我聯絡他們來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 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我們有討論債務問題,黃星豪最後有 承諾要還錢,但我們沒有說如果他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最 後是黃星豪指定要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 非我的本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趙韋惟前因與黃星豪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 、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 理此債務糾紛,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及陳昱諺等4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黃翊 豪、許文碩、羅雍翔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即依被 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住,陳昱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星豪後先行其去,嗣黃翊豪、許文碩、羅雍翔即 將黃星豪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黃翊豪 、許文碩、羅雍翔分坐其兩側,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 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中和鐵皮屋,又被告趙韋惟、顏裕勛、 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等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 往中和鐵皮屋。黃翊豪等人將黃星豪帶至中和鐵皮屋後,被 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被告趙韋惟等人隨後 抵達,被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即共同將黃星 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 、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 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 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 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顏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 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 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後被告顏裕勛、張 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被告趙韋惟與黃星豪在上 址持續協調債務,經黃星豪之友人應允償還20萬元,方由羅 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 豪及黃星豪,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等情,有被告 趙韋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195 06號卷第92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38 頁),尚有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沈勁豪、張景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陳 昱諺、袁承昱、黃翊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佐(見11 0年度他字第633號卷〈下稱他卷〉第522至523、527至529頁, 110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下稱偵卷十〉第95至97頁,110年 度偵字第1951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89至91頁,110年度偵 字第19514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63至165、169頁,原審卷 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65、67、240至241、302、303至304 、410頁,原審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黃星 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2 7至630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2 至113頁,110年度190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 原審卷三第253至263頁),並有被告顏裕勛拍攝黃星豪道歉 之影片及譯文、被告顏裕勛與少年彭○翔之手機畫面截圖、 黃星豪遭押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黃星豪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1、477至487、488至489頁,110年 度偵字第19007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2頁,原審卷二第305 至3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星豪於於警詢供稱:當天我是去四維公園旁找韓翃濱、王 昱傑,之後就遇到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及陳昱諺,黃翊 豪就問我說什麼錢怎麼樣的,我就說我不知道什麼事,當下 我看他們人越來越多,我就要跑走,結果被許文碩、黃翊豪 、羅雍翔抓到,然後他們有毆打我,隨後被強押上車,車上 是許文碩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有黃翊豪跟羅雍 翔夾住我,不讓我逃走,隨後許文碩就說要到中和,我就被 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押到中和了,到中和現場還有顏裕 勛、張景翔、沈勁豪、趙韋惟等人在場,我到中和後,顏裕 勛就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先拿電擊棒、球棒攻擊我的頭、跟 手腳,隨後拿磚塊打我的腳,張景翔拿花盆及徒手攻擊我的 身體,沈勁豪是用腳踹我全身,打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許 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就把我帶到土城山上,把我跟我的車 子丟在那邊,會發生本案是因為我之前跟顏裕勛他們在網路 上有糾紛,另外跟趙韋惟有一起卡到詐欺案,他懷恨在心等 語(見偵卷三第112至1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2 月24日案發那天我在四維路那邊遇到許文碩、羅雍翔、陳昱 諺、黃翊豪,他們就問我為何會在那邊,他們人很多,且我 因為之前把趙韋惟帶去臺中找他麻煩的事跟他們關係不好, 我想跑,結果我跌倒,就被他們抓到,當時他們就有打我、 問我幹嘛跑,我起身後手就有被劃傷,我印象中只有2、3個 人打我,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打我,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被劃傷 ,後來我就被他們帶去中和,陳昱諺沒有上車,去中和不是 我願意去的,當時我已經被限制自由了,我是被押上車的, 車上他們就一直打電話,我知道他們在叫人,但去哪裡我不 知道,我就是被他們帶著走。到中和後,他們下車,我有被 人拉下車,就被毆打,我記得張景翔、顏裕勛、沈勁豪有打 我,後來我被打完後,我離不開,因為我受傷,後面我跑去 土城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當時昏昏沉沉,我只確定被拉去小 山,但我不知道那邊是哪裡,我記得我是坐汽車過去的,他 們把車開下山後,就把我放在那裡,但我就昏睡過去,醒來 就在醫院了,在車上時我聽到有通電話的聲音,我猜應該是 我朋友送我去醫院,因為他們不可能送我去醫院,去土城不 是我指定的,我沒有朋友、親人住那裡,我也沒去過那裡, 我那時候都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再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以我之前警詢 、偵訊時所述為準,我當時說的都實在,我從四維公園被帶 上車到中和鐵皮屋,遭人毆打,再被拍一部影片,之後被丟 到土城山上,這些過程都不是我自願的,我當時身上都是傷 沒辦法自由離開,後來應該是我朋友吳宗倫載我去醫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頁),可知黃星豪關於本案係因與 被告趙韋惟、同案被告顏裕勛前有糾紛,而遭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在四維公園旁攔下後,由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強押上自小客車載往中和鐵皮屋,而後在該處遭同案被告 顏裕勛等人強拖下車毆打,再由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等人載往土城山區後,將人車棄置離去等情節, 始終證述一致。  ⒊又原審勘驗110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巷口 附近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當日1時2分許,黃星豪甫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隨後於1時5分2秒許即遭3名 男子推擠走回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處,該3人試圖推黃星豪上 車,4人僵持約15秒後,於1時5分29秒方全數上車,於1時5 分39秒車輛往左切後往前駛離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中 黃星豪與其餘3人(即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之肢體動 作觀之,黃星豪明顯有抗拒隨同黃翊豪等人搭乘上開車輛之 意,黃翊豪等3人卻不顧黃星豪之意願,強行將其推擠上車 ,並將車輛駛離四維公園現場。再者,黃翊豪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在四維公園處,我抓著黃星豪的一隻手、羅雍翔抓 住另一隻手,許文碩把黃星豪壓制在地,陳昱諺有打他一下 ,忘記是打他的手臂還是臉,後來在中和鐵皮屋被告顏裕勛 、張景翔等人有毆打黃星豪,打完之後我們有繼續跟黃星豪 講債務問題,當時黃星豪受傷無法自由離去,如果黃星豪可 以動,我們應該也不會讓他走,因為債務還沒談完,我們有 叫他朋友帶錢來順便把他帶走,後來是趙韋惟騎車帶路,我 們開車載黃星豪到土城石門路,地點是趙韋惟跟黃星豪朋友 約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第108頁、115至119 頁);羅雍翔、許文碩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其等與黃翊 豪於四維公園巧遇黃星豪時,即上前質問黃星豪與被告趙韋 惟之債務糾紛一事,後因黃星豪欲逃離現場,其等有追逐、 拉扯壓制黃星豪之舉,並依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載至 中和鐵皮屋,待被告顏裕勛等人在中和鐵皮屋毆打完黃星豪 並離去後,其等與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繼續與黃星豪討論債 務,待黃星豪之友人承諾支付20萬元予被告趙韋惟後,再由 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其等共同將黃星豪自中和鐵 皮屋載到土城區石門路,並將黃星豪與車輛棄置在石門路, 並通知黃星豪之友人該地點後逕自離去等情(見偵卷三第17 頁、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6至82頁,11 0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47至48頁),足認 黃星豪於四維公園處不願與被告黃翊豪等人同行,而係被壓 制、強行押上車後,再被載至被告趙韋惟指定之中和鐵皮屋 毆打及協商債務,嗣後再被載至土城區石門路偏僻地點放置 ,其於此過程中人身自由均遭限制,而無法自由離去。故被 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確有以非法之方式剝奪 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⒋被告趙韋惟辯稱其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 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也沒有指示黃翊豪等 人把黃星豪押至中和鐵皮屋等語。然被告趙韋惟於111年5月 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有參與把黃星豪強押上車, 是我聯絡許文碩他們把黃星豪先帶走談債務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8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可信性已 有可疑;又證人即羅雍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趙韋 惟說要攔他的,趙韋惟說黃星豪欠他錢,找他找很久了,趙 韋惟要求我們把黃星豪帶走,所以黃星豪一跑我們就把他抓 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17頁、偵卷九第80頁),與被告趙韋 惟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實屬相符,況 衡諸常情,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與黃星豪間並無過節, 其等若非係依照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實無動機強行攔阻並押 走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⒌被告趙韋惟稱其未聯絡同案被告顏裕勛及沈勁豪、袁承昱、 張景翔等人到場,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 屋等語。惟查,被告趙韋惟於偵訊供稱:黃星豪跟顏裕勛他 們在網路上有糾紛,且黃星豪有捅彭○翔,所以他們有糾紛 ,他們應該是要為了替彭○翔出氣,我是用臉書Messenger打 電話跟彭○翔說黃星豪在工廠,就是叫他們來,因為顏裕勛 他們跟黃星豪有糾紛,我想說看要不要一次處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94、96頁);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 詢供稱:當時是趙韋惟傳MESSENGER訊息我或是張景翔,說 他找到黃星豪了,叫我們過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是趙韋 惟找到黃星豪,他聯絡張景翔,張景翔跟我講的,趙韋惟就 叫我過去中和鐵皮屋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63頁);張景翔 於偵訊亦證稱:本來趙韋惟叫我們去四維公園,後來我們到 新海派出所對面的麥當勞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趙韋惟他們 ,而對方跟我說他們剛把人押走,地點改到中和鐵皮屋,所 以我就跟袁承昱及沈勁豪一起過去,當時我們是開兩台車過 去,因為顏裕勛還沒到麥當勞,所以在去的過程中,我就用 臉書聯絡顏裕勛,跟他說地點改在中和鐵皮屋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97頁);沈勁豪於偵訊證稱:黃星 豪曾經在臉書上挑釁我們,我們雙方因而有些嫌隙,而當天 黃星豪被趙韋惟他們擄走後,趙韋惟打電話叫我們過去,我 們就一起動手毆打黃星豪等語(見偵卷十一第89頁),堪認 被告趙韋惟明知顏裕勛等人與黃星豪有舊怨,而通知其等到 中和鐵皮屋尋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訊據被告顏裕勛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楊沂筄於警詢之供述 、少年鄒○叡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中之供述、少年鄒○澐 於少年法庭中之陳述、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莊庭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二第125至127頁,偵卷三第119至120、121頁正反面、122 頁正反面,他卷第143至144、147至149、340至341、347至3 49、507至511頁,原審卷三第46、68、125、250至252頁) ,並有告訴人莊庭宇提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顏裕勛、 楊沂筄等人騎乘機車前往雅筑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雅筑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莊 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雅筑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顏裕 勛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告訴人林淑美庭呈之維 修鐵捲門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十三卷第131至133頁,他卷第 443至453,偵卷四第16至28頁,原審卷三第297頁),是上 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經特定或需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顏裕勛、楊沂筄係與少年彭○翔、少年鄒○ 叡共犯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入住居、毀損自小客車等犯行,然 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其共同騎乘機車侵入雅筑社 區大樓地下室之人為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等語(見偵 卷二第16頁),少年彭○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非行,辯稱:當天我沒去,沒參與,警察給 我看監視器影像,當天是顏裕勛帶楊沂筄、鄒○叡、鄒○澐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少年鄒○澐亦於其所涉案件內 供稱:我還有參與向莊庭宇丟爆裂物那次犯行,那天是顏裕 勛叫我載他過去,是我和哥哥鄒○叡到,沒有彭○翔,我載顏 裕勛,我哥哥載另1人,但這次沒傳我去作筆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8頁),據此,足見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所述,應 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顏裕勛、楊沂筄客觀上應係與少年 鄒○叡、鄒○澐共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韋惟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趙韋惟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顏裕勛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韋惟、黃翊豪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 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趙韋惟,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趙韋惟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韋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韋惟為達剝奪黃星豪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追逐壓制 並強行推擠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核被告顏裕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㈡被告顏裕勛與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就侵入住宅與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裕勛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 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 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施以毀損之實 害行為,其前階段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 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該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 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且有部 分行為、時間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顏裕勛為成年人,其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 小客車等犯行,雖係與少年鄒○叡、鄒○澐共犯,然本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裕勛知悉其等2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沒收:   本案對被告顏裕勛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及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原審 判決事實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被告趙韋惟上訴意旨略以:是黃翊豪通知被告趙韋惟已尋獲 黃星豪,並告知被告趙韋惟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紛, 被告趙韋惟並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自由 或傷害他人身體方式處理債務。被告趙韋惟抵達中和鐵皮屋 時,黃星豪已經傷痕累累,而同案被告顏裕勛、張景翔、沈 勁豪、袁承昱等人均在現場,然其等並非被告趙韋惟連絡, 被告趙韋惟亦不知道其等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後 來是黃星豪指定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非 被告本意,請予輕判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趙韋惟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追逐壓制並強 行推擠黃星豪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趙韋惟於本案行為前 無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因與黃星豪之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與黃翊豪共同將黃星豪自四維公園旁強行押走,而 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所為對黃星豪多所侵害;另考量 被告趙韋惟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未與黃星豪達成和解,惟黃星豪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情 (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64頁),再斟酌被告趙韋惟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82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趙韋惟 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 列證據認定被告趙韋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趙韋惟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裕勛向告訴人莊庭宇恫嚇「我 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 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已符合恐嚇罪構成要 件,原審雖以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恐嚇罪,然原審量刑時仍應將恐嚇事實納入量刑 考量,以區別被告顏裕勛犯行手段及所生危險與一般單純毀 損犯行之差異,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顏裕勛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莊庭宇 居住之社區、恐嚇告訴人莊庭宇、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 客車及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告訴人莊庭宇案發時僅21歲 ,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顏裕勛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庭宇和 解、道歉或賠償,未見被告顏裕勛有悔意,原審判決僅分別 量處拘役50日、30日,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如後述丙、壹所述。  ㈢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並說明其為共同正犯,其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 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 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 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 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顏裕勛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 、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於電話中與告訴人 莊庭宇有口角糾紛,即率予偕同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 共同騎乘機車侵入告訴人莊庭宇居住之社區,毀損告訴人莊 庭宇之自小客車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其等行徑囂張 ,漠視法治,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 程度,以及被告顏裕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 案告訴人莊庭宇、林淑美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被告顏 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三第281頁),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 (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查被告顏裕勛先以「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 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 等語恐嚇告訴人莊庭宇,隨後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行 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毀損行為之處罰 規定,是原審上開就被告顏裕勛毀損犯行為量刑時,實則已 就前階段恐嚇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予考量於後階段之毀 損犯行內。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已如 前述,縱與檢察官之期待上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係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 審量刑過重,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 告顏裕勛全數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顏裕勛之母親身 體狀況不好,請再減輕刑期,讓被告顏裕勛早日返家照看母 親等語。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如原審判決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說明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 強暴罪及傷害罪,均起因於為教訓告訴人邱家鴻之同一意思 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顏裕勛攜帶兇器即小 刀下手實施強暴,並以小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而使其受有左 後背穿刺傷,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較未持有 兇器為高,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顏 裕勛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與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裕勛將黃星 豪自車上強行拖下之強制行為,與其後毆打黃星豪之傷害行 為,以及被告顏裕勛自行迫使黃星豪拍攝影片向少年彭○翔 道歉之強制行為之間,均係出於同一為少年彭○翔出氣而教 訓黃星豪之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顏裕勛前開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 暴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顏裕勛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傷害、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顏 裕勛僅因對黃星豪不滿,即於公眾道路騎車追逐告訴人邱家 鴻與黃星豪,更當街毆打、持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不僅侵 害告訴人邱家鴻之身體,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 序;被告顏裕勛在中和鐵皮屋毆打黃星豪,對黃星豪多所侵 害;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顏裕 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顏裕勛已與黃星豪 達成和解(見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26 4頁),以及本案告訴人邱家鴻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 被告顏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分別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8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被告顏 裕勛之量刑乃是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 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 之被告顏裕勛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顏裕勛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顏 裕勛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及檢察官、被告趙韋惟就刑法302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PHM-113-上訴-4147-20241213-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書瑀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劉錦雲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書瑀(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劉錦雲涉犯誣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21日 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11 3年8月22日委任陳偉芳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侵入住居部分:被告自承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431-67號土地)為聲請人私人土地,也自承知道土地入 口設有柵欄阻隔,卻執意入侵聲請人土地,被告所為顯係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未曾出具北河段等土地使用同意書, 且被告偵查中自認聲請人印章使用目的為鑑界,為何卻蓋印 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LINE對話所指何筆土地同意使用? 且其中109年4月23日土地同意書(按即甲同意書)上既載有 「公證人江錫麒」等印文,被告顯然偽造公證人印章印文等 語。 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 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⒈侵入住居罪部分:被 告於112年1月28日17時許,帶同4名工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進入聲請人所有之431-67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聲請人 供證一致,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其進入431-67號土地 係為接水源等語,核與聲請人於警詢稱:於112年1月28日的 前幾天,被告有透過朋友轉達想要進入431-67號土地接水管 ,因為該土地有水源,伊請朋友轉達如果要進入,可以拿鑰 匙給他,因為門有鎖,但被告說不要,不想要見面等語相符 ,而該處為山區,水源源頭至關重要,被告為取得水源方進 入431-67號土地,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⒉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人固指訴:109 年4月23日之土地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及109年6月10日 之土地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均非其所簽立,係被告所偽 造等語。惟依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聲請人知悉鄉公所幫其鋪路,且被告有告知聲請人有 書立同意書要供公眾通行時,聲請人並未反對且未質疑同意 書,反稱其知道,並稱當初完全不懂得這些法令等情,且聲 請人於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確曾將其所有之 同段431-1地號土地等20筆土地授權被告管理、規劃,可認 被告與聲請人前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甲、乙同意書確有 可能係被告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代為簽名、蓋章,是被告 欠缺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⒊誣告罪部分:被告於112年1月3 日19時4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鶴 岡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1年12月31日11時許,欲沿苗栗縣○ ○鄉○○段000○00號、433之3號地號土地中間之道路往上做水 源頭管線維修時,遭設置鐵閘門阻攔無法進行,並因此對設 置該鐵閘門之聲請人提出竊佔國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告 發、告訴,苗栗分局後續並將該案報告苗栗地檢署,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辦後,於113年6月25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堪認定,然依聲 請人於前案警詢供稱:被告所指的鐵閘門是伊委由酋長工程 行所設置,目的是因為該處是伊的私人土地,山上常有人在 狩獵,伊必須作安全防護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案指稱聲請人 涉有竊佔國土、公共危險等罪嫌所憑之客觀事實應屬真實, 並非虛捏,則被告所為已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後 續前案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基於前開 客觀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告發,或係基於對法律之誤 解,或係基於對私人權利義務之主觀認知與聲請人不符,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聲請人之故意為由,認本件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說 明被告所為無法遽以侵入住居、偽造文書、誣告罪相繩之理 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認:109年4月23日土地同意書(按即甲同意書) 上載有「公證人江錫麒」等印文,被告顯然偽造公證人印章 印文等語。然聲請人先前已據此為由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此節亦已說明:「至聲請人指稱甲同意書上蓋用之公 證人江錫麒印文,係屬偽造等語,然因本案縱觀卷證,可認 被告就甲、乙同意書並無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偽造文書犯行業 如前述,而公證人江錫麒部分是否遭人偽造一節,則已逾越 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非本署所得審酌,聲請人請求傳喚證 人江錫麒,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其餘再議意見,或係就原偵 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係自身法律意見之表述,均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 ,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 顧,或重執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 指之誣告等犯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 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 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自-28-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39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李治諺 住○○市○○區○○○路○段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施振瑞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二萬元。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 告乃撤回第1項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迭 次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 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 之反訴,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6萬元,則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 屋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之債權,卷證資料亦有 牽連性,故被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得提起反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至107年7月1日,其後每年續訂租賃,最後一次租約 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 應於每月一日支付予原告。嗣租期屆至時,被告仍繼續租賃 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終 止契約後未立刻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返還原告。迨113年1月17日開庭時得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 意,原告方於113年1月24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並更換 大門鑰匙。 (二)被告原以每月2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 ,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12年8月 計算至113年1月24日原告更換大門鑰匙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前,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179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5,726元(計算式:20000×12×176/365=115726);又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176天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578 ,630元(計算式:20000×12×176/365×5=578630)。 (三)另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被告有改裝設施之必要,須先取得 原告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並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 。被告於承租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改裝隔間、拆 除部分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等,且系爭房屋嚴重污損 、殘破不堪,被告雖於112年9月間曾進行部分修補,然系爭 房屋二、三樓原有之窗型冷氣機遭拆除、一樓原有之沙發遭 被告移除、一樓廚房原設有功能正常之林內牌吸油煙機、瓦 斯爐乙組,據悉該吸油煙機、瓦斯爐因被告員工用火不慎已 遭燒毀,被告擅自更換為他牌之吸油煙機、瓦斯爐,且瓦斯 爐經測試有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廚房流理台之排水管亦有 破損;另一樓百頁窗髒污、損壞;另一樓後陽台遭被告擅自 鑽洞、更改電路,二樓後陽台亦擅自鑽洞、施置冷氣管、電 線、電表、開關;二樓遭被告擅自改裝隔間,且可能為配合 房間格局變動,將原本實木門拆除,於他處另裝設一廉價木 門;二樓房間原本之美術燈遭被告拆除,擅自更換為廉價之 日光燈;一、二樓房間原本設有白色塑膠拉門遭被告擅自拆 除;二樓房間之木桌遭被告擅自拆除,雖經被告員工找到拆 下的組件,但尚未裝回,亦不確定是否可裝回;且房間原本 之「黃色」牆壁遭污損,被告擅自改漆為很突兀的「綠色」 ;二樓房間之木質拉門破損;二樓浴廁髒污損壞;二、三樓 遭被告擅自拉電線、打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 房屋四樓未出租部分,並於四樓擅自隔間,裝設冷氣管、電 線;原本放在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內的全新木櫃(高低櫃) 遭被告擅自搬到四樓,並有嚴重毀損、配件遺失情形;系爭 房屋全屋天花板多處破損,且因被告員工長年在室內抽煙, 天花板有明顯髒污;三樓原有之2組床組遭移除,下落不明 。原告委請廠商就部分毀損之修復或重製進行估價,縱不計 算實木地板等木作更換及修復之暫估費用101,00元,其他已 估價物件(電視櫃、床頭櫃、窗型冷氣、拉門、捲簾、瓦斯 爐等)之修復或重製費用合計至少138,607元,原告自得依 前揭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78,63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5,726元及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至少138,6 07元,以上金額合計832,963元(計算式:578630+115726+1 38607=832963)。然因前揭違約金是否過高尚有疑義,且其 他租賃物遭毀損部分之修復或重製費用尚未取得估價資料, 原告暫以50萬元為前揭更正後聲明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與原告終止租約,並早已將鑰匙交付與 原告;實不知原告主張應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依據理 由為何。至屋內物品或使用自然耗損之部分,原告本無權利 要求,被告亦無回復義務,然被告已依原告要求盡力回復;   又租賃物之修繕,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被告基於承租多 年情誼,指派員工將原告要求之部分加以修繕及打掃,未再 向原告另行要求扣除租金;被告更無原告所稱有毀損之情事 ,雙方簽約時,契約中並未有原告所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 品,實不知原告主張依據為何;另原告所主張之冷氣部分係 被告所購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更非事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自106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其後每 年續訂租賃,最後一次租約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因租期屆至時,被告仍繼續租賃 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上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租賃契約之第6條約定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且依第10條約定 ,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伍倍計算之違約金 。 (二)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亦負有返還租賃物。又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 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占有之讓與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 ;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 ,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 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 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 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不動產之現實交付,如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 移轉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綜 上說明,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固應移轉房屋之事實上管 領力予原告,如被告已不再使用房屋,而原告業取得房屋之 可支配,則依誠信原則、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不論係被告將 房屋鑰匙交付予原告,或被告以言詞向原告表明即刻返還, 倘原告已可進入房屋,皆屬被告返還房屋之方法。再按,債 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 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 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 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被告騰空房屋並向原告表達 交還之意,且原告可以進入房屋行使管理支配,應認已交還 ;又被告交還鑰匙需原告配合收受,如原告不配合收取鑰匙 ,則被告不交還鑰匙屬不可歸責,原告應不能指責被告遲延 交還房屋。  (三)再者,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除被告自住外,亦供 被告之員工充作宿舍使用,即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之「租賃住宅」定義,故 本件應有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適用。就住宅租賃而言,租賃 住宅管理條例應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是關於兩造間系 爭租約之相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規定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見解),該條例未 規定時,始回歸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按「租賃契約消滅時 ,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 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 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 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 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一、為避免租賃契約屆 期或終止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 租人無法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迭生爭議,爰參考現行房屋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 爰訂定第1項規定。二、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租 賃住宅內之遺留物,出租人應先以催告程序通知取回遺留物 ,如承租人仍未取回者,授權出租人得處置其遺留物之權限 ,以保障租賃關係之處理,故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6條爰訂定第2項規定。」依此,第12條在解決租賃 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 屋等「承租人未繼續居住於租賃處」之情形,為了避免出租 人無法進入租賃處或進入後可能延伸而出的刑法侵入住居罪 、毀損罪、竊盜罪等疑慮及保管責任及風險的移轉事宜,故 制訂該條規範。從而,在承租人已搬離之情況下,出租人透 過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後,即可視為完成點交程序,使出租人 得入內完成點交、進行整理,不會有相關刑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未立刻將房屋點交予原告, 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迨113年1月17日開庭時得被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方於113年1月24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 爭房屋並更換大門鑰匙;惟被告否認上情,抗辯早已請員工 將鑰匙交還原告。經查,證人即被告的離職員工王福明到庭 結證稱,伊受被告指示於112年8月11日左右前往整理系爭房 屋,被告有要伊將鑰匙交還屋主,屋主說須將其所列清單的 項目處理完畢才能交屋,但伊無法全部處理完成,所以屋主 不收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8頁筆錄)。另證人施秉澤 到庭結證稱,伊受被告指示於112年7、8月間前往整理系爭 房屋,原告有到現場指示乳膠漆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453頁筆錄)。被告既搬離該處,自然希望將房屋鑰匙交還 原告,以避免後續保管責任,而原告不滿意房屋交還時屋況 暫拒收受鑰匙,以表明不承認完成點交、將續追究被告責任 之態度,均合於經驗常情,故上開證述內容,並非難信。故 由該證述可知:(1)被告主張於兩造租約終止後,其有將鑰 匙交還原告,且配合原告指示派員於系爭房屋內為修繕、打 掃等語,有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又(2)證人等既能入屋整 修,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應已搬離該處;另(3)原告有進入 屋指示如何整修,對於被告已搬離之事實應知之甚詳。(4) 再依證人王福明證述,確有受被告之託要將鑰匙交還原告, 惟原告認為回復原狀工作未完成而不收鑰匙。準此,被告已 搬離房屋並表達交還之意,及被告交還鑰匙遭原告拒收,原 告不能指責被告未履行、或遲延履行交還房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計算至113年1月24日原告更換大門鑰匙 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 ,應難遽採。 (五)況且,依上述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倘原 告認被告應行點交房屋而不行點交,原告僅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即視為完成點交,可輕易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管領,不 會有相關刑責,本無須一再被動等待被告前來點交,惟原告 捨此不為,任使雙方對於是否已完成點交之爭議延續,進而 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此 尚悖於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保護住宅承租弱勢族群、兼顧平衡 出租人權利之立法意旨,有權利濫用之虞。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其多達17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76天按房 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無法採取。綜上,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578,63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726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 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 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改裝隔間、拆除部分 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原有 之屋內冷氣機、床組等諸多物品遭移除下落不明,既為被告 所否認,故該情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該屋況不符合「返還應有之狀 態」,則原告首應證明經雙方約定之「返還應有之狀態」為 何?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屋主家人日常生活 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39、155、171頁),以證明出租前之 內部屋況;然該照片所呈現者是出租前曾有的狀態,非必為 出租當時之狀態,亦非經雙方約定之「返還應有之狀態」。 再查,兩造於簽訂租約當時,原告並無留存完整呈現屋內隔 間、陳設、物件、家具、管路配置等狀況之照片或錄影,亦 無經兩造確認屋內移交使用之家具、物品之明細、數量資料 ;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往日生活照片為證據,惟本 院對於簽訂租約當時屋內之真實狀態或約定之「返還應有之 狀態」,仍難獲致確切心證;再者,窗型冷氣機礙於功能外 型、安裝尺寸,不同廠牌間之窗型冷氣機,藉由遠觀不易明 顯區辨,又或是同一廠牌之窗型冷氣機間,更難區辨是同一 台冷氣機,或是二台不同之冷氣機,由原告提供之GOOGLE街 景照片,雖可見系爭房屋外觀前後不同時期裝設窗型冷氣機 之有無(見本院卷第527-533頁照片),然本院仍無法明確區 辨其狀態,難逕認原告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當時有冷氣機, 事後確遭被告拆除,故認原告之舉證已有未逮。另查,證人 王福明證陳:伊去的時候床舖已經不在、原本的窗型冷氣已 沒看見等語,是承租當時是否確存在原告所稱之床舖,或窗 型冷氣是否為被告自有而搬離,尚屬不明,另王福明未證述 ,被告有擅自隔間而不予回復;是依該證述不足認被告有將 原告之床舖、窗型冷氣搬離或更改隔間不回復。又證人簡威 竹證稱有至系爭房屋拆除、搬離窗型冷氣,及將一樓沙發搬 走,彈簧床墊用吊車吊下樓後讓人載走等語,但同無法認定 窗型冷氣、沙發、床墊是原告的、還是被告的。另證人施秉 澤甚且證稱,搬走的冷氣機是被告的等語。至其餘原告所述 電視櫃、床頭櫃、拉門、捲簾、瓦斯爐等物品,同無法舉證 原告有於出租當時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被告搬走之物品亦 難認係原告所有。另原告所指被告擅自改裝隔間、拆除部分 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等,未有出租當時之確實狀態可 供比對,已如前述,自無法僅據原告之主張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又原告再指稱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不堪,惟依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房屋經多年使用發生些許汙損應屬難免, 雙方自應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對出租當時之狀態、回復義 務之程度等為約定,惟原告無提出此部分事證,徒提出不甚 相關之出租前、後拍攝照片,但仍無法就上述事項完成舉證 ,自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搬走 原告之家具物品、改裝隔間、拆除部分物件、牆壁鑽洞、更 改電路、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核屬不能認定,其主張被 告應賠付修復、重製費用,難認可採,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合 計暫定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訂立租約時有給付押金6萬元予反訴被告,而兩 造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則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 反訴被告應將押金6萬元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反訴原告須將房 屋恢復原貌後,反訴被告始有向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 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既然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則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略以:「本 約房屋租賃保證金需押三個月…,應於結束租賃關係並將房 屋恢復原貌後,無息返還。」(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反訴 被告主張,其待反訴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後,始有返還押 租金6萬元之義務一節,固屬無誤。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 且反訴原告已搬離房屋並表達交還之意,及雖交還鑰匙遭反 訴被告拒收,仍可認定反訴原告已交還房屋。另反訴被告拒 絕返還押租金所持「反訴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事由 ,業經本院認定該事實反訴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有如上述, 則反訴被告可以拒絕返還押租金之事由尚難認存在,其主張 不必向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云云,難認可採。因此, 反訴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押租保 證金6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當庭交予反訴 被告收受之次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2-沙簡-83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江 輔 佐 人 黃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清江與告訴人顏彩鳳為遠房親戚關係 ,2人平日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6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南 市○○區○○○0號租屋處前空地,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處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你娘老機掰,不要臉」、「 幹你娘,還在拍,太惡劣了,幹你娘,你就是無聊啦,沒有 看過這麼惡劣的人啦,你娘阿」、「幹你娘,妳就是沒地方 跑才會來這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當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說我闖入住宅,請告訴人提出證據,告訴人每天都給 我錄音、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後再辯稱:我 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且我是站在我 的土地上,我(出入)必須會經過的路上,之前告訴人告我 的案件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 人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至93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遭顏清江言語辱罵,且他無故 侵入我的土地內,故至分駐所提出告訴。今天112年7月17 日上午6時20分至40分,在我住居所門前遭顏清江言語辱 罵。我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自家門前除草並 哼著歌,然顏清江此時自外返家竟毫無原因地對我辱罵, 他向我辱罵(台語)臭雞掰、幹你娘、不要臉等字眼,當 時顏清江的兒子有在場,且旁邊道路尚有其他人經過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3頁),惟此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在案,況證人即被告之子顏碧峰亦於警詢 時證述:伊沒有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 頁),故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佐證,已非無疑。 (二)再查,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土地)罪部分,告訴 人雖有另提出其手機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5至2 6頁)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該土地是其平常出入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當時是自外返家等語,亦屬 大致相符。故上開並無標註時間之照片4張,縱得佐證被 告曾於某日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土地,然倘被告僅係因自 外返家途中,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開放土地上,自亦無從 逕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土地罪相繩。 (三)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告訴人固亦有提出其手機內之錄影 檔案隨身碟1支、手機影音檔譯文3段(見警卷第23至24頁 )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每天都會給我錄音、照相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後再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之前告訴人告我的案件 ,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人 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又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詢問告訴人: 「(問:本署有收到你寄過來的影像檔,但如何證明那是 112年7月17日的錄影?)」,告訴人則答稱:「隨身碟內 編號VID_00000000_070808就是112年7月17日當時的錄影 ,也是我當時提供給警方的影片檔,由影片的編號可以證 明是112年7月17日的當天錄影資料」等語(見調院偵卷第 31頁),亦可見告訴人所提出隨身碟內之錄影檔案中,確 僅有告訴人自己所記載之影片編號,並無一般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中,會有顯現錄影當時之年月日等時點之客觀標 示,以供事後考察。且上開告訴人隨身碟之編號,既為告 訴人所記載,是否確與真實之時間相符,亦欠缺其他之補 強證據,況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其有50份的錄影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故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隨身碟內編號VI D_00000000_000000之錄影,是否確為112年7月17日當日 之錄影?確並非無疑。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 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 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因明顯係屬對被告 不利益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進行舉證,無從由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職權自行進行調查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應依職權詳加訊問被告與告 訴人,或檢視告訴人之手機,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然原 審未加訊問、調查,實有未妥,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有所違背,且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自有誤會,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4258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2號卷 3、調院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46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卷

2024-12-10

TNHM-113-上易-560-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入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子豪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斗六棒球場2樓,該棒球賽事係由運動家育 樂有限公司(下稱運動家公司)所承租,該球賽於同日21 時18分比賽結束,並已拉下鐵門,只留工作人員通道,惟 邱子豪表示欲入內找尋遺忘之水杯,然前因工作人員質疑 邱子豪未購買門票,致邱子豪心生不滿。詎邱子豪已知悉 該賽事已經結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越過拉下之鐵門進入上開球 場2樓。   ㈡邱子豪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不滿運動 家公司總經理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入場乙事,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公然侮辱呂冠玫:幹你娘,不是人等語,以此貶 損呂冠玫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子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玫之證述。  ㈢證人李木聰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53   35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㈦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 之動機、時間長短,及因見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乙事, 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語侮辱呂冠玫,所為實屬不 當,且迄今未與運動家公司、呂冠玫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 前科紀錄、犯罪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易-533-2024120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6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偵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 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前往聲請人所經 營之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嚴世兄弟娛樂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嚴世兄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並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使聲請人不能 抗拒,而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二)被告甲○○ 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 華、趙亞希(原名趙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 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盧道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 炒店內商談直播費事宜,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1,472元予同案被告趙亞希;及(三 )被告甲○○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有與同案被告游晨 瑋、黃建豪、黃健華等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槍強行進入嚴世兄弟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亮槍恫嚇聲請人 付款,致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云云 。被告甲○○則堅稱並未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供稱:其跟同案 被告黃建豪是鄰居,黃建華則是黃建豪親戚,其他人則都不 認識,其也沒有去上開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同案被告游晨瑋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 紛爭,有駕車前往嚴世兄弟公司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游晨瑋有帶了3、4個人 至其辦公處所,且尚有約6、7個人在樓下把風、總共3輛 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見該辦公室內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同案被告游晨瑋及同 行之其餘2名人士對話,被告游晨瑋等人有請屋內人士協 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且並未 見聲請人所指稱其餘6、7個把風人員或3輛車等情,再觀 聲請人所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聲請人等人遭同案被 告游晨瑋妨害自由進出權利之舉動,亦未見該辦公室內人 士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離開建築物、而同案被告 游晨瑋等人仍滯留其內之情形,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有 何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居住安寧法益等情;況且,上址 辦公室既為嚴世兄弟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處是否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亦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同案被 告游晨瑋涉有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游晨瑋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 處分書已就同案被告游晨瑋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等罪 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則就聲請人所稱主嫌即同案被 告游晨瑋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認無犯罪嫌疑,且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即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3、至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陪 同案被告游晨瑋前往嚴世兄弟公司辦公處所,被告甲○○也 有跟其一起去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建豪堅詞否認有攜 帶槍枝一事,亦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強盜犯嫌,並稱:其只有去按電鈴、有人出來與其等對話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黃建 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縱有與同 案被告黃建豪共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然卷內仍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為不法犯行情事,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游晨瑋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其女友 趙亞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討趙 亞希直播費事宜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游晨瑋所不爭執,惟 同案被告游晨瑋堅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並稱:其係向聲 請人拿22萬元,且對方除聲請人、告訴人盧道正外,尚有 自稱忠堂堂主、聲請人女友及嚴世兄弟公司員工等人在場 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支 付現金22萬餘元予同案被告游晨瑋,當時其他黑道約10人 在場等語尚屬相符,堪信雙方確實係因商討上開款項而相 約見面無訛,然就同案被告游晨瑋是否確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10餘人前往上開地點、或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 槍與聲請人商談直播費事宜等節,卷內均乏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 游晨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雖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其餘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以查無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 考,是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又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09年7月2日前往上開熱炒店等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 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難 認被告甲○○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於110年2月1 日1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嚴世兄弟公司位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辦公室門口,然同時陳稱:其到場後, 經該辦公室人員告知嚴世兄弟公司僅設址在該處收信,其 遂請該人員協助聯繫聲請人,經對方覆以無法協助即離去 等語,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2輛汽車陸續駛至上址辦公室路邊 ,然因監視器影像距離稍遠,而無法辨明究否係同案被告 黃建豪等人,又雖可見有2人疑似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惟 經過短暫之3分5秒後,該2人即自上址辦公室離開等情, 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供上址辦公室內部之監視器影像檔以供調查,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同 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有涉犯強制 、侵入住居或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 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及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42號等號,對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稱涉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游 晨瑋等人,均已難認有何犯罪之積極事證存在。   2、此外,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開辦公處 所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 期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抑或被告甲○○個人有對聲請 人為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或強制罪等犯行, 自均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 確涉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均與上 開各該事發日期、行為無涉,更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係因被告甲○○經移送繫屬 本院少年法庭後,已滿20歲,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未在該移送裁定中說明調查認定被告甲○○涉 有犯罪嫌疑之憑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實難僅憑該移 送裁定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攜 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06

PCDM-113-聲自-87-20241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千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彥村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                         第4241號                         第4243號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村與林千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賴彥村明知其前因對林千又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千又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 個月,2人竟於113年2月15日晚間21時50分至22時許,一同 搭乘賴彥村所有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時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賴彥村及林千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彥村基於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以徒手拉扯林千又頭髮、四肢或以 寶特瓶丟擲林千又等方式,對林千又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致使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 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嗣於11 3年2月16日0時15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該時林 千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賴彥村所涉侵入住居、侵占、竊盜及毀損本 案住處牆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掀翻放置在本 案住處內之茶几,致該茶几桌腳與桌面分離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林千又。 (二)林千又亦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徒手 毆打賴彥村,致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 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同時抓破賴彥村所著之深 藍色上衣、以硬物重擊賴彥村座車電視螢幕,造成螢幕破 裂,以腳踹擊本案車輛左側後門,導致本案車輛左側後門 凹陷、致衣服、電視螢幕喪失原本功能而不堪用,本案車 輛左側後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彥村 。 二、案經賴彥村、林千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村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林千又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被告林千又,辯稱每次都是被告林千又先打伊,伊反抗,被告林千又就叫警察,這次伊很害怕等語 2.伊曾至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將桌子翻掉之事實 3.被告林千又曾向伊借筆電,伊看到被告林千又的相簿裡有影片,伊當天有喝醉不爽有講,被告林千又就不爽砸東西並打伊,造成伊受傷及車用螢幕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彥村之指訴 3 被告林千又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賴彥村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借用被告賴彥村的筆電,案發時確實是被告賴彥村先扯伊的頭髮,伊才反擊;車用螢幕部分伊不知道,不是伊毀損的等語 2.被告賴彥村拉伊的頭髮、持寶特瓶砸伊的臉,伊有還手,也有砸回去等事實 3.被告賴彥村之行為造成伊受傷,住處茶几損壞及被告賴彥村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又之指訴 5 證人即本案車輛司機林堃彥於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2人於113年2月15日21時50分至22時許,搭乘本案車輛返返本案住處,上車時被告2人間氣氛不是很好之事實 2.被告2人上車後,駕駛座後面的隔屏會拉上,看不到,但有聲音,伊有聽到爭吵聲之事實 3.後來於某路口隔屏就降下來,被告賴彥村即請被告林千又下車。之後伊有確認後座的顯示器(即後座車用螢幕壞掉)之事實 4.被告林千下下車後有踹本案車輛的後座門、車門上有凹痕,伊有聽到門有「碰碰碰」的聲音,而當時只有被告林千又站在門旁邊之事實 6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照片3張(113調院偵4240卷及113偵9149卷)、現場錄影畫面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茶几遭被告賴彥村進入後破壞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8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毀損照片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左側車門遭毀損之事實 9 本案車輛左側車門照片 10 被告賴彥村深藍色上衣照片 被告賴彥村之深藍色上衣遭毀損之事實 10 被告賴彥村受傷照片1張 被告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2 被告林千又受傷照片6張 被告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1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4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即本案保護令) 被告賴彥村依本案保護令,不得對被告林千又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彥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林千又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TPDM-113-審易-2454-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240、4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對告訴人林千又所為傷害、毀損之行為(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構成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對被告表示宥恕,有和解協議書、刑事宥恕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第67頁),及審酌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商,月收入約薪新臺 幣25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已平息,無再犯之虞,堪 認本案顯無必要依同條第2項諭知應遵守事項,併予敘明。 五、至於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 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                         第4241號                         第4243號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村與林千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賴彥村明知其前因對林千又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千又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 個月,2人竟於113年2月15日晚間21時50分至22時許,一同 搭乘賴彥村所有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時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賴彥村及林千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彥村基於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以徒手拉扯林千又頭髮、四肢或以 寶特瓶丟擲林千又等方式,對林千又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致使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 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嗣於11 3年2月16日0時15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該時林 千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賴彥村所涉侵入住居、侵占、竊盜及毀損本 案住處牆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掀翻放置在本 案住處內之茶几,致該茶几桌腳與桌面分離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林千又。 (二)林千又亦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徒手 毆打賴彥村,致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 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同時抓破賴彥村所著之深 藍色上衣、以硬物重擊賴彥村座車電視螢幕,造成螢幕破 裂,以腳踹擊本案車輛左側後門,導致本案車輛左側後門 凹陷、致衣服、電視螢幕喪失原本功能而不堪用,本案車 輛左側後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彥村 。 二、案經賴彥村、林千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村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林千又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被告林千又,辯稱每次都是被告林千又先打伊,伊反抗,被告林千又就叫警察,這次伊很害怕等語 2.伊曾至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將桌子翻掉之事實 3.被告林千又曾向伊借筆電,伊看到被告林千又的相簿裡有影片,伊當天有喝醉不爽有講,被告林千又就不爽砸東西並打伊,造成伊受傷及車用螢幕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彥村之指訴 3 被告林千又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賴彥村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借用被告賴彥村的筆電,案發時確實是被告賴彥村先扯伊的頭髮,伊才反擊;車用螢幕部分伊不知道,不是伊毀損的等語 2.被告賴彥村拉伊的頭髮、持寶特瓶砸伊的臉,伊有還手,也有砸回去等事實 3.被告賴彥村之行為造成伊受傷,住處茶几損壞及被告賴彥村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又之指訴 5 證人即本案車輛司機林堃彥於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2人於113年2月15日21時50分至22時許,搭乘本案車輛返返本案住處,上車時被告2人間氣氛不是很好之事實 2.被告2人上車後,駕駛座後面的隔屏會拉上,看不到,但有聲音,伊有聽到爭吵聲之事實 3.後來於某路口隔屏就降下來,被告賴彥村即請被告林千又下車。之後伊有確認後座的顯示器(即後座車用螢幕壞掉)之事實 4.被告林千下下車後有踹本案車輛的後座門、車門上有凹痕,伊有聽到門有「碰碰碰」的聲音,而當時只有被告林千又站在門旁邊之事實 6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照片3張(113調院偵4240卷及113偵9149卷)、現場錄影畫面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茶几遭被告賴彥村進入後破壞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8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毀損照片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左側車門遭毀損之事實 9 本案車輛左側車門照片 10 被告賴彥村深藍色上衣照片 被告賴彥村之深藍色上衣遭毀損之事實 10 被告賴彥村受傷照片1張 被告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2 被告林千又受傷照片6張 被告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1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4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即本案保護令) 被告賴彥村依本案保護令,不得對被告林千又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彥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林千又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TPDM-113-審簡-2518-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187300號鑑定書11紙」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1 87300號鑑定書1紙」,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鄭福祥行竊時用於 拆卸馬達之板手,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製 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手攜帶、取用板手,著手竊取 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 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 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鄭福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侵入高 雄市大寮區捷西路享溫馨會館第二停車場對面、四周以鐵皮 或鐵網圍繞、供存放物品使用之空地,隨手取用板手欲拆卸 竊取陳建興所有之馬達,適有陳建興之友人黃建華於同日下 午2時20分許,前往該處找尋所需物品,巧遇鄭福祥正使用 工具拆卸馬達,遂出聲質問之,鄭福祥見事跡敗露即倉皇逃 離現場而未遂。嗣黃建華將上情告知陳建興,陳建興遂報警 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可疑手機1支及丟棄之飲料空瓶1個, 並在手機螢幕表面及瓶口處採得DNA檢體送鑑,其中手機螢 幕表面檢體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 鄭福祥與另名男性DNA之可能;瓶口檢體之DNA-STR型別則與 鄭福祥相符。另檢視上開手機,發現手機帳戶名稱及門號申 登人均為鄭福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福祥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陳建興及證人黃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187300號 鑑定書1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檢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本件犯罪工具板手雖未扣案,惟依一般人之經 驗法則及公眾週知之事實,可認板手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 且質地堅硬,以之揮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 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之罪嫌。至告訴意 旨另謂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惟觀之卷 附衛星俯視圖及警卷現場照片,未見土地上有建築物,即圍 有圍牆、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地上定著物,是 以縱使該土地四周設有鐵圍籬等隔離保護措施,然該土地因 未附連或圍繞他人建築物,不屬於刑法第306條所欲保護之 客體,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 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2-06

KSDM-113-簡-3083-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歿)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姜○○(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前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獵槍, 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山玩具北部門市(現更名 為甲武玩具桃園春日店),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模型獵槍後, 再於112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模 型店,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夥同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另分案偵辦),將前 開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工,製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持有之。  ㈡被告亦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之三和夜市旁公園內,以1萬5,000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B ),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後而持有之。  ㈢被告亦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C),取得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3 顆及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後而持有之。  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友人於112年7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與告訴人生育之未成年子女帶 離,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2 年7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間,央求不知情之郭晉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 00號11樓之告訴人住處,並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內已裝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俟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持 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制式子彈,闖入告訴人上開住 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之發生爭執,被告見告 訴人返回其房間,亦隨同進入並以桌子擋住房間門,而以此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持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抵住自己下巴,並恫稱先殺掉告訴人再自殺等語,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 ,被告即接續交付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8顆及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而予以扣押之,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將被告當場逮捕,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被告住處逕行搜索,再 扣得子彈48顆(經送鑑驗,採樣15顆試射)及已貫通金屬槍 管2支,始悉前情。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及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113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13年11月27日死 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108-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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