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建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
號被告留建軍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指甲刀1把、杯子1個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而依商標法第98條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
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
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
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該案
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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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
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指甲刀 1把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杯子 1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TPDM-113-單聲沒-17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