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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聚豐開發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 造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2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世堅 被 告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5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文慶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先僅以聚豐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吳昭瑩、陳美芬、倉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謝文慶為被告,並 為起訴聲明:前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6萬元本息。嗣經原告具狀追加孫世堅、造豐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造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造豐公 司、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本 息;二、造豐公司、倉和公司、聚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726萬元本息;三、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本院卷1第309至312頁、 卷2第119至122頁)。經核其前開追加被告所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委託銷售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後再 經轉售等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追加被告孫世堅本即為聚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被告造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為孫世堅,變更追加後孫世堅、造豐公司均可利用現有之 訴訟資料,並由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源律師為訴訟行為, 並無礙於2人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前揭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僅請求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 二)狀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算,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3 第84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經造豐公司所僱用之仲介陳美芬、吳昭瑩自我推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委託造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詎料渠等有以下行為:    ⒈陳美芬、吳昭瑩明知伊所開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非但未提供伊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等資訊,反而故意隱匿市場行情資訊、數度勸伊降低委託售價、阻擋伊接觸到真正符合市場行情之買家,已違反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之2關於「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規定。    ⒉陳美芬、吳昭瑩與謝文慶共謀賺取中間價差及二次買賣之仲介報酬,由謝文慶擔任人頭,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4日與伊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總價為886萬元,其中36萬元為仲介服務費,經謝文慶指定,伊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謝文慶甫成立之倉和公司名下,謝文慶此舉顯有製造斷點切割之意圖;倉和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委託造豐公司仲介林純璿轉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伊出售價格2倍之16,595,000元,嗣於111年1月10日與訴外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總價為1,576萬元,並於111年4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使人頭謝文慶成功賺取690萬元之差價,已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關於「不能賺取差價」之規定。    ⒊第一次、第二次買賣之契約書經紀人簽章欄皆為空白, 未見不動產買賣經紀人簽認,已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關 於「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經紀人參與簽定買賣契約」之 規定;且倉和公司於第二次買賣係委託造豐公司銷售, 買賣契約之經紀業商號、見證人及開立仲介費發票者卻 為聚豐公司,足見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大小章混淆錯 用,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益徵伊與謝文慶簽約時未有經紀人參與監督,致被告 等人未據實告知實價登錄價格及有上開違法情事。    ⒋孫世堅同時為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美芬 、吳昭瑩之雇主,且有換牌簽約等行為,對於前揭不法 行為自是有所知情並參與其中。   ㈡被告前揭行為致伊受有36萬元仲介服務費之財產權損失、6 90萬元價差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⒈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下稱孫世堅等3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19條、第22條、第24條之2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孫世堅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造豐公司為孫世堅等3人之僱用人,且為經紀業者,爰依民法第188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造豐公司與孫世堅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造豐公司、倉和公司、聚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等3人)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造豐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間彼此發生債之原因不同,然皆須對伊付全部給付 之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造豐公司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二 )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負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辯稱:   ㈠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存在侵權行為:    ⒈伊未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     ⑴原告於110年3月間委託太平洋房屋銷售系爭土地,總 價為1,078萬元,110年5月間轉而委託造豐公司之吳 昭瑩、陳美芬,嗣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 問陳美芬關於系爭土地如何開價一事,經陳美芬回覆 「那附近沒有什麼成交」一語,同時提供周邊土地最 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並立即致電原告告知上情,幾 經討論後原告同意開價1,065萬元,嗣後因銷售情形 不佳,協議更改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最 終以總價886萬元成交,相當於每坪3.2萬元。     ⑵自110年9月4日前6個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知,系爭 土地相同地段僅有6筆買賣交易紀錄,其中雖有2筆交 易單價高於每坪3.2萬,然或是地理位置較系爭土地 為優,或是親友等特殊關係交易,自不得相與類比, 陳美芬據此告知原告「那附近沒有什麼成交」一語, 同時提供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業已提供正確交易資訊 ,並無原告主張隱匿行情之情形。     ⑶原告最終出售價格相較周遭土地行情並無不公平,反 而係第二次買賣之價格屬於個案,已高於周遭土地交 易行情,然該價格為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基於契約自 由之合意行為,並非伊能左右,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 之行情遠高於886萬元,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原告主張伊阻擋原告接觸到真正符合市場行情之買家 云云,惟原告於110年9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時,益照 公司尚未出現,市場機制非伊所得左右,原告主張無 理由。    ⒉伊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伊否認與謝文慶共謀賺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差,原告僅憑兩次買賣價格不同即斷言伊賺取價差,顯屬無理,原告應就該臆測盡其舉證責任。伊於兩次買賣僅收取仲介費用,包含第一次買賣向賣方即原告收取36萬元、向買方謝文慶收取177,200元,第二次買賣向賣方倉和公司收取630,600元、向買方益照公司收取315,300元,均有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函復及發票可稽,並無原告主張賺取系爭土地買賣價差之情形;且伊向原告收取仲介費用36萬元,核其比例為總價金4%,並無逾越法定上限6%,亦徵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⒊伊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金 額為886萬元,與原告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記載內容一致,而該合意書即有不動產經紀人汪靜 雯之印文,被證3至被證10所示文件亦有不動產經紀人 之印文,並不存在原告所言伊故意不讓經紀人參與、懼 怕經紀人發現違法情事之情形。況原告僅以經紀人未於 買賣契約簽章,即推斷出兩次買賣存在違法情事,導致 原告受有726萬元損害之結果,容有舉證未盡及跳躍論 證之情形,諉無足採。    ⒋伊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由造豐公司經紀仲介,並以聚豐公司名義開立仲介費發 票,僅係伊基於申報營業收入之尋常規劃,並無不法。 且稅捐稽徵法乃係專為保護國家公益所設,商業會計法 係為確保會計憑證及帳簿表冊之真實性而設,均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伊有違反前 揭法令之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或不爭執),亦與民 法第184條第2項無涉。    ⒌基此,孫世堅等3人並無原告所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造豐公司 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負連帶責 任。   ㈡原告片面臆測、空泛指述,卻未能證明伊有任何侵權行為 ,亦未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且原告最晚於111年4月12日即已知悉謝文慶出售系 爭土地予益照公司之買賣細節,然遲至113年7月9日始追 加造豐公司、同年月23日始追加孫世堅為被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文慶、倉和公司辯稱:   ㈠原告徒以謝文慶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於倉和公司名下、倉 和公司透過原仲介公司進行第二次買賣、兩次買賣存在價 差等情,即主張伊與其餘被告共謀賺取價差,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伊與其餘被告仲介存在共謀行為,亦未敘明伊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如何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有 何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全然不符,未符合一貫性 審理,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   ㈡伊否認與其餘被告仲介共謀賺取系爭土地價差。伊看好系 爭土地接近中科二林園區,有意購入興建廠房或建案,因 110年9月4日簽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倉和公司尚未設立登 記完畢,故由謝文慶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嗣後指定原告移 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下以利後續開發。伊於110年11月30 日點交系爭土地前即已開始聯絡建築師洽談規劃、請太陽 能廠商評估建置方案等,嗣後造豐公司仲介林純璿於110 年12月間再度聯繫伊,表示中科二林園區附近的物件搶手 ,希望伊簽人情委託約予她,增加公司刊登的銷售資訊, 伊雖基於人情同意但並無出售之意,遂將委託銷售金額定 為1,936萬元高價,並持續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不料111年 1月初林純璿竟表示覓得願出價15,765,000元之買主益照 公司,短期價差獲益對甫成立之倉和公司甚是有利,且斯 時伊已相中另一塊條件更佳之土地,最終決定出售系爭土 地予益照公司,並給付仲介費用630,600元予造豐公司, 並無原告所言伊與其餘被告共謀賺取價差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不符合行情云云,惟兩次 買賣價格均為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定,無分對錯 ,原告亦自承因系爭土地一直賣不掉始四度降價求售,且 對比實價登錄資料,兩次買賣價格並無不符合行情;反而 是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文慶時,隱匿系爭土地埋藏廢 棄物之事實,至伊轉售予益照公司後始發現瑕疵,故原告 出售價格已高於市場行情,前揭紛爭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2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對伊負違約損害賠償 責任在案。不料原告嗣後竟針對該案證人提起偽證罪告發 ,對謝文慶提起背信罪之自訴等,原告為坐擁上百筆不動 產之資產大戶,出售土地時隱匿瑕疵、遭發現後推卸責任 、玩弄司法興訟壓迫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充滿惡 意且有濫訴之虞。   ㈣退萬步言,依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4日簽定買賣契約日 起即受有損害,遲至113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367至36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原告授權訴外人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 院卷1第187至191頁)。並由陳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 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萬元,買方加價超過 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1第193頁)。  二、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1第195至1 97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雙 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1 第199頁)。  三、原告(賣方)與謝文慶(買方)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 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向泛 太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本院卷1第23至36頁); 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院卷2第45至49頁)。系爭 土地於110年11月29日登記過戶於倉和公司名下(本院卷1 第335頁)。  四、新萬合段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卷2 第105頁。  五、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1第201 至203頁)。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5萬元(本院卷1第205頁)。 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 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1第207頁)。最終於111年1 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 變更為1576.5萬元(本院卷1第209頁)。  六、倉和公司(賣方)與益照公司(買方)於111年1月10日以 總價1576.5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5.7萬元 ),並向泛太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本院卷2第13 至25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630,600元(本院卷2第39至 43頁)。於買賣契約書「經紀公司商號」欄位係用印聚豐 公司大小章(本院卷2第20頁);於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賣方、買方營業員簽章」欄位係用印聚豐公司大小章( 本院卷2第24頁)。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登記過戶於 益照公司名下(本院卷1第335頁)。  七、新萬合段110年9月至111年3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本院 卷2第10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孫世堅等3人因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 24條之2、第19條與第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世堅等3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第19條規定,無非係以:渠等未提供正確交易資訊 ,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具有1576萬之交易行情,壓 低原告售價至886萬元,並將一筆交易拆成兩筆以賺取兩 筆服務費,致原告受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之損 害等理由為據。惟: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 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 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 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 、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 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 ,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 付人。」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益照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孟繁光曾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第二次買賣)1576.5萬元價格是由伊決定,仲介有刊 登系爭土地銷售廣告,時間點如以交易日往前推應該是 一、二個月左右;伊印象中有議價;伊在買的時候,不 知道先前交易多少價格;之所以願意以1576.5萬元購買 ,第一是因為系爭土地是建地可以蓋建築物;第二是因 為伊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土地,基於之前 的經驗,附近蠻空曠的,換算中一坪大概5到6萬元,覺 得系爭土地的交易價格合理等語(本院卷2第189至190 、197頁)。職是依證人孟繁光證述,其初次知悉系爭 土地出售訊息,係於第二次買賣契約簽訂時點111年1月 10日往前推算1至2個月,縱寬認以2個月計,充其量為1 10年11月初;斯時系爭土地雖尚未正式過戶予倉和公司 ,但顯然晚於原告與謝文慶合意以886萬元簽訂第一次 買賣契約時間點即110年9月4日。堪信孫世堅等3人於簽 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前,無從得知益照公司願意以1576.5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係於第一次買賣成交後,孟繁 光始知悉系爭土地再次出售訊息,並依其過往交易經驗 與商業判斷,願意以前揭金額成立第二次買賣。從而前 揭原告指摘孫世堅等3人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具 有1576萬交易行情,壓低原告售價至886萬元,致原告 受有690萬元價差損害乙節,與證人證述內容相悖,洵 屬無據。    ⒊復查第一次買賣以總價886萬元成交,換算每坪約3.2萬 元,經與系爭土地所在之新萬合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 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 相較,高於其中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 低;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 格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 、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 特殊情誼之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 較之基礎(參不爭執事項三、四、本院卷1第219頁)。 又原告於第一次買賣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美芬系 爭土地開價意見,而陳美芬則提供萬合段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截圖予原告參考(本院卷1第163頁),並未刻意隱 匿交易資訊。參以為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定有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內政部亦依 法設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供民眾查詢不動產交 易資訊;職是原告如欲瞭解系爭土地不同時段周邊成交 價格,或更詳盡之資訊,亦得自行上網查詢獲取必要資 訊後,自行評估而決定是否出賣及價格之高低。況查原 告名下不動產逾百筆,且原告母親證人陳淑秋當庭證稱 略以:第一次買賣價格由其決定,伊之前有幫兒子處理 過其他不動產交易經驗等語(本院卷1第279至289頁、 卷2第183、187頁),堪認原告或陳淑秋並非欠缺不動 產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如何獲取實價登錄訊息,亦不得 諉為不知。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提供正確交易資訊,隱 匿系爭土地萬交易行情云云,難認可採。    ⒋末查兩次買賣均洽泛太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第 一次買賣最終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第二次買賣結 清撥付仲介費則為630,600元(參不爭執事項三),經 核均約當各次成交價之4%,亦未逾法令規定;其他存入 履約保證金帳戶款項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均解款匯入出 賣人帳戶(本院卷2第43、4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孫世堅等3人除收取仲介費外,亦收取價差或其他報酬 。從而,原告指摘孫世堅等3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關 於「不能賺取差價」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兩次買賣之契約書經紀人簽章欄皆為空白, 未見不動產買賣經紀人簽認(本院卷1第32、328頁),已 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關於「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經紀人參 與簽定買賣契約」規定云云。惟:    ⒈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 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 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 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為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證人陳淑秋固證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現場僅有陳 美芬、吳昭瑩,未見不動產經紀人汪靜雯等語(本院卷 2第185頁),然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僅係規定文件應 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以示負責,並未規範不動產經 紀人須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此由管理條例第4條 第7款規定:「…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益可徵斯理,則買賣契約本可由經紀 營業員辦理,陳美芬、吳昭瑩既均為合格之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本院卷1第17頁、卷3第89、91頁),依管理條 例,本可協助不動產經紀人執行職務,包括於買賣雙方 委由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協助。    ⒊復查第一次買賣於磋商過程所陸續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等文件,均留有經紀人汪靜雯印文(本院卷 1第187至199頁);且於上揭汪靜雯用印之文件中,其 中最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業經明確約定,買 賣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二),已與第一次買賣契約重要交易條件 相符。縱汪靜雯最終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亦難認與 原告所謂價差及仲介費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無以此主張孫世堅等3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次買賣交易價格,均基於當事人主觀上 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由買賣雙方互相合意訂定。經核原告 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孫世堅等3人未提供 正確交易資訊,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交易行情,壓 低原告售價,致原告受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損 害,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9條與第 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徵諸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憑取。  二、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孫世堅等三人存有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與民法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存在,自無從援引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關於「經 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造豐公司身為經紀業者應 與其仲介人員孫世堅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726萬元。  三、原告又主張:造豐公司等3人故意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 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 仲介費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5條連帶 賠償原告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證據亦與前揭指摘孫世堅 等三人侵權事實所提出者,大致雷同,均無從據以認定原 告前揭主張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大 小章混淆錯用,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 71條規定云云,無論主張是否成立,亦難認與原告所謂價 差及仲介費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 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連帶給付7 26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造豐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726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重訴-44-20241129-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豪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與訴外人梁○菊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梁○菊自110年4月29日起,任職 屏東縣內埔鄉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擔任營業員,與上訴 人為同事。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5月 初起至112年2月間止,與梁○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並在屏東縣內埔鄉上訴人家中及樺園汽車旅館,與梁○菊 發生性行為,前後將近百次。上訴人所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 執,然上訴人與梁○菊認識前,被上訴人與梁○菊間之感情即 已相當冷漠,彼此極少互動,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應 屬輕微,且上訴人嗣後亦因此事而離職,目前無業,尚須扶 養2個小孩,審酌兩造境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 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 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 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就其知悉梁○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10 年5 月初至11 2 年2 月間與梁○菊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等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 4頁),上訴人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被上訴人因而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被上訴 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與梁○菊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 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 無論述必要)。  ㈢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係從軍,於112 年7月間退役,現擔任飯店保全人員,每月退休俸加計擔任 保全工作收入約6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不動 產仲介公司,現離職無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74、93 頁),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於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薪資所得,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各1筆,與其配偶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詳見本院卷末 頁證物袋),兼衡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 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造影 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本件侵害 情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以梁○菊 及其母親所領補助、收入,計算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收入總額 ,認賠付被上訴人50萬元過高云云,非衡量被害者之資力, 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係因梁○菊為了獲得金錢上的資源,主動接近上 訴人,誘引、向上訴人示愛,上訴人因而與之交往,交往後 遭梁○菊威脅、恐嚇不能分手,上訴人受制梁○菊,係不得已 等語。然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發 生多次性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本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與梁○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梁○菊是否主動接近上訴人、是否不願分手、有 無與上訴人金錢往來等行為,為其二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 人無涉,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遭梁○菊威脅、恐嚇而不能分 手,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之 依據;上訴人另稱梁○菊常主動接近其他男人,上訴人只是 其一云云,至多僅為梁○菊是否應與他人對被上訴人另負侵 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亦無就 此調查證人之必要。至上訴人配偶楊珮鈴對梁○菊提起另案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命梁○菊給付40萬元本息予楊珮鈴(見原審卷第165 至169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長時間不在家中,夫妻 關係冷淡,並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互動較少,上訴人與梁 ○菊發展婚外情,對於被上訴人之破壞家庭程度應較破壞楊 珮鈴家庭程度為輕,本件賠償金額不應超過40萬元等語。然 被上訴人縱因職業長時間不在家中、無子女、與梁○菊互動 較少,此非上訴人得侵害他人配偶權、減免賠償之依據,且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係就個案為審酌,該案當事人為楊珮鈴 與梁○菊,與本案兩造身份資力等條件本非相同,該案判決 賠償金額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原上易-4-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陳子璇 被 告 黃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 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呂 溶蓁」之人(下稱「呂溶蓁」)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供予「呂溶 蓁」使用。後「呂溶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 112年1月下旬對原告佯稱下載鈜霖app即可投資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 款項旋即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系 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因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 ,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3-訴-981-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呂易龍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 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 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與原告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訴 外人張俊明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訴外人張俊明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二)被告已知悉張俊明信用及經濟狀況非正常,仍同意出借系 爭帳戶資料,出借後亦未查證張俊明之確切用途或有無遭 濫用,抑未向金融機構辦理停用及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 致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取原告之匯款,應認被告可預 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 自有過失,並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客觀上對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物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俊明,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678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 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 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 ,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所辯稱:伊只 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張俊明,張俊明說他要 租iRent車子,要求伊要借提款卡給他等語,認:「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伊確實有向被告借系爭帳戶 ,伊當時因為要租iRent車,需要卡片綁約,所以才會向 被告借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後伊又將被告的系爭帳戶借給 伊朋友『阿春』匯電動遊戲收的錢,但被告不知情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張俊明曾使用iRent綁 定卡號乙情,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 (113)和雲法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朋友情誼,方無償將系爭帳戶提 款卡交予張俊明使用,且核被告所辯係因張俊明要使用於 租用iRent綁約之用而出借帳戶,與常情亦無違,是自難 僅憑被告該帳戶事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情,遽 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張俊明之初,即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等情,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基於朋 友情誼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張俊明作為租用iRent綁約之 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 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 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 疏未 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4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威秀影城客服,誤輸入原告資料成為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 同日17時9分許 49,985元、49,989元、27,983元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49-20241129-2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施宥安 被 上訴 人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被 上訴 人 吳依杰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吳依杰、黃 子恆(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吳依杰等2人,與地標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任職之地標公司購買iphone12 pro max256G金 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購買前,黃子恆先要求伊簽署 消費者購買須知,現場拆封後即發現系爭手機打字鍵盤出現 畫面閃爍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黃子恆要伊回家更新即 可解決問題,伊認為風險太大,但黃子恆表示其為店長,且 地標公司為連鎖加盟店,不會欺騙伊,伊遂依其方式處理, 惟仍無法解決問題,故於同年月14、16日再要求黃子恆處理 ,並於同年月20日依黃子恆指示前往APPLE門市開立瑕疵證 明單,仍遭黃子恆拒絕退錢或換貨;吳依杰為地標公司主管 ,於同年3月26日亦不想處理系爭手機瑕疵事件。地標公司 出賣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手機,被上訴人共同造成伊受有損害 ,自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0萬5,005元(計算式:iphon e15 pro max256G手機市價44,900元+系爭手機當時市價3萬8 ,300元3年間所生利息共5,745元+訴訟費用2萬9,376元+郵寄 費用648元+文書費用330元+就診費用1萬0,219元+精神慰撫 金59萬1,126元+112、113年勞動減損22萬2,661元=90萬5,00 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5,005 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 爭手機並無瑕疵,且買賣時間為110年3月13日,上訴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屢就同一原 因事實反覆向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爭執,漫天求償,致 伊等多年奔波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吳依杰等2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 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 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 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 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 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 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 賠償,應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 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有瑕疵而訴請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手機價金3 萬8,300元、工作損失3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 ,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以本案原因事實提告吳 依杰等2人詐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877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5頁);又依上訴人陳明其主張之侵權事實乃被 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手機(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3頁 ),而系爭手機縱有打字鍵盤出現閃爍之系爭瑕疵存在,亦 僅損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受之給付利益,難認可造成上訴 人其他固有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另地標公司負責人難認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 ,且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規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執該規定請求地 標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另上訴人陳明其購買系 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 ,地標公司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其 他費用亦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返還利益,均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前案光碟,以證明 其取得系爭手機前已簽署購買須知乙情(見本院卷第386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不當得利責任之認定無涉,即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消上易-13-20241127-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榕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瑋專利師 被 告 高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輔 佐 人 郭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04250號「顯示螢幕之圖形化使用者介 面」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109年4月21日至123年1月24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詎被告高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第007547號,型號 19UA02「〝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下稱系爭介面)與系爭專利外 觀近似,經原告委請達穎專利事務所為專利侵權比對分析, 結果認定系爭介面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原告於113年1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公司侵權事實,然被告公司 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爰依專利 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 止侵害及銷毀;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內,被告公司不得自行 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㈡被告公司應將 侵害前項所載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回收及銷毀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10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曾就「Liftsonic」產品進行合作,然嗣後原告 無預警終止該項合作,因上開合作無預警終止,被告公司為 研發自有品牌,須有自有設備進行臨床實驗,遂裝備認證設 備,並自行設計基礎功能介面,故被告並未生產使用系爭介 面之系爭產品,而當時申請許可證之系爭產品,亦已拆解不 存在,且申請許可證時使用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以臨床 實驗為目的之必要行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不構成系爭專利侵害。又被告公司為ODM(Ori 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公司,需有客戶正式委託時, 被告公司始會製作產品,且客戶亦會指定操作介面之樣式。 故原告所指稱之系爭介面僅存在於申請醫療器材認證時所遞 交之圖片,被告公司並無生產實際之產品,且被告公司於獲 得許可證前就系爭產品已有設計新版操作介面,是被告公司 自無可能再使用舊版之系爭介面。況系爭介面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不相似,而新版之操作介面亦未侵害系爭專利。再 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 產品,故被告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並依本院論述 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至12 3年1月24日。 二、被告曾就系爭產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申請製造許可證,111年11月28日核發衛部醫器製字第00 7547號許可證明,有效日期至116年11月28日。 三、113年1月17日原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專利證書、 專利公報、公告說明書與被告員工。 四、被告李忠良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9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使用之系爭介面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侵害防止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 何? 伍、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之圖式揭露四個子介面,分別為左側的A子介面、 右側的B子介面、下側的C子介面,以及右上角的D子介面(參 見前視圖綠色虛線所框選的A、B、C、D區域),其中A子介面 與B子介面之縱向高度約占整體版面高度之七分之五,C子介 面之縱向高度約占整體版面高度之七分之一;該A子介面具 有三個矩形E、F、G直欄(參見前視圖紅色虛線所框選的E、 F、G區域),該E、F、G直欄皆分別具有矩形H上表格、矩形 I下表格(參見前視圖藍色虛線所框選的H、I區域),該H上表 格分割為二個矩形橫列,上橫列為灰階底色,下橫列為灰階 框線,該I下表格分割為八個橫列,每一橫列係由左邊的灰 階底色方形及右邊灰階框線長條矩形所組成;該B子介面分 割為三個J、K、L橫向區塊(參見前視圖橘色虛線所框選的J 、K、L區域),其中J橫向區塊為灰階框線長條矩形,K橫向 區塊為灰階底色長條矩形,L橫向區塊則具有三個M、N、O橫 列(參見前視圖青色虛線所框選的M、N、O區域),該M、N 、O橫列各自都分別具有橫向排列的三個區塊電腦圖像,由 左至右依序為一個圓形、一個矩形、一個圓形;該C子介面 具有五橫向排列的橢圓矩形(參見前視圖綠色虛線所框選的 C區域);該D子介面為灰階框線矩形(參見前視圖綠色虛線 所框選的D區域),如是構成整體圖像設計。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用於超音波處理裝置 之顯示螢幕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 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該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 所揭露之紅色填色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 揭露之一點鏈線係表示所應用之顯示螢幕,為本案不主張設 計之部分。」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圖 像設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產品: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原證3之系爭產品仿單(本院卷第47至65頁)、原證 11之被告公司網站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主張被告 公司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云云,然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仿單上所記載之系爭介面僅存在於申請醫 療器材認證時所遞交之圖片,被告公司並無生產實際之產品 ,且被告公司於獲得許可證前已有新版操作介面,是被告公 司自無可能再使用舊版之系爭介面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 提原證3產品仿單上記載之系爭介面,係被告公司向食藥署 申請文件上所遞交之操作介面圖片,而操作介面是否記載並 非審查之必要要件,亦非不得更改,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產 品所使用之操作介面必為系爭介面;而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官 網所登載之系爭產品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公司網頁雖 有刊登「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之產品照片,但該產品照 片並無開機畫面,即系爭產品之螢幕未出現系爭介面,有勘 驗筆錄及所附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94、401至405頁), 且若被告公司確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依系爭產 品為美容儀器,原告與被告公司為同業關係,原告應可自市 場上取得被告公司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消息, 然原告均未提出市場上有販售搭載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證 據,是被告公司是否有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 尚非無疑。再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迄今申報之銷售產品是否 有「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Acculiner」focused ult rasound System 及「19UA02」,經該局回函「查營業人申 報營業稅無須提供銷項憑證,又進銷存貨明細表亦非申報營 利事業所所得稅之必需文件,本分局查無指揭資料可提供」 ,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0335579號 函可參(本院卷491頁)。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心證。   ㈢再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因其與原告間之合 作終止,為免爭議,有更改前開許可證產品之操作介面,並 提出其於111年7月28日醫療產品展覽會場展示系爭產品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89、291頁),觀之該等照片,照片中產品 之機型外觀形狀與前開勘驗被告公司網頁之系爭產品之機型 外觀形狀為相同,而展場照片中產品所使用之操作介面與系 爭介面不同;且被告自陳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迄今僅於113 年6月27日曾銷售該產品1件,有統一發票可考(本院卷第433 頁),將該產品之買受人所回傳產品之操作介面(本院卷第43 5頁)與乙證3所示之操作介面互核,兩者完全相同,可知被 告公司至少從111年7月28日起,即開始使用乙證3所示之操 作介面,且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更改如乙證3所示之操作介面 ,亦有113年7月4日系爭產品新版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27 至431頁),故被告所辯尚非無理。 二、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非被告公司實際有製造、販賣使 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證明,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其空言猜 測,自難採信。    柒、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 爭產品。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其華,核無必要,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附圖1(甲證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2(系爭介面) 附圖3(乙證3:被告指稱系爭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2024-11-27

IPCV-113-民專訴-36-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咸亨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與訴外人王琦 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登 記為德藝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德藝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德 藝公司之名義,分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並推由王琦媛或由王琦媛聯繫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4 日以LINE群組邀請原告,請原告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股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德藝公 司彰銀帳戶內,被告再依王琦媛之指示,將上開70萬元提領 或轉匯。嗣經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綜上 ,原告共計損失7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被告與王琦媛共同計畫本件詐欺行為,被告除提供其 為負責人之德藝公司彰銀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外,並 負責將原告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入其 他帳戶,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1 1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9日9時11分 15萬 2 111年6月29日9時13分 15萬 3 111年7月1日9時20分 10萬 4 111年7月1日9時21分 10萬 5 111年7月5日12時54分 10萬 6 111年7月5日12時55分 10萬

2024-11-26

PCDV-113-訴-2139-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洪進旺 被 告 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66萬 560元及判決後之健保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 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15日間,多 次在被告的內湖商場購買冷凍藍莓,但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 莓在111年12月的那批貨就開始有A型肝炎病毒。伊看到媒體 報導被告販賣含有A型肝炎病毒的藍莓後,伊就懷疑先前發 燒、無力、肚子不舒服的症狀是感染A型肝炎,於是伊自行 去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查,檢查出患有A 型肝炎,就是吃了被告所販賣的藍莓所致。事後被告也一直 發簡訊給伊,要伊盡速去就醫。伊看到檢驗報告後,吃東西 就開始疑神疑鬼,經常吃到一半不敢再吃,所以伊有去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看身心科門診,診斷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情緒症之疾病,至今均未痊癒。伊之後分別支出就醫12次 之醫療費3,560元、車資3,000元、就醫12次之時間花費以一 天2,000元計算共2萬4,000元、預估未來之醫療費3萬元,且 被告應支付伊精神損失5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辯稱: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並未檢出含有A型肝炎,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炎之商品,係於112年4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在邊境檢出,且因無法通關已依法全數銷燬,而非於伊之賣場內所檢出,該時點晚於原告所購買藍莓之日期,時序上即不可能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遑論致其染有A型肝炎。又食藥署之後進行大幅抽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針對通報急性A型肝炎且於發病60日內曾食用冷凍莓果商品之11個個案進行追蹤,已全數排除感染之可能,可確認國內並無個案因食用系爭冷凍藍莓商品而感染A型肝炎。又伊之國內賣場販售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未曾檢驗出A型肝炎病毒,原告復無法提出自伊之賣場購買之冷凍藍莓中確含有A型肝炎之證據。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事實,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其損害賠償請求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50頁、第13 5至136頁、第152頁) (一)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分別至被告之內湖賣場 購買1包冷凍藍莓。 (二)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檢驗A型肝 炎IgM抗體陰性反應;A型肝炎抗體(Total)陽性反應(見 本院卷第50頁,下稱系爭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及 原告之損害結果存在,且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外,尚 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 該報告單,其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IgM抗體,檢驗值為No nreactive 0.32、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抗體(Total), 檢驗值為Reactive 0.0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函詢長庚醫院相關數值支解讀,該院函覆稱:「臨床 上如病人係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A型肝炎,其 A型肝炎IgM抗體將顯示為陽性(reactive),否則將顯示為 陰性 (Nonreactive);而其A型肝炎抗體 (total) 數值為陽 性(即Reactive),代表病人曾感染過A型肝炎,反之,如為 陰性 (Nonreactive) 則代表病人未曾感染過A型肝炎。」等 語,此有該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850096號函在 卷可查(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179頁)。是依上 開定義,該檢驗報告單僅可判讀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應非 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之事實。況衡酌A型肝炎 之感染途徑多元,此有疾管署頁面列印在卷可查(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39449號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非於112年5月 4日抽血檢驗前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等情,實難徒憑原告 曾感染A型肝炎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3月15日所販賣之冷凍藍莓確摻有A型肝炎病毒,亦難逕認 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與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及媒體報導等為據。然細譯簡 訊之內容略以:您曾於今年2/17至4/30期間購買科克蘭冷凍 藍莓,若您有該批號商品,為維護您身體健康,請立即停止 食用,若您有食用該商品,請自主健康檢測60天,如有疑似 A型肝炎症狀,請盡速就醫並主動告知醫師飲食史等語(見 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知被告係以此簡訊通知消費者若於 該段時間購買冷凍藍莓商品,得至醫院檢驗,惟並非以此自 認所販售之藍莓均含A型肝炎之事實;又綜觀媒體之報導係 稱:食藥署擴大各國莓果產品邊境檢驗A型肝炎病毒,於4月 10日晚間邊境檢出科克蘭冷凍綜合莓A型肝炎病毒陽性,該 批產品即管制進入,並立即啟動後市場查核機制,於4月11 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好市多公司稽查及抽驗不同批 次之案內產品共5件,好市多公司將同品項之全部商品預防 性下架。上述抽驗產品於4月28日完成檢驗(其中1件為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至多僅可認被告所出售之 綜合莓果經檢驗出含有A型肝炎,惟疾管署嗣已排除11例通 報之個案,國內無人因為食用莓果感染A型肝炎之病例(見 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均查無有何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 炎之冷凍藍莓已流入市面,亦難認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3月15日所購買之藍莓確含有A型肝炎之情。 (四)原告另稱其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買之冷凍藍莓即含有A 型肝炎等語。惟原告已自承僅得提出該次向被告購買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226頁),查無有何該次購買之冷凍藍莓含有A 型肝炎,且因此導致原告罹患A型肝炎之佐證。原告既然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有之損害,與食用被告所販賣之藍莓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係因食用被告所販 賣之藍莓所致等語,即難憑採。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或懲罰性賠償金等數額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56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6

SLDV-113-訴-1541-20241126-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 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 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雖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移送併 辦,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審理後,認屬應予 退併之部分,乃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尚非屬該案刑 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簡上附民-82-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資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黎紹甯律師 被 告 蕭佳欣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5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為配偶關係,兩人結婚已逾 35年,長期在美國生活。馮仁佑於110年間獲台康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延攬,於110年6月間先行自美返台,原告留在美國 處理原告在美之補習班結束營業事宜及打理生活大小事,原 告於111年12月2日返台與馮仁佑團聚。原告返台後,發覺馮 仁佑對原告之態度丕變,且有許多不明原因之花費,平均每 週有2至3天晚上遲至半夜始返家。原告心生疑慮,情緒鬱悶 ,血壓升高,幾經查訪,原告才發現馮仁佑與同部門下屬即 被告有不正常往來。馮仁佑於112年3月25日(週六)補上班 日中午,開車前往被告住所接被告至竹南鎮龍鳳閣海景餐廳 共進午餐,為原告當場撞見。原告於餐廳外質疑被告,被告 吞吞吐吐,最後無法自圓其說,推脫表示其與原告只是躺在 床上純聊天。112年3月25日原告與馮仁佑返家後,原告要求 查看馮仁佑之IPHONE手機,馮仁佑竟當場情急將IPHONE手機 摔壞,原告只能查看另一支未安裝LINE的手機,該手機內容 顯示馮仁佑與被告早於111年5、6月間,即已頻繁於職務之 外,互傳簡訊談心、彼此噓寒問暖,一連數日深夜互通電話 及互道晚安。112年3月25日當日,馮仁佑已向原告坦承其與 被告如何萌生感情,以及兩人業已發生性行為等,有該日之 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資為證。提起本案後,原告與馮仁佑返回 美國居住,於113年8月20日在美國家中,原告與馮仁佑對話 之錄影,馮仁佑仍表示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在原告返 台期間112年12月之後,仍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返台期間發 現112年3月7日、9日及17日三天晚間,馮仁佑均有在被告住 處附近便利商店消費之紀錄;亦曾於開車至被告住處,停車 時不慎碰撞附近居民車輛,因而留有竹南派出所之名片1張 。112年3月25日後,馮仁佑仍私下與被告保持頻繁互動,且 對原告隱瞞行蹤,112年9月14日馮仁佑南下出差前,向原告 確認其不會與被告同行,豈知當日馮仁佑與被告共同出差, 原告遂於當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達原告將提出妨害配偶權 之訴訟,被告竟與馮仁佑討論原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馮仁 佑則百般維護被告,甚至對被告表示原告決定離開云云,被 告明知原告非常在意被告與馮仁佑有任何私下往來,被告仍 置之不理,時常利用Micorsoft team要求與馮仁佑在會後私 下談話,並主動關心馮仁佑之生活起居,導致原告與馮仁佑 多次因此爭吵,精神痛苦不已。原告放棄在美國苦心經營多 年的補習班事業,期待與馮仁佑共同返台共度平靜的晚年生 活,馮仁佑於美國擁有優秀之製藥資歷,經生技公司延攬返 台擔任一級主管,卻因被告介入原告之婚姻,導致原本理想 、美好之退休計畫完全變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的打擊, 身心失調且罹患憂鬱症,原告與馮仁佑所育子女,在美國亦 十分擔心,特別搭機返台探視原告,原告精神上實受有極大 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馮仁佑於職務上有高度協作必 要,並因公司專案推展進程緊湊,且被告為馮仁佑之職務代 理人,使兩人須密切討論並於工作上有較高默契。112年3月 25日補班日,依被告與馮仁佑至餐廳共進中餐之照片,可 見兩人座位間隔適當,毫無刻意拉近距離,或有任何肌膚之 親,況拍攝時間為補班日,兩人既屬須高度協作討論之上下 屬,於上班日與同事共進午餐並無不妥或逾越朋友交遊之社 交界線,並其用餐時亦無其他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原告主張馮仁佑坦承曾到被告住所,並提出112年3月7日、9 日、17日於竹南之超商發票與竹南派出所之名片,惟該發票 時間多為晚間7、8點,此時間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 間,馮仁佑為被告之上司,被告顯難拒絕上司討論公事之要 求,原告欠缺直接證據即逕為推論馮仁佑密集進出被告住所 與之私會。又依原告提出被告與馮仁佑之聊天紀錄,未見兩 人有任何逾越朋友之親密稱呼或曖昧言論,且對話多以討論 公事為主,縱有關心之語亦僅因對方染病而基於同事、朋友 情誼互相關照,此外則僅有因品味近似而分享音樂之對話, 全無任何男女之間涉及愛慾等極度私密之對話,足證兩人並 無逾矩之男女私情。從原告傳給被告之訊息,可見原告處處 以侮辱性詞彙指責被告,未曾理性溝通,並向被告之上司、 同事散播其妄自揣測之不實謠言,使被告之職場生活已被原 告影響,故被告方向上司即馮仁佑討論離職相關事由,並無 任何逾越上下屬之互動。觀諸112年3月25日原證13之錄音內 容,顯見對話之進行全由原告強勢主導,反覆強調、誘導有 性行為之存在,其配偶馮仁佑只是被動回應,稍有積極表示 時,即被原告打斷,幾無完整詞句,完全無視原告配偶欲加 以澄清解釋,又錄音譯文亦顯示原告一再陳詞逼問,形同原 告之片面陳述,原告配偶馮仁佑陳述之真實性不無疑義,自 不得執此率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馮仁佑間曾發生性行為。至於 113年8月20日原證17之錄影,被告否認形式真正,馮仁佑有 可能是遭原告逼迫所為陳述。本件被告與馮仁佑既因工作緊 密合作而累積一定友誼,且兩人共事已有1年(依原證7對話 時間點計算)而屬熟識,熟識朋友間互相關心,或通話聯繫 實屬常情,依現今開放多元之交友互動型態,尚難以此遽稱 已違背男女間交往分際。被告與馮仁佑數個月之對話紀錄, 無任何超越朋友社交往來之男女熱情,不見任何互訴男女衷 情之內容,更遑論觀諸兩人聊天紀錄,被告常以1、2則訊息 簡短回覆,兩人一天訊息往來最多亦不過10幾則,實不像熱 戀中男女會時刻分享生活瑣事而訊息頻繁,從被告與馮仁佑 之訊息內容與頻率,益徵兩人絕無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往 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 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馮仁 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 告與馮仁佑於餐廳用餐照片、馮仁佑手機毀損照片、被告與 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發票、派出所名片、原告與訴外 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原告之門診病歷紀錄、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 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被告則否認與馮仁佑發生性行為 、與馮仁佑躺在床上聊天及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 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所提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馮仁佑雖陳稱 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伊有到被告住處、伊情不自禁、伊 的行為是外遇、伊真的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51至64頁); 伊因工作而與被告有長時間的接觸,之後產生一種欣賞及情 愫,之後因1次工作到很晚,被告好心邀伊至被告家中用餐 ,之後伊有幾次到被告家中用餐,然後開會,在這過程中伊 做了錯誤的決定,在情不自禁的情況下有了接觸,伊承認非 常錯誤地主動地有了不正確的行為,就是與被告有身體接觸 的性關係(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等語。然馮仁佑與原告是 配偶關係,自原告懷疑馮仁佑與被告恐有外遇之不正常男女 之情後,即表示希望馮仁佑儘快辭職回美國(本院卷第63頁 );馮仁佑於美國之錄影中亦提及伊希望能夠彌補然後挽回 伊與原告之婚姻(本院卷第148頁)。是以,馮仁佑恐有附 和原告以求挽回其與原告婚姻之疑慮。馮仁佑於上開錄音及 錄影前,亦有可能與原告有所對話及討論,馮仁佑得知原告 之想法後始錄音及錄影;或馮仁佑於與原告對話中,遇原告 強烈質疑時,難免猜測原告之想法而配合或順原告之意而回 答,以免引發更大爭執,故其於錄音及錄影中所述是否屬實 尚有可疑。況馮仁佑未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述屬實,因 其未到庭,被告亦無法對其所述予以對質、詢問,因認原告 所提訴外人馮仁佑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及錄影,縱認具有證據 能力,惟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配偶權侵權事實之證 明力。  ㈡原告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原證7及原證10,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下稱竹院卷,第 39至49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8頁) ,其中簡訊部分(原證7)雖多在晚間9時至12時之間,但其 內容均多屬互道晚安、祝願對方有好的睡眠、提醒吃保健食 品等關懷言語,雖可看出被告與馮仁佑交情甚好,但尚難據 此認定被告與馮仁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至於被告與馮仁佑之文 字對話(原證10),馮仁佑雖表示伊傷害原告太大、伊對於 傷害原告與被告2人感到很抱歉、伊希望能夠獲得原諒等語 ,被告則表示伊從來沒有指控或責怪任何人、伊擁有一段美 好時光而那是伊珍貴的回憶等語,惟馮仁佑並未提及伊在何 事上傷害原告及被告2人?伊因何事而希望獲得何人原諒? 被告亦未詳述其擁有珍貴回憶之內容為何,究竟被告所謂珍 貴回憶係因被告與馮仁佑有超乎正常男女交往情事?抑或因 與馮仁佑共事期間相處融洽且合作愉快?是以,尚難以原告 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事。  ㈢原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證12,本院卷 第45頁),劉理成雖表示馮仁佑對劉理成稱已斬斷情絲等語 ,惟所謂情絲意義甚廣且空泛,雖可能意指男女雙方愛戀之 情愫,但亦有可能是一方對他方仰慕之情。又,原告所提被 告與馮仁佑餐廳用餐照片(原證5,竹院卷第31至35頁), 兩人共坐於一大圓桌,取用自己面前的食物,店員及顧客可 在其座位旁走動,兩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綜上2項證據, 均不足認被告與馮仁佑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所提112年3月7日、9日、17日馮仁佑於超商購買物品之 發票(原證8,竹院卷第51至53頁),惟該發票時間多為晚 間7、8時許,所購買物品為堅果點心,飯糰及茶飲,此時間 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間,所購買物品為一般食物, 上開發票雖可證明馮仁佑於上開時間,購買上開物品,惟尚 不足證明馮仁佑於上開發票時間前或後,有進入被告住處。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互動行為時,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情節重大程度,始能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 之配偶權。綜合以觀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馮仁佑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訴請被告給付1,500,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2

MLDV-113-訴-2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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