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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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A02前經鈞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5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 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曾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1/4予相對人之妹乙○○。相對人因之前手術住院花費甚 鉅,聲請人為此曾向國泰人壽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友人借貸共30萬元以供支應,且兩造之子入監,致其所生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扶養照顧,加諸相對人生活醫療支 出後,一家生活固定開銷沉重,兩造已無足夠收入可支撐相 對人生活所需。為清償相對人照護費用所生負債,聲請人現 與相對人之妹乙○○擬合意以150萬元作為買賣總額,代為出 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乙○○,乙○○亦已於113 年8月19日先行將7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供聲請人清償前 開借款及相對人所需,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A02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 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1已會同甲○○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 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監宣字第551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存簿交易明細、 聲請人清償匯款單、管理費收據、補習班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 ,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為支付 相對人所需開銷,實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024-12-06

PCDV-113-監宣-1164-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婚字第492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所陳報住所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迄 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5

PCDV-113-婚-492-2024120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現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審理中,茲因相對 人現狀欠缺程序能力,亦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 避免延誤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A01、A02向本院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A03之 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 相對人A03現經新北市政府安置,其目前臥床、有重度憂鬱 症,無法對答如流,有時根本不會回應,也無法確認是否有 聽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7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自 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而本院 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分會指派林恩 宇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11月22日函文在 卷可參,審酌林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 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林恩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 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4

PCDV-113-家親聲-578-2024120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揆元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包 括犯罪事實等語(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因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多次 表達與A女和解意願,並願意賠償A女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 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活正常, 課業繁重,若因本案犯行而未有諭知緩刑致有前科紀錄,恐 嚴重影響未來工作,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僅是偶發初犯,依照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檢具被 告書立之悔過書(向A女表達道歉並悔過)、參加性別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心理諮商輔導證明,希冀能撫慰A女心裡 創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 個人之偷窺慾望,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A女 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A女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A女 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並未與A女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原審時 即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願,經原審詢問A女後,A女表示無 意願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113年 度簡字第3015號卷第29頁),嗣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 中再次表達願意賠償A女5萬元,並直接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然A女仍不願意接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5頁),是尚難以兩造未能 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A女之意願。復參酌被告雖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然書立悔過書對A女道歉懺悔,並自發參加 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以導正自身錯誤之兩性 觀念,堪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並有實際作為,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 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OPPO R15手機一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 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代號AD00 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 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告訴 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 尊重,其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 本院定期開庭訊問被告相關事實,並協調和解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被告刑事聲請狀),惟本院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亦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 解,是被告具狀請求於處刑前傳訊其本人並協調和解,本院 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短裙,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OPPO R15手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女裙底,欲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當場發現上情,乙○○ 未成功攝得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用以 為上開竊錄行為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扣案手機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 案之OPPO R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PCDM-113-簡上-44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合意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且相對人應自離婚時起按月支付扶養費、贍養費新臺 幣(下同)4萬元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惟兩造離婚 後,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且相對人因案通緝中,對於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不聞不問,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 擇一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 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 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 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通緝記錄表等件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據覆略以: ⒈ 綜合評估: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皆 由聲請人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支付扶 養費,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⑵對變更子女 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義,希望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完成變更姓氏以減低影響 。⑶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願意使相對人有親子互動 ,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提供扶養費。⑷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具體 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 互動良好。⒉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應予變更姓氏。 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未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 且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故建議應予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從母姓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0 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自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 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現又遭通緝行方不明,實屬未善盡 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顯見「○」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 活已漸失聯結關係,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 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 年子女改從母姓確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 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368-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均為被繼承人甲○○○之 子女。然被告於甲○○○生前照護甲○○○之期間,經甲○○○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甲○○○並交代被告此筆金額應 平均分配與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乙○○3人,每人可分 得30萬元。詎被告竟將上揭款項取走後即予以侵占入己,拒 不依甲○○○之意朋分與原告及訴外人乙○○,侵害甲○○○之財產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現因甲○○○業已逝世,爰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應分予被告部分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甲○○○生前交付伊90萬元 ,表示將來由兩造及訴外人乙○○平分,但於伊照顧甲○○○之 過程中,因伊之資力已不足以照顧甲○○○,經原告、訴外人 即兩造之兄弟乙○○、丙○○同意該筆90萬元現金做為甲○○○之 生活費使用,故該筆現金已經於照顧甲○○○之過程中花用完 畢,並無留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其等與訴外人乙○○、丙○○均為被繼 承人甲○○○之子女。又甲○○○生前曾交付予被告現金90萬元, 並表示該筆現金將來由兩造及訴外人乙○○平分,又甲○○○逝 世後,其繼承人並未曾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錄影光碟暨檔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10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甲○○○所交付之現金90萬元,並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可分得之部 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 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故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 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損害賠 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 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4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收受甲○○○所交付 之現金9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未依甲○○○之指示平分 ,因此有不法侵害財產上利益之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等 節。是依原告該等主張,縱令為真(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詳後述),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侵害者應係被繼承人甲○○○之權利,享有不當得利亦係使 甲○○○受損害,而非侵害甲○○○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或使 原告受有損害。故於甲○○○逝世後,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亦為遺產之一部,而為兩 造及訴外人乙○○、丙○○所共同繼承。又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未曾經其繼承人分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未經分 割,則於分割遺產前,縱依原告主張甲○○○對被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此亦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之債權,僅能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請求原告主張之債 務人即被告給付,而不得由原告單獨訴請被告就原告所可分 得部分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於甲○○○之遺產分 割前,單獨對被告起訴,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可以分得 部分即3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已有未合, 而無理由,當應駁回。  ㈢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甲○○○曾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乙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將該筆現金惡意侵占入己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對其所主張 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原告雖提出家族墓照片9張、 原告之醫療紀錄及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071號不起訴處分書、保健食品1盒、原告寄送之存證信 函及錄影光碟1張及其中錄影檔案3件為其證據(見本院三重 簡易庭卷證物袋)。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家族墓照片、保健 食品、醫療紀錄等件,皆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占甲○○○現金無 關,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則僅為其單方面之主張,而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要旨,亦未論及被告是否有侵占甲○○○所 交付現金之行為,均難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實。至原告所提光 碟中之錄音、錄影檔案,究何部分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 稱不法侵占行為,原告未加指明,且該等檔案分別係原告與 家族成員在訴外人乙○○家中之錄影及原告與甲○○○對話之錄 影、錄音,而依原告就其所陳影像證據內容之說明(見三重 簡易庭卷第31頁、影像光碟上所載),皆與被告是否侵占該 筆現款等情節本身無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收受母親90 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原告所提錄影、錄音檔案,實無從據 以審斷被告究有無侵占甲○○○90萬元現金之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存在。準此,本件原告所提事證,經核皆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侵占甲○○○現金之事實,應認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主張,尚非可採。至於本件甲○○○交付現金90萬元予 被告後,被告是否確係將該筆現款用於甲○○○之生活費而用 罄,或原告與訴外人乙○○、丙○○曾否同意該筆90萬元現金做 為甲○○○之生活費使用等辯詞,究竟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 ,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惡意侵占甲○○○之現金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亦無庸對被告抗辯之真實性再為審究,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甲○○○所交付之 現金9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可分得之30萬元部分, 然因甲○○○之遺產未經分割,原告無從單獨對被告起訴,並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可分得部分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被繼承人甲○○○現金 之事實,故其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繼簡-44-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聲請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65年5月間與聲請 人之母甲○○(下逕稱其名)結婚,分別於66年、67年生下聲 請人2人,惟相對人自結婚時即有酗酒習慣,且喝酒之後情 緒失控,時常徒手或持物毆打甲○○,甚至曾拿菜刀追砍甲○○ ,甲○○因不堪虐待,便於70年4月1日與相對人離婚。  ㈡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便將聲請人2人交由相對人之父 母照顧,並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且均未支付生活費予聲 請人2人,直至77年間,相對人與第二任妻子乙○○結婚,相 對人始將聲請人2人接至其名下房產居住,然因相對人另有 家庭,聲請人2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僅給予聲請人2 人寥寥餐費,晚餐則至相對人所經營之餐廳吃飯。至78年間 ,相對人將聲請人2人接往同住,惟相對人只要不如意就暴 怒,甚至毆打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升國中後,即需在相對 人店裡幫忙,賺取生活費,相對人仍時常對聲請人2人施暴 、打耳光或將手上物品砸向聲請人2人,或因相對人半夜喝 醉酒忘記帶鑰匙,按門鈴許久,A02起床幫忙開門後,無故 對A02施暴將A02手打斷,更曾將A02毆打至暈倒幾近休克狀 態。  ㈢於82年間,相對人求與甲○○復合,甲○○見聲請人2人年幼於心 不忍,乃於82年3月4日與相對人再婚,詎料此後相對人更變 本加厲,數年間持續對甲○○及聲請人2人實施家暴,更曾恐 嚇甲○○稱其若透漏遭家暴之事,將會去其娘家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直至87年間甲○○方致電其兄弟將其帶離。而聲請人2 人考上大學後陸續離家,皆不願與相對人同住,以免遭受家 暴。  ㈣又聲請人2人前向鈞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鈞院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下稱前案)裁 定駁回聲請,並認相對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等節,然旋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人2人便 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請求聲請人2人繳納相對人 安置之費用,經調查後,相對人已幾無財產,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故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聲請人2人復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覆同意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㈤綜上,相對人現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自聲 請人2人年幼時即開始對聲請人2人及甲○○施暴,對聲請人造 成莫大之創傷,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給予生活費, 生活所需均由其自行打工賺取,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需受扶養日起應予免 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2人之聲請不置可否,小孩子哪懂 大人的事情,伊的三任老婆都出軌,伊只動嘴巴,沒有動手 ,出軌如此伊講兩句不行嗎,但是伊沒有動手,其等憑什麼 說伊家暴。伊只有打過A02,因為她高中的時候就交男朋友 ,去人家家,被伊知道,所以手掌有骨折。伊與甲○○離婚前 仍有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並有照顧到聲請人2人成年,伊 是托伊之父母照顧聲請人2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A01為00年0月00日 生、 A02為00年00月00日生,甲○○曾為相對人配偶,後於86年9月 30日離婚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相對人110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50元, 截至112年間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有5,000元,現每 月領有身障年金5,43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215至217頁、第253頁),且 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具保護安置需求,而自112年6月8 日起加以安置,其每月領有5,000餘元身障生活補助,已無 存款或其他資產,相關安置費用現皆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 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 1232054811號函、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 函暨所附相對人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28 3至285頁)。是依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健康情形、所得與財 產狀況,復衡以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 元等情,其現有之資力,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 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等全無扶養能力,對相 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成年前,曾對其等有肢體 及精神上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除據 其等於書狀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外,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 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287至294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於前案 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稱:相對人一直在喝酒,後來暴力傾向 越來越嚴重,身邊有器材或器具就會攻擊,伊等都無力反擊 ;當時有開小餐館,相對人是老闆兼廚師,餐館生意本來很 好,後因相對人一直鬧,生意漸漸變不好,相對人一直逼伊 跟外界借錢,後來伊已無力償還,有想自殺的念頭,但為了 孩子還是繼續撐下去。後來店都是靠伊及員工努力維持,相 對人都一直在喝酒。相對人不讓伊跟家裡聯絡,還恐嚇說若 伊與娘家聯絡,看到誰就要殺誰。因為那時候娘家還有爸爸 、媽媽跟弟弟,所以伊都忍著不敢說;相對人除了打伊外, 小孩也有打,相對人說老子不高興愛打誰就打誰。伊等3個 均受過相對人的暴力。相對人到晚上的時候沒人,其醉醺醺 的拿著杯子,從伊頭上連酒一起砸下去,讓伊頭破血流,或 用掃把戳伊的臉,有時候炒菜太累,會用炒菜杓朝伊屁股敲 打,還有一次相對人晚上手拿菜刀,放在背後,叫伊立正, 說要小李飛刀朝伊射過來。還有拿鐵槌,叫伊手掌打開,用 鐵鎚搥伊手,小孩也被搥過,均是無緣無故。有時候回到家 還繼續打,伊常常被打完,晚上掛急診,醫生說這樣繼續下 去會沒命。相對人有次打得很嚴重,嚴重到鄰居有報案說樓 下要出命案,有很多警察過來,過來警察用勸慰的說打小孩 不要這麼暴力,A02的手受傷、屁股開花,相對人還冷笑說 活該;A01也有受傷,只是因為他是男生比較沒有這麼嚴重 。A02那時手受傷、屁股開花是最嚴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46至2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本院 審酌證人所述皆係就其親身經歷加以證述,核與聲請人2人 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聲請人2人及甲○○曾於前案經社工員訪 視,就過往受暴事實及身心影響均陳述明確,並經社工員評 估甲○○於訪視陳述過往時多恐懼不安之反應,顯見相對人對 甲○○所造成之虐待,且對A01影響甚劇等節,亦有個案處理 報告、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可資佐證(見前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3 至156頁),因此認證人所述,堪可採信。相對人雖以前詞 置辯,稱其只有打過A021次,其他只有動口云云,但相對人 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案件中曾經社工訪視,當時 亦曾自承曾對聲請人2人施暴,但對社工員詢問其對聲請人2 人未成年時之教養有無不當對待,皆未正面回應等情,有新 北市社會局個案報告在卷可參(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63頁),且其所為業據聲請人2 人及證人指述歷歷,故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聲請人2人 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等事由,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 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712號函、113年11月4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暨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 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7至294 頁)。綜此事證,堪可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離 家前,確曾如聲請意旨所述,長年對其等及其等母親甲○○施 以諸如徒手、持器物毆打、恐嚇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無疑。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上揭對聲請人2人及甲○○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家暴行為,手段多樣且嚴重,足以害及聲請人2人及甲○○ 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持續多年,並非一時偶發之單一衝突 事件,使聲請人2人、甲○○迄今心靈上仍受有不同程度之創 傷,其情節顯然重大,如仍令聲請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是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已合於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 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洵屬有 據。  ㈣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 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 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 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 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 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 」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 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 ,令其補充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查相對人係 自112年6月8日起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加以安置乙情,業如 前述,堪認其自斯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原係自 此日起負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8日起予以免除,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因相對人曾對聲請人2人及其等之母甲○○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家暴不法侵害行為,堪認其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等自 相對人需受扶養日即112年6月8日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2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事由,而請求裁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免 除扶養義務,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90-2024112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腦瘤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瘤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佳源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為證,並 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腦瘤出血術後,目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 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且推測其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丙○○、丁○○、戊○○,而關係人甲○○、乙○○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聲請人、關係人 丙○○同意,關係人丁○○、戊○○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則僅分 別表示未經告知監護宣告、在不知情未經告知的情況下收到 通知等語,並未反對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 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關係人丁○○、戊○○113年10月2 1日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 人之次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 對人之親屬同意或未加反對,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子,亦屬至親,且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或未表 示反對,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既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監宣-126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 卷,下合稱受安置人2人)均係6歲以下之兒童。因受安置人 2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失聯,未能發揮良好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未能提供適當養育 照顧環境予受安置人2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將受安 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惟 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後,其等法定代理人C行方不明,聲請人 社工員無法與C討論相關受安置人2人返家生活照顧計畫,為 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評估有持續安置之必要性,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2人分別為109年、111年出生,均係6歲以下 之兒童,渠等生母C於113年8月20日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桃園 市某處旅館而行方不明、聯繫無著,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 月20日23時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41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法庭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影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2人 未經生父認領、生母C為毒防中心列管人口,且聲請人自113 年8月23日因個管權轉移接回受安置人2人後,於113年8月27 日至11月15日間多次致電C皆未能聯繫上,C現行方不明,評 估C無法適切提供相關親職教養,仍有安置之必要性等情,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C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2人仍須穩定、安全 之照顧環境,受安置人2人之生母C行方不明,現遭通緝,又 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 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2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護-72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養用各16,442元。核離 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上開 費用,合計應徵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 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8

PCDV-113-婚-54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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