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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信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慧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聯絡,應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慧君」指定之暱稱「李明 翰」之成年人士。陳信安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 土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先辦理各該帳戶提款卡掛失 補發後,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某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明翰」,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李明翰」、「陳慧君」或所屬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吳玉環 、陳光中、王芷嘉、闕彩霞、馮建三、吳美珠、陳彥良、張 雅玲、唐宇辰、洪明子、何桂禎、葉秀明、郭士銘、張瀞云 、闕士曄及陳靜宜(以下簡稱吳玉環等16人)陷於錯誤,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 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3、7部分未及提領,匯 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因以上款項係 匯入陳信安名義之本案3帳戶內,致吳玉環等16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存匯入之款項。陳信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吳玉環等1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中、王芷嘉、闕彩霞、馮建三、吳美珠、張雅玲、 唐宇辰、洪明子、葉秀明、郭士銘、張瀞云、闕士曄及陳靜 宜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信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9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慧君」指定之「李明翰」一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20萬 元港幣給伊,要伊去領,有傳照片給伊看,但伊叫對方自己 領,對方是香港人,她說20萬元港幣卡在一個機構裡,錢要 領出來要拜託裡面的朋友,後來還要伊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伊才知道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9月間,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郵寄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而 附表二所示匯入之款項為告訴人、被害人吳玉環等16人因遭 詐騙所匯,並據彼等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各該編號⑴ 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 938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 料、網路帳號資料、金融卡申請書、掛失錄音檔、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21頁)、土地 銀行基隆分行113 年10月4日基隆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檢 附被告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全 戶查詢、申請書表查詢、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金融卡約定帳 號及非約定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 查詢、帳戶警示通報資料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 第32頁)、基隆二信113年10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50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 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及存摺補發申 請書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3頁至第51頁),及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吳玉環等16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3帳 戶,該等款項迅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二編 號3、7所示部分尚未及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 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3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195頁),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陳慧君」表示要匯港幣給伊 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且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 出所報案時稱:於112年9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委託友人至 超商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 11日上午11時54分許取貨等語,而提出其與所謂「陳慧君」 、「李明翰」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見B卷第293頁至第315 頁)。然而本案郵局帳戶係經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掛失發卡 及補摺;本案二信帳戶係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臨櫃辦理存摺 掛失補發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等情,分別有中華郵政113年10 月4日儲字第113005938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 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 )、基隆二信113年10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50號函暨檢附 金融卡掛失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單摺、 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 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係於112年9月11日、12日始掛失補發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二信帳戶提款卡,如何能於112年9月9日寄出,又於112年 9月11日取貨?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辯 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況且,被告辯稱「陳慧君」匯款20萬元港幣給伊,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云云。然而中華郵政並未辦理外幣存款業 務,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申請國外交易(參見 上開中華郵政函文暨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5頁),何以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且縱「陳慧君」所指匯款遭留存 於某機構為真,何以需另行提供其餘帳戶提款卡?尤有甚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委託友人交寄提款卡時,友人業 已表示可能為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猶 逕予交付,足認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而甚為漠視之態度。輔以 ,本案3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吳玉環等16人匯入款項前)之 結存餘額:本案郵局帳戶為561元、本案土銀帳戶為922元、 本案二信帳戶為154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檢送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可 稽(見本院外放卷第19頁、第25頁、第47頁),是以本案3 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之餘額甚少,存款未達千元。顯 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 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 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互參上 情,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確實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吳玉環等 16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 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 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互參,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3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 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 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限制 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慧 君」、「李明翰」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玉環等16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 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 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吳玉環等16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 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     四、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吳玉環等16人施以詐術,致吳玉環等16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 吳玉環等16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7所 示匯入之款項,雖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惟因該洗錢犯行部 分,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 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 兒,由前妻照顧,其目前販賣魚貨維生,月收入約5、6萬元 ,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3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雖移列至同法第22條 ,惟此次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之罪。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3帳戶內 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 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換摺及申請補發金融卡 ②112年9月14日開通網路ATM (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15、19頁) 2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二信) 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二信帳戶) 112年9月12日存摺掛失補摺、提款卡掛失補發 (同上卷第33、37、39-43頁) 3 臺灣土地銀行(簡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土銀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卡片申請 ②112年9月15日卡片啟用 (同上卷第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玉環 吳玉環於112年5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聯繫暱稱「徐弘偉」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吳玉環佯稱:因股價下跌,為彌補學員投資損失及協助測試即將上市系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將無償借資金予學員云云,致吳玉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12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計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吳玉環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光中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謹妍」身分結識陳光中,佯稱:可下載富投APP,依指示投資新股獲利云云,致陳光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本案土銀帳戶/20萬元 ⑵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本案土銀帳戶/3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同月20日上午8時58分許止,共遭提領21萬元;另於112年11月9日轉出20,837元為警示帳戶備付款,業已返還〔其中2萬元部分應為上述遭詐騙金額尚未及提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5頁至第55頁) ⑵陳光中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切結書、陳光中存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A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芷嘉 (告訴) 王芷嘉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FB投資社團,聯繫暱稱「陳志傑教授」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王芷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芷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編號7部分,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芷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⑵王芷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210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闕彩霞 (告訴) 闕彩霞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慧敏」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闕彩霞佯稱:可報明牌給闕彩霞,匯款儲值即可抽股票且獲利甚豐云云,致闕彩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彩霞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⑵闕彩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通知書影本(A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馮建三 (告訴) 馮建三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後加入某投資群組,聯繫暱稱「張信鴻」、「陳建南」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馮建三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馮建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建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23頁至第231頁) ⑵馮建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美珠 (告訴) 吳美珠於112年9月8日前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真源」之某詐欺成員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該詐欺成員以暱稱「張真源」、「李經理」等身分,向吳美珠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註冊匯款儲值,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⑵吳美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6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陳彥良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前某時,在某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陳志傑」身分結識陳彥良,復以暱稱「助理林奕軒」、「Pxycoin李經理」等身分向陳彥良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並指導陳彥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彥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編號3部分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⑵陳彥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雅玲 (告訴) 張雅玲於112年7月下旬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張紹德」、「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許天豪」等身分聯繫張雅玲,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差額獲利云云,致張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10、13、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⑵張雅玲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雅玲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成員寄送包裹照片(A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唐宇辰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徐弘偉」身分聯繫唐宇辰,佯稱:可下載「pxy」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宇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14、16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23頁至第335頁) ⑵唐宇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洪明子 (告訴) 洪明子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群組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江鈺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身分,向洪明子佯稱:可下載「MANYCOIN」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明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3、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子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⑵洪明子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FB投資群組、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83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何桂禎 何桂禎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聯繫何桂禎,佯稱:可下載「PXYCOIN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桂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2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桂禎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⑵何桂禎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1頁至第423頁,B卷第5頁至第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葉秀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將葉秀明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在「股無憂資產投資管理」網站或下載「PXYCOIN」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秀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1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葉秀明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郭士銘 (告訴) 郭士銘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教授張信鴻」、「助教陳建男」、「劉孝德」等身分,向郭士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士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0、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⑵郭士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匯款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畫面擷取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7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張瀞云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暱稱「李睿哲」身分結識張瀞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不虧損云云,致張瀞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逕予更正)下午1時5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9、16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張瀞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APP、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0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闕士曄 (告訴) 闕士曄於112年7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紹德」、「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闕士曄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闕士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6,30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0、13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⑵闕士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詐欺APP、詐欺文件、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陳靜宜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聯繫陳靜宜,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靜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9、14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⑵陳靜宜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B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一、二 A卷、B卷 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 本院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4-12-13

KLDM-113-金訴-458-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馮柄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執再字第12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一一三年 執再字第一二三號執行傳票命令,命馮柄瑞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 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柄瑞(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所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元之宣告經聲請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履行 期間聲明異議人於工地工作不慎腹部遭受砂輪機割傷,且腳 於工地遭重物砸傷潰爛,傷勢嚴重無法從事社會勞動,非有 意逃避社會勞動,亦有檢附診斷證明請假等情。殊料聲明異 議人仍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之執行傳票,認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須執行原宣告刑,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未探究聲 明異議人無法完成社會勞動之原因,具狀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 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執行 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 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 量,而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固應尊重,然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馮柄瑞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99號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5,000元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 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就併科 罰金5,000元部分嗣經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再聲 請執行原罰金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後於113年9月27 日繳納完畢。就其所犯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明異議人應履 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為366小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命 履行期間為4月(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嗣因 受刑人最終僅履行219小時,其餘應履行時數於履行期間屆 滿仍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82號卷(下稱刑護勞卷)之 113年4月2日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表示患有躁鬱症,並因 工作關係僅能於假日履行社會勞動等語。於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時,其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b1147.2、152.2 、160.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另由雲林地檢署113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 暨約談表記載之內容可知,觀護佐理員於上開表單右方記載 「個案目前因工作關係想聲請假日可執行單位」、「目前於 信安回診精神疾病」、「約談時個案態度不佳,配合差,表 示因為養家一週只能執行2天,再三請個案一週執行4天」等 語,並於雲林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處遇意見表上「處遇意見 」欄位記載「每日勞動8小時,每週4天,固定於週一、二、 三、四」至機構履行,無視聲明異議人於易服社會勞動人基 本資料暨約談表「可以服勞動之時段」欄位所勾選「星期三 、四、五、六」之意見。是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時已告知其具 有身心狀況,且因工作關係一週僅能履行社會勞動2天,並 希望可於假日執行,係因雲林地檢署約談人員再三要求,聲 明異議人始同意一週履行4日,後檢察官即依一週履行4日之 頻率計算,而指定履行勞動時間為每日勞動8小時,每週4天 (週一、二、三、四),履行期間為4個月。然依聲明異議 人所陳明之身心條件及工作狀況,其是否有能力於4個月內 完成易服社會勞動,顯非無疑。  ㈢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本案社會勞動期間,因履行進度不佳,經 雲林地檢署數次發告誡函與聲明異議人,然除雲林地檢署11 3年5月21日雲檢亮觀丁字第1139015417號函外,其餘告誡函 均「以台端違反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情事如 下:台端履行勞動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96小時,履 行進度落後」為由而發函告誡,惟本院詳閱執行卷宗,未見 雲林地檢署有何告知聲明異議人,履行時數每月最低標準為 96小時之情事。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22日簽立切結書 表示遵守每週一、二、三、四到場執行社會勞動,但聲明異 議人同時亦因罹患急性腸胃炎、胸部及左腳外傷併感染之疾 病而向雲林地檢署請假7天(請假期間為113年7月22日至113 年7月28日),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請假,有刑護勞 卷內雲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義務勞務請假單可參。而參諸 上開切結書及雲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7 月)可知,聲明異議人迄至113年7月22日履行總時數僅為11 7小時,尚有249小時待履行,惟自113年7月29日至113年9月 6日履行期間屆滿時之間平日僅30日,縱使聲明異議人自週 一至週五每日均履行8小時,亦有9小時之履行時數無法於期 限前完成,於此情形下,若未延長聲明異議人之履行期限,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7日之履行期間屆滿前勢必無法完成 。  ㈣依照刑護勞卷可知聲明異議人履行情形雖不甚理想,但仍有 一定之進度,況其於檢察官命入監執行時業已履行社會勞動 219小時,履行比率已達59.8%,尚難認其因身心健康因素致 執行顯有困難。而上開聲明異議人所已履行之時數,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計算,可折抵有期徒刑37日,可知其 所剩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甚短,若入監執行未必有懲戒教 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 化困難等問題,於此情形,是否逕行終止聲明異議人之社會 勞動而不予延長,允宜慎重。  ㈤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5日輔導觀護紀要以聲明異議人 經113年7月22日約談後,當年度8月執行情形不足,建議不 予延長履行期間,經執行檢察官批示終止社會勞動,而於11 3年9月7日終止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履行期間屆 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逕行寄送執行有期徒刑之傳票與聲明異 議人。然此等裁量因素,形式上不利於聲明異議人,程序上 未予聲明異議人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 辯明之機會,且未考量聲明異議人之身心及工作狀況,亦具 裁量瑕疵,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非無疑。 四、綜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 據,且參酌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其已經盡可能履行 社會勞動,且有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本院卷第44、45 頁),又聲明異議人尚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之「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2024-12-12

ULDM-113-聲-831-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信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2

TNDV-113-司促-23857-20241212-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 附民 原告 林郁霖 鄭翔元 鄭翔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永勝律師 附民 被告 吳信安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附民-12-2024121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10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457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5日桃交安字第113002 445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信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又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 輕,亦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 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 獨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   被   告 吳信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一街往吉林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21分許,行經大華路、文中路 2段35巷與內定一街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鄭維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華路往文中路2段 方向直行駛至,吳信安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鄭 維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無效,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1分許 ,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吳信安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鄭維民之妻林郁霖、胞妹鄭美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安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美 美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 被告駕籍資料、AB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維民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 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詳,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 行為,顯有過失。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 映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364-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 鑫金融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之指示,先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鴻宏企業社 」(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同年7月31日申請註銷稅籍 ,同年8月10日歇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 轉帳帳號後,再於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 附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劉經理」。嗣「劉經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14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下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下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於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旋再轉入交 易所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永君、張龍豪、林惠珠、賴幸裕、陳正琳、王泰源、 黃君宏、劉徐懿清、李紅、江嘉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8號卷【下稱院卷】第6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周俊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一開始伊是因為想要創業需要貸款,在網路上聯繫 到「劉經理」,他用電話建議伊用公司行號名義申辦青創貸 款,所以我才去申辨成立「鴻宏企業社」,沒多久「劉經理 」就建議伊用「鴻宏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帳戶,因為他可 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 銀行認為伊有金流有在經營,比較容易申辦到貸款,且他說 需要做金流往來就提供伊一些帳號去做約定轉帳,所以伊在 交付他之前有做約定轉帳,因為伊本身工作環境單純、封閉 ,所以資訊接收方而匱乏,是因為上網搜尋篩選過後才找到 這間財鑫金融,因為他們在電話中有說他們有很多成功案例 叫伊上他們網站看,所以伊就相信了,伊只知道對方叫「劉 經理」,公司在高雄,只見過1次面就是交付帳戶那次等語 。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於獨資申請之「鴻宏企業社」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 立後,即於同年5月22日以「鴻宏企業社」名義開立系爭 帳戶,再於112年6月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設 定5組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年度偵字第58211號卷【下稱 偵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帳號詳卷),復於112年7月5日 至南崁分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7組約定轉帳帳號(見偵卷 第212至223頁)之事實,有「鴻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 全卷(見偵卷第57至75頁)、「鴻宏企業社」開戶資料一 覽表(見偵卷第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597號函文暨 檢附之112年6月8日、112年7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Glob al MyB2B服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06至223頁)在卷可 稽。  2、被告於112年7月5日完成第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於 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附近,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經理」乙情,據被告自承 在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再轉入交易所 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1頁)、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 3至184頁)及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3、185頁) ,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系 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 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層轉一空,因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且自陳大學畢業後曾擔任志願役1年,退伍後在國產 廚具工廠學習2年,後輾轉進入進口廚具公司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反面),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在網路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卻僅顯示「劉經理」名義 而未能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提供實際營業地址之 公司行號之人,以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 顯屬有疑,加以其自陳不知「劉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實際工作地點,若「劉經理」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 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 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 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2、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即已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 7月5日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乙情詳如前述 ,其雖辯稱是因為「劉經理」表示可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 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銀行認為伊有金流 有在經營,才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等語,惟查,對方指示 其設定之約轉帳戶高達十幾組,且約轉帳戶均非與其相同 之公司行號名義而全係以個人名義(其中多位個人名義又 分以不同銀行或分行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號,此於其填寫 約轉帳號申請單時即可知之甚明),已足使人懷疑對方係 要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做高度分散轉匯、以掩飾金流去向逃 避追查之用,以其智識經驗應已有所警覺、預見,此從被 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時,其答 以:沒有等語,嗣經檢察官質疑本案帳戶轉帳金額龐大, 其才改口辯稱:開戶時即受告知公司戶之約定轉帳額度較 高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再度確認,被告復辯稱:已經遺 忘不記得等語,最後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時,其才回以:伊想起來了,有在112 年7月5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2組帳號」等語(見偵卷 第113頁正反面,此2組帳號為鴻宏企業社自己名下帳號) ,從其針對設定約轉帳戶乙事推諉迴避、閃爍其詞,迄至 檢察官提出部分證據,其才承認有設定「2組帳號」,然 仍未全盤說出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二度前往 銀行設定合計高達十餘組約轉帳號之事實等情觀之,已足 認其亦知悉對方指示其為前揭設定約轉帳號乙事顯有可疑 ,才會於偵訊中為前揭推諉迴避之回答,益證其對系爭帳 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並非毫無預見。  3、被告提出其與「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 0頁)為證,惟從其等對話紀錄觀之,「劉經理」除要求 被告拍攝身分證照片以外,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 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 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劉經理」有說明 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 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卻要求被告去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帳戶提供,此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 序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 疑竇之處,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 上並無預見之有利證據。況查,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對於 上情並無預見,則其於偵訊時,自可如實交待其係依對方 指示才去申設「鴻宏企業社」,俾以「鴻宏企業社」名義 申辦系爭帳戶,亦即並無營運「鴻宏企業社」之意,然其 卻隱瞞該事實,而訛稱:伊是因為與朋友共同籌辦「鴻宏 企業社」需要啟動資金,「鴻宏企業社」是做系統櫃廚具 組裝工程、電器安裝,需要代購國外電器、設備,才需要 資金,伊跟朋友都很忙,朋友提議要不要請代辦來處理等 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顯與自認清白之人於發現遭 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益證其主觀上係在有預見之情況下 提供帳戶,知悉在本案前述情況下,一般人均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予僅憑網路聯繫、自稱代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其仍予以 提供,自身亦難卸其責,才於偵訊時予以隱瞞並為前揭訛 稱節已明。從而其辯稱係全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金流之說 法、毫無預見會被作為人頭等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劉經理」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可能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 錢,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 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依指示辦理約轉帳號後,再提供 系爭帳戶予「劉經理」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其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 受害人數14人、合計受害金額非微,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其實際並 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進口廚具 工程部員工、月入約新臺幣48,000元、須扶養2名分別就 讀國三及國一的小孩、配偶有工作毋須其扶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業如前 述,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 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7月5日約定轉帳之帳號 編號 收款銀行名稱 分行 收款人 帳號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中正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陳耀賢 000-000000000000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4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5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詐欺時、地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袁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致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09:49 15萬元 連玲玲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3:13 91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0 18:02 提現10萬元 無 告訴人袁永君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2至144頁反面) 112.7.10 09:52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8:03 提現10萬元 無 112.7.10 12:22 5萬元 同上 112.7.10 22:48 轉帳 90萬5,125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2:26 5萬元 同上 112.7.10 12:48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2:52 15萬元 同上 2 被害人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0 12:54 22萬元 同上 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5至146頁) 3 告訴人張龍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13:46 25萬元 同上 112.7.10 13:54 65萬5,000元 (備註:另有兩名被害人尚未報警,且款項有告訴人林柏宏遭詐騙款混同) 本案帳戶 112.7.10 23:02 轉帳 45萬4,103元 轉入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龍豪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7至148、183至184頁) 4 告訴人林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09:24 10萬元 同上 112.7.11 10:45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1 11:14 轉帳 50萬259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9至150、183至184頁) 5 告訴人賴幸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19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賴幸裕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51至153、183至184頁) 6 被害人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3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陳成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0、12至14、17至22、24至25、27、183至184頁) 7 被害人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A23」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思淇」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26 30萬元 同上 112.7.11 11:19 轉帳 50萬477元 郭懿德申辦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孫雪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6至157頁反面) 8 告訴人陳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詩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陳正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8至159頁) 9 被害人鄭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88」群組,而受LINE暱稱「劉家茹」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3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鄭秀花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60至162頁) 112.7.11 10:38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告訴人王泰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2 11:10 200萬元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4:44 19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99萬9,8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7.12 15:17 轉帳 100萬元 郭懿德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泰源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3至174、183至185頁) 112.7.12 15:20 轉帳 30萬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7 轉帳 30萬1,25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9 轉帳 21萬580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32 轉帳 18萬4,420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黃君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錢兔無量VIP109」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富誠創投-劉文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9:53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第一層帳戶轉(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0:26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2.7.13 10:44 60萬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1:18 轉帳 40萬117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君宏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3至184、175頁正反面) 12 告訴人劉徐懿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王亞萱」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0:26 10萬元 同上 本案帳戶 112.7.13 11:19 轉帳 20萬189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徐懿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7至178頁) 13 告訴人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明德惟馨661-楊老師分享群」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1:15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2:20 125萬5,000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2:56 轉帳 30萬5,20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9至180頁) 14 告訴人江嘉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A凌雲齊天-VIP8062」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2:06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3:01 轉帳 40萬211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江嘉蔚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1至183、185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6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分別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0時11分許……」、第6行「1000枚(共1萬元)」更 正為「600枚(共6,000元)」、第7行「接續於同年月5日」 更正為「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第10行「1000枚(共1萬 元)」更正為「500枚(共5,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就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詐得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金錢 之數額,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固均於警詢證稱:短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的10元硬幣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 然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於警詢供稱:我實際取得金額分別只有6,000元、5,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復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均陳稱 :兌幣機未投錢情況下螢幕是顯示0,若是投入紙鈔100元, 螢幕顯示100,接著開始遞減90、80、70……同時硬幣也開始 掉落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可知兌幣機螢幕顯示金額 即是投入、吐出金額;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1、77頁),可知被告使用電子干擾器干擾兌幣機後,兌 幣機螢幕均是由0瞬間變成4位數,同時兌幣機即開始吐幣, 足認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金額至多為4位數(即千元),而 非告訴人2人所指之萬元(5位數)。是超出被告上開所述金 額之部分,除告訴人2人各自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金額依時序為6,000元、5,000 元。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均取得各1萬元,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其時間、空 間並非密接,各次犯行獨立可分,應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附件所示不正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被告 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6,000元、5,000 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干擾器,並未扣案,因該物本身財 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1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與文藝街口之「威帥自助洗車廠」, 持電子干擾器干擾王瑋聆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 ,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機判讀錯誤致掉落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接 續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十二星座自助洗車廠」,持電子干擾器干擾戴嘉宏所 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 機判讀錯誤致掉落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瑋聆、戴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瑋聆、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 、單車租用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11

KSDM-113-簡-3434-2024121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陳信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 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承富被訴傷害原告陳信安一案,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 審理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 事訴訟終結後之113年11月28日始向法務部○○○○○○○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戳可憑,上開刑案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本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NDM-113-簡附民-226-202412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學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②附件之附表中關於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欄內容更正為「111年8月3日」 ;③附件之附表中「匯款流向」欄內容⑶之轉匯金額更正為「 轉匯2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④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張純英提出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學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張純英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劉學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549 4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194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誆騙張純英,使張純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隨即遭輾轉匯入 上開帳戶並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張純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學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 我鄰居王勝平的朋友洪莛惟(原名洪君維)說可以幫我投資 美股,要我去開立帳戶,所以我才去中信銀行開了臺幣及美 金帳戶,然後在王勝平經營的火鍋店外,把2個帳戶交給洪 莛惟,當時我有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純英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份子指定之 金融帳戶,嗣遭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臨櫃匯款申請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 銀行0194號帳戶111年11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 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其曾與證人洪莛惟談論投資美 股事宜,進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委託證人洪莛惟投資乙節,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證人洪莛惟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王勝平,因為之前我曾向王勝平租過夾娃娃機機台 ,後來王勝平認為我把娃娃機設定得太難,把他場子的名聲 搞臭,因此我們之間有一些糾紛,至於劉學文我並不認識, 更沒有向劉學文拿取金融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述委託證人 投資美股新臺幣5,000元等內容,亦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不 符,是被告所辯,衡情實難憑信。按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 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 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向不特定人 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 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法諉為不知。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 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款流向 1 張純英 透過臉書、LINE向告告訴人誆稱:下載APP「信安」操作股票買賣,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3日 111年11月3日 9時59分許 110萬元 ⑴告訴人以賴泓綜之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樹寶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0時23分,自上開林樹寶帳戶轉匯45萬136元至另案被告潘臆如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日10時37分,自上開潘臆如帳戶轉匯20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張晏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1時35分,自上開張晏瑋帳戶轉匯52萬12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 ⑸同日11時38分,自上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轉匯52萬元(換算美金1萬6,144.0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 ⑹同日自上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匯款美金1萬6,114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受款帳戶。

2024-12-06

CTDM-113-金簡-55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應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可藉由此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 款之用,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該廣告上暱稱「施昇輝」及其助 理暱稱「佩佩」的通訊軟體LINE。「佩佩」假借分享投資訊 息,將原告加入另一LINE投資群組內,並稱下載使用公司的 「信安」APP及網頁,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 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7,04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輕率交出系爭帳戶, 幫助「施昇輝」、「佩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1萬7,040元之損 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1萬7,040元至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 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 無任由他人逕予使用之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 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 ,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被告輕率交出系爭 帳戶,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 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 過失,且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萬7,04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06

TCDV-113-訴-230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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