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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 原 告 吳柏穎 被 告 林少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四段進忠勇路口,駕駛自小客車疏忽偏駛與駕駛重型機車原 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傷害 ,左肩關節經1年多治療仍無法康復,致前舉角度60度、後 展角度40度、活動角度10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下稱系爭 運動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 級第11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㈡本案兩造固於112年10月4日簽立和解書(註:應為於臺中市○ 區○○○○○○000○○○○○00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惟 調解後原告所受車禍傷害並未減緩,反而在布斷治療中發現 傷害無法治癒,為侵害狀態繼續延續之傷害,為調解當時無 法預見,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和解意旨,自不可能包 含此部分請求,非調解書效力所及。  ㈢縱認原告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然原告所受的傷害係和解 成立後傷害情況不斷惡化,兩造均無法預見,屬和解契約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預料,如依此賠償顯失公平,原告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增加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869元。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運動障害乃系爭車禍所致,惟該運動障害之發 現與系爭車禍相隔近1年之久,原告除未證明該障害與系爭 車禍具有關聯性,亦無法排除為其他原因所致。  ㈡依系爭調解書,兩造已就系爭車禍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進行 調解,並同意拋棄車禍所生一切民事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 調解書內容不包括系爭運動障害,故要求被告負擔運動障害 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㈢系爭車禍造成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傷害,可見原 告當時受傷嚴重,原告應可預期後遺症並持續進行復健,顯 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要件而請求增加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解書效力及於系爭運動障害: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可明。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應 係兩造最終之協議內容,如仍允許任何一方,於調解書成 立並經法院審核後,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內容或條件,事 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旨,並完全破壞調解之功能與目的。 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 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 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其立法用意,至為灼然。是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 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 實,已於112年10月4日於臺中市○區○○○○○○000○○○○○000號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騎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 對造人2(即被告)駕對造1(即訴外人廖美惠)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10日06時57分,在台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四段近忠勇路口發生碰撞,致兩造車輛受損,聲請人受傷,引發受傷一案。經本會派員居中協調結果,成立條調解條件如下: ㈠對造人等願意連帶賠償聲請人等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 ㈡對造人1車損部分自行處理,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㈢付款方式:  對造人應於112年11月04日前將柒拾萬整給付聲請人。 ㈣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聲請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業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有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120 30號案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法院審核調解書, 應注意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法院適用 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4款亦著有明 文,系爭調解書就兩造調解範圍已明確載明,且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權,自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意思 表示,認調解書內容不包括系爭運動障害情事,是兩造間 就同一事件之系爭交通事故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 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 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 解內容之拘束,縱令兩造間可能因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 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 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㈡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 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 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之「情事 」,係指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基礎、背景 或環境之一切客觀的情況。至於如何之情事始得認為係該 契約之基礎、背景或環境,自應就具體的各個契約之性質 及目的加以認定。   2.兩造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已認定如上,且原告於112 年7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 傷害,經醫院手術後於112年7月17日出院,有卷附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又系爭調 解書於112年10月4日簽立,距車禍發生時已近3個月,參 以原告受傷程度,衡情當可預知手術治療後仍有後遺症, 堪認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其所受傷害 ,計算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及機車修繕費,兩造肇事責任 歸屬等因素,以柒拾萬元達成調解,並同意放棄本事件其 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而調解之兩造均同受調解金 額與實際上損害賠償金額不符之風險,此為成立調解必然 之結果,故原告縱於事後發現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 損害,與原先預期者有所落差,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屬 於「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情事,核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 符。   3.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 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152頁),故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歸消 滅。揆諸前開說明,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依 情事變更法則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增 加給付其3,442,869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42,86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 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4269-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寗琪 被 告 吳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 快車道由臺灣大道2段往西屯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行經太原路1段與大有三街口準備左轉大有三街 (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逕行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兩車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腕三角軟骨破 損合併韌帶撕裂傷與軟組織腫脹及挫傷、右側手肘扭挫傷、 右側肩關節扭挫傷、右膝壓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扭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10元、受傷休養 受有薪資損失33,9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4,000元、機車修 繕期間支出交通費735元、因手腕受傷而支出洗頭費1,196元 ,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合 計為222,5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左轉後車頭已轉正,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710元、薪資損失33,933元、交通費73 5元、洗頭費1,196元及交通費735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修繕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 56,370元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駛至事故地 點左轉時,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中清 分院)、神農讚中醫診所(下稱神農讚診所)、美加德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繕收據及估價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洗頭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 2、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65-69、73-75、8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於途經事故地點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 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 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 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左轉時,理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 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員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73-75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 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系爭機 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國軍中清分院、神農讚診所、 美加德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71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 軍中清分院、神農讚診所、美加德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5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徵諸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均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別於111年請假177.5小時、112年 請假79小時,共計305小時,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 933元【計算式:31750÷240×256.5=3393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24,000元(含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 費用9,850元,合計24,850元,原告僅請求24,000元)乙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9-30、213頁)為證 ,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9, 8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5月27日,已使用1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4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8 5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1,348元(計算式:1498+9850=11348)。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手腕受傷無法駕駛機車,惟需前往醫 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共735元,並提出計程乘車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手腕受傷而無法自行洗頭,支出洗 頭費用共1,196元,並提洗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8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研究所沒有畢業,從事擅打電腦,月薪31,750元,名下 有機車一輛;另被告為高職畢業,自行營業美甲,受傷之後 無法工作,無穩定收入,名下有一輛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710 元、薪資損失33,9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348元、交通費 735元、洗頭費用1,1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39, 922元(計算式:12710+33933+11348+735+1196+80000=1399 2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97,945元(計算式:139922×0.7≒97945.4,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6 ,730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01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730元,應予扣除,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215元(計算式:0000 0-00000=412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536=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8,040=6,960 第2年折舊值    6,960×0.536=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0-3,731=3,229 第3年折舊值    3,229×0.536=1,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9-1,731=1,49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2025-02-26

TCEV-113-中簡-2662-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滲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滲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繕高雄市○○區○○○路00號1 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 繕所需費用,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並經原告陳明願按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此部分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49頁) ,爰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所致損害(即修繕費)248,000元,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8,000元。 ㈢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自113年4月起因滲 漏水無法出租期間之管理費每月1,320元、租金損失每月20,00 0元,其中自113年4月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止(共9 個月又22天)共207,515元(計算式:[1,320+20,000]×[9+22/ 30]=207,51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7,51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起訴以後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止之管理費、租金 損失,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核定為2,105,515元(計算式 :1,650,000+248,000+207,515=2,105,51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V-114-雄補-27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李名櫞 被 上訴 人 謝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 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乃訴請○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中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訴外 人○○○建築師進行鑑定,嗣因故改派被上訴人鑑定,然被上 訴人鑑定過程未使用任何儀器進行測試,建築師公會於111 年1月7日出具之中市建師鑑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浴室試水測試時間、1樓客廳平頂滲水 及油漆受潮剝落面積均與事實不符,且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 樑及鋼筋,忽略2樓浴室外牆壁癌等,被上訴人未依委任意 旨及專業處理委任事務,屬債務不履行,致伊於前案受不利 判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 、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系爭 房屋修繕費用3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於原審則以:伊係按臺中地院 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業知識、現場 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記錄、建築師公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 技術規則為鑑定。因110年11月11日會勘過程未發現系爭屋 有漏水情形,自無須再以儀器檢測及撬開水泥之必要,系爭 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並已指出1樓客廳平頂滲 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且伊鑑定過 程及系爭鑑定報告經建築師公會指派2名複審委員核定,符 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等情事,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向○○○○購買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對○○○○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中地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前案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滲 漏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等,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負 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業務。  ㈣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 序,於110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作業,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 1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2日向臺中地院對○○○○提起民事訴訟, 以其向○○○○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間發現1樓天花 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電管線並未 全部更換,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及賠償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150萬元本息;前案 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所 主張漏水、滲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及如有該瑕疵其 合理應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之修補費用等事項,建築 師公會原指派○○○負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 事宜;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 行初勘,於同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 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前案審理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 依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中地院於111年6月7日裁定 駁回上訴人前案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見前案卷第11至14、 219、227、373、385、663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契約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鑑定事務,出具不實之系爭鑑 定報告,致其受有損害,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鑑 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 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 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 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依此可知,鑑定人乃係由法院所選任,當事人與鑑定人 間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鑑定人對當事人不負契約上債務不 履行責任。上訴人於前案聲請鑑定,並依法先行預納鑑定費 用,由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再指派被 上訴人進行鑑定,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或其他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該預納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分,日後由敗訴確定之一造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25萬元及修繕費 用3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侵權責任部分: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是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須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決定可採與否,縱經採為裁判之依據,致一造 受不利之判決,亦屬法院取捨證據之結果。  ⒉上訴人於前案就其爭執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陽台地板有無漏 水瑕疵等節,經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本於自由心證作出論斷,並非單純倚賴鑑定意見,且上訴 人於前案審理時,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有錯誤或不實,仍可適 時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調查。前案審理時,上訴 人與○○○○間,就該事件之爭執事項已互為攻防,並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以判決表示判斷意見,並已確定在案,縱使前案法院採 用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屬 舉證責任及證據資料取捨採認之結果,難認與系爭鑑定報告 間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上訴人於前案繳納之鑑定費(見原審卷第33頁),乃其依 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29、 229頁)則係其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均與系爭鑑定報告之 意見如何無涉。從而,上訴人所受不利判決,乃前案法院調 查證據後取捨之結果,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錯誤或不實, 導致其於前案遭受不利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或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 鑑定費、修繕費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易-536-202502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呂宇晨 被 告 吳金庭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巷0 號前時,因迴車不當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伊為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鑑定費用17,5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違規停車於路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且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 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 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迴車不當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前揭迴車不當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28萬元,固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至55頁);惟細觀該維修估價單內容,概可區分為零件 費用共計236,000元,及其他工資、鈑金、烤漆費用共計44, 000元,是該維修費中有關更換零件材料費用236,000元,既 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照片),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3,600元(計算式:236,000元×1/ 10=23,600元);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其他工資、鈑金、烤 漆費用共計44,000元,共計為67,6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7,600元。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6 0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 減低為128萬元乙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觀該鑑定報告書, 有詳列鑑定人之姓名、證書,並附照片、圖說及詳述鑑定之 依據、理由,其鑑定報告結論非不能信,足證系爭車輛縱經 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 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空言 質疑鑑定結論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尚無 法遽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3、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17,5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必要費用,而 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 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 當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有 過失時,賦予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責,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係停放於路旁,惟車身一半突出道路邊線而阻擋於車道之 內,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係「違規停車」; 而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應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 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 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準此, 倘受害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以 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受 害人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 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受害人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自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迴車不當,原告違規停車增加發 生碰撞風險,故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 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 告盧鳳美賠償金額。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3,570元【計算式:(67,60 0+320,000+17,500)×70%=283,5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 證書,於同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6

SDEV-113-沙簡-869-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蓮之園吉祥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孝忠 被 告 陳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惠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 孝忠(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宋孝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號 房屋之所有人,而屬伊所管理「蓮之園吉祥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召 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部分修繕工程(排 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等費用,由系爭大樓住戶每 戶分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決議),被告有2戶 ,應分擔6,000元;復於112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購新換置消防設備,並由系爭大樓住戶每戶分擔5 萬元(下稱乙決議),被告有2戶,應分擔10萬元。上開部 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 消防設備等費用,均經伊給付完畢,惟被告就其應分擔之費 用共106,000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甲、乙決議,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有2戶,惟 伊不曾出席參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應提出發票始 能請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費用。又原告帳務不明,上開部 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 消防設備等費用,應尚得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支出,原告要 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費用,顯係針對伊,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 維護費,原則上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修繕費等由區 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 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 必要。     ㈡經查,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 運及消防設備,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其所需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即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分擔,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規定。又系爭大樓分 別於109年9月23日、112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通過甲、乙決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99、101頁),則原告依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其應分擔之費用共106,000元【(甲決議部分:3000×2)+ (乙決議部分:50000×2)=106000】,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曾出席參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認 為出席人數均未超過半數,有簽名的人均是私下遊說,而非 開會時簽章云云,然徵諸原告所提前開會議紀錄及高雄市大 寮區公所檢送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均超過半數,被告上開說詞, 與此證據資料不符,且其迄今除泛稱:伊只是肉眼看到,沒 有錄影,也不確定開會地點之系爭大樓中庭有無攝影機云云 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遽信。又原告就 其支出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 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乙節,已提出繳交明細表、被 告以外住戶之郵政劃撥單、訴外人昶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收款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堪認 系爭大樓確有支出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 、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則 被告猶執詞辯稱:原告應提出發票始能請求伊給付應分擔費 用云云,自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帳務不明,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 、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應尚 得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支出,原告要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 費用,顯係針對伊云云,並提出原告112年11月份及113年11 月份收支明細表、112年度消防修繕工程費用工程修繕進度 收支明細表、住戶規約、系爭大樓109年9月23日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 規約住戶領取簽收簿及被告自行製作之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199至237頁、第255至259頁)。惟無論被 告所述屬實與否,系爭大樓既已召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甲、乙決議,決議之內容復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 止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 要難以上開事由資為其拒絕給付應分擔費用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其10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478-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又瑜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蘇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 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二○七巷十 六弄七號四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最後聲明:「㈠被 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 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 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 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變更係針對同一漏水糾紛所 為請求,4樓房屋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 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 所有人。4樓房屋之後陽台因天花板漏水而潮濕發霉,並導 致油漆剝落嚴重而有滴水之情形,因上開漏水處上方即為5 樓房屋,應為5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 化所致,惟被告未予處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同意修繕人 員入內修復漏水均未獲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防水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 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進行修復,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 方式,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4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原因雖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5樓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所致 ,惟依防水協會所為之鑑定,於5樓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 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滲 水之情形;而鑑定人員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地坪灑水測 試」後,「水分計量測變化」雖因4樓房屋後陽台T型標籤之 左、右側量測點之含水量分別自4.1%提升至4.5%、自3.8%排 升至4.4%,而認定含水量數值均有明顯增加,惟此二者之數 值變化均在儀表量測可讀取數值之可允許誤差率10%範圍內 ,且水分計顯示數值格式為x.y%,y屬性為不確定之估計值 ,上開含水量數值僅有y值有變化,x值在數量級上並無變化 ,故含水量應僅有些微之增加,鑑定報告所稱含水量數值明 顯增加實屬誇大;且4樓房屋後陽台與5樓房屋後陽台間之防 水層滲漏水需由4樓房屋所有人自行修復,縱認4樓房屋後陽 台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致,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4樓房屋及5樓房屋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兩造分別為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權人 ,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 結果」編號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將5樓後陽台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以及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毀損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之 修復方式進行修復,被告爭執如前,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狀態 :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之工法、已 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受損之修復工法,業經本院囑託防水協 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查系爭鑑定報 告業已認定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導致4樓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      3.被告雖抗辯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情形」編號5之「5樓 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 屋後陽台坪頂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經過情形」編號11所載,鑑定人員再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 「地坪灑水測試」後,4樓後陽台之水分計量測點之含水量 數值確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而經鑑定人員詢問5樓房屋之承租人,承租人亦表示下雨時 雨水會沿後陽台垂板滴落至後陽台地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4),鑑定人員勘查4樓房屋後陽 台平頂、垂板,亦確認有潮濕、水漬及壁癌(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2及附件八編號(3)至(6)照片 ),是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計量測結果,輔以5樓房屋承租 人陳述及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觀測情形,認定下雨後雨 水滴落至5樓後陽台地坪後,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 水管破裂,或5樓房屋後陽台清洗、排水管堵塞,均會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 可採認。  4.被告雖又辯稱「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為不確定 數字,本件水分計含水量測量數值尚在10%之可容忍範圍內 ,且本件含水量數值中,x值於數量級上並無變化」,並提 出提出之台大化學系教學網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 9頁、第174頁),然世間檢測設備有千百萬種,每種設備均 有不同之檢測設定,於不同檢測環境下亦有不同解釋,被告 提出之上述資料並未指明適用之儀器範圍,上開網路列資料 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又依防水協會114年1月10 日台(114)防協會第017號函之函覆,亦說明水分計儀器之顯 示數值並無被告所稱之「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 為不確定數字」情形,水分計之數值以十進位顯示,x、y數 值亦會隨水分含量提升而增加或進位,且縱有「測量數值之 增加尚在測量之10%誤差範圍內」之情形,4樓房屋後陽台T 型標籤右側之數值於測試前之水分含量為3.8%,測試後為4. 4%,而3.8%增加10%後為4.18%,4.4%顯大於4.18%,亦證明 含水量確有於測試後增加超過原有數值10%之情形,已逾誤 差範圍而屬明顯增加,有該協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佐以該協會實施鑑定之人學經歷如下:(見 本院卷第169頁)      可認實施鑑定之人就滲漏水檢測之學經歷甚為豐富,應有相 當可信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5.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導致滲漏水,妨害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被告自負有5樓房屋後陽台之漏水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3第(2) 項所載所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一),將5樓房屋後陽 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4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 毀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   2.經查,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損害原因,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 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造成,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又未舉證其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自得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3.被告雖辯稱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為原告所經管 ,因滲漏水所生之毀損應由原告自行修復,且縱認4樓房屋 後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 致,因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所稱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依該條規定,應由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修繕4樓房屋 後陽台之毀損。惟查,4樓房屋後陽台之毀損,既經認定為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所致,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4樓房屋後陽台房屋修繕所 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致滲漏水,損及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修復4樓房 屋後陽台因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所 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二),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5樓房 屋漏水所生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經防水協會之補充鑑定,附件一、二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 140,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告變 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000元(計算式:140,000 +36,000=1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前雖 已繳納3,530元,然此係因訴之變更,致先前繳納裁判費較 最後聲明應繳裁判費為多,溢繳部分無從退還,亦無從命被 告負擔,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鑑定費152,400元【見本院卷第97、105、123頁】),本件 原告雖全部勝訴,然前述鑑定費中之初勘費用8,400元、複 勘費用134,000元,實係包含廁所天花板漏水鑑定,但經鑑 定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故該等鑑定費用不應 全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百分之50,即各負 擔71,200元(計算式:【8,400+134,000】×0.5=71,200), 再以鑑定附件一、二所需費用鑑定費10,000元,因此部分均 為陽台天花板相關鑑定費,均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83,080元(計算式:1,880+71,200+10,000=83 ,08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件鑑定費組成 初勘費用 8,400元 本院卷第97頁 複勘費用 134,0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附件一、二所需費用之鑑定費 10,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合計 152,4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2-26

STEV-113-店簡-150-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楊紅艷 呂杰修 呂杰紘 呂姿瑩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附民字第722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致死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喪葬費、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受扶養損失及慰撫金等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 限於被告過失致死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 張其他財物損失費用即車損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100元 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 標的金額為15,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簡-352-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童桂英 童桂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童定民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6 ,262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緣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楊雪雲承租新 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號併162之15號旁搭建 之鐵皮屋共4間店面,用以經營望海亭飯店,後續因楊雪雲 年事已高,無法獨自經營,因此遂委託被告、訴外人即兩造 之手足童定偉協助經營,其中新北市○○區○○里000○00號併16 2之15號旁搭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委由被告經營管 理,並沿用原餐廳名稱「望海亭飯店」;新北市○○區○○里00 0○00號、162之14號則由童定偉負責,並命名為「珠海」餐 廳。又楊雪雲因感到自身年事已高,為讓餐廳日後能夠繼續 經營,遂於民國105年間召集兩造、訴外人即長子童定熙、 次子童定偉等共5人,於105年1月26日簽訂「望海亭經營權 分配協議書」(下稱105年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每月應負 擔新臺幣(下同)5萬元、童定偉每月應負擔3萬元,合計共 8萬元,並將之分配與原告2人、童定熙、楊雪雲等4人,每 人每月應分得2萬元(下稱權利金)。兩造與童定熙於楊雪 雲109年2月24日過世後,復於109年8月4日簽立「新北市萬 里區野柳望海亭飯店經營權聲明暨協議書」(下稱109年協 議書),確立兩造間之協議。被告起初尚能按時履行上開約 定,惟自113年1月起,被告即未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經原告2人與被告多次溝通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表示不 會再依約給付原告2人每月各2萬元之權利金,原告2人迫於 無奈,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如下: 1、權利金部分: (1)109年協議書第8條之用詞雖為當然終止,惟仍應探求當事人 簽約時之真意而定,原告兩人與被告及訴外人童定熙簽立10 9年協議書時,均未認為若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即當然終止, 且該條後半段亦記載「被告並應協同配合將望海亭飯店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另應協同配合將 第陸條所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 人」,是本條應解釋為須待被告配合辦理完成後段條件後, 109年協議書方為終止,較為合理,是109年協議書並未當然 終止,原告等2人仍可繼續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權利金:   依105年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甲方(即童 定偉)應每月負擔3萬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每月負擔5萬 元整,合計8萬元整,分配與其他家庭成員(分別為童定熙 、楊雪雲、甲○○、乙○○,每人每月應分得2萬元整」,又楊 雪雲於109年2月24日仙逝後,經協調童定偉、被告負擔金額 各自減少1萬元,並由童定偉於每月1日交付2萬元予童定熙 ,被告則於每月1日交付各2萬元予原告2人。而計算至113年 12月11日為止,被告尚有113年12月份各應給付原告2人之2 萬元權利金未給付,故此部分原告2人可依105年、109年協 議書之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各2萬元之權利金。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2人各2萬元權利金:   承前說明,被告應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惟 被告早已揚言不會再給付原告2人任何款項,而被告先前未 給付原告2人於113年1月起至11月間之權利金,均遲至原告2 人起訴後方陸續給付,且迄今尚有113年12月之權利金未能 如期給付,是考量被告目前之清償狀況,已可認定被告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基於訴訟經濟,避免日後於每期屆至,均 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訟累,就上開尚未屆期之權利金 部分,確實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114年1月1日起至115 年2月1日止每月2萬元權利金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違約金部分:   依105年協議書第8條及雙方協議,被告應於每月1日分別給 付2萬元權利金予原告2人。復依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 告同意受105年協議書效力所拘束,此部分亦適用第8條之違 約責任。是若被告違反109年協議書之約定時,依109年協議 書第8條第2項應賠償原告2人及童定熙合計1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1月1日起有未依約給付原告2人每月 各2萬元之違約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因109年協議書得請求違 約金有原告2人、童定熙等3人,因此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33 萬3,33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甲○○2萬元。 4、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乙○○2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權利金部分: 1、倘若本件被告有違約之情,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 ,受託經營關係當然終止,原告2人即無基於經營權所生之 權利金請求權存在,故於113年1月2日後,原告2人不得繼續 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之權利金。退步言之,若認被告 並無違反109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責任,契約當然繼續存在, 依約被告本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並無疑問, 惟觀諸105年協議書始期為105年2月1日並於115年1月31日屆 至,原告2人既主張每月權利金為預付性質,則最後一期權 利金應為115年1月1日,原告2人聲明請求至115年2月1日, 應無理由。  2、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被告業 已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 3、原告2人主張將來給付部分,被告係就原告2人應否負擔系爭 建物之重大修繕費用尚有爭執,故於113年初暫不給付上開 款項,並以代墊之修繕費用予以抵銷各期款項(詳後述), 被告既非無意繳納,亦非無資力繳納,是原告2人就被告尚 未屆期之每個月2萬元部分,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二)違約金部分: 1、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權利金,先前業已與被告代墊之修繕費 用12萬3,796元抵銷,故被告並無違反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 務: (1)105年協議書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即105年2月1日至115 年1月31日,在此期間望海亭飯店係由被告管理,並應每月 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之權利金。嗣楊雪雲109年2月24日過世 後,為便利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繼承登記及承租事宜, 形式上雖以被告為所有權人,惟望海亭飯店實質上仍係兩造 及其他兄弟姊妹共有,被告僅為受託經營者。爰此,望海亭 飯店所用之系爭建物,實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5人共有, 且自楊雪雲自53年8月11日建造至今,已使用將近60年,期 間均未定期維護。該建物非鋼筋水泥結構,加上近年多有地 震,導致系爭建物有進行重大修繕、結構補強之必要。惟被 告多次向原告2人反應此事,其等卻對此置若罔聞,被告為 望海巷飯店負責人,基於顧客用餐安全考量,不得不逕行委 請廠商進行修繕,故於109年起陸續進行地面不平、建物地 基、屋頂、壁面、鋁窗、不鏽鋼鐵門等結構工程,是上開修 繕費用,核屬維持望海亭飯店足以遮風避雨程度之共有物保 存行為,當屬必要且具有共益性質。是被告先行墊付之修繕 費用2萬8,900元、59萬元,合計共61萬8,000元,應由各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原告2人理應各自負擔12 萬3796元(計算式:61萬8,980元÷5人=12萬3,796元)。 (3)被告墊付上開款項後,要求原告2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5分之1即12萬3,796元之修繕費用時,卻遭到原告2人拒絕 。原告2人於113年4月19日起訴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至4月之 權利金各8萬元,然原告2人既尚欠被告上開修繕費用並表明 無給付意願,被告則於原告2人要求給付113年1月權利金時 ,表明要以其所代墊之前開修繕費用12萬3,796元中扣抵之 ,故此等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於原告2人起訴時本無 任何積欠權利金之情事。 2、縱認被告有未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形,亦不構成109年協議 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責任,而無須給付違約金: (1)105年協議書與109年協議書應為2份獨立之契約,2份協議書 之締約人、約定內容、負擔義務均不同,故109年協議書第8 條之違約責任,並不及於105年協議書約定之事項。蓋從契 約主體觀之,105年協議書係由被告、童定偉為簽約人,原 告2人、楊雪雲及童定熙為出席見證人;而109年協議書之簽 約人則為兩造及童定熙,2份協議書之締約主體明顯不同。 再者,從契約目的、內容觀之,105年協議書旨在分家,約 定望海亭飯店、珠海餐廳分別由被告、童定偉負責經營,並 協議權利金給付、楊雪雲之照顧責任及家族事務分配。惟10 9年協議書乃因楊雪雲離世後,就望海亭飯店經營權設定類 似借名登記之關係,約定其他繼承人應配合辦理遺產分割, 將望海亭飯店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應於115年2月1日後將經 營權登記回復為5人共有之狀態。是109年協議書之內容多在 解釋遺產分割之真意,及被告於109年協議書終止後變更登 記經營權等義務,2份協議書之內容顯然不同。而依109年協 議書第1條係再次解釋105年協議書之內容,並於第2條重申 被告仍應受該105年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惟109年協議書並 不因此取代、終止105年協議書之效力,2份協議書乃各自獨 立並存。又觀諸109年協議書第8條條文「若違反『本聲明暨 協議書』之約定…」可知,此僅係針對違反109年協議書本身 ,並不及於違反105年協議書之情形。 (2)此外,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不論兩造 或童定熙違反約定,均應賠償他方100萬元,違約金責任乃 相應之約定。然在105年協議書中,原告2人並非締約義務人 ,倘依原告2人主張將105年協議書之內容納入,不僅與109 年協議書第8條文義不符,更使被告單方面負擔遠超過原依 約所應負擔之責任,顯不合理。 (3)又109年協議書約定高額違約金之目的,係為呼應原告2人應 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不得騷擾被告營業,同時限制被告 經營望海亭飯店不得為除經營行為以外之其他權利,且被告 一旦違反,合約效力均應立即終止,其所約定、限制者,均 係直接影響望海亭飯店能否經營存續之重要事項,其嚴重程 度與105年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之2萬元顯不相當,被告亦不 可能約定一旦某月份之給付有所遲延,即須賠償1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況原告2人並不認為兩造間之受託經營關係有 終止之必要,僅希望被告能按期給付權利金,益加證明109 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責任,並不及於105年協議書約定之權利 金給付義務。是被告雖在給付時程上有所遲延,至多僅生給 付遲延之責,而無109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金責任之適用。 3、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2人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則應依 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1)本件105年協議書存續期間為10年,自105年2月1日至115年1 月31日止,如以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有未 如期給付權利金之時點觀之,被告已依約履行至少8年,依 民法第251條規定,違約金應至少酌減8成。且本件至今各期 權利金被告均已全數履行完畢,當無課予違約金之必要。 (2)又109年協議書第4條第5項雖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 關於望海亭飯店之盈虧自負及營運成本需自行負擔」,惟上 開約定應係針對望海亭飯店經營上之成本,例如:人事成本 、進貨成本、未售出之銷毀成本、水電、瓦斯、營業稅賦等 ,並不包括望海亭飯店建物之重大修繕費用,否則無異使原 告2人作為共有人,於109年協議書終止後,仍得享有望海亭 飯店建物之重大修繕利益。被告如今釋出善意,已先就清償 期屆至之債權全數清償,當無再課予違約金之必要,故應參 酌上情,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零。 (3)望海亭飯店既屬於全體兄弟姐妹共有,當涉及建物主體結構 之重大修繕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822條規定 ,原則上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並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擔,然原告2人拒絕就望海亭飯店之重大 維修進行討論,實質上已等同是藉故干擾被告營業之行為, 今反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6萬6 ,666元,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4、若本院認被告仍有給付權利金、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得行使 抵銷之債權、數額如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1)先位抵銷債權,被告代墊原告2人各12萬3,796元系爭建物修 繕費用,以此債權抵銷之。 (2)如認先位抵銷債權不成立,備位抵銷債權,被告對原告等2 人,113年1月至4日各8萬元權利金債權,已經因被告以系爭 建物修繕費用抵銷而消滅,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給付原 告等上開權利金各8萬元,應構成不當得利債權,故被告以 此對原告2人各8萬元不當得利部分,以及上開修繕費尚未抵 銷4萬3,796元(12萬3,796元-8萬元=4萬3,796元)修繕費用 債權,合計得行使抵銷之數額仍為12萬3,796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約金部分 1、原告等主張依據109年協議書,被告於113年1月1日應給付原 告等各2萬元權利金,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已構成109年協 議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事由,依該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得請求違約金者共3人,故原告每人各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3,333元。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1月1 日並未實際給付原告等各2萬元權利金,然辯稱:(1)原告對 其113年1月1日權利金債務,經其抵銷而不存在,故無庸給 付權利金因此不構成違約事由;(2)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係約 定於105年協議書,因此縱然被告有未如期給付權利金之情 事,並未構成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金責任;(3)原 告請求違約金恐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本院依據被告抗辯審酌如下: 2、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 因此應確實行使抵銷權後,方產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因此被 告抗辯已行使抵銷權而消滅113年1月1日對原告之權利金債 務,應舉證早於113年1月1日前即曾經向原告為行使抵銷之 意思表示,否則縱然被告有抵銷債權存在,其未曾於113年1 月1日前行使抵銷權使債務消滅,屆期未給付仍構成違約事 實。而原告對於被告曾經於113年1月1日以前行使抵銷權予 以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於113年1月1日前適法 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月1日應各給付2萬元權 利金債務仍存在,其並未於該日實際給付,即於113年1月2 日構成違約事實,被告抗辯並未構成違約事實,並無可採。 3、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105年1月26日經營權分配協議書 (即105年協議書)之效力 一、乙方(即被告)同意受分配 協議書效力所拘束,並同意甲方(即原告2人、童定熙)可 對乙方主張分配協議書之一切約定」,可知透過109年協議 書第2條約定,兩造明確將105年協議書之內容作為109年協 議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同為被告應遵循之事項,是當被告未 按105年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等權利金時,即屬未依109年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構成違反109年協議書之情事,要堪認定 ,被告辯稱違反105年協議書,不構成違反109年協議書,顯 與契約約定意旨不符要屬無據。而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 項明文「乙方(即被告)若違反本聲明暨協議書之約定,應 賠償甲方(即原告2人、童定熙)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未於113年1月1日給付原告等各2 萬元權利金已構成違約情事,則依據上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 100萬元之甲方共計3人(原告2人及訴外人童定熙),故每 人應各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性違約金之3分之1,即33萬3,3 33元,依約原告等2人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3萬3,333 元。 4、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懲 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即係透過給付違約金之壓力,促使債 務人依約履行,並避免損害認定、計算之困難,迅速填補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衡情自得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重,違 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期較早者,始須受較高之責難。本 件兩造簽訂之109年協議書時方有違約金約定,因此契約履 行期應自109年協議書簽定日即109年8月4日起算,計至109 年協議書約定終止日即115年2月1日止,期間約為66個月, 被告於113年1月1日該期始有未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事,故 原告2人於109年8月4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約41個月,均 有受領被告如期給付之權利金,是應依其履行部分之比例, 本院依法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違約金至各12萬6,262元 【計算式:33萬3,333元-{33萬3,333元×(41/66)}=12萬6, 262元】。 5、本院已依據上開規定衡情酌減違約金,本件違約金即無過高 可言,無再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6、原告乃依據兩造109年協議書請求約定之違約金難認行使該 權利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12萬6,262元之違約金部分 ,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違約金之請求,則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權利金部分:  1、109年協議書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 (1)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1項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違 反本聲明暨協議書之約定,其受託經營權無論是否已到期, 均當然終止,被告並應協同配合將望海亭飯店之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另應協同配合將第5條所述 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經查, 上開約款文意明確別無再為探求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之必要 ,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1日並未按期給付每月2萬元予原告2 人,而有違反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且該義務即屬109年 協議書第2條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是以依據109年協議書第 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109年協議書於113年1月2日已生當然 終止。 (2)原告主張109年協議書應至被告辦理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負責人變更、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等義務,方生109年協議 書終止效果。未據被告承認。且109年協議書如若尚未終止 ,被告仍得繼續經營餐廳,不可能產生變更負責人、契約承 租人等義務,須因109年協議書已生終止效果,被告無權利 繼續單獨經營餐廳,被告因此有變更負責人及租賃契約承租 人義務產生,據此原告主張須待被告辦妥變更手續契約方生 終止效力,違背契約文意及法理,顯無依據。 2、依據前述,109年協議書自113年1月2日已終止,是原告2人 於113年1月2日起,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每月1日各給付2萬元 之權利金。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權利金,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均無依據 ,不應准許。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 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先位抵銷債權為被告為原告2人代墊 之修繕費用債權各12萬3,796元;備位債權分別為被告給付 原告113年1月至4月各8萬元權利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前 揭剩餘尚未抵銷之4萬3,796元代墊修繕費用債權部分,共計 12萬3,796元可供抵銷等語。經查: (1)先位抵銷被告主張之修繕費用12萬3,796元債權不存在  ①被告主張由於系爭建物老舊有重大修繕之必要,是其對系爭 建物所為之修繕行為,乃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而原告2人同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之規 定,亦應負擔之等語,並提出修繕估價單為證。惟查,參諸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提及:「一、雙方父母早年於野柳國 小旁建立望海亭飯店…後因遭颱風侵襲,導致望海亭飯店遭 摧毀,後遷址至新北市萬里區港東一帶,向新北市承租一店 面繼續經營望海亭飯店,後因生意興隆…先母遂決定擴大經 營,除原先已承租之1間店面外,另外承租2間店面,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0號併162-15號 旁搭建之鐵皮屋總共4個店面。…該協議書內容略為:㈠確立 望海亭飯店(即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0號 併162-15號旁搭建之鐵皮屋總共4個店面,即現在之珠海與 望海亭)全部部分之經營權為5名繼承人所共有」;復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6條:「二、乙方(即被告)承認所有繼承人 均係望海亭飯店之建物與土地之實質上承租權人,但先以乙 方名義暫時承租至115年2月1日止並由乙方負擔屆期為止前 之租金,後應回歸5名繼承人共同承租並由5名繼承人另行決 議承租事宜」及第7條:「因望海亭飯店之經營權、坐落房 地之承租權於先母逝世後即由繼承人所共有…」,此有109年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由此足見系爭建物係承租而來,非兩 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所共有,而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其等所 共有者乃望海亭飯店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 「承租權」,而非系爭建物本身,被告主張其與原告2人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洵無可信,故被告縱有修繕系爭建物,亦 無從依據物權共有關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規定 ,對原告等主張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此部分債權主張於法不 合,難信為真,因此被告先位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2)備位抵銷債權僅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6萬元債權存在  ①被告對原告2人之修繕費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備 位主張以原告2人有4萬3,796元修繕費用債權抵銷部分,亦 無可採。  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嗣後給付原告等2人,113年1 月至4月期間,每月2萬元,合計各8萬元之權利金,因其並 無給付義務,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構成不當得利,故其 對原告各有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等不否認被告 於本案繫屬後業已給付上開8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之基礎,雖係以代墊修繕費債權抵銷上開權利金 債權後,原告等2人受領其給付該期間權利金構成不當得利 為論述,然本院前已認定並無上開代墊修繕費債權存在,因 此被告以此理由主張構成不當得利尚無可信,然因本院前已 認定109年協議書自113年1月2日當然終止,是以被告自113 年2月1日該期起即無給付原告2人權利金之義務,是以被告 給付原告2人於113年2月至4月間,共3個月,合計6萬元權利 金部分,原告等2人依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由 此堪信被告對原告確有各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至於被 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因109年協議書係在 113年1月2日以後方生終止效果,被告依法仍應給付113年1 月1日之權利金,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之權利金不構成 不當得利。   3、職是,被告對原告等2人各有不當得利6萬元債權存在,與原 告2人各負有給付違約金12萬6,262元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 ,均已屆清償期,而具備抵銷適狀,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2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上開違約金 經被告抵銷6萬元後,原告2人尚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6萬6 ,262元(計算式:12萬6,262-6萬=6萬6,26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各6萬6,26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訴-460-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侯瑞瓔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二六八公司)聲請解 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 9797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二 六八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二六八公司為一人 公司(原審卷一第37頁),僅被上訴人陳信昌(下稱陳信昌 ,與二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 結(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規定二六八公司於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陳信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5月21日約定由陳信昌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 月24日完工(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10天緩衝期),系爭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多達2,106,5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未如期完 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 爭工程延宕至起訴時止共計405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扣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38,600元。又系爭工程有:⑴一樓正門面木作工程」未施 作、⑵以二手歐式廚具裝修、吧台水槽未做門片、⑶一樓拼花 地板凹凸不平、⑷樓梯施工粗糙、立面膠版脫落、⑸文化石牆 面未固定、⑹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二手冷氣、⑺鐵捲門噪音、 窗框縫隙無法緊閉、淋浴間積水、洗手台收納櫃未做門片、 未經同意使用密集板等瑕疵未修補,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條、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工項價金37,60 0元、上訴人已支出之修補費用36,850元、及扣除未來將支 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共計659,300元(計算式:37,600 +36,850+584,850,本院卷第52、54、130、211-212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 ,476,008元(計算式:778,108+38,600+659,300),其中898, 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原自111年12 月26日起,嗣更正,下同,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則 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計算式:1,47 6,008-13,684),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二六八公司給付上訴人13 ,684元本息部分,未據二六八公司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抵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昌為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向陳信昌請求,實無 理由。因兩造溝通有歧異,自110年8月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嫂嫂張美貴(下稱張美貴)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監督及追 加減工程等事宜,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 2,6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而系爭 工程於110年9月前完工,上訴人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28日 給付尾款139,595元,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 項,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訂之110年7月24日為完工日,認 二六八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請求二 六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完工時之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即屬無據;縱上訴人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亦僅得請求工程總價10%即210,650元,又系 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說明瑕疵修補費之計算方式;另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末因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應為92 ,816元,二六八公司得以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 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其中884,4 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信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未依約施作及有諸多瑕疵,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778,108元、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未施作之工程37,60 0元及已支出之修補費36,850元,並賠償將來修繕費584,850 元,合計1,476,008元本息;倘先位無理由,扣除原審判准 之13,684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二六八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6 2,3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信昌間,而陳信昌從未告知將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約,且陳信昌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 工程款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而二六八公司所設公司地址即 臺北市○○路000號1樓,該址並未設置招牌,僅標明「健康原 木地板」,無從令上訴人與陳信昌產生連結,上訴人自無與 二六八公司簽約云云;惟為陳信昌所否認: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 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 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 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無誤。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 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 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上訴人 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及其營運狀況,況張益明即上訴人 配偶(下稱張益明,與張美貴合稱張美貴等2人)亦證稱其在 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 ,則上訴人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二六八公司云云,不足置採 。  ⒊再查陳信昌提供予上訴人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原審卷 一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 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 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 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原審卷二第48頁),曾多次陪同 上訴人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 爭契約內容;甚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 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 傳真號碼及地址(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陳信 昌係以二六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⒋末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第 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 」,堪認系爭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個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1,46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78,1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然迄未完工, 亦未同意延期至110年9月中完工,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至本件繫屬時即111年9月2日,二六八公司 已遲延完工達40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 付按日以成交總價款2,106,500元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778,1 08元(計算式:2,106,500×405X1/1,000=853,132.5,上訴 人僅請求778,108元,本院卷第142)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 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為二六八公司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 約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原審卷一 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 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 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 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 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 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 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 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 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原審卷一第21頁) ,而依張益明所證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 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 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 後,上訴人即授權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 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 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 有系爭管委會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又 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 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 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 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 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 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 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 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 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 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 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上訴人匯款,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 )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認二六八公司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系爭工程 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張美貴等2人一起找陳信昌確 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原審卷一第14 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 。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 理時,陳信昌有要求上訴人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 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上訴人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 信昌(原審卷二第5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原審卷二第171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 ,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 開始進場接續施工,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應扣除社區規 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 緩衝期、上訴人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期間及辦理追加工 程、陳信昌與系爭管委會結清前揭清潔費、暨上訴人將所 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 110年8月31日或之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此部分 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美貴,且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2 至5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後,始授權張 美貴等2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 及金額(且係張美貴等2人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陳 信昌提出之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110 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 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 轉達予陳信昌,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 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授權張美貴 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被證2之Line通 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 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 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 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 !」(原審卷一第107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 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 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 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上訴人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 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應 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28 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衡以 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 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 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 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 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信上訴人經 張美貴通知匯款後(原審卷二第57頁),於110年9月28日匯 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外觀 ,暨定作人之主觀判斷,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有無 驗收或瑕疵,揆前說明,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⑸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在110年9月28 日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二 六八公司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 合,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或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萬8,108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洵非有 理。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38,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信昌自110年5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至 同年7月24日約定完工日,總施工數為57日,依每日200元計 算大樓清潔費,上訴人需負擔11,400元,此部分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5萬元中扣除後,剩餘38,600元,自 應返還云云。查二六八公司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而向上 訴人收取50,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結清裝潢 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並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 證金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上 訴人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 為二六八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二六 八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110年8月31日 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 (即50,000元扣除系爭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 為有理由,原審已判准此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以下逕稱序號)5、8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 明文,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 「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 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 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上訴人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 00元)未施作,及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 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 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 0,000元,二六八公司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 0元;二六八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 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惟 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 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 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 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有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一式110,000元、吧檯鋼製 架構1式16,50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10追加單(原 審卷一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 應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列入討論, 自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此工項 之修正,二六八公司雖已施作完成,惟一樓正門面木作工 事20,000元,並未施作且已收費,上訴人稱此部分應予返 還,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 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原審卷一第 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 」,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 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上訴人既 已否認二六八公司有施作「免治馬桶(蓋)」,二六八公 司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施作。又「馬桶」部分,二六八公司既自承「馬桶」係 由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 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二六 八公司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 上訴人購買提供予二六八公司施作,二六八公司向上訴人 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600元 ,應准許之。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 之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 價單)為據,惟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 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 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 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 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 場施工染色工料(原審卷一第203頁),此些項目經比對 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主要在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29、3 1頁),惟並無造型桌面、矮櫃台面、牆面要加裝南方松面 層或松飾板約定,而油漆工程亦無笙慈公司報價單所指之 工項,且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上亦無上開笙慈公司 報價單之工項,則上訴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何 關?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均有不明,自難憑採。是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洵屬無 據。   ⒌上訴人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㈡⒊⒋所述未施作工項(即序 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 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584,850元,故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2、553頁)為證。二六八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 項目、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定 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原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載。茲就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序號5 、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⑴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估價為489,825元,改為584,850元 ,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至206,552至55 3頁),除序號5、8,前已論述,茲分論如下:   ⑵序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些工項皆未施作,應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逕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關於工作物瑕疵之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   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 則皆無推把」: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所 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 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 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二六八公司所 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窗 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 ,惟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 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 ,僅以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二六八公司抗辯上訴人 從未將圖面傳給被上訴人,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圖 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查,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載明之細項,在不影 響整體設計情況下,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指被 上訴人)視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 一事,尚難認二六八公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以木片 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 期一年內)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有 「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 ,惟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 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而原證 14照片為儲藏室,並非全室,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 均已施作,及上訴人已付尾款等情,如前所述,尚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足採。   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違背」: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 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 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上訴人 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21上訴人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179頁),上訴人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 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 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 表示「(上訴人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 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二六八公司自負有將 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二六八公司迄未 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其中僅項次10、13、14、15、16、37、38記載有關「 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 片板、松木板部分,因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 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 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上訴人 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喬 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係上訴人要 求更換(原審卷一第491頁原群組對話),而系爭契約估 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空調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 加單亦無空調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此並不 在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內,自不屬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 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上訴人主張原 證3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 ,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云云,然二六八公司已否 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上訴人 已自承有更新馬達(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原證30第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所示,上訴人表示 「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正在施作(馬達 )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 二六八公司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 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 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原審卷二第95頁),並 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 」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 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 (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 「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 )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二六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二六八公司已派人員前 往進行修補,上訴人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 幫上訴人修繕而拒絕(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上訴人附表 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 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 ,不用黏了。…」(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係上訴人自 行拒絕二六八公司進行此瑕疵修繕,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 修繕費用,尚難准許。    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上訴人卻還推薦購買空氣 交換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 80度』改成『內開』」:二六八公司抗辯係依上訴人提供圖 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 係上訴人要求改為單開,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 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 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 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 費用,洵非有據。       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之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上訴人與陳信昌之Line 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 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 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 之催告,而二六八公司抗辯鐵窗係依上訴人要求及圖面客 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 合乎一般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 顯示「已讀」(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原證70之Line對 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無從 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 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 上訴人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 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二六八 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 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核非有理。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 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 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對二六八公司 定期催告修繕,而二六八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 ,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 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 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上訴人用廁所剩餘 磁磚、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 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 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 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上訴人主張「1樓 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委託張美 貴等2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 二六八公司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 ,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 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 ,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 況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 進行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難謂有理。   ⒃序號2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 :查上訴人、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 陳信昌能為上訴人節省經費,且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4 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 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 ,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完工尾款,則此項差價32,000元(計 算式:80,000-48,000)即應返還。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 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上訴人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 小尺寸冰箱為上訴人自行選擇,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要非有理。    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 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 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 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 何不明,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 ,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述,上訴人及張美貴 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 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二六八公 司將現場交付上訴人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時 亦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 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自難准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 子」:查上訴人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 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堪認屬實,依二 六八公司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3 、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 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上訴人同意,惟發生樓梯立面側板 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子腳底,足見黏合及階 梯釘針顯有瑕疵(原審卷一第169、170頁),,雖佰市吉公 司報價單項次28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 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將整組樓梯重新以 「木皮板」施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 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 不符合瑕疵修補且高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樓梯訂製地板」14踏共19,6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則不應准。   ⒇序號25「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 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密碼」: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提及 此項瑕疵,依前所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 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 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93、95 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 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 ,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 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 若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 何況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監視系統(原審 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監視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 7頁),倘另有其他追加合意,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請求賠償此 項將來修繕費用,不足為採。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 」: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 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有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 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二六八公司 應速完成(修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行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仍有明顯縫隙(原審卷一 第357至363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為據,主 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 報價單項次25,原審卷一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 ,為合理有據。至該報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 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 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上訴人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上訴人自 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 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原審卷一第469、471頁), 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 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上訴人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 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瑕疵,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 貴與陳信昌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均無此問題,張益明於 同年11月間向陳信昌反應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 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 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為二六八公司提供之膠條瑕 疵所致,是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無以憑採。    ❹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 並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原 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 桶跟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 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回覆「好」,自應由二六 八公司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 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參酌佰 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2修補費用為12,000元(原審卷一 第552頁),應予准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原審卷 一第377至391頁),惟二六八公司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 紋路,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上訴 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 司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 是上訴人以此項為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序號10費用49,700元、序號20費用32 ,000元、序號24費用19,600元、序號26費用6,000元及序號2 7❹費用12,000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49,700+32,000+ 19,600+6,000+12,000),核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舉諸多瑕疵 ,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為二六 八公司所應負責,或非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或難認有定 期催告之情事,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請求584,850元範圍之上 開認定,附予說明。  ⒍抵銷部分: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六八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上訴 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 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其繳納之 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二六八公司就系爭工程營業收 入逃漏稅捐,惟稱除系爭契約估價單有記載未稅,其他如原 證4、原證45記載金額則含稅,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稅 額云云(原審卷二第222頁)。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 100,381元,是堪認上訴人係以二六八公司向其收取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無誤。   ⑶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原審 卷一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堪認二六八公司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 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原審卷一第 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原審卷一第353 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 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 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 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 二六八公司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 元、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 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合計190,100元(計算式:33,200+37 ,600+119,300),惟經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9 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7,284元( 計算式:190,100-92,81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 給付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13,684元本息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83,600元 本息(即97,284-13,684)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請 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 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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