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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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大剛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地 被 告 蔡國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名下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3,221,048元【計算式:9,200元/㎡×4,697.94 ㎡=43,221,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424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4-補-68-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博聖 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代位被告謝春芬與被告王富源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富 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謝春芬名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3,529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謝春芬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 3,52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927,058元(計算式:3,963,529元+3,963 ,529元=7,927,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土地地段: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號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面積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2分之1 466÷2=233 840x233= 195,720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73÷2=186.5 840x186.5= 156,660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43÷2=271.5 840x271.5= 228,060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6÷2=223 840x223= 187,320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53÷2=276.5 840x276.5= 232,260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9÷2=334.5 840x334.5= 280,980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281÷2=140.5 840x140.5= 118,020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71÷2=85.5 840x85.5= 71,820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51÷2=175.5 840x175.5= 147,420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1÷2=220.5 840x220.5= 185,220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78÷2=39 840x39=32,760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566÷2=000 0000x783= 2,349,000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906÷2=953 840x953= 800,520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8÷2=334 840x334= 280,560 ⒖ 1365地號土地 (重測後城南溪南段763地號土地) 6分之1 12分之1 1777.19÷12=148.099 910x148.099= 134,770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2分之1 21,099 合計3,963,529 3,473(840元公告土地現值的面積)÷2(請求移轉持分)=1736. 5 1736.5x840=1,458,660 1,458,660+2,349,000+134,770+21,099=3,963,529 附表: (依卷11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卷111頁建物謄本) 編號 不動產 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價值 (新臺幣) 所有權部 建物謄本登記面積、權利範圍 1 通霄鎮土城段26地號即門牌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面積144.10㎡、 12,300元 2分之1 206.42㎡+40.76㎡=247.18㎡ 1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1,099 144.10:12,300=247.18:y 144.10y=12,300x247.18 144.10y=3,040,314 y=3,040,314÷144.10=21,099

2025-01-13

MLDV-113-訴-580-20250113-2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凱婷(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鸚嬰 被 告 張競華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張詠蓉 張玉華 潘立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張滌村(民國112年7月11日歿,由原告張凱婷承受訴 訟)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號持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 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 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92元。」,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5,267,322元(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14,995,530元;第三項聲明為271,792),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46,376元,經原告如數繳納,有本院前開裁定、 繳費收據在卷可參。 (二)嗣原告之聲明經於111年7月19日、113年10月28日追加、 撤回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張 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書所附101年5月2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二、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 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張玉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 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潘立儀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張 詠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 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三)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財產 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之協議標的即系爭土 地持分100,000分之40,472(計算式:21,936/100,000+9, 268/100,000+9,268/100,00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原告之五項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 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即第一項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0,182,067元【計算式:14,995,530(原補費裁定中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37%)(即 依起訴時核定之房屋併計土地之價額,參照財政部110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算起訴時僅土 地部分之價額)÷12,668/100,000(起訴時主張之系爭土 地持份)×40,472/100,000=30,18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起訴時聲明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447,184元(計算式:14,995,530x0.63=9,447,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20 ,734,883元,應補繳194,512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0

PCDV-113-重家繼訴更一-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貳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係屬因 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3分 之1核定之。又系爭房地為1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6樓,主 要用途為商業用,面積為145.24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94.7 9㎡+附屬建物面積12.28㎡+共用部分面積約38.17㎡,約43.935 1坪),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 參以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房價查詢資 料,與系爭房地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民國11 3年4月間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110萬4,000元,本院審酌該交 易價格已包含坐落基地之價值,交易時點與本案起訴時點亦 為相近,認以每坪110萬4,000元之價格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以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4,850萬4,350元【計算式:43.9351坪×1,104,00 0元/坪≒48,504,35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6萬8,117元【計算式:48,504,350元 ×1/3≒16,168,1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296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 方 公 尺 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三 000-0 建 000 1013/100000 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三 000-0 建 000 1013/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290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 六層:94.79 陽台: 12.28  全部 備考 共用部分: 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2984建號、3,85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2025-01-08

TPDV-114-補-5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吳宸翔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 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 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萬620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81、117頁),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 未據其繳納。附帶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 年12月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茲命附帶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02

TPHV-113-上-124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9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劉姿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據原告所提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內所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85),及其上 同段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5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就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而經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並有提出系爭房地 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 房地於110年9月間所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交易 價值亦為1725萬元,核與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相符合, 並有該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地 之價值依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後為862萬5,000元 (計算式:17,250,000元×原告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範圍為2分之1=8,62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6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4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補-2469-2024123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信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 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1

TLEV-112-六簡-425-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富兒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后環 被 告 陳妤穠 陳業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65/10000)及其上同段290、291、29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65/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765/10000)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31,69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02.03㎡×公告土地現值7, 800元/㎡)+建物課稅現值(239,900元+1,255,000元)}×1765/10 000=2,331,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40-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再審 被告 邵治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裁判書、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 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主張伊及胞弟陳寶興於97年底,向合輝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500萬元買受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54)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再審被告名 下,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惟再審被告擅於105年12 月27日更換門鎖、阻擋伊入內、拒絕返還伊所購買而置於屋 內之物品(下稱系爭房地內物品),並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 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本息;備 位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5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為伊 全部敗訴之判決,但前訴訟程序未依伊提出之證據認定伊與 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伊所有,原確定判 決卻未說明如伊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物品 之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 前訴訟程序未審酌98年8月20日房屋款350萬元副聯發票、收 執聯發票、瓦斯外線發票(下分稱房屋款副聯發票、收執聯 發票、瓦斯線發票)、發票人為再審被告之98年1月1日支票( 下稱再審被告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又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林政修、 曾信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 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臺北地檢署亦已對再審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 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4日因買賣而登記所有權人 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 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再審被告要送小 孩出國及要競選牙醫公會理事需要財力證明,故提供系爭房 地頭期款給再審被告,及考慮再審被告為醫師身分,可取得 較佳貸款方案,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云云,然 再審被告之子女早於93、96年已至加拿大留學,並無於98年 間提供財力證明之必要,財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出具之 證明書亦表示競選牙醫師公會理事不須財力證明,則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均與客觀情形不符,其所主張可取 得較佳貸款方案云云,亦無任何舉證;且再審原告就兩造約 定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又不知返還系爭房 地之條件,與一般人購買高價值之不動產均再三考慮、慎重 其事,對於購屋過程應印象深刻之常情有違;又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其繳納貸款證明,為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98年1月匯款給再審被告200萬元、 15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系爭房地買賣時間為98 年7月29日不合,且前開200萬元、150萬元應為再審原告於9 8年1月1日向再審被告借票350萬元之還款;另再審原告亦未 擔任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 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再審原告與系爭房地有何利害關 係;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支付室內裝潢、管理費、房屋稅、 水電費之單據,僅能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支付費用,無從 認與借名登記有關,且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保固卡、火 災及地震保險單正本、合輝公司售後服務卡、購買房地所需 繳納之頭期款、契稅、印花稅、持有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地 價稅、房屋稅、產險、水電費等收據,與證明擁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關係更密切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 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再審原 告主張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其於85年2月1日至104年1月5日共匯款5,922萬5, 979元給再審被告,可見其有給付系爭房地款項云云,然再 審原告於該案稱上開款項為借款,再審被告則於該案稱上開 款項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票後將票款匯入、或還款給再 審被告,則上開款項往來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與系爭 房地無涉,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購屋款本息,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無理由,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原 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 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就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事實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 法則,再審原告所陳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 當否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並非有憑。  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 止,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7,290元本 息,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購屋款3,500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自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其所有,原確 定判決卻未說明如其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 物品之理由云云,實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為爭 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 合,自屬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房屋款副聯發 票、收執聯發票、瓦斯線發票、再審被告支票,均已於前訴 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7、415、361至363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 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又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林政修、曾信龍,未斟 酌使其受較有利判決證物之情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重再-39-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𡍼柏恩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年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區段一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有借名關係存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日至一一二年十月六日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但被告不願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致原告遭 受損害,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 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其朋友牽線得知被告有在尋找購買房屋之登記人,以 利協助被告申辦貸款購買房屋,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向被告表示願意當房屋登記人,後續兩造於112年4月14日 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主要都是由被告負責發話,並由其匯款 給原告負擔房屋貸款。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人, 系爭房地之賣屋款項雖然匯款到原告名下帳戶,但被告在li ne上告知其戶頭僅需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足夠繳納房 地合一稅及相關因房子產生之費用,原告遂聽從被告指示, 將賣屋款項扣除50萬元後,剩餘之271萬元於112年10月24日 匯回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詎料,被告雖於112年9月24日、 10月22日在賣房群組表示會處理房地合一税之問題,並負擔 繳稅之責任,且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答應要整理單據供原告 抵稅,但後續被告卻不斷故意拖延不申報房地合一稅,且因 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50萬元根本無法負擔房地合一稅,導致 原告收到國稅局之公文及漏稅額罰鍰,無奈之餘原告僅能先 聯絡代書處理,避免損失擴大。觀諸兩造間私人對話紀錄, 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表示願意當房屋登記人,且被 告亦有審核被告資力之行為,以便判斷是否可以向銀行貸款 ,被告審核通過後便於111年12月6日表示「你給我你的全名 好了,我作表格,有登記人機會就call你。」,可見兩造已 約定日後被告若要買房,將由原告當出名人、被告當借名人 ,彼此間有約定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灼然至明。  ㈡被告於112年4月13日通知原告隔天需前往三重永慶房屋與賣 方簽約,要原告提供身分證及攜帶印章,於同年4月14日簽 約當天,亦要求原告先不要簽約,等被告自己到場後再與原 屋主確認細節後簽約等行為可知,是由被告決定系爭房地之 買賣條件及簽約與否,原告本身並無決定之權利。又被告於 112年4月14日與系爭房地原屋主簽約後,隨即於112年4月14 日將原告加入有代書之房屋買賣群組,當時代書詢問「請間 貸款開始跑了嗎?」,被告表示「還沒,登記人(即原告) 出國玩了。」,後續代書於同年4月26日提醒原告需匯簽約 款47萬5,000元時,被告表示「我還沒空匯款,會延後個幾 天」、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私訊被告匯款等話,均足以表示 被告為實質出資人,是以被告在同年5月4日匯款給原告簽約 款47萬5,000元後,原告隨即將此匯款匯至履約保證帳戶, 代書也於同年5月9日要求被告付款第二期之款項。被告於11 2年5月25日匯款給原告110萬元後,將其中之52萬5,000元作 為第二期交屋款,被告便開始於112年5月28日在群組積極詢 問驗屋、交屋時間,從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始均未參 與此等細節討論,幾乎由被告做決定,且被告與其他代書及 房仲決定好之後,才要求原告於112年6月8日出席交屋,足 見原告僅為出名人,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及決定交屋事宜,所 有事情均由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做處理。糸爭房地賣出後,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表示「交屋拿到錢會給你」,112年8月 29日表示「登記獎金十加班費十雜支=66,000交屋拿到買方 的錢給你」,以及後續因各項細目計算後於同年9月1日將所 有費用更正為7萬1,000元後,被告亦表示「好啊,這案子有 賺錢多給你」云云,均足證兩造確實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 亦依照被告指示將賣屋之獲利匯款27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台 新銀行帳戶。  ㈢綜上所陳,從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交屋以及獲利等等可看 出,均是由被告指示原告,原告僅單存係為了替被告申辦貸 款,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1 0月6日間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此期間被告與原告 間有借名關係之存在,由原告擔任出名人,被告才是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即借名人,灼然至明。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指示原告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獲利留50萬元至戶頭繳納稅金, 並於112年11月25日要求原告先繳納地價稅,並答應要整理 單據供原告抵稅,但後續被告卻不斷故意拖延不申報房地合 一稅,且因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50萬元根本無法負擔房地合 一稅,幾經原告催討均已讀不回,且因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 50萬元根本無法負擔全部之費用,導致原告收到國稅局之公 文及漏稅額罰鍰。是以,本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有112年地 價稅7,394元、房地合一稅80萬2,200元,以及後續因原告無 力負擔稅金導致遭國稅局裁罰之漏稅額罰鍰32萬880元,共 計113萬474元,扣除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50萬元後,尚有63 萬474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賠償。是以原告爰依實務見解類推 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474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 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 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賣房群組對語紀錄截圖、兩造就系爭房她之 買房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24日原告匯款給被告271 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系爭房地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裁處書、113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 30407605號函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於113年5 月30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因系爭房 地負擔112年地價稅7,394元、房地合一稅80萬2,200元,以 及遭國稅局裁罰之漏稅額罰鍰32萬880元,共計113萬474元 ,扣除被告留在原告帳戶之50萬元後,仍不足63萬474元,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 3萬474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10月6日均為被告所有,且請求被告給付63萬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重訴-6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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