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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星達即陳譽峰 陳阿梅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原名陳譽峰)於民國93年8 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 地為原告公司、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 法院96年度票字第55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 號)後受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被告 陳星達尚積欠原告81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 53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詎被告陳星達為免財產遭強制 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為無償信託債權行為,於112年1月19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 不動產取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阿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 星達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12年1月16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阿梅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2年、104年、105年及106年 均持以對被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然106年以後即未再對被 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 被告陳譽峰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被 告陳星達已於原告催收人員催討債務時提出時效抗辯,現再 具狀行使該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另原告與被告陳星達於電話 中所為之債務協商僅係原告要約之引誘,被告陳星達並無承 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兩造未達成還 款共識,被告陳星達並未以契約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 請求權應以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限,不得大於其依系爭本 票所得請求之金額,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何均 未明確,原告自不得將未經判決確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作為 撤銷債權之原因事實。況且,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阿梅於 109年間所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因被告陳阿梅自身遺產規 劃及稅務考量,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 星達名下,惟嗣後被告陳阿梅之其他子女對此有意見,因而 於112年1月19日即要求被告陳星達信託登記回自己名下,以 杜絕其他子女之爭議,此信託行為乃被告陳阿梅就自己財產 之分配規劃,非被告陳星達之脫產行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 有權人本為被告陳阿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限於 「原屬債務人之財產」,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陳阿梅之財產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阿梅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星答所有,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7126號)後,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債權 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  ⒉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93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 原本,並執行終結。  ⒊被告陳星達於112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無償信託與被告 陳阿梅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權,有無 理由?  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爭不動產112 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陳星達無拋 棄時效利益: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同條第2項、民法第 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原告遲於101年10月11日始以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卷確認無誤 ,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當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均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強制執行,最後一次 為106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此後即未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陳星 達強制執行,亦未據此對被告陳星達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陳星 達所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遲於109年10月23日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陳星達於上開時效完成後,於本件訴訟中依法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之 效力。  ⒉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 決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所定,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上訴人縱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而洽商 解決、或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各節,固可認定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不得據之認定被上訴人為各該行為時 ,已『知悉』時效完成,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 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同此見 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與其公司委外人員於113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0日通話時均表示能力有限僅願意償還 10萬元、要求減免利息等語,固經原告提出相關電話錄音譯 文附卷可參,惟雙方通話當時,系爭本票已於109年10月23 日罹於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星達必須明 知此時效之事實而仍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始能謂被告 陳星達已拋棄時效利益。然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 第93至127頁),雙方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本票,更遑論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等具體內容,難認被告 陳星達知悉系爭本票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又查,從上開對 話可見,被告陳星達起先多次表示已將所有積欠銀行之債務 均清償完畢,質疑為何還有積欠原告債務(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單方表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之債務 金額大約為261萬4599元後,被告陳星達即表示無能力清償 (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卻立即要求被 告陳星達向親友籌借款項、簽寫個資同意書、某內容不詳之 文件及申調財產所得資料後寄至某地址供原告審核是否撤回 本件訴訟,否則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本院卷第101至105 頁),且雙方通話內容中大部分均係原告公司委外人員一再 指導被告陳星達如何向親友借款以償還其所指稱之上開債務 ,而被告陳星達則多次表示難以籌借該金額款項等語,顯見 雙方並未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乙節進行討論;參以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本金81萬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至原告1 13年3月15日起訴前之金額為170萬6,7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核與上開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所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 之債務金額有極大差異,則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於前開對話中 究竟係請求被告陳星達履行何筆債務,顯有未明,亦難認被 告陳星達已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內容或時效之事實,更遑論 雙方有以契約使被告陳星達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拋棄時效利 益。據此,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星達有以契約 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已因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而拋其時效利益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陳星達主張時效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 權: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利益,非免負票 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 之利益。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適用。發票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若干,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不得僅憑票載金額,即認發票人受有該金額之利益。「 又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支票,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 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 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 字 第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同此 見解)  ⒉原告固指稱縱使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陳星 達仍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此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10月10日起算至98 年10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 算日應為98年10月10日,於原告113年3月15日起訴時,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且本件債權本質上是借款請求權,有15年請 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44至145、225頁)。惟查,綜觀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僅有於113年8月 20日具狀空言泛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貸款而生,本票之簽 立僅為方便執行而設,本件債權本質上即是借款請求權,有 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終結迄今 尚未經過15年云云(本院卷第225頁),然而有關被告陳星 達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被告訂定何內容之貸款契約、其 本金或利息之具體金額如何計算、有無訂定清償期或催告返 還借款、系爭本票與原告所稱貸款間之關係為何等節,原告 均未置一詞,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無法認定被告陳星達與原告之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 亦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陳星達向原告所為之貸款 ,更遑論其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後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等實質關係上受有利益。據此,本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陳星達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難主張其對被告陳星 達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又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 效使被告陳星達受有何票據債務本身以外之利益,亦難認原 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星達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  ㈢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上開撤銷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   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   拒絕並已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又按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既與民法第244條 相同,基於上述同一法理,如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並經債務人拒絕給付,債權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訴請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  ⒉原告係主張對於被告陳星達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借款返還請 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查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 告陳星達據此拒絕給付,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 許原告再行使民法第244條或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依此行使上開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 爭不動產112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 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東城段 2 1764.41 20000分之270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全 部 建 物 門 牌 1 1344 臺中市○里區○○段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8層 102.84 共有部分:東城段1383建號,面積:303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

2024-11-06

TCDV-113-訴-1229-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邱璟璽 被 告 王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8,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8萬元,原約定按月還款15,024元,若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然至112年11月10日僅清償7 期共145,168元即 未再依約清償,且於112年10月中旬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 定112年年底清償,惟均未依約履行,扣除被告期間曾另清 償之4萬元,總計被告迄今尚欠原告535,840元(計算式:15 ,024×35+50,000-40,000=535,840),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臺灣 銀行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借款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8頁)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 期,原告就系爭借款535,840元請求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31

TYDV-113-訴-1853-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盧高明 被上訴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二紙予伊作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8 萬455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2.5分至3分不等計算,並以上開 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借款 項匯予上訴人,金額共計122萬9000元,詎上開支票經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 訴人給付伊128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未到庭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惟據其於原審辯稱:伊 交付如附表一所支票,係為給付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酬勞, 非為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二編號2支票應非伊交付予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第127頁):  ㈠附表一編號⒈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上訴人設 於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否認交付附表二編號2支票予被上訴人,然該紙支票 確有上訴人之背書(原審卷第37頁),足見該紙支票確係上 訴人所交付。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證稱:上訴人打 電話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家裡財務是我負責,被上訴人接 完電話後會告訴我上訴人要借錢的事,利息都是用兩分半計 算,我會先扣除利息再將餘款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給我票, 我就會匯款给上訴人,每次利息都是二分半,扣掉利息再匯 款,習慣上都是匯整數,如97年7月21日41萬元這筆借款46 萬元;同年9月1日22萬5000元這筆是借款25萬元;同年9月5 日16萬9500元,是借款19萬元;以上合計90萬元。同年9月3 日34萬4500元,是借款38萬455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28至1 31頁),核其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跨行匯款回單(原審卷 第105、107頁)相符,自堪採信。是依證人所述,附表一編 號1支票金額雖為9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1萬元、22萬500 0元及16萬9500元。合計80萬4500元;附表一編號2支票金額 雖為38萬4550元,實際匯款34萬4500元。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二紙支 票金額固成立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僅交付80萬4500元及 34萬4500元,合計114萬9000元,僅就該114萬9000元部分成 立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逾114 萬9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 約定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 ,是其中80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97年11月30日;34萬45 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未遵期履行,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3日送達,參原審卷第27頁送達 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 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於約定還款日起 即得對上訴人請求。80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97年11月30 日,至112年11月30日始罹於時效;34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 日為同年12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始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24日起訴(原審卷第9頁),尚未逾15年之時 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4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冠達企業社 負責人盧高明 新臺幣 90萬元 97年11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傑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臺幣 38萬4550元 97年12月31日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EN0000000 附表二: (匯款帳號均為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7月21日   410,000元 2. 97年8月27日   80,000元 3. 97年9月1日   225,000元 4. 97年9月3日   344,500元 5. 97年9月5日   169,500元 合   計 1,229,000元

2024-10-30

TCHV-113-上易-31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7號 抗 告 人 劉康宏 相 對 人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宏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宏騏環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朱宏騏(下稱其姓名,與 宏騏公司合稱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28日 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27至35頁),已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持由相對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1 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1日,抗告人持系爭本票獲准強 制執行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期間,爰為時效抗辯 ,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抗 告人另於113年2月20日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於106年9月1 日為宏騏公司周轉營運向抗告人借款,並由朱宏騏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最高借款金額 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 ,並由相對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抗告人已交付11 00萬元借款,然相對人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本票 請求給付票款外,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得返還請求權, 反訴請求:⑴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朱宏騏有1,000萬元 債權存在。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6 7至72頁)。原法院為抗告人本、反訴全部敗訴判決,抗告 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下 稱原裁定)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500 萬元;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及利息,依112年12月1日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1273萬4,97 3元(詳如附表二),上訴利益共計2773萬4,973元,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38萬4,168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係於1000萬元之範 圍內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對所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應指抗告人主張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非票面金額之1500萬元,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 為1000萬元加計1273萬4,973元,共計2273萬4,973元等語。 四、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若因財產權而起訴,法院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亦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有 系爭借據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可據(見原法院卷第73至75頁)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500萬元定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為1500萬元。又 經原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15至224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本 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有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是其本 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500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1000萬元,應以此 為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基準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112年 度票字第285號裁定為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抗告 人先前對相對人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所規範非訟事件,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之 法律關係、系爭借據之借款契約關係、票據法第22條利益返 還請求權;而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本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 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就相對人否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抗告人主張有系爭債權給付請求權 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就抗告人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朱宏騏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 本訴與反訴均以系爭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固屬 本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而有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然 抗告人所提出之反訴請求中關於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 告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另有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利 益返還請求權(見原法院卷第113頁),而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並非相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故原法院依 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起訴前所生且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其 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二所載1273萬4,973元,並據此 計算抗告人就本、反訴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773萬4,973元( 計算式:1500萬元+1273萬4,973元=2773萬4,97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8萬4,168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TH889059 106年9月1日 107年9月1日 1,500萬元 宏騏公司、朱宏騏 (共同發票人) 附表二:   本金 提起反訴前 利息 (年息5%) 計息期間 本金及提起反訴前利息合計 1,000萬元 273萬4,973元 107年9月1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9日 1,273萬4,9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30

TPHV-113-抗-124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許作相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被 告 昶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昱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934萬9,400元。兩造間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惟被告陸 續還款後,被告尚有42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給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20萬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5月6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志湧,98年3 月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美,108年3月7日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莊明文,108年7月8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訴外人蔡竣宇,108年7月15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 美,109年3月1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賴琦瑋,112年8 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品諭,董事現為陳品諭。  ㈡訴外人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2月17日設立,法定 代理人為林志湧迄今。  ㈢原告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5 年3月30日轉帳38萬元、95年4月28日轉帳28萬元、95年4月1 7日轉帳47萬6,000元、95年7月18日轉帳70萬元、95年2月15 日轉帳10萬元、95年6月1日轉帳38萬元、95年12月25日轉帳 50萬元、95年9月11日轉帳56萬元、95年9月4日轉帳40萬元 、95年8月3日轉帳39萬元、95年03月06日轉帳88萬元、95年 12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 95年8月28日轉帳85萬元,至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於95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7月26日匯款5 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96年1月2日匯款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原告另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 5年11月14日轉帳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95年6月6日匯款48萬8,000元至 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㈤被告曾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内載金額200萬元、及支票 號碼之支票AD0000000内載金額220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經 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為由而退票。  ㈥原證5所示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 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 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5月31日、票 載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㈦原證6所示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FD0000000、 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票載金 額為4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㈧原證7所示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LD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載金 額為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 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同原告匯給被告等情,然被告抗辯若有借款,亦未收到借款之金額等語。經本院詢問原告指示交付證明等情,原告自承:請求傳喚廖淑美,無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然經查,證人廖淑美即被告9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6日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提示:111年12月20日附表三】附表三上面有3張支票,這3張上面有蓋被告及證人的大小章,為何當初會簽發這個票?)應該是跟原告票貼開的。因為當時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我都是開票,請人家票貼。我拿手上的支票給原告,原告幫我去週轉借錢,我不曉得票他要拿給誰。我印象中我是拿這三張給原告票貼,但原告沒有拿錢給我。我給原告很多張。據我所知給原告的都沒拿到錢。(問:都沒拿到錢為何還要把票給許作相?)因為換票。兌現的日期快到了。(問:【提示審訴卷第23頁】是哪個日期快到了?為何需要換票?)我有週轉的需求,之前開出去的票時間快到了,蓋更改票,第一張、第二張這個就是更改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依證人所述,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堪以採信。且原告就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故原告空言主張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事,則其餘爭點毋 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院卷 匯款人 收款人 方式 備註 1 95.3.30 380,000 109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9 2 95.4.28 280,000 109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相次14 3 95.4.17 476,000 111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10 4 95.7.18 700,000 111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8 5 95.2.15 100,000 11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 6 95.6.1 380,000 11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2 7 95.12.25 500,000 11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53 8 95.9.11 560,000 117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7 9 95.9.4 400,000 11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3 10 95.9.4 1,000,000 11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4 11 95.8.28 850,000 12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2 12 95.8.3 390,400 12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33 13 95.3.6 880,000 12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6、7 14 95.1.24 600,000 12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項次1 15 95.11.14 200,000 12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相次19 16 95.5.4 400,000 137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17 17 95.6.6 488,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2項次7 18 95.7.26 500,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30 19 96.1.2 200,000 14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4 20 95.12.11 65,000 15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2 總計 9,349,400

2024-10-29

KSDV-112-訴-6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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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郭美伶 被 告 林錦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部分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 院卷第11-15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錢也不是我拿去用的等語。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   原告陳稱:本件我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跟我借款的是訴外 人林文獻,但是匯到被告的戶頭,被告沒有說他要當連帶保 證人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基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 款當事人,並非被告。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 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 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本件中,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係契約相對人,故原告請求 返還10萬元乙節,難認有理。 ㈢、另原告雖陳稱其於本件可主張戶頭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54 頁),然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戶頭的所有人需要為他人的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簡-220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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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郭美伶 被 告 林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部分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 院卷第11-15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院卷第52頁)。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錢也不是我花的等語。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   原告陳稱:本件我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跟我借款的是訴外 人林文獻,但是匯到被告的戶頭,被告沒有說他要當連帶保 證人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基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 款當事人,並非被告。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 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 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本件中,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係契約相對人,故原告請求 返還10萬元乙節,難認有理。 ㈢、另原告雖陳稱其於本件可主張戶頭連帶責任(本院卷第52頁) ,然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戶頭的所有人需要為他人的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簡-220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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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吳秀香 被 告 林祺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迄今未償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其餘事實內容部 分詳見附件所示的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7頁)。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跟原告借款28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由於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例如可能是贈與、投資、分紅、提供擔保等等), 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舉證本件所涉及之金錢交付 ,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請求權才能成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本件提出存摺明細並主張該明細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本院卷第13、58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的存摺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金錢,但別無其他證據去證明 原告是否有將該等提領之金錢交付與被告,也沒有辦法證明 該提領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借貸的意思(也可能是為了其他原 因而提領金錢),本院認為原告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法律 關係」此一先決問題,尚未充足舉證。 ㈣、再者,從兩造過往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沒有承認其有向原 告收受28萬元之借款,佐以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能充分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 處,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 難以成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 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簡-2352-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劉軒銘 被 上訴人 譚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於臺中 市○○○○○○二路○○○漾建案代銷中心,口頭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93萬元,做為房屋裝潢等費用。兩造分手後,伊自11 2年4月10日起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款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93萬元 予伊。兩造曾共同生活,上訴人所稱之93萬元是兩造交往13 年來共同工作累積之費用,是上訴人自願給付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兩造於98年間開始交往,於112年間分手。  ㈡原審卷及本院卷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為兩造間之對 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裝潢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等費用,而 向其借款93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關於借款如何交付乙節,上訴人原稱:借款時間很久 以前,伊已經忘記借款時間、交付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7 3頁),於本院先稱:被上訴人借的錢是伊放在她那裡,她 拿去挪用等語;後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要求借款當天即至超 商及銀行領錢交付被上訴人,因為超商無法提領這麼多錢, 所以大部分的錢是伊從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中提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信實。又上訴人 就其至超商提領現金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銀 行帳戶係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非上訴人本人之帳戶,上訴人 亦未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屬於上訴人所有,自難認上訴人有 交付93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次查:關於有無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乙節,被上訴人辯稱所謂的93萬元是兩造交往13年來共 同累積的費用,均是上訴人自願給付等語;再依兩造之LINE 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傳送:「我欠你錢」、「我目前只 能分期12年」、「我不會再跟你要錢」、「一個月六千」、 「一個月18000,我去跟別人住」、「5仟元」、「3000」、 「我一樣跟法官分期」、「1個月還6000」、「2萬」等訊息 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29、33、145、157、181、199、 229、245頁),惟被上訴人亦曾傳送:「我沒有欠你錢」、 「不是我欠你的」等訊息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3、177頁 );況且,上訴人亦曾傳送「這是不用還的,我自願給妳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自難以兩造上開對話,推認兩 造曾就93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 成立93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3萬元,自屬 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上易-255-202410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范揚琳 被 告 温明之 訴訟代理人 温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3月2日,無約定利息, 被告並提出發票人為鼎曜設計有限公司,票號為AL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證。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均未償還借款。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這件事,之前也有跟原告借錢,這應該是最後 一次,目前被告被很多人追債,欠錢就要還,但因為多次借 貸,利息很高,把公司抽空而無資力抵債,希望可以依照正 常法律程序追討,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對此未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20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 借款清償期限為113年3月2日,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 於113年3月2日屆至,而被告未依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CPEV-113-竹東簡-22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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