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因欲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張家弘」、「陳家明」)聯繫,依
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臨櫃
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指定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能順利獲得貸款
,而與「張家弘」、「陳家明」、負責收水之乙○○(所涉詐
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
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16
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丁○○聯繫,
向丁○○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98,156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後
丙○○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元
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項
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交給「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陳家明」之指示為上開轉帳、領款行為,並將領出之款項99
8,000元交給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的
款項是詐欺贓款,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可以辦貸
款的人,因而陸續以LINE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
對方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
行辦貸款,對方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要我領出來
交給公司會計的弟弟(即乙○○),我就照著做,我沒有要詐
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與「張家弘」、「陳家明」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後,先於111年7月6日將
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
」、「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
分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
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隨後被告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
分許、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
00元)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
(19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
000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
款項交給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仁武分局警卷
二第20-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
約定帳號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第33-37頁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
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第67-79頁)、
門號0000000000號(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7月
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被告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仁武分局警卷二第155頁、第159頁、仁武分
局警卷九第15-1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頁
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世貸)、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9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使用
,並依「陳家明」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將領出之款項交
給乙○○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並提出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
世貸)為證,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向專線人員陳述自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領款轉交
之過程,此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光碟1片、本院113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帳戶並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仍可能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前已敘明。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
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轉交不認識之
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為3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保全人員、志願役軍人等職業,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11
1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有將帳號給自稱辦貸款的人,
對方跟我說薪轉不夠好,無法辦貸款,要介紹另一間融資公
司給我,對方就跟我聯絡,並跟我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
幫我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47頁背面),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被告不符貸款
資格,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
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
被告對於「張家弘」、「陳家明」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
預見。
⒋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況被告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美化
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遺失
、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見被
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申辦
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
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
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時,該他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
,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
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
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
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乙○○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申
辦貸款之利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
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雖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應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取之款項997,800元均已轉交
案外人乙○○,被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2-金訴-24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