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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佑同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佑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魏佑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於網路搜 尋線上貸款,因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分別為「鄭宗翰」、「晏國樑」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上 開成員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即將款 項匯入魏佑同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魏佑同將之領出,藉此 製造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 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加入「鄭宗翰」及「晏國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並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翻拍照片後傳送之方式 提供給「鄭宗翰」,而與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11 年11月18日冒充檢察官,向劉舒農佯稱:因其涉及竊盜及詐 欺案件,要求其前往就近之警政單位自首,或提供個人帳戶 金額作為擔保,等候調查終結後會歸還云云,致劉舒農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後,並將網 路銀行資訊提供予該集團,該集團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將劉 舒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171,010元 ,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經由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另為警偵辦中) 層轉至本案帳戶,魏佑同再依「鄭宗翰」等之指示,提領上 開款項,並與「晏國樑」聯繫相約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晏國 樑」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使渠等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劉舒農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因劉舒農發覺有異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舒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魏佑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魏佑 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65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魏佑同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佑同就其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係為辦理貸款 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宗翰」,因我的財務狀況無法向銀 行貸款,對方要製造我有固定薪資外的額外金流,以美化帳 戶有額外收入的金流,銀行才會願意貸款給我,我也會擔心 此方式是違法,故有上網查詢確認此種製造金流的方式,確 實有成功貸款的機會,也未看到有任何風險的資訊後,才與 對方簽合約並提供本案帳戶,對方說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 借我的,要我去華南銀行領錢交還給他們,我雖然有為事實 欄所載客觀行為,但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鄭宗翰」後 ,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劉舒農陷於錯誤,依 指示申辦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資訊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自中信帳戶將如前揭所示 款項,經由臺銀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宗 翰」指示提領前揭款項,並與「晏國樑」聯繫相約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晏國樑」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劉舒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11-13、15-16頁)相 符(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23-27 頁)、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截圖(偵卷29-33頁 )、被告所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偵卷59頁)、被告與詐騙集 團「鄭宗翰」及「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61-81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39頁)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茲敘 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 理財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若相信對方係依正當 方式辦理貸款之合法代辦業者,所有相關事項包括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及交付款項等,理應親至合法代辦業者 之營業處,直接與代辦業者接洽辦理,然其卻輕率地以LI NE翻拍照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曾見面,且不認識身 分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則其主觀上 是否確信「鄭宗翰」、「晏國樑」等人為合法、正當之貸 款代辦業者,實有懷疑。且被告在與「鄭宗翰」、「晏國 樑」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及交付款項,其顯然認知到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 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 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 戶與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而甘 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二)被告固供稱:對方表示要幫我做金流,以美化帳戶有薪資 或其他收入比較好向銀行貸款云云,惟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自陳係碩士畢業,工作近10年,曾擔任研發工程師, 現在是節能工程師(偵卷7、58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已3 2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閱歷之成年 人,當有一定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對於金融 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對於 「鄭宗翰」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違常之協辦貸款流程不 可能毫無察覺。且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 他人,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款行為,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 之理。復審諸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供稱:我前向 銀行貸款共有2筆信用借貸、1筆房貸,無法再向銀行貸款 ,但我非常需要錢,所以聽從對方製造假金流讓銀行相信 我尚有還款能力以利借款,不清楚「鄭宗翰」、「晏國樑 」屬於何間公司,完全不認識「鄭宗翰」、「晏國樑」等 語(偵卷58頁),足見被告就對方身分、取得金融帳戶作 何使用等毫無查證,竟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 領及交付款項,益見被告就其行為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 之結果亦不違本意之心態。 (三)又衡諸常情一般銀行核貸,對於貸款人之信用均係要求提 供貸款擔保或審查其個人工作、所得等財產信用,放款機 構在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 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 下帳戶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 ,更難想像得藉由製造假金流,以獲得銀行審查個人貸款 信用的有利地位。再者欲辦理銀行貸款理應向銀行申請, 被告前揭所為顯異於正常的銀行貸款程序,遑論被告所稱 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語,要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 ,且係以詐欺手段以獲得銀行之貸款,而被告係具有正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 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當不至於對詐欺集團不 合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況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 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異於常情,顯 然無法使人產生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 ,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益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 本案帳戶等指示之不合理性,無視交出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風險,竟仍執意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為指示,在未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並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具有任令詐欺取財及 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客 觀行為,應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至被 告上開所辯則顯違常理,自無從採信。 (四)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宗翰」, 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可能係「鄭宗翰」、「晏國樑 」等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去向,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 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項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 徒刑,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為7年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鄭宗翰」及「晏國樑」之LINE對 話紀錄相內容(偵卷61-67、69-81頁),顯見被告是先與「 鄭宗翰」接洽,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後,再與「晏國樑」聯 繫交付款項等,是審酌被告所聯繫主體及對話內容等客觀事 證,「鄭宗翰」、「晏國樑」顯非同一人,堪認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 錄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 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又被告與「鄭宗翰」及「晏國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本件詐欺集團於前揭期間多次層轉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 被告依指示為多次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其所為對告訴 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7、58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不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 領、交付「晏國樑」指定之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金訴-742-202410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婷暄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74、1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8479 、9051、10350、11918、11975、15661、19615、19950、14460 、18329、19178、2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婷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藍婷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 示,為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強」 ,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 戶,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藍婷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二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王強」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王強」說要幫我辦信貸,需要做 薪資流水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並經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誘稱將為其整合債 務,並未認識到本案帳戶將遭用以詐欺犯罪,被告並無犯罪 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 市某處,依「王強」之指示,為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強」,復於 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 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併警一卷第2至3頁、金 簡卷第54至55頁、金簡上卷一第197頁),並有被告與「王 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7至9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1786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七卷 第31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46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資料(見金簡上卷一第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佐;而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陳○○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許○○、胡○○、余○○、張○○、賴○○、謝○○、楊 ○○、張○○、潘○○、林○○、鍾○○、劉○○、方○○、林○○、施○○、 陳○○、許○○、王○○、許○○、高○○、李○○、張○○、證人即被害 人王○○、陳○○、卓○○、許○○、劉○○、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可 能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號碼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密碼以供債權人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始末,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欲申 辦貸款而與「王強」聯絡,「王強」表示須提供帳戶製造假 金流以順利申貸,故被告原欲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國泰帳戶)予對方,並依據對方 之指示以做網拍、批發書籍教材等理由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惟因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為防範詐欺而要求被告提出相關 證明,致被告未能成功設定,被告遂遵循「王強」之指示轉 往申設本案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王強」等情,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金簡 上卷一第196至202頁),並有上開被告所提出與「王強」之 對話紀錄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曾辦過 汽車、機車、手機貸款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金簡上卷一第196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事務官質問是否對於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不實 理由去不同銀行申辦之情事感到懷疑時,供稱:是很奇怪等 語(見偵一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辦理貸款 需交付帳戶資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情事與一般借款之程 序運作不符而有所可疑。此外,就被告原欲為國泰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乙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時也是 擔心這個約定轉帳之後會不會怎樣,不知道當時會不會真的 綁定成功,擔心自己的帳戶會不會受到影響,因為也不知道 對方是要做什麼用處 ,也是擔心他可能對我的帳戶做一些 不好的事情等語(見金簡上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 需交付銀行帳戶之緣由可能與不法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另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受他人指示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接收匯款並配合領款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6 頁),被告既曾因金融帳戶涉及不法金流經檢警偵辦,自應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有明確 認識,益見被告於行為當下,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無訛。 4、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得予提供。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 、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 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是上網找上「王強」,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從事甚麼工作、任職於哪家公司。「王強」說要幫 我做信貸,為了辦信用貸款要做薪資流水,我不知道薪資流 水跟信貸有何關係,我的理解是「王強」會把錢匯進我的帳 戶,再將錢領出去,我不知道實際內容為何,不清楚對方是 用甚麼方法幫我處理,對方沒有給我看是哪一家銀行的貸款 方案、沒有貸款契約書、沒有給對方資力證明,不清楚對方 要以哪些資料評估還款能力,我不知道對方要綁定的帳戶是 誰的帳戶,我也沒有詢問,當時急需用錢就聽了對方的指示 等語(見金簡卷第55、57頁、金簡上卷一第198、199、201 頁、金簡上卷二第146頁)。依被告前揭所述,顯見被告與 「王強」並非熟識之關係,且其對於對方將如何為其申辦貸 款、「做流水」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均毫無所悉。復參酌被告 所提出與「王強」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王強」聯繫詢 問貸款整合事宜後,對方旋即介紹貸款方案,並於被告提供 個人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以 供製造金流,過程中未見雙方就貸款之金額、實際利息、還 款期數、期限及方式等事項為確認,亦未見被告對於對方所 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依據不實事由向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之原因加以追問。則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王強」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竟仍在與對方毫 無信賴基礎,對於貸款之細節、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事項全未探究、查證之狀況下,僅因對 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 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毫不在 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款項,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 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無所謂, 則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為被告辯護,惟基 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被告固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並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然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仍為貸得款項而刻意忽略不 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雖 已認知到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惟其仍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 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 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 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強」,供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 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先後依據「王強」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隔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1174、1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 4、8479、9051、10350、11918、11975、15661、19615、19 950、14460、18329、19178、2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 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 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2、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0至 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 額均有所擴大,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 審理,容有未洽。 3、另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張○○、賴○○、謝○○、張○○、劉○○、被 害人胡○○、王○○、劉○○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有依期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3年9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 一第475至488頁、金簡上卷二第159至189頁),原審未及審 酌此等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有擴大,請撤銷原 判決,科予適當之刑等語。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0至29部分 之事實未及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 認係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後所為,從而,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應屬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所犯本 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 被告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原 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損總額高達三百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 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固自始否認犯行、迄今僅與上揭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惟審酌被告本身生活狀況及資 力,本院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立 夫、謝肇晶、黃瑞盛、蘇恒毅、洪松標、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 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3時44分許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可至「Wayte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111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13、137至139頁) 2.轉帳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7頁) 3.LINE個人資料擷圖(警一卷第101頁) 2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打字一單報酬200元,並須幫忙匯款「作單」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2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7至7頁反面、10至10頁反面) 2.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3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6至43頁)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3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4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 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宇豪」聯繫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 20萬元 1.報案資料(偵三卷第15至16頁) 2.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偵三卷第18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19至20頁) 4. 告訴人 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馨」聯繫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做單系統」,依執行長「Nick」指示操作外匯交易網站可以獲利等語,致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偵四卷第19至22、25至26頁) 2.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3頁) 3.LINE個人資料擷圖(偵四卷第24頁) 5.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如科技」聯繫張○○佯稱:可幫其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2時0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1時23分許) 39萬3,000元 1.報案資料(偵五卷第12至12頁反面、1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偵五卷第36頁) 3.張○○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五卷第38頁) 4.LINE頭貼擷圖(偵五卷第37頁) 6. 告訴人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佯稱:可加入「凱基」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六卷第22至23、25、31至32頁) 2.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27至30頁) 111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佯稱:可至「凱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六卷第33至35、38至39頁) 2.遠東商業銀行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偵六卷第37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8. 被害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3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偵七卷第25至30頁) 2.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七卷第21至22頁) 3.轉帳紀錄擷圖(偵七卷第23頁) 111年10月20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佯稱:MOMO有周年慶,只給商家知道,要依照指示註冊並匯款才可以拿到回饋現金及紅利等語,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16分許 30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八卷第33至34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八卷第7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八卷第12至13頁) 10.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四卷第23至28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8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8至12頁) 11. 告訴人 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佯稱:蝦皮搶卷活動,先行匯款 可搶商品優惠卷,到時會以回饋金方式回饋等語,致潘○○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102至103、107至108、121至122、159至161頁) 2.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40至141) 3.潘○○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48頁) 4.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詐欺平台頁面、提領紀錄、Shopee邀請函擷圖(併警一卷第134至135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53至158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 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稱:可加入「飛翔」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1197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8頁反面)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7至9頁) 13. 被害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加入「Shopee商戶專用」網站儲值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1197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三卷第41至42、55至58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44至47頁) 111年10月19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佯稱:匯款進蝦皮系統內,可以收到回饋金等語,致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四卷第39至42頁反面) 2.鍾○○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46至47頁) 15. 被害人 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bushdk.com」網站玩遊戲獲取獎金等語,致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199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5時34分許 13萬9,000元 1.報案資料(併偵五卷第38至40、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五卷第29至3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併偵五卷第36頁) 4.卓○○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偵五卷第37頁) 16. 被害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飛翔」網站玩遊戲賺錢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199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六卷二第22至23、74至78、85至86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六卷二第26至29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六卷二第36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六卷二第37頁) 111年10月21日 13時30分許 7萬元 17.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皇都娛樂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許 1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七卷第7至10、40至43頁) 2.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52至53頁) 3.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七卷第54至56頁) 4.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併偵七卷第58頁) 18. 被害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APEX」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57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八卷第20至20頁反面、29至29頁反面、39、56頁) 2.劉○○轉帳明細(併偵八卷第21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偵八卷第53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八卷第57至101頁) 111年10月21日 18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57分許) 10萬元 19. 被害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網站「AIC Markets」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九卷第9至9頁反面、12至12頁反面、31頁) 2.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偵九卷第23至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九卷第26至28頁) 4.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九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111年10月20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0日 13時11分許 6萬元 20. 告訴人 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佯稱:至群益投信網站跟隨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8時22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十卷第6頁反面、11頁反面至13頁、27頁反面)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偵十卷第27頁) 111年10月21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21.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稱:只要依經理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價差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47至54頁) 2.林○○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5頁) 3.合作協議書(併警二卷第57至58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0至80頁) 22. 告訴人 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儲值獲利等語,致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8時14分許 10萬元 無 23.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購物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蝦皮可購買優惠券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8頁) 111年10月19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24.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電商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亞馬遜電商可購買退稅商品折現金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19日21時59分許) 3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11頁) 25. 告訴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2分許 3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15頁至15頁反面) 2.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證件、開戶影像(併偵十一卷第16至18頁) 111年10月2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6.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起,假冒博弈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協助代操並保證獲利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21頁) 27. 告訴人 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期貨等語,致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1.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一卷第24頁) 2.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26頁) 3.兆豐銀行開戶證件(併偵十一卷第26頁反面) 28.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協助代操虛擬貨幣等語,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一卷第30至31頁) 2.開戶影像、開戶證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併偵十一卷第34、35至36頁) 3.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34頁反面) 111年10月2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29.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39頁)

2024-10-11

CTDM-112-金簡上-97-202410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瑋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5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事 實 陳宣瑋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成年人, 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匯入之款 項領出交付他人,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明 知此情卻仍容任此事發生,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 3日至6日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使用。嗣 「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林瑞 花、李宥瑢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林瑞花、李宥瑢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陳宣瑋 即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處所,分4 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復依指示於 同日15時46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 、自稱為「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瑞花、李宥瑢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訊據被告陳宣瑋固坦承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 予「育仁」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在FACEBOOK上看到有小額 借貸的貼文,我就在底下留言稱想了解,接著就有「黃承楷 貸款專員」加入我LINE的好友,並表示有貸款專案可以提供 ,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及存摺内頁等資訊,後他叫我 加入一名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說他是浩景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的副理,加入後,「王添福」表示可以協助做金流順 利申辦貸款,但要我先簽署合作協議書,若有違約要賠償, 並將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要求我將款項提領並交付給指 定之人,否則將依違反契約向我提告侵占;我也是受騙的, 我有上網查一下,確實有這家公司,我也有問是否會詐騙, 我還有加註浮水印,我真的是需要貸款,才會去申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是因為向網路申辦貸款時 誤信對方為資產管理公司而提供帳戶,並因詐騙集團話術而 誤以為將款項返還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卷內事證均可證明被 告當時陷入財務困境,亦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當時無法以事後理性客觀的思考為行為的決定,故被告當時 亦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 犯意等語。 貳、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依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嗣依「王添福」之指示,密集注意匯入前揭2帳戶之款項、前往提款、拍攝交易明細資料、將領出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育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1852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1852卷第27至29頁、第45至119頁;偵15236卷第119至131頁、第139至173頁),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二、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 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 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承楷」說可以利用假買賣方式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製造假金流等語(見偵11852卷第268頁),併觀被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黃承楷貸款專員」指示傳送「王副理您好 我是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陳宣瑋 我貸款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語予「王添福」,並提供5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足認被告明知其並非「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卻謊報身分要求「額外之收入證明」,且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並不在乎亦無任何查證,已難認其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查,被告於提供自己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依「王添福」指示,隨時監看帳戶是否有資金匯入,一旦有人匯款,「王添福」即告知被告匯款人名稱、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回報提款機排隊狀況,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與存摺內頁回報給「王添福」,被告即於被害人匯款1小時內將匯入數額分4次在不同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王添福」指定之「育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考。衡情,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才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整天待命隨時準備提款、密切監控提款機周圍是否有閒雜人等或大排長龍,甚至要求被告在隊伍中排第幾個都要回報,還得即時回報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所分次提領款項。且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電話確認該陌生人身分。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不法,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99年間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供陌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及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1852卷第271至276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透過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收受不明金流之不法手段,獲取工作或申貸機會等利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足認被告既已有幫助詐欺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係用於不法用途乙情應知之甚詳。縱被告所述本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一節為真,被告為使用不實帳戶資料(假金流)申貸,而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提款並將款項轉交他人,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竟稱:「(問:何時開始 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工作多久時日?每日工作時間、内 容及行程為何?)沒有擔任。我只有於l12年11月21日在文 山景美郵局提領2筆」等語(見偵11852卷第21頁),可見被 告一開始即對警方隱瞞了其另有提領了2筆共46萬元之款項 。若被告自認其領取之款項並非贓款,何需隱瞞另有提款之 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認為其依「王添福」指示所領出 的匯款確係來自合法來源。 六、辯護人固稱本案無法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告主觀上 亦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率皆以分工 方式運作,且大多數集團成員均不認識彼此,以便於製造斷 點,使贓款及集團核心人物難以被追緝;而本案除了被告以 外,有「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對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款之「育仁」等數 個與不同人對談及收款之角色,客觀上已難認確能一人分飾 多角,況「育仁」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有將電話交給「王添 福」做身分確認,可知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含被告在內至少確 有3人,且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 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 洗錢罪。查被告與自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林瑞花、 李宥瑢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 由被告親自提領,並交付與「王添福」指定之「育仁」,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九、綜據上情,被告有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育仁」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為56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 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育仁」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領出贓款交付 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 需單獨撫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所得之款項共56萬 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後全數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業據認定如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告訴人 林瑞花 李宥瑢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不詳時間偽冒林瑞花兒子「庚遠」之名義,以LINE訊息向林瑞花佯稱工作上需要金錢,致林瑞花陷於錯誤。 暱稱「楊錦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9時13分傳送LINE訊息予李宥瑢,佯稱推薦販賣佛跳牆禮盒之廠商,再由暱稱「許榮哲 海鮮干貨直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分向李宥瑢兜售佛跳牆禮盒,致李宥瑢陷於錯誤。 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29分許 匯款金額 460,000元 100,000元 匯入帳戶 陳宣瑋名下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宣瑋名下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1時2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1時3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0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 提領金額 317,000元 143,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相關證據 一、告訴人林瑞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31至233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31頁)。 三、告訴人林瑞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1852卷第242、243至244、24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28頁、第234至238之2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9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3頁)。 一、告訴人李宥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15至216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李宥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852卷第223至2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14、217至222頁;113偵15236卷第85至91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7至28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審訴-110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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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 上 訴 人 邱嘉蘋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1181、1678、62 16、6389、8000、9277、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嘉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9罪刑(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將其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林正偉」,再依指示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小 趙」等語之供述,佐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劉信 權等人(均受詐術施用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警詢所為 之證言,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持:係誤信對方配合製作金流以利 其申辦貸款之說詞,方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配合提 領及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當時未多加思索,其亦為受害 者等語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所為:本案係因詐騙集團之佈 局,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可爭取有利之貸款條件,且深信匯 入之款項為貨款,惟實際上係匯入贓款,已超過其預見及容 任之範圍,僅屬疏未注意之過失問題,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及犯行等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 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更曾因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對 於「林正偉」欲以本案帳戶製作假金流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從事不法行為甚或利用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有預見可能。參以現今詐騙集團「 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手法盛行,上訴人仍配合代為提領匯 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對於帳戶可能遭用以取得不法詐騙贓 款,及其所領取、轉交者可能係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復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誤信確可辦 理貸款,並提出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 為憑。然上訴人對該公司未予查證,對於「林正偉」等人之 姓名、身分毫無所悉,其除未提供自身資力或還款能力相關 資料,更未釐清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貸款過程及 常情有異。上訴人任意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主觀上確有不 確定之犯罪故意,上開事證及辯解,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等語。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林正 偉」等人設局利用、深信不疑,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憑。各人之智識程度、社會背景並非相同,上訴人僅敏感度 不足或辨別力較差,無從認為其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何預 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犯罪成立,第一審判決其無罪, 實較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以抽象、空泛之事證認定犯罪事 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於 犯罪事實有預見,何以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均已敘明論斷所憑,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 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此乃上訴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且上訴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 人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未曾 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 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3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良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71號、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7號、第3607 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5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邱創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 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 、「張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戶(戶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一銀帳戶) ,提供予「陳家駿」、「林金龍」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對告訴人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錢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 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 ,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  ㈡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未滿18歲);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高承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上開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各自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林秀英、黃俊榮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黃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邱創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二所示部分,然否認有附表一部分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巧 沐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被拒,於是上網找 代辦公司,找到一家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先由自稱「陳 家駿」之人與伊聯絡,嗣「陳家駿」介紹伊「林金龍」,11 1年3月24日伊與「林金龍」聯繫,告知其自身情形後,「林 金龍」告知伊會請其公司員工安排做金流,並傳送「理想資 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合作契約予伊簽署 後回傳。嗣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林金龍」以LINE 來電告知伊已安排匯款,要求伊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 提款,並安排公司員工自稱「陳致中」之人在外等候取款, 伊領款180萬元後交予「陳致中」簽收即離開。又於111年4 月7日「林金龍」於12時57分來電告知於下午2時15分有另三 筆款項匯入做金流,亦要求伊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款 ,並交付予公司員工自稱「張志明」之人,伊領款131萬元 後交付「張志明」簽收後離開。後伊接獲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來電告知伊帳戶遭凍結,請「林金龍」處理,「林金龍」先 以有商業糾紛目前在調解中為由搪塞,嗣後伊於111年4月12 日再聯繫「林金龍」、「陳家駿」均聯繫不上,伊始驚覺受 騙,並於111年4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報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時是第 一次找人代辦貸款,在「林金龍」及「陳家駿」的輪番話術 下,才會提供帳戶,被告與一銀所稱之提款原因是被告過去 都是已此理由提領,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著要趕緊交還「 林金龍」協助做金流的錢,否則擔心自己會遭到「林金龍」 追究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巧沐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告訴人 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 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 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確有將巧沐一銀帳戶交付「陳家駿」、「林金龍」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180萬元、131萬元交付予「陳致中」、「張志 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告訴人黎喆、劉玉女 、陳驪珍之指訴(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59至61-1頁、第112 至114頁、偵字第36073號卷第57至59頁),復有巧沐一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黎喆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郵局存摺封面、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驪 珍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告訴人劉玉女所提 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被告與 「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陳致中」、「 張志明」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 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3至27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偵字第36 073號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 第229頁、原審審訴卷第59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5至87 頁、本院卷第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 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 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 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 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 判斷,合先敘明。 ⑵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 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 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 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 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 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 付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才會加入「新光銀行 張專員」的LINE,伊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①被告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遭拒,遂提供 公司帳戶請代辦公司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 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 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邱先生 、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 容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 你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 認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 :「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 月1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 然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 的,況依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方式,竟係於款項匯入後旋 由其領出交予「林金龍」所指派之專員,該帳戶內餘額與匯 入前並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 「林金龍」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 處。  ②又依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 號函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於臨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31萬元,客戶來行提領款項時,會確認提款人 之身份並確認身分證件,再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被告4月1 日提領180萬元及4月7日提領131萬元,領出用途答覆分別為 「發工資與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有第一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目的、 資金來源等,倘被告未據實告知係為美化帳戶而提款,反而 以其他說法搪塞行員,亦徵被告已對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 性生疑,卻仍繼續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被告顯為詐騙集團 成員之車手無誤。 ③再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林金龍」提出巧沐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此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載 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入17萬9,498元之紀錄 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仍然相 信「林金龍」係為其製作金流紀錄以供貸款之用,嗣後被告 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萬 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 ),倘真為代辦公司美化帳戶,應是代辦公司帳戶匯款至被 告公司帳戶,而非個人戶分別匯款 ,且均是被告所不認識 之人,被告於不明款項匯入後,未查證資金來源,而是聽從 詐騙集團指示提款,更有甚者,被告兩次提領鉅款後,皆立 即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其行 徑與車手無異。  ④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卻未詳加確認即將公司帳戶交付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公司亦未確認是否真實存在,亦未查證該公司業是否已解散卻貿然交付公司帳戶資料用為美化帳戶,難謂無不確定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將巧沐一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日1 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 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 「陳致中」、「張志明」等情,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有於11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玉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高承慶」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彰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林秀英、告 訴人黃俊榮(下合稱被害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 名)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1頁、第216頁、第267頁),並經被害人林秀英、告 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45至47 頁、第49至50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15至21頁),復有被 害人林秀英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黃俊榮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彰銀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之金流紀錄、黃俊榮與詐欺集團暱稱「雅淇」 、「MAX在線客服」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7990號卷第72頁、第25頁;偵字第15269號第65頁、第3 6頁、第47至61頁),此外,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 8月31日函文及後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其與自稱「劉玉 龍」、「高承慶」、「柯承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69至74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27至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先後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 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 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於上 開時間,先後將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 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集團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至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 提款、轉交款項行為,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 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 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詐欺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 指定匯款即可;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 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 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 畢業,現從事土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其 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 罪,足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其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涉 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款、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 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仍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本 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 其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其帳戶款項後,予以傳遞,以隱匿、掩 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 加重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 陳致中」、「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 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規定、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 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15日)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依刑法 第1條規定亦無從溯及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則供認事實欄一㈡犯罪,被 告並無偵查及歷審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玉龍」「陳家駿」、 「林金龍」、「陳致中」、「張志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 「陳致中」、「張志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然查就被告先是提供巧沐一銀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嗣參與臨 櫃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提供一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 交付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其對於擔任詐欺端 部分之行為手法有所認知,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 分犯行,追加起訴意旨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容有 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為, 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 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自白附表二部分洗錢犯行(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216頁、第267頁),本應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之新舊法規定,尚有未洽。  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 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 」、「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原審遽認被告構 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構成犯罪,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 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⒋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與附表 二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容有 未洽。   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及認原審就其 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 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為有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 己私利,將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資 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復依指示提領款轉交「陳致中」、「張志明」, 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及被告於本院坦認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洗錢等 犯行,仍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併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工作,已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部分犯罪方 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初至同7月19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 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雖對於所犯各 罪並未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 犯罪所得非鉅等各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交付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對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 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證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 利益,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訴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黎喆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Tony」之成員於111年4月3日下午6時7分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假扮黎喆之姪兒沛勳,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黎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2時35分許 5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驪珍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SKY」之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假扮陳驪珍之姪子陳宜謙,佯稱因急需大筆金額投資,向陳驪珍借錢,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時22分許 51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徐玉新 (未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林俊昊」之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5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徐玉新佯稱為徐玉新之姪子,並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24分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徐玉新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30萬元,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玉女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告知劉玉女涉及洗錢案,又於111年3月9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蔡祥春」偵查隊長,告知劉玉女目前在偵辦洗錢案,必須保密,再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話佯稱為「鄭富銘」特偵組組長,向劉玉女告知為防止其洩密,需繳納保證金,致劉玉女陷於錯誤,聽從「鄭富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 18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林秀英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向林秀英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因經銷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方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9時31分許 2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俊榮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雅琪」之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俊榮佯稱:可下載「 MetaTrader5」之投資APP投資,並且加LINE名稱「NAX在線客服」為好友云云,致黃俊榮陷於錯誤,而依該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8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2024-10-08

TPHM-113-上訴-1798-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姚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俊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45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42頁),此 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不詳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 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 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施用毒品前 科,並於108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 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又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領出轉交「建 民」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領出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姚俊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暱稱「陳啟鴻」 、「劉志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給「 劉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 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 示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4日16時許打電話予林麗觀,佯裝林麗觀兒子並謊稱需要 用錢等語,致林麗觀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5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至姚俊青上揭郵局帳戶內 ,再由姚俊青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 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麗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姚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啟鴻」、「劉志偉」對話紀錄1份 ①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匯入款項使用。 ③被告於上開時間臨櫃及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 ④「陳啟鴻」、「劉志偉」、「建民」都是陌生人。 ⑤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陳啟鴻」要幫被告做假金流。 ⑥(問:這樣是要用假資料騙銀行?)「陳啟鴻」說有人會匯錢過來,並說如果郵局櫃檯的人問,教被告回說是做建材的,要付錢。被告也確實跟郵局及第一銀行的櫃檯人員這樣講。 ⑦「建民」沒有給被告收據。 ⑧被告有向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⑤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00元之事實。 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GOOGLE影像2張 證明被告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姚俊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又於上開時間臨櫃及 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 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陳啟鴻」、「劉志偉」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貸 款,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要幫我做等語。經查 : ㈠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 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假象無涉,倘 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為公 眾周知;復貸款時需檢附存款證明等資料,並會就利息、清償 期或擔保品等,事先約定。被告既稱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 ,對此理當熟稔。然本案貸款流程與一般銀行甚或民間貸款 之程序迥然有別,被告知悉上揭匯入款項目的為製作假金流 ,同樣為欺瞞之手段,而且帳戶內款項果係美化用,則被告 於目的達到後,將之匯回原帳戶內即可,又何需領出?則其 就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並由其領出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被告 對此從事不法行為當有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郵局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款項等情無訛。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自金融帳戶提 領款項並無條件限制,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委由他人提 領款項或進行轉帳,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與「陳啟鴻」、「劉 志偉」之結識、聯絡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 確信「陳啟鴻」、「劉志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實 際職業,且被告也自陳「陳啟鴻」、「劉志偉」是陌生人等 語,而其等係透過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告與 「陳啟鴻」、「劉志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陳 啟鴻」、「劉志偉」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 係,殊無必要將鉅額款項匯入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 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並指 示被告提領款項,且被告提領款項位置均為實體金融機構, 然返還現金處所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建民」另外 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事實上徒增該等款項 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追償勞費支出之理,顯與正當營運公司 有正常金流管道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陳啟鴻」、「劉志偉」、「建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 ,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8

TNDM-113-金訴-1718-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因欲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張家弘」、「陳家明」)聯繫,依 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臨櫃 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指定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能順利獲得貸款 ,而與「張家弘」、「陳家明」、負責收水之乙○○(所涉詐 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 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16 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丁○○聯繫, 向丁○○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98,156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後 丙○○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元 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項 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交給「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陳家明」之指示為上開轉帳、領款行為,並將領出之款項99 8,000元交給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的 款項是詐欺贓款,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可以辦貸 款的人,因而陸續以LINE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 對方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 行辦貸款,對方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要我領出來 交給公司會計的弟弟(即乙○○),我就照著做,我沒有要詐 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與「張家弘」、「陳家明」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後,先於111年7月6日將 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 」、「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 分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 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隨後被告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 分許、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 00元)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 (19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 000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 款項交給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仁武分局警卷 二第20-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 約定帳號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第33-37頁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 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第67-79頁)、 門號0000000000號(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7月 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被告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仁武分局警卷二第155頁、第159頁、仁武分 局警卷九第15-1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頁 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世貸)、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9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使用 ,並依「陳家明」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將領出之款項交 給乙○○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並提出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 世貸)為證,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向專線人員陳述自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領款轉交 之過程,此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光碟1片、本院113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帳戶並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仍可能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前已敘明。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 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轉交不認識之 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為3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保全人員、志願役軍人等職業,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11 1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有將帳號給自稱辦貸款的人, 對方跟我說薪轉不夠好,無法辦貸款,要介紹另一間融資公 司給我,對方就跟我聯絡,並跟我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 幫我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47頁背面),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被告不符貸款 資格,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 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 被告對於「張家弘」、「陳家明」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 預見。  ⒋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況被告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美化 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遺失 、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見被 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申辦 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 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 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時,該他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 ,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 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 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 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乙○○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申 辦貸款之利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 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雖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應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取之款項997,800元均已轉交 案外人乙○○,被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2-金訴-2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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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林芷白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2時17分許、12時23分許、 12時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3 6,298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36,298元之損害。原告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行為即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98元,及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答辯 略以:被告確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繫貸 款事宜,所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係作為申辦貸款之用, 卻遭不法使用,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處分 書再議駁回在案,又原告非年幼之人,且政府一再宣導投資 要謹慎小心,應循正常管道,卻誤信他人投資獲利話術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應向詐欺集團提出賠償而非被告,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欺集 團詐欺所騙而合計匯款436,298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92至98頁),而被告對此部分 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214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9號詐欺案件卷宗 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其為申辦 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路彥林」, 以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其知道將帳戶轉借予他人使用是 違法行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21至23頁,下 稱偵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至38頁),可知被告為取得貸款而未加注意,輕率交付自己 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其帳戶收受遭詐騙 之原告款項,其有過失行為無訛。又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 受詐騙之過程,縱被告係因過失不察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 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436,298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 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 求自112年6月16日起算,然該日為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期 ,但並未舉證其同時對被告就本件請求為催告,是其請求被 告應自匯款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顯無依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6,298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利息,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之,兩造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3

ILEV-113-宜簡-283-202410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呂培緯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明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胞兄,兩造之父親呂坤棋、母 親呂莊珠於民國88年間,約定將○○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同號3樓(下稱3樓房 地)、及同市區○○路○段○○號○○樓房地(下稱大湖房地), 分產給伊、上訴人、伊之胞妹呂明娜。但因伊在外欠債,故 將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在呂莊珠名下,並由父母居住。 伊於101年間有資金需求欲出賣系爭房地,呂莊珠遂出面協 商由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賣予上訴人, 上訴人須同意讓父母居住至百年始能轉賣。上訴人依伊指示 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9月將價金376萬7000元匯入伊保管呂 莊珠開設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開設○○○○○○○○○○○○號帳戶( 下稱呂莊珠國泰世華帳戶),以及自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 月21日將價金307萬元匯入伊友人廖玉娟開設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及交 付現金50萬元予伊,上訴人尚欠價金766萬3000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66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間以920萬元向呂莊珠購買系爭房地 ,但為節稅考量,始於104年9月3日與呂莊珠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日將50萬元價金匯入呂莊 珠國泰世華帳戶,以及於同年10月12日將870萬元價金匯入 呂莊珠開設土地銀行○○○○○○○○○○○○號帳戶(下稱呂莊珠土銀 帳戶),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自無積欠被上訴人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房 地餘欠價金766萬3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呂明娜雖於原審證稱:20幾年前系爭房地在蓋時,父母就說 好要把系爭房地、3樓房地分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當 時因被上訴人偶爾有小債務,父母要保護系爭房地,所以未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是過戶到母親名下,但 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的,父母生前也沒有說不再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有負債需要錢,被上訴人有權利 可以賣系爭房地,伊聽父母說原先要找仲介賣給他人,但因 父母居住在內,怕住其他地方不習慣,希望把系爭房地留下 來,父母就叫被上訴人把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 1500萬元便宜賣給上訴人,父母好像打算要用賣掉系爭房地 同棟1樓房地去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買受 後要讓父母居住到百年等語(原審卷第317至318、320頁) ,呂明娜另提出自行書寫父母將系爭房地、3樓房地、大湖 房地分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呂明娜,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口頭約定以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要 提供予父母居住到百年始能轉賣之手札為證(原審卷第56、 58頁)。惟3樓房地於88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呂坤棋所有 ,於89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呂莊珠所有,再由上 訴人於91年12月19日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大湖房地於86年7月18日 第一次登記為呂坤棋所有,由呂明娜於91年6月13日買受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有3樓房地、大湖房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 6、217至218頁),已與呂明娜證述及手札記載呂莊珠、呂 坤棋因分產將3樓房地、大湖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呂明娜等情不符。又呂明娜證稱父母要賣掉系爭房地同棟1 樓為上訴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已取得1樓房地賣 屋分配款566萬4000元(原審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與呂 明娜皆稱兩造於101年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父母 顯無從以處分1樓房地價款代上訴人支付價金,且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內容不符,呂明娜自陳聽聞父母 陳述所為上開證述及手札內容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執呂明娜不實證述及手札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可取。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系 爭房地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88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 呂坤棋所有,於89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 莊珠,再由呂莊珠於104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卷第209、211頁),被上訴人從未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 、處分或其與呂莊珠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或協議登記存在。 則被上訴人主張將其父母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 在呂莊珠名下,再以1500萬元售予上訴人云云,洵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伊不爭執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第26頁), 並於當次開庭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自認 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上訴人否認其曾為上開陳 述,並聲請勘驗原審法庭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上開日 期之法庭錄音,原審法官請上訴人確認有無爭執向被上訴人 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有要解釋其係向母親呂莊珠買系爭房 地,並提及:「所有權是他的嘛」,原審法官打斷上訴人陳 述並講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有以下對話:「上訴人: 法官我想請教一下就是說,因為我爸媽本來房子要給他的意 思」、「法官: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喔,這個理由講的道理到 底是怎樣你自己要去釐清,我不知道…」、「上訴人:因為 當初我們是一般嘛,只要先立個前提條件,條件寫了幫我父 母…」、「法官:我先釐清過程好不好,所以你不爭執有跟 他買這個房子,但是價金不是1500萬,因為1500萬不可能是 買來不能使用,如果是要買來給爸媽住到百年之後,價金不 會這麼高,所以價金不會是他講的1500萬,是不是?所以現 在不爭執是跟他買房子,房子實質上是他的,然後只是登記 在你母親名下,媽媽叫你幫他買,把他房子買下來,但是價 金不是1500萬,是不是?是這樣沒錯吧?」、「上訴人:是 、對」(本院卷第264頁)。上訴人於庭訊應答過程一再想 說明原委,經原審法官中斷其回答,最後提出複合式問題請 上訴人回覆,上訴人雖覆以「是」、「對」,惟觀諸庭訊始 末,尚難認上訴人上開回答就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及「買 賣」等法律事實有何自認之效果。況上訴人事後提出其與呂 莊珠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以920萬元向呂莊 珠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4至66頁 ),並經承辦代書謝淑芬於本院證稱:101年間有買方上訴 人及賣方呂莊珠為了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因土 地增值稅須連續設籍6年才有自用住宅優惠,雙方就先撤件 ,到104年8月即滿6年,於104年9月再簽系爭契約,價金就 是920萬元,伊並無聽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 人不同,或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要賣給上訴人之事,伊有看 到呂莊珠在系爭契約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等語(本院卷 第170至172頁),撤銷上開原審筆錄自認其向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房地(原審卷第39、40、210、212頁、本院卷第21、23 8頁),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再以呂莊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罹患失智症,於104 年11月4日死亡,故呂莊珠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無意思能力云云,固提出102年8月8日、103年6月30 日失蹤人口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 2年5月31日函附呂莊珠住院期間10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原審卷第98、100、242至255頁), 及呂明娜於原審證述:母親生前有失智,曾經走失過,失智 是漸進的,走失時已經無法記得回家的路,例如103年6月30 日有至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319頁)為憑。雖失智症患 者早期症狀會因對地點感到混淆而發生迷路情形,惟證人呂 明娜於原審證稱:失蹤時母親還認得伊,很熟的人她會記得 等語(原審卷第319頁),及謝淑芬證稱:呂莊珠在簽訂系 爭契約時看起來沒有身體健康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且呂莊珠於101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 因稅捐因素而撤件,再於104年9月3日符合自用住宅稅捐優 惠時重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貫徹其出賣系爭房地,自 難認呂莊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意思能力;此外,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呂莊珠曾受監護宣告之相關佐證(本院卷第241頁 ),則其主張呂莊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無意思能 力云云,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價金920萬元中之870萬元匯 至呂莊珠土銀帳戶,卻於數日內提領67萬9627元,及回流22 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土地銀行○○○○○○○○○○○○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土銀帳戶),另440萬元透過呂坤棋開設土地銀行○○○○○ ○○○○○○○號帳戶(下稱呂坤棋土銀帳戶)回流至上訴人土銀 帳戶云云,並以上開3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 58、192至194、256至261頁)。雖呂莊珠土銀帳戶自104年1 0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提領67萬9627元,惟無證據證明 係回流予上訴人。另呂莊珠土銀帳戶固於104年11月4日轉帳 220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及同日轉帳580萬元至呂坤棋土 銀帳戶,而呂坤棋土銀帳戶於同日、105年1月4日各轉帳220 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呂莊珠土 銀帳戶或呂坤棋土銀帳戶為上訴人保管使用之帳戶,僅以上 訴人與呂莊珠、呂坤棋帳戶間之款項流動,空泛主張上訴人 製造假金流匯款870萬元至呂莊珠土銀帳戶,並未向呂莊珠 買受系爭房地云云,自不可取。  ㈤被上訴人以其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切結書後不可能再向上訴 人或父母索取金錢,上訴人卻於其後將50萬元匯至其保管使 用之呂莊珠國泰世華帳戶,及依上訴人製作款項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匯款503萬4100元至呂莊珠國泰世 華帳戶、匯款307萬元至廖玉娟基隆二信帳戶,倘上訴人非 為給付價金,何須將上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云云。雖被上訴 人於上開日期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所產生一切財務債務 將自行負擔後果,與他人無關!同時也無權再要求胞弟或父 母有任何金錢索討的權利」(原審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2日簽訂借據再向呂坤棋借款10萬元(原審卷第8 6頁),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其應呂莊珠 要求再提供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金援,尚非空言;縱上訴人 所辯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呂莊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或協議登記,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等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以上開金流,主張係 上訴人給付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已難憑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在呂莊珠 名下,其於101年間以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766萬3000元買賣價金云云,為不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01

TPHV-113-重上-291-2024100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錫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 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並透過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林海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林海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黃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閎語、鄧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閎語渣打銀行 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閎語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鄧怡婷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鄧怡婷之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雖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銀行有債務協商,所以 才上網辦貸款,「林海成」跟我說我負債比例過高,他要 幫我做帳,讓金流好看以美化帳戶,所以我寄出本案2帳 戶,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偵卷第14、134頁)。被告提供 本案2帳戶之目的既係在「做帳」、「美化金流」,可證 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製造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獲取 較佳條件之貸款利率,實與一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 行為之可能。是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被告應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後,本案2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 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審酌被告僅透過 網路與「林海成」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 從確保「林海成」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 性,即應允素昧平生之「林海成」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故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亦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 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其等 所受部分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 1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附表所示之人 均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 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附表之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告訴人劉閎語、鄧怡婷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況被告已與附表 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陸續依約履行,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閎語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20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劉閎語佯稱:因劉閎語之賣貨便帳號尚未升級,導致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劉閎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本案 玉山 帳戶 113年1月9日 20時44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 合庫 帳戶 113年1月9日 20時46分許 9萬9,987元 2 鄧怡婷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38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向鄧怡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審核資料,以處理其全家好賣+平臺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致鄧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 玉山 帳戶 113年1月9日 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 合庫 帳戶 113年1月9日 21時33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01

TCDM-113-中金簡-12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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