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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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6號 原 告 吳宛臻 被 告 方妍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3-補-257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蕭泰長 被 告 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 原告請求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 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15,95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含陽臺)為69.36平方公 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 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蘆洲區 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3, 297,482元(計算式:115,955元/平方公尺×69.36平方公尺×41%= 3,297,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297,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3-補-251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張梅櫻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3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應補 繳裁判費42,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4-補-1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素蘭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4-補-2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藍萱 范四妹 藍孝鼎 薛人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琮瑋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標記部分(編號1047(1),面積20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其次,被 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3,000元,依此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60,000元(計算式:203,0 00元×20平方公尺=4,0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9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6,74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4 ,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3-訴-172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 告 李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何幸宜 被 告 李智惠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 地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49,53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為55.98平方公尺,參酌 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 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蘆洲區即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3,432,052 元(計算式:149,533元/平方公尺×55.98平方公尺×41%=3,432,0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000元。原告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5月16日止,共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7,500元(計 算式:25,000元×21/30=1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9,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 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8

PCDV-113-訴-3804-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孟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 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 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 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第二 審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同植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之事實,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系爭犬隻於108年未施 打狂犬病疫苗,直至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臉書)寵物送養社團, 彼時上訴人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名Miu Miu之雪納瑞幼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上 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 犬」,上訴人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 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 向被上訴人說明,經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26 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0月10日簽 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 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條件,上訴人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犬隻予上訴人。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每3個月內, 以LINE聯絡上訴人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 式回報一次系爭犬隻之近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除有正當理由外,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 判費。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回報 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 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排泄糞便影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4 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8日 止、自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8日止,各有連續2周聯繫 不到之情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1萬元,由 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 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認養系爭犬隻,給予細心 照顧並植入晶片。被上訴人均按時攜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 院施打疫苗。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 因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之民 事訴訟(即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兩造間就系爭犬隻產生紛爭, 且上訴人於前案中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是否仍有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實有疑問 ,況被上訴人仍有回報上訴人關於系爭犬隻生活境況及回復 訊息,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後費心照料,並無違約之情形 ,卻因系爭契約不公平條款而被訴請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 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將雪納瑞瑞犬一隻送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方應妥善照顧雪納瑞犬,提供一般室內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乾淨飲食、適當空間、戶外運動、即時 治療等等。乙方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得 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 之必要防治。」,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般照顧寵物 之生活水準,包括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即打狂犬 病疫苗,亦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0年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未提 供犬隻一般照顧之生活水準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原本 (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其上記載110年1月16日已有施 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施打狂犬病疫苗之證明牌 (見原審卷第253頁),足徵系爭犬隻已於110年1月16日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  ⒊證人即獸醫師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狗狗健康 護照上日期110年1月16日、111年1月15日的疫苗均由伊施打 ,該護照上的貼紙是疫苗瓶子上憑證貼紙,其中110年1月16 日有牌證號碼110F75429號,依照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所 載之記錄,系爭狗隻每年都有打必要疫苗。不知系統上為何 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伊的章, 那就是有打。因為記載之牌證號碼110F75429是110年1月16 日施打號碼,伊寫在健康護照下方格子,所以才會誤會是11 1年1月15日施打。而該健康護照上記載之111年1月15日施打 之狂犬病疫苗,伊並沒有記載牌證號碼等語,有原審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駱清波經營動物診所,施打狂犬病之犬隻 眾多,不可能準確答覆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具體時間 ,且證人於該日作證未帶老花眼鏡,經由法警協助辨識健康 護照上之牌證號碼,且依照系爭犬隻健康護照內容答覆原審 審判長關於伊於何時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部分,非根 據其見聞、記憶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云云,並提出原審112年5 月23日法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證人 駱清波為職業之獸醫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駱清波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 ,並在系爭犬隻之狗狗健康護照上登載,乃就其親身經歷之 執業過程具結證述,難認其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情,縱因 其老花眼看不清楚健康護照上之牌證號碼,而由第三人協助 辨識讀取,難認影響證人證述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事實 。故依證人駱清波上開證述內容,可徵系爭犬隻於上訴人所 指之110年期間,確有施打狂犬病疫苗。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查詢結果,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中並無記載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健康護 照上預防注射紀錄有塗改之情形,系爭犬隻健康護照上於11 0年1月16日施打狂犬病疫苗紀錄及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 075429號亦經上訴人搜尋牌證號碼結果為錯誤,系爭犬隻11 0年間確實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云云。經查,縱有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即新北市政府動物 保護防疫處所管理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無系 爭犬隻於110年間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 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附卷可 憑,惟證人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下,犬 隻於注射完狂犬病疫苗後,會將個案接種資料及時登錄建檔 並申報,會記錄在病歷,到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載施打日期 ,不知道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 紀錄且有蓋我的章,那就是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僅為證明系爭犬隻有 施打疫苗之方法之一,系爭犬隻有無施打疫苗,自不以主管 機關登錄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按時 施打狂犬病疫苗既經由110年間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獸醫 師到庭證述明確,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按時接受疫苗施打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⒌基上,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已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 以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未施打狂犬病疫苗,被上訴人未 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終止契約,核屬無據,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1、2、5 、7所示時間即每三個月內回報近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3、4、6 所示時間即無正當理由達2週聯繫不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1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 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或於MINI家族群 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定期回報系爭犬隻照片或影片之契 約義務。而兩造上開約定意思表示之真意無非使上訴人得由 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如活動 力、體態等。則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意思表示 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可使上訴人知悉 系爭犬隻之近況如何即可,影片拍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 度如何兩造於文字中並未約定,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影片拍 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度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之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模糊不清,且傳送系爭 犬隻排便情形之影片,難以達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 債之本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傳送之系爭 犬隻照片包含系爭犬隻全身體態;於110年4月9日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長達13秒;於110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均傳送 系爭犬隻之全身體態照片,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每3個月傳送系爭犬隻影片或照片予上訴人等語,應屬 無據。再觀之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足以辨識了解 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足資確認系爭犬隻近況,難認未達 債之本旨、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上開犬隻照片模糊不清云 云,核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之認知,客觀上被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犬隻照片雖有對焦問題,惟不影響照片影像所呈現之系爭 犬隻體態、活動力等近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須賠償上訴人12萬元, 自無理由。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 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4條第5項約定 :「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 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 意迴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債之本旨即契約約定目的並非被 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保持主動且密切之聯繫,而是透過該項約 定之實踐,出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大致明瞭系爭犬隻生活情 況,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過於苛刻,偏離認養動物之契約之 本旨,將使領養人動輒得咎,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就領養動物 之客觀認知,亦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保障動物福祉之契 約目的,更有違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查,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犬隻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被上訴人辯以兩造 已於前案訴訟期間交惡乙節,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除仍傳 送前述系爭犬隻照片及影片之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均陳報書狀答辯、到庭陳述系爭犬隻狀況,甚而於 111年3月13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佳林動物醫院檢視系爭犬隻, 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此節,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兩造就系 爭犬隻之現況進行實質舉證,互相攻防,並請求法院調查證 據,所得之訴訟資料,實已足一般客觀第三人概略了解系爭 犬隻現況,足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之上開契約約 定目的已達。況被上訴人亦有於110年4月25日撥打上訴人電 話;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月3 1日傳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縱然兩造因訴訟糾紛而口氣不 佳、針鋒相對,訊息內容或非有關系爭犬隻近況,尚非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周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即契約目的,佐以上述兩 造就系爭犬隻交流程度,已足使上訴人粗略了解系爭犬隻未 遭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況被上訴人已定期、持續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或影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犬隻飼養近況之資訊,且其提供之資訊 已足使客觀一般第三人得以大略了解系爭犬隻現狀,在此情 形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有正當事由,且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 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 語,雖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訴訟第一審 律師費9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合計180,000元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180,000元 ,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有關於飼主 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0754 29號有關飼主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核不影響本院心 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2-簡上-399-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朱莉珍 訴訟代理人 籃于鈞 被上訴人 高宏城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租賃之第三人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克公司)經營之學成大 德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位,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 2日駕駛拖吊車至系爭停車場,以吊起前輪之拖吊方式將系 爭車輛拖吊駛離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配備的4支ABC液壓避 震器(下稱系爭4支避震器)因而受損。  ㈡系爭4支避震器以全載式拖吊,平均受力並無損害避震器之虞 ,而單以吊起前輪而後輪著地(或後輪穿溜冰鞋間接著地) 之拖吊方式,車身重量幾乎全由後輪兩支避震器所負重承擔 ,乃一般人於國小或國中階段所學自然物理基本知識,即屬 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所得認知之經驗法則。東森 新聞於107年6月6日之報導:「氣壓避震,是高規格的配備 ,在拖吊時必須格外謹慎。」;「拖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 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是為了保護自己,避免 後續的爭議。」顯然媒體報導此則新聞,於拖吊配備高規格 避震器之車輛時,拖車師傅常態作業皆會選擇使用全載式拖 吊,因全載式拖吊方式4輪平均受力不會損傷避震器,可避 免後續爭議。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4月22日拖吊前即已 知系爭車輛配備非為傳統型彈簧避震器,係配備高規格之AB C液壓避震器,一般拖車師傅一看到拖吊高規格避震器之車 輛,皆會選擇以全載式拖吊方式,而不會便宜行事以被上訴 人拖吊方式為嘗試,即屬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於客觀上所 得認知之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常態經驗法則, 而造成損害結果。本件係不法拖吊行為致高規格避震器損害 ,原審捨一般拖車師傅說法,而自作主張藉由修車師傅於事 後實施檢測、鑑定方可得本件相當性,根本就是緣木求魚。 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毫無邏輯,顯然違背倫理法則而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就常態之間接事 實即符合經驗法則之新聞報導內容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悖 於全載式常態拖吊作業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被上訴人如欲 否認,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當因 果關係中「條件關係」原則上由被害人舉證,「相當性」乙 節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分配予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  ㈣被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與法律有相同效 力,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 應注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非移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已經付停車費到111 年7月31日,上訴人是停在地下二樓的月租停車區,被上訴 人很顯然可知在這個區域停車的車子都是至少已繳完當月停 車費用的車子,被上訴人也自認111年4月22日時已經跟普客 公司合作2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道附近有普客公司經營的停 車場。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附近普克 公司的停車場停放,直接棄置路旁造成交通違規,有重大過 失。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系爭4支 避震器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的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因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路邊,未將系爭車輛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附近停車場,致上訴人支出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12,20 0元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損害賠償之判決),請求衍生損害賠償即拖吊移置、 保管費共計13,0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080元 ,即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汽車氣壓避震器損壞原因多端,諸如長時間 未發動車輛致氣壓不足而老化,橡膠耗材保養不善進而破裂 等均有可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已久,系 爭車輛本身業已年久失修,且係無牌車(即未懸掛車牌之車 輛),輪胎業已凹陷鎖死。系爭車輛疑似於拖吊前業已損壞 ,自難僅憑107年東森新聞報導推論被上訴人之拖吊系爭車 輛行為與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拖吊時造成系爭4支避震 器損壞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東森新聞報導於107年間雖有一 則新聞報導關於拖車師傅表示「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 會用全載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惟此「拖車師傅」所陳 對於若非以全載方式拖吊於何情形及原因下將傷及避震器, 均付諸之闕如,無從遽以認定具有氣壓避震器之車輛應以全 載式拖吊乃拖吊業通常規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24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拖吊系爭車輛未 用全載方式進行拖吊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 震器係其拖吊時損壞,則系爭4支避震器受損係由被上訴人 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東森新聞報導內容:「拖車師傅說一般只 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 還有前輪若沒打正也拒絕拖吊,這些都很容易傷到車子,也 是為保護自己,避免後續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上僅記載「拖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 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並未顯示拖車師傅說一 般未用「全載的方式」,氣壓避震器即會損壞等語,況該則 報導充其量係記者自己說拖車師傅說「....避免後續的爭議 」,自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未以全載式拖吊方式拖吊系爭車 輛即一定會有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已 以該則東森新聞報導證明因果關係之「條件說」,舉證責任 應倒置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停車位,又 參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欄記載:..普克公司於111年3月8日以簡訊通知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 見系爭車輛並非一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即遭被上訴人拖吊,則 上訴人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時,縱系爭車輛底盤未 趴地,亦不能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於拖吊前無損壞。  ⑶上訴人再引臉書社團2輛賓士車、2輛中古車相片(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上開2輛賓士車 、2輛中古車與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原因並無關 聯性,亦無從自該臉書貼文照片所示之4輛車輛外觀底盤高 低、剎車系統如何推論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如有損害 即必須以磚塊撐高車輛輪胎,上訴人所述核屬主觀臆測之詞 ,難認為可證明間接事實之間接證據。  ⑷被上訴人係受普克公司雇用拖吊系爭車輛並移置系爭車輛至 路邊停車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停車格,非移 置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既係受普克公司指示,自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⒊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舉證至本院得以確信之程 度,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以全載式拖吊系爭車輛不會 造成系爭4支液壓避震器損壞之事實,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係被上訴人之拖吊系 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修理費用計245,000元 ,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拖吊 移置、保管費合計13,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債 者,乃相互對立之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以一方有要求他方 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而他方負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為其內容之法律關係。債權係特定人(即債權人)對 特定人(即債務人)之權利,是相對權(參見林誠二著民法 債篇總論上冊89年9月出版,第5頁、第6頁)。是以契約之 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末按不 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 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已繳納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 租用停車位停車費至111年7月,依租賃停車位之「契約」有 權使用系爭停車場,並提出「Times台灣普客二四-預繳通知 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租賃停 車位之契約縱屬於被上訴人執行拖吊系爭車輛行為之際仍屬 有效,其效力亦僅即於上訴人與普克公司。被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停車位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其與 普克公司間租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說明,契約僅拘束契約當事人,不拘束契約以外之 人,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惟該 判決係就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融㈥字第○九一六○○○ 二三一號函令,其主旨內容為:「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 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 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各金融機構應 依本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融㈡第九○七○六九六七號函逕研 商『如何防範詐騙集團以偽造身分證盜領存款相關事宜』加強 存款戶之身分確認,以維存戶權益,請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 。」,並於說明欄第一點載明:「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 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 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 否均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依 該函令保護之對象為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之人,為保護 他人之法令,與本案事實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⒋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車輛係依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 位契約而置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系爭停車場為普克公 司經營管理,普克公司是否應依與上訴人間租用關係而有將 系爭車輛移置於其他普克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之作為義務,核 屬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租用停車場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依普克公 司指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並依普克公司指示置放於 路邊停車位,則如前述,被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約定之拘束,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之作為義 務。被上訴人依普克公司指示而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 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自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注意將系爭車輛移至於普克公司其他經營之停車場,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 大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經普克公司雇用移置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 場內車輛,尚不能以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停車場租用 契約認該租用契約約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上訴人依 普克公司之指示移動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內之車 輛,非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推定為過失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的拖吊方式,達11天之久,在這11天 期間不曉得他拖吊到哪裡去,直到111年5月3日才棄置在路 旁停車格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 據(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通知單字樣111年5月3日」,可見 係   「111年5月3日」開單裁罰,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高宏城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將 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 )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見本院卷 第89頁)足見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時所指述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之時 間為111年4月22日某時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為長達11天的變態拖吊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之行為有何故 意、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固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置放 於路邊停車場而支出移置費880元、保管費12,200元,此項 費用之支出,乃普克公司雇請被上訴人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內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所衍生之費用,既非被上訴人故 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80元,亦屬無據。  ⒏至於上訴人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在締約當事人 間應受其拘束。普克公司是否不得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 場,或需將系爭車輛安置於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核 屬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位之契約關係約定之範疇, 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權義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 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喚普克停車場公司專員吳源霖及被 上訴人高宏城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位置非地下一 樓而係停放於地下二樓長期月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場半徑 300公尺內有普克公司經營收費之停車場8個之多乙節,核不 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自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3-簡上-58-202501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張翠芳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9,34 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8

PCDV-113-重訴-222-2025010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新臺幣645,003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 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御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5,003元為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 事務所即林鼎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御頂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請求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 元、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 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 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 加請求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支出之利息損害22 ,265元(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基於上訴人主張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受損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立勤事務所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御嵿 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與地下三 層B3B區編號144、145、146、147之停車位出租予立勤事務 所,並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而自113 年4月1日前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立勤 事務所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往後 均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並無違約之情事。  ㈡惟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時卻突然發函予立勤事務所表示 將於同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 應搬遷完成,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御嵿公司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單 方終止租約所受到之損害及所喪失之利益,請求受損害金額 詳述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御嵿公司如未 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事務所即終止租約,則御嵿 公司除應賠償立勤事務所系爭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 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裝潢費用之損害。本件為御嵿 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且未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 勤事務所,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御嵿公司應 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⒉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 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御嵿公司除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 折舊計算後之裝潢剩餘殘值費用。則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 完成裝潢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 萬4,450元,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以使用8年,依「直線 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244,450元-0)/8=155,55 6.25元,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年4.5月(即108年4月1 日至111年8月15日),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 算式:(155,556.25×3年=466,668.75)+(155,556.25×4,5月 ÷12月=58,333.59375)=525,002.34375元),故御嵿公司應 賠償原告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 48元)。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御嵿公司終止租約而使立勤事務所需另外尋覓其他承租標的 ,所增加比原租金更高之租金支出,即應視為立勤事務所之 損害。立勤事務所有出租予至少7位合署律師供渠等使用系 爭租賃標的進行辦公,是立勤事務所為避免違約,遂於短期 內盡力尋覓相同坪數與機能之辦公室作為事務所使用之用, 而現址之租金為每個月18萬元,遠較御嵿公司約定之租金為 高,揆諸前揭說明,多支出之租金4,260,000元即應視為立 勤事務所之損害,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27萬9,785元:   立勤事務所支出搬遷費用是前開立勤事務所其他因御嵿公司 終止租約所支出之損失,總計27萬9,785元,御嵿公司亦應 負賠償責任。  ⒌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萬3,000元:   立勤事務所承租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 原可將租賃標的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律師作為合署辦公之用 ,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造成立勤事務所 需另外尋覓合適之地點,使得其中有合署律師因此認為不符 其辦公需求,因而與立勤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租賃關 係,而該律師與立勤事務所間本要租賃至116年3月31日止, 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終止租約之行為,進而損失預期之 55.5個月之租金收益(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共1,443,00 0元。【計算式:26,000 x 55.5】,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  ⒍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單方終止租賃行為而 造成總計690萬2,233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0元+719,44 8元+4,260,000元+279,785元+1,443,000元=6,902,233元】 ,從而御嵿公司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立 勤事務所爰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御嵿公司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一部請 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御嵿公司 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 費用12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御嵿公司之翌日即11 2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立勤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1.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高 之情事,蓋系爭租金每月10萬元,該懲罰性違約金僅係2個 月租金之金額並未有過高之情,況本件係因御嵿公司片面提 前終止租約,違約在先,有違誠信原則,具有可歸責性;另 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目的,係為將系爭辦公室得以順利 出售,是本件不應給予違反誠信原則之御嵿公司為違約金之 酌減。  ⒉裝潢折舊費用:  ⑴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賠償責任, 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計算折舊,解釋上,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時,兩造已特別 就裝潢折舊部分為討論研議,並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 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 計算折舊,原審判決逕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實有疑義。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文義、體系觀之,兩造已特別 約定系爭裝潢折舊與否,係以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 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為計算標準,並未區 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等因素。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經查,本件係可歸責於御嵿公司事由,片面提前終止租約, 導致立勤事務所於2個月的短時間內要找到跟系爭辦公室相 近坪數之租賃地點,額外造成立勤事務所支出損害,其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立勤事務所新租賃辦公室每月租金18萬 元,該額外增加之租金支出,即係因為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 約所,故立勤事務所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 每月皆固定額外支出8萬元之損害,實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 租約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御嵿公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  ⑵次查,參閱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相同辦公大樓之租 賃行情,65.4坪每月租金9萬元,換算每坪價格為1,376元( 參原審卷附被證2),依相同標準計算,若立勤事務所要承 租到與系爭辦公室相同坪數之價格每月租金至少159,753.6 元(計算式:1,376元x116.1坪=159,753.6元),則立勤事 務所原依預定計畫,從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 固定支出總金額為573萬元,卻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 行為,導致無法依原租約享有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致須 依照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市場行情租金價格承租相 同坪數之辦公室即每月159,753.6元,則上訴人自111年8月1 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固定支出總金額為8,866,292元( 計算式:159,753元x55.5月(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 日)=8,866,291.5元),是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 導致立勤事務所受有3,136,292元利益之損失,立勤事務所 所受之損害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實具有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⑶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為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 ,另覓辦公室地點之額外租金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請鈞院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 額。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立勤事務所原訂租賃末日為116年3 月31日,但御嵿公司確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致立 勤事務所需提前4年5.5月支出相關搬遷辦公室之27萬9,785 元費用,以台灣銀行公告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年利率為1.78 5%(上證3),立勤事務所至少受有22,265元之利息損害( 計算式:{27萬9,785元×1.785%×4年=19,976.649}+{27萬9,7 85元×1.785%×5.5/12=2,288.00000000}=22,265.6元),故 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為27萬9,785元及利息損害22,265元 。  5.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立勤事務所部分廢棄。②上開廢 棄部分,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725,55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立 勤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御嵿公司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縱係御嵿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亦非全部 有據: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該約款既未特約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則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 以原告起訴除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外,尚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租金損害426萬元(先一部 請求155萬2,212元)、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預期利益損 失144萬3,000元,自無理由。縱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御嵿公司給付違約金,御嵿公司亦可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⒉租金損害426萬元部分,實不能僅依立勤事務所新承租之標的 空間較大,或所在地點與系爭租賃標的有異,或屋況或所附 設備不同、租期之長短等,均會影響租金數額,否認二者間 租金差額謂為損害。且立勤事務所是否會繼續承租使用新租 賃地點至116年8月15日?亦有未明,若否,其現存財產顯然 尚未減少,焉能執尚未發生之租金差額謂為損害。  ⒊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部分,此類拆遷及重新建置之費用,乃 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及另覓其他租處所生之必要費用,無 論御嵿公司是否提前終止,立勤事務所終須支出,自難認具 相當因果關係。  ⒋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 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 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立勤事務所亦僅得就「 裝潢」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計算折舊後向御嵿公司求償 ,然立勤事務所並未加以說明,則其主張難認有據。並依立 勤事務所所提工程預算表,其中包含壁燈、會議室地毯、壓 克力LOGO、陽台捲簾、鑽石主管桌、燈具等,立勤事務所縱 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但亦同時受有取得所有權之利益, 並無因此受損害,且上述均為活動式傢俱、用品,於立勤事 務所遷移至他處時可帶走利用,立勤事務所就此些項目並無 因御嵿公司提前終止而無法續用,受有損害之情事;並否認 立勤事務所所提折舊計算方式。  ⒌並聲明:⑴立勤事務所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 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費用124,445元)部分,為有 理由,而為立勤事務所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御嵿公司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並主張:  1.違約金:  ⑴契約條款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緣由,係為使兩造保留得提前 終止租約之彈性,並使兩造於提前終止時對於需付出之代價 得以預見,故從系爭租賃契約非僅未明定兩造於租賃期間內 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反而以第12條第1項約定允許兩造 於租賃期間內,均有權以支付違約金為代價而提前終止租約 ,已徵此約定之目的並非在強制兩造必須履行租約至期間屆 至,不具「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懲罰性質。是如允許他 方尚可就違約金以外另請求賠償,不啻失此約定讓租賃兩造 得事先評估提前終止租約所需承擔責任之美意,明顯與此條 款之目的有違。原審未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既然將第1 項之違約金與第2項關於裝潢費用或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給付分別列載,顯見兩造當事人有意將此作為不同之請求權 基礎;且觀第1項後段所定「以相當於2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 金」,係規範如未按期提前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所應支付 的數額,與第2 項以終止發生在簽約後3年內或3年後,作為 裝潢費用或裝潢能否扣除折舊之分界,二者情境明顯不同, 並非根據「同一違約事實」而發生依第1項與第2項請求之結 果,難認係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故不得指摘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再查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租賃標的返還時甲方同 意乙方現狀返還不需回復甲方交付乙方時之房屋原狀……」等 語,足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係因立勤事務 所返還系爭房屋時會將其施作之裝修遺留予御嵿公司,為免 御嵿公司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尚可無條件承接,才約 定由御嵿公司予以補貼,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應 屬於「價購」之概念,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2項不生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之效 果。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合理且符當事人約定之真意 ,原判決僅以另有同條第2項約定,即遽認第1項為懲罰性違 約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查,本件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如原證二所示111年度 御字第111062401號函予立勤事務所,請求立勤事務所於111 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函文於111年6月27日送 達予上訴人立勤事務所。雖原證二函文於立勤事務所收受時 距111年8月15日未達6個月,然可見御嵿公司已提前於50日 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堪認 對於雙方約定之提前通知,御嵿公司已為一部履行。因此縱 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御嵿公 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亦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 比例計算可請求數額,故御嵿公司於原審主張違約金數額應 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130/180=144,4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允當,詎原判決雖亦持與上 述相同理由准予酌減違約金,然卻仍認御嵿公司應給付違約 金15萬元,顯有失衡平,且原判決未交待何以御嵿公司計算 方式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裝潢折舊費用: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 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賠償乙方承 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 、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約 定之責任要件在於「無故」二字,亦即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御 嵿公司「無故」終止,立勤事務所方可依該項行使權利。經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權利,而御嵿公司亦係依前開約定行使其終止權 ,堪認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有合法權利與正當理由,並 非「無故」,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可請求裝潢 扣除折舊後殘值之情形齟齬,故立勤事務所依該項請求御嵿 公司給付,即無可採。  ⑵次按立勤事務所以原證四提出之工程預算表,其內容縱使為 真(御嵿公司仍否認),亦可見裝修性質為「簡單裝備及簡 單隔間」,依所得稅法第51 條第3項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附件一),耐用年限為3年,則於系爭租賃契約111年8月15 日終止時應早已攤提完畢(終止時已使用3年4.5個月,大於 耐用年限3年),已無殘值可言,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再向御 嵿公司請求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⑶本件裝潢工程之原價值,不得逕以原證四工程預算表之總額1 24萬4,450元計算:  ①根據系爭租貨契約第12條第2項後股約定:「甲方者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三年後…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 費用」等語,既稱「裝潢」,而非如同項前段所稱「裝潢費 用」,亦未如同項前段表明「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 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更未於後段提及「裝 潢」時標明範圍同前,足見兩造締約時有意區別3年內與滿3 年後之扣除折舊後殘值計算方式,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第2項後段所指「裝潢」自僅以「裝潢」為限,不得任意擴 張包含至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從而原證四工 程預算表所列項目、費用中,第1頁「OA傢俱」編號1-11金 額37萬1,960元(未稅)、「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金額1萬9 44元(未稅)、第2頁「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5 會議 室地毯金額2萬9,000元(未税)、編號7壓克力LOGO金額1萬 2,000元(未税)、第3頁「OA傢俱」編號1至6金額3萬9,050 元(未稅)、「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金額2 萬640元(未税)、第4頁編號1鑽石主管桌金額1萬8,450元 (未稅)、編號3至5燈具等金額8,000元(未稅),金額合 計51萬44元(未税,含稅為53萬5,546元)等可移動式傢俱 、燈具,應予剔除。  ②另原證四工程預算表第1頁「木作/系統櫃」編號1假設工程( 保護板及垃圾清運)金額1萬8,000元(未税)及第2頁「面 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3萬元(未稅 ),金額合計4萬8,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 並非完成後尚可繼續使用之項目,與固定裝潢及上開可移動 式傢俱、燈具有別,從而上述一次性支出不因系爭租賃契約 提前終止,而使立勤事務所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 亦應排除於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之 列,方屬合理。  ③且如按立勤事務所之解,亦即舉凡所有裝潢、設計費、施工 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均可扣除折舊後向御嵿公司請求殘值 費用,不啻使立勤事務所一方面將可移動式傢俱、家電帶走 後繼續使用、獲利,一方面尚可向御嵿公司請求折舊後之殘 值費用,因此雙重獲利,實非事理之平。  3.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 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 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 為限。立勤事務所主張之「租金損害」或「利益損失」,既 均未經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 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⑵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既約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則立勤事務所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可能 提前終止,本已有預見,且應為其所同意,才願與御嵿公司 約定如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示條款。而立勤事務所 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是否繼續租屋,及所承租房屋之位 置、空間大小、租金高低等,均係由立勤事務所自行決定, 非御嵿公司所能干涉,況且影響租金數額之因素眾多,本件 立勤事務所新承租地點之客觀外在環境、坪數、交通、地點 、周遭機能、所附設備、租期等,是否與系爭租賃標的相同 ?如有不同,即可能影響租金數額,焉能逕以二者間租金差 額謂為損害。是本件立勤事務所除未先就其主張承租新辦公 室之每月租金18萬元舉證外,且亦未能先行舉證除原證五外 ,其別無其他選擇,復未就其所主張新承租地點之租金每月 18 萬元符合合理租金行情,提出相關資料為佐,焉能將其 自己選擇,進而產生之租金成本差異轉嫁由御嵿公司負擔?    ⑶立勤事務所雖主張請求鈞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 然立勤事務所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又如立勤事務所主張損 害內容為「金錢給付之增加」,難認有何損害額無法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此情亦未見立勤事務所予以敘明。 是本件顯不符「受害人已證明損害,但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無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4.因搬遷所生之搬遷費用利息損害22,265元:  ⑴程序部分:立勤事務所提起上訴主張受有22,265元利息損害 部分,於原審並未主張與請求,應為訴之追加,御嵿公司不 同意其追加。  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 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⑶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為限,「利息損害」既未經系 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立勤事務 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⑷本件御嵿公司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以附表二及原證六至十六 提出之搬遷費用項目、內容及所提出證據本有所爭執,並抗 辯依立勤事務所所提出事證,尚不足認係因搬遷所產生之必 要費用。又立勤事務所縱未於111年間支出搬遷費用,此款 項亦非必定會存放於銀行內滋生利息;縱存放於銀行內,尚 有「活存」、「定存」之別;定存亦因「不同年期」、「不 同銀行」而利率有別。從而立勤事務所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 據證明其依已定計劃必定可取得其所主張之利息,其泛依台 灣銀行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年利率1.785%計算謂為利 息損失,洵屬無據。  5.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御嵿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立勤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上立 勤事務所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發函提前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搬遷完成,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 元、及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 元,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 金損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 ,26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 000元),惟為御嵿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賠償及契約之終止:㈠ 租賃期間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均須於6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1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如未按期通知他方,則須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 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㈡甲方(即御嵿公司)若無故 於本契約簽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 賠償乙方(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 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 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 方剩餘殘值之費用。㈢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 本契約不受前項之限制:1.乙方租金積欠總額達二個月之租 額者。2.租金之繳付遲延次數連續二次或第四條所列費用積 欠次數連續二次者。3.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事項,經 甲方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 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可知兩造均 有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做為違約 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三年內提前終 止,尚應負擔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 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 ;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超過三年後,租期屆至前 提前終止約,仍應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即立勤事務 所剩餘殘值之費用;又承租人如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 項所列情事,出租人終止提前系爭租賃契約即非屬同條第2 項所載「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不受同條第2項 之限制,即無需賠償承租人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 亦無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殘值之費用。  ㈢據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即為違約賠償及契約終止之約定 ,同條第1項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兩造如提前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並未於文義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同條第2項則係當 事人另約定出租人若無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情事,而 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故提前終止,而須賠償承租 人之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 殘值之費用。是契約當事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損害, 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範圍內 ,如係出租人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款情事)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則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 殘值之費用甚明。立勤事務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御嵿公司以111年度御字第111062401號函向立勤事務所為 將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立 勤事務所提出蓋有立勤事務所111年6月27日收件章之影本附 卷可稽,且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者,御嵿公司確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 事務所之約定,則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向御嵿公司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20萬元作為違約金 ,核屬有據。至立勤事務所主張因御嵿公司無故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所致其受有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265元、因搬遷 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賠償總額預定範圍 內,立勤事務所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 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參照)。觀諸兩造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 金約定為: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 做為違約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 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此約定為兩造締約時,依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兩造皆為據有相當專業知識之 人,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御嵿公司始終未能舉證。是御嵿公 司明知系爭租賃契約就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約定為10萬元或20 萬元,仍違反該條約定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而提前 解約,自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御嵿公司辯稱已提前於 50日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 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比例計算違約金數額, 應依民法第252規定條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 ×130/180=144,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不足採。  ㈥依上開㈢可知,出租人即御嵿公司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 款情事)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除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20 萬元外,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 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查 御嵿公司非因立勤事務所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各款 情事,而於兩造108年3月1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之111年8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之「無故」於本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是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 ,請求將該裝潢計算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為有理由。  ㈦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 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計算折舊,堪認系爭租賃 契約簽訂時,兩造已特別就裝潢折舊部分有所討論研議,始 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解釋上 ,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計算折舊,始符合當事 人真意。再經本院檢附系爭租賃契約及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 程預算表就①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以國際會計準則計 算折舊,應如何決定該裝潢資產耐用年限?②應以何方式計 算折舊?等問題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見本院卷 第121頁),並經該公會回函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 ,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規定, 企業應以對類似資產資經驗為基礎估計資產之耐用年限。.. .因此,於決定資產耐用年限時,下列所有因素均應予以考 量:(d)使用該資產之法律或類似限制:例如租賃資產相 關租約之到期日。另針對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 房及設備」針對折舊方法之採用規定,應真實反映企業消耗 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型態。折舊方法可用以將資產之可 折舊金額按有係懂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此等方法包 含直憲法、餘額遞減法及生產數量法。以我國會計實務而論 ,多數企業採用直線法進行折舊分攤,故若資產之殘值未改 變,直線法折舊將使耐用年限每期之折舊金額相同。除未來 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改變外,折舊方法應每期一致採用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㈧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 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而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完成裝潢 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 ,有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收款證明、匯款單據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 以使用8年,參照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之內 容,依「直線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55,556.25元 (計算式:1,244,450元-0)/8),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 年4.5月(即108年4月1日租約始期至111年8月15日終止租約 ),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算式:(155,556.25 ×3年=466,668.75)+(155,556.25÷12月×4.5月=58,333.5937 5)=525,002.34375元】,故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應賠償 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48元), 即屬有據。  ㈨御嵿公司雖否認其原審卷第41頁「OA傢俱」編號1至11;原審 卷第41頁「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原審卷第43頁「面飾/玻 璃/油漆工程」編號5會議室地毯、編號7壓克力LOGO;原審 卷第45頁「OA傢俱」編號1至6;原審卷第45頁「面飾/玻璃/ 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原審卷第47頁,編號1鑽石主管 桌金額、編號3至5燈具,金額合計51萬44元(未稅,含稅為 53萬5,546元)部分,屬可移動式傢俱、燈具,並非附著於 房屋之裝潢。及原審卷第41頁工程預算表「木作/系統櫃」 編號1假設工程(保護板及垃圾清運)、原審卷第43頁「面 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合計4萬8, 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不因系爭租賃契約 提前終止而使原告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上列皆應 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之列云云。惟觀諸系爭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略約定:「...應全額賠償乙方承 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 、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 同條項前段既約定裝潢費用應指一切裝潢所需之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則同條項後 段約定之「該裝潢」自應為同一解釋,即應應指一切裝潢所 需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 等,且上開約定並未區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 等因素,是御嵿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㈩從而,立勤事務所得請求御嵿公司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19,448 元(計算式:200,000元+719,448元=919,44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御嵿公司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後段約定,請求御嵿公司給付919,448元,及自11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即919,448元本息)僅准許274,445元本息 ,就其餘645,003元(計算式:919,448-274,445=645,003) 本息則為立勤事務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立勤事務所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御嵿公司如數給付(即274,445元),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御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又立勤事務所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 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立勤事務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御嵿公司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8

PCDV-113-簡上-5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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