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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劉品妡 劉芓圻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陸續借貸予被上訴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60萬2,839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又縱認伊等無法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鐘文伶前於85年至98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期間匯 款均係為事務上處理,況當時伊經濟尚可且有存款,並無借 款需求,上訴人郭哲滈並與伊同住,當時鐘文伶每月匯款10 萬元予伊,係作為郭哲滈之生活費。又鐘文伶於98年間曾向 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 地),係由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500 萬元匯予賴正鎰,鐘文伶嗣始匯款歸還該款項予伊。另伊於 94年間興建鐘文伶名下位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等建物 (下稱○○段房屋),建築費用均由伊墊付,伊並曾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 臺中銀行帳戶)。再鐘文伶曾借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 )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使用,嗣於107年9月6日匯款852 萬4,839元予伊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而為償還。上開匯款均非借貸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 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與被上訴人郭振清(原名郭建 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生有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郭哲 滈,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8日認領。而上訴人劉品妡 、劉芓圻為鐘文伶與劉鑄之子女。後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 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且其等均未拋棄繼 承(見原審卷第185頁)。  ㈡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部分未曾締結消費借貸之書面契 約(見原審卷第229頁)。  ㈢兩造就原證2至56、69之相關匯款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5至133、187、259頁),並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 間曾有如原審卷第257、258頁附表之匯款明細【金額共計2, 960萬2,839元】,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有於98年1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 萬元、360萬元,共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 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㈤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 0號房地(見原審卷第209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匯款1,100萬元予賴正鎰(見原審 卷第169頁)。  ㈦依雲林縣政府96年2月12日(96)(雲)營使字第00194號使用執 照記載,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等3筆土地,其上建物之 起造人為鐘文伶,承造人為被上訴人,工程造價為493 萬元 (見原審卷第171頁)。  ㈧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 抵之約定予鐘文伶(見原審卷第261、264頁)。  ㈨上訴人以原審113年5月8日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限期催 告返還借款2,950萬2,839元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3年6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文伶間,是否具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 3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渠被繼承人鍾文伶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鐘文伶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鐘文伶給付而受利益致鐘文 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舉 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5至133、259頁),被上訴人固對其與鐘文伶 間有上開資金往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其與 鐘文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 提出上開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證明文件,惟 該等文件至多僅足以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資金 往來,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與鐘文伶前為男女朋友, 交往數十年,並生有一子郭哲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尚難僅憑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 ,遽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往來為消費借貸關 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是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抵之約定予鐘文 伶(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 ,鐘文伶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則本件高達2,900多萬元之借款,卻無要求被上訴人簽 立本票、借據或設定擔保等足供認定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證 明文件,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上訴人自承鐘文伶於醫院病逝前,有家人隨侍在側,但 鐘文伶並未書立任何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苟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何以鐘文伶過世前均 未催討系爭款項?於過世時,亦未交代或提及上訴人催討 系爭款項?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止向 鐘文伶所借貸,被上訴人均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第185頁)。然衡諸常情,自99年起至107年止長達8 年期間,2,900多萬元亦非小數,鐘文伶豈有不與被上訴 人約定清償期、利息,甚至於被上訴人分文未償之情形下 ,卻一借再借之理?   ⒌經傳訊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土城即鐘文伶之妹婿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認識鐘文伶前,他有太太,他告訴鐘文伶他已經離婚了,鐘文伶才跟他交往,後來鐘文伶與他生了一個小孩,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離婚,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一筆2,000萬元的錢與其前妻談離婚,這筆錢有無還給鐘文伶,是未知數。除了上開的這筆錢,被上訴人還有向鐘文伶借錢,因伊和鐘文伶是事業上的夥伴,伊擔任負責人,鐘文伶是幕後金主,錢都是從公司拿出去的,伊多少都知道一些,我太太是會計,帳目都是由我們進出,比較清楚。被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借款,早期有借有還,後來都沒有還款,之後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950萬元,鐘文伶擔心被上訴人不還錢,所以才去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向鐘文伶何時借錢,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詳細金額也不清楚了。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還鐘文伶多少錢;鐘文伶會跟公司調錢,有時說是自己要用,有時說是被上訴人要用錢,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哪些款項是鐘文伶自己要用,哪些款項是被上訴人要用的,鐘文伶只是把錢拿去,沒有講用途。伊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依證人王土城上開所述,其知道被上訴人有向鐘文伶借錢,應係聽聞鐘文伶所述,並未親自目睹,且不清楚何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向鐘文伶所借,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亦有清償向鐘文伶借貸款項,則尚難據證人王土城上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就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所匯款項 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見解(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第19 7至202頁),因個案間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依 上訴人所指,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首開 說明,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證明鐘文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 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辯 稱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購買○○路房地,係由伊貸款1,500萬 元,將其中1,100萬元匯予出賣人賴正鎰;鐘文伶起造○○段 房屋,為其所承造,並代墊建築費用;被上訴人亦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台中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臺灣 銀行匯款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尚非無據 ,足認被上訴人與鐘文伶間確有多筆大額資金往來,尚難遽 認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鐘文伶固有 交付金錢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 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重上-115-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林阿發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林義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並無實質確定力,而原告與被告素無相識、亦未曾向被 告借得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自不 得以不存在之債權據以分配。本案係因訴外人洪貴香於106 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在其住處交付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嗣洪貴香未 能依約給付原告500萬元,亦無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原告始 知受騙。原告並未收到200萬元,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爰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 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被 告之分配款共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配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抵押借款,被告確有 給付200萬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00萬元借貸關係,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抵押借款, 被告並已交付現金200萬元等語,業經其提出本票、土地 所有權狀、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8 5、9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押權登 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頁),原告不否認上 開面額200萬元本票、同意書及收受借款收據均為其本人 親簽,堪認兩造已就借貸200萬元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而 原告業已收受200萬元借款無訛。至於收據上訴外人洪貴 香亦列為收款人,此情應係原告於本院和刑事案件偵查時 陳稱「洪貴香於106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 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在其住處 交付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緣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08 號、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然原告既是 立於借款人地位向被告借款後,再將款項借予洪貴香,縱 洪貴香取款後未依約償還500萬元予原告,此乃原告與洪 貴香間之借款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仍應負清償本件借 款之責。 (三)綜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借款200萬元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 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 被告之分配款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 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2-訴-132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 上 訴 人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宜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億元以上,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易購寶」網站會員與大陸地區廠商間,確有實質買賣 交易關係,上訴人與林文隆(已歿,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沈穎(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武漢手御公司」負責 人)為該會員代收、付款等行為,是否即屬「地下匯兌」或 僅為「代理收付」?此等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是否一有異地間 不同貨幣之清算行為,即得謂為銀行法「匯兌業務」行為, 非無疑問(參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原判 決未予詳查釐清,自嫌速斷。    ㈡本件犯罪主體究為何人,原判決認定並不明確。若認定易購 實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白銘曜,下稱易購公司)為犯罪 主體,依法人轉嫁處罰法理,上訴人既非該公司負責人,自 不應受罰,而應處罰其負責人林文隆。若原判決認自然人即 上訴人為犯罪主體,卻又認上訴人為經營匯兌業務,成立易 購公司,提供該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供沈穎作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金流調度之用 ,則易購公司實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主體。原判決逕認上 訴人為犯罪主體,以上訴人為沒收對象,就其每月所得沒收 ,難謂適法。     ㈢含上訴人在內之易購公司人員,自始至終係基於收取代收轉 付服務費之目的,而受「武漢手御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上 訴人未共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應負共同正犯罪 責。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載明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究於何時 、何地,基於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為之。其載 敘上訴人將透過「易購寶」匯付至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 沈穎指定之臺灣地區或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該非臺灣地區 係指何處亦有不明。另觀原判決明確記載受僱之黃智揚為不 知情,應係認定白銘曜及微信暱稱「小米」、「阿財」、「 小辣椒」(下稱「小米」等人)知情並參與,惟理由欄卻未 認其等與上訴人為共犯,顯有矛盾。  ㈣依林文隆、黃智揚、游峻復之證述,易購公司負責人是林文 隆,非上訴人,且黃智揚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受僱於林文隆 ,上訴人同受僱於林文隆。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林文隆共同僱 用黃智揚及上訴人同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未斟酌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理由不 備;且於認定犯罪所得時,又謂上訴人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 林文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計算,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 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顯逾越法律文義,致害及罪刑法 定、不當擴大刑罰範圍,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之基本要 求,並已影響上訴人罪刑輕重之認定。    ㈥本件與上訴人另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兩案期 間顯有重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案先於民國110年5月 4日繫屬於該院,本案則於同年5月31日繫屬於同一地方法院 在後,自應就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詎第一審及原審對上訴 人此一主張均忽略不論,逕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 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 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 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 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其等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與林文隆、沈穎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 正犯,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承其因沈穎 架設「易購寶」網站,需有臺灣之公司幫忙收款,故找白銘 曜設立易購公司,使用一銀帳戶收款,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一)、林文隆之供詞、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易購寶」網站會員林建銘等人與黃智揚之證詞 、微信對話紀錄、「易購寶」網站網頁截圖、易購公司設立 及變更登記表、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 表一所示會員轉帳匯兌交易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互 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參與及共同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僅負責網購糾紛及詐騙等 事宜處理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持:易購公司僅單純在臺 灣接受指令,將匯入一銀帳戶的錢轉出或提領後交給廠商, 上訴人不瞭解「易購寶」網站運作情形,亦無法知悉沈穎經 營之「武漢手御公司」與客戶間之狀況,係出於認知錯誤, 無不法意識等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以採信,逐一說明 理由,並剖析:上訴人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為與林 文隆及沈穎共同經營匯兌服務業務,由沈穎架設「易購寶」 網站辦理臺灣會員之支付寶、微信儲值、代付貨款業務,上 訴人與林文隆則負責申請設立易購公司,提供易購公司之一 銀帳戶,供沈穎用以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其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共同使用一銀帳戶對外收款,再由合 作之「易購寶」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 算之支付寶或微信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實際上經手金流, 而具有款項支付、保管資金之實質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核與 銀行法對於此類保管不特定多數人之大額資金,因涉及資金 保管運用方式及相關支付準備要求,而需受主管機關高度監 管並屬特許行業之規範本旨相符,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此一事實復為上訴人自始即知。復說明上訴人雖 未就大陸地區端,匯付人民幣至沈穎在大陸地區掌控之帳戶 ,或將人民幣儲值到會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微信電子錢包 等部分參與,然其為完成新臺幣兌價轉換至人民幣得以在大 陸地區使用支付之目的,如何於客觀上有前述行為之分擔, 主觀上亦有與林文隆、沈穎共同完成地下匯兌犯罪行為之認 識與犯意之聯絡,其等均為共同正犯,確有本件違反銀行法 犯行等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引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辯稱本件係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理收付」 之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等語。然 本院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敘明所稱之「代理收付 」,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 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基於實質交易之基礎,由中介者本此 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 本上不具實質交易性質,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 。且其個案事實涉及電子支付型態、有無實質買賣交易關係 等疑義情形,與本件純屬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顯 具無因性之具體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律錯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 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祇 是法人犯之者,法律本乎轉嫁處罰之法理,於同條第3項明 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應以該行為人(即 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 應為該法人,但依轉嫁處罰法理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故自 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原判決事實記 載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分工方式為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招攬會 員,上訴人與林文隆申請設立易購公司,並提供該公司一銀 帳戶,由沈穎提供予會員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 。顯認本件犯罪之主體為上訴人與林文龍、沈穎等自然人, 並非法人即易購公司,其等僅係以易購公司之一銀帳戶收款 ,上訴人非因法人易購公司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罪而受轉嫁 代罰。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 為必要。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究於何特定時 、地,形成內部謀議情形等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 結果並無影響。又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 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法院判決自不以詳列各筆款項去處 或流向為必要。原判決事實載敘上訴人將透過「易購寶」匯 付至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沈穎指定之臺灣或非臺灣地區 銀行帳戶,而完成匯兌行為,縱未細究說明所謂非臺灣地區 銀行帳戶為何,亦無礙於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認定。再者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記載認定上訴人、林文隆設立易購公 司,尋由白銘曜擔任負責人,並共同僱用不知情之黃智揚與 沈穎、「小米」等人聯繫,確認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應轉匯 至何指定帳戶事宜,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為本件之共同正 犯,上訴人利用黃智揚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等旨(見 原判決第1、2、6、7、15頁)。縱未認定白銘曜及「小米」 等人就本案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與上訴人成立共同正 犯,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㈢就無礙於判決結果之 事項,漫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與林文隆之供述,及黃智揚證稱:其經由 上訴人帶同與林文隆見面認識,開始於易購公司做轉帳工作 ,而向上訴人或林文隆領取薪資等詞,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 文隆共同僱用黃智揚、上訴人亦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此 部分判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從僅憑游峻復於第 一審證稱:其受林文隆之託辦理易購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 未受上訴人指示等詞,及林文隆供稱:收取手續費之每月營 收約15至16萬元,扣除房租等成本及支付上訴人報酬3萬元 後,餘款歸其所有等語,即謂上訴人係受僱於林文隆或非易 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 等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原判決敘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類型,其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 處罰條件,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 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 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 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 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見解就 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至同法第13 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 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兩者概 念顯屬有別。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後段「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 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上訴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 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等旨。經核 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㈤以自己之說詞與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行為,本質 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若 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數行為者,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主體之被告不同,行為人 非基於同一之犯意,雖犯罪時間有少部分重疊,然仍屬可區 隔者,自非同一案件,不能僅前後所為均係非法經營地下匯 兌業務,即認屬同一集合犯。上訴人本案及另案所為非法經 營匯兌業務之犯行,二案之犯罪時間僅部分重疊,而明顯不 同(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 定匯兌時間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本案匯兌時 間係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參與另案之共 犯為廖芷榆、大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蕾等 人,與本案共同參與者亦不相同;且二者運作之網站、手法 、使用帳戶均屬有間。本案與另案顯非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另案起訴繫屬在先之影響。上訴 意旨㈥依憑己意,主張二者係集合犯,指摘原判決未諭知不 受理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而為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均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2-台上-5329-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盧瑄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 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 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前配 偶林志青前為鑫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青於民國90 年至108年間遭人跳票,導致公司周轉不靈而陸續借款,並 借新還舊以債養債,聲請人當時基於夫妻情誼為林志青擔任 保證人,因而負擔債務。聲請人與林志青離婚後,約定2子 親權由聲請人負擔行使,林志青並未支付其子女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每月需獨自負擔2子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未於109年8月25日調解程序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 72至73頁、第8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9筆、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164,699元、存款4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 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 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65至173頁、第177頁、第175頁、第91至97頁、第100 至119頁、第121至140頁、第155至163頁、第37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擔 任秘書,每月薪水約4萬元不等,有在其他地方兼職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3至30頁、第33至35頁、第91至97頁、第10 0至119頁、第121至140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後 之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期間薪資收入,包含中華 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228,402元、冠維國際有限公司115,2 50元、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990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3,453元,每月平均為91,274元【計算式:(2 28,402元+115,250元+17,990元+3,453元)÷4=91,2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程 序中原稱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情形與上開情形相同,後改稱 兼職部分因合約到期後不續聘,目前收入僅剩公會部分薪水 ,惟據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帳戶往來明細記載,聲請人係長期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力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儀澤有限公司有相當數額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聲請人於本件訊問程序中臨庭始稱兼職收入部分合約皆到 期,已無任何兼職收入,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釋明 ,且其說詞反覆,難以採信。是認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91 ,274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北市工作,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應比照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為23,579元等語,惟聲請 人居住於新北市既為聲請人所自陳,相關生活費(如房租、 水電費等)應以居住地為計算標準,若聲請人認因通勤臺北 市工作而有額外支出,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 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0,2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子扶養費,查 聲請人之次子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16歲,尚難以自力謀 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長子為00年0月出生,現年21歲,惟目前仍就讀於國立東華 大學,無固定收入,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 人提出之國立東華大學在學證明書、111年度、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47至149頁、第151頁),堪認 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約 定2子皆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惟子女本即應由父、母二 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主張上情,未據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 ,是其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依 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支出扶養費部分應以20,280元(計算式 :20,280元÷分擔義務人2人×2子=20,280元)計。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 280元=40,560元)。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91,27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0,560元,餘額為50,714元。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分別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 權額為2,858,133元、3,482,908元,共計6,341,041元,若 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5,228元,以 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償還,顯難謂不能清償。併參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8歲,正值壯年,至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7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 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8

PCDV-113-消債清-131-20250318-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峻霈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峻霈(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號8樓)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 於113年4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 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 單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6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 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楊俊彥律師於114年2月4日陳報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楊俊彥律 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楊俊彥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8

TCDV-113-司繼-4794-20250318-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代 理 人 葉泰良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23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 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1日 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 壽險公會)並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從取得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又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 財產所得清單,並已釋明調查方法為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查報義務,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45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 4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 投保之事實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 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 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已陳明 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站公告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 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投保紀錄,則其未能 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 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保險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執事聲-14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潘英宏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 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 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參 與名為「超級房東」、「300壯士」之投資社團成員成立之 合夥團體共同集資購買,兩造均為合夥人之一,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出資之全體合夥人,原告亦為實質所有權 人之一,其餘合夥人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 後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代管,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不 動產各項稅捐、並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合夥人,被告並非 唯一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系爭不動產雖以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乃 虛偽設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由合夥 團體共同集資購買,但係由伊向合夥團體成員集資而來,系 爭不動產頭期款是伊墊付,雖系爭債權之借款交付地點、交 付款項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均因時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 確係由伊將購屋款、裝修款借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原因關係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並非如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 均不存在,有無訴之利益?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有無訴 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乃虛偽 設定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未獲置理,故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可經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 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 ,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合夥團體對 話紀錄、借名登記房屋貸款處理協議書、不動產產權爭議聲 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陳秀好間之對話紀錄、借 款契約書、原告帳戶之對帳單、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5-148頁)。又審酌 ,依前揭被告書立之證明書所載:「因潘英宏與皇家聯合股 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投資高雄市○○區○○路○路00號1 1樓 土地標的: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0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2。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00(漏載「平」字)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44 建物標示:高雄市○○區○○路○路00號11樓 權利範圍 1/1 (按即系爭不動產)出具借款證明此證明純屬投資用, 非個人借貸,伍佰萬元整之金額跟潘英宏完全無關。證明人 皇家聯合股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方耀慶」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頁),準 此,兩造間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 然被告嗣後已自行書立系爭證明書交付原告,以證明系爭債 權不存在。暨審酌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證據資料之真正(見本 院卷第178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兩造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信 為真。  3.至被告固抗辯:兩造係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是被告 墊付,雖借款交付地點,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因時 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云云,惟查: 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曾為借款交付一事,均予以否認 ,並提出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110年1月至113年9月對帳單( 含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36頁),以佐證於上 開期間被告均未曾匯款予原告,反觀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揭抗辯又與被告簽立之前揭證 明書內容不符(見審訴卷第1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 113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業如前 述。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續, 當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0000分之462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4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分之1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

2025-03-18

KSDV-113-訴-1256-2025031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國銘 謝美玉 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李明隆 邱琳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隆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立華當舖」負責人,被告邱琳惠則係「立華當 舖」員工(下合稱被告2人),竟乘聲請人吳國銘、謝美玉2 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同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新臺幣(下同)5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3750元,每月利息1萬375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30.7;(二)於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2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000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76.5;(三)於111年9月26日貸予聲請人100萬元 、每月利息10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20;(四)於111年11 月15日貸予聲請人等9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9萬元,每月 利息9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五)於112年1月3日 貸予聲請人等7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7萬元,每月利息7萬 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六)於112年5月15日貸予聲 請人等12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每月利息12萬元 ,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向被告2人借款之原 因係迫於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已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急迫」之構成要件,不應考量是否不能向其他親友或借 款機構借款。又聲請人謝美玉曾向被告李明隆稱「感恩,我 也第一次去當鋪」等語,足見聲請人等係初次向民間當鋪借 款,欠缺實際當鋪借款經驗,致聲請人等對被告2人貸款收 取重利之察覺力受限,是被告2人確有乘他人急迫、無經驗 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被告2人復自承「告訴人來借款,都是 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有收取百分之5的倉儲費」等 語,本罪之「重利」應計入每月百分之5的倉儲費,從而被 告2人確實收取每月利率百分之300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 之3,600,與一般借貸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5、同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6, 顯有特殊之超額,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認被 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乘人之危 收取重利之舉,被告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借款,都是按月 息百分之2.5(按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百分之205)的利率 收取,雖然有額外收取每月百分之5的倉棧費,但會按實際 情形酌收,不會逐月收取;而且伊貸予聲請人的金額總額不 是460萬元,而是借新還舊所致;被告邱琳惠則以伊只是員 工,居間轉達顧客之需求及老闆的答覆,無決定權限等語為 辯。查聲請人等於警詢時陳稱:向「立華當舖」借貸的原因 是因為「要付款給下游包商,一時之間無法籌錢」等語,而 聲請人吳國銘尚特別強調「他負責在本票跟借據上簽名,其 細節都不知情,都是謝美玉在處理」。但聲請人謝美玉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因為我們還在跟業主訴訟中,為了付 錢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就可以借到,所 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足認以聲請人年齡、智識、生活 背景以觀,難認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狀態 ,可否逕以重利罪責相繩已有疑義。檢察官復依聲請人所請 ,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張逸飛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之黃國珍到案,俾證明彼等當時需款孔急,屢遭 銀行拒絕,始轉向「立華當舖」借款一節。但上述證人到案 後,均表示對聲請人等毫無印象,足徵本件洵屬借款糾紛, 核予刑責無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向被告2人借款,根據 聲請人謝美玉於原署偵訊所陳述「因為我們現在還跟業主訴 訟中,為了付錢給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 就可以借到,所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及聲請人吳國銘於 警詢所稱「借款還款都是太太在處理,我就是負責簽名」, 再佐以聲請人吳國銘自81年間起即經營勤祥有限公司、尚美 力企業行、有巢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有公司登記資訊可 憑,足見聲請人等長期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尚有公司工程款未回收,並非處於迫 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困境或壓力,而係出於自身財務管理 之需求之考量而向被告2人借款,則縱有急於用錢之情事, 仍難認屬「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聲請人等向被告 2人借款時係持勤祥有限公司行車執照、金飾等物借款,並 簽有當票,當票上記載「依當鋪營業法規定:月息2.5%、倉 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足見聲請人等明知被 告2人所借款項係屬重利,仍每次借後還款,如此方式借款 多次,期間達10個月,則聲請人等對於自身計借多少款項、 已給付多少利息有充分時間反思及察覺,並非無法慎重思考 每次借款之利害關係或判斷力有何受限制之情事,尚非屬「 輕率」或「無經驗」。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 ,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 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 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 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 ,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 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 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 相關知識,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 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 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 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 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 經驗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聲請人謝美玉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因為與業主尚在訴 訟中,借貸原因係為了付錢給下包」等語,核其「為付錢給 下包」之借貸原因,顯非屬「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困境 之急迫情況,已難認定被告2人係趁聲請人等急迫處境而為 放貸。又聲請人等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生 活經驗,有如前述,足認聲請人等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之 人,縱聲請人等稱第一次使用民間當鋪借款云云,然依聲請 人謝美玉借款時向被告李明隆仔細詢問「尚須還款之金額」 、「所簽借據、本票尚有幾張」、「還款後借據之處理方式 」等語,並於111年7月至112年11月間持續給付利息予被告 李明隆等情,有其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明隆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等具備、理解 須以數量相同之物為返還、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方式等 借貸金錢相關知識,益徵聲請人等確有理解並評估締結借貸 契約風險之能力,更難認定聲請人等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 形始向被告2人借貸。準此,被告2人就其貸款縱有收取逾法 定利率之利息,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定係乘聲請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處境為之,仍難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  ⒊另被告李明隆於警詢時供稱:當舖借款予借款人的利率為月 息2分半(即2.5%),另外會再加上倉棧費用5%等語(警卷 第2頁),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 借款,都是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一節,其中「月 息百分之205」實為「月息百分之2.5」之誤載,是聲請意旨 根據上開「誤載」之月息利率205%,加計每月倉棧費用5%後 ,認被告2人每月收取利息之利率高達300%(按依聲請人計 算方式,應為210%之誤載),年息即為3600%(按依聲請人 計算方式,應為2520%之誤載)云云,所憑事實基礎即屬有 誤,無從據以指摘被告2人涉有重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重利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等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18

KSDM-114-聲自-16-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展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晃 被 告 莊靜如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第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109 頁)可稽,詎 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始當庭提出答辯狀,復未以說明其理 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中    之2 樓及3 樓(含公共設施)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其新台幣(下同)56,000元。   ⒊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 項建物交還 之日止,每月給付其84,000元。  ㈡陳述:   ⒈101 年2 月5 日被告以每月23,000元向伊租用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建物中之2 及3 樓層(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103 年10月31日屆滿,因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原定 期租約則更新為不定期租約,租金經雙方變更為每月28,0 00元,詎至113 年5 月間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 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現已積欠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伊 乃於113 年8 月9 日以書面(即朴子祥和郵局8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其於接受通知後即日繳清欠租    ,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約,而被告迄仍未於伊所定之限期內 繳清欠租。   ⒉因被告積欠伊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 兩造間之上開租約業經伊於113 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終止,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或兩造租約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伊,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前所積欠之2 個月【即113 年7 、8 月份】 租金共計56,000元。另兩造約明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即時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支付3 倍租金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竣止(見兩造租約第14條第2 項)。    ⒊至被告主張欲以其支出之電梯保養、修繕、檢查等費用扣 抵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系爭房 屋之電梯並無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相關修繕費 用單據,亦未依法先行催告伊修繕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 要以電梯修繕、檢查等支出扣抵所租欠之租金,不符民法 第429 條、第430 條規定,其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100 年12月間蔡長晃至伊所經營之補習班推介出租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設置有電梯設備,此對有中度肢障之訴外 人(即伊所經營補習班班主任)吳榮達有其便利性,經商 討後伊決定承租。惟系爭房屋之電梯已近9 年未維護,致 未能取得電梯使用許可,導致伊無法將補習班搬至系爭房 屋營運,直至101 年9 月初吳榮達與訴外人三菱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服務契約,並對系爭房屋之電梯完成檢修, 至該月月底方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因吳榮達長此為系爭房 屋出租人代為支付上開電梯檢修費,合計320,980元,而 吳榮達前已將其所有之此部分債權(即民法第176 條)轉 讓予伊。   ⒉其次,101 年2 月至9 月此段期間,因上開事由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卻享有7 個月合計175,000元(計算 式:25,000×7=175,000)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此 部分之租金返還予伊。   ⒊又系爭房屋出租人自108 年10月15日至113 年5 月14日止 ,每月向伊增加收取營所稅1,000 元,總計收取55,000    元,惟原告於113 年8 月9日在其所發之朴子祥和郵局84 號存證信函中表示租金「稅賦自付」,伊表示同意,則此 55,000元為房租溢付款,自能用以扣抵房租。   ⒋再者,伊於112 年12月13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電梯故 障、地磚隆起等因素致伊之補習班無法運營,每月收入短 少5 萬元,因而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收之租金要為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不得基於該契約對合約相對 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存證信函2 份、租金匯款紀錄資料1 份(均影本) 等在卷(見卷內第17-83頁)為佐。惟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承租人雖為被告,但出租人要為訴外人蔡長晃,職 是原告顯非系爭房屋租約之締約當事人至灼。從而,原告既 非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則其依該租約對被告為履行債務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4-訴-26-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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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立信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光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林光輝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向原告借款 ,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被告之印鑑 並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兩 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林 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並向高利貸借款,而偽造 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債務,又 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式,僅交付少量借 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際對原告並無積欠 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 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 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文為真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擅自 盜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光輝係未得被告 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二)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 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 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及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置辯, 原告則否認此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 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係由林光輝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 頁),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直接受讓系爭支票,兩 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仍應有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適用,故被告不得僅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光輝間 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亦辯 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兩造間既非直接 前後手,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此並非得以阻卻原告票 款給付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正當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並無提 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輝 到庭,然證人林光輝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被告就此亦陳稱捨棄傳喚,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該當 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均 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月25日提示未獲付 款等事實,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票款60萬元,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0 600,000元 郭崑男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AG0000000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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