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裕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
」及被告曾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注
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潘承慧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表
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
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
賴母親,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9號
被 告 曾裕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00巷旁,駛
出路旁停車格時,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
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
變換車道,適有潘承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行駛至,為閃避而急煞後自摔倒
地,致潘承慧於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承慧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潘承慧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①被告向左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佐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4-審交簡-3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