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債 務 人 梁美珍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美珍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505,7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
2.88%,按月清償14,427元,嗣因當時雇主未按時給付薪資
,終致伊於95年12月2日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復於113
年7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
各4,250元後,已無餘額,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
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
5至2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432,160元,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
14,427元,惟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2日毀諾,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
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而聲請人自陳95年間從事銷售員工
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
15、4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其於90年4月至95年2月間,均由○○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投保,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並於95年2月間退保,嗣於9
7年11月間由臺南市○○○○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19,
2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
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節,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
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
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後,僅餘10,790元【計算式:20,00
0元-9,210元=10,790元】。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生,於
毀諾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認其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4,605元【計算式:9,210元÷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
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擔任美髮師,每月可得收入約20,000元,
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7、39至40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梁○○及梁○○○,有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兄弟姊妹梁○○、梁○○、梁○○之戶籍資料與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聲請人父母親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於111年至112
年間無所得紀錄等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
第113060683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235-241
頁),堪認梁○○、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
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
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
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32
9)÷4≒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
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為4,25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187
元為計。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4,374元(2,187×2=4,374)後,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185元 510,627元 本院卷第189頁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16元 74,896元 本院卷第158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37元 268,132元 本院卷第15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43元 396,718元 本院卷第168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1元 290,032元 本院卷第209頁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62元 268,641元 本院卷第183頁 小計623,114元 小計1,809,046元 合計2,432,160元
TNDV-113-消債更-535-202412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