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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峯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靖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完整校名詳卷),能預見於該校女廁如 廁之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進入該校4樓女廁,於 該校學生AD000-H1126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 廁期間,在A女毫無所悉,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 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自廁所下 方隔板伸入A女所在廁間,著手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 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A女察 覺而未得逞。嗣A女隨即轉告同校學姊AD000-H112628B(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師長,由校方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洪靖峯身上扣得前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A女於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 】第83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 保密,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靖峯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至第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院卷第59頁、第114頁 、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北檢檢察官113年4月1日 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7 頁、不公開卷第89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73頁),復 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見前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欲偷 拍其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係利用被害人A女毫無所悉,無 從對於被拍攝如廁影像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 實際上已剝奪其「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 壓抑被害人A女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明定被害人年 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 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又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已著手,然隨遭被害人A女發覺,尚未 得逞,仍屬未遂階段,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法院審酌刑法第 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不得合併審究。而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承認本案犯罪,已知悔悟 ,且與被害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向被害 人A女鄭重致歉,獲被害人A女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被害人 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持手機欲拍攝被害人A女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固值非難,惟相較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於被害人意志壓制程度較高之手段 ,被告本案係係利用被害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迫使其接受 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其所選擇之侵犯手段相較在違犯本罪 之其他犯罪態樣而言,其侵犯程度略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 犯後已知所悔悟,勉力以金錢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誠屬重刑,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後,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他人意願,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拍攝其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造成其身心受創,影 響被害人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對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 調解並勉力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 發時從事電梯保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於郵局任職, 月收入約4萬元、不須扶養他人(院卷第121頁),以及被告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09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年約28歲,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被害人A女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堪認其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 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為緩刑之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等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 立法理由所揭示,法院於判斷是否屬前述「顯無必要」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 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 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審酌其前無相 類犯罪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A女之原諒 ,不再追究其責任,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且被告 係因電梯維修始前往該校,其再對被害人A女為不法侵害之 可能性不高,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告用以拍攝被害人A女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PDM-113-訴-139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義務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A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教唆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 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乙 女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仍基於教唆甲女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起至4月18日間,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大老公」、「別再忙」與暱稱「 大老婆」之甲女對話聊天時,陸續唆使甲女拍攝乙女裸露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並傳送予甲○○,甲女遂基於 引誘兒童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幫乙女買內衣為由引誘乙女 同意後,接續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間其中3日,在乙女 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使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 乙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照片3次各1張( 下稱本案兒童性影像)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予甲○○。嗣經乙女認為過程有異,而告知學校班導師,並由 班導師啟動相關通報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及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女與被告甲○○之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甲女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甲女以替告訴人乙女購買內衣為由,誘使告訴人乙 女產生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自屬於引誘之行為;又被告 甲女所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乃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性影像」無訛。又電子 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影片,係利用 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 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 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 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被告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兒童性影像,均為數位照 片,既未經被告2人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 應屬於電子訊號。是核被告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教唆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應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處罰之。 ㈡、被告甲○○多次教唆及被告甲女分別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 其中3日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共3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 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對於自身行為深表悔悟 ,又被告甲女雖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 性影像,然被告甲女並未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逼迫 告訴人乙女,犯罪手段應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 被告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見公開偵卷第17頁),犯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之 諒解,業經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甲女之犯 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僅 因逞一己之私慾,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教唆被告甲女拍 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始終良好,參以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告訴人乙 女均沒有要原諒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甲○○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甲○○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教唆被告甲女以購買內衣為由引誘告訴 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乙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除 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外,而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方 式,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取 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 願以新臺幣6萬元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和解,然因告訴人丙 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等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再 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迭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均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甲女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甲女已獲得告訴人乙女、丙女 之諒解,且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乙女希望甲 女可以回家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況本案既 係被告甲女一時失慮所犯,本院認顯無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等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甲女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女持以拍攝本案兒童性 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接收被 告甲女傳送本案兒童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黃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IMEI:0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2 vivo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3 乙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 未扣案

2025-02-11

TCDM-113-訴-1041-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9101號、第4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3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代號AD000-A113043號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與李函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54號判決在案)有感情糾紛,李函庭於113年1月17日2 1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夥同少年代號AD000-A000000 -0號(00年0月生)、代號AD000-A000000-0號(00年00月生 )、代號AD000-A000000-0號(00年0月生;以上3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新 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 性影像)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 書)「黑色豪門」社團內。乙○○為成年人,明知A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20時48許,在不詳地點,自臉書 「黑色豪門」社團內下載並儲存本案性影像至其所有之iPho ne 11行動電話內。嗣乙○○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送請鑑識還原後,查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存 有本案性影像,始悉上情(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彌封 偵字卷一第65至87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顏鼎祐(見彌封偵字卷一第19至27頁)、李 函庭(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9至4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代號AD000-A000000-0號於警詢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49至64頁、第 197至201頁、第303至315頁、第327至345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代號AD000-A000000-0號於警詢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36至244頁、第251 至254頁、第273至283頁)。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代號AD000-A000000-0號於警詢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44頁、第291至299 頁)。 (七)證人林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67至271頁 )。 (八)被告另案扣得iPhone 11手機之鑑識內容及本案性影像擷圖1 份(見他字第6338號卷第8至9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見彌封偵字卷一第97至101頁、第113至117頁、第147 至151頁)。 (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見彌封偵字卷一第121至126頁、第155至165頁)。 (十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雪瓈花園汽 車旅館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彌封 偵字卷一第167至181頁)。 (十二)本案性影像及當日相關影像畫面、浮洲橋附近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彌封偵字卷一第182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 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 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 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於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偵查時 陳稱:A女好像沒有成年等語(見他字第6739號卷第25頁) ,是被告對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應已知悉或可得預 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 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 網站下載而持有本案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 險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上 午10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案查扣之iPhone 11行 動電話1支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他字第6739號卷第24頁),並有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之鑑 識內容及本案性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稽,上開行動電話自屬 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且該物業經另案扣押,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 分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判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 含有本案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本案性 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 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1

PCDM-114-審簡-5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境 選任辯護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境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性影像數位照片貳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桂境係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桂境」之人,其與BJ 000-A1130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 下稱甲女)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張桂境明 知甲女於113年1月案發時係就讀國民中學之學生,竟基於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故意,於同年1月30日21時32分許 起,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 與甲女聊天,而在其與甲女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甲女遂在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以手機 自行拍攝甲女生殖器及乳房隱私部位各1張後,於同日21時4 3分許,將上開生殖器、乳房性影像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張桂境觀覽。嗣因甲女發生車禍住院,甲女之母BJ000- A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女)透過甲女 手機發現上開傳送性影像情事,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女、少年 之母親乙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桂境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述、 告訴人乙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帳號資料、臉書 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 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 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甲女於 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 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 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 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供自己閱覽,無 不當使用或散布,甲女本人並未提出告訴,係因偶發原因遭 乙女知悉而提告;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金屬加工業、 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4歲,有 正當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女、乙女於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2張所用之 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陳稱 未予儲存甲女之性影像等語,惟依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 只要有點擊打開對方傳送的相片,LINE即有自動下載影像之 功能,故用以傳送性影像之行動電話實則為成為性影像照片 2張之「附著物」,加之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 經刪除或未予保存均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CHDM-113-訴-102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Z000000000A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112年間案發時係未同居 男女朋友。甲女明知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 甲女與乙男年紀相仿,互相拍攝私密影像嬉戲,甲女遂基於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乙男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居所(地址 詳卷)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 攝乙男生殖器特寫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 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5月23日 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㈡於112年5月底或112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 住所(地址詳卷)內,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與身在前揭居所之乙男視訊聊天時,利用手機螢幕截圖 之照相功能,使乙男被拍攝其洗澡時裸露全身之照片1張, 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 手機內,復於112年6月2日13時55分許,以LINE交付傳送上 開照片予乙男。  ㈢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乙男前揭居所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 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乙男未著衣裸露上半身及下 體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 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以 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告甲女、被害少年 乙男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 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 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男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之截圖 1份、乙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趁乙男正在玩手機或與其視訊聊天之際, 在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上開各次犯行,乙男係處於不知 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遭壓抑其   意願,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以違反乙男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而認被告應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情,然查:  ⒈本案被告陳稱:拍裸照是乙男先開始的,我以為在開玩笑, 我們平常就會互相拍攝私密影像,所以我不認為有違反乙男 意願等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與相差1歲多之 乙男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男也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雙 方覺得拍攝私密影片很有趣,對方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 我拍攝等語(偵卷第13頁)。而乙男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在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拍攝兩人私密影像等情,業經乙男陳 稱:我們是交往情侶合意性交,甲女知情這次性行為我有拍 攝影像,且有看過影像等語(偵卷第14頁)。另從本案乙男 提供給予警方之性影像中,亦有被告自己將其私密部位(裸 露的臀部)照片傳送給予乙男之照片等情(見證物袋),也 可證被告對於兩人間互相傳送性影像並不在意,亦足以佐證 被告主觀上認為拍攝、傳送性影像是在開玩笑等語屬實。  ⒉故被告雖於乙男不注意、無從阻止之情況下拍攝及攝錄本案 性影像,然從乙男在本案發生前,也會拍攝甲女私密相片、 甚至曾拍攝兩人性交影像,乙男也證述認為拍攝私密影像很 有趣之情況,可以推論縱使乙男於被告拍攝前即知悉被告要 拍攝性影像,也不會為反對之意思。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 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符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要件,而無從以該條項對被告論處。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 少年性影像罪(各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情, 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犯 行,均分別拍攝或攝錄完性影像後,傳送給乙男瀏覽,各次 犯行傳送之性影像為同一,被害人均為乙男,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犯行,3次 行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拍攝完後即將性影像傳送給乙男 ,被告亦陳稱:拍攝是因為好玩等語,可知被告各次行為均 為另行起意,客觀行為也明確可分,應為數罪,而無從論以 接續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乙男案 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目的僅在於情侶間之嬉鬧,與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才剛成年,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 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乙男於本案發生時為情侶關係,甲女案發時因 年幼無知,拍攝乙男性影像,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 供情侶間嬉戲,傳送之對象亦為乙男本人,而無其他不當使 用或散布,乙男本人亦未提出告訴;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並與乙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未婚,自己一人 因工作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審酌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同一等 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 乙男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 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 酌被告與乙男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起訴檢察官雖認本案為家庭暴力 案件,然被告與乙男雖曾有親密關係,並無同居之事實,兩 人有各自之住處等情,故被告與乙男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係擴 大保護令之範圍,以保障受親密關係暴力之被害人,並無擴 張家庭成員之範圍,此從條文僅準用保護令之相關規定可明 ,故本案非屬家庭暴力罪,無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S IM卡係被告父親申辦給被告使用),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 影像及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使用 行動電話拍攝照片及影像,照片及影像會儲存於行動電話之 記憶體裡面,故行動電話之裝置實則為成為性影像之「附著 物」。被告雖陳稱性影像均已刪除、LINE帳號也已刪除等語 ,惟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均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1

CHDM-113-訴-978-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量刑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 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及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前, 逕將伊拍攝(竊錄)被害人A女及李○○○性交之非公開活動性 影像提供給警察偵辦,符合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再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最初於民國112年6月1日2時30分許,陪同A女報警時 曾向員警表示,其有錄下影片可提供作為A女告訴李○○○妨害 性自主之證據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0頁 ),證人A女亦證稱:112年6月1日伊有去驗傷,過程中鳳林 分局警員有到場,伊聽見被告向警員稱有錄下影片,嗣伊檢 視被告手機,並將本案性影像傳給自己,提供予警方等語( 警卷第27至29頁),足認本案確實是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有 拍攝A女與李○○○性交影片時,即先由被告告知該情,嗣提出 影像給警方偵辦,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 事實於該管公務員,嗣亦受法律上之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 要件,檢察官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3頁)。  ㈡原審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19歲成年 人,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A女未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 ,因一時氣憤,以手機竊錄A女與李○○○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 素行良好,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此點檢察官不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5,000元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姪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審 卷第18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本件加諭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和解賠償A女,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勵自新;復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8小時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06

HLHM-113-上訴-90-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 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 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應予非難 ,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未遵期履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第7項,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7項規定。扣案之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 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 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另 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告訴人性影像照片、影像節 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 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02.15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 000-A11270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曾為情侶,2人於111年7月上旬交往。 詎乙○○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 交影片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之某時許,在某旅館內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機拍攝其性器進入甲 口腔之性交影像 約5秒。嗣雙方於1個月餘分手後,乙○○於112年10月22日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影像之擷圖予甲 ,甲 始知乙○ ○保留上揭影像,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代號AD000-A11270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經告訴人甲 同意拍攝上開性交影片,因而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合意性交影像截圖中女性為其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未成年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往來訊息及上開性交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 合意性交且以手機直接拍攝告訴人甲 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修正後第36條 第1項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36條第1項「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相比,修正前之法 定刑較修正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影片罪嫌。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上開影片及其擷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告訴人甲 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 被告拍攝性交影片,然觀諸上開影片擷圖,被告係持手機直 接對準告訴人甲 ,則告訴人甲 主觀上應無可能完全不知情 ,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係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或在 告訴人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基於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雙方係合意拍攝性交影 片,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6

TPDM-113-審訴-2712-20250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杰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S000-A112161之少 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扣案張隆杰所有vivo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皮包1只、現金1,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隆杰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代號BS000-A112161之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進而透過LINE聊天,甲 女並主動傳送其性影像予張隆杰,惟張隆杰明知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易因思慮未周自行拍 攝性影像,然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翌(14)日下午1時2分許,在其花蓮縣○○市 ○○路00號住處內,以其持有之vivo牌行動電話內之LINE傳送 :「啊還有其他這種照片或影片可以看看嗎?」等文字予甲 女,以此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性影像,惟甲女未予拍攝 而未遂。 二、嗣張隆杰與甲女約定於同年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學校(地址詳卷)門口見面,張隆杰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甲女將其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1,300元及證件等物)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隆 杰保管後,張隆杰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花蓮縣花蓮市 北濱公園,2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北濱公園男廁內 發生性行為(張隆杰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同日下午6時17分許2人發生性行為後,張隆杰 明知甲女之皮包尚放置於上開機車內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少年財物之犯意,要求甲女在廁 所內等待,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 皮包及其內之財物。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惟甲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 年齡所必須,甲女居住所在縣市,則為認定本院就本案有管 轄權之依據,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 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隆杰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0-63頁),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院卷第59、127頁),核與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24頁、偵卷第 33-39、95-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繪製 之北濱公園男廁現場配置圖、「探探」、LINE對話紀錄、刑 案現場畫面(包含錄影監視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 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42、47-95頁 ;偵卷第23-26、49-58頁;彌封卷第3-6、15頁),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引誘甲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因甲女未 予拍攝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已著手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案發時被告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不 周,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此部分犯行係未遂 犯,足認被告對甲女之性隱私權無實質侵害;另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有意願賠償 甲女,又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罪名減輕其刑(見院卷第5 9-60頁)。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所涉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 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又依本案嗣後被告將甲女約出發 生性行為後,即不告而別之情以觀,難認被告自始有何 與甲女交往之誠意,是被告以交往為由要求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其所為實值非難,幸甲女未依其引 誘而另行拍攝性影像,始未衍生其他問題。是被告所為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並無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 4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甲女主動傳送其性 影像予被告觀覽後,始以言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惟 因甲女未從而未遂,然考量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其 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甲女身心發展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引誘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被告亦未留存甲女先前傳送之性 影像,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手段相對 輕微。然被告與甲女相約發生性行為後,明知甲女之皮包等 財物尚放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竟要求甲女在廁所內等待 ,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財物,其 所為實令人費解,其侵占犯行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坦認犯行,並提出具體之和 解方案,積極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惟因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甲女本身行為也有問題, 請依法處理,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成立和解或調解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5、117 頁),足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輕度 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 院卷第12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為刑法分則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已不得易科 罰金,末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被告僅21歲,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 出具體之和解方案,暨本案和解未成立之原因,及甲女之 法定代理人已表示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受侵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女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vivo牌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持以聯繫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甲女皮包及皮包內現金1,300元 ,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甲女,仍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甲女遭侵占之皮包內之證件,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未扣 案,本院審酌該證件會因新證件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該物 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上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DM-113-原訴-43-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3013、30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零 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3月28日前某時起,以其從85pron等色情網 站下載之影片及照片,與網友交換取得如附表「個人資料」 欄所示含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性交、猥褻影像、生活照片、社 群軟體資訊等資料,並於107年3月28日在「觸感空間自在極 意論壇」(下稱觸感論壇)註冊「asdzxc505123」會員帳號 (下稱觸感論壇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柴 大」之人,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乙○○自107年4月17日起滿20歲)、販賣猥褻影像、販 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將 如附表「個人資料」欄所示資訊及描述內容之廣告文案,透 過上開觸感論壇帳號下之留言區,上傳至觸感論壇之MEG甲 雲端空間,經「柴大」審核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刊登販售或 刊登供免費下載,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乙○○ 販售所得共計人民幣50,048元,經兌換提領至乙○○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依愛購網之轉帳資料 於110年12月1日拘提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4、6、10、11、12、14、19、22、27、28 、54、56、60、61、71、80、8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740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偵717 3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217頁至 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343頁 至第34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434頁至第438頁),核 與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金流 彙整表、王星澤愛購物網帳戶金流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觸感論壇版主與被告Gmail聯繫紀錄、觸感論 壇後台用戶資料、被告手寫備註附表所示貼文資料來源(見 偵34926卷【不公開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42頁 、第61頁至第65頁;偵19739卷一【不公開卷】第261頁至第 277頁、第279頁至第285頁)、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分述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 訂,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僅為文字修正, 未擴大犯罪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無庸比較。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販賣」行為移列同條第3項:「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法定刑度 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論處。 3、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規定以 「滿18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 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非法蒐集 附表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217頁),附此敘明。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 第235條販賣猥褻物品罪,及被告自107年4月17日起成年而 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名(附表編號12、41、54、56、58、60 、69、82),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77頁 、第393頁)或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柴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36、38至41、44至93所示 帖文之行為,可認具有反覆、持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及 性自主權,且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甚至兒童於其等對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僅因 個人私欲,販賣附表(除編號17、37、42、43外)個人資料欄 所示電子訊號、資訊,對其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12、1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至 第226頁、第37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哥哥及父親,在羽球館從事行政 工作,月薪約32,000元,要扶養、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末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案 件)扣押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上傳附 表編號1至19、21至25、27至38、40至93所示猥褻內容之電 子訊號;附表編號4、6、20、26、39、41所示個人資料,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認 上開電腦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考量上開電腦內所 儲存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影片檔案,已完全依附在電腦 之記憶體內,依現有科學技術,顯難將儲存內容自該電腦予 以徹底刪除,並完全排除回復檔案之可能性,故另案扣押之 前開電腦暨其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個人資料,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觸感論壇販售附表除編號17、37、42、43外「個人資 料」欄所示電子訊號、資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0 ,048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4頁),並有王星澤 愛購物網帳戶金流表在卷可查(見偵34926卷【不公開卷】 第17頁至第42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6

ILDM-113-訴-411-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被告是 否知悉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 請准予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一項及 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4第1項各明文「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本案被告是否知悉 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請准予 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 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爰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之目的,且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為維 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准予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錄 音光碟。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不得加以散 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 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2025-02-06

KSHM-113-上訴-95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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