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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柏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因共犯所涉部分已達900多萬元,被告重刑 可期,被告復具有指認上層共犯之能力,審酌被告與其餘共 犯可能有相互配合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可能,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另有證人黃展南、周乃瑜之證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其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與上層共犯關係緊密,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 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 之執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訴-1554-20250320-3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栗子」、「楊竣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乙○○有關)。嗣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泰隆高爾夫球場面交400萬元現金,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13年12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號1、2所示之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傳送電子檔予乙○○),乙○○即依「栗子」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嗣乙○○於同日10時許向甲○○出示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欲向甲○○收取400萬元款項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9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7至62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3、105、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萬發投資收據影本、計程車收據影本、萬發投資王世龍外派專員識別證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第185號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64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5頁、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25至16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雖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經彰化 地檢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復審酌被告主張:彰化的案子跟本 案應該是同1個集團,我是依同1個犯罪集團指示,我在113 年11月間只參與「楊竣丞」這1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堪認本案應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 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 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 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 ,被告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 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及 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簽名( 見警卷第20、21、31、36頁),準備交付400萬元現金,客 觀上顯然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 縱使上開過程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 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⒈所示內容 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 本院卷第94頁),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先後於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⒈所示內容,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歷 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於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 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栗子」、「楊竣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 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 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 ,是被告已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 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家人受到威脅,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3、110 頁、第113至114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 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 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 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當有辨 別是非之能力,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而被 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亦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實際造成 其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失,然仍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 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 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 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 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 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公訴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3年之刑(見本院卷第9、109頁)均尚屬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⑴、⒉所示之署名、印文,惟因該等偽造署名、印文 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署名、印文因上開偽 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主張:屏東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 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雖係本案證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萬發投資收據 1張 ⒈其上有被告偽造之:  ⑴署名:王世龍1枚。  ⑵其他內容:   ①☑其他 帳号使用金   ②☑合計金額 ✗仟肆佰✗拾✗萬✗仟✗佰✗拾✗元整   ③☑收款方式 ☑現金   ④☑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⒉另有偽造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 2 萬發投資識別證 1張 ⒈姓名:王世龍 ⒉職位:外派專員 ⒊編號:A88890 3 智慧型手機 1支 ⒈持有人:乙○○ ⒉型號:IPHONE SE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⒋無SIM卡 4 計程車收據 1張

2025-03-20

PTDM-114-原金訴-16-202503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 號、第371號、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 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 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犯行,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對社會秩序影響尚非至鉅,被告參與程度輕 微,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夥同本案多名共犯於案發時攜 帶鎮暴長槍之兇器逞兇,且被告居於首謀之地位,顯已對公 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因先前遭涂煥樑、鍾仁忠等人阻擋其工程之施 工,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訴或溝通解決,為求報復,竟以其創 設之群組號召數十人成員(下稱桃園方人馬)聚眾前往尋釁 ,且居於首謀地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並攜 帶鎮暴長槍前往,與涂煥樑所召集之鍾仁忠等人(下稱苗栗 方人馬)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被告下令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 方人馬之車輛,致使告訴人戊○○車輛嚴重受損致不堪用,告 訴人丁○○、甲○○均受有傷勢,其目無法紀,糾眾參與之人數 眾多,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難認其情節輕微,而有值得 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與其本 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妨害 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率爾聚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 酌被告丙○○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 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 工程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有配偶、育有2名子女 (8歲、3歲)、7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10月。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 衡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並不足採。復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經原審適用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予 以加重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 ,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開㈢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TCHM-114-上訴-98-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徐晨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博彥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萬2,7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4 ,596元,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1萬5,820元,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 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86萬2,319元,被告均自民國113年10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萬2,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698元,及其中169萬989 元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1萬3,632元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97萬6,077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8頁及其背面、第1 86頁及其背面、第453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擔任外送服務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 6時15分許,於執行外送服務職務期間,著被告公司專用制 服,騎乘車尾裝有被告公司專用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 由桃園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內定街455號前 水圳護欄設有缺口單行道路段,本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 左迴轉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內定二街由桃園 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直行,而不及反應,2車因而發生 碰撞,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 移位、右手橈骨頭骨折、上門牙3顆斷裂、左肩挫傷、右膝 損傷、半月板破裂之傷害,B機車亦因此而損壞,嗣伊經送 醫急救,迄今為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未能康復,截至目 前為止,伊已因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包含該院之新屋分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4,554元, 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425元,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前往黃秀凌中醫診所(下稱黃 秀凌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630元,前往林錡宏中醫 診所(下稱林錡宏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249元, 前往喬泰中醫診所(下稱喬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600元,前往青田中醫診所(下稱青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 療費用300元,前往京鼎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京鼎診所)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534元;期間 ,透過預估車資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6萬5,832元;醫藥 及耗材費用亦支出7,530元;又分別自109年4月23日起4週、 同年7月18日起4週、111年8月2日起4週,均由伊之女友全日 看護,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B 機車修復費用為2萬3,3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0日止,累積不能工作期間為54個月,如以每月薪資5萬4,6 25元計算,扣除自受領在職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苗汽車公司)給付之55萬505元後,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9 萬9,245元;勞動力減損23%,以上述薪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54萬2,411元;仍需療養而未能返 回原工作崗位,無法進行正常生活期間長達1年半,因而受 有非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而被告公司既 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即應與被告乙○○對伊上開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我與被告乙○○間,非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乙○○提供 勞務之時間並非由我指定,而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且被 告乙○○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非以 彼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計算報酬,被告乙○○若於上線 時段等候而未有外送訂單,或上線時段不想接單而拒單,均 為被告乙○○需承擔可否獲取報酬之業務風險,足見被告乙○○ 與我之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乙 ○○係為自己營業而提供勞務,與一般勞工係被動接受固定報 酬且無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者,應屬有別。再者, 被告乙○○不因單純上線等候接單時間而獲取報酬,被告乙○○ 獲取報酬之方式並非以工作時間計算,且我亦無指令要求被 告乙○○提供勞務之時間、時段,足認被告乙○○獲取報酬之內 涵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按件計酬顯然不同,更無 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假額度限制之問題,此被告乙○○自主 性甚高,與一般勞動契約有本質上之差異,更無指揮關係可 言。另方面,被告乙○○能否獲得報酬,取決於彼是否成功完 成遞送服務,並不因實際勞務之提供即可獲得報酬。由此可 知,被告乙○○應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如若原告要 據以本條請求我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4分完成送餐後,我即無再 派單給被告乙○○承接,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非 進行我平台之外送工作,不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  ㈢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過 失比例。  ㈣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顯非原告得請求之事項;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並無任何憑 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 用,僅有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此花費,且無從證 明修復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更未 經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未說明係由何人全時看護 ,亦未說明何以單日看護費用係以2,500元計算;又原告之 僱主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工資,並非職業災害補 償,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 復工作,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 日已達術後5個月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 即可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且,原告於109年11月 報酬中,獎勵金6萬2,080元明顯高於其他月,備註欄亦載明 「澳洲旅遊沖帳4萬元」,可見該月份之獎勵金屬於異常之 情形,不應列入平均計算,而參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月中 ,該月原告獎勵金為1萬1,194元,2倍計則為2萬2,388元, 較符合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獎勵金數額,而原告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間之固定薪資總合為14萬2,000元,平 均每月為2萬3,667元,加計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獎勵 金總合為14萬6,059元,平均每月為2萬4,343元,則平均每 月固定薪資及獎勵金應為4萬8,010元,則原告以每月5萬4,6 25元計算,即屬有誤。再者,原告目前每月可領5萬2,186元 ,高於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報酬,顯然原告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㈤原告獲取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及工作保障,並考量被告乙○○之 各項情形後,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  ㈥原告已請領15萬6,940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應自請求之總金 額中扣除。另外原告已獲桃苗汽車公司給付之部分,亦應自 請求之總金額中扣除,已符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損害填補之意旨。  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之擴張聲明部分及 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之擴 張聲明部分,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即109年4月15日,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即未再於本院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8頁背面),並據 原告提出部桃醫院109年9月8日、110年6月9日、110年8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35、37頁)為證,且有本院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至 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月18日中警 分交字第111000174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乙○ ○就此部分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書狀或陳明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騎乘A機 車而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情事,對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間,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被告乙○○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間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法上之僱用關係?  ⒈原告執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之 意旨及客觀說之標準,主張被告間存在僱用關係且被告乙○○ 確實執行職務,而有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第153至156頁),並提出主題為「【分享】foodpa nda熊貓薪水計算+疫情下外送員的優勢│外送員申請薪資結 構疫情影響招募活動獎勵七月」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6 7至243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乙○○係被 告公司之外送員,此一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因此,對於外 送平台公司與外送員間,涉及民法第188條僱用關係之認定 ,究應以如何之標準認定之,即有爭議,饒堪研求:  ⑴實務見解整理:  ①早期實務見解: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以外送平台積分制及外送時間為基礎,而擴張解釋,認定外 送員受外送平台監督者,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 字第325號民事簡易判決。  ③以法律經濟分析及風險控管為基礎,而採從寬解釋者,如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21號民事簡易判決。  ④採外送員等候期間亦符合擴張解釋範圍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⑵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換言之,此處所稱之受僱 人應不能與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同日而語。而僱用人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從而,本 處之僱用關係,自應考量僱用人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 險之能力、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以 維交易安全環境之建立,換言之,僱用人在報償責任之立場 下,當應擴張僱用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使之趨於損 益同歸之狀態,並降低因現代資本企業內部分工複雜,造成 被害人過度之舉證成本,因此,當僱用人有意讓受僱人進入 其營業範圍,使其營業範圍獲得擴張,受僱人並大致從於僱 用人之指示而為企業活動時,受僱人從業而導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原則上,若非僱用人已盡監督義務,應從寬認定為僱 用人己身之侵權行為,以降低被害人舉證之成本,並同時符 合損益同歸原則,始謂公允,此已為國際趨勢上,逐為發展 與接受之理念,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v.22.11.63(1963) 判決;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昭和63年11月17日判決(千葉 川铁大氣污染公害訴訟)、日本國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年1 2月7日判決(東京スモン訴訟控訴審判決)、日本國大阪地方 裁判所平成3年3月29日判決(西淀川大氣污染公害第1次訴 訟)、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4年2月7日判決(水俣病 東京訴訟)。  ⑶為期能符合上述僱用人擴張活動範圍之事實本質,在認定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關係時,需兼衡同條項但書之免責規 定意旨(即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而認為所謂僱用關係應指1種事實上雙方處在「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此非專指法 律上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則無論所謂勞務或服務之性質 如何,只要其成果可以達至僱用人之營業活動範圍擴張之事 實,僱用人即應為受僱人對第三人所造成之侵權結果負責, 始能使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定義,趨於1種事實狀態之解釋 ,而能彰顯本條維護交易安全之旨趣,同時使被害人飛躍僱 用人內部複雜管理機制而專免其舉證責任。至所稱受僱用人 監督之部分,亦應從寬解釋為受僱人按照僱用人所提供為擴 張商業活動之工作準則、工作內容,而於該工作範圍內所為 之一切服務、勞務事實及其衍生之事實,均應由僱用人負責 。  ⑷現代外送機制,係透過外送平台公司設置外送平台後,再由 外送平台用戶操作外送平台提供之軟體,向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進行商品下單訂購後,透過外送員協助至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取貨後,進行外送服務,將外送平台用戶下單之商品外送 至外送平台用戶指定之外送地點,而外送員客戶之取得,係 由外送派單系統依照外送員之位置派送客戶訂單,外送員雖 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且自行決定每日上班時間,並可 在外送派單系統中自行選擇外送之區域、提供外送之時段, 系統派送客戶訂單予外送員後,就其提供外送之時間、地點 可自由決定,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惟參酌外送平台具有 積分制,並考量外送時間多數集中在中餐及晚餐時段,可認 外送員仍受外送平台公司監督而非完全不受監督,是應可認 定外送員仍為外送平台公司之受僱人。再者,外送平台公司 主要商業經營成本之投入,在於外送平台之設置,而多數外 送員除了專職者,更廣納兼差者,在外送服務過程中,多數 外送員需要爭取外送時間之節省,以避免遭到外送平台用戶 棄單、給予負評,並爭取本身更多之外送機會,在節省外送 時間之餘,時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外送平台公司在設 置完畢外送平台後,即透過外送平台獲取營業利益,並藉由 全國各地之外送員協助外送服務,而擴張外送服務之營業範 圍,從而,對於外送服務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當由外送 平台公司負責妥善之分配為宜(比如透過保險機制分散風險 ,或更加嚴密之外送員教育機制等),並在損益同歸原則下 ,由外送平台公司就外送員對第三人之損害負責,亦無違誤 ,益彰外送平台公司對於外送員進行外送服務時,並非毫無 監督可能性,此與外送平台公司是否願意投入監督成本並無 關聯,否則,將使外送平台公司恣意放任外送員之外送風險 萌生,卻於廣收全國外送服務獲利之餘,無需承擔任何風險 ,即難謂公平。  ⑸再者,外送平台公司通常對於外送員之上線狀況,並非常人 可任意取得,且外送員所配置之外送箱,如非係要從事外送 服務,甚難想像一般人會購買印有外送平台公司商標或公司 名稱之外送箱,設置在己有之機車,此種常人主觀可認定之 外送員為外送服務之表徵,卻為外送員侵權被害人往往能提 出之少數情況證據,又外送員接單亦有熱區之分,則外送員 等候接單或前往熱區等候接單之過程,外送員有移動之事實 ,幾應認定外送員係在進行外送服務之狀態,或以外送員前 往熱點之過程,或預備接單之過程,均有補足或用以備齊外 送平台公司足量外送員之外送效益,對外送平台公司儼然形 成1種經濟規模,但外送員是否處在等候接單之狀態,如要 深究,必然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造成舉證上之困難,甚至 ,需耗費大量之舉證成本,或要以外送員為證人,因外送員 亦面臨追償風險,向有取得可信證詞之困難等情,是由上開 說明可知,若依常態舉證責任之分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 確實處在難以舉證外送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具有僱用關係之 困境,然外送平台公司在享受外送員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同時 ,當應分擔此一舉證風險為妥,此何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仍為外送平台公司設有免責條款之所由設。  ⑹本院衡諸外送平台公司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險之能力 、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後,認為外送 員只要處在上線,或為或可疑為候單之狀態,即應認為外送 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已處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 僱用關係,如外送平台公司認為外送員係於私人時間下,搭 載外送箱而使用交通工具,應由外送平台公司依同條項但書 之規定舉證免責。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趕送單之狀態 ,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頁),且 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身著被告公司之外送服, 並於A機車裝置印有被告公司商標之外送箱,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觀諸被告公司 所提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之外送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乙 ○○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下午2時50分許間,共有8次外送 紀錄,又自當日下午5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4分許間,有2 筆外送服務,此有上開外送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89頁 ),這2段時間均適逢中午及晚上之用餐時間,而有頻繁外 送服務需求,因此,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當日 下午6時15分許,因僅距離彼上一單外送完畢之時間為1分鐘 之差,而當時又為外送熱潮,當可認彼處於等候接單之狀態 ,尚與常情並無不符,而此種預備接單之狀態,應認為係被 告乙○○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間存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 之僱用關係。  ⒊被告公司雖舉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該解釋文之湯德宗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加入)、 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 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勞訴字第18號、107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學者黃越欽 、黃程貫、劉士豪、侯岳宏、吳姿慧、吳啟賓、楊通軒、德 國學說等學術見解(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41頁背面), 欲以究明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僱用關係有間,且不存在 勞動關係,然依照上開之說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僱用 關係,係1種事實上之服勞務與受監督之關係,並不以深究 被告間實際法律上之關係如何,被告公司對此容有誤會,所 辯亦難採憑。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是否執行職務?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 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僱用人於獲有利 益之餘,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 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候單狀態, 已如前述,且外送服務有熱點之別,候單者往往需趕往外送 熱點以爭取較多之外送機會,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公司對 於被告乙○○候單之狀態,亦可能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應可 預見,核屬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即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本不以被告乙○○實際上線 時間或已接到外送單為限,應認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公司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 第1486號判決,辯稱:應具體認定被告乙○○是否有執行職務 ,並以上開外送紀錄指摘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 4分完成外送後,彼未再派單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86頁背面至第387頁),然本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本院既詳覽被告乙○○於事故當日之外送歷史,已如前 述,本院非不得執該外送紀錄作為情況證據,認定被告乙○○ 處在候單之狀態,而此種候單狀態對被告公司而言,不能認 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狀態,否則,將使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保護交易安全及彰顯損益同歸之旨趣不彰,至被告所引用之 上開判決,屬於個案判決,雖其旨意與本院之認定理由無違 ,然本院究不受該判決所拘束,且本院亦使兩造對此爭點相 互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背面),然被告公司仍徒以有 個案實務見解資為其憑據,並未具體說明本件與該個案有如 何比照之基礎,而未能盡釋明之義務,本院心證亦無從撼動 ,自應認彼之所辯,尚不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 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 為要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於部桃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4,554元,並 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 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79頁, 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背面、第27 9頁,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33頁 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經核其單據金額應共計18 萬7,591元,且其中關於111年11月22日收款時間為13:55: 07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同一收據,此有上開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四第192頁背面),應認此部分收據金額即420元重 複計算,應予扣除其一;又原告所提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16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56頁 )之總金額共計8,665元,然觀諸原告所提門診費用證明書 則載明自付金額為7,945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應以 部桃醫院實際計算後之費用證明書較為可信,故此部分原告 請求金額應再扣除720元(計算式:8,665-7,945=720);從 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8萬6,451 元(計算式:18萬7,000-000-000=18萬6,451),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於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 用共計12萬3,425元,並提出當代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當代明新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四第363 頁至第36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 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於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463元,並提出長 庚醫院開立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於黃秀凌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630元,並提 出黃秀凌診所開立之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固主張於林錡宏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3,249元, 並提出林錡宏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 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 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⑹原告固主張於喬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600元,並提出 喬泰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符,應為1,650元,然原 告僅請求1,600元,亦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於青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元,並提出青 田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其 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屬有據。  ⑻原告固主張於京鼎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元,並提出 京鼎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 70頁,本院卷四第35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 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⑼原告固主張於台大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534元,並提出 台大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第356頁),經核與上 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而原告對於伊分別於111年11月24 日、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3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 月27日、113年8月8日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看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100元、250元、250元、100元、200元、250元(見本院 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3頁及其背面),自陳係 針對未來能否復工及勞動力減損之診斷,然此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聯,不無疑問,原告未舉證以實其中 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認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 得請求384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3 8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診費用共計33萬2,802元(計算式:18 萬6,451+12萬3,425+1,463+3,630+1萬3,249+1,600+300+2,3 00+384=33萬2,802)。  ⑾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為證等語,與實情未符,應不 予採信。  ⒉醫藥及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支出醫藥及耗材費用,共計 7,530元,並提出佑全中壢中山藥局開立之銷售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經核其金額與主張之金額相符 ,然為被告公司所爭執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 H活力固得部分,並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 。經查,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固花費3,689元,此有上開銷售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49頁) ,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之全部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所示,未 見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需求,從而,無從認定原告購買VITA 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 關聯,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得請求3,841元( 計算式:7,530-3,689=3,841)。  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業據伊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月8日、111年8月2日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網路看護 費用查詢結果畫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 271頁,見本院卷四第403頁),而為被告所爭執,惟核其金 額與期間與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爭執原告單日看護費用計 算之依據,然原告主張之單日看護費用與市場常情並無不合 ,仍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前往部桃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共計前往233次, 去程單趟花費185元,回程單趟花費170元,共計8萬2,715, 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1頁),而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對於何以111年9月後改以去程185 元計算車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舉證,因此,原告111年9 月後車資之去程費用仍應以175元計算,且原告所計算之看 診次數有誤,部分單據係同日開立,原告未舉證何以單日要 重複往返,因此重疊部分應扣除次數,則應為170次,並應 考量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原告在部桃醫院住院,10 9年4月23日原告看診部桃醫院急診科,此2次前往部桃醫院 ,後者不能加計去程,且2者回程重複計算,應扣除1次,另 扣除上開重複計算單據之去程回程各1趟後,應認原告前往 部桃醫院看診而支出之車資費用應為5萬7,960元(計算式: 175×【170-2】+170×【170-2】=5萬7,960)。  ⑵原告主張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交通 費用,係以去程130元,回程140元,共看診3次,總計810元 (計算式:130×3+140×3=81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 為證(見附民卷第152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前往長庚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590元,回 程605元,共看診6次,總計7,170元(計算式:590×6+605×6 =7,17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3 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前往黃秀凌診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 程120元,回程130元,合計看診72次,總計1萬8,000元(計 算式:120×72+130×72=1萬8,00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 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4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 不符,然原告僅請求1萬5,750元,仍屬有據。  ⑸原告前往喬泰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05元,回程11 5元,共看診32次,總計7,040元(計算式:105×32+115×32= 7,04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 55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然原告僅請求5,280 元,仍屬有據。  ⑹原告前往京鼎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20元,回程12 0元,共看診23次,總計5,520元(計算式:120×23+120×23= 5,52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原告請求5,520元 ,應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住家 至中壢火車站140元計程車車資,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單程8 9元,自臺北車站前往台大醫院計程車資120元;回程:台大 醫院至臺北車站110元,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89元,自中 壢火車站至住家145元計算,共看診9次,總計6,237元(計 算式:140×9+89×9+120×9+110×9+89×9+145×9=6,237),為 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預估車資之依據為憑,且本 院職權所知原告住所至中壢火車站車資為135元,中壢火車 站至臺北車站車票費用為57元,臺北車站至台大醫院車資為 105元(見本院卷四第457頁至第459頁),且原告看診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之部分,因無從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聯,因此,扣除該部分之看診次數後,原告僅前往台大醫院 看診2次,則伊之交通費用應為1,188元(計算式:135×2+57 ×2+105×2+135×2+57×2+105×2=1,188)。  ⑻被告雖辯稱原告無任何憑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等語, 然考量現代搭乘計程車未必會開立收據,且原告頻繁看診, 若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實際收據始能證明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失,毋寧無端增加原告蒐證成本,且形同捐棄情況證據之使 用,更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設之本旨,是被 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共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3,678元(計算式:5萬7,96 0+810+7,170+1萬5,750+5,280+5,520+1,188=9萬3,678)。  ⒌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B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徐國榮,於91年7月出廠,此有B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亦已提出 徐國榮將B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伊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又B機車因受損而預估修復之 費用為2萬3,300元,此有倫昌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67頁),該估價單未分列零件與工資,然參諸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可見B機車整體受損嚴重(見本院 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該估價單何部分 為零件費用,是應將該估價單全部項目均列為零件費用,較 為適當,然B機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5日, 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 2,330元(計算式:2萬3,300×1/10=2,330),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 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不能工作損失,乃指 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資,乃依具體收入減 少計算損害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 損害。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工 作性質或職務之一般薪資行情,遽論其必然受有相同之損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員工請假證明單、部桃醫院及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69頁,本院卷四第221頁至第236頁),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112年12月1日原告前往部桃醫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職能評估時,仍發現原告體況無法容 讓執行蹲踞姿勢或左右調移姿勢或搬運超過5公斤重物作業 ,右膝活動角度受限,工作時須安排合適之輔助設施,有升 調降功能,椅子需有防滑功能,應持續休養6週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36頁),復參考台大醫院113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517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之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主要遺留障害為右膝活動度限制及無 力、左手第5指活動度限制,全人障害達23%等語,有該回復 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再考量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之109年4月14日時,為桃苗汽車公司之噴漆工 程師,工作內容為車身表面準備、遮蔽和保護、配色與調漆 、塗噴作業、拋光和修復及保養與清潔噴塗設備,而原告目 前為在職中,但相關職務及工作內容應工作環境必要輔具仍 在評估中,而未提供勞務等情,有桃苗汽車113年11月6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2頁),是原告既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為噴漆工程師,對於手指及膝蓋等關節之活動 ,必然為原告工作上所必備之體格狀態,然原告目前因遺有 上開遺害,達全人障害23%,當認原告之工作狀態受有相當 之影響,而認定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不能以原告 事後是否在職而領有收入,予以認定,應考量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後,所致原告本應領有或可期待領有之工作收入損失, 始謂與損害填補原則之旨趣相符,是原告既因上開傷害而影 響原告可提供桃苗汽車公司之勞務狀態,則應具體討論原告 因此狀態所可能受有之工作損失如何,並認定至113年1月12 日止(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算6週),為原告處於不能工作 之狀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如前。  ⑶考諸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薪資狀態,可見自10 8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原告固定薪資均落在2萬3,800元 或2萬4,300元間,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固定薪 資仍為2萬3,800元,反觀原告於109年4月前所領獎勵金則有 浮動之現象,若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及原告因澳洲旅 遊沖帳之4萬元後,原告獎勵金大致每月應有2萬元以上,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領有109年4月獎勵金1萬1,194 元,此後,分別於111年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獎勵金950元 、1萬8,77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 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2,100元、2,100元、2, 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 2,100元、3,170元、3,170元、1,070元,此有原告報酬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93頁及其背面),然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5萬4,625元,原告應對此薪資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以 109年3月之總薪資達5萬2,186元及原告與桃苗汽車公司於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達同意給付5萬2,186元,及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薪資明細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背面及第294頁至 第295頁,附民卷第171頁),實係將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之 薪資狀況納入考量,且忽略原告所領獎勵金有浮動之狀態, 此一主張並非可採,然正值獎勵金有浮動之性質,而為原告 舉證上有所困難,本院乃綜合原告整體薪資領取之狀態以酌 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如何,其中,獎勵金部分,從過去 原告領取歷史而觀,即便有澳洲旅遊沖帳情形而產生極端值 ,該極端值扣除澳洲旅遊沖帳後,仍有2萬元以上,因而, 可以認定原告獎勵金至少每月領有2萬元,然尚應扣除111年 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之上開獎勵金,並計算109年4月原告 所領獎勵金之差額,則原告自109年4月至113年3月間(共計 47個月)少領獎勵金共計87萬3,276元(計算式:2萬-1萬1, 194+46×2萬-950-1萬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00-2,100-2,100-2,100-2,100-2,100-2,10 0-2,100-2,100-3,170-3,170-1,070=87萬3,276),再者, 原告固定薪資部分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2萬3,800元 計算,而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應為4萬3,8 00元(即固定薪資加上獎勵金,計算式:2萬3,800+2萬=4萬 3,800),此觀諸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結果 ,亦可見原告109年3月間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附民卷 第173頁),而與本院酌定之薪資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所酌 定原告截至109年4月時之薪資額大約為4萬3,800元,應無違 誤。又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1月12日間,原告於111年1月僅 領固定薪資6,480元,此部分差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2 萬3,800-6,480=1萬7,320),亦應納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至原告於112年7月後,原告上開報酬資料顯示原告自112 年8月1日起以病假處理,且原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其中, 第5點載明桃苗公司願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294頁背面),然原告僅徒稱該100萬元為職業 災害補償,此經本院調取該筆錄之卷宗過參,可知系爭筆錄 事件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系爭筆錄又 產於調解程序,從而,原告所獲之100萬元是否為工資之補 償,何以原告於112年8月起至少有9個月未領有薪資?其中 是否因為桃苗汽車公司已經補償原告100萬元?均不無疑問 ,而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此為原告所未能提供充分事證 供本院核參,致本院無從酌定原告112年8月後是否仍有不能 工作損失,此一事實之不利益,當由原告所自承,是本院認 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9萬596元(計算式:87萬3,2 76+1萬7,320=89萬596)。  ⑷被告雖另辯稱:桃苗汽車公司仍有持續給付原告工資,而不 能認定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且非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復工作,勞動部 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已達術後5個月 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即可工作,應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是否受有桃苗汽車公司補 償工資,雖屬可疑,然無礙於本院上開推認原告所受之不能 工作損失,又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6日保 職簡字第110021017408號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資為反 證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393頁至第395頁),然此據原告另 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457 42號函作為相反之認定,此於本院所調取系爭調解事件之卷 宗參核相符(見一審卷第25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應屬無憑。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  ⑵經查,依據上述說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 應為4萬3,800元,已如前述,原告雖執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第 3點主張伊調解後薪資為5萬2,186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背面),而此一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 員工誠實保險、員工福利金、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之請 病假工資折半及所得稅代扣額,兼以調解有協調讓步之本質 ,參以原告提出之汽車修復科畢業證書、桃苗汽車公司開立 之員工服務證明、員工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 ),兼以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4月間,雖幾以每年調薪 1,000元之趨勢,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35歲接近36 歲,而以原告主張之5萬4,625元而言,可能需要約11年時間 調薪方能達至,期間仍不妨有許多變數存在,是仍應以本院 認定之4萬3,80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為適當。  ⑶次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本院職權囑託台大醫院對原 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全人帳 害23%,已如前述,且彼之評估,係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本 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彼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 等項目,並參考外國文獻,所得出之鑑定結果,而台大醫院 在我國醫學能力與技術上,均有較高之指標與專業能力,從 本件鑑定結果與鑑定歷程上而觀,亦未見有明顯不合法或反 於醫學常規之事實,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被告則徒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未達23%資為辯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 背面),尚未達反證之效果,應屬不可信。  ⑷第查,原告於73年6月27日出生,因伊係請求以112年桃園市 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時年 35歲,伊之平均餘命為43.64年,然考量原告係以作為工程 師之職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顧及原告工作內容為噴漆工 作,如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年齡會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是否未來仍能勝任其工作,則有疑問,因此,本院認 為應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年齡65歲 即138年6月27日止之期間,作為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範 圍,較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1萬2,587元【計 算方式為:120,888×18.00000000+(120,888×0.2)×(18.0000 0000-00.00000000)=2,212,586.000000000。其中1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3/365=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接近36歲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53頁背面),然本院既非以平均餘命計算,被告此 處所辯,即於本件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被告又辯以不能工作 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間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54頁),然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有本質上之差 異,無從認定有何重複請求之情;被告再辯陳原告薪資有溢 算,且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 ,然本院確有考量原告薪資浮動後,而認定原告受有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亦經專業醫學機關 認定如前,被告未指出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有何科學上不可採 之原因或指摘有何人為因素之干預,即自忖原告仍能服勞務 ,而捐棄科學鑑定之結果,毋寧係一種脫責之詞,並不可採 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經查,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而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上開之傷害,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且原告傷 後仍需復健,日常正常生活亦受影響,尚需承受上開傷害所 帶來常人所難以體會之痛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認原 告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 公司並應連帶賠償之。  ⑶衡諸被告乙○○本件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及資本 額(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公司在損益同歸原則下所應承 擔之風險預防責任及社會責任,佐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 1日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至第 302頁),及本院職權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有關被告乙○○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 適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5萬6,940元, 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57頁至 第362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8萬8,894元(計 算式:33萬2,802+3,841+21萬+9萬3,678+2,330+89萬596+2, 21萬2,587+50萬-15萬6,940=408萬8,894)。  ㈥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及113年10月20日擴張聲明 之金額,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 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 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 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 ,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尤 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之態 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而將 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未必 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 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定後 始能「知悉」損害存在。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所 提黃秀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 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12次,支付看 診費用3,6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然對 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供上開黃秀凌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 109年4月30日至109年7月30日之範圍,竟高達19次看診,而 看診費用共計3,440元,二者容有出入,不能認為同一,但 原告既然於擴張聲明時改以前者為其主張之依據,則應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3,630元時,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當不能請求之。又原告所提林錡宏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110年10 月7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53次,支付看診費用1萬3,249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對應原告於起訴時 所提供上開林錡宏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109年8月6日至1 10年8月12日之範圍,共43次,看診費用為9,670元,應認為 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之範圍部分重疊,而 可認列其中,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因 原告已不能請求至黃秀凌診所看診之費用,自亦不能請求看 診時之交通費用,然不妨單以前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53次計 算交通費用,共計1萬3,250元(計算式:120×53+130×53=1 萬3,250),相較於先前合計請求之交通費用1萬5,750元, 要再減少2,500元(計算式:1萬5,750-1萬3,250=2,500), 亦應扣除。  ⒊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分 別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 月14日、111年9月30日(2次)前往部桃醫院看診支出1,010 元、320元、120元、250元、120元、800元,共計2,620元( 計算式:1,010+320+120+250+120+800=2,620),並有5日之 交通費用共計1,725元(計算式:170×5+175×5=1,725),原 告至113年10月2日始請求,確已罹於時效。原告其餘擴張請 求之項目,經核均未罹於時效。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具有延續之性質,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則有賴專業鑑定之需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時,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身體狀況已可回復工作,從而,不生時效消滅之 結果,附此敘明。  ⒌綜上,扣除原告罹於時效而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伊407萬8,419元(計算式:408萬8,894-3,630-2 ,500-2,620-1,725=407萬8,419)。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曾 表示伊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有未及煞車之情形,應與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而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並參酌上述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應認原告與 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此經本院職權囑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為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其 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有澎科大112年7月24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7307號函暨函復乙○○、甲○○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至第311頁背 面)。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326萬2,735元(計算式:407萬8,419×80%=326萬2, 7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  ⒈原告起訴勝訴之部分,其醫療費用為18萬2,766元,醫藥及耗 材費用3,841元,看護費用21萬元,交通費4萬5,830元,B機 車修復費用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7,918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151萬2,685元;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書 狀所追加之項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5萬3,812元,交通 費用1萬8,285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2,678元,共計39萬4,7 75元;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所追加之項 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8萬9,974元,交通費用為2萬5,3 38元,勞動能力減損2,21萬2,587元,共計232萬7,899元, 又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為原告起訴請求時本應扣除之金額 ,且本件給付金額顯未超過原告起訴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等傷病費用之總合,因此,認為原告起訴勝訴部分尚要扣除 強制責任險給付之15萬6,940元,即為135萬5,745元(計算 式:151萬2,685-15萬6,940=135萬5,745),並分別計算過 失比例後,三者勝訴金額分別調整為108萬4,596元(計算式 :135萬5,745×80%=108萬4,596)、31萬5,820元(計算式: 39萬4,775×80%=31萬5,820)、186萬2,319元(計算式:232 萬7,899×80%=186萬2,31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⒉上開108萬4,596元部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月28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見附民卷第193頁)而生送達效 力,於113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乙○○(見本院卷四第3 04、305頁),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 給付,分別自110年9月29日、113年12月4日負遲延責任。 ⒊上開31萬5,820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繕本已 於111年8月22日由被告公司收取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 第152頁),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原告所提 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應認被告 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 ⒋上開186萬2,319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 (二)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告所提郵政掛號收 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被告均迄未給付,均 自同年月9日負遲延責任。 五、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8 6頁、第450頁),欲證明被告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 正在進行外送工作等事實,然由上開被告乙○○之派單紀錄觀 之,以不妨可以認定被告乙○○當日至少處在候單之狀態,且 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乙○○當日確有趕往送單之狀態,而 被告乙○○經本院通知2次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 實無必要亦難期待被告乙○○到庭,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避免訴訟時日日久,反導致現實上影響當事人實體利益之 追求,因此,認為並無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之必要與可能 ,被告公司上開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是否 聲請e-Tag服務?如有,自109年4月迄今使用該服務之金額 為何?(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背面),欲證明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後有無實際駕駛汽車之事實,然即便原告確有聲請e- Tag服務,並非代表原告即為駕駛人,被告此一聲請,無足 動搖本院上開形成之心證,認為未達釋明,因而亦無調查此 一證據之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 七、被告公司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女友之年籍及勞保、健保及稅務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50頁背面),欲證明原告女友是否於 原告所陳看護期間工作而無可能進行看護之事實,然觀諸原 告所受之傷勢甚鉅,且多次住院之情況,甚難想像期間原告 無看護之需求,就原告所陳,應認伊所言非虛,實無必要大 費周章,導致訴訟程序延宕,僅為一再探求真實,而犧牲兩 造之程序利益,並窺探訴外人之個人資料,有礙公共秩序之 維持,非能謂為正義,因此,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被 告公司上開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 告乙○○則未為任何相關之陳明,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被告公司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 出後可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救字第25號裁 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0

CLEV-111-壢簡-108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0000000000000000 吳國斌 游育橙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杜有朋 楊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建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柒支 均沒收。 二、吳國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游育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杜有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柏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因曾在彰化縣○○鄉○○路00號舞舞KTV(下稱舞舞KTV) 前,與自舞舞KTV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對舞 舞KTV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糾 集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楊柏彥邀約吳國 斌、游育橙、杜有朋,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舞舞KTV,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曾建男、陳柏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弘田(由本院 另行審結)、吳育碩(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 建男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棍砸毀店內監視器主機,復 將攜帶之鐵棍7支分配予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等7人,而共同以鐵棍砸毀舞舞K TV內之電燈、桌椅、冷氣機、包廂內放映機、電視螢幕、鏡 子、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渠等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經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棍7支。 二、案經尤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二第68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33至36 、41至44、49至52、57至60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一 第155至162、19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共同被告陳 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9至12、17至20、25至28頁、偵卷第83至87頁 、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核與證人尤俊鴻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許漢章、劉美玲、劉芷瑄、阮愉瑄、李秋嫦、 李于溱、劉采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92頁、 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94至98頁)、贓物領據(警 卷第9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00至111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報案電話譯文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75至1 81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 28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2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 113000253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吳國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是友人陳奕濡 半夜打給我,請我幫忙,叫我先去機車行,再請車行老闆陳 長志載我們去倉庫聊天,到倉庫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陳 奕濡請我幫忙扛這條罪,我不知道要幫誰扛,只知道要扛砸 店這條,後面是曾建男開車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車上有 誰,過有點久我忘了。在倉庫一開始有人講幫忙扛罪,後面 的易科罰金會幫忙處理,有講扛砸店的事,沒有說到砸店的 時間、地點或哪間KTV,也沒有說是KTV,只是說砸店,也沒 有說一起去砸店的人是誰、有幾人,一直到做筆錄時,我都 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我忘記陳奕濡有沒有叫我 們要扛罪,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 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88、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7頁)。  ⒉被告游育橙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半夜接到 電話,友人陳奕濡請我幫忙,只有說請我幫忙,我乘坐陳長 志的車到倉庫後,才知道事情經過,曾建男他們倉庫裡的人 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只知道曾建男這個人,但是是他 們那邊的人載我去做筆錄,所以我才提出曾建男這個名字。 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 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不是曾建男叫我扛 的,在那裡有人提到要叫我們扛罪,沒有說到砸店的時間、 地點、店名及地址,陳奕濡當時在車上睡覺,陳奕濡沒有叫 我們要扛罪,他當時在睡覺不知道扛罪的事,叫我們扛罪的 人說等一下會去派出所,警察問什麼就答什麼,把事情推給 叫阿男的人就好,當時曾建男在旁邊,阿男就是在庭的曾建 男(後改稱當時曾建男沒有在那裡,他是在派出所),一直 到做筆錄時,我都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也沒有 說是用鐵棍或棍棒砸的,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 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190、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5、118頁) 。  ⒊被告杜有朋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晚上接到 陳奕濡的電話,他說出門,陳長志載我們去倉庫,在倉庫那 邊聊天,然後就到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因為陳奕濡找我幫 忙扛這條妨害秩序,坐曾建男駕駛的車去鹿港分局秀水分駐 所;當天是曾建男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過去。只有在 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 容,一群人在倉庫,不是曾建男、陳奕濡或陳長志叫我們扛 的,陳奕濡、陳長志不知道叫我們扛罪的事情,叫我們扛罪 的人叫我們去警察局,警察說什麼就是什麼,就是警察問什 麼我們就回答什麼,沒有提到要扛的罪是什麼時間、地點、 做什麼事情,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都還不知道是什麼罪, 也不知道犯罪時間、地點、內容,也不知道是扛砸店的事情 ,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 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 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292頁、本院卷二 第115、116、118頁)。  ⒋被告楊柏彥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晚上接到陳奕 濡的電話找我出門,他說要出門沒有說要做什麼,陳長志來 載我去倉庫聊天,當天是陳奕濡要請我去幫忙扛這條妨害秩 序,是曾建男他們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去做筆錄。叫 我們扛罪的人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 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我沒 有印象在倉庫是否有看到曾建男,不是陳奕濡或陳長志、曾 建男叫我們扛的,印象中我在倉庫沒有看到曾建男,我是到 警察局才看到曾建男。叫我們扛罪的人沒有說到扛什麼事情 ,也沒有講到是砸店,也沒有說到犯罪的時間、地點及內容 、犯罪行為人數,沒有印象有提到KTV,我到製作筆錄當下 ,才知道是砸店的事,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去砸店,我才知 道是砸店的事,我就回答有。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 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 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但我猜要找曾建男 來繳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2、292頁、本院卷二第116 、118頁)。  ㈢經查:  ⒈證人曾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砸完店出來在車上直 接打電話給警察說要自首,就直接去秀水分駐所,10分鐘車 程,從我自首到做完筆錄離開期間,我都一直在派出所;我 載鄭弘田、吳育碩去舞舞KTV砸店,陳柏瑋自己開一台車去 ,砸完店後,我找陳柏瑋去自首,我叫鄭弘田他們先走,後 來警察說監視器錄到7、8人,我聯絡鄭弘田、吳育碩說剛剛 砸店的人叫他們來做筆錄,他們就來了,我只有跟鄭弘田、 吳育碩說只要警察問為何要去砸店就說我找的,因為是我找 他們去的,他們當然都要說我,我沒有跟吳國斌4人說要如 何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參以曾建男案發 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3分許 ,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舞KTV 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人砸 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建男 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到案,此期間曾建男均無離開該所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函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3年2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177、299至301頁),可知曾建男於案發後隨即自首,對 自身犯行亦坦認不諱,則對於其砸完店之去向實無必要刻意 隱瞞或扭曲事實,故其證述在舞舞KTV砸完店後,直接前往 秀水分駐所乙節,足堪採信,從而,曾建男前往舞舞KTV砸 完店後,隨即聯繫警察自首砸店一事,並自舞舞KTV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且直到製作筆錄結束之前,未曾離開秀水分 駐所乙節,至為明確。  ⒉證人陳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4人(下合稱吳國斌4人)都曾經到我店裡消費,是由 客人介紹的,我認識陳奕濡,也是來我店裡消費的客人,之 前透過朋友認識曾建男,跟曾建男沒有很熟,我完全不知道 吳國斌4人有涉嫌舞舞KTV毀損案,他們去秀水分駐所做筆錄 當天,曾建男有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間是晚上,不是 凌晨,跟我說曾建男找我有事情,要找4個人幫忙,但是沒 有明說幫忙什麼事情,我感覺是去幫忙搬東西或打掃之類的 ,我當天跟陳奕濡待在一起,我問陳奕濡說怎麼辦,他幫我 打電話找人,找了吳國斌4人,我開車載他們到秀水倉庫, 大約晚上8、9點,曾建男跟其他的同夥在倉庫,我確定有在 倉庫看到曾建男本人,我及吳國斌4人下車後有進去倉庫裡 面坐一下,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面,我在 倉庫裡面等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曾建男就把吳 國斌4人載走,他們5人同台車,車上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 在倉庫裡面也沒有提到做什麼事,沒有提到本案相關砸店或 去警局的事,也沒有聽到扛罪的事,我就在倉庫等,後來跑 到我車上休息,沒有等到他們我就先離開,因為太晚了;曾 建男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說有找到人再載過去就好, 沒有提到幾點之前要這些人,感覺不論幾點,什麼時候找到 人就什麼時候載過去倉庫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3頁) 。  ⒊證人陳奕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2月20日當天及隔天, 我完全沒有得知舞舞KTV被人砸店,我與吳國斌、游育橙、 楊柏彥是很要好的朋友,與杜有朋是一般朋友,111年2月20 日晚間我有打電話給吳國斌4人,那時陳長志說要請人幫忙 ,沒有說要找幾個人,印象中他自己也不知道要幫什麼忙, 我就打給吳國斌4人,我沒有叫他們扛罪,陳長志開車一一 去他們各自的家接,中間有去便利商店上廁所,去完便利商 店就直接去警局,我跟陳長志在車上沒有進去派出所,那天 都沒有談論到KTV砸店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  ⒋證人陳長志證述當天先載吳國斌4人前往倉庫後,曾建男帶吳 國斌4人離開乙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由陳長志載吳國斌4人 先去便利商店後,直接前往派出所之重要情節大相徑庭、相 互齟齬,其等證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況案發後被告曾建 男與陳柏瑋隨即駕車前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自首,且至製 作完筆錄前均無離開秀水分駐所,則證人陳長志證述有在倉 庫看到曾建男本人,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 面,之後就把吳國斌4人載走,及被告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證人陳長志所述屬實,我們到倉庫有看到曾建男 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不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不符,且 若證人陳長志及被告吳國斌4人所述屬實,其等見到曾建男 之時間顯非於舞舞KTV遭人砸店後,因當時曾建男已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自首,要無可能自倉庫帶走吳國斌4人。再者 ,被告吳國斌4人供陳製作筆錄前不知道要扛罪的內容、犯 罪時間及地點,甚至不知是扛砸店的事,若其等確係為他人 頂罪,焉有可能不知頂罪內容即率爾製作警詢筆錄,且其等 所述出面頂罪之過程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被告吳國斌、游 育橙、楊柏彥與曾建男、陳柏瑋於警詢時均能明確供述是陳 柏瑋開另一台車搭載吳國斌4人前往舞舞KTV砸店乙節一致, 若非其等確實有前往舞舞KTV砸店,何以其等供述內容如此 一致,故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他人頂罪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杜有朋、楊柏彥雖聲請鑑定扣案鐵棍上有無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指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本案鐵棍為警查 扣迄今已逾3年,在查獲、移送及起訴過程經多人接觸檢視 ,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且縱扣案之鐵棍上已無被告杜 有朋、楊柏彥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辯解要非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男、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曾建男為先 前之行車糾紛,糾集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 ,復由楊柏彥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案發地 點聚集砸店,該當於「首謀」。被告等人在舞舞KTV聚集砸 店,該處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又被告等人所持之鐵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其等 持以砸毀前揭舞舞KTV內財物,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 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 序有顯著危害。 ㈡核被告曾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就上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 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犯行只針對舞 舞KTV之財物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並無持續 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渠等犯後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12、 11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 其等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被告曾建男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曾 建男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足認其本身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建 男案發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 3分許,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 舞KTV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 人砸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 建男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 朋、楊柏彥到案,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取出 鐵棍交給員警,於被告等人到案期間,員警均不清楚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真實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5、177頁),且被告曾建男、 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未前往舞舞KTV砸店,然此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 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 等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曾建男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本案起 因係被告曾建男之行車糾紛而起,被告曾建男竟輕率邀集同 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被告楊柏彥 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 店,並因此下手實施強暴,砸毀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且被告5人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本案參與 程度,被告曾建男坦承犯行、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均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5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7支,為被告曾建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曾建男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建男所犯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0

CHDM-112-訴-300-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富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市○○○ 路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上訴人在10 9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 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上訴人不服甲、乙 處分,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請求:「1.甲處分撤銷。2. 確認乙處分無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處分部分:  1.舉發員警明明在瑞源路與河北二路將上訴人攔停,告知上訴 人係逆向行駛,嗣後卻更正違規地點為立德街與河北二路, 顯然只是為符合本件違規事由。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員警 稱:『你這樣,是逆向行駛。』」告知上訴人;亦未勘驗立德 街附近工程施作是否影響上訴人騎乘時可以看清禁止左轉之 交通標誌,給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判決自屬違法。  2.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  ㈡乙處分部分:  1.原判決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且上訴人迄今未合法收受更正 之裁決書,原判決未敘明為何未合法送達。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駛至中正四路57號人行道,並敘明證 據取捨之理。  2.乙處分作成後發現違規地點有誤而又更正違規事實,致與原 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同,造成權利及裁罰金額之變更,而使乙 處分為無效。原判決未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敘明證據取 捨之理,亦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甲處分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原判決雖理由 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 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 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3.經查,原審為查明本件爭點,已會同兩造勘驗光碟畫面記明 筆錄,並請兩造辯論表示意見,有113年5月8日調查筆錄及1 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8、231-232頁) ,並於原判決中依證據而認定:系爭機車從立德街口出現左 轉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而立德街接近河北二 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未被遮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即已構成「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等語 。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4.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於上開2次勘驗光碟後均 有提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原審卷第118、232 頁),即已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等語。惟查甲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河北-瑞源路口」(原 審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作成僅更正甲 處分「違規地點」(其他記載均未變動)之裁決書(原審卷第1 63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第255頁)可稽。因新裁決書「字號」與「裁決日期」與甲處 分相同,僅將違規地點更正為「三民區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 」,且上訴人已就甲處分合法提起訴訟,並無就更正之新裁 決書重新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另原判決已說明從採證影片 可知甲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顯屬誤繕,僅須以「更正」方式 處理即可,原審並係就更正後違規地點「三民區河北二路與 立德街口」進行審理,已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自無闡 明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㈡乙處分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業經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 6款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 均屬重大明顯瑕疵,故乙處分應屬無效等語,原判決業已敘 明上訴人主張乙處分之上開爭議,尚須經事實調查始能查知 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該等瑕疵是否存在,核應提起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無效之事由。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未查明違規地 點有誤、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及就上訴人迄今未收受更 正之裁決書敘明理由等違誤等語,依前所述,均不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3-20

KSBA-114-交上-1-20250320-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彥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2062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蝴蝶刀壹支及鋼(鐵) 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彥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8分。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陳海玥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扣押物照片。  ㈤扣案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次按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 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 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 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範圍,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因此,「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所列器械,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攜帶。 五、查扣案之蝴蝶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 ,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將前揭蝴蝶刀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並欲攜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隨身攜帶刀械之行為,未見有何正當理由,已脫逸正常社會 生活所必須,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其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查,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 函所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械,依上說 明,自屬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不得攜帶之器械。 六、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之。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蝴蝶刀及 鋼(鐵)質伸縮警棍,係一行為而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為供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20

CPEM-113-竹北秩-66-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及證據增列「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 合減刑規定,而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阿玉」、「娛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各次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被吿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附表所示共27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附表所示各人 受詐欺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 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33至36頁)、檢察官 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7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尚有另案 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且有部分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27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且被告亦請求本案暫不定執行刑(本院 卷第154頁),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 之2%報酬,然亦表示不確定本案是否有取得報酬(偵卷第51 頁),因無從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然被告提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娜娜」、「劉筠珊」自113年3月30日15時5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高爾夫球用具,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20時06分許、同日20時07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6萬元 2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研值美妝」、「李建峰」、自113年3月31日21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方可領取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於113年3月30日20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uaileys」、「陳政佑」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方可領取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於113年3月31日0時26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4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lan Chiou」、「林如梅」、「蝦皮客服中心」、「銀行專員」自113年2月12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腳踏自行車,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4分許、同日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9分許、同日0時27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9,000元、3萬元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9時22分許、同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31分許、同日0時31分許、同日0時3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0,005元、2萬0,005元、2,005元 3、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54分許、同日0時5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5元、3,005元 4、午○○於113年3月31日1時16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8,005元 5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董潔婷」、「簡晏禛Stephanie」、「賣便貨之官方客服」、自113年3月30日18時33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9時8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3分許、同日19時17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轉帳4萬9985元、7123元、6123元、4萬9985元、2915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國仁」、「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指示先行匯款,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5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國仁」、「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23時5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指示先行匯款,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1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歐鼻康」、「Miss 王」、「王郁雯」自113年3月31日0時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瑞祥」、「和彩雲」、「7-ELEVEN在線客服」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奶粉,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許,匯款2萬2,156元至莊銘貴(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於113年3月19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匯2萬0,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17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005元 10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9日9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2時06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元至莊銘貴(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akura Ushiroda」、「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8日19時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6,988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7,000元 2、午○○分於113年3月30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3萬8,000元、5,000元 12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y Wu」、「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同日19時3分許,匯款1萬元、1萬4,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2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i Jiu」、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5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麗華」、「shopee 專屬客服」、「姜家豪」、「營業部」自113年3月28日14時4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呂婉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4時51分許、14時53分許、14時5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2、午○○分別113年3月30日14時58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113年3月30日15時03分許、同日15時04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3、午○○別113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5元 18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engjiamy」、「客服陳專員」自113年3月25日21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許、同日15時5分,匯款2萬9,988元、1萬9,988元至呂婉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鯨魚之人」、「客戶專員-楊昱昌」自113年4月3日14時48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衣服、帽子、褲子,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3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0,028元至許春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4月3日15時33分許、同日15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7-ELEVEN 新安發門市」,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 20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愛心母嬰」、「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宗緯」自11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申請貸款,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3日14時35分許、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春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友」於113年4月6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同日19時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8,000元、3萬7,000元 2、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2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3、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 2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 Xu」、「賣貨便官方客服」、「傅從豪」自113年4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軟絲,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8時56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8,066元、1萬7,001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堂妹Melissa李美珊」於113年4月2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6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hmad sofian」」自113年4月4日00時5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遊戲帳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解除帳戶管制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姚 bank」、「職業銀行員」自113年4月2日15時43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解除帳戶管制等語,致左列之人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海燕」、「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自113年4月20日16時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吹風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陳巧玲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4月20日17時9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 27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佳薇」、「Anni Yang」自113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行動電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同日17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6,988元至陳巧玲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2號 被 告 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罪刑)自民國113年 2、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阿玉」(同音)之人之媒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 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以此方 式謀議既定之。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至2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再由午○○依「 娛樂」之指示,持「娛樂」輾轉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如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酉○○、丑○○、戊○○、黃○○、A○○、丙○○、己○○、戌○○天○ ○、地○○、甲○○、玄○○、辰○○、張靜雯、子○○、宇○○、寅○○ 、申○○、卯○○、巳○○、未○○、亥○○、丁○○、庚○○、壬○○、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由「阿玉」之媒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並持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與「李娜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酉○○與「劉筠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丑○○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丑○○與「李建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與「陳政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黃○○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與「林茹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與「蝦皮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與「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與「董潔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與「簡晏禛Stephani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林國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己○○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與「林國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戌○○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戌○○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天○○與「楊瑞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和彩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地○○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玄○○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玄○○與「Jacky W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玄○○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6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8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靜雯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靜雯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0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子○○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與「Mi Ji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子○○與「Didsky 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2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宇○○與「呂彩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4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寅○○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與「林麗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寅○○與「shopee 專屬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6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申○○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3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與「hengjiamy」之社群軟體INSTAGR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與「客服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8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事實。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與「客戶專員-楊昱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0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卯○○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42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巳○○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與「佛印。李季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4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未○○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未○○與「傅從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與「Mr X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6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亥○○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事實。 4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告訴人亥○○與「Melissa-李美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帳戶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與「在線客服」之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帳戶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與「姚 ban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庚○○與「職業銀行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2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6所示帳戶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與「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4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7所示帳戶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各1份 56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2、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 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 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阿玉 」之媒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復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 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顯見被告業已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使被告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 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 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五、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玉」、「娛樂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共計27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 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以匯款 方式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其於歷次審判中 亦自白,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因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 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七、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 行為,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增訂第15條之1(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第14條(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第15條(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第14條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洗錢行為(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 。參酌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 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 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 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 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 一個新增之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 ,對洗錢既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5條之1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 )蒐集帳戶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3-2025032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 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昇與第三人劉○㚢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西元2012年鼓民初字第310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7年南年核字第042005號),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99年(即西元2010年)7月12日在中 國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 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判決 離婚,該判決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9月5日生效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 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 決書、公證書、鼓樓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以資為 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2年7月12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前因缺乏 細緻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不合,後來聲請人返 臺後就未與第三人聯繫,也沒有為第三人辦赴臺手續和寄生 活費,夫妻長期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生育子女,也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債 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經公告傳喚,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 訟,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核與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中國 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陸許-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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