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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之成年人(下稱「順發」)、少年 游○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無證據證明呂炳陞知悉游○嘉為少年)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炳 陞負責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提領車手,並擔任監控、收水 之工作,游○嘉則擔任車手職務,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 ,提領款項完畢後將贓款交付與呂炳陞,呂炳陞再將之交付 與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呂炳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呂炳陞即與「順發」、游○ 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英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等為FACEBOOK買家、王道銀行 專員,向丙○○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丙○○之帳戶 會被每月扣款,需先依指示轉往他處存放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順發」指示呂炳陞於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 弄內,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游○嘉,並在不遠 處監控游○嘉提領款項,再由游○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嗣於112年5 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游○嘉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逮捕游○嘉,呂炳陞隨即逃逸, 經游○嘉指認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游○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順發」、游○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之工作,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5年6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49,9 85元,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均稱本案尚未收受報酬,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於收受 游○嘉提領之款項前,游○嘉已為警逮捕,自難認被告業已取 得詐欺取財之款項,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4分 49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3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弄內,與游○嘉碰面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游○嘉嗣後步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贓款,被告則在附近監控,游○嘉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逮捕,被告確認後即逃逸離去。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2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 46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5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 6000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1739-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資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資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5段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路4段與仁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美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黃品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WWW-6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品璋、簡○穎人車倒地,簡○穎並受有右腳第五蹠骨 骨折、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林資循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穎之母簡○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暨簡○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資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資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燕、證人黃 品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9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畫面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等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2、17至20、22至24頁)。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見偵字卷第30 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 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 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簡○穎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 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簡○穎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 其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簡○穎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過失之情節、告訴人簡○穎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 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CDM-113-審交易-1331-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日加 入「王百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 車手之角色,甲○○即與丙○○及「王百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百億」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起 ,以假冒檢察官、公務人員查辦丁○○涉嫌洗錢之方式(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此詐欺方式),向丁○○進行詐欺,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郵局帳戶)。「王百億」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丙○○從中 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後再為提領,丙○○並要求甲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陪同其提領或由甲○○自行提 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丙○○,復由丙○○轉交予 「王百億」指派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提款或陪同丙○○提款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與 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其依丙○○指示提領款項是作為家用或 還丙○○之欠債,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檢察官、公務 人員查辦洗錢案件等方式進行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丙○○郵局帳 戶,「王百億」並指示丙○○從中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中 信帳戶後提領,丙○○並要求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陪同丙○○提領或親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交予丙○○,再由丙○○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23至30、137至1 46、337至3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郵 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製提領時地一覽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RDL-7827號 汽車車行軌跡、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59至116、123至126、147 至150、197至214、249至259、289至306、399至4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之前同居,被告都知道 其卡片放哪裡,被告知道其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也有幫別 人領錢,其並沒有隱瞞被告,被告知道這是在領詐騙的錢 ,被告會做這個,是因為她看到其有因為做這個而把一些 債務抵掉,所以被告也想賺錢,領完錢後「王百億」會派 人開計程車來跟其收錢等語(偵卷第338至340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仍是男女朋友關 係,其的詐欺上游「王百億」叫其去領髒錢,被告剛好要 出門,其就請被告去提領,被告可以拿到其的提款卡,被 告領完的贓款會先帶回家交給其,「王百億」會叫計程車 來,其再交給計程車,被告也知道領出來的這些錢都是要 交給「王百億」派來的人,其的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就是 拿來收被害人匯的款項,其不能隨意動用,並非家用帳戶 ,其帳戶內有髒錢的事情,被告也清楚,因為其當時在做 這個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講過,說其是賣帳戶跟領款,其 有跟被告說帳戶內的錢是髒的,被告也知道錢領出來就是 要交給別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至123頁),是稽諸證 人丙○○上開於偵審期間之證言大致相符,而均一致指稱被 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提領後需轉交他人等 節皆屬明知。   2、次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有持丙○○之提款卡提款,因為 其當時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丙○○有跟其說帳戶內款項 有他在國外做詐騙的薪資所得,「王百億」則是丙○○在國 外工作時的老闆,其將款項提領後就拿回家裡再由丙○○處 理等語(偵卷第11、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 5次提領有4次是其單獨提領、有1次是其跟丙○○一起去, 帳戶都是丙○○的,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丙○○會請其去幫 忙領錢,說是博弈或工作的薪水,其也認識「王百億」, 就其所知,「王百億」是在國外做詐騙打電話的工作,丙 ○○則是他的員工,丙○○就是在幫王百億做詐騙工作,其與 丙○○在2年多前交往時,丙○○就在做了,直到113年4月分 手時,丙○○還是在幫「王百億」做事,丙○○之前頻繁出國 就是去做詐騙打電話,丙○○113年突然帳戶多了很多錢, 其有問丙○○,丙○○說部分是博弈的錢及他出國的薪資所得 ,另一部分是公司借他的帳戶轉帳,領出來要還給公司等 語(偵卷第329至3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係供稱 :其自110年8月開始與丙○○交往,從其認識丙○○開始,就 知道丙○○是在做詐欺,交往期間也一直都是在做詐欺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是依被告所陳上情,其確有經 丙○○明白告知,丙○○係在「王百億」旗下從事詐欺工作, 且丙○○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犯罪相關,其提領後要交給丙 ○○處理、還給公司等節無訛。況且,本院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時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養育1名未 成年子女,則被告對於丙○○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獲取報酬作 為養家生活費用乙節,當屬知情,則被告竟仍依丙○○指示 ,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再將款項交予丙○○,其主觀上對 於所為亦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丙 ○○處理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 節,自均屬明知,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丙○○、「王百 億」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3、至被告雖辯稱:是因其與丙○○有保護令官司糾紛、丙○○才 誣陷其云云。然查,本件依被告於偵審期間所自陳內容, 已足認定被告明知丙○○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仍與之共 為詐欺分工犯行,且此情核與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證前詞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詞並無虛偽、矛盾或顯不可 採信之處,本院尚無從以被告與丙○○之間於本件案發後數 月之113年5月間另有保護令裁定事由(本院金訴字卷第10 3至106頁),即遽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其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他詐欺上游對 告訴人行騙,且其亦未告知被告,本案是以何方式詐欺告 訴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本案被告就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為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 少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丙○○及「王百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或陪同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受丙○○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而共為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證人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因被告前往領款而給付被告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 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提領款項業經其交付丙○○後再轉交上游,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於被告外出時,其才會 指示被告為提領行為等語,並未指證被告有與其共同加入 「王百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此外,卷 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備註 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 200萬元 丙○○ 郵局帳戶 合計1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45分許至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 告訴人直接匯入 113年2月10日17時51分許 12萬元 丙○○ 中信帳戶 11萬5千元(2千元、11萬3千元) 113年2月10日21時57分許至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15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同年月10日17時51分許將12萬元轉至左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 100萬元 10萬元 113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鎮興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17時14分許、15分許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將100萬元轉入左列帳戶 4萬5千元 113年2月23日19時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甲○○陪同丙○○領取) 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 99萬8千元 12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將99萬8,000元轉入左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37-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住○○市○○區○○路00號0樓 林向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5、7、12至28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SA 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己○○及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6 月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暨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己○○、甲○○擔任提款車手,黃○○則擔任提款車手兼收 水工作。嗣黃○○、己○○及甲○○、「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及30均係B○○、附表一編號7及29 均係辛○○、附表一編號12及27均係地○○),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 層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再依「有錢 」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 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 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黃○ ○收水(由黃○○自己提領部分則由其逕行轉交「有錢」派來 取款之人),黃○○再將款項轉交「有錢」派來收取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黃○○、己○○因此可分別獲取提領暨收水金額2% 、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 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證述, 均屬被告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2人經本院 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 中陳述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乃單獨接受詢問, 因其餘同案被告不在場,較無來自其餘同案被告同庭之心理 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之機會,故其2人於 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觀諸其2人於警詢證述之犯罪 過程、提款卡來源、所提贓款交付對象及地點等節均具體明 確,且與其2人嗣後於偵訊中之結證述內容相符,又彼此所 述關於提款卡來源、贓款交付對象暨地點等內容均互核一致 ,並有其2人於提款前(欲拿取提款卡)及提款後(欲交付 贓款)進出被告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系 爭租處)大樓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91至119頁】在卷可佐,復與被告黃○○本人 於警、偵中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並審酌其等警詢筆錄均經 其等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 確保,自堪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排 除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三、至於同案被告己○○、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具結證述,被告黃○○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黃○○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 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案被告己○○、 甲○○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黃○○當庭詰 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黃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卷【下稱院卷】第29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 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及30均係B○○、附表一編 號7及29均係辛○○、附表一編號12及27均係地○○)遭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法詐騙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 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附表 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附表一、二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 區各處,持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 ○、己○○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偵、審中供述 在卷,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有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12至31所 示款項之犯行,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各該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包括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擔任車手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 鴻松名下3個帳戶之3張提款卡(下稱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 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以及擔任收水收取被告己○○持系爭3張 提款卡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23至25、28)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其他被訴之收水犯行,辯稱:伊有擔任車手及 收水的,只有系爭3張提款卡的部分,當時是己○○持系爭3張 提款卡領完錢後,將錢及系爭3張提款卡都交給伊,然後己○ ○去做別的事,「有錢」就說次日可以重新算提領額度,就 叫伊去提領,伊才會去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至於系爭 3張提款卡以外由己○○、甲○○在本案提領的其他款項,都是 群組的人直接將提款卡交給己○○及甲○○並跟他們收水,並沒 有經過伊,伊在警詢中會全部承認是因為伊搞混了等語。經 查: (一)被告己○○持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提領日均113年6月6日) 附表一編號2、23至25、28所示款項(即附表三編號2、23 至25、2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及系爭3 張提款卡均交付被告黃○○,被告黃○○旋依「有錢」指示, 持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將其 所提款項及被告己○○前揭交付其收水之款項均轉交「有錢 」派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院卷第296至300 頁),從而被告黃○○確實有參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3、23 至25、27所示D○○、玄○○、戊○○、子○○、巳○○、卯○○、丁○ ○等7位告訴人遭騙贓款之提領、收水分工,已堪認定。 (二)被告黃○○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自白以外其他被訴之收水犯行 (即否認收水同案被告甲○○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至11、附 表二部分及否認收水被告己○○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2至22、 26至27、29至31部分)。惟查,被告黃○○於本案是負責收 水,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於本案則係擔任車手、其等 所提前揭款項均交予被告黃○○收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及 事證可資佐證:  1、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被告黃○○、己○○及同案被告 甲○○均於案發後未滿1個月即遭查獲拘提,而被告黃○○於 被查獲之初即①113年6月25日警詢時,即曾自白:伊於113 年5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從網路上找到的飛機軟體 的群組,該集團叫【台北一組】,由群組內暱稱「有錢」 之人下達工作指令,伊的暱稱是「樂欣」,成員間之聯繫 是用飛機軟體APP,有其他3位共犯車手分別為己○○、甲○○ 、沈義雄,以及「(問:為何這些車手於提領前皆從你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出門?)他們都有在我上述 所說的飛機軟體【台北一組】的群組中,且飛機群組内暱 稱【有錢】之人就有問我住哪裡,就叫我們4個在我的租 屋處集合」、「(問:那上述三位車手和你在提領完贓款 後將贓款交付給何人至何處?且為何皆會在犯案後進入你 的住處?)我和其他三個都是領完後先至我的租屋處將贓 款交付給我,我再拿去給飛機群組內暱稱【有錢】之人所 派來之人」、「(問:你是否知悉上述犯嫌當日從你的住 處離開後從事何事,那為何會於提領完贓款後返回你的住 處,是否將贓款交付給你?)知道他們要去從事車手工作 ,也會在結束後將贓款交付給我,我再交出去」、「(問 :上述所提到之犯嫌是否為你所指使從事詐欺之工作?) 不是,是飛機軟體裡【台北一組】的群組中一名暱稱叫【 有錢】之人指使我和其他三位的。」、系爭租處是伊在11 3年5月中承租的,平常就伊跟伊妻子出入,前一段時間就 只有上述3位嫌疑人有出入,是【有錢】之人叫伊們都在 伊的系爭租處集合,等待他的指揮,伊們四個有在系爭租 處中使用飛機軟體app在【台北一組】群組中計畫何時何 地提領等語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下稱偵卷 ㈡】第16至20頁);②嗣於偵訊時,仍供稱:伊在在臉書偏 門工作社團找到暱稱「有錢」這個人,伊跟甲○○本來就是 朋友,伊們一起找到上開社團,伊再找己○○,甲○○找沈義 雄、「(問:這次你加入詐騙集團的工作是提領款項嗎? )不是,主要是收款,我是負責收沈義雄、己○○、甲○○領 取完的款項,他們會把款項送到我新莊區的租屋處交給我 ,我再拿到富貴路51號旁邊的空地交給他們派來的人。」 、「(問:提領的款項、領完的提款卡怎麼處理?)款項 就像我方才所述,我再交給【有錢】派來的人,提款卡的 部分領完就丟掉。這次我領的三張跟另外三個人用的提款 卡都是這樣。」、「(問:報酬?)如果是提領的話,是 提領款項的1%,我是收取款項的,一天5千元」等語並就 上開內容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偵卷㈡第271至279頁) ,核其警、偵供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己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後述)相符 ,復與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91至119頁】顯示 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於本案提款前、後皆會進出其住 處之情節悉相吻合,堪認其前揭警、偵中之自白非虛。其 嗣後雖改口辯稱前揭自白是伊將之與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 搞混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均未經同案被 告甲○○持以提領,亦即與同案被告甲○○完全無關,當無混 淆誤認而於警、偵中均明確表示除被告己○○外,同案被告 甲○○甚且林義雄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交付其收水, 並主動表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是收水包括同案被告 甲○○等3人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有錢」派來之人暨敘明 收水報酬(1天5,000元)不同於車手(提領金額之1%)等 語之可能,從而其辯稱:係因混淆而誤為自白等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以其警、偵中之自白始為真 實可信。  2、同案被告甲○○①於警詢時,經警先後提示其於113年6月3日 、同年6月5日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均證 稱:「(問:你於113年6月3日、6月5日提領完贓款後, 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予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當天領 完後就將贓款跟金融卡都在新莊區富貴路51號9樓交付給 黃○○了。」、本案伊用以提領的提款卡都是在提領前在系 爭租處黃○○主動交付給伊的、伊於提領贓款時只有一次即 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聯邦銀行提領贓款時,沈義雄有在 旁邊把風、因為伊之前有欠黃○○人情,然後他就叫伊幫他 的忙,所以伊就按照他的指示提領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是使用飛機軟體聯繫,伊與沈義雄本來就認識,這次都 是擔任提領車手,己○○是伊這次擔任車手時才認識的,也 是車手,而黃○○是擔任指示伊們3人提領和收取贓款並交 付贓款的角色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1至22頁);②嗣於偵 訊時,檢察官再次提示113年6月3日、6月5日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其仍結證稱:113年6月初時,黃○○ 叫伊去幫他忙,就是幫他取款,伊剛出所,没有地方住, 黃○○幫伊買手機跟生活費,如果伊幫他取款,可以抵掉他 幫伊的部分。伊是用TELEGRAM跟黃○○,還有詐騙集團的人 聯繫,伊被黃○○拉進去一個群組內,己○○、沈義雄的狀況 跟伊一樣。伊於113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用以提領的提 款卡都是黃○○交給伊的,沒有跟伊說卡片來源,伊提領完 後,就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都直接交給黃○○,大部分的時 候是交回系爭租處,但有幾次黃○○人已經在樓下等,就在 外面交錢、「(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23、24〉畫面中 在你後方滑手機的人是誰?)那是沈義雄,沈義雄這次有 來把風,但我印象中也只有這一次,我忘記為什麼這一次 會把風,其他次我們都各自行動,黃○○會用手機追蹤我們 取款的進度,但因為我取款的地點都是他租屋處的超商跟 銀行,我其實不太確定黃○○會不會跟過來看。」、伊印象 中群組裡面只會講哪一張卡片要領多少錢,但因為伊幾乎 沒有看群組的內容,伊都聽黃○○講,才去取款等語綦詳( 見偵卷㈠第251至258頁),③復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表示 :「(問:在詐欺集團內受何人指揮去領錢、交水?)我 只有去領錢,沒有去交水,我只有把我個人領的款項交給 黃○○。」、伊當時剛交保,黃○○有帶伊去買手機跟一些生 活上用品,黃○○6月初有打給伊叫伊去幫他忙,把欠他的 錢以工抵債還給他,伊想說就去幫他,不然黃○○說不知道 什麼時候伊才可以把錢還清,大約欠新臺幣(下同)2、3 萬元,當時黃○○是說領款1%可以抵債,迄今領了幾次伊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第53至54頁) 在卷。核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 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已自白本案其所涉犯行,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黃○○以脫免己罪之動機,且其前揭證詞亦與被告黃○○ 本人於警、偵中曾為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復有其提款前 、後進出被告黃○○系爭租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其前 揭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得以作為認定 黃○○向其收水其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至11、附表二款項部 分之佐證。至於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 :只有113年6月3日提領之款項是交付黃○○,後面提領的 (即附表二所示之113年6月5日)就不一定交給黃○○等語 (見院卷第383至384頁),惟本院審酌其在此之前從未表 示曾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以外之人或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人員接觸,且從卷附113年6月5日之相關監視器畫 面(見偵卷㈠第116至117頁編號47至49照片)可看出,其 於為附表二所示提款前約十幾分鐘是先從被告黃○○系爭租 處下樓,隨之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旋於提款後約3分鐘即同日12時43分許 搭乘電梯返回系爭租處大樓,犯案模式均與其未翻供之11 3年6月3日犯行相同(亦即於提款前至系爭租處向被告黃○ ○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即返回系爭租處交付贓款予被告黃○ ○),況且其於警、偵中均提及其替被告黃○○提款時有1次 是有沈義雄把風,而該次提款日期亦係在113年6月5日( 即附表二提款後1小時內),該次提款後,被告黃○○甚且 在系爭租處大樓門口外與其及沈義雄、被告林向等人碰面 ,此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114至115頁編號43至4 6頁)可證,足認其於113年6月5日之提款犯行亦係受被告 黃○○指揮,與113年6月3日相同均係先至系爭租處向被告 黃○○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將贓款交被告黃○○收水,應以 其警、偵中所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所為 證詞恐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作為有利被 告黃○○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3、被告己○○①於113年6月27日第1次警詢時,經警先後提示其 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日均113年6月6日),及非以系爭 3張提款卡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均證稱 :前揭伊用以提領提款卡皆是黃○○在系爭租處交給伊,提 領的款項都交給黃○○,伊每次提領完,就會去系爭租處將 錢及卡片交給黃○○。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暱稱「小益」(音 譯)貼的廣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問:上 述對你下達工作指令之人,你是否知悉其真實身分或聯絡 方式?你與該人係如何聯繫?特徵為何?)黃○○。我只知 道名字跟住處。我們使用飛飛機聯繫,暱稱為【欣樂】。 」、「(問:你是否有共犯與你於今年6月初一同從事詐 欺車手之工作?)有。」、「(問:你為何與黃○○共持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 ?你與黃○○是否認識?)我只是將他給我的卡片拿去領, 照黃○○指示做事,提領完我就將卡片歸還了,之後誰去領 我就不知道了。我跟黃○○5月份認識的。」、「(問:你 是否曾將卡片交給黃○○以外之人?)沒有。」等語(見偵 卷㈡第11至22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仍證稱:「小義」( 音譯)介紹伊識識黃○○,黃○○叫伊做的,伊擔任車手的報 酬是給黃○○扣帳,因為伊有欠他錢,伊將贓款拿給他後, 他就從伊欠他的錢裡面扣,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從113 年5月至6月、6月7日是最後一次等語(見偵卷㈡第351至35 7頁);②嗣於偵訊時,檢察官再次提示其於本案提領款項 (包括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部分)之監視器畫面供其 確認,其仍結證稱仍結證:「(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 )113年5月8日出所,5月10幾日在TELEGRAM群組上面透過 其他人介紹才認識黃○○,甲○○、沈義雄我之前也都不認識 ,也是因為這一次黃○○這一團才認識。」、本案其用以提 款之提款卡都是黃○○給伊的,伊跟甲○○、沈義雄負責提領 款項,之後把款項交回去給黃○○,伊們都是各自作各自的 、「(問:是誰指示你去提領款項的?)是黃○○,他有把 我拉進去一個群組裡面,但我忘記群組的名字,而且進去 一下子,又把我踢掉了。」等語綦詳(見偵卷㈡第363至36 7頁),核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亦即均證稱本 案其提領之贓款(包括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部分)均 是交付被告黃○○收水,並無瑕疵,且其前揭證詞亦與被告 黃○○本人於警、偵中曾為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亦與同案 被告甲○○於警、偵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其提款前、後 進出被告黃○○系爭租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其前揭證 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得以作為認定黃○○ 向其收水其持系爭3張提款卡以外之卡片提領附表一編號1 2至22、26至27、29至31部分款項之佐證。至於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只有以系爭3張 提款卡提領的款項是交付黃○○,是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的, 而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的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黃○○無 關,是伊自己在飛機通訊軟體另外找的工作,對方暱稱是 英文「A」開頭的,伊與之未見過面,卡片是對方放到黃○ ○家對面的公園叫伊去拿,伊自己去領,領完再依指示將 錢放到該公園的特定地點等語(見院卷第298至299頁、第 385至396頁),惟本院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之前從未表示曾 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以外之人或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以外 之詐欺人士,且其於警、偵中之證述係經檢警分別提示其 各次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並告以提領日期、地點等供其確認 ,當無混淆而誤為證述之可能,其係與被告黃○○同庭接受 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黃○○先改口否認於警、偵中之自白 ,僅坦承關於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之犯行後(詳如前述) ,被告己○○亦改口稱與被告黃○○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之相同 內容(見院卷第298至299頁),已難排除係為迴護被告黃 ○○所為之配合附會之詞。且從卷附其持系爭3張提款卡以 外卡片提款時(提款日:113年6月1日、6月3日、6月5日 、6月7日)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91至103頁編號 1至22照片)可看出,其於為其他卡片提款前、後之密接 時間均有出入被告黃○○系爭租處之情形,核與其其警、偵 中所述各次提款前先至系爭租處向被告黃○○拿提款卡、提 款後再返回該處將贓款交付被告黃○○收水之情節相符,堪 認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 口所為證詞應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作為 有利被告黃○○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末查,從被告黃○○、己○○前揭供述及同案被告甲○○前揭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己○○均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 GRAM群組而得以知悉尚有暱稱「有錢」之人參與本案,亦 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由被告黃○○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 己○○與同案被告甲○○均擔任車手,並且尚有被告黃○○自承 依「有錢」指示向其取款之人,以及被告己○○自承介紹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小益」(音譯),從而被告黃○○、 己○○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並共同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乙節至明,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其等所犯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純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己○○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 ○○就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5、27所示7位告訴人遭 騙贓款之提領、收水犯行,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 、5、7、12至28所示犯行,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均未 繳回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規定均符合減刑事由,依修正 後規定則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就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部分(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而就被告黃○○於偵查中自白 、於審理中否認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因均不符合減刑 事由,亦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113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 參與附表一編號12、27(即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地○○部分 )所示犯行,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地○○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被告己○○於附表一 編號12、27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付被告黃○○收水再轉交 「有錢」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均當知之甚明。足徵其等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黃○○、己○○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就附表三編號1至 11、13至29所為,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5、7、1 3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2人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 「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人員、機房成員等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 其2人其他各次所犯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黃○○所犯29次以及被告己○○所犯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因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己○○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他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兼收水、車手,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 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三所示之人受 害金額、被告2人提領、收水金額及犯罪所得(詳後述) ,復審酌被告己○○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黃○○雖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審理中則僅 坦承部分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5、27),難認有 悔悟之心。被告2人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節,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2人均係受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分别擔任車手兼收水、車手之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室內 裝修、月入約4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分別7 歲、8歲的小孩及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目前 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約4萬 元、須扶養1名7至8歲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黃○○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己○○係 擔任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及收水之 犯罪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7日,其等提領、收 水之金額,所造成受害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被告黃○○、己 ○○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被告2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收水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前揭款項業經被告黃○○交予 「有錢」派來取款之其他收水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黃○○於本院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與收水金 額之2%(見院卷第298頁),被告己○○於本院雖稱忘記報 酬如何計算,惟審酌被告黃○○於偵訊中結證:提款者之報 酬是1%等語如前所述,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報酬為1%等語(見院卷第143頁) ,堪認被告己○○擔任車手之報酬應係提領金額之1%。經查 ,依附表一提領金額計算,被告黃○○提領金額小計13萬8, 035元、被告己○○提領金額小計124萬2,200元、同案被告 甲○○提領金額小計51萬1,135元,而被告己○○及同案被告 甲○○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黃○○收水,從而被告黃○○提領 及收金水之金額合計189萬1,370元,其犯罪所得為上開金 額之2%即3萬7,827元【計算式:(13萬8,035元+124萬2,2 00元+51萬1,135元)×2%=3萬7,827元】,而被告己○○之犯 罪所得則為其提領金額之1%即1萬2,422元【計算式:124 萬2,200元×1%=1萬2,422元】,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 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員警於113年6月24日查扣被告黃○○I PHONE手機1支(見偵 卷㈡第63頁),據被告黃○○供稱並非案發時使用之手機( 見偵卷㈡第269頁),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犯罪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員警於113年6月26日查扣被告己○○ I 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364 89號卷第61頁),被告己○○雖供稱均非案發時使用之手機 ,然上開Samsung手機經檢察官進行數位勘驗,發現其內T elegram聯絡人有暱稱「有錢」之人之好友紀錄,此有檢 察官勘驗報告(見院卷第427至429頁)在卷可查,堪認該 Samsung手機有經被告己○○用以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另1支 I 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D○○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D○○按指示操作,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3時20分許 4萬9,148元 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黃○○ 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拍拍圈訊息、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3至35、69至71、109至140) 113年6月6日2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31分許 1萬855元 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1萬6,000元(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 匯入之款) 2 告訴人玄○○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合庫銀行」客服,要求玄○○按指示操作,致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3時21分許 4萬9,987元 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9至40、73、149至162頁;偵36489卷第156至157、432至434頁) 113年6月6日2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地點同上。 1萬990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9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6月6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52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113年6月7日0時2分許 4萬9,980 113年6月7日0時1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黃○○ 113年6月7日0時1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全家好賣+」客服,要求戊○○按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0時2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7日0時1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黃○○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9至40、75至77、149至162、171至196、217、219至237頁) 113年6月7日0時12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時32分」,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2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丑○○按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3、82至83、123至133頁) 113年6月3日18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3日18時4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5 告訴人B○○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B○○按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7至78、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311頁)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6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乙○○按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2,050元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甲○○ 告訴人乙○○於請巡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9、147至157頁) 7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辛○○按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26卷第45、77至78、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303頁)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6分許 1萬7,986元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2005元」,應予更正) 8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庚○○按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80、171至177頁)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9 告訴人天○○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天○○按指示操作,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4分許 4萬9,959元 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79至186頁) 113年6月3日23時18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3日23時2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0 告訴人酉○○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酉○○按指示操作,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87至195頁) 113年6月3日23時2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 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2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壬○○按指示操作,致壬○○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4萬1,142元 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51、87至89、115、211至215頁) 113年6月5日1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2 被害人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地○○按指示操作,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被害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1、131至134、219至229頁)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1日16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5分許,地點同上。 2,005元 13 告訴人A○○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A○○按指示操作,致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7時25分許 2萬4,986元 113年6月1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1、134至135、231至233頁) 113年6月1日17時34分許,地點同上。 5,005元 14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佯 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癸○○按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4分許 2萬3,123元 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19至121、169至177頁) 15 告訴人E○○ 詐騙集團於113年5 月31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E○○按指示操作,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8分許 2萬7,998元 己○○ 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19至121、189至193頁) 113年6月1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8時14分許,地點同上。 1萬1,005元 16 告訴人宇○○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宇○○按指示操作,致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許 4萬9,700元 113年6月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22至123、179至187頁) 113年6月1日18時3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8時31分許,地點同上。 9005元 17 告訴人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宙○○按指示操作,致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46分許 4萬2,011元 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己○○ 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27至129213至217頁) 113年6月3日18時54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8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土地銀行」客服,要求寅○○按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48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6月3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己○○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27至129199至205頁) 113年6月3日18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13年6月3日18時56分許,地點同上。 7,000元 19 告訴人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辰○○好友,並 向辰○○借款,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9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3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1萬5元 己○○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30、207至212頁) 113年6月3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3日19時5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3日19時49分許 1萬元 20 告訴人申○○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台灣銀行」客服,要求申○○按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詐騙時間及手法欄誤載為「玉山銀行」,應予更正 113年6月3日21時28分許 9萬9,123元 劉心郁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劉心郁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7、124至127、195至198頁) 113年6月3日21時3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7分許,地點同上。 1萬9,005元 113年6月3日21時4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漏載,應予補充) 2萬9,988元 (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21 告訴人C○○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C○○按指示操作,致C○○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陳宥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宥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9至100、135至137、235至240頁) 113年6月5日14時2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5日14時2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2 被害人未○○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5日某時許,佯 為未○○同事,並 向未○○借款,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蕭力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己○○ 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力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1、139、251至258頁) 23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要求子○○按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9分許 4萬9,985元 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元 己○○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0至142、259至264頁) 113年6月6日22時15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24 告訴人巳○○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買貨便」客服,要求巳○○按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0至142、273至278頁) 113年6月6日22時17分許,地點同上。 1萬4,0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23分許 3,1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地點同上。 4,000元 25 告訴人卯○○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7日某時許,佯 為「旋轉拍賣」、「銀行」客服,要求卯○○按指示操作,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 1萬5,071元 113年6月6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1萬5,000元 己○○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2、265至271頁) 26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郵局」客服,要求丙○○按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匯款時間欄誤載「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5至107、144至147、279至286頁) 113年6月1日16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7 被害人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地○○按指示操作,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被害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5至107、144至147、219至229頁) 113年6月1日16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28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5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丁○○按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0時48分許 3萬8,123元 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7日0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9至110、150至151、287至291、頁) 113年6月7日00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8,005元 29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辛○○按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111、152至154、303頁) 113年6月3日20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0 告訴人B○○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客服,要求B○○按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111、155至156、311頁) 113年6月3日21時24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31 告訴人午○○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7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客服,要求午○○按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11時22分許 4萬1,123元 廖翊鏵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7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己○○ 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翊鏵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17、157至160、321至327頁) 113年6月7日11時2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7日11時3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1萬3,030元 113年6月7日1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1,059元 113年6月7日1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5,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提款人 1 告訴人 戌○○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戌○○按指示操作,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誤載「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灣PAY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二層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9、85至86、368至370、374至378、380至386頁) 甲○○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D○○ 附表一編號1部分(車手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玄○○ 附表一編號2部分(車手黃○○、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附表一編號3部分(車手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丑○○ 附表一編號4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B○○ 附表一編號5(車手甲○○)、30(車手己○○)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乙○○ 附表一編號6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辛○○ 附表一編號7(車手甲○○ )、29(車手己○○)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庚○○ 附表一編號8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天○○ 附表一編號9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酉○○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壬○○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地○○ 附表一編號12、27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A○○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癸○○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E○○ 附表一編號15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宇○○ 附表一編號16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宙○○ 附表一編號17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寅○○ 附表一編號18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辰○○ 附表一編號19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申○○ 附表一編號20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C○○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未○○ 附表一編號22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子○○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巳○○ 附表一編號24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卯○○ 附表一編號25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丙○○ 附表一編號26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丁○○ 附表一編號28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午○○ 附表一編號1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戌○○ 附表二編號1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8

PCDM-113-金訴-1638-20241218-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沂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松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佑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佑杰(暱稱「童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 童」、「石頭」)、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 樂」,本院通緝中)、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業經本院 審結)、林日申(暱稱「總賓士代理」,經賴佑杰引介加入 ,賴佑杰得藉此抽取林日申擔任車手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陳昱哲(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 」)、劉用凱(暱稱「小賀」)、梁劭暉(暱稱「酷聖石」 、「蛋殼」)(上5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 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 、「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 、「大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賴佑杰擔任「車 手頭」、「收水」,負責監督車手即林日申,或向收水即梁 劭暉收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 水」,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林 日申、陳昱哲、林建翔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 ,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 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 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收水」。嗣賴佑杰、 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馮永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 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取得林日申提領金額之 1%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轉交 賴佑杰,復由賴佑杰將款項交予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 取得其收水金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蕭怡伶、許舒涵、林楷軒、呂威岑、陳昕妤、施博皓、 劉誌濠、黃壹煌、張桂珍、陳冠蓉、羅嘉慧、廖浩佑、湯帛 叡、洪奕恩、柯秉希、翁嘉宏、吳珮菁、蘇鈺書、塗凱惠、 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 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 確認被告賴佑杰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 即附表一、二,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 分(本院卷二第3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日申、林建翔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11 月5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5、369頁),顯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經審酌證人林日申、林建翔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 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 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林日申、林建翔警詢所述之內容,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人接受員警 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林日申受被告 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部分,及林建翔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其等 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 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 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 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 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業如前述,是本 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 中提示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罪 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 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龔廷豪 、劉用凱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招攬林日申到集團內,龔廷豪、劉用凱收水 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偵卷一第43至66頁 )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他卷第211至220頁, 本院卷二第253至273頁)、劉用凱(他卷第329至345頁,本 院卷二第236至25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張洟銨介紹「 童錦呈」,也就是「童叟無欺」給我認識,他們是一起作業 的夥伴,我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土城區、板橋區 及三重區從事詐欺工作,「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也有在群組內,他負責當掮客,引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他的報酬是從我獲取的報酬中抽取,我是拿提領款 項的4%,其中1%是給「童叟無欺」,大概在112年4月我去淡 水提領款項,工作結束後是「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親自給我薪水等語(偵卷一第55、58、61至66頁),並指 認被告即係「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偵卷一第65 、271至277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當初我需要錢,劉用凱也 在找車手,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過,我即聯繫被告,被告就 提供車手給我,群組中「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被告是林日 申的上手,屬於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車手林日申就是被 告介紹進來的等語(他卷第214至2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認識林日申,因為我當初 詐欺集團缺人,請被告幫我找人,被告就找林日申進來;「 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而「賴諺熹」是被告臉書的名字,「 童錦呈」也是被告,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透過臉書(「賴諺 熹」)給我他的Telegram的聯繫方式,他在Telegram的暱稱 就是用「童錦呈」,至於他在Telegram群組上的暱稱則是「 童叟無欺」;林日申的報酬是4%,其中1%要給被告,因為當 初是被告介紹林日申進來,被告說要抽1%,被告也會在群組 上看林日申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66、272至273頁 )。  ⑵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過程,其等關於被告即係Telegram群組內 之「童叟無欺」、「童錦呈」,由其引介林日申進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其可收取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 大致相合,審諸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與被告均無仇怨,證人 林日申、龔廷豪對於其等所涉本案犯行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 ,且證人龔廷豪尚經具結證述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 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以暱稱「 賴諺熹」與證人龔廷豪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確曾提供 飛機即Telegram帳號予證人龔廷豪(偵卷一第670頁),與 證人龔廷豪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的臉書暱稱是「賴諺熹」,Telegram暱稱有用過「童」 ,也有用過「童錦呈」的頭貼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 可知被告確係Telegram群組內使用暱稱「童叟無欺」、「童 錦呈」、「童」之人,並由其引介證人林日申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及在群組內監控證人林日申之工作狀況無訛,足 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車手頭之工作,且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手,並在群組內監控林 日申之工作至明。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 手、監控林日申之行動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 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 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 關鍵行為,是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 一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三第417至422、441、445至449頁,本院卷一 第216、356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7至31人證欄位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3 1文書欄位所示文件、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239至243頁)、被告、同案被告林建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473至482頁,偵卷四第47至53 頁)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另聲請傳喚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到庭作證,惟 查,證人林建翔、林日申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 ,且證人林建翔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 、劉用凱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另案被告梁劭暉及其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 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 危害非輕,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 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未收取報酬,參與之犯行時間間隔密接,犯罪類型同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較低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除引介他人 擔任車手外,另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雖 與如附表二編號3、8、12、13、15、20、21、24、25所示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四所示),然未按時履行調 解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265至271、439至441頁,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難 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間與同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 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0 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另案被告 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一節,業據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證述如 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同案被告林建 翔提領款項之1%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 ,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6,667元(計算式:1,666,700元× 1%=16,667元),且被告供稱扣案之66,000元包含本案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此部分範圍內宣告沒收。而被告於 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同案被告馮永志, 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 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 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 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 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 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哲(偵卷一第23至30頁 ,偵卷二第715至719頁)、龔廷豪(偵卷一第89至102頁, 他卷第211至220頁)、劉用凱(偵卷一第75至86頁,他卷第 263至279、329至34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如附表七編號1 、2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七編號1、2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㈠、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我 ,3號是劉用凱,龔廷豪負責監控,後來我看不下去陳昱哲 提領太慢,就由我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換龔廷豪 等語(偵卷一第65頁)。證人劉用凱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 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申,3號是我,龔廷豪負責監控 ,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哲提領太慢,就改由林日申當1 號車手,2號換我,3號換龔廷豪;林日申、陳昱哲提領的款 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龔廷豪等語(偵卷一第81頁)。證人龔 廷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號車手原本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 申,3號是劉用凱,我負責監控,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 哲提領太慢,就換由林日申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 換我;陳昱哲的報酬是提領款項3%,林日申的報酬是提領款 項4%,因為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93至 94頁)。證人陳昱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姚奕安問我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才會加入,集團內我知道有林日申、龔 廷豪、劉用凱等語(偵卷一第23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 集團內我只認識龔廷豪,當時是姚奕安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我受龔廷豪指揮等語(偵卷二第715至719頁)。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曾引介證人陳昱 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監控陳昱哲之行動,或收取陳昱哲 領取之款項,證人陳昱哲亦明確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 受姚奕安邀請,擔任車手時係受龔廷豪指揮,並無提及被告 ,又證人龔廷豪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昱哲、林日申之報 酬有所不同,係因林日申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益徵 被告與同為車手之陳昱哲所為犯行無涉。 三、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 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無法佐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附表六)犯行。 四、綜上,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無提及被告有引介證人陳昱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 有監督、操控或指揮陳昱哲為本案犯行、收取陳昱哲領取款 項等參與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 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未能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 罪之有罪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金訴-1842-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陳建 良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購買之管道,且其自己也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與陳建良約定共同合資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人朋分17.5公 克以供施用,陳建良遂於同日23時17分至27分間某時,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陳雅 雯後,由陳雅雯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弟仔」之男子,向其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價金 後,陳建良即先行離去,陳雅雯於稍後「阿弟仔」到場後, 將其自己出資之2萬元及陳建良出資之2萬元交付予「阿弟仔 」,向「阿弟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再於不詳時間 ,在陳雅雯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一帶居所附近,交付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以此方式幫助陳建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陳建良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警方循線於113年 2月26日在陳雅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27至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建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22弄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頁、他卷第23至25頁、第31至 32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和陳建良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跟陳建良都有需要,當天我在竹林路的租屋處賭博,陳建 良到竹林路拿錢給我,我們一人出2萬元,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一人分17.5公克,我們如果在外面零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2,000元,如果買大量可以比較便宜,我自己湊不到4萬 元,才會跟陳建良合資,每人都有便宜到1萬4,000多元,後 來陳建良有事先走,錢放我這邊,我跟上游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在中和區圓通路我住家附近把毒品拿給陳建良等語 (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 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 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 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 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 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 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建良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先證稱:「(問:有無找 被告買過毒品?)答:沒有。」、「(問:為何要在警局這 樣說?)答:因為我害怕才會隨便說。(後改稱)不小心害 到別人。」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其後又改稱:我於 112年9月16日晚上11點半用2萬元跟被告買17.5公克毒品, 是單純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另於 113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我到被告家,直接跟被告說我要 的數量是17.5公克,被告說沒有那麼多,可以合資,我把2 萬元寄放在被告那就先回去,被告自己去拿毒品,價錢是被 告說好的,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毒品,後來被告跟我聯絡 ,我才去找被告拿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足見證人 陳建良對於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 被告「合資」向上游購買一節,於偵查中證述已有矛盾,非 無可疑;再參諸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與被告 一起跟上游購買毒品,我有需要時就問被告,看多少錢一人 一半,112年9月16日被告在綽號「罐頭」的朋友家,該處在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我去「罐頭」家找被告時詢問是否 要一起合買,剛好被告也有缺,講好一人出一半的錢向上游 買,毒品一人分一半,被告的毒品上游綽號叫「阿弟仔」, 我沒有「阿弟仔」的聯絡方式,被告是當場打電話給「阿弟 仔」,因為被告是用擴音方式,我有聽到被告問「阿弟仔」 1兩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阿弟仔」說1兩4萬元,我與被 告講好一人出2萬元,一人分半兩(按:證人陳建良所指「 半兩」為17.5公克),但「阿弟仔」說要等,我因還有事情 沒辦法等,就將2萬元留下來給被告後先離開,被告說她處 理好會跟我講,之後被告有聯絡我去拿毒品,我忘記是去竹 林路或圓通路找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其 明確證稱係與被告相約合資,一人出2萬元,向上游「阿弟 仔」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兩人均分毒品等 情,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依卷內被告與陳建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向陳建良主動兜售 毒品,或對雙方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有任何商議(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故堪認被告所辯非無憑據。 4、另考量證人陳建良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1日 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證人陳建良(A1) 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17至20頁), 衡情陳建良當時甫遭警逮捕,其確有為求獲得減刑而於倉促 之間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況依證人陳建良所述,其 係直接交付2萬元予被告即先行離去,嗣由被告與毒品上游 見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證人陳建良相約交付毒品 ,故對證人陳建良而言,其所聯繫、碰面、給付價金、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被告,其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涉及法律專業判斷,本難以期待其於甫遭逮捕之際 即清楚理解、區分,故應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建良所述較完 整之情節為可採,被告與陳建良之間應係共同出資向毒品上 游「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平分毒品以供施用之關係 ,難認被告有從中牟利。 5、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向陳建良收取2 萬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有從中獲取財產利益之 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則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便利、 助益陳建良施用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難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 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 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業如前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見 本院卷第14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參照 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為我國嚴格查禁之物 ,竟與陳建良合資購毒,而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客 觀上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令他人更加沉 迷於毒癮而戕害身心,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價值高達數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與彩券行之工作,需扶養罹癌 配偶及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對外進行通 訊,且該門號為被告所有,已使用多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該 門號與陳建良、「阿弟仔」聯繫,故該門號SIM卡為供本案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 單所示,該門號於案發時搭配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 000號,與本案扣押之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IMEI碼均非相 同,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附隨編 號2、3手機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因卷內並無查得被告於案 發前、案發當日有持以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與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6至17頁),且業於被告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 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故 難認為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 Samsung SM-N9208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19;  IMEI2:000000000000000/19) 1支 3 iPhone 11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08公克) 1包 5 吸食器 4組 6 吸管 3支

2024-12-17

PCDM-113-訴-35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遠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82、4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票肆紙、廠牌IPHONE 15 PRO MA X 512G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 紀錄、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拾參支、新臺 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遠哲共同犯以電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子強、黃遠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腦合 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方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子強於民國11 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交友軟體TINDE R,以暱稱「Anson,28」之帳號,冒用「實習檢察官蘇誠森 」名義,結識邱映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son」 與邱映華聯繫,接續於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 間,向邱映華佯稱其沒有錢吃飯而需要邱映華代為叫外送, 或其因偵辦案件、受訓需要,若無手機會被退訓,故需邱映 華代買手機,或由邱映華直接借錢給其購買手機云云,並傳 送由黃遠哲於113年2月10日12時58分許以電腦軟體合成製作 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給邱映華,致邱映華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鍾子強取得,足生損害於邱映華。於上 開過程中,鍾子強復為取信於邱映華,明知「蘇誠森」為不 存在之人,且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亦無資力可返還借款 ,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4紙,並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而行使之,使邱映華誤信鍾子強確有 還款意圖,致邱映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嗣邱映華察 覺有異報警後,於鍾子強再次向邱映華詐借10萬元時,配合 警方與鍾子強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再次進行面交,當場逮捕鍾子強,並扣得鍾 子強所有本案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邱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鍾子強、黃遠哲2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鍾子強表示沒有意 見外,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鍾子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偵字第14682號卷>第13至26、103至1 07、249至251、273至276、399至405頁、本院卷第27至30、 195至202、24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遠哲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 偵字第14682號卷第39至43、45至48、229至231、417至42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邱映華、案外人古庭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擷 取圖片、採證報告、扣案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本票4紙、同案被告黃遠哲與鍾子強、鍾子強友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至29、61 至65、67至85、87、127至155、157至220、247至248頁,本 院卷第113至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遠哲部分   訊據被告黃遠哲固坦承有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並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完成後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強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後面才知道被 告鍾子強是在做詐騙的,但前面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頁),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遠哲與鍾子 強除網路聊天外,庭外沒有任何碰面,對於被告鍾子強詐騙 本案告訴人之過程均不清楚,且被告鍾子強所騙取之財物均 未分給被告黃遠哲,甚至被告黃遠哲還有借錢給被告鍾子強 ,故被告黃遠哲主觀上沒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被告黃遠哲雖有協助P圖,然此部分行為如同提供簿子 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認成立 詐欺也僅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306至308頁) 。惟查:  ⒈被告黃遠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 製作如上開不實照片,完成後並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 強,被告鍾子強並持之以詐騙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黃遠哲 所不爭執,復有同案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146 82號卷第229至231、273至27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243 至254頁),並有採證報告、報案紀錄、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 邱映華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67 至72、127至155、157至22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黃遠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曾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於提供製作之上開照片 給被告鍾子強前,就已經知道被告鍾子強是做詐騙的等語( 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417至420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雖被告黃遠哲事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 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 附採證報告內,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如附表四所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311至321頁), 被告黃遠哲既有傳送「啊你不是要賣」、「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好爽 騙一支送我」等語,是 被告黃遠哲不僅知道被告鍾子強在進行詐騙,對於被告鍾子 強所詐取之財物類型是手機,甚至被告鍾子強將所詐取之手 機變賣銷贓等情節亦有所悉,顯見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子 強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節應知之甚詳。而嗣後被告鍾子強要 求被告黃遠哲使用電腦軟體修改照片,並特別指明係「檢察 官蘇成(誠)森那個」等語,被告黃遠哲並依其指示傳送上開 照片,則在此對話脈絡下,被告黃遠哲既已知悉被告鍾子強 在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事,仍傳送上開合成不實照片給被告 鍾子強,自難謂其對於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遂行詐欺 犯行一無所悉,被告黃遠哲主觀上亦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實 行詐欺之犯意甚明。又何況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黃遠哲說你請他P圖的照片是要用來 騙人的嗎?)答:有」、「(檢察官問:黃遠哲是否也知道你 要騙人?為何他願意幫你P圖?)答:知道。我與黃遠哲在暴 龍PLAY陪玩認識」;「(檢察官問:你在詐騙邱映華的過程 ,黃遠哲是否知道?)答:他知道我在詐騙,但他不知道我 是在詐騙邱映華」、「(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傳送你與邱映 華的對話紀錄給黃遠哲?)答:有。他有問我大概是怎麼騙 對方的」、「(檢察官問:P圖時是否有向黃遠哲說要如何使 用?)答:就是要假冒檢察官騙人」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 卷第273至276、399至403頁),足見被告鍾子強確實有告知 被告黃遠哲其係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目的請被告黃遠哲提供 上開照片,亦與被告2人前揭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黃遠哲知 悉被告鍾子強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互核相符。是比較被告黃 遠哲前後相異之供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坦承犯行之供述, 顯然較可採信。至於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鍾子強並 未將詐欺所得財物分給被告黃遠哲、被告黃遠哲曾經借錢給 被告鍾子強等語,然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本應以行為時為 斷,本案被告黃遠哲於提供上開照片給被告鍾子強時,主觀 上對於被告鍾子強在從事詐欺、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 遂行詐欺犯行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至於犯罪遂行後,犯 罪所得如何朋分,與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並無必然關聯,縱未 分得財物,亦無從執此謂無犯罪之故意;而被告2人間是否 有借貸糾紛,更與本案案情無關,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應無足採。  ⒊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所實施之詐術,係向告訴 人冒稱自己具「實習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請具備修圖 技術之被告黃遠哲以電腦軟體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電磁紀錄 (即上開照片)後,再傳送足資證明被告鍾子強冒稱之身分之 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情為被告 鍾子強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 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業如前述。則被 告黃遠哲使用修圖軟體製作、並傳送上開照片供被告鍾子強 實施本案詐術,客觀上自屬整體實施詐欺行為之一環,核屬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帳戶而未涉及實施詐欺 行為之人,顯然不同,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 哲所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本案情節相 悖,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哲並無詐欺犯行 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確實存在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 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此係 因該款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重在處 罰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 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再按 同條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修正理由 係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 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由 被告鍾子強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部分自稱為「實習檢察官」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之聊天過程中不時佯稱自己在執行專案 、要開庭等具檢察官執行職務外觀之不實事項,更傳送足資 證明佯稱之公務員身分之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黃遠哲明知上情,卻仍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上開照 片,並容認被告鍾子強持之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4款之罪。  ⒉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健保 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 明,自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被告2人所 為犯行,係由被告黃遠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健保卡 照片,再傳送給被告鍾子強,由被告鍾子強持以向告訴人假 冒為不存在之「蘇誠森」之身分,是該照片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特種文書,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⒊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 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 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即應 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子強係以「蘇誠森」此一實際不存在之人為名義,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作為真正有價證券向本 案告訴人行使,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另被告鍾子強係持附表三所示本票為借款擔保,本屬前 揭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詐術行為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 本案詐欺行為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⒋綜上所述:  ⑴核被告鍾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 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蘇誠森」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本票共4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 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⑵核被告黃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腦 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 子強偽造有價證券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何認識,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併與敘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係為取得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 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鍾子強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被告黃遠哲則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遂 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間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 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鍾子強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遠哲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強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就此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另被告2人所犯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事實,且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此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查,本案被告鍾子強,雖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遠哲於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詳見㈥沒收之說明),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 符合本條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㈣被告鍾子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 告鍾子強坦承犯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且被告鍾子強於本票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真 實資訊,可見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考量被告鍾子強本案所 犯之罪之性質及其法定刑,兼衡被告鍾子強本案所為冒用公 務員、使用上開照片以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詐騙告訴 人,且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 刑度內刑期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 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 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仍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段,除 冒用公務員身分遂行本案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 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與信賴感外,渠等以電腦軟體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因易於流傳且真假難辨,所造成損 害較普通詐欺影響更為深遠,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鍾 子強復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所為尚且妨 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鍾 子強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黃遠哲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30 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 均係被告鍾子強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鍾子強與否,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蘇誠森」 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2人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鍾子強所有經扣案之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同廠牌手機13支、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金額共53萬2,547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再查被告2 人就本案詐欺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供 稱,未於本案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 418頁),核與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犯罪所得分給 被告黃遠哲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4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遠哲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是認被 告黃遠哲雖為共同正犯,然就本案並未分得不法利得,而係 由被告鍾子強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本案犯罪所得 分配部分既臻明確,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各人實際獲得之部 分為沒收諭知。是被告鍾子強分得之部分為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遠哲部分,既無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姓名為「蘇誠森」國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5頁 2 有「檢察官蘇誠森」名牌之辦公室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銀行轉帳匯款 113年2月6日9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7萬5,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61852號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萬3,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05089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3萬2,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93945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2 面交現金 113年2月19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 20萬元 45萬元 無 113年2月23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前 15萬元 113年2月24日8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三門 5萬元 113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豐店 5萬元 3 網路刷卡訂購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4支 11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價值69萬4,026元 邱映華先於左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從網路購物平台PCHOME、MOMO網站上購買左列14支手機後,再以寄件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鍾子強現居地之方式,交付上開手機 4 從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外送食物 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7,547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載發票人地址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時間 交付方式、時間 1 CH0000000 113年2月5日 蘇誠森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1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2 CH0000000 113年2月12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2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3 CH0000000 113年2月15日 3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4 CH0000000 113年2月18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附表四 被告鍾子強(暱稱Anson)與被告黃遠哲(暱稱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我手機也爛(回覆R:我手機被我家貓摔破了) 啊你不是要賣 我要在 跟她A一隻 笑死 要等14號 怎麼可能 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 我說工作用的 她超好騙的幹你娘 好爽 騙一支送我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怎 我在外面 幫我P身分證 (傳送檔名「000000000」不明檔案) 很認真 馬上要 上次不是有P EXPIRED  你有圖? 傳給我 我沒存 快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  有沒有真實一點的 = =(表情符號) 我記得你P很多張 有一張超逼真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1之照片) 這張? KM OOK 等等  字好像歪歪的  你條一下 找不到圖片了 用這張吧 我不在家不能幫你用 檢察官蘇成森那個 給我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2之照片) 可以嗎 幹你娘雞掰

2024-12-17

PCDM-113-訴-777-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芷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芷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蘇 芷儀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芷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瑋』」,補 充為「『瑋』及LINE暱稱『尖端科技小廖Advanced』、『Meta Ma x』」;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 之;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 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LINE暱稱 「尖端科技小廖Advanced」、「Meta Max」之人及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詐得 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 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詳 如本判決附表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欄之右「轉匯時間/轉匯金 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 康芳瑜 (有提告) 111年11底前某日 假投資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美惠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13分/22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談珀瑞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16分/227,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32分/240,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76號   被   告 蘇芷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芷儀自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瑋」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由蘇芷儀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蘇芷儀得以預見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 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 金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瑋」指示蘇 芷儀提領款項並交付。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111年11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瑋」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先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並將款項交付「瑋」之事實。 2 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及前開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康芳瑜(有提告) 111年11底前某日 假投資 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 5萬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32分 24萬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 2萬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132-20241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7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因一 時失慮,觸犯法網,且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4,519元,價值非鉅,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獨自一人完 成,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進行多層次分工之情狀,犯 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屬輕微,則縱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身並無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真意,竟於公 開之拍賣網站散布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不實訊息,藉 此詐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要賣多一點東西,所以利用他 人蝦皮帳戶出售非正版貨品),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4 ,51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林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明知所販售之AirPods Pro(2)之商品(下稱本案商 品)為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1時55 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蝦皮購物帳號「0103do ra」公開刊登販售原廠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黃韋穎於瀏 覽上開訊息後,誤信本案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 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居所 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4,519 元購買本案商品1個。嗣林聖於112年6月21日19時49分許, 收受本案商品發現為假貨,始知受騙,並提供本案商品1個 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黃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仍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稱本案商品為原廠正品,並販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韋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李妤璇、吳偉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李妤璇名下之上開蝦皮帳戶使用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3009P號函附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妤璇及吳偉州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商品照片、蝦皮商城聊天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且被告於聊天內容佯稱本案商品確為正品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商品為仿冒品,此為被告所自承,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2-17

PCDM-113-審訴-308-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人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 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金流,所以需要提款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 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怡淨於警詢之證述、Line 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資料截圖;告訴人羅震亮於警詢之 證述、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之證述、Line 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曹笑姬於警詢 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 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 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 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 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 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 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 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 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 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 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 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 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 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 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 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 、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 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行為時係年逾27歲之成年人,從事 物流(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是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 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我那時候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且107年、109 年均亦曾共2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之前案,有卷 附本院簡易判決列印資料紙可稽(偵卷第231至第241頁),   顯見被告確已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其所辯沒有懷 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又雖對方有傳「鄭維邦」身分證件 取信被告(偵卷第189反頁),然被告在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 用之情況下,亦坦認並未經任何查證(見審理筆錄第5頁) ,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及未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下,率然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亦自承說交付之金融帳 戶內也沒有什麼錢等語(偵卷第191頁),堪任已可見其對 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單純聲稱也是被騙的、也是 受害者云云,逵諸前揭說明,此種單純不樂見犯罪事實發生 者,不足憑以認為係已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偵審皆否認犯行,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 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 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6號裁判意旨參照),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 尚無吸收關係,起訴意旨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尚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亦非第一次犯 此類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且又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稱是辦貸款並未販賣帳戶,卷內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附表一帳戶一節,然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   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田門市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怡淨 112年4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5時27分 1萬9,929元 臺銀帳戶 2 羅震亮 112年4月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1時5分 20萬元 臺銀帳戶 3 鄭淑萍 112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5時6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4 曹笑姬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21時5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45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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