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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霞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月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王惠智」印文各壹枚及董事會議簽 到簿上偽造「王祥偉」、「王惠智」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月霞與王德茂(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過世)有俗稱二房之 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共同出資成立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統農化公司)並共同經營。王德茂先後於90年 及106年間,安排女婿許倍峰、外孫朱永晉登記持有國統農 化公司股份1,500股,並以許倍峰名義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 之董事長,以朱永晉名義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董事。詎賴月 霞於王德茂過世後,未經有權處理王德茂遺產之人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國 統農化公司並未於107年12月1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偽造不實之國統農化公司1 07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6,0000股,出席率100%,並決議由賴月霞、王祥偉 、王惠智當選董事、賴月娟當選監察人等情,再在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盜蓋王惠智之印文;及偽造不實之107年12月11日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記載賴月霞、王祥偉、王 惠智(均為董事)出席、同意通過選任賴月霞為董事長等情 ,並偽簽王祥偉、王惠智之簽名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盜 蓋王惠智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後,交付不知情之王志忠持 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 章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107年1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國統農化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倍峰、朱永晉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範圍為被告賴月霞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其後持該等會議紀錄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而不及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先於10 7年12月間,擅自將許倍峰、朱永晉持有之股份分別轉讓至 賴月霞及不知情之胞妹賴月娟名下」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中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前 揭檢察官所述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4~165、卷二第21~22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王德茂之二房,國統農化公司並未於107 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偽造不實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後,再由不知 情之王志忠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國統農化公司由其與 王德茂實際出資、經營,股份移轉頻繁,公司內部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實際上均是掛名,渠等均未實際參與公司之 任何事項,而只將印章、證件全部授權國統農化公司統籌運 用。王德茂過世後,其認為王德茂係將國統農化公司之任務 交給其,其乃以實際經營者之立場處理公司業務,主觀上認 為掛名登記之股東係全授權可自由處分股權,以留存於公司 之印章與證件,交由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且王德茂之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國統農化公司係由被告與王德茂所創立,許倍峰、朱永晉於1 07年12月間之前,原分別登記持有國統農化公司股份1,500 股,許倍峰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之董事長,朱永晉則登記為 國統農化公司董事;被告於107年12月前,將告訴人許倍峰 、朱永晉持有之股份分別轉讓至被告及其胞妹賴月娟名下後 ,復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製作國統農化公司107年12月 1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6,000股,出席率100%,並決議由被告、王祥偉、王惠智 當選董事、賴月娟當選監察人,並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蓋 王惠智之印文,復製作107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簽到簿,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被告為董事長 ,並偽簽王祥偉、王惠智之姓名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盜 蓋王惠智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後,由不知情之王志忠持上 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等情,業經被 告坦認在卷(他字卷第64~66、117頁正背面、偵續字卷第11 7~119頁、原審訴字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許倍峰、朱永 晉、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王志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他字卷第64~66、117頁正背面、285~289頁、偵續字卷第115 ~116頁、原審訴字卷第167~16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08年 7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0947350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國統農化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291~299頁、偵續一字卷第79~234頁),應堪認定。  ㈡王德茂過世時,雖在國統農化公司股東登記簿上無持有股份 之記載,但其有實際管理該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外, 另告發人許倍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確實是我岳父王德 茂於88年間告知我要擔任國統農化公司負責人,原因我忘了 ,但我有同意,並且有分配股權1,500股。不過我確實沒有 出資等語(他字卷第65頁背面);國統農化公司與古永光間 之不動產買賣,岳父有委託王祥裕處理業務等語(他字卷第 2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永晉取得股份,是王德茂 決定轉讓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頁);證人即王德茂之 女王惠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是應父母之要求借名 登記為董事,並沒有實際參與營運或開會等語(他字卷第11 7頁);證人即許倍峰之配偶王惠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國統農化公司之股權是父親王德茂處理。許倍峰的印章及 公司章原本一直在父親那邊等語(他字卷第288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國統農化公司有賣了3塊地,主要接洽的是 我父親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證人王惠勤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朱永晉的股份是王德茂轉讓的。王德茂到死亡之前 ,都實際掌握國統農化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5頁) ;證人即向國統農化公司購買土地之賈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買土地是與王德茂談,沒有跟許倍峰談等語(本院卷一 第337頁);證人即向國統農化公司購買土地之古永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買土地是與王德茂談,洽談過程中沒有跟許 倍峰談,但簽約時有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38~339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王德茂可以決定要將國統農化公 司之股份移轉給許倍峰、朱永晉,且在國統農化公司股東登 記簿上無王德茂持有股份之記載後,王德茂仍能決定讓朱永 晉、王惠智成為董事,並處理該公司之土地買賣之事,可見 王德茂在生前確為國統農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國統農化公司90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茲本公司 原董事王德茂、賴月霞出資轉讓過半數,其職務當然解任」 乙文(偵續一字卷第227頁),可推認被告確有出資國統農 化公司。而國統農化公司於67年11月間申請開業,董事長及 常務董事則分別登記為王德茂與被告,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回函可參(他字卷第147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尚有擔任國 統農化公司職務。再觀之國統農化公司登記卷資料,國統農 化公司於90年間股東尚有王祥偉、賴月娟之股份(偵續一字 卷第232、226頁),94年間則無賴月娟之股份(偵續一字卷 第207頁),103年另新登記王惠智、王祥偉之配偶蕭耕華之 股份,於106年蕭耕華之股份變更為朱永晉(偵續一字卷第1 64、144頁),上開股權登記均未記載登記原因或出資證明 ,惟王祥偉及王惠智未參與國統農化公司,僅係借名予被告 辦理公司登記,業經證人王祥偉及王惠智2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明(他字卷第65、117頁),倘被告無相當權限, 焉得逕行辦理公司股東股權移轉之事務?加以證人賈民生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國統農化公司買賣土地時,有見過王德 茂和一個我認為是王德茂老婆的人,但時間太久,我認不出 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為王德茂之二房,且 卷內並無大房王張美玉有出面處理公司事務之事,告發人許 倍峰、朱永晉亦未曾主張王張美玉有處理國統農化公司土地 買賣之事,故可推認賈民生所見者應為被告。且被告復提出 其保管國統農化公司營業執照、工廠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等資料以資佐證。從而,被告稱其係與王德茂共同經營國 統農化公司等語,應屬可採。起訴書以國統農化公司係王德 茂所創立,未認定係被告與王德茂共同出資成立,恐有誤會 。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股份以借名方式登記 給我兒子、女兒名下,因為我退出公司,跟王德茂經營建設 公司。釋出股份是為了經營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兩家公司財 務牽連,才會找形式登記股東,為登記名義人,但國統農化 公司實質控制人還是王德茂和我等語(他字卷第287頁、本 院卷二第33頁),已敘明國統農化公司係其與王德茂實際經 營,故被告知悉實際經營國統農化公司者非僅其一人而已。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德茂係臨時走掉的(按指過世) ,沒有立遺囑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王德茂生前並 未指示國統農化公司之股權應全部登記在二房方面之人。而 依如附表所示之國統農化公司歷次股權及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變動觀之,於王德茂生前,無論何次變動,均會有王德 茂之配偶王張美玉(大房)或其子女、女婿、孫子及被告( 二房)或其子女、媳之股權登記,足證即便是借名登記,王 德茂在生前亦係有意將國統農化公司股權分別登記給大房、 二房,不會只偏於某一房,而被告既長期與王德茂共同經營 國統農化公司,應知王德茂上開想法,但被告卻於王德茂過 世後,將國統農化公司股份排除大房方面之人,應係被告擅 自決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知道王德茂過世後,其權利義務若 無人拋棄繼承,應由其配偶、子女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34 頁),可見被告知道王德茂過世後,會有繼承之問題須處理 。又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12月18日核准國統農化公司為公 司變更登記,而依被告所提出王德茂之繼承人,包括王張美 玉、王惠櫻、王祥裕、王惠勤、王惠欣、王惠華、朱永晉、 朱禹潔、朱永耀、王淳藝、徐志嘉、徐志旻、許翔閔、許軒 瑋、王文雄、王金蘭、王阿春、吳王燕、陳王寶玉、湯王阿 梅、黃牡丹等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7年9月14日桃院豪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1577 、1597號、107年12月17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546 號、107年12月19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589號、10 7年12月24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664、2666號、10 8年1月16日桃院祥家暑108年度司繼字第63號等公告(本院 卷二第53~65頁),其中王金蘭、王阿春、吳王燕、陳王寶 玉、湯王阿梅、黃牡丹等人係在107年12月18日後方經桃園 地院准予備查,足可推知被告在委請他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時,王德茂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且若王德茂之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則王德茂之遺產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 以下規定處理遺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你有經過 授權來處理股份的轉讓嗎?)我們有開過3次協調會,我先 生交代的事情,他們都不理,之前都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 二第34頁)觀之,其知自己就國統農化公司之事務,並無完 全處理之權限,方會召開協調會,欲協調處理國統農化公司 之事。而被告並非王德茂之繼承人,亦非依法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不得擅自處理王德茂之遺產,其竟在王德茂過世後, 即獨自決定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簽到簿後,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 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則其辯稱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㈦至許倍峰、朱永晉雖均陳稱:其等各持有國統農化公司1,500 股,均非掛名登記云云。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本院已認定如前,告 發人許倍峰、朱永晉是否持有國統農化公司之股份,則屬民 事糾葛,應另行循民事程序處理。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 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志忠持上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 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宜,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 ,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王惠智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在偽造「王惠智」之印文與偽造之「王祥 偉」、「王惠智」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乃本於同一目的、計畫而為,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 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統農化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德茂之二房,並共同處理公司之事務,竟於王德茂過世 後,未經有權合法處理王德茂遺產之人之同意,即偽造不實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其 後持該等會議紀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國統農化公司及桃園市政府 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初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為王德茂之二房,2人育有2男1女,均已 成年,現無工作,而由子女扶養(本院卷一第1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 到簿,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桃園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諭知沒收。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 偽造之「王惠智」印文各1枚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王祥偉 」、「王惠智」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盜用「王惠智」之印章,乃王惠智真正之印章,並 非偽造之印章,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故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至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只有被告及「王祥偉 」、「王惠智」之簽名,並無「賴月娟」之簽名,起訴書稱 賴月霞有偽造「賴月娟」之姓名,應屬誤載,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國統農化公司整理歷次股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動 情形,爰引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偵續一字卷 第45頁): 登記日 董事長 董事 董事 監察人 股東 67.11.29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王張美玉(下稱大房) 王阿發 王水微 70.01.10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1.07.01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1.09.23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3.03.17 王德茂 被告 王文雄 林枝清 大房 74.04.1- 王德茂 被告 李賴月雲 大房 74.07.16 賴月霞 王德茂 李賴月雲 大房 77.06.27 王德茂 被告 王惠櫻(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大房 80.10.29 王德茂 被告 王惠櫻 大房 90.06.27 許倍峰(王德茂與大房之女婿) 王德茂 被告 賴月娟(被告之妹) 王惠勤(王德茂與大房之子) 王祥偉(王德茂與被告之子) 王惠華(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90.07.17 許倍峰 徐可憲(王德茂與大房之女婿) 王惠欣(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賴月娟 90.08.10 許倍峰 徐可憲 王惠欣 賴月娟 94.03.04 許倍峰 王惠欣 王惠華 王惠勤 王祥偉 94.05.25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王德茂與大房之孫) 王惠勤 103.08.29 許倍峰 王祥偉 蕭耕華(王德茂與被告之女婿) 王惠智(王德茂與被告之女) 104.05.12 許倍峰 王祥偉 蕭耕華 王惠智 106.02.15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 王惠智 107.06.06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 王惠智 107.12.18 賴月霞 王祥偉 王惠智 賴月娟

2025-03-05

TPHM-112-上訴-517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3號 原 告 林修志 張淑娟 陳湘瀅 謝昭明 董小麗 張修齊 胡立湄 彭徵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同上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 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7人連帶賠 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就附表二編號26之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 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 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 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 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 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附表二編號29至32之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 靜及簡瓊玲部分,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尚待本院刑事庭 另行審結(刑事判決第13頁),亦難逕認原告為被告蔡銘達 、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是以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 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一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81,6 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 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修志 3,220,000元 39,174元 2 張淑娟 2,606,000元 32,037元 3 陳湘瀅 110,000元 1,630 元 4 謝昭明 200,000元 2,800 元 5 董小麗 100,000元 1,500 元 6 張修齊 30,000元 1,500 元 7 胡立湄 80,000元 1,500 元 8 彭徵平 500,000元 6,700 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846,000元 81,64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如意)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蔡銘達 刑案尚未審結 30. 陳彥儒 刑案尚未審結 31. 吳佳靜 刑案尚未審結 32. 簡瓊玲 刑案尚未審結

2025-03-05

TPDV-113-金-273-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岱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儷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媗琪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 貳仟玖佰萬元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同時,由被上 訴人翁儷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部分,其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 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翁儷文(下稱其名)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被上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所有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包含車庫增建、2 樓採光罩、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含電燈、窗簾(買方 付電動支架、機台)、3樓耐磨地板、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等6項裝潢(下稱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新臺 幣(下同)4,68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而變更總價款為4,698 萬元,之後兩造再協商而分別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 3,98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 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亦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或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並經兩造就此項爭議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攻防(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爾後,上訴人 於本院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雖表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原 證3)為上開請求,不再主張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本院卷 一第345頁)。惟稽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始終為本件訴訟之核心爭點,且兩造間若有成立系爭 房地買賣關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屬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已陳明兩造係於109年8月10日 口頭成立總價4,698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2 06至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之重要爭點,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行使闡明權:倘本件經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 人是否主張其他原因事實?上訴人因而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即改依簽訂該契約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 所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之口頭約定(下稱1 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提及兩造達成協議買 賣系爭房地(包含系爭6項裝潢)之總價款變更為4,698萬元 之事實,僅之後依該價款再分別訂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等2份合約,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即改依1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仍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訴之變 更、追加,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翁儷 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伊 ,並包含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4,680萬元,嗣 經兩造協商後,由伊加價18萬元,兩造於同年8月10日達成 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被上訴人所稱豪宅 裝修之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後兩造再協商將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於同年8月14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修工程價款為7 10萬元;及於同年8月16日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 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第一建 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將上開3,988萬元買賣價 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並無通謀虛偽簽訂契約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民 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且伊已依約給付仲介費469,800元、代 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 費用;就裝修合約B部分,已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自同年8月17日至11月6日陸續付 款共660萬元,僅保留尾款50萬元未付;就系爭買賣契約部 分,則自109年9月3日至110年4月7日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 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尚未給付之餘款為2,9 00萬元,伊依約擬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設 定而以貸款支付,並已洽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同意核貸該款項,只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同時即可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申貸金額即可撥入系爭履保專 戶。安泰公司已於109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 記,伊亦備妥辦理登記之文件交付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惟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辦理登記之文件予地政士以致無法辦理;復 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伊貸款之核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認伊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 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伊自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始有將核貸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先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以完成核 貸之對保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109年8月 10日約定為同一請求。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本件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 ,已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依系爭房 屋共4層,被上訴人現出租系爭房屋1、2樓之租金為每月39, 900元,上開遲延損害以每月8萬元計算為正當,爰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元,如就損害 金額有認定困難,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定其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翁儷文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㈣被 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表示願意以4,680萬元向伊等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 人現金不足,無法給付自備款,且依「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 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修正規定」(下稱央行高價 貸款規定),本件買賣屬高價住宅貸款,至多僅能貸得買賣 總價之6成或更低,上訴人為能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除拜 託翁儷文先行以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蘇建頲舊宅),於同年8月10日與安泰公司 通謀虛偽簽立工程款為30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 裝修合約A),藉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詐得260萬元貸款外;又要求伊等配合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拆成2部分,1份為通謀虛偽記載工程總價710萬元之裝修 合約B,另1份為兩造於109年8月16日所簽訂、通謀虛偽記載 買賣標的總價3,988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兩份契約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雖曾於109年8月10日口頭 提到4,698萬元,但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 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因上訴人持系爭買賣 契約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遭該行查知該契約內容 不實而未准予核貸,且與履保單位均向伊等提出警告謂系爭 買賣及裝修合約A、B內容均非真實,若繼續持系爭買賣契約 辦理實價登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交易事項,除 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書狀 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遭高額罰鍰外,亦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伊等係因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始拒絕上訴人以該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 請求,並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請其勿再持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儘速將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 款項領回及提供匯款帳戶以利伊等匯回已收受之款項,且副 知第一建經公司。然上訴人迄未領回款項及提供匯款帳戶, 伊等已將上訴人給付之660萬元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 號提存書為提存。又上訴人未能辦妥對保撥款等手續,並非 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條件,且不論何人打電話告知聯邦銀行 本件買賣契約有糾紛,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撥打電話亦非不正當之行為, 故伊等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之情形。如認定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 ,上訴人應先配合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相關之對保手 續,並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是伊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在上訴人辦妥對保手續,指示金融 機構將核貸款項直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同意產權移轉與 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之後。惟上訴人前向聯邦銀行所為對保 已遭該行拒絕,目前無銀行同意核貸而得對保,其未先辦妥 對保手續,且未將餘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自不得請求伊等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就上訴人主張遲延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上訴 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使用收益權仍屬伊等所有,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安泰公司於109年10 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被證3,原審訴卷一第59至60頁)、二層平面圖( 原證1,原審調卷第15頁),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 平面圖所載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⒈車庫增建、⒉2樓採光罩 、⒊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⒋含電燈、窗簾(買方付電動 支架、機台)、⒌3樓耐磨地板、⒍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㈣上訴人之夫蘇建頲(即甲方)與安泰公司(即乙方)於109 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被證4,原審訴卷一第61至64頁 ),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 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 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方承擔」。經蘇建頲於109年8 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 萬元 (原審訴卷一第167至169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  ㈤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合約B (原證2,原審調卷第17至24頁),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 露台增建、2至4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 ,工程總價為710萬元(未稅,稅金另計)。  ㈥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 ,原審調卷第27至32頁),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8萬元,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之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簽約款)為400萬元;第2期 款(備證用印款)為4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為0;第4 期款(尾款)為3,188萬元,⑴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一 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 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 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⑶(略)。⑷買方未完成第3期款第⑵至 ⑷之義務,或第4期款⑴至⑶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 履保專戶,特約地政士應暫停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上訴人並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 張(同卷第33頁) 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之擔保,約定於109年9月3日與備件 款一備匯入專戶。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於10 9年8月16日並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同卷第35至38頁),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 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 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 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 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 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 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原審 訴卷一第145至164頁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11日函及附 件)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 書提存66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275頁) 。  ㈨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 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㈩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費用如下:   ⒈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由代書收取);買賣契稅1 27,014元及110年房屋稅13,871元(均由代書收取後繳納) 。  ⒉裝修合約B部分:  ⑴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萬元(斡旋金轉稅金)。  ⑵所載工程款710萬元部分,除保留尾款50萬元外,已給付下列 款項共計660萬元:  ①匯至安泰公司帳戶部分:於109年8月17日匯款260萬元(本院 卷一第281頁)。  ②匯至翁儷文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4筆各5萬元共20 萬元(同卷第283至289頁);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4筆各5萬 元共20萬元(同卷第291至297頁);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80 萬元(同卷第299頁);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同卷 第301頁);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卷第303頁); 於同年11月3日匯款60萬元(同卷第305頁);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50萬元(同卷第307頁);於同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 (同卷第309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988萬元部分,已給付下列買賣 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餘款為2,900萬 元:  ⑴於109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本院卷一第313 頁)。  ⑵於110年2月25日、26日匯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翁儷文帳 戶(同卷第317、319頁)。  ⑶於110年4月7日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同卷第315頁) 。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爭履保專戶內 款項70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將700萬元,連同上訴人於11 0年2月25日、26日匯入翁儷文帳戶共100萬元,共計800 萬 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對上訴人課徵110年至113年度之房屋稅,並由上訴人繳納稅 款完畢(上證11至上證14,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109年8月10日約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翁儷文、安泰公司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 10日僅口頭提到4,698萬元,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 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 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後上訴人與安泰公司簽訂 之裝修合約B及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使上訴人 能向銀行詐得貸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 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所示,可知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及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 安泰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 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二層平面圖,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平面圖所載 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等事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事宜,於109年8月8日即已議價至買賣價金為4,680萬元並附 帶系爭6項裝潢之程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上訴人之夫蘇建頲與安泰公司 於109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 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 (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 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 方承擔」,嗣經蘇建頲於109年8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 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萬元等事實。依上開合約所載文 字內容,明顯可見該合約係為使蘇建頲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簽 訂,並非蘇建頲與安泰公司間有成立裝修工程契約之真意,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無效。惟裝修合約A之標的既非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非締 約當事人,因此,該合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已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 後協商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月14日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曾口頭談及4,698萬 元金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㈥所示,可知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裝修合約B,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露台增建、2至4 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工程總價為710 萬元;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 8萬元,且於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兩造與本件 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事實 。而裝修合約B之工程總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 合計即為4,698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為配合上訴人貸 款需求而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拆成上開2部分契約。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下列費用 :①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 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費用;②裝修合約B部分: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工程款共計660萬元(分別匯至 安泰公司及翁儷文帳戶),尚餘工程尾款50萬元;③系爭買 賣契約部分:買賣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 戶(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 爭履保專戶內款項7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6日再連同匯至 翁儷文帳戶內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一併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餘款為2,900萬元等事實。足認兩造有依裝修合約B及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 達1,748萬元,現僅分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 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  ⑶依證人陳淑倩於原審證述:安泰公司之系爭房屋建案,我是 帶看仲介營業員,上訴人看房後要下斡旋金,當天是週五不 方便提領現金,我們約定下禮拜一上訴人帶20萬元來下斡旋 金,上訴人禮拜六就帶現金20萬元斡旋金來,上訴人說很喜 歡系爭房屋,但手上現金不夠週轉,上訴人先生ANDY(即蘇 建頲)說他們跟銀行很熟,可以用自己的舊房子去貸款,頭 期款就沒有問題。週六那天我們有議價,上訴人殺價出4,30 0萬元,但因為結構體蓋好時,就有其他人出價4,300萬元, 不可能以這個價格賣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下斡旋金的價格 是4,680萬元,之後上訴人說想要有增建的區域,我跟安泰 公司同意以二次施工的方式幫上訴人增建,所以上訴人加價 至4,69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標的價款3,988萬 元,為何與你說的4,698萬元不同?)因為上訴人下斡旋後 ,上訴人跟她先生又到現場說她現金不夠,需要貸款多一點 ,某間上訴人先生熟悉的銀行教他如果買賣契約寫不到4,00 0萬元的話,就可以貸到金額的6成,所以我們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寫的金額其實不實在。貸款幾成我不確定,如何跟銀行 講,都是上訴人先生自己去問和決定,我們沒有介入。(4, 698萬元與3,988萬元差距的710萬元你們如何處理?)因為 系爭房屋還需要裝修,也需要增建,所以我們就另外寫了一 個裝修包含增建工程的契約,契約金額就是710萬元(當庭 確認為裝修合約B)。把買賣價金拆成兩份合約,是上訴人 先生與安泰公司互相協商後決定這樣做。上訴人在週六帶斡 旋金過去的日期是109年8月8日,當天賣方是店長翁儷文出 來談買賣契約,我有在現場,上訴人2人有跟翁儷文談價金 ,也有跟我談。(提示原證1、二層平面圖,議定的金額為 何?)4,680萬元,是基本裝修,如上面所載6項,及屋後的 增建,109年8月8日是只有4,680萬,沒有講到多少錢是房屋 款和增建裝修款。我們本來就都包括基本裝潢,原證1寫的 都是基本裝潢,上訴人跟我們說要比照另外一間房屋來進行 裝修,另外一間房屋是樣品屋,已經裝潢好了,但沒有人住 過,上訴人所寫的這幾項是要比照那間樣品屋,樣品屋只有 3樓,沒有4樓,但原證1的項目還是算基本裝修而已。電動 窗簾是上訴人說他們在大陸都是電動窗簾,我們才拿出來談 。耐磨地板是上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同意換成耐 磨地板,增價的部分包含在總價金裡面了。雙盆洗手台是上 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最後契約如何定?)因為 後來上訴人說要增建,而且露台要從1樓變成2樓,最後商討 後才變成簽一份3,988萬元、一份710萬元的契約。(多出來 的18萬元?)因為採光罩要從1樓變到2樓,1樓後面也要變 得可以種花(泥土地變室內)。(本案現在是否履行?)沒 有過戶,因為後來錢沒有按期繳交,上訴人又要求過戶,後 來就擱置,開始有爭執了。在辦理過戶前,我有打電話給AN DY,因為ANDY跟翁儷文共同認識的風水老師說系爭房屋內的 一個木櫃必須做五層高,是要搭配五行,但ANDY說要作到天 花板,翁儷文說要做半人高,所以我打電話給ANDY說做櫃子 的錢我出一半,就是9萬元,因為我希望兩造不要為了18萬 元不愉快,導致系爭交易無法完成。這18萬元是包含上訴人 沒有按期付款的利息錢,及做上開木櫃的費用,是要支付給 安泰公司,是翁儷文開口要求的。我不知道上訴人遲延付款 的具體情形,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 61頁);並有證人陳淑倩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 上訴人配偶蘇建頲表示「翁總說買賣過程中,因為利息、裝 修工程認知卡住,這也不是辦法,那日第三方代書及設計師 在場:她提的補貼利息18萬給她,然後裝修的尺寸差異她做 給你們,如果你們有另外需求跟材質升級就由你們自己付( 應為「負」之誤載)擔,最後因為你們不補貼4月份利息及 陳小姐認為裝修溝通會沒完沒了而破局」、「昨天我跟您談 過,也把您的意思,找第三方客觀者協調的意思轉達給她, 因代書及設計師已是第三方了所以翁總建議買賣不成仁義在 ,她會把錢退給您們補利息給你們,請您們盡快找合適的物 件」等語可以佐證(原證12,原審訴卷二第91頁)。  ⑷暨證人張簡金佳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我跟陳淑倩共同仲介。 上訴人跟安泰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是8月10日星期一簽約 ,有我、陳淑倩、翁儷文在場,那天系爭房屋價金約定4,69 8萬元。(提示系爭買賣契約,為何價金只有3,988萬元?) 因為4,698萬元可以貸款的成數已經超出上訴人的預期,所 以上訴人到公司來協商,並且拆成兩份合約,另一份是裝修 合約B。我沒有參與價金討論,我是到價金簽約那天才回臺 南上班。(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這一份?)是的,但 我不知道為何日期寫8月16日。我知道之前是4,680萬元,但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裝潢,我知道4,698萬元有包含裝潢,但 我不知道裝潢的細項,但有專門裝潢的設計師。我有聽說兩 造因為一個櫃子的高度意見不一樣。本案因為過戶沒有完成 ,仲介沒有成功,不行過戶是因為費用沒有繳納齊全,是哪 些費用要問代書才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62至266頁)。 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有達成 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合意 ,且已開始依約履行;至於其後無法完成系爭交易之過戶等 手續則係因兩造事後對裝潢之櫃子高度及被上訴人另要求上 訴人支付利息18萬元等節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因而不願繼續 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附帶之裝潢約定等事 實。  ⑸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翁儷文 說原本總價是談4,698萬元,你們要求拆開成兩份合約嗎? )是我們提議說這樣可不可以,因為超過4,000萬算豪宅, 會有貸款限制,想說之後也要給他裝修,我們的總預算就是 4,680萬,問他要怎麼拆,他說都可以配合,所以就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及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於同 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們談的價格大約在4,300-4,360萬 元之間,一直沒有談妥,後來她聽到我說裝潢也要花個2-30 0萬元,她就跟我說4,680萬元,她要幫我裝修2-4樓,加上 增建,等到我們簽約那天,她算一下認為她不划算,又要我 追加18萬元,所以金額才變成4,698萬元,我確實有跟她提 說能不能把房價控制在4,000萬元以下,因為朋友有跟我說 超過4,000萬元貸款成數比較低,我才會詢問她能不能做3,9 88萬元的合約,她跟我說這樣做沒問題,才會有3,988萬元 跟710萬元的裝修合約,她當時有請設計師出圖給我跟我老 婆看,我們都覺得可以,但翁儷文覺得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太 多她不划算,就開始跟我們介紹另外一間房子的裝修來跟我 們談,她也有提到文宏路上的電視牆或櫥櫃是幾公分,我們 裕誠街就只能做幾公分,其餘多出來的需要補差價,所有房 間都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上訴人及 其配偶蘇建頲主觀上亦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達成之 買賣總價係4,698萬元,至於系爭6項裝潢僅係附屬於買賣契 約之內,此亦符合一般建商出售新屋經常附帶有簡易裝潢之 交易常情,而710萬元之裝修合約B之簽訂,僅係為使上訴人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呈現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書面契 約之金額能夠低於4,000萬元,以利上訴人申辦貸款時能貸 得較高成數,並非上訴人與安泰公司間真有工程款為710萬 元之裝修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3,988萬 元亦非兩造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實則上開兩份契約加總之 價格即4,698萬元,始為兩造就系爭房地真正達成買賣合意 之價金。而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雖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無效,但 並不影響兩造在簽訂上開兩份契約之前,已於109年8月10日 達成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 合意之事實。  ⑹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10日提及4,698萬元之金額 時,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 意乙節,惟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陳淑倩、張簡金佳上開證述 ,及兩造實際已經依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 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達1,748萬元,現僅分 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 畢等情不符。再者,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 之約定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邀請上訴人配偶 蘇建頲及訴外人郭倚妏(Elaine)成立「金旺裝潢」LINE群 組討論裝潢事宜,由翁儷文或郭倚妏先後傳送系爭房屋客廳 、餐廳、3樓主臥、3、4樓前面房間、4樓後面房間等各空間 之裝潢示意圖,並已討論至貼壁紙或黑玻璃等施作細節(被 證8,原審訴卷二第101頁;原證10,同卷第73至87頁)。復 參以翁儷文於110年4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配偶蘇建 頲表示「這次是認知不同,當時合約的建築圖不是裝潢圖喔 !買賣不成仁義在,如當時你們是這樣想法應提出,你承認 我說過按造文宏裝潢有什麼就給什麼,多出的要補,說過N 次了,為何以前都接受我說的簽約,現在不同了!太累了。 認知差異很大,為了一樓跑了3周你們也很清楚,但週五你 們翻盤說沒有,我當時因為你老婆而賣,現在因你老婆嫌棄 我的裝潢,那真的認知不同,取消買賣,利息我補給你們, 3,184萬半年你們補18萬,你們是分開匯款再看如何計算」 、「那天4/4談到我走去樓梯暗自流淚利息又不補了,過去 口頭承諾的使用執造下來辦貸款3,184萬,不能下來不補利 息,4月份也不補利息,既然認知都不對了,那日陳小姐說 裝潢會爭議不休所以解除契約,不是不賣是認知不同,算了 !因為如當時是這樣就不會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陳淑倩所證述兩造所合意之系爭6項裝 潢內容,係基本裝修,且係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樣品屋建案 之裝潢乙情相符,此亦即翁儷文在LINE中所稱「文宏裝潢」 ,及蘇建頲上開所稱翁儷文說系爭房屋要比照「文宏路上的 裝潢」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 項裝潢之約定,確係基本裝修,並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文宏 路上樣品屋建案之裝潢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裝修合約B及 系爭買賣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依兩造就 上開兩份契約業已履行之付款情形觀之,足見兩造間109年8 月10日口頭買賣契約內容,其具體之付款方式即係之後所簽 訂之上開兩份書面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其他約定(包含產權移轉、擔保責任、稅費歸屬、買賣標 的點交、特約事項等)作為買賣雙方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始 作成各項明文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暨買賣契約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均無不能特定之情 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達成4,698萬元買賣契約合意乙 節,尚非可採。  ⒋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付款,兩造係將價金拆成710萬元及3, 988萬元等2部分而為給付,且上訴人就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價金3,988萬元部分之尾款2,900萬元欲申辦貸款支付, 且業已覓得願意承作上開貸款之銀行,並通過核准貸放額度 2,9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履約,始無法完成系爭 房地之過戶、設定抵押及核貸款項之撥款等情:  ⑴業經證人王子琳於原審證述:原證6、LINE對話截圖是我本人 的LINE對話,對方是上訴人先生ANDY,我都是接觸ANDY,沒 有接觸上訴人。我是承辦代書,這件是我們簽約的代書王姿 琳交辦給我的,我們是同一個事務所。本件簽訂買賣合約後 開始進入貸款評估,銀行會有房屋鑑價與借款人提供財力證 明文件給銀行審核,去核准客戶的額度,但本案貸款是買方 自行找的,沒有透過我們,我只是被動等銀行通知。買方找 的是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他說總算找到一家估價沒有超過4, 000萬元,就是指聯邦銀行。因為央行規定,臺南市房價超 過4,000萬元屬於高價房,銀行只能核貸該銀行估價的4成。 這個案件完成繳納契稅及增值稅,但沒有完成產權移轉過戶 與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銀行有通知我把貸款設定契約書文 件寄還給聯邦銀行。ANDY有明確跟我說銀行核貸2,900萬元 ,我計算出來本件貸款有不足額188萬元差額的部分,在4月 6日通知補繳差額188萬元,4月7日他們補完188萬元後繳稅 。我在4月7日LINE上訴人先生的這筆5萬元(即代書費)已 完成匯款。127,014元(即買賣契稅)也是匯款到我們那邊 。上訴人只剩下尾款2,900萬元未繳納。被上訴人有將過戶 文件交付給我,沒有短缺。5月3日聯邦銀行打電話給我通知 我把設定抵押的資料寄回去。4月7日到聯邦銀行通知我把文 件寄回去這段期間,ANDY有問我何時要辦理過戶。(為何拖 延一個月仍無法辦理買賣登記及抵押設定?)正常流程是不 會,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提到買賣雙方還有一些買賣以外的事 情要去討論。(誰叫妳停止辦理?)記憶有點模糊等語(原 審訴卷一第208至211頁),並有證人王子琳與上訴人配偶蘇 建頲間11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110年3月10日至8月31日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證5、原審訴一卷第233頁;原證 6、同卷第103至125頁),且由其中王子琳於110年5月15日 傳送予蘇建頲之訊息稱「你們錢不是都付了嗎?剩尾款貸款 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失職」、「2,900萬要過戶及設定 完成後才會撥款」、「現在賣方不過戶,代書流程就無法往 下進行」、「所以無法通知你們匯款2,900萬」等語,益徵 本件買方即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各該階段之付款及申辦貸款手 續,僅待賣方即被上訴人配合過戶手續,即可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中尾款2,900萬元之給付。  ⑵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 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 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 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 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等事實。並經證人張育銘於原審證 述:(提示原證9、LINE對話截圖)這是我和上訴人先生的LI NE對話內容,是在接洽房貸,我是業務主管,但都是交由我 們組員黃小姐承辦,接洽的事情由我們台南分行辦理,台南 分行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才能承辦,是總行決定貸款2,900 萬元,LINE顯示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先生核准2,900萬元。上 訴人先生說買賣價格是3,988萬元,我們估價是3,870萬元, 最後總行核准2,900萬,是七五成。不知道是何人,有一個 自稱是賣方的女生打電話來說本件買賣契約有問題,所以我 就跟上訴人先生說有糾紛的契約我們無法承作,並說我們的 核准金額以3個月為期限,如果3個月無法解決,之前的估價 就作廢。(超過4,000萬元的房子最高貸款的成數為何?)本 案當時的規定應該是六成。(你有無打電話給代書叫她把設 定的文件寄送回來?)我有請組員黃小姐去催文件,是由我 們主動打電話給代書要回設定文件,從核貸到把文件寄送回 來,超過3個月。本件是因為有接到電話說買賣有糾紛,我 就向總行報告,總行的意思是等買賣雙方自己釐清糾紛的情 形,確定沒有問題了才承作,核貸的期限是3個月。(你們 寄送設定契約書給代書,聯邦銀行有無跟代書聯絡或問代書 催辦進度?)印象好像有一次。(提示LINE對話截圖P3《原 審訴卷一第137頁,即張育銘110年3月24日傳送訊息「剛剛 請同事打去給代書那邊,說設定資料都已收到沒問題,現在 就等代書辦好過戶,再寄回來,就可以撥款了」》,你們寄 送過去後有無追蹤這個案件的進度?)應該只有這一次,追 蹤代書有無收到,我們跟客人回報。(LINE中5月3日,你的 訊息《即「我跟總行討論過,總行要我確定二個條件才會撥 款。訴訟結束勝訴及承諾買賣契約價格申報時價登錄相符, 否則收回貸款差額」》發送的原因為何?)我是要跟上訴人先 生說我們會去查核移轉登記後兩個月內實價登錄的金額,如 果實價登錄的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不符,我們會請客戶將貸款 的差額還給聯邦銀行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12至215頁),並 有證人張育銘與蘇建頲110年3月5日至9日、110年3月17日至 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上證10、本院卷一第321 至325頁;原證9、原審訴卷一第133至143頁)。依證人王子 琳、張育銘上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足認本件確係因賣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聯邦銀行本件買賣有糾紛,及被上訴人向承 辦代書王子琳明確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以致無法完成系 爭房地之過戶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尾款2,900萬元申請貸款 之抵押設定及銀行撥款。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因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之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涉犯偽造 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依民法第71條 前段、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始拒絕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請求, 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款項,及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 戶以利返還已收受之660萬元款項,且副知第一建經公司等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65至69頁)。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可知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 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而向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 不足,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較原本之4,698萬元低,不致使聯邦銀行高估房屋之 實際擔保價值,進而影響授信償債之評估結果;觀諸中信銀 行函復内容及檢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内容 ,300萬元之裝修合約A僅係用以說明動用授信額度之用途, 該授信額度之擔保實係源自蘇建頲之百創投資有限公司之海 外存款,與裝修合約A無涉,因此,上開3份契約書(即裝修 合約A、B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内容真偽均無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餘地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所簽訂之裝修合約A、B及系爭買賣 契約,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違反央行 高價貸款第2條第2款規定:「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 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住宅(含基地 ),所辦理之抵押貸款:…⒊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國内 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4千萬元以上。」及第3條規定: 「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㈠不得有寬限期。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 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㈢除前款貸款額度外 ,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 額。」(被證1,原審訴卷一第51頁)。惟上開貸款規定, 係在規範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與核貸,尚非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效力規定,縱兩造就價金之約定及所申辦之貸款金額不合 於上開貸款規定,亦僅生上訴人得向金融機構貸款多少之效 果,不使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何況,依 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4,698萬元買賣價金,以上開貸款規定 之貸款額度6成計算為2818.8萬元,與前揭聯邦銀行核准之 貸款額度2,900萬元,亦相差不多,倘聯邦銀行發現本件買 賣不符上開貸款規定,而僅依上開貸款規定之額度予以撥款 ,上訴人亦僅需補足剩餘不多之差額即可完成交易,因此, 上開貸款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兩造間109年8月10日買賣契約 並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同法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並規定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處罰 及限期改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 售資訊備查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 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惟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進行至實價 登錄之階段,自尚無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形,且倘之後果真 有未如實申報買賣價金之行為,亦僅生面臨相關罰則之問題 ,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  ④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因配合上訴人籌措資 金之需求,而將買賣價金拆分為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 兩份書面契約之價金,並以後者申辦貸款,此雖屬巧取之行 為而不足取,然銀行在核貸程序仍需考量上訴人之資力及還 款能力,以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鑑價結果是否足以擔保借 款之清償,因而核准貸款額度,而依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 聯邦銀行審核結果,上訴人顯非無資力或無還款能力之人而 欲向銀行詐欺取得貸款,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破壞金融 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亦不足採 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本件貸款之核 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 認上訴人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尾款乙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買賣契約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兩造間因裝潢事宜已生 買賣糾紛亦屬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告知聯邦銀行上開情形 ,致聯邦銀行不願繼續承作本件貸款而未能辦妥對保、撥款 等手續,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第101條規定之不正當 之行為,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於109年8月10日達成以4,698萬元買 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買賣契約合意,且所約定 之具體付款方式,即其後明文簽訂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中相關約定,上訴人迄今已依約定給付1,748萬元之買 賣價金,又上訴人本欲申辦貸款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第4 期款即尾款2,900萬元部分,然因兩造產生前述裝潢細節及 應否另支付利息等糾紛,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過戶及設定抵 押手續,致上訴人最終未能完成向聯邦銀行取得貸款撥入系 爭履保專戶以支付上開尾款之義務,另就裝修合約B部分( 所載工程款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尚有尾款50萬元尚 未支付,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提存 660萬元予上訴人,即欲返還上訴人前已就裝修合約B部分所 支付之款項(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已於本院 陳明: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領回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660 萬元本息等語(本 院卷二第289頁),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可依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領回 上開提存之款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又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屬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就上開第4期款即尾款2,9 00萬元之支付,現雖尚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⑵之 約定而不能依該約定履行契約,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尚非不能依同款⑴之約定而為履行 ,即將應給付之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另就裝修合約B之 尾款5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應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自應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第一建經公司為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之契約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兩造前述履約情形不合,難謂可採。因此, 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繼續履約,即翁儷文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以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950萬元尚未給付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給付2,950萬元(其中2,900萬元應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之同時,由翁儷文將系爭土地,由安泰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 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本件最遲不 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已給付遲 延,其受有遲延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8萬元乙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點交, 依兩造將109年8月10日口頭合意化為書面條文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係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 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或過戶完成15日 內。」(原審調卷第30頁)。但上訴人既尚履行完畢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則在被上訴人現尚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及交付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法即仍有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翁儷文 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遲延損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5

TNHV-113-重上-2-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民國114年2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第二審裁定自114年7月1 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2審)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不服 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 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 年3月13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委任第3審辯 護人洪崇遠律師(於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後,嗣於114 年2月25日向最高法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為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 責甚重,有逃亡之虞,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至被及 其原選任之第3審辯護人迄未遵期表示意見。審酌本院(第2 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負擔之 緩刑5年,足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 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 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2310-2025030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 所為科刑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經核被告其中 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 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 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494-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王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 訴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道生 梁剴翔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玉及王筱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賜玉及王筱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林賜玉及王筱惠負擔;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上訴部分 ,由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梁剴翔、徐光華(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徐道生 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未經上 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下合稱林賜玉等2人,分則逕稱其名 )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原 審係為梁剴翔、徐光華全部勝訴之判決,縱其等未在該審級 為訴訟行為,因未受不利益判決,尚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廢 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梁剴翔、徐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賜玉等2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林賜玉等2人於原審⒈先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 下逕稱其名,合稱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 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撤銷該決 議;⒉求為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 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及徐光華與宏將公 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監察人委 任關係,與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合稱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均 不存在;⒊先位求為確認宏將公司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作成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 本審將上開⒈備位之訴改列第2備位,並追加第1備位之訴, 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賜玉等2人主張:  ㈠伊等為宏將公司股東,徐光宏原登記為宏將公司董事長,明 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開會辦理附表一「不實登 載事項」欄所載事項,竟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請變 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日、103年8月13日函准 登記(下稱系爭100、103年函)。嗣徐光宏上開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3日發函撤銷系 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下稱系爭111年函),宏將公 司股東及持股數量即回復至94年5月18日函核准登記狀態( 即如附表二所示同年月11日股權狀態),故徐光宏已無持股 ,縱自其他股東受讓股份,既未經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 條不得對抗伊等。  ㈡徐光宏未持有宏將公司股份,竟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 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股東 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該決議成立,依宏將公司80 年2月23日訂立章程(下稱80年章程)第13條,公司董監事 應具有股東身分,而徐光華為徐光宏胞姐,梁剴翔為徐光華 之子,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均不具股東身分,是系爭股東 會決議選任徐道生、梁剴翔為董事,選任徐光華為監察人, 違反公司章程而無效。縱認決議有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 通知伊等,召集程序違法,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決議。從而,依決議所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 即不存在,而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不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 ,徐光宏於系爭股東會後之同日之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無足額董監事出席,所為決議 不成立。縱認決議成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未於3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 所為決議無效等語。 二、宏將公司、徐光宏(下合稱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生則以 :徐光宏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訴外人徐百勝、吳彩鑾 、徐道倫受贈宏將公司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已持有15 2萬5,000股,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數。又依宏 將公司104年9月15日修正之章程(下稱104年章程)第13條 ,公司董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公司董監事,並無違反公司章 程。再宏將公司已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寄發開會通知,召集 程序合法。從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 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徐光宏自得以董事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 ,並經全體董事即徐光宏等3人出席作成決議。且因宏將公 司有董事長缺位之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且已通知 全體董監事,除徐光華表示不便列席而請假外,徐光宏等3 人均有出席,對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梁剴翔、徐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駁回林賜玉等2人其 餘之訴。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林賜玉等2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林賜玉等2人上訴及追加訴 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1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第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 董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將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賜玉等2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  ㈠徐百勝、吳彩鑾為徐光宏之父、母,徐光華為徐光宏之胞姊 ,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梁剴翔為徐光華之子。  ㈡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及持股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㈢徐光宏明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載日期開會辦理該表「 不實登載事項」欄所載事項,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 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再 以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  ㈣徐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3 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徐光宏為董事長。  ㈤系爭董事會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徐光宏等3人及 徐光華。  ㈥徐光宏等3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徐光華則未出席。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宏將公司章程而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有無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如無,系 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㈡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⒈系爭董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⒉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不足法定或章定人數?  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緊急情事而未能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 通知書?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且不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份之轉讓,祇 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 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 即可),即為已足。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意 旨乃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 公司登記之效力(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⑵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經撤銷後 ,宏將公司股權回復至94年5月18日之登記狀態云云。惟依 上說明,股份轉讓既不以登記為要件,自不因登記嗣經撤銷 而影響其效力。而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持股數量 如附表二所示,吳彩鑾為112萬5,000股,其後徐光宏於100 年10月7日不實增資250萬股(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登 記於吳彩鑾名下(見本院卷二第61頁)。嗣宏將公司股權於 102年3月25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有如附表三「股數」欄 所示之贈與行為,業據宏將公司等2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8至222頁),並經 證人即宏將公司會計人員黃亞萍結證屬實(同上卷第378頁 ),林賜玉等2人復表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股數」欄所示 之贈與行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自堪 認定。惟因吳彩鑾名下250萬股為虛增,應予扣除,是實際 轉讓股數各如附表三「實際轉讓股數」欄所示。足認徐光宏 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吳彩鑾、徐百勝及徐道倫受贈共 計157萬5,000股,扣除徐光宏於108年11月30日贈與史嚴凱 之5萬股後,徐光宏持有共計152萬5,000股(計算式:20000 0+450000+45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0),占宏將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之61%,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之持股數。  ⑶林賜玉等2人固主張:徐光宏上開受讓股份未經變更登記,依 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伊等云云。惟查,如附表三所示股份 贈與後,吳彩鑾與徐光宏之董事長持股狀態,曾申請變更登 記,並先後於102年4月19日、103年8月13日、104年10月1日 核准登記,其後因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涉及不實登載, 遂遭系爭111年函撤銷等情,有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1、49、55、61頁)。足見徐光宏實際持股與 登記不符之狀態,並非股份轉讓後不為變更登記所致,與公 司法第12條之要件已屬有間。又本件徐光宏持股數,涉及徐 光宏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自應實質認定,而非悉以公 司登記內容形式判斷。本件宏將公司並未主張徐光宏受讓股 份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持股 變動不得對抗林賜玉等2人之問題。職是,徐光宏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前持有152萬5,000股,業如上述,核與宏將公司11 1年9月7日股東名冊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24頁),符合公 司法第165條第2項關於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期間之規定,是徐 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相符,自屬有權召集。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核無可取。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宏將公司章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 基於股東會多數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於解釋 章程規定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 並參考相關法規範規定及誠信原則,以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受選任董事之徐道生、梁剴翔及受選 任監察人之徐光華均不具股東身分,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擔任董監事,違反章程無效云云。惟查:  ①宏將公司章程於80年2月23日訂立,先後於100年10月7日、10 3年8月11日、104年9月15日修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宏將公 司登記卷核閱無訛(節印影本附於本院卷三)。80年章程第 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同上 卷第7頁)嗣於100年10月7日修正為:「本公司設董事3人, 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 選得連任。」(同上卷第37頁)即不再限制董事及監察人須 具有股東身分。上開100年修正章程,固未實際召開股東會 為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104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草案第13條,仍維持 上開100年修正之內容(同上卷第14至16頁)。則宏將公司 嗣後改選董監事,自應依據104年股東會通過之章程第13條 規定辦理。  ②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原分別規定: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 選任之」(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依序修正 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 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 選任之」(下稱現行條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 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 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 另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故董 事、監察人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林賜玉等2人未證 明宏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何具備股東身分之必要性,堪 認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章程草案第13條,維持100年修正之 內容,係為配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之現行 條文,以落實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修正意旨,核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自應承認其效 力,以尊重公司之內部自治。職是,系爭股東會依104年股 東會通過維持100年修正之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不具股東 身分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  ⑵林賜玉等2人另主張: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云云。惟觀諸 宏將公司登記卷附104年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討論事項第一案 :補選監察人案(因原任監察人徐道倫辭職,補選韓子洋) ,第二案:修正章程案(因業務需要及配合公司法修正)等 情,有章程草案、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徐道倫之辭職書、 韓子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據,且前揭文書均經蓋章(見 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並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 更登記獲准,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 日函可稽(同上卷第13、17、18頁)。林賜玉等2人未爭執 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 復未能舉證證明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之事實,自無從為 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至系爭111年函雖於說明欄五、六表示:104年10月1日函准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應予撤銷;經撤銷公司章程,回復至 臺北市政府80年3月18日函核准訂立公司章程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60至61頁)。惟公司章程申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章程之生效要件,章程之有效性自不因撤銷登記 而受影響。況上開說明文字僅係主管機關就個案所為事實認 定,而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 併此指明。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 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 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2、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 ,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 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黃亞萍於原審證述:伊確有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 寄送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而林賜玉等 2人不爭執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當時,其等之股東名簿 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核與寄送林賜玉等2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地 址(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上 所載寄達地「臺北市○○區」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參 以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結果亦顯示「111年12月6日交寄 ,12月7日投遞成功」乙情(同上卷第202、204頁),堪信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合法寄送林賜玉等2人,是其等 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其決議應予撤銷 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董事及監察人 ,既屬有效成立且無撤銷事由,其等並有接受委任之意思表 示,此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98至101頁),足認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惟應屬無效:  ⒈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光宏等 3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徐光宏為當選權數最多 之董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 ,自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又徐光宏等3人均出席系爭董事 會,徐光華則未出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董事 會業經全體董事出席,得為決議。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董 事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董事人數不足,其決議不成立云云 ,應屬無據。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至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 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 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 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 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 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 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 使職權。故公司法第204條明定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 隨時召集之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107 年8月1日修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徐 光宏等3人與徐光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徐光宏等3 人雖均出席系爭董事會,惟徐光華未出席,業如上述,足認 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 生固辯稱: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後,宏將公司因 原董事長吳彩鑾死亡而欠缺代表人,有緊急情事,且全體董 事均已應召出席董事會,無異議參與決議,監察人徐光華請 假未出席,不影響決議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04條所謂 緊急情事,解釋上應指事出突然,急待董事會商決,無足夠 時間於3日前以書面通知者而言。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 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 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 事人數不足,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 類推適用上開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宏將公 司等2人自承:董事長缺位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 月21日改選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董事長缺位已 長達2個月,方始召集系爭董事會,要難逕認本件有何不及 於開會3日前寄發通知之緊急情事,宏將公司卻未依公司法 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3日通知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召 集程序違法,且徐光華亦未應召出席表示無異議,難認瑕疵 治癒,依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八、綜上所述,林賜玉等2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賜玉等2人勝訴之判決,另駁 回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賜玉等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編號 議事錄日期 議事錄名稱 不實登載事項 1 100年10月7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及修正章程 2 100年10月7日 董事會議事錄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 3 100年11月2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吳彩鑾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 4 100年11月22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吳彩鑾為董事長 5 103年8月1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徐光宏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修正章程 6 103年8月11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董事長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持股比例 1 吳彩鑾 112萬5,000 45% 2 林賜玉 50萬 20% 3 王筱惠 37萬5,000 15% 4 徐道倫 50萬 20% 總計 250萬 10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股數 實際轉讓股數 1 102年3月25日 吳彩鑾 徐光宏 20萬 20萬 2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光宏 45萬 45萬 3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百勝 160萬 47萬5,000 4 102年6月20日 徐百勝 徐光宏 45萬 45萬 5 103年7月1日 吳彩鑾 徐光宏 137萬5,000 0 6 103年7月1日 徐百勝 徐光宏 115萬 2萬5,000 7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徐光宏 45萬 45萬 8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韓子洋 5萬 5萬 9 108年11月30日 徐光宏 史嚴凱 5萬 5萬

2025-03-04

TPHV-113-上-93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3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程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程家為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和公司)之董事,而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程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 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 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 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洪智凱(洪智凱部分檢察官並未於 本案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 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自洪智凱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 存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名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程和公司帳 戶),充作程和公司股東之出資,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 已收足,而委由不知情之奇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冠 州製作「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程和工程有 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李程家再於該等文件上 蓋章,並委由賴冠州進行資本額查核;不知情之賴冠州查核 後,即於110年8月11日出具「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程和公司設立股款業已收足;李程 家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 書上,而於110年8月20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李程家即再於11 0年8月24日、同年11月4日,自上開程和工程公司帳戶內分 別提領43萬元、45萬元、12萬2006元(前2筆均在8月24日提 領),而將該等款項交還洪智凱,未實際將資本用於程和公 司營運,足生損害於程和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程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冠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程和工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單、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聲明書、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 (二)查被告為程和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資本可作為程和公司資 本使用,仍自洪智凱處取得100萬元後匯入程和公司帳戶, 佯裝為公司資本使用,並進而以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核閱相關紀錄 ,使賴冠州因而誤信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李程 家並進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在登記完成後 旋即領出款項交還洪智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與被告所犯之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 應及於此部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 已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然被告實際上根本並未繳納該等 股款,應認被告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法條項、次相同,僅係前後段差別,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洪智凱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以及犯意聯絡,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被告 用於辦理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予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洪智凱提供100萬元款項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歷 歷,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並未記載洪智凱,顯然並 未就洪智凱上開行為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等提起公訴;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82-20250304-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 原 告 蘇靖惠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李寶玉 陳振坤 劉舒雁 呂汭于 呂漢龍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毓萱 李耀吉 潘坤璜 王芊云 鄭玉卿 陳君如 陳宥里 陳振中 陳正傑 洪郁芳 陳侑徽 許秋霞 吳廷彥 胡繼堯 潘志亮 洪郁璿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 1月3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6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3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4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3-04

TPEV-113-北金簡-88-2025030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白宏盛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家駒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得悉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詎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需款 孔急,欲向原告詐取系爭汽車後,將該車變價獲取現金以償 還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之犯意,被告先於108年10月22日13時許,至原告住處,以其 母親住院需繳納費用、金錢壓力甚大急需用錢等為由,向原告 誆稱欲商借系爭汽車至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僅係單純以系爭汽車申辦貸款,因此同意將系爭 汽車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行將貸款還清及 歸還系爭汽車。被告旋利用原告因頸椎受傷,頸部以下無法 順暢活動,需臥床或乘坐輪椅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 外籍看護協助,致無法詳細審閱文件內容之機會,當場提出 其預先備好之內容空白且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 式2份(1份為白色、1份為粉紅色),要求原告在上面按捺 指印,原告因受身體前述狀況影響,且因被告催促,故未仔 細確認該文件之名稱,誤以為僅係一般申辦貸款之文件,因 而於上揭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上各捺指 印1枚,並依被告要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系爭汽車之鑰 匙暨汽車行照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因此開走系爭汽車而詐 取該車得手。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其持有系爭汽車以及該車之汽車行照僅 供辦理貸款所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竟在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填載「白宏盛 、2014、國瑞、轎、BBS-5263、1A2E287736、參、貳」等字 ,以及在乙方(買方)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暨 由不知情之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東陞汽車」二 手車行(下稱東陞車行)之訴外人王其能填載「付清、108 、10、23、11、00、108、甲、108、甲」等字樣,而偽造完 成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後,於翌日即108年1 0月23日14時42分許,持系爭汽車行照暨先前於不詳時地委 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白宏盛」名義之印章1枚 等,至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偽簽「白宏盛」之署 押1枚及持偽刻之印章蓋用「白宏盛」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 成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繼而將該偽造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該新竹市監理站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表示要申辦將系爭汽車從原告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因而將系爭汽車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王其能所經營 之東陞車行,向王其能稱欲出售該車,並出示其為所有人之 汽車行照供王其能確認,王其能因此與被告簽立「汽車收購 合約書」1份,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汽車(給付方式為當日交付訂金60,000予被告,於翌 日即24日再交付尾款260,000元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相 關證件資料後,於翌日即24日11時23分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 辦將系爭汽車從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配合該二手車行之人頭 即訴外人葉振發名下,被告因此取得其所詐得之系爭汽車變 價所得320,000元,並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㈢嗣因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為掩飾上揭犯行,乃 於108年11月1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處 之「快樂老爹」網咖店內,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家宏稱因要 買車租給白牌車司機以賺取租金,惟因信用扣分無法貸款, 故需借名購車貸款,待日後可貸款再還款等語,李家宏因此 允諾提供自己名義供王家駒購車及申辦貸款,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李家宏至前揭東陞車行,以李 家宏名義與王其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李 家宏以340,000元向王其能購買系爭汽車,及另以李家宏之 名義向某車貸公司申辦貸款,每月繳納貸款11,720元;王其 能因此向被告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 監理站申辦將系爭汽車從葉振發名下過戶登記至李家宏名下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前揭東陞車行開走系爭汽 車後,至原告住處將系爭汽車、鑰匙及汽車行照等物均交還 原告,以掩飾其所為曾將系爭汽車加以變現並取得款項之犯 行。待被告離開後,原告始發現汽車行照上之車輛登記所有 人為「李家宏」,覺得有異,又經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始知 受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 及無法如常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已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 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而自認。惟系爭汽車被告 已經返還予原告,雖仍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因汽車屬於動產 ,其過戶登記,僅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政監督之作用,與 汽車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是應認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於上訴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現已 入監執行,有上開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實有 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汽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原告曾對李家宏提起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01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由略以:「依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事實,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其偽造之文件,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名義為被告所有,再於翌日即同年 月24日以被告名義與東陞車行之王其能簽立「汽車收購合約 書」,並將系爭汽車交付東陞車行占有,並過戶登記予東陞 車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葉振發」名下,且東陞車行有依買 賣合約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對價320,000元予被告,則依前揭 說明,東陞車行於108年10月24日既善意信賴被告就系爭汽 車有登記名義及占有外觀,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存在有效 之讓與合意而交付占有,則東陞車行自得依民法第801條及 第948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主張善意受讓。而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東陞車行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為無權處分 系爭汽車之人,或與被告間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李家宏 主張其前手即東陞車行係善意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自屬可採。且因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之法律原則,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即因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家宏返還 或回復其車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是系爭汽車已因東陞車行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之所 有權因而歸於消滅,且現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亦為李家宏 之事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㈢而按動產物權之認定,固係以「占有」為公示表徵,更係判 斷權利歸屬之重要標準,此由民法第761條前段:「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即可明瞭。 而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雖係為便利車輛管理所 設(包括課徵稅額、規費及開立交通罰單等),致不得以監 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認定之唯一依據,但汽、 機車如權利發生爭執或所有權更替時,為辨明權責,當事人 多會要求協同辦理車籍之更動登記,應為我國人民之通常經 驗定則,故基於物權之公示性,汽、機車所有權人除「占有 」外,相關「監理登記」之車主為何,自同屬所有權認定之 重要表徵。因此,在判斷汽、機車所有權屬上,監理機關所 為之「車主」登記,顯然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異曲 同工之效,於此情形,如非預留可充分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 之證據,一般人衡情亦無隨意將汽、機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 下之舉動可言。故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與所有權行使之內涵關 係密切,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影響所及將使原告 無法再依所有權權能任意處分、出售系爭汽車,對原告所有 權自已構成侵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經被告以故 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出售予東陞車行,並得款32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院認自得以該320,000元作為認定系爭汽車於案發時價值之 標準,並據此認為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2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3

SCDV-112-竹簡-108-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62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186),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本件未偽造署押,而係偽造印章、印文,見113偵22 262卷第47頁自明。⑵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⑶起訴書及併辦書均未記載被告係屬累 犯,不得依法加重。⑷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 目的係為變更登記其子之戶籍住址、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以,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黃○惠」印文1個 未扣案,見113偵22262卷第47頁 2. 在委託書上偽造之「黃○惠」印文2枚 未扣案,見113偵22262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   被   告 黃○慈 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慈與劉○順為夫妻,2人所生之子劉○恩(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前設籍於劉○順之母黃○惠之戶籍(地址詳卷 ),黃○慈為將劉○恩之戶籍自黃○惠之戶籍(地址詳卷)遷出, 並遷入其戶籍(地址詳卷),竟未經黃○惠之授權或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某時,持其於不 詳地點盜刻之黃○惠之印章,前往桃園○○○○○○○○○,偽以黃○ 惠之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其戶籍(地 址詳卷),並持之交付於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而行使,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遷徙戶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黃○惠及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7月25日,黃○惠向桃園○ ○○○○○○○○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某時,持其於不詳地點盜刻之黃○惠之印章,前往桃園○○○○○○○○○,偽以告訴人黃○惠之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其戶籍(地址詳卷),並持之交付於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其印章並以其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詳卷)之事實。 3 112年5月19日辦理遷徙登記委託書1份 證明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蓋有「黃○惠」之印文之事實。 4 被告、告訴人及劉○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份 證明劉○恩之戶籍已於112年5月19日自告訴人之戶籍地遷徙至被告之戶籍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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