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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戴明哲 被 上訴 人 張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下稱○○段)538及539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坐駕段296-16、296-15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3.41平方公尺、73.43平方公尺, 因位處於○○市○○區(即改制前○○縣○○鎮,下稱○○鎮)4-6號 都市計畫道路(即該區民生路)範圍內,被上訴人遂分別於 民國109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9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請求予 以徵收補償,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7月2日以南市 工新三字第1090791318號函復被上訴人,因受限臺南市現有 道路仍屬私人所有眾多,取得所需經費過於龐大,且事涉通 盤性問題,爰先予錄案視上訴人財政狀況研議辦理。被上訴 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可知,人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 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基於 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國家應給予合理的 補償。另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 ,因具有防禦權之性質,其具體補償標準、內容及權利行使 方式,固以立法明定為妥適,但現實情況常常是法無明文, 此時如以「無法律,無補償」為由,一概否定人民源自憲法 的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人民憲法權利的防禦功能即難以實 現,此為我國法學界普遍看法,是為避免因立法疏漏造成個 案不公平的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權條款、司法 院的憲法解釋及法理,提供個案救濟。再參照詹森林大法官 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亦認為所謂「無 法律,無補償」的見解,不應繼續採用,憲法第15條可為直 接賦與人民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依據。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據71年7月15日公告之「變更及 擴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書」,係劃屬於○○鎮都市計畫4-6 號道路(民生路)範圍內,依○○鎮公所79年10月編製之「變 更及擴大○○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 書)」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及表9「事業及財務計畫表」 內容所示,○○鎮公所預定於78年取得4-6號計畫道路用地, 並於78至90年完成開闢,該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鎮公 所原則上將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次查,○○鎮公所為闢建上 述4-6號計畫道路,曾於78年1月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計畫 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嗣於報請臺灣省政府徵 收時,將徵收清冊中忠孝路以東部分之民生路土地共21筆( 包含系爭土地)畫線刪除,至系爭土地以東之○○鎮善進段78 及27地號土地,則於85年間納入「臺灣省第10期臺南縣○○市 地重劃區」範圍,而由○○鎮公所取得所有權並開闢為道路。 又查,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 定建築線,乃依當時尚未開闢之4-6號計畫道路(忠孝路以 東部分)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 戶對外通行,足見系爭土地於○○鎮公所78年辦理徵收前,並 非既成道路,並非因屬於既成道路而被排除於徵收範圍。再 查,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市○○區○○路段之其他土地,除相 鄰之○○段521、522、537、540及57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52 1地號等土地)未列入徵收或重劃範圍,其餘均經徵收或重 劃完竣並闢為道路使用,復依上開證據顯示,○○鎮公所既曾 將系爭土地列入○○鎮都市計畫4-6號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 ,事後卻因不明原因將系爭土地刪除而未辦理徵收,應可認 為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鎮公所之因素而漏未徵收,卻已實 際開闢成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喪失對系 爭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 。倘繼續維持系爭土地長期作為道路使用的現況,卻毋庸辦 理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關於違反平等原則所述情節,具有相當的類似性。在被 上訴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不予彌補顯失公平的情況下, 應認被上訴人享有補償請求權。  ㈢復依羅昌發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內 容,認為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僅是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土 地所有權人都享有地上權的徵收請求權,則侵害更為嚴重, 將私人之土地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肇致土地利用可能 性完全喪失的情形,兩者相較,後者之土地所有權人犧牲更 大,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更應依個案情形或類型 賦予所有權的徵收請求權。是以,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 機關之原因,漏未於78年間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其實質效果與經辦理徵收無異,亦即與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的情形相當,而可相提並論, 是秉持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本旨,被上訴人應得類推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擬具詳細徵 收計畫書,報請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後,予以金錢補 償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 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係揭釋私有土地因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 補償,並非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主動請求國 家為徵收之權利。 ㈡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文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 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 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且該解釋理由書 第3段明白揭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 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 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 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 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 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 減損之經濟利益。」依此可知,該號解釋係肯認國家機關「 依法行使公權力」(即國家公權力之合法作用)致人民之財 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 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 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因此,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 非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所致,則不生徵收與補償問 題。  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71年7月15日公告之「 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書」,係劃屬於○○鎮4-6號 都市計畫道路(即民生路)範圍內,○○鎮公所於78年1月所 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計畫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 土地,嗣於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時,將徵收清冊中忠孝路以 東部分之民生路土地共21筆(包含系爭土地)畫線刪除;系 爭土地係於79年間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 ,乃依當時尚未開闢之4-6號計畫道路(忠孝路以東部分) 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對外通 行;其餘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臺南市○○區民生路段(除相鄰 之521地號等土地外)之土地,均經徵收或重劃完竣並闢為 道路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基此可知,系爭土地雖係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用地),惟○○鎮公所於78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時 ,已有意不將之列入徵收取得範圍,並無原審所指有遺漏而 未辦理徵收之情形。而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 係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 ,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對外通行,縱被上訴人因此對系爭 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亦非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其財產遭受損失,即不生得請求徵收補償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之具體情況下,並無從比附援引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據以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報請主管機關 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未詳究上情,逕以本件個案具特 殊情況,應承認被上訴人享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 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第747號解釋意旨與部分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的方式實現其 權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即屬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請 求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的公法上請求權之 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對兩造不致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2-上-472-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自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離職退保, 並於當日提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下稱系爭申 請案件)。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年齡(年滿65歲)及勞工保 險年資(37年又154日),雖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惟因原 告先前擔任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期間 ,亞新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情事,乃適用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保普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動部以 112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及勞動部以113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保險年資合計為37年又154日(以 37年6個月計),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 定要件。按原告投保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4,533元,乘以1.55%計算為25,885 元,再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20 %,每月可得年金給付金額為31,062元。  ㈡被告雖認定亞新公司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乃作 成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然依保險 人出具之繳款單所載示,亞新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皆係發生於00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消滅。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前擔任負責人之亞新公司, 有積欠投保單位應給付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而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原處分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有違誤等語 。  ㈢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9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 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原係亞新公司負責人,亞新公司已於85年10月30日退保 ,尚欠85年5月至10月之勞工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月勞保滯 納金共計564,707元。前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追,因亞新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乃 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載,亞新公司已於87年9月14日撤銷登記,因主體不存在 ,其尚未繳清之上開保險費、滯納金債權,被告遂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而發生之 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消 滅無關。且本件原告原係投保單位亞新公司之負責人,投保 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明顯與投保單位已扣繳被 保險人(受僱勞工)保費,但未繳付於被告,而不可歸責勞 工之情形不同。  ㈢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 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 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 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 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 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 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 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 ,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 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 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亞新公司 之負責人,對亞新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 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 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年金已開立專戶通知書、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附件(分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及第9至15頁)、原處分、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及 第25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7 0年8月26日起參加勞保,於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當 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其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 計37年又154日等情,有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足見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要件。  ㈢被告雖以:原告在85年5月至10間任亞新公司負責人時,該投 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計564,707元未繳清,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且無同項但書排除 規定之情形為事由,資為原告上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 應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惟: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 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 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 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 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 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 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 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觀諸上開條項本文賦予保險人在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時,於訴追之日起,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 其規範目的旨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保 險給付權利之際,亦應履行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 以符合對等與衡平原則。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必須 其仍享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且已提起合法有效之 訴追為前提要件,如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者,即 無從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行拒 絕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及110年 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 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 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   ⒋準此以論,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 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但二者 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 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 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 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 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 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 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不區分請求權人為人民 與否,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繼於102年5月22日修正人 民之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機關之請求權 仍維持原規定之時效期間。是以,行政機關得行使之公法 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 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如其殘餘期間已屆滿 5年者,其公法上權利即罹於時效消滅,已無權利可資行 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亞新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投保單位應付85 年5月至85年10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5年8月 之勞工保險滯納金共564,707元,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無 結果,由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收執,因亞新公司業於87 年9月14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從此將上開上開保險費、 滯納金債權予以列管,未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保險 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 執五字第15205號債權憑證、亞新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113 年7月9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分 見原處分卷第70至74頁及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屬實。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亞新公司之上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 勞工保險滯納金債權,自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核發債權憑 證時起算,歷經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迄於原告 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 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則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案件,自不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據以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⒍是故,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亞新公司之債權雖已罹於 時效消滅,仍得引據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於 法容欠允洽,尚難憑採。  ㈣又按勞保條例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 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第58條之 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 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 最多增給20%。」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勞保老年年金 給付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計37年又154日,按其 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投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533 元,依上開規定,其自申請當月即112年3月起,自得按月於 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1,062元〔計算式:(44,533×37.5× 01.55%)×(1+20%)=31,062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復經被告試算無訛,已 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被告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供參(分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既不得依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自應作成准予 按月給付老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 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老年給付,經核 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因無同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之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又因本件原告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依案卷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原告之請求全 部有理由,本院爰逕行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 元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老年年金3萬1,06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5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天男 陳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榮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西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 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 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三、次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 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 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 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 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 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的權限(審判權)。而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係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且移送懲戒法院 之權限專屬於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院之權限(公務員 懲戒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對於公務員懲 戒案件亦無審判權。是刑事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雖涉及公 法,然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 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 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 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 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因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警察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晚間同時涉犯行 政不法及刑事不法而偽造警詢筆錄、變造警詢影片,黃文志 (曾以要黑可黑要白可白之語表示通吃黑白兩道;且另涉法 務部長蔡清祥堂弟蔡達源家族涉中資或黑道相關洗錢等金融 犯罪不法金流、及涉身份清洗)脫罪傷害、搶奪、恐嚇罪與 瀆職幫助黃文志誣告原告傷害罪,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後,嗣由時任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長王寶章(法務部長蔡清祥 堂姐夫王家家族成員)以不以不正當行政程序,同時涉犯行 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瀆職吃案包庇該些涉案警察含該派出所 於111年3月17日晚間值班所長曾姓男資深警察。(二)嗣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行政處分申請書向於被告申請作成以 下行政處分:【一、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函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23073721號函違法無效」之行政 處分。二、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員警即民國111年3月17日夜間曾姓值日所長(年 長、頭髮較稀疏、啤酒肚且身材微胖、戴眼鏡、廣色較深) 、古芸(女)、何冠緯(男)、曾明誼(男,較年輕),於 民國111年3月17日偽造變造警詢筆錄及警詢影片,並應移送 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處分。三、請求作成確認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王寶章違法包庇涉犯偽 造變造證物警員並應移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 處分。四、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公文紀錄舉證並說明『該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17日 下午3點報案後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二警員密錄器影片及黃文志報案時所持台北市○○區 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嫌明書已經交付台 北地方檢察署』情事」之行政處分。五、請求作成確認「交 付申請人游欣潔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點報案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二名警員密錄器影片」之行政 處分。六、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偵查卷宗該紙黃文志報案時 所持台北市○○區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 證明書之卷宗證物紀錄及其影本並加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 章」之行政處分。七、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自下午3時 至晚間11時間該派出所CCTV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始警詢影片與 警詢筆錄」之行政處分。】,並新增王寶章亦為行政處分內 容所涉相對人之一,惟被告未作成准駁之決定且竟將該案發 交王寶章球員兼裁判,經手承辦處分相對人包含王寶章自己 之案件,王寶章既完全不曾調查所有涉案人且其亦以不正當 行政程序瀆職吃案包庇自己與前開該些涉案警察,使所有同 時涉犯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涉案警察包含王寶章自己,皆 違法免於行政調查、免於移送司法檢調單位之行政程序。被 告乃以不正當行政程序而有行政不法、違反警察應遵守行政 法源依據,且違憲、違法侵害原告基本人權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被告對於原告經112年10月3 0日機關用章簽收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請求事項的行政 處分。3、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認其因所涉刑事傷害罪 案件中之警詢筆錄、警詢影片係出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員警之偽造、變造,核屬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司法 權行使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又原告認時任被告 所屬大安分局局長王寶章有包庇自己與前開涉案員警,應移 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等語,依前述說明,刑事案件及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 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不能適用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 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 駁回。另就行政懲處,我國現制採公務員懲戒及機關懲處的 方式併行,若屬機關懲處,而記過或記大過併同為年終考績 ,且予以免職等,雖屬行政訴訟法救濟之範圍。按人民並無 請求對特定公務員如何懲處之公法上請求權,連同原告主張 其他請求作成特定目的之行政處分(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 ,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是要以人民有具體之公法上請求權為 基礎而依法得申請之案件為限。就原告所列之七項事務均非 依法申請之事件,其申請自屬不合法,訴願決定程序上不受 理,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亦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3-訴-52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03號 再 審原 告 楊金發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核定再審被告(即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所提「促進民間參與桃園 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下稱桃園污水BOT計畫)及先期計劃書」。再審被 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鼎公司)簽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投資契約,約定辦 理桃園污水BOT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事項。再審原告主 張日鼎公司為履行桃園污水BOT計畫,於110年11月間,在其 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37-2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3789,下稱系爭土地)有施工之情事, 而於110年12月20日以請願書向桃園市議會請求再審被告應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6條規定辦理 徵收或協議價購。經桃園市議會110年12月22日桃議議工字 第1100006200號函轉予再審被告,復經再審被告111年1月20 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02329號函復再審原告無須辦理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發給地價補償費,應優先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對 於下水道通過私有土地支付償金之規定。再審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嗣再審被 告於該案審理中,以111年4月19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95634   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償金新臺幣 64,903元,惟其未領取償金,亦未依法提出異議,再審被告   再以111年6月24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168299號函(下稱111 年6月24日函)再請其領取償金,如未領取,則將依法清償   提存法院。案經本院以111年8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先於111年9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繼於111年2月4日具狀追加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公共建設係依據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污水下 水道設施,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 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 政府。適用法源基礎為促參法。私有土地所有權取得為公共 建設興建、營運、移轉(BOT)之前提。原確定判決依據毫無 法源依據之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然支付償金並未 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皆不合 法。營運期間收取人民之規費歸土地所有人或民間機構,民 間機構如何移轉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予政府?又觀諸桃園污水 BOT計畫之先期計劃書所載應適用之法規命令計有16種,其 中並無記載適用下水道法,下水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下水道法第3條參照),促參法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嗣於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 部(促參法第5條參照),足見二法事權有別。另促參法以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移轉(BOT)之方式辦理,實質 上為商業投資行為,有別於地方政府自辦之建設、管理所依 據之下水道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原確定判決基礎依據之行政處分即111年4月19日函,發文日 期為111年4月19日,若該函文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其對外直 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在本件行政確認訴訟111年2月22日提起之 後始發生。依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可知,111年4月19日函除有第1項第5款發文字號及年 、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法律規定應記載 事項具強制性,而111年4月19日函本身不具備法定程式,不 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確認訴訟,即係對支付償金表示異議 之意,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對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然再審被告並未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工程會核定,顯已違法,再審被告逾越法律權限逕自發文 ,原確定判決卻以下水道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異議核定機關 ,未查促參法之主管機關已由工程會改為財政部,移花接木 ,自是變造證物之明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為111年4月 19日函,該函說明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為110年11月9日, 惟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 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該通知書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而本件公共建設於招商公告 時,即已告知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9 日與日鼎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時,即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然書面通知卻延宕10年於本件起訴後,再審被告方以111 年4月19日函為之。111年4月19日函所載之預定開工日期: 時空錯置,變造證據具體明確。  ㈣訴訟類型抉擇原確定判決認知偏執:   本件公共建設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為增進公共利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又再 審原告歷次書狀多次表明對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爭議, 並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故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於本件並不成立,亦無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法上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 基礎,有確認利益,再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許再審原告有救濟之機會,並無違背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  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   ,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   本件111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主動強勢要求再審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闡 明原委後再次要求再審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本件公共建 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 系爭土地。」變更過程,再審被告並無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訴之聲明成定案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補正,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 行至24行記載悖於訴之事實,繼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然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理應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言詞辯論後再據以作成判決書理由, 難以服眾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訴訟類型抉擇判決認知偏 執、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及就其未聲明事 項為判決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未具體表明原 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 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 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   ,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 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 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 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⒈國家辦理公共建設之方式多元,有單 獨由政府機關辦理者或採由民間參與之方式為之者,而民間 參與方式更是多種,不論是政府與民間機構採何開發模式興 建,抑或採何經營模式營運,均與因公共建設要如何取得需 用之土地係屬二事。如因公共建設要取得私有土地使用,可 由興辦之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也可透過徵 收土地所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另外其他法律,例 如下水道法,亦就土地使用方式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又 促參法第16條第1項就是否取得需用私有土地,係明文規定 「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並非強制要求主辦機關應 辦理徵收,是否實施公用徵收,主辦機關有裁量權決定權, 私有土地所有人並無依該規定請求主辦機關徵收(包括前置 之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促參法規定主辦機關 與民間機構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係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而興辦公共建設有關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民間機構間, 及與主辦機關間(除促參法第18條第2項規外),並無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核准機關為中央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以行政處分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 土地徵收之申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之申請人,而無申 請國家機關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 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 )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間在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綜上可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主辦公共建設機關徵 收及其前置程序之協議價購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⒉再審被 告固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主辦機關,並與日鼎公司簽訂投 資契約,惟該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日鼎公司間,與 再審原告間不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 再審被告主辦該計畫,並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施工埋設污水下 水道系統管線,再審被告應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協議價購或 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促參法第16條規定,並 無強制要求主辦機關再審被告應辦理土地徵收,再審原告自 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有請求再審被告徵收或協議價購其 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按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協議價購既僅為申 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當無對再審被告請求進行協議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實無理由。⒊政府機構 在私有土地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係以支付償金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之,並無 要求政府機構應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亦 無依下水道法之規定而有請求徵收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公 法上權利等語。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公共 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議價 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洵無所據,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 裁判顯然違反之情形。  ⒋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  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無請求徵收或請求進 行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前開主張促參法與下水道法 事權有別,原確定判決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 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歧異之法 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云云,按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固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之規定,惟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係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亦即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8條則係有關判決範圍 之規定,亦即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而兩造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場,此有前 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前程序卷第355-362頁)   ,原確定判決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之必要。又 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確係就再審原告聲明之事項「確認本 件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 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而為判決,並無有就再審原告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必 要。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悖於 訴之事實一節,查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僅係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有關確認訴訟之補 充性原則之見解,與訴之事實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援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388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要無有因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⒌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 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 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 11年4月19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除第1項第5款發 文字號及年、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故111 年4月19日函不具備法定程式,不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原確定判 決係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判其敗訴,並於主文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 無理由之認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顯無理由。  ⒍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 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 係以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論據, 而再審被告111年4月19日函則係給付償金之通知函,並不是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111年4月19日函」經偽造或變造,亦未見其提出積極 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證111年4月19日函係屬偽造或變 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或有 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自難認有 此款再審事由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4日「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 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已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 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 審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 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 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1 12年2月4日提出「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原 確定判決係於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並由再審原告於同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前訴訟程序卷第401、402-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 算30日,因再審原告住居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1 年9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關於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4日始提 起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 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審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 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1-再-10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7號 原 告 蔣昌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Z06849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民國 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6849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 係訴外人蔣睿德,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 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 適格,且原告亦經本院裁定告知前開事由,並請其為相當之 處置,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2107-2024103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三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雲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13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原提出之起訴狀及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記載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判命被告辦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 縣○○鎮○○段869、869-1、881-1、881-4地號土地現況作水道 使用部分之土地範圍部分及基於此部分土地面積,請求被告 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因有未具體明確之情形(分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及第473至474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 原告主張實際作水道使用之土地範圍實施鑑測,並繪製成果 圖後,得悉原告上開4筆土地實際現況作水道使用者,僅869 -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下稱系爭土地),而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辨論期日予以闡明後,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112年7月3日府工水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 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 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 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 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卷(見本院卷第54 2頁)。經核原告係將原來所載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 正俾符合實際供作水道使用之土地範圍,於程序上自為法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26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後,於112年6月20日填具土地徵收請求書,略謂:其所 有系爭土地(尚贅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桂林段869地號土地 )位於「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劃設為「 河川區」、「綠地用地」、「農業區」,因有部分土地為街 子尾溪排水幹線之河道(下稱系爭排水設施)所占據,請求 被告徵收系爭土地等意旨。經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復略以 :有關台端請求本府徵收竹山鎮桂林段869、869-1、881-1 及881-4地號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經查旨揭土地位屬「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護岸畔,該防洪建 造物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作,合先敘明。三、 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 4年11月14日公告)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區域排水 ,前述排水列○○縣○○區域排水;該排水經查施作後未有溢堤 現象,目前尚無擴大通洪斷面之需要,原則以既有區域排水 設施為界。四、街子尾溪排水幹線爲早期既有之防洪及區排 工程,如有必要改建改善時,本府將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發布 之徵收原則,就使用台端土地部分予以辦理徵收等語。原告 不服,以被告112年7月3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47號解釋意旨,可知人 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 基於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一定程度內為財產權人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的範圍,但若財產權人受損害的程度已逾越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構成個人的特別犧牲 ,基於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國家應 給予合理補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土地為系爭 排水設施長年佔據,復經「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 案劃設為「河川區」、「綠地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致原 告就該範圍內之土地部分,完全不能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特 別犧牲,自享有補償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排水路構造物係於77、7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 政府住宅○○市○○○○○○道所施作,於94年間由被告接管。被告 於103年8月27日配合河川整治現況,經「竹山(含延平地區 )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劃設為河川區、綠地用地、農業 區,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係水利法第82條第1項所指之公告之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 被告於108年9月發布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其中該計畫範圍內之河道用 地及綠地亦在檢討範圍之列。可見系爭土地經歷次都市計畫 檢討,於103年因部分土地作為排水幹道通行地之實況,被 指定為河川區、綠地用地,甚就計畫範圍內之綠地存有徵購 計畫,且從排水幹道之設置可證,其所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有部分係屬水利法第82條規定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 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被告應依水利法第82條 第3項辦理徵收取得,惟被告卻遲未於歷次都市計畫檢討一 併辦理徵收,放任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闢為水道供防洪、排 水之用,實質效果已與經辦理徵收無異,與需用土地人興辦 事業徵收土地情形相當,而可相提並論。本諸司法院釋字第 747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5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 核准後,予以金錢補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9,783元。系爭排水設 施工程係77、78年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施作,當時系 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同意,造 成後續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後續經濟部94年11月 14日公告養護管理權責單位變更為被告,被告亦未依水利法 第82條規定辦理徵收,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 因,並因此受有利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歸 屬,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本件被 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時點係自94年11月14日起 至今,再按102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已延長為10年,故原告請求10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係合法。爰按系爭土地各被占用面積,以各筆土地申 報地價(公告地價×80%)之10%作為計算基礎。準此,系爭 土地被占用面積分別為:869-1地號土地計266.16平方公尺 、881-1地號土地計21.24及881-4地號土地計348.53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69-1地 號土地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105至112年為每 平方公尺2,300元,881-1及881-4地號土地102至103年為每 平方公尺230元、104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合計請求 金額為579,783元,計算方式如下:1.869-1地號土地:⑴102 年至104年部分:2,200×266.16×10%×3=175,666元(A),⑵1 05至112年部分:2,300×266.16×10%×7=428,518元(B);⒉8 81-1及881-4地號土地:⑴102年及103年部分:230×(21.24+ 348.53)×10%×2=17,009元(C),⑵104至112年部分:350× (21.24+348.53)×10%×8=103,536元(D);⒊合計:(A+B+ C+D)×80%=579,783元。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 地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 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 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 地面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土地徵收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徵收 系爭土地,無非係促請被告發動徵收申請權,請求被告作成 「行政事實行為」,因此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回復,該函 內容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並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7月3日函,不符撤銷訴訟 以行政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之要件,非法之所許。又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 分」,亦不符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要件,亦非法之所許,均屬 不備起訴要件。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土地徵收僅 得由需用土地人向國家請求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並無單獨、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 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向內政部報請核准 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 所有之土地,僅係敦促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需用土 地人仍可對是否予以徵收,本於其裁量權限作最終決定,並 非土地所有人一經申請,需用土地人即有向內政部報請核准 徵收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並不具備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 公法上權利。再者,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 條所明定,惟該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 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遭受國家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 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 上請求權,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 第14條等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申請徵收, 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即需用土地 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 ,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 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 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 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及第58條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 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 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之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晝 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 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徵收時, 辦理土地徵收之程序規定,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準此,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並無公 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 更無請求作成命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即不負有作為義務,縱其未依人民請求而發 動職權,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徵收,自屬無據。  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 並予以補償,尚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 求國家徵收之權利。而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則明示 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依司法院釋字第 440號解釋辦理,是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 定為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係針對申請徵收地上權 ,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情形不同,不宜相提並論,難援為本件請求徵收補償之 請求權依據,且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適用範圍始終是以 「請求徵收地上權」為界,且此解釋通過後並未有擴張至「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顯見釋憲機關及立法者均無擴張適用 範圍之意。又國家在何種情形下得行徵收、徵收範圍與方式 、徵收手段與程序等,係立法裁量範疇,關於現行土地徵收 補償等規範闕漏,造成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未受國家補償, 司法院多號解釋論明立法者應制定相關法律,然徵收補償事 涉公共政策與國家財政之整體規劃,立法機關至今並無任何 相關立法舉措,且土地徵收條例亦未相應修正,可證明立法 者本身並無制定、修正相關法律之意思,此立法不作為已彰 顯立法者對此係有意不予規定,尚難認定係屬土地徵收補償 相關實體法規定不足之法律漏洞。此外,觀諸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其前提均有或預有一前徵收行為,為落實財產權保障之 意旨,其土地所有權人乃得享有接(後)續損失除去請求權 ,而得請求主管機關一併徵收,此擴張徵收之性質仍在保障 財產權,核與財產權保障相違背之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不同, 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不能比附援引,自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係原 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接圖錯誤之可歸責於行政 機關原因,漏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 行使用,因此命行政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與本件情形 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且原告既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或遺漏 徵收之情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解釋請求徵收地上權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至 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請求權消 滅。本件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天然溝渠,為供自然排水及不 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且系爭土地上由當時臺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設之排水構造物已施作完成長達35年 左右,參照該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㈤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排水溝渠存在,向來即作為排水之用, 其上排水路之構造物為當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 77、78年間施作,嗣由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公告為被告○○ 縣○區域排水「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被告始據以負責管理 維護。再者,系爭土地現為○○縣○區域排水,長期供作排水 及公共設施使用,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計自 77、7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30年,且查無土地使用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排水 路及公共設施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 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 當之。系爭土地之881-1及881-4地號2筆土地均位於河道內 ,而869-1地號土地則有部分土地在河道內,即系爭土地原 本就是河川區,長期供作排水及公共設施使用,且為供不特 定公眾排水所需要,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不能作其他用途之使用,乃自然因素形成之結果,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77、78年施作系爭土地上排 水路之構造物,並未改變原告本因系爭土地供作排水使用之 事實,原告使用受限之損害與政府機關在系爭土地施作排水 構造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土地排水路之構造物亦 非被告所施作,被告作為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縱有就排水 構造物進行必要之改善及養護,乃本於職權之行政作為,具 有公法上之原因,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雖受有限制,然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發 生得、喪、變更,難謂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供自然排水及 不特定公眾排水使用,受有利益者為社會大眾,被告並無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對被告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可言。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20日起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合理。且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申報價額10%是最高限額,而非一律以10%計算年租金 ,又系爭土地長期作為排水路及公共設施使用,經濟價值很 低,被告縱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其利益亦極微小,原告求 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亦屬過高,顯非公平 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徵收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 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 適用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 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第10條規定:「 (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 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 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 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 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 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第11條第1項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 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 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規定 :「(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 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 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 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 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 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 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 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 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 為審查之事項。(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 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第4項)中 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 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 內寄送利害關係人。」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⒉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以供辦理水利 事業用地需求,應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 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 畫圖,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予以公告,並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 取補償費之人,以完成徵收程序。足見內政部為核准徵收 之權限機關,縣市政府僅屬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土地徵 收程序,係先由國家准許需用土地人之徵收土地申請後, 再由國家對私人作成強制取得其土地(包括土地改良物在 內)所有權之徵收處分,該徵收法律關係乃分別發生於國 家與需用土地人之間,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 ,係屬二個各自存立之法律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除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或第57條第2項規定之 特別事由外,雙方不具徵收之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啟動土地徵收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準此以論,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強制取得 人民財產權,其本質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 規定,應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凡屬徵收依據之要件及其 程序均屬法律保留事項,不但國家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始得 辦理私有土地之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本於法律 明文規定,始享有請求國家辦理徵收。否則,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尚無申請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需用土 地人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無受理私人申請徵收 土地案件及據以辦理土地徵收之權限,自不負依私人申請 報請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義務。   ⒋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檢具土地徵收請求書等文 件請求被告依法徵收其所有坐落○○縣○○鎮○○段869、869-1 、881-1、881-4地號等4筆土地(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 ),核屬向被告提出書面陳情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之申請案件,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說明事實原委及 未來處理構想,僅具事實陳述及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就原 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非對原告規制不利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⒌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47號解釋意 旨,憑為主張其享有申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 權之論據,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判決所示見解佐參。然:    ⑴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均明示 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之意旨,而關於土 地徵收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具普遍規範性質,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專屬國會立法裁量 範疇,非司法機關就個案行使審判權所得創設。經遍稽 規範土地徵收事項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全文,除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 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 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 土地人不得拒絕。」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申請徵收土 地之公法上權利外,尚未規定一般人民得申請徵收其土 地所有權之依據。故人民尚不得逕依上開2號司法院解 釋據為其得申請徵收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 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乃明確就需用土地人因公益 需要興辦相關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未依徵收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形,逕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 享有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其地上權之權 利,則非屬於上開情形者,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7號及112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所示見 解係就該個案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僅發生個案拘束 力,不具普遍法規範之效力,核與本件案情迥異,殊難 援引比附。       ⒍關於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 第2項規定乙節:    ⑴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必須與現有規定所涵攝事項之性 質相類似,且符合現有規定之規範目的,始得基於同一 法律理由予以類推適用。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足見已明定國家有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 有權,以興辦公益目的事業之必要時,限於由需用土地 人申請以啟動徵收程序。考量有無徵收私有土地以興辦 公益目的事業之必要,乃屬公共行政事項範疇,並非繫 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決定,自不能賦予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享有啟動徵收程序之申請權利。而觀諸土地徵 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 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乃就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需穿越私 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已需用空間範圍取得地上權,致 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為規範,相對於無需用土 地人未徵收私有土地地上權以興辦事業之情形,尚難認 二者性質相類似,有類推適用,俾達成相同規範目的之 必要。    ⑵是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 規範目的,至為明確,難認有漏未就無需用土地人興辦 事業情形予以規範之漏洞情形,自無從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予以類推適用。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據 以申請徵收,於法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⒎從而,原告無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面積 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作水道 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或依一般給 付訴訟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 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 政部核准徵收,於法均非有據。  ㈡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作水道使用部分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私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法理基礎,業已表明私有土地非經公權力強制作用 ,係因長年供作公共利益目的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於使 用之初並未阻止,其經歷年代已久遠,使用狀態迄未曾中 斷者,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鑑於因事實關係形成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但適用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基於同一 法理,私有土地因長期自然水流通過所形成之私有既成水 路土地,因係供排水、洩洪之公益目的所必要,倘符合年 代久遠,且土地所有權人自始放任成為公共用途者,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5 號及1 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係屬街子尾溪下游之水道用地,而街子尾溪之 路徑係因自然流水自上游沿地勢低窪,蜿蜒曲折順流至下 游所形成之水道,已經本院113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機關履勘現場屬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實況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425至432-5頁)。再者,街子尾溪係自 77年及78年間始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在 部分溪岸及溪底施作混凝土構造物予以維護,以避免坍塌 、淤淺泛濫,嗣由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公告為被告管轄 縣管區域排水「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被告始據以負責管 理維護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 372頁),除有卷附原告提出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 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及變更竹山(含 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 被告112年7月3日函,暨街子尾溪上各路橋竣工均於80年2 月間(見本院卷第429頁及第432-1頁)等情,當認街子尾 溪係自然水流所形成,供當地排水洩洪之公共目的用途, 其年代已久難以考證,且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業已 存在,且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容忍其供水道之公共目的 使用,屬於既成水道,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故,系爭 土地供作水道使用,係自然流水所形成,不能因政府機關 嗣後符合原來使用目的予以維護,或被告按原來系爭土地 使用之現狀擬定都市計畫,即認定系爭土地之水道用途係 被告實施公權力所創設公共設施予以占用所致。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現行行政法則未就公法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一般性規定予以規範。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在於使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一方,返還所受 利益予受損害之他方,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以符合公平正義。則本於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 法關於不當得利要件及效果之規定。準此,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必須具備:1.為公法關係主體間發生損益變 動情形;2.有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因此受損害;3.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故,系爭土地係屬既成水道,於該水道廢止之前,原告 雖取得土地所有權,仍負有容忍其符合原來公共目的使用 之義務,已喪失使用收益權能,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 之損害,係起始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初,並非 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市○○○○○○○道原來使用狀態及目 的施作混凝土構造物予以維護所致,亦與被告依系爭土地 原來供水道之使用目的,以擬定都市計畫,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本件兩造間難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 定利息,於法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論提起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作成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或備位之一 般給付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負有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 義務,暨客觀合併提起金錢給付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 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現行法律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相關判決表示之實務見解,均難認適法有據,無從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0-30

TCBA-112-訴-30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7號 原 告 林聰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29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甚明。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 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 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 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 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 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檢附被告113年6月20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AA4291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訴狀內 表示對於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遭被告裁處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可認本件原告係不服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佳欣遊 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 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 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經本院以113年8月16日11 3年度交字第18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基隆過港路郵局,於翌 日由原告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 5-27頁)可查。惟依原告補正之內容,僅片面主張其為靠行 並附上車行結算表(本院卷第33-35頁),並未更正原告為適 格之當事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 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交-1837-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燕如 林志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項「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 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黃燕如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林志 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志芳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113年4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 -438327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93號處 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前開處 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黃燕如。原告林志芳既非本件受處分人 ,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 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林志 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 原告林志芳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林志芳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原告黃燕如之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黃燕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原告 黃燕如不服之293號處分,業據被告113年7月30日北監宜四 字第1135011797號函表示已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依同 法第237之4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處分視為原告黃燕如撤回 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志芳駕駛原告黃燕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1日上 午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成廬橋上橋方 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 車主)」,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97030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項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黃燕如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22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 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㈠、㈡部分,下稱 原處分甲部分)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黃燕如對於前揭處分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欲切入右側車道,因該車道右後方車輛 長按喇叭,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受驚嚇,誤以為有危險或擦撞 而緊急煞車,為預防性安全煞車,非惡意、無故或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檢舉照片亦可證系爭車輛煞 停後,持續打方向燈切入右側車道。原處分僅以一張照片卻 裁罰兩項,原告不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09:44:39系爭車輛顯示自左側向右偏移,準 備駛入右側車道。09:44:40系爭車輛右側前輪進入白虛線向 右行駛。09:44:41-09:44:43系爭車輛暫停。09:44:44-09:4 4:52系爭車輛車身跨越白虛線向右側前方行駛。依影像内容 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事。 ㈡、並聲明:1、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2、原告之訴駁 回。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6、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陳述書、檢舉影像截圖5張、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至33、 35至43、63、65、79頁),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然所謂答 辯狀,為當事人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之書狀,本件就記違規點 數部分被告若認有違法之虞,應以自行撤銷或更正之方式為 之,是以,該一聲明並不生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效力, 先予敘明。 ㈣、系爭車輛確實於行駛途中於道路中煞車,此有行車紀錄器截 圖在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 爭車輛是否屬於非遇突發狀況之情。查系爭車輛本欲由系爭 道路之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並接連右轉,觀之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甚明,同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因為要切入外側車道,右後方車輛長按 喇叭,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因此受到驚嚇,所以煞停於路間 ,該情形屬於突發狀況,並非被告所稱之非遇突發狀況等情 。然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 是物品掉落等相類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其係欲切入檢舉車輛欲行駛之外側車道,先越過車道分隔線 後停於路中,其目的與用意即為迫使後車讓其先行,縱使檢 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 ,檢舉車輛之所以鳴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 向車道,已影響其行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此為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其並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 驟然停於路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 ,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 秩序所造成,難認屬於原告所述之突發狀況。 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處罰條 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 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 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 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 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記違規點數3點 之部分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甲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 (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 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 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 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 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 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 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 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 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 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 甲部分,係以113年5月22日前及同年6月6日前不繳送汽車牌 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 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然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 分,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原處分 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 ,尚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 告黃燕如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 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 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 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 ,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 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 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 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 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 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或吊銷汽車牌照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 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 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具重大瑕疵明顯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符合原處分甲 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黃燕如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 個月或吊銷之效力。原處分甲部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 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六、綜上,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 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 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又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 原告黃燕如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 部分,並無違誤,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9

TPTA-113-交-1494-2024102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信衛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546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 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 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 部○○○○○○○○○○○○○○○○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執行。岩灣 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決議通過假釋, 嗣經被告以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 前科,出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 ,並經撤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11 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61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 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 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0條規定的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691號解釋意 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 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的意旨,依保護規範理 論,也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申請 假釋請求權。  ㈡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以下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 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法院有審查權限:  ⒈原告109年9月、110年1月、110年5月、110年9月、111年1月 、111年5月、111年9月、112年2月多次報請假釋,惟經被告 皆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卻未就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 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作為 辦理之基礎原則,而未審酌原告在監表現、取得證書及獎狀 、家庭、社會支持度高及其有更生計畫而為裁量或判裁,甚 至於原告已取得公司約聘,得以賦歸正常生活,此為監獄行 刑矯治處遇之目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全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岩灣分監提供給假審會之原告112年5月2日假釋報告表,有下 列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情形,假審會在此情形下審議未 通過原告之假釋案,並經被告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112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平日考核紀錄」欄位中「遵守規 定,表現尚佳,因學業成績優異及文康活動獲獎勵3次:獎 狀*1、加分*2」等內容。然原告於103學年度在花監附設進 修學校「榮獲國中部3年級第1名」、於106年參加「花蓮縣 私立正德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畢業、於107年7月13日至10月12 日,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短期技藝訓練縫紉 班」成績合格結業、於111年間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 能訓練所科學實證毒品處遇戒毒班」結業、於112年獲得法 務部與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合辦之杉林溪盃全國書法比 賽獲得「社會組佳作」,此項紀錄是原告在監執行中,參與 臺東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開辦的職能研習課程,並取得技 術憑證,及在花監附設進修學校獲得優異成績畢業,足以呈 現其教化成果及假釋出獄後,能有一技之長,以技術營生的 可能性,應屬有利於假釋審議的事項,自應詳實記錄,以利 假審會之審議。臺東監獄未提供假審會此部分資訊,假審會 之審議即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的情形,以假審會決議為審酌 基礎之原處分自亦有違法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被 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 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 面向後,認原告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漠視 法令禁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 、槍砲、毒品等罪前科,復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數罪,並 經撤銷假釋,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 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 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㈡查原告此次假釋案,業經監獄假審會及被告詳為審查,已如 前述,原處分主要理由雖與前開數次大致相同,然原告歷次 假釋案,均係經過被告及監獄假審會審查後作成決定,並非 未予處理即以相同理由率予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是原告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裁量怠惰一節,顯無可採。又經查原告所訴 漏未審酌之相關事項,均經執行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 審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辧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㈢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第134條之修正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 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 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足見立法者認定 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不服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有請求作 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與現制不符,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 定主要理由書、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 、原處分、岩灣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宜 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宜蘭地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證物 卷第1至107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岩灣分監於112年5月2日上 午10時召開112年度第5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有審 查委員8人出席,經表決以5票同意、3票反對,決議同意原 告假釋(證物卷第7頁),假釋通過之主要理由係「考量該 員在監表現良好,且有信仰,理應提供重返社會的機會」等 語(證物卷第11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釋,被告以 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前科,出 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並經撤 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不 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假釋出監後旋再犯罪,再犯風險偏高,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 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所據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錯 誤,且原告上述考量之點均係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證物卷第279至280頁)所 指引之審核項目、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 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 惰之違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 而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 限,且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 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 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 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 價值判斷標準。另原告領有約聘書、獎狀、結業證書、畢業 證書(證物卷第97至102頁)等情,均經石灣分監將相關資 料提供被告審查,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惟因假釋之審核, 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 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是 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或有重 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5

KSTA-112-監簡-59-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李尚達(原名李子皓) 李健安(原名李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李尚達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為原告陸 軍憲兵一等兵,法定役期4年(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 月22日止)。惟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以102年9月16日國人 整備字第1020015670號令(下稱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故 依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7萬5, 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尚餘4萬6,500元(下爭 系爭賠償金)未繳納。而被告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系爭賠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以寄存證 信函催告李尚達繳款,迄今仍置之不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李尚達於102年3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0月1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惟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經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 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應按其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 兵3個月待遇計7萬5,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 尚餘4萬6,500元未繳納。而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得依行為時系爭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萬6,500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同法第二章行政處分章節內 ,而本件之性質乃屬行政契約,於同法第三章就行政契約 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定有相關規範,則依同法第149條準用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本件應適用公 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惟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 1040350666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函釋)所指,行政執行 分署於執行期間内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 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 執行程序终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 憑證而重行起算。原告曾於104年間檢送案內相關資料,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分署核發105年10月4日南執丙 104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甲憑 證)。原告復於111年間再次執甲憑證向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再經該分署核發111年9月20日南執 義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下稱乙憑證 )。是原告自104年至111年間,均持續以李尚達為對造聲 請行政執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 執行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故本 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爭點︰ (一)本件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令(本院卷第19至20頁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下稱賠償紀錄 表,本院卷第21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 第23、24頁)、志願書(本院卷第25頁)、保證書(本院 卷第26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 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下稱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 第27頁)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39條前段:「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⑵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 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2.經查: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裁判,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6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 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 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李尚達前於10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志願書,約定自核定 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系爭賠償 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李健安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保證前開事項,並同意依系爭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均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納者,自願受強制執行 ,有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 ),約定: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 期,自10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 期間有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 責等。可見兩造業已就被告於接獲催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應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否則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 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 認該志願書、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 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 。是依原告提出之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觀之,被 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付,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 業向臺南執行分署聲請對李尚達為強制執行,有甲憑證、 乙憑證(本院卷第269至27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卷核閱無誤。且原告亦曾 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系爭賠償金,有郵局 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24頁)可佐。故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迄今未繳納系爭賠償金,原告本已得持前 開甲、乙憑證、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等逕行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詎捨此不為,放任其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 (詳下述)再另訴請求本院判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   A.第131條第1、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   B.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    ⑵民法:   A.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B.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C.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D.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   E.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F.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   2.經查:   ⑴按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 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 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 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 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復按公法上請求權,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 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所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係約定 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期,自102 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期間有遲延 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分期 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等。惟參 諸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自首期起即未 按約定期限繳付,復於103年6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再繳款,是縱寬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5日起未再繳款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103年7月6日即得行使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系爭賠償金之請求權。原告於104年間向臺南 執行分署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4日取得甲 憑證,其中斷時效即重行起算。原告雖復於107年間以存 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債務,但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未再提出至110年10月3日前有 其他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則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嗣原告雖再於111 年間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乙憑證,惟該時原告 之系爭賠償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因原 告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重新取得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 賠償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 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 亦一併消滅,原告不得再對李尚達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 遲延利息。至於原告雖提出法務部函釋,指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不因行政執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應 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等語,惟此與法院實務見解( 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不同,自不予 比附援引。   ⑶又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 ,具有從屬性,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如主債務消 滅,從屬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皆得主張之,故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 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其時效消滅之效力 自亦及於連帶保證人李健安之公法上保證債務請求權,亦 即原告對於李健安之系爭賠償金保證從債權及遲延利息, 亦因系爭賠償金主債權本身消滅而同時消滅。故原告亦不 得再對李健安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其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賠 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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