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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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十一路168號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上開路口網狀線上停等後,起步左迴轉往對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葉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 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狀 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3月3日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卷第27至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1

SCDM-114-交易-119-202503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7號   被   告 陳蔡淑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淑美(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4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 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火下車離去,徒步前往上 開地點附近之菜園。嗣有王○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巷由富豐三路往楊湖路3 段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撞及陳蔡淑美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致王○ 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擦傷 合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下顎裂傷、左手和雙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蔡淑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我靠邊停,想說停一下拿個東西 ,王○俊說案發時對向有車輛經過,車燈很刺眼,我覺得王○ 俊應該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告 訴人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被告陳述書暨所附模擬現 場停放機車位置等照片1份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 定,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 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 火下車離去,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交易-110-202503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凱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凱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介壽路 外側車道往光復路一段方向行駛至金山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後起步前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蔡欣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該路口外側車道機 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起步欲駛至金山街往光復路一段525巷 方向之待轉區,而行駛在被告麥凱玲車輛右側,惟因前方車 流壅塞而暫停、左腳落地,被告麥凱玲車輛之右前輪即輾壓 告訴人蔡欣庭之左腳,告訴人蔡欣庭因而受有左足蹠附帶損 傷合併關節不穩定、左足第一蹠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麥凱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麥凱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欣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0

SCDM-114-交易-79-202503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79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縉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往永豐路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 訴人潘賜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勇進在本案汽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 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賜鳳受有左側 肩膀及左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勇進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左膝鈍挫傷合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林承縉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潘賜鳳、陳勇 進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5號卷第59至61、63至64、67 、6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交易-111-202503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立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交 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立(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直行 ,行經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 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何正丞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機車遂擦撞告訴人 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腹、左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交易-103-20250320-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偵字第378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向左起駛,駛入仁和路2段車道內後、欲左迴轉駛入 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被告所駕之車輛 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小 腿擦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 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原交易-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桃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裕因與雇主即告訴人曾文德間有勞 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B1停車場 ,持滅火器砸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嗣經告訴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冠裕已與告訴人曾文德於本 院當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 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327號卷第39至41、43至44、59、61頁),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易-310-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BF000-H11306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告訴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之 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權勢性騷擾行為所犯之加重性騷 擾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 利用權勢性騷擾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9

SCDM-114-易-2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2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 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共犯林晏群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11527、1 204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7949、858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收案審理 後,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及於同年3月5日宣示判 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案件114年1月21日簡 式審判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 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3日始追加起訴而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竹檢松大 113偵緝1121字第11490009556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 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第1122號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63號、第11527號、第12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林晏群(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賢擔任收水車 手之工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林晏群再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黃世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 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 婷、陳鴻、陳淑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 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告訴及游人瀚、賴筱淳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上面指示向林晏群收取款項後,再依上面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晏群之具結證述 林晏群於附表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其實際接觸詐欺集團共犯僅被告1人,其餘共犯未實際見面之事實。 3 告訴人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及被害人黃明志、鄭永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林晏群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晏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 2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理由: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 告林晏群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63號、第11527號、第12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係 與同案被告林晏群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 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具 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 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 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聿佳 (提告) 佯稱電商銷售分潤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至19時16分 共16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6分至2日13時9分 共18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 沈櫻棋 (提告) 佯稱求職投資活動要先匯款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憶慈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5時48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2分、13分 共3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4 陳彥羚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8時53分、54分 共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32分至34分、4月3日0時3分至4分 共1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 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5 劉皓青(提告) 佯稱求職營銷出金需先付資金證明 113年4月2日19時23分、24分 共9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筱鈺 (提告) 佯稱任務回饋需先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59分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秋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6時1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0時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8 楊雲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7時58分 5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6分至9分 5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 黃靖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8時4分、5分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至18分 共10萬元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 10 張燕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3時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至16分 共9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1 林欣怡 (提告) 佯稱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銀行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 12 黃明志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匯保證金 113年4月8日15時35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45分 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3 馮孟真 (提告)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資金認證 113年4月8日16時53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分 1萬2,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4 黃鈺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 4萬7,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至45分 共5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5 陳鴻 (提告) 佯稱經營網路商舖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16分 共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23分至25分 共9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6 陳淑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23時59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25分至4月26日19時38分 共42萬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新竹火車站ATM 新竹民生路郵局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4月25日22時6分 2萬6,4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阮莉貴 (提告) 佯稱銷售商品賺差價申請帳號出金 113年4月26日17時58分、19時20分 3萬元、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梓維 (提告) 佯稱支付貨款取得貨源 113年4月26日18時2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游人瀚 (提告) 佯稱協助通過公司任務會有獎勵分紅 113年4月24日11時11分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43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44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51分 4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20 賴筱淳 (提告) 佯稱代墊配案資金 113年4月27日17時54分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8時1分 5萬元 新竹火車站ATM 21 張家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8時15分、17分 共5萬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至24分 共5萬6,000元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2 蔡依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8分至59分 共5萬元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113年4月26日18時46分、54分 共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56分至4月27日0時3分 共20萬元 遠東銀行巨城購物中心1F 113年4月27日15時3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38分至41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3 莊雅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8日22時5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16時52分至53分 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24 鄭永聖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1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新竹高鐵站1樓 25 阮家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6分 共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 共1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6 謝凱萱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企劃 113年5月2日11時5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湯雅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1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7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025-03-19

SCDM-114-金訴-353-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遠於民國113 年5 月24日7 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德華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德華街與國強一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 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 而驟然左轉進入國強一街,適有告訴人林右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華街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踝挫傷合併皮 膚撕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右 崧於114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YDM-114-審交易-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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